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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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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制度探究

作者:王永军

来源:《传播力研究》2017年第09期

摘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较为成熟的普通行政诉讼相比,还是新生事物,从实体到程序都是在探讨中进行,没有单行的环境诉讼法律作来规范整个诉讼过程,只是以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缺陷,加上环境诉讼因自身特性而无法在现有规范中找到相对应的法律依据,环境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制度的重构已势在必行。在现有的被告确定制度基础上加以完善,符合我国社会需求。

关键词:环境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抽行政行为

环境诉讼已在各地展开,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环境诉讼分类繁杂,学术研究较侧重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探讨鲜有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确定制度关注者更少。其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问题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成立。准确确定被告,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使环境行政纠纷乃至环境问题都能得以快速、顺利解决。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现状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概念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是指负有环境环境保护职责,其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被相关主体起诉让其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接受法院审理的行政主体。在这里,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主体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有行政审批、行政监管等职责的行政主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既有行政审批中的把关不严造成的环境破坏,还包括行政监管不力等不作为造成的公共环境利益。有学者认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不论违法与否,只要侵犯公共环境权益,都应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等手段来弥补;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赔偿等方式来承担责任。另外,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范围应小于普通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的范围——没有环境保护的职责的行政主体不应作为被告。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现状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若干解释》中规定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未经环境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主体是被告;委托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该行政机关做被告;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的,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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