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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有关知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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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已经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安全生产法共分7章97条,第一章总则15条,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8条,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9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15条,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19条,第七章附则2条。整个安全生产法,都贯穿着防止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这样一条主线。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随着市场主体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依靠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办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显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在认真总结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探索保证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并借鉴国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我国自己的的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以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建立起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成为迫切的需要。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2001年11月29日,将安全生产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27次和28次会议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4月、6月对该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于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

一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概念,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做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这里所讲“生产”,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赢利为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绝不能以牺牲从业人员甚至公众的生命安全为代价。

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并具有行政监

督职能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国家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四级。

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根据GB6441-86《企业职工事故分类标准》中3个损失工作日换算表:表1、表2和表3的划分标准(该表按照人体各个机能的损失程度来进行换算),把受伤职工损失工作日大于1日,小于105日的定为轻伤,大于105日,小于6000日的定为重伤(把双目失明、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和死亡定为损失6000个工作日,然后再往下逐项递减)。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中,将特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生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有关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行政法规,拟对安全事故的分类作出统一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一是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11月1日;空间效力是除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因为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不适用于我国已经恢复行使主权的两个特别行政区。二是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要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本法第24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本法第17条规定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以下6项职责:

(一)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企业各级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的一项制度。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管理方面的制度,如责任制、教育制度、检查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制度等。二是技术方面的制度,如钻探安全操作规程、焊接切割作业及气瓶管理办法、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等。

(三)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用于安全设施建设、安全防护用品配备等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并保证这项投入真正用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本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组织安全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到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1989年3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内容:(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

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3)事故发生的初步判断;(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国务院1991年3月1日发布的第75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5、6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查院和工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组织建设

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组织建设,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委托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负责。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2)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和教育,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方式;(3)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如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其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和用具的正确使用、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和报告程序等;(4)对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目前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主要有12种,我院有6种: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登高架设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作业和内河航运驾驶作业等。(5)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和职工转岗,都要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本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本法第2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本法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本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生产材料的安全生产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我们的爆破开挖场所、钻探施工作业场所、施工现场的变压器、配电表盘等,都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如电梯、锅炉、氧气瓶、手持电动工具的定期检查检验等;

(三)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要远离员工宿舍(不能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如我们的氰化钾、炸药、雷管的储存和使用管理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预防措施,以防事故的发生。在防范措施中,很能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现场的各项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

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它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集休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安全是很重要的。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安全帽、安全防护网、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设法及时发现它,采取预防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根据安全检查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单位内部自行检查两种,尤其以单位内部自查,在实际生产中普遍使用。本条就是对单位自身的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商、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生产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

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也是一条很有必须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的活动其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九)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作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和权利义务

(一)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1、劳动合同保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障的事项。生产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出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此规定,不允许签订“生死合同”,更不准推卸生产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依照本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贵州省到目前为此,没有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它具有(1)强制性(2)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3)用于对工伤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3、工伤赔偿,前提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如果是从业人员违章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工伤,单位不负责赔偿,违章作业发生的工伤事故,可以享受工伤社会保障,而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48条有具体的规定。(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本法第44至47条有具体的规定

1、基本权利,宪法和本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1)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系统;(2)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

全卫生的作业场所;(3)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和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4)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5)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2、知情权和建议权,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

5、紧急避险权,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撤离作业场所。

6、享受工伤保险和提出伤害赔偿权,本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目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的认定,是依据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8条规定:有10种情况受到伤害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因公伤害赔偿的前提条是:提出赔偿的当事人要能够证明自己在伤害事故中无过错。因当事人的违章冒险行为或不服从管理所导致的伤害事故,无权提出赔偿。可以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人要求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伤害之日起算,伤害赔偿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执行。

(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的义务,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2、自我保护的义务,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4、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义务,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1、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1)参加本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2)参加制定应急救援预案;(3)参加单位职代会讨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问题;

2、工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本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利,本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对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章指挥,对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而不是去直接制止或者组织撤离。这样规定是因为生产经营管理权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保障安全生产也是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涉及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决定。工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权。

3、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代会主要是对本单位重要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行使评议权。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1、各级政府的领导职责,主体是从国务院到乡等五级政府,都要行使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

2、政府的协调职责主体是从国务院到县等四级政府,都要行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协调职能;乡政府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安全生产的协调职能;

