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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政治生活中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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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选修6《生活中的法律常识》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①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之一。《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是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的一门选修课程,是为使高中学生逐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增强法律意识而开设的一门重要课程。

下面我就本课程的教学和教材讲三个问题:一、《生活中的法律常识》课程的性质、教材的特点和教学方法;二、《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各专题的框架结构和重点、难点问题;三、《生活中的法律常识》课程涉及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

一、《生活中的法律常识》课程的性质、教材的特点和教学方法

(一)本课程的性质

《生活中的法律常识》课程涉及的是与每个高中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些法律的理论、知识和规定。邓小平同志说过:“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②江泽民同志也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任务是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③《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就是要通过深入学生心灵的法律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初步懂得一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增强法律意识,概括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提高法律素质,能够懂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逐步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人才。

(二)《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教材的特点

1.本教材的编写思路

本教材共分为六个专题。从逻辑顺序上看,是以专题一中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统领,在其余各专题中以权利和义务为主线,分别探讨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就业与创业中的权利与义务、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保障这些权利与义务实现的途径,即法律救济。

所以,使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增强法律意识,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讲清楚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让学生懂得如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树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既是教材编写的总体思路,也是讲授和学好这门课程的关键所在。

2.本教材结构设计的特点

本教材结构设计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本教材不追求法律知识体系的完整,但是各专题的内容还是基本覆盖了高中学生需要掌握的法律理论和知识,是在初中教学的基础上,注意了与初中法律教育课程的衔接、拓展和提高。

第二,这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各专题都是尽可能贴近学生的真实思想,针对他们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而设计的。

第三,以活动导入,重视专题活动建议的设计。教材中大多数的框,在内容设置上,都以案例或其他实例作为情景导入。这样做,一是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二是可以给学生提供思考和探究的材料,让他们带着问题学习;三是可以加深学生对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理解,即通过实例来提高法律意识。

第四,在每一专题之后的专题活动建议,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综合性,供学生展开进一步的讨论和探究。这些专题活动建议也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3.对教材各专题安排的说明

关于专题一。将教材《生活中的法律常识》与“课标”相对照,大家可以发现,这一专题的内容在“课标”中是没有的,是新增加的。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教材编写指导委员会在本教材的编写过程中认为,作为高中学生,应当掌握一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专题一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原理出发,阐述了法的本质、产生、发展和作用的一般规律,特别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介绍了我国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有关问题。目的是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学会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和分析法律问题。

关于专题二。专题二涉及的是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实际生活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人身权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这是在初中思想品德课有关法律知识基础上进行的更系统和更深入的阐述。

本专题是以权利为主线展开阐述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划分的依据就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那么,民事义务在哪里呢?其实,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是相伴而生的。如在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支配权中,义务人就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的义务就是不要妨碍权利人实现权利。因此,在讲授本专题时,既要突出民事权利的重要,也不可忽略相应的民事义务。这实际上就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关于专题三。专题三对“课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合,并增加了合同的订立、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等内容,即合同的概念、形式、订立、履行及违约责任。通过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合同的基本知识,理解合同中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帮助学生树立诚实守信的观念,培养合同意识。

本专题还需要特别向学生讲清楚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这就往往需要义务人按权利人的要求实施相应的义务来履行合同。因此,教材也未使用“课标”中的“债务合同”这一概念。

关于专题四。就业与创业是学生从学校(无论是高中还是大学)毕业后都会涉及的问题。走上工作岗位的毕业生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难免遇到各种涉及自己劳动权益的法律问题;选择创业之路的毕业生也要依法进行各种经营活动。这就需要他们了解和掌握与劳动和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

本专题是沿用“课标”设计的就业与创业两部分的比重进行编写的。同时,由于无论就业还是创业,毕业生都要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将这一专题放在“信守合同与违约”之后,也是为了使学生能够运用前面学过的关于一般合同的知识进一步学会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专题五。通过这一专题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会运用法律与破坏家庭婚姻和睦的行为作斗争,加深学生对亲情与爱情的理解,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在“课标”中,本专题的标题为“婚姻与家庭”,两部分内容也是按此顺序排列的。在教材编写过程中,考虑到高中学生一般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而他们首先形成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后才可能是婚姻关系,所以将这两部分进行了对调。

关于专题六。前面的专题涉及学生生活和学习中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通过本专题学习,要使学生了解什么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有哪些方式、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诉讼的基本程序等内容,增强他们依法解决纠纷的意识。

