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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善意第三人案例

全国司法考试真题卷三(不定项选择题)

全国司法考试真题卷三(不定项选择题) 点击查看:中国普法网2014国家司法考试真题汇总《各卷》 三、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86—100题,每题2分,共30分。 (一) 张某、方某共同出资,分别设立甲公司和丙公司。2013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一》,约定如下:“甲公司将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万元,尾款1000万元在次年3月1日之前付清。首付款用于支付丙公司从某国土部门购买A地块土地使用权。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公司未能获得A地块土地使用权致双方合作失败,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 《合作协议一》签订后,乙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张某、方某支付了4000万元首付款。张某、方某配合甲公司将丙公司的10%的股权过户给了乙公司。 2013年5月1日,因张某、方某未将前述4000万元支付给丙公司致其未能向某国土部门及时付款,A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挂牌卖掉。 2013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鉴于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土部门收回,故我公司终止协议,请贵公司返还4000万元。”甲公司当即回函:“我公司已把股权过户到贵公司名下,贵公司无权终止协议,请贵公司依约支付1000万元尾款。” 2013年6月8日,张某、方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对继续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做了新的安排,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合作协议一》自动作废。”丁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乙公司送达了《承诺函》:“本公司代替甲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返还义务。”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 请回答第86—91题。

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答辩状【1】 乾县人民法院梁村审判庭收到贵庭 2014 年 12 月 16 日送达的传票,民事诉讼副本后,现就有关事宜答辩如下:答辩人,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陕西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住乾县王村镇张留村,系诉状中第三人,因辩: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原告确定被告张留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人说系张冠李戴、欺骗法庭的做法。 主任,我村村委会的主任是任该村村主任一诉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纠纷一事,提出如下答是张留村书记,并不是村,这是众所周知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本没有书记一职。 并且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所以也不存在法人代表这一说法。 因此,既不是张留村的村主任,也不是张留村的法人代表,没有代表张留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有目的地。 这是与今天在这里冒充村主任是二人在这里进行的双簧表演。 2.我从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是善意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将我作为第三被告是毫无道理的,

你是硬把狗腿往狼腿上拉。 你和我是隔席搭不上话的,真实无稽之谈。 承包 10 余年来从未有村民或者村镇干部找我归还土地,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承包期间镇村干部不断找我要求归还土地,遭我拒绝一说。 具体原因如下:在 2006 年国家还未取消农业税之前,因我张留村以为主要成员的村委会给村民下达的摊派提留太重,造成村里大片土地 2-3 年无人耕种,茅草长的一人多高,有的群众宁愿一亩倒贴一袋肥料让别人去种地也无人愿意耕种。 当然了种地的人是要承担税费及各种摊派的。 也下台了,但给群众一年乱摊派的 500 斤小麦、300 斤玉米(每人)卖掉的钱干什么了? 至今未有合理答复。 但是为了完成各级税费及摊派任务,新一届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将因上述原因无人耕种的土地进行集中,连同原农场地一并向外承包,承包费由村委会规定每亩 90 元,这些地先由本村村民承包,一年后把过去的小块荒芜变成大片荒芜,也不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又将土地从手中收回,再次向外公开承包。 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无人承包,在这个期间你干什么去了?我在背地里说了一句闲话,我想承包这块地,话传到村干部耳朵里,原书记委派原村主任亲自到我家让我承包这块荒了几年无人耕种的土地,我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与张留村村委会协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

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及答案

《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1 2004年4月,张某投资6万元成立星光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6月,张某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负债经营,张某决定解散星光企业。经清算,星光企业现有财产4万元,但欠职工工资2万元,欠社会保险费用1万元,欠国家税款8000元,还欠甲公司债务3万元,欠乙公司债务2万元。 问:对星光企业的财产应如何分配?对各债权人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所以先清偿职工工资2万元和社会保险费用1万元、然后清偿国家税款8000元,剩下的2000清偿其他债务,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案例2 2004年1月15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以下简称A企业),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的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合同,必须经过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 2004年7月,A企业发生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指定M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审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的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 (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 (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 (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财产价值2万元。 问:(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有效。 (2)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是什么?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论述(doc 6页)