3、检查的职责,国务院、省、市、县负有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

4、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职责,发生安全事故,先要由发生事故单位报告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如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必须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发生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3万以下的事故,由地级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处理,或地级市授权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发生一次事故死亡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国家监察、群众监督、行业管理、企业负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

1、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隶属国家经贸委,

2、其它监督管理部门,如交通部下属的港务监督局负责内河航务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下属的道路交通管理局,负责车辆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以上都属于国家监督;

3、对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负责对行使行政监督职权的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1)受理投诉,(2)对执法情况进行检查,(3)对违法部门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这里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为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设置到县一地方政府;

1、依法实施审批和验收;

2、依法制止非法进行的经营活动;

3、依法对审批的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权限(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权限)

1、现场调查权,

2、现场处罚权,

3、现场处理权,

4、查封扣押权,属于强制行政措施;

(五)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1、社会监督的概念:就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宣传安全生产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曝光”,予以揭露、批评,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3、群众组织的监督:这里是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4、社会公众的监督: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5、举报制度: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世闻名报;

6、奖励制度: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乱纪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分类

1、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在安全生产立法目的一节中,已阐述清楚)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损失范围,按照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伤亡费用、事故的调查处理费用、设备财产损失折旧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资源损失费、清理事故现场费、治理环境污染费、新招作业人员的培训费等;

2、生产事故按性质分类,分为(1)自然灾害事故(不可避免和不可预见的),(2)技术事故(技术不到位而发生的事故),(3)破坏事故(是由于人的蓄意破坏而造成的事故,(4)责任事故(是由于作业人员的过失而造成事故的发生)

3、生产事故按损害程度分类,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后两项现在都是各个行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国家统一的事故损害程度分类标准;

4、事故按照行业分类,分为:矿山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电力事故、危险品事故。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1、应急救援预案,(1)对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2)划定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3)制定防范措施,(4)组织进行演练;

2、制定应急救援体系,(1)成立指挥系统,(2)建立警报联洛系统,

3、应急救援组织,9.2.4准备应急救援器材;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

1、(1)单位内部的报告,(2)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报告,(3)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报告;

2、组成事故调查组,重大事故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单位的自救,(1)抢救伤员和财产,(2)保护现场和证据,按照GB6442-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规定,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的单位,必须明确专人负责保护事故现场。

4、政府部门的抢救,(1)抢救伤员和财产,(2)控制危险源,防止事故的扩大和曼延,(3)保护环境;

5、社会的抢救,是由社会力量自发的对事故进行救援的行为;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内容

1、查清事故原因,直接原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还要查清事故的间接原因: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作业,未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等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4、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原则

1、实事求是、主要是搜集事故现场的人证、物证;

2、遵重科学,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精神,分析事故的内在联系;

3、及时准确,抓紧时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按照91年发布的国务院第302号令《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处长时间。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及责任认定要准确;

(六)故责任人的处理和统计分析,

1、责任人的处理,(1)对直接责任者的处理,(2)对领导责任者的处理,由任命

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2、对部门责任人的处理,主要原因是由于事故责任部门负责人因失职或者渎职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3、对行政机关责任人的处理,主要是对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处理,

4、事故的统计分析公布,主要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来完成,定期向社会性公布。

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概述

1、概念

行政责任是对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二者的区别:

(1)对象不同,处罚的对象是所有违法单位和个人,范围宽;而行政处分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职工、个体老板和农民不能处分)。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我院职工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2)处罚机关不同,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分是由被处分人的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实施。(3)处罚种类不同,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

(4)处罚程序不同,处罚不服可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分不服只能向上级机关审诉。

2、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7种类型)

(1)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可是行政处罚,也可是行政措施)。

(2)没收违法所得,可分以下三种情况:①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如对于生产销售违禁品,违反安全生产法所得收入应给予本款处罚。②没收违法收入利润,保留成本。如对于稀有金属必须卖给指定单位,如果违反则受本款处罚。③没收多得利润,保留合理利润。如经营行为中的以次充好所得利润。

(3)罚款,也分三种情况:①按违法所得倍数罚款。②规定绝对数。③可以并处

罚款,由处罚机关决定。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是比较严厉的处罚。

(5)关闭。对生产经营单位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行政拘留,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7)资格罚:剥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本法第80条、81条和91条均有此规定。

3、三项行政处罚原则

(1)处罚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处罚无效。

(2)处罚应与违法行为、性质、范围、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3)保护被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有以下四项合法权利:①陈述权和申辩权;②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③对处罚不服的,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或诉讼;