需要说明的是,在编写过程中,教材将“课标”中的“法律救助”改为“法律救济”,将“司法调节”改为“司法调解”。改动后的术语在法学理论中是达到共识的,也更符合“课标”的本意。此外还增加了对什么是诉讼的介绍和“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等内容。

(三)对本课程教学方法的一些建议

各位教师对中学的教学方法比较熟悉,教师教学用书中对教学方法也进行了介绍,我在这里仅想重点讲一下案例教学法。

在法律教学中,案例教学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中学教学需要运用,到大学甚至研究生阶段,也是重要的方法。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具体案例来组织教学,让学生开动脑筋思考案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对案例的分析,不仅可以使法律的规定变得更加生动具体,而且有助于“活化”教材,改革传统的概念教学,有效地解决理论知识和实际相结合的问题,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需要我们做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选择和编写案例。这一环节的工作要求教师根据本课的特点精选案例,案例最好是真实的、具有代表性和针对性的;可能还需要教师作相应的重新编写。除教材提供的案例外,教师还可以借助教学参考书或者从其他书籍、报纸、期刊、影视、互联网中得来的资料。建议各位教师要建立自己的案例库和资料库。

案例讨论。这是案例教学的核心环节。教师应当在课前布置相应的案例阅读材料,在讨论中围绕案例提出的问题,启发学生运用学到的法律理论和知识进行分析。在讨论中,要让学生充分发表意见,鼓励不同观点展开讨论。

归纳总结。讨论到达一定程度之后,教师应针对案例及时进行分析讲解,梳理学生的思维过程,最后给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正确的结论。

二、《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各专题的框架结构和重点、难点问题

关于各专题的框架结构图,在《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教师教学用书》中有④,所以,我不再专门讲解。

关于各专题的重点、难点问题,在教师教学用书中也有,因为时间关系,我也不再全部讲。我只是将其中的一些问题综合一下进行讲解,有些问题是新提出的,我认为也是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专题一“生活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点、难点问题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在人类历史上,许多哲学家、政治学家和法学家都对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过研究和解释。但是他们的观点都存在片面性,没有全面、科学、准确地揭示法的真正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是法学发展史上的革命变革,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历史上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在教材相关链接中引述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三段话,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第一,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第二,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第三,经济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对法也有影响。

根据上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对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我国法律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这种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律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同时,由于中国共产党是社会

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主张是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需要和广大人民的共同意愿和利益形成的,因此,我国法律也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第二,我国法律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律必须适应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的要求。生产关系直接决定着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生产资料和其他社会财富的归属,从而也直接决定着人们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社会各种利益的分配。因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法律的基本性质。我国法律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同时也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三,我国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政治、文化、社会、道德、历史传统、习惯等也对我国法律发生着重要的影响。其中,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对我国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起着指导作用。

2.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我们要让学生认识到,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现实性、平等性和一致性等特点。

广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极其广泛。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法律限制的只是极少数人。即使是受到限制的人,除了被限制的那一部分权利以外,他们的其他合法权利也还是受法律保护的。另一方面,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也是极其广泛的,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

现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国情,是从我国现阶段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有法律和物质的保障的。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进一步从具体制度和程序方面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进行了保障。又如,为了保证社会弱势群体能够在减免收律师费用的情况下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平等性,是指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宪法、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2)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必须毫无例外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3)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平等地得到追究和制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一致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有超

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殊公民;(2)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是息息相关的,一个公民只有自觉地履行义务,他享有的各项权利才有可靠的保证;(3)权利、自由、法律、纪律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都是相互联系的、统一的,而不是彼此分离的、对立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

(二)专题二“民事权利与义务”的重点、难点问题

1.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构成要素和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也是我们理解本专题以及专题三、专题四、专题五的基础知识。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内容这三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事主体的资格,由国家法律规定。在我国,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物通常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往往是提供劳务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人身利益是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权利也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质权的客体就包含特定的权利。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所确认的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必须依据法律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仅仅表现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型。事件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人的死亡这一事件会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为则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如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

二是原无产生某种民事后果的意识,但却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违法行为,如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

2.物权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专题内容涉及物权问题,而物权法又是一部新的不太容易理解的法律,所以需要重点讲清楚物权的种类。

在民法上,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传统意义上,财产权往往就是指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