个人独资企业法论述(doc 6页)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1.1) (一)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二)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经济组织的区别 (一)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出资主体;财产责任范围;法律依据;经营形式。 (二)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三)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区别 资本来源;出资主体;设立依据;责任承担 (四)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一)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权)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设立程序 1,申请: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 2,登记 准则主义(15日内) (三)分支机构的设立 1,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2,登记备案(原登记机关) 3,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独资企业的变更 变更登记 逾期罚款(15日内)! 二、解散(原因) (一)投资人决定 (二)投资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三)被吊销执照 (四)其他情形 三、清算 (一)清算人——投资人! (二)通知与公告程序 清算前15日内,通知(书面)或公告→接通知日起30日或公告日起60日内申报债权 (三)偿债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偿债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

偿。 (四)责任消灭制度 5年(除斥期间) (五)注销登记程序(清算后15日内) 第三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投资人 (一)投资人条件(消极条件) (二)投资人的权利 1,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2,依法转让与继承的权利 (三)投资人的责任 投资登记 二、事务管理 (一)管理方式 自行;委托;聘任(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管理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受托人或被聘用者的义务 10项义务,如禁止擅自竞业;对外担保;擅自开户;与自己交易;财产转让;泄密等。 (三)财务管理 会计账簿,会计结算 (四)劳动管理与社保 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组建工会。 案例一 自然人王某(系中国公民)于2003年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个人独立企业A,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六家分店,并招聘了6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用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管理,由于李某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其亲戚合开了一家与A企业从事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工作精力转移。丙分店拖欠承租房屋业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

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完整版)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在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实际生活中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中,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是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例子 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房产卖于不知该房产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房产,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房产时知道该房产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杨文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而物权法则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矛盾。笔者认为,唯有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协调,才有利于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即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完全违背,也导致了民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直接冲突,也使司法实务界面对此类纠纷时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究其实质是原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保护的取舍。因此,权衡处分人、原财产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公正,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当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又经过数次交易,如果此时仍抱着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不放,则不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仅得不到保护,更会使数个乃至整个交易秩序处于不安全状态,这

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分析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比照《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要件,本文就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论述如下: (一)主观要件:从主观方面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1、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gutglaeubig;in gutenGlauben)有以之为积极观念者,谓占有人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的信念。有以之为消极的观念者,谓只须不知他人之非为权利人。德民法第922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知物之不属于让与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为非善意(nicht in guten Glauben),系以善意为消极的观念。日本民法第192条,以占有人善意无过失,为动产即时取得之要件,学者多以善意为消极的状态。瑞士民法第714条,对于善意未为解释之规定,学者谓为有效取得的障碍之瑕疵之不知,即误信让与人有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然惟有理由之不知,始可恕其责任。因此取得人负有相当于其情况之查询之义务[1]。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的“善意”的主观状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也从“消极观念”的角度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由此可见,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主观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不知道技术秘密让与人系没有处分权,并且第三人对于上述事实之不知无重大过失。其中对于“过失”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2]。依据以上可见,“善意”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理解,其一是“不知道”,这种“不知道”应当是第三人尽管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但仍无法知晓,也就是善意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其二是“无重大过失”,这里的“无重大过失”具体是指善意第三人由于自身的重大疏忽或或者大意,疏于尽审查义务,从而导致的结果。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中善意应当排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至于轻微过失是否足以导致不利的后果,则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上文所述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于善意的规定是指“无过失”,显然日本民法中的“善