④处罚错误导致损失的,可要求行政赔偿。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94条,规定了4种情况)

①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②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③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规则、程序和执行

1、行政处罚的规则

(1)从轻减轻的规则,分两种情况:①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②一事不再罚规则(不适于累犯)。

2、行政处罚程序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由行政处罚法第34条至41条规定:①由两名以上司法机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②行政机关负责审查证据做出处理;③与当事人见面听取其陈述;

④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利;⑤送达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若不服可提请复议或诉讼。

3、行政处罚的执行,由行政处罚法第44条至54条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罚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法第29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通缉的是已经被发现的,需一直追究)。(四)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本法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包含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则按本法第80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本法第17条规定的职责,按本法第81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法第44条规定,按本法第89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包括外聘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生死合同,从一开始即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法第42条规定,按本法第91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危险品管理和危险作业管理的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第32条规定,按本法第84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同时给予3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法第19条、第33条、第35条规定,按本法第85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3、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这种现象在勘探工地,炸药往往是放在职工或民工的住房内);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的其它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第19条至23条、36条规定,按本法第82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有以下四种情况: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对安全教育培训,我院一直较重视,请各单位按要求作好记录,备查)(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违反本法27条至31条、37条规定,按本法第83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3、违反本法第41条规定,按本法第86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多经公司、科研所、承包公司、勘测总队应特别注意)

4、违反本法第40条规定,按本法第87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这一条以前我们强调的少,今后要规范,该签协议的签协议,岩土公司、华天公司、承包公司应特别注意。

5、违反本法第49条规定,按本法第90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语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按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十一、安全生产刑事责任

(一)刑罚方法

1、主刑

(1)拘役(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管制(3个月以上2年以下)。

(3)有期徒刑(一般6个月至15年,少于20年)。

(4)无期徒刑。

(5)死刑。

2、附加刑,可独立使用也可与主刑合并使用

(1)罚金(罚金是刑法,不同于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

(2)没收财产(指犯罪者个人财产,不包括家属)。

(3)剥夺政治权利。

(4)驱逐出境(适于在华外国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本法42条、46条至50条规定,依据本法90条、91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四个要点:

1、犯罪主体:企业在现场的作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没有在现场的人员不构成此罪。

2、犯罪的客观条件:有两项,其一是实施违法行为,如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其二是产生严重后果,导致了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指:死3人,重伤1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

3、犯罪的主观条件:人的心理状态应当是过失,心存侥幸;不应当是故意的,如果是故意就成了破坏生产罪。确切的说违法行为是故意的,但事故是非故意的。

4、具体刑罚:适用刑法第134条。

情节特别恶劣指:①死3人以上,②重伤10人以上,③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29条、30条、36条至第40条的规定,依据第80条、81条、83条追究刑事责任,有四个要点:

1、犯罪主体:企业管理人员即院各级领导,一般工人不可能构成此罪。

2、犯罪客观条件:有两项,其一是要实施违法行为,如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其二是有严重后果,导致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的;

3、犯罪主观条件: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应当是过失,心存侥幸,想着不会发生事故;不应当是故意,如果是故意就成了破坏生产罪。确切地说违法行为是故意的,但事故的发生是意外的。

4、具体刑罚:适用刑法第135条。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了本法第32条、34条、35条规定,依据本法第84、85条追究刑事责任。有四个要点:

1、犯罪主体:企业有关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等),企业以外人员也可能构成此罪(如参观者抽烟引起失火、爆炸)。

2、犯罪的客观条件:(1)实施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品管理规定。

(2)产生严重后果:死3人,重伤3人以上,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

3、犯罪的主观条件:是过失而非故意,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事故不会发生;不应当是故意的。

4、具体刑罚:适用刑法第136条。

后果特别严重指:①死3人以上,②重伤10人以上,③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有五个要点:

1、概念: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竣工以后所发生的事故不属此罪。

2、犯罪主体: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四种单位及有关人员。

3、客观条件:(1)实施违法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发生了安全事故。

4、犯罪的主观条件:是过失而非故意,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事故不会发生;不应当是故意的。

5、具体刑罚:适用刑法第137条。

(六)工程消防安全事故罪

有五个要点:

1、犯罪主体: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四种单位及有关人员。

2、客观条件:(1)实施违法行为(违反消防法);(2)发生了重大火灾事故。

3、犯罪的主观条件:因不知消防法,发生过失违法行为,造成严惩后果。

4、具体刑罚:适用刑法第139条。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新版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