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物权法规定了许多权利,我们怎么把它们弄清楚呢?有一个相对简单的方法。我们知道,商品具有两重属性──使用价值与价值。实际上,物权也是对商品进行支配的财产权。所以,在生活中就形成了不同的支配形式。有些物权可以是同时对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价值进行支配的财产权,如所有权。有些物权可以是对商品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的财产权,如用益物权。有些物权可以是对商品的价值进行支配的财产权,如担保物权。

(三)专题三“信守合同与违约”的重点、难点问题

1.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合同的订立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让学生了解合同的法律特征并初步学会怎样订立合同是重要的知识点。

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一方权利的实现要依靠他方履行义务。(2)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最终达到双方意思表示内容的一致。(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从而形成、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后必须共同遵守,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要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2)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3)要约必须由特定人发出;(4)要约必须向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5)要约应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以依法撤回和撤销。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要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5)承诺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一般而言,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重在履行

不仅要使学生学会如何订立合同,更重要的是让他们知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的核心,合同重在履行。

合同履行应遵循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有:强制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四)专题四“劳动就业与守法经营”的重点、难点问题

1.劳动争议的处理

除了让学生学会订立劳动合同外,让他们了解如何处理劳动争议也是十分重要的。

劳动争议,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执行劳动法或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按劳动争议的主体不同,一般把劳动争议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两类。

按劳动争议的起因,可以把劳动争议划分为如下类型:(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解决劳动争议,应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通常分为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调解本单位内部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一般由工会、职工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机构,由劳动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提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无异议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在初中教材已经有所涉及,本教材中这部分内容是从经营者的角度着眼的。换言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消费者的权利正是经营者的义务。因此,经营者的义务是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2)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3)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4)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5)应当表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6)提供商品或服务,应按国家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7)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8)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9)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0)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专题五“家庭与婚姻”的重点、难点问题

1.如何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但是,在生活实践中,家庭暴力与虐待常常被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所以,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虐待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持续性和经常性,一次或短期的殴打、捆绑等行为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2)在表现方式上,虐待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即除了暴力,还有很多其他手段,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

婚姻应进行结婚登记。未进行登记的结婚,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清楚。

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由于事实婚姻的行为人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违法行为,为了解决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的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采取补办登记的办法解决事实婚姻的问题时,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的,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双方的结合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六)专题六“法律救济”的重点、难点问题

本专题最重要的是要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联系起来把握。所以,要讲清楚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指导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那些基本准则,包括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1.各诉讼法的共有原则

共有原则是三个诉讼法共同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国家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以法律来判断是非曲直,以法律为处理案件的标准。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对于一切公民都要平等对待。

(4)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和陪审的制度。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须由审判员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人员等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退出该案的审理活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等。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不服一审裁判,可以上诉,二审裁判一经作出即生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6)人民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2.各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特有原则是某一诉讼法区别于其他诉讼法的独有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有以下方面。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2)辩论原则。这里所说的辩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辩论,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3)根据自愿和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通过协商对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一定协议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的调解应当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4)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属于自己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然,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处分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其他公民的利益,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进行干预。

(5)社会支持起诉的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者起诉。支持起诉,必须是被支持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必须以被支持者的名义进行;如果被支持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征得被支持者的同意。

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有下面几点。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则是完全平等的。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3)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执行力,即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进行调解和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应当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有以下内容。

(1)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是指各自行使职权,不能互相取代和超越。互相配合,是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通情况,互相支援和协助,不能各行其是,互相扯皮。互相制约,是指依法相互监督和约束,防止在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错误。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针对指控进行申诉和解释,说明其无罪、罪轻或者认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作为辩护人。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为其推荐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担任辩护人。

(3)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只有充分依靠群众,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群众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工作,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良好的社会环境。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的结合,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

(4)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根据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分别赋予了他们不同的诉讼权利。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对受刑事控告者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必须由控诉一方举证,受刑事控告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受刑事控告者不能举出无罪的证据,就推定为有罪;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三、《生活中的法律常识》课程涉及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

1.“法制”和“法治”的区别与联系

前些年,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和使用“法制”和“法治”两词,见仁见智,有不同观点。目前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法制”与“法治”不是同一概念,不宜混同使用。

广义的“法制”,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并无必然联系,它可以存在于任何历史类型的国家之中。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和制度,有自己的法制。例如,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和制度。