商法(二)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14/15学年第2学期 专接本商法(二)章节试题 第一章商法概述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一、单项选择题 1.商法从根本上看属于() A.伦理性的法 B.经济法 C.私法 D.公法 2.以下关于商号权表述正确的是() A.向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后获得的权利 B.不可转让的权利 C.仅具有财产性的权利 D.在管辖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获得的权利 3.商业登记是() A.要式法律行为 B.不要式法律行为 C.诺成性法律行为 D.实践性法律行为 4.以下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是() A.WTO B.总统 C.民主 D.梅花 5.商业主体的商业登记活动是() A.合意的法律行为 B.企业和经营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或从事营利性活动资格的必要条件 C.企业和经营组织在设立时的登记 D.公法上的行为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 6.以下关于商人的商事能力表述正确的是( ) A.商人的商事能力无需特别的法定程序赋予 B.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定具有商事行为能力 C.不同的商人根据商业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具有不同的商事能力 D.商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时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相同 7.企业依法可以使用( ) A.一个商号 B.两个商号 C.三个商号 D.四个商号 8.以下关于商号权表述正确的是() A.商号权专属商人,因此不得转让 B.商号权发生变更、继承等时,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未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 C.若商号权已质押给债权人,在商主体破产后,债权人可以主张对商号权的权利 D.商号所有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9.下列不属于商主体的是() A.国家机关 B.有限责任公司 C.个人独资企业 D.合伙企业 10.根据商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商行为可以分为() A.两方商行为和一方商行为B.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C.基本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D.基本商行为和多方商行为 11. 商号权属于() A.人格权和名誉权B.名誉权和身份权C.财产权和人身权D.人格权和财产权 12.下列关于商法特征表述不正确的是( ) A.商法体现为国内法兼国际法色彩 B.商法体现为强制性 C.商法体现为任意性兼强制性 D.商法体现为私法性兼公法性 13.绝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法律行为。下列行为不属于绝对商行为的是( ) A.居间代理 B.票据行为 C.证券交易 D.保险行为 14.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商主体的区别表述正确的是( ) A.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可以自然人的名义,也可以以户为单位 B.个人独资企业本质上是自然人 C.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要有实缴的出资 D.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申请破产 15.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下列不符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的是( ) A.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B.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C.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D.有投资人申报的不低于限额的出资 16. 下列关于商法特征表述不准确的是( ) A.较强的兼容性B.技术性C.公平性D.安全性 17. 下列关于商号表述正确的是( ) A.商号是商主体用以代表自己商品的名称 B.商号受《商标法》的调整和保护 C.商号是商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相互区别的外在标志 D.商号可根据商主体的意愿而被任意选用 18.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第一位的区别是( ) A.法律地位不同B.据以设立的法律不同 C.出资者的责任不同D.是否可以破产不同 19.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表述正确的是( ) A.企业的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B.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C.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应用 21.2012 于被动,诸如财物被秘密转移、被强行夺走等行为。所以,甲杀害乙后,临时起意给乙的妻子丙打电话,称乙被绑架须拿赎金赎人,丙信以为真拿钱赎人。该案中乙对丙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不能因为丙是被迫拿钱赎人,就认为丙不是主动处分,即使是被迫也是丙产生认识错误后主动给予的。对于处分内容的理解首先要明确并不等于处分所有权,其次也不能解释为处分暂时占有,而是要解释为处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只有这种理解才能与前文对侵财犯罪规范保护的目的相统一,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将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如,甲冒充乙的新同学到乙家,欺骗乙的母亲丙,称乙让其来帮忙取包,丙信以为真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了甲。到此为止,甲的行为就已经构成诈骗罪,因为丙将包单独交给甲拿走离开家门时,实际就是转移了对该包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这就等于已经主动处分了财物,而不需要实际转移所有权。当然,如果甲确实是乙让其来帮取的包,乙取走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的则是侵占罪。又如,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火车停靠某站时,甲以非法占有目的欺骗乙说此站口要停留10分钟,乙信以为真就将自己行李暂时交给甲看管,然后下车去买东西,谁知2分钟后火车就开走了,甲趁机拿走乙的行李在下一站下车。该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因为乙让甲暂时的看管并不等于乙主动处分了对该行李的事实上占有状态。而恰好是甲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将乙事实上占有状态下的行李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当然,认识错误与主动处分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连接。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 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文/王丹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规定上似乎比较明确,但实践中,登记在上述准不动产中的意义如何,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等,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点。笔者主要以实践中最常见的机动车为例进行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A以自己的机动车与B订立买卖合同后,将该车交付B,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就该车与C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车过户给C,C能否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对抗B?又设A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B,后A又将机动车交付C,则B 与C间的关系如何? 二、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一般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联系的。所谓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一节,表明对于机动车,仍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机动车来说,交付与登记均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只是两者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不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只不过未经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里就存在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效力冲突问题。 一般认为,对抗力为物权公示的基础性效力,意指物权若具备公示手段,则可对抗第三人;反之,若不具备公示手段,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对于机动车来讲,何者为使第三人信赖的公示手段,是占有,还是登记,抑或占有加登记? 071

相关案例(民法)

1、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3000元价款,并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2、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2001年1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人投资10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年6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伙,并带走了自己10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102000元,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丙、丁二人能否向

个人独资企业法习题

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 1、张某于2000年3月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同年5月,该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该企业应于同年8月支付给甲公司货款15万元,后该企业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01年1月该企业解散。2003年5月,甲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上述15万元债务。下列有关该案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 A.因该企业已经解散,甲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 B.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15万元的债务 C.甲公司请求张某偿还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D.甲公司请求张某偿还债务的期限应于2003年1月届满

答案及解析:ACD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2、万某因出国留学将自己的独资企业委托陈某管理,并授权陈某在5万元以内的开支和50万元以内的交易可自行决定。设若第三人对此授权不知情,则陈某受托期间实施的下列哪一行为无效?