新版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 Revised by Hanlin on 10 January 2021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这条是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及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安全。通过立法,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重视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四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应当同步,并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这条是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适应本法。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公共场所集会活动的安全问题等,不属本法调整范围。 另外,消防安全,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适用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调理。但对于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专门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解读:这条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

《安全生产法解析》word版

新版《安全生产法》解析 新版《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已经通过,将于2014年正式发布实施。重点内容先了解一下。 一、安全生产法深度解读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1.明确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调整范围 (1)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 (2)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安全工作方针和机制 1.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如下: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2.政府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 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 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 规定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2020年最新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重点难点考点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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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义务的决定,这是依法行政和合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依法行政应遵循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是指执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是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人身安全、预防为主、权责一致、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27种: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命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6、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7、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 门审查同意的; 8、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9、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0、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4、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6、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17、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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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 第一讲:总述 本讲内容: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和执法的原则。 2、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范畴。 培训目的: 安全教育和培训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方针的认识,增强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而且能使广大从业人员掌握从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应急能力,从而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为确保安全生产创造条件。 重点难点: 1、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安全生产法律的分类 3、相关法律的分类 基本要求: 1、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立法背景, 2、重点了解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3、了解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培训对象:

按照“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全体从业人员都是安全教育的对象。此次培训主要是学生安全,主要对象是全体学生。 第一节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主要是要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如何法律化、制度化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特点,集中表现在: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相关立法滞后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 三是安全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五是政府机构改革,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管理方式和手段也随之变化,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手段。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点汇总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点汇总 1、法的最基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共同意志; 2、社会主义法以国家意志形式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 3、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在某些问题上适用于他本国的法律; 4、《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02年11月1日起生效; 5、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6、安全生产执法基本原则:合法、公正、公开,联合执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7、在同一类问题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8、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9、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10、《安全生产法》基本原则:人身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社会监督、综合治理; 11、《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加强管理、防止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12、《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除香港、澳门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13、《安全生产法》排除适用:已发现的,特殊法中未做出规定的问题; 1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1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6、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17、工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9、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执业标准; 20、安全资金投入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21、高危行业(无论有多少从业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2、300人以上的非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3、300人以下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或委

安全生产法全面讲解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那些严峻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要紧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

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差不多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的追究是采纳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要紧手段。 具体地讲,《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确实是本法要紧的行政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不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均有权决定。这是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手段的需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重点内容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重点内容 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 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5.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六(新编版)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六(新编版) Understand the common sense of safety, you can understand what safety issues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daily work, and enhance your awareness of preven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25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六(新编版) 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规定,包括: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据宪法的精神,按照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 对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

规定。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又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职工群众当然有权参加对这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工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以使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得到更充分地保证和更有效地行使,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好自己在这方面的职责。 二、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是各级工会履行其基本职责的重要内容。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具体职责包括: 1.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 2.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五(标准版)

( 安全常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五(标准版) Safety accidents can cause us great harm. Learn safety knowledge and stay away from safety accidents.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五(标准版)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即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作了规定。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都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予以保障。我国2001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在我国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

也都有关于劳动者安全生产保障问题的规定。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对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报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

《安全生产法》试题及标准答案解析

《安全生产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B的机制。 A、生产经营单位参与、职工参加、政府监督、社会监管 B、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C、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 D、生产经营单位参与、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 A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A、安全生产标准化 B、安全生产责任制 C、安全生产三基工作 D、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工会依法对 D工作进行监管。 A、民主管理 B、社会保险 C、劳动安全卫生 D、安全生产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A等内容。 A、考核标准 B、制度规定 C、工作标准 D、管理要求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C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A、决策机构 B、主要负责人 C、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D、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 6.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B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石油天然气 B、危险物品 C、非煤矿山 D、烟花爆炸 7.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B人,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50人 B、100人 C、200人 D、300人 8.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C。 A、刑事责任 B、连带责任 C、法律责任 D、同等责任 9.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C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A、5年之内 B、10年之内 C、终身 D、视具体表现而定 10.单元内存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规定的临界量,即被定为B。 A、安全隐患 B、重大危险源 C、重大安全隐患 D、危险源 1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由公安机关处以B拘留。 A、十五日以下 B、十五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C、二十日以下 D、不超过三十日 12.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C的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的重点解读十条

新《安全生产法》的重点解读十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 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 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 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 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

