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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2009年10月(总第219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0,2009

(Cumulatively,NO.219)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利。

一、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国家根本大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表明人民检察院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表现得更为突出和明确,它应该既包括对庭审活动的程序性监督,如法庭人员组成、庭审调查活动、庭审方式等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也应包括对审判机关就案件适用具体刑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实体性监督,如是否有罪判无罪、此罪判彼罪、量刑畸轻畸重等。因此,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制度,与抗诉制度一样,也是对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一种有效的审判监督方式,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确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这些规定均为人民检察院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从刑事公诉案件的职能划分来看,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国家惩罚犯罪的过程也就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过程。公诉权是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完整的公诉权由两个部分组成:定罪的请求和量刑的请求。量刑建议是公诉人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请求的一种权力,本质上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完整的公诉权必然包含量刑的建议权。既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只是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对于量刑问题完全付诸人民法院,实际上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权。

二、量刑建议权的功能

(一)有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程序上保证法官的量刑公正

我国法官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裁判程序也比较封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往往导致司法不公。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引起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答辩,可以帮助法庭全面了解案情和量刑的合理界线,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量刑的可预测性,从程序上保证法官的量刑公正。虽然公诉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本身并不能直接监督和制约法院的裁判,法院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量刑建议,但是它有助于打破量刑的黑箱操作,给控辩双方以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这实际上增设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从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之下,使量刑裁判权的滥用难以藏身。这不仅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而且增强了量刑裁判的说服力,有助于消除诉讼各方乃至社会对量刑裁判之合理性的怀疑。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目前庭审制度的改革初步确立了对抗制模式,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非常好的起点,但是,庭审制度的改革还没有完成。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上升,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呼声逐渐高涨。这就决定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突出程序公正的价值,一方面要简化大部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另一方面要完善和健全少数疑难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同时,通过公诉人对量刑幅度的分析,被告人对法院的最后判决和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从而能很好地把握是否行使上诉权,有效地减少被告人滥用上诉、申诉的权利,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增强检察官业务素质、提高办案质量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也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检察官的素质。要对某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有关案例,在斟酌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努力达到量刑的个别化。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合理与否,对主诉检察官的信誉多少有一定的影响,这就必然地使办案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客观上加重了检察官的责任,促使检察官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更加全面地、具体地研究案件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各个方面的问题,尽其所能地保证办案质量。

三、量刑建议权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公诉意见中,都只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陈述,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而确认量刑幅度,原则上不提出

浅析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朱敏聪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从化510900)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量刑建议权的构建有助于从程序上保障量刑公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公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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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量刑要求。近几年,随着我国检察改革进程的推进,量刑建议制度才逐渐引起社会的普遍重视。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首先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随后,国内一些基层检察院也纷纷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但在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还有待统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方式和具体内容也亟须规范化。

(二)我国量刑建议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对量刑建议权的认识不高。公诉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改革的积极性不高,思想上存有畏难情绪,认为判决是法院的事,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会使自己处于尴尬境地,提出量刑建议,多了一道环节,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和工作量,从而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流于形式,大大弱化了量刑建议权。审判人员中有部分会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有碍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碍于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认为这有“未审先判”之嫌,因此对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认真对待,让量刑建议权形同虚设。

2.量刑建议程序不规范。实践中,量刑建议通常有两种作法,一种是在公诉词中提出,另一种是在起诉书中列明,第一种作法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但降低了量刑建议的采信度;第二种作法更加竖立了起诉书的权威性和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显然忽视了庭上认定量刑情节的变化可能性。两种作法各有千秋,也导致了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程度的极大差异,缺乏统一的规范要求。

3.量刑建议权的配套制度尚未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功效的充分发挥有赖于证据开示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但并没有规定律师有证据开示的义务,检察机关不能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方的证据材料,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4.当事人对量刑建议权的误解。当事人评判刑事判决公正,大多只以判决结果对己有利为标准。如被害人会以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作为依据,而被告人则以律师的观点作为标准,当法官的判决与量刑建议或辩护观点有较大出入时,他们就会怀疑判决的公正性。

5.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充分显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运行,都必须要有足够的效力作为后盾和保证,目前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探讨或在司法实践中,都忽视了对其法律效力的探讨与扩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遭到法院的拒绝,检察机关的后续措施无法进一步跟进,最终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司法权威,使其功效无法得到彰显。

(三)完善量刑建议权的措施

1.加大量刑建议改革的宣传力度,统一思想认识。要明确量刑建议的真正意义所在,真正把握住了量刑建议的实质是启动量刑公开化程序,检察机关就不会纯粹将其作为一项改革考核任务来完成,更不会出现害怕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而“丢面子”;审判机关也不会认为是在与其争权,是对自由裁量的干涉,而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当事人明白了这是保障诉权的一种体现,当然就不会只将控辩双方的一家之言作为衡量标准。

2.完善量刑建议程序。针对各地出现的提出量刑建议作法不同,必须建立规范的量刑建议程序流程,选择最恰当的提出时机。笔者认为在公诉词中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更为稳妥。庭审情况变化莫测,案件事实经法庭调查清楚之后,提出量刑建议才有事实基础。在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双方的出庭证据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辨别,相互心中有数,在接下来的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可以对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这时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全面客观掌握的基础上,因而具有客观性、透明性、可辩性、公正性。也只有这样,才是最大地保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维护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3.建立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是量刑建议的有力保障,它对于量刑建议最大的意义是明确控辩双方的证据,使定性问题明确化,从而使量刑的前提确立,检察机关庭前准备的量刑建议也会更趋合理,避免庭审中事实发生变化,量刑建议随意改动的情况出现,使庭审更为高效和有针对性。

4.量刑建议不仅应在普通程序中实施,也应在简易程序中施行。在普通程序中实施量刑建议有加强审判监督的目的,那在公诉人员不出庭诉讼的简易程序中,量刑建议作为监督的手段就更有施行的必要。建议可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作为起诉书的附页,与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送达被告人。这样既保证了审判监督,又可使起诉书保持简练。

5.量刑建议可以作为抗诉的一个依据。在法院判决以后,公诉人员应审查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是否相符。如果不符则应考虑究竟是量刑建议出错还是判决结果有误。在确定判决结果有误的情况下就应积极抗诉,切实履行审判监督的职责。当然,前提是法院的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理由应有明确的阐述。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若得不到体现,就只能是空中楼阁了。

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量刑建议应是提出量刑的具体幅度和量刑的具体刑期,考虑到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一定要尊重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对同一案件不同人会有不同的认识,量刑建议不可能做到绝对准确,检法两家的认识也不可能统一到某个“点”上,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过于绝对化,也不能幅度过大。实践中,对于存在刑罚幅度的,以相对具体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较为合理,即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提出更小的幅度;而对于诸如缓刑、死刑或免予处罚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如刑法对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等规定了绝对死刑条款,在符合有关条件时,检察机关只能就被告人的刑罚提出绝对适用死刑的建议。这样做既有利于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准确性,又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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