A.未经万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 B.未经万某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 C.未经万某同意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8万元 D.未经万某同意聘用其妻为企业销售主管 答案及解析:B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物权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例

物权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例 121517136 唐锦涛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其承包的4.2 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蔡某,转包期限5年,由于蔡某基于其相互信任,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第二年,同村村民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陈某协商其4.2亩土地经营权的转包事宜,陈某没有告知蒋某土地经营权已经转包给蔡某的事实,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又将4.2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蒋某,并且于同年2月申请办理了转包登记。事后蔡某知道了此事,主张陈某与蒋某的转包合同无效。 在该案中由于陈某与蔡某的转包没有进行登记,蔡某主张陈某与蒋的合同无效,因蒋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转包权,而且进行了登记,同时因陈某与蔡某的转包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蒋某),因而蔡某的主张得不到 支持。最后只有陈某与蒋某的转包有效。 甲将自己机动车转让与乙,车辆已交付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乙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丙损害,此处的丙不能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甲主张损害赔偿权,因为丙不是物权法24条规定的第三人。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交付后,车辆发生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丙只能向乙主张权利,不能向甲主张权利。所以,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物权自交付时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A和B签定合同买卖一处房产,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 随后A又与C签定了该房产买卖合同,C对A与B的合同毫不知情。这样的话,如果B主张房产的权利,就不得对抗C 。C可以合理享有房产的权利。B 只能向A主张权利。

第4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答案

第3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一: 2000年1月15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0年7月4日,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得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财产价值2万元。 要求: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 3、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参考答案: 1、乙于2月10日乙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有效。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A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为:(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所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案例二 2000年3月12日,陈永亮出资人民币5万元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000年3月31日,该个人独资企业永亮化工厂登记成立。陈永亮为了独资企业可以健康发展,逐渐壮大成为地方明星企业,高薪聘请了浙江大学工商管理学硕士王晓东管理独资企业的各种事务,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中规定,王晓东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月薪3000元,凡王晓

个人独资企业法练习题

个人独资企业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何种责任(2000年试卷三) A.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B.以企业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C.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D.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2、甲以夫妻共有的写字楼作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设立后,其妻乙购体育彩票中 奖100万元,后提出与甲离婚。离婚诉讼期间,甲的独资企业宣告解散,尚欠银行债务120万元。该项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A.甲以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占的份额对银行承担无限责任 B.甲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乙中奖的100万元除外 C.甲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包括乙中奖的100万元在内 D.甲仅以写字楼对银行承担责任 3、甲开办一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企业时甲某对企业投资4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料、机器 设备等。现甲某准备将部分企业财产变卖,此时企业欠有外债20万余元,债权人对甲某的行为提出异议。下列对甲行为的说法,正确的就是( ) A.甲某对企业财产不享有处分权,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变卖行为就是违法的 B.甲某减少出资前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甲某擅自变卖企业财产的行为分害了债权人 的权益,应当撤销 C.如果甲某变卖部分企业财产后剩余财产的价值仍大于对外负债的数额,那么甲某的行 为就是合法的 D.甲某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变卖行为就是合 法有效的,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4、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 ) A.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B.分支机构独立承担 C.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 D.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共同承担 5、甲某在北京设立了一个人独资企业,并打算在南京设立分支机构。关于分支机构的工商登 记,说法正确的就是 A.甲某仅需在北京申请登记 B.甲某仅需在南京申请登记 C.在北京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所在的登记机关备案 D.在南京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 案 6、万某因出国留学将自己的独资企业委托陈某管理,并授权陈某在5万元以内的开支与50 万元以内的交易可自行决定。设若第三人对此授权不知情陈某委托期间实施的下列哪一行为无效?(2004年试卷三) A.未经万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 B.未经万某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案情介绍] 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刘汉柱后来下落不明。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1998年,孙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2002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刘冬梅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 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此案最终的处理是维持孙秀兰和胡仁的婚姻关系,金表、玉镯归刘冬梅所有,家具返还刘汉柱,在刘汉柱自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光、刘枝继承,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由孙秀兰、刘光、刘枝适当返还给刘汉柱,刘汉柱死亡后由刘光、刘枝继承,孙秀兰对刘汉柱的家具、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没有继承权,因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8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父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1000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1000元债务。 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5000元债务。为了还债,王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10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已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8尺花鸟画每幅市场价在1500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5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亮5000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1000元债务,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晓明的舅父李续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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