“法治”专指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这种意义上的法治,只能存在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国家之中,因为它与民主政治紧密联系,相伴而生,要求的是政治民主、普遍守法和法律至上,其核心是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作为治理国家的原则和方略的“法治”,表达的是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度和过程。现代法治大体要求:有良好完备的法律;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获得普遍严格的执行与遵守;对政府权力要加以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本;司法独立。所以,法治是内涵丰富的概念,主要的含义有:第一,法治表示一种治国方略,与人治相对立,是指一个国家用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第二,法治表示一种办事原则,即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法治表示法律秩序的形成,是以法律为主导的有序化社会;第四,法治表示一种法律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同;第五,法治表示一种完备的法律制度,指对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等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设计和安排。

一个国家有法律和制度并不意味着该国能够实行法治,因为,法治实际上是要严格依照多数人的意愿而形成的法律和制度办事,所以它只能建立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基础上,不

可能在专制国家中生成。将“法制”与“法治”在概念和理论上严格分开,是我们对法律现象认识深化的体现。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法治”与“法制”也是有联系的。实行法治要有良好和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制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党和国家的正式文献和各种法学著述中,“法制”一词使用仍然很频繁。因为,无论是从通过立法形成法制进而达到“法治”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的角度,使用“法制”或“法制建设”的提法都是科学和贴切的。

2.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006年4月11日至13日,中央政法委在北京举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出席并讲话,提出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问题,在教师教学用书中已有说明,希望各位老师在使用本教材时进一步贯彻中央的有关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完整准确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执法为民是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法治的必然要求,执法为民是法治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思想保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我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律从整体上是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始终起进步作用的法。我国法治追求的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平正义,是真正体现社会进步的公平正义。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大局,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服务于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法制建设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正确方向,才能保证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能够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意志。

3.关于培养学生的社会主义权利义务观

这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理论不少,但是有些理论未必正确。

社会主义权利义务观是社会主义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必不可少的因素。中学生是我国重要的人才群体,其法律意识的状况将影响到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因此对他们进行社会主义权利义务观的培养,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学校的责任。

如何培养学生的社会主义权利义务观呢?我认为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首先,要强化学生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现代法律意识的核心,许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利益均可以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现代法律意识就是权利意识。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权利意识开始逐渐增强。但从总体上看,中学生的权利意识还很薄弱,突出表现在:一是没有认识到权利与法律紧密相连,权利是法律的核心之一,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二是仅仅把权利理解为法定权利,没有认识到权利还包括法律没有规定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三是缺乏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

对此,我们应当向学生讲清楚:法律既规定权利和权力,又规定义务和责任。法律规定的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尊严、财产、安全等)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人类追求自由与平等、获得利益和得到发展的法律保障。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为了使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义务的履行是权利的间接实现方式。在我国,法律是包括中学生在内的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使社会主体获得权利、实现利益的手段。因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是维护自身的权利;尊重法律的权威,才可以使自己的价值得到实现。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捍卫权利是权利主体得以存在的条件,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其次,要培养学生的守法精神。守法精神要求主体不仅要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义务,这样才能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力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守法精神实际上是道德自律的体现。对学生守法精神的培养主要不是靠法律背后的强制力,而是要让他们对我国法律中蕴涵的秩序、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等价值从精神方面予以认同。

在培养学生的守法精神时,还应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法的道德合理性,促使学生对法律有道德上的认同和理解。因为良好的法律源于高尚的美德。遵守法律不仅是社会主体的法律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社会主体的道德义务。

最后,要培养学生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我在前面“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中已有说明。这里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都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如果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享受权利。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一定的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则是权利人的义务。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做一定的行为,义务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正当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这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有不同规定。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的性质决定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是一致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统一的。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全体公民既平等地享有权利,也平等地履行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现象存在。

总之,学生权利义务观的培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学校教育外,社会的法制环境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学生权利义务观的培养既有赖于法治社会的推进,更需要学校的努力。

4.以法律制约权力

法律既规定权利和义务,又规定权力和责任。法律和权力的关系,即如何以法律制约权力,是这些年我国法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我们应当教育学生认识到:没有正确的、有效的制约,任何权力的作用方向和运行规则都可能发生变异。在现代国家中,权力具有公共性。具体到我国,我们应当讲清楚:第一,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不是属于某些个人或集团的;第二,权力作用的方向是“为公”,是为谋取公众利益服务的,而不应该谋私;第三,权力的运行必须具有公众认可的规范性,即以法律来制约权力。所以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使人民权利得到确保和实现。当然,在当代中国,对权力的制约不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制约,而是从权力起源的角度,使所有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公共权力的行使者,认清权力的性质,自觉接受权力运行中的制度性约束,以法律的形式保证权力和责任的落实,以消除权力腐败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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