条、 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 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 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 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2014新安全生产法解析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1明确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调整范围: (1)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 (2)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安全工作方针和机制 1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如下: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2政府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 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 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 规定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

安全生产法知识专题讲座【精编版】

安全生产法知识专题讲座【精编版】

一、课程特点及答题技巧 (一)课程特点 第一点《法规》是必考科目 第二点《法规》是无理而言 第三点《法规》是过关基础 (二)答题技巧 第二点原文才是答案 第一点答案就在题中 第三点排除法找答案 二、《考试大纲》基本要求 《安全生产法》中: 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所构建的基本法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和安全生产义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法》中: 适用范围,矿山建设安全保障的规定,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消防法》中: 关于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规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及相关行政法规》中: 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中: 有关安全生产部门规章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

三、各章节重点内容回顾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一)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由3个要素构成:假定、处理和制裁。

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 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出现,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 它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制裁是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 法律规范这3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并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大体有3种情况: 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 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 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 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3种情况:

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考前知识点总结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1.规范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 2.法的分类:(1)创建和表现形式:成文法(国家依法制定)和不成文法(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2)法按照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3)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也称为主法和助法。(4)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5)效力范围:特殊法和一般法。 3.社会主义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核心是依法办事。 4.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从发的不同层级:上位法和下位法(2)从同一层级法的效力上分为普通法和特殊法(3)法的内容上分为:综合性法和单行法。 5.《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人身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一致;社会监督;综合治理;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章中法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员的配置:(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2)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员;从业人数少于300人,可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员进行安全检查及协调。 4.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 5.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6.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 7.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监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一、《矿山安全法》—1993.5.1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其它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2)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3)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察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4)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品。 5)《矿山安全法》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消防法》—2009.5.1 1)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

新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经典)

安全生产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一节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总则一章共计16条,主要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方针和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内容。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解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表明的是为什么要立法,或者说制定这部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社会目标。立法目的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所有法律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来设计,并为立法目的服务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据此,本条明确了4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互相联系,层层递进,集中展现了《安全生产法》的价值和目标。 (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直接的目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又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其中具有基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意义的措施,就是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确立基本的行为规范,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使安全生产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于规范和加强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需要制定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确立具有共性的制度和规范,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本条中“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的新表述,原来的表述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虑到《安全生产法》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而且从这部法律本身的内容看,除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为立法目的难以涵盖和统率大多数条文。因此,这样修改符合实际需要,与安全生产法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定位相称,也符合其自身内容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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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经典考试资料,答案附后,看后必过,WORD文档,可修改】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 前言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是今年才开始的,所以对于试题考点的结构分布都没有一个定式。从今年考试的情况看,《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这门课的重点在:安全生产法。其次是:行政处罚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其余部分相对出题较少。因为是第一年考试,所以在学习本课的时候,要重点和全面一起抓,以避免教材变动带来的影响。 第一讲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本讲内容: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和执法的原则。 2、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范畴。 重点难点: 1、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安全生产法律的分类 3、相关法律的分类 基本要求: 1、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立法背景, 2、重点了解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3、了解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第一节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主要是要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如何法律化、制度化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特点,集中表现在: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相关立法滞后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 三是安全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五是政府机构改革,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管理方式和手段也随之变化,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手段。 总之,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必须加强安全 生产立法工作。 二、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三(最新版)

Safety issues are often overlooked and replaced by fluke, so you need to learn safety knowledge frequently to remind yourself of safety.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三(最 新版)

《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三(最新版)导语:不安全事件带来的危害,人人都懂,但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却往往被忽视,被麻痹,侥幸心理代替,往往要等到确实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失,才会回过头来警醒,所以需要经常学习安全知识来提醒自己注意安全。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二)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的职责,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属于专门机关的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这一部门的作用,《安全生产法》从几个方面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第一,明确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并加强监督检查;第二,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验收的行为;第三,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相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予以配合;第四,明确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以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第五,明确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签字;第六,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作出了原则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解读 导语:小编整理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表明的是为什么要立法,或者说制定这部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社会目标。立法目的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所有法律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来设计,并为立法目的服务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据此,本条明确了4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互相联系,层层递进,集中展现了《安全生产法》的价值和目标。 (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直接的目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又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其中具有基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意义的措施,就是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确立基本的行为规范,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使安全生产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于规范和加强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需要制定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确立具有共性的制度和规范,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本条中“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的新表述,原来的表述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虑到《安全生产法》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而且从这部法律本身的内容看,除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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