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的行为界限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也不告知对方采访的目的,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形象和声音用暗藏的摄象机或录音机记录下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传播的行为。

隐性采访的作用

满足公众知情权

舆论监督公权力

维护公共利益

隐性采访的误区

泄露隐私

引诱犯罪

满足低级趣味

片面追求轰动

舆论导向模糊

隐性采访的方式:

偷拍偷录:记者不干预新闻事件,始终保持中立,只是将事态发展过程偷偷地记录下来,成为新闻事件的旁观者。

涉入式采访:记者在不公开真实身份的前提下涉入新闻事件之中,成为新闻事件的经历者。

有争议的问题

1、记者冒充“有犯罪嫌疑的人”搞暗访是否合法?

2、新闻记者在采访中是否享有职能部门的特权?

3、隐性采访可能引起哪些权利冲突?

4、记者隐匿身份的采访行为是否缺乏职业道德?

5、如何平衡隐性采访中的冲突?

记者是否有权“卧底采访”?

“卧底采访”不能等同于“卧底侦查”。卧底侦查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活动,只能由享有侦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组织实施,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机关。

是国家赋予特殊机关的“司法权力”。

新闻传播机构和新闻记者作为职业的信息传播者,在法律上,记者与公民地位平等,享受的权利相当,国家法律并没有授权记者有可以冒充“有犯罪嫌疑”的当事人搜集证据、揭露犯罪的法外特权。

隐性采访与公权力的冲突

隐性采访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秘密的冲突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保守国家秘密法》、《统计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专门法规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隐性采访的禁区。如《保守国家机密法》规定:“新闻出版、电影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不得进入军事禁区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新闻媒体也不得采访报道。”

另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媒体也不例外,记者不得以暗访的方式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对未审结的案件采访后一般也不能先行评论报道。新闻记者有义务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自觉维护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军事禁区的秘密和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

隐性采访与司法、警察调查权力的冲突

《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解释“专用间谍器材”为:“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我国《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即使为了隐性采访的需要,也不可以随意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

隐性采访与私权利的冲突

隐性采访与被采访对象知情权、表达自由的冲突

在任何采访中,被采访对象对记者的真实身份和采访的目的都会有知情的愿望,出示《采访证》,告知对方采访的目的是记者的义务。

而在隐性采访中,由于记者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又不告知对方采访目的,秘密地进行的采访,因此,被采访对象“知的权利”被忽视了,其也就失去了一定的表达自由,包括选择不“说”(拒绝表达)的权利即沉默的权利;即使

在“说”的时候,也失去了选择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进行表达的权利;是在“私人范围说”,还是在“一定群体组织范围说”,还是“面向社会说(公开表达)”的权利。

换一句话说,在隐性采访中,被采访对象由于不知情,其失去了按照自己的意愿有意识地表达的权利。

隐性采访与被采访对象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

记者在公共场合拍摄,如果被拍摄者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拍摄、录音的、记者应尊重被拍摄者的正当声明;

在非公共场合,对隐性采访的限制更为严格,不经主人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他人的私人住宅(包括私有住宅、租用房,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办公室等)进行拍摄;

不经允许,不得对在非公共场合的谈话进行窃听、笔录、录音;

不经允许,不得对在私人范围内举行的活动进行拍摄、录音。否则,就有侵害公民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之嫌。

行为界限

(一)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

隐性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如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书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1983年《广播电视部保密暂行规定》、1992年《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5年《科学技术保密法》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等

都把国家秘密、科学秘密、商业秘密和军事秘密等作为禁载禁播的内容。另外,对军事禁区等保密场所,电视记者也不能进行隐性采访。

(二)严格遵守有关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定

对涉及到个人隐私内容的不能进行隐性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系不合法行为。”

从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对新闻传媒通过偷拍偷录而获得的证据由绝对否定变为相对肯定。

实际上,它弥补了新闻采访与报道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进而使偷拍偷录这一隐性采访行为有条件地合法化。

(三)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法律规定

我国对法庭审判的新闻采访就有严格限制,规定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

(四)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规定。其内容为:“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

前,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具体的界限

区分公开场合和私人领地

公开场合是指向公众开放的空间,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城市街道、广场、公园、商店、车站、码头、机场等。在公开场合,除了法律规定禁止拍照、摄像或者录音的以外,任何人都可以将他所看到的和所听到的记录下来,而不需要征得当事人事先同意。

在私人领地所发生的大部分事实都涉及到隐私权问题,具有秘密性,当事人不愿公开自己的言行。必须征得同意才可以进入

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

公众人物受法律保障的隐私权范围要比一般公众小。作为政府官员而言,依靠纳税人的钱养活,其享受着人民所赋予的行政权力,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与公众利益相关联,为了限制其权力的滥用,防止其借用职权谋取私利,社会公众对他们会产生心理上的关注和了解、知情的愿望。

“高官无隐私”,隐私权的范围要受到相应的限制,而作为普通公民,他们虽然没有任何法外权利,但凡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新闻记者均无权侵犯,所以,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对于公民相关的权利就应该特别注意。

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

一般来说,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新闻工作者对于违法行为的揭露,采取隐性采访的方式更安全、更快捷、更真实、更有说服力,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而对于合法行为的隐性采访应限定在公开场合并出于善意。

区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公共利益,即公共场所、公务人员、公务活动

如果公民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就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人们有权了解它,新闻媒体有权报道它,此时个人隐私要让位于新闻自由,隐私权应做适当的牺牲隐性采访的注意事项:

(一)隐形采访只适用于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新闻事件中

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有争议的特殊的采访手段,记者一定不能滥用,它只适用于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的新闻事件中,如:与盐政管理部门一起追踪私盐;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一起追踪一次性伪劣注射器,与民政部门一起追踪传销陵塔、与文物保护部门一起追踪盗卖文物等非法活动。因为这些重大的新闻事件不仅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而且影响面宽,危害性大,历来是职能部门查处、打击的重点,严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也应该是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重点。

(二)新闻记者不要在其中充当角色

记者不能伪装具有公职权力身份的人物,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暗访活动,那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因为这类职务都是依照法律规定专门授予特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人假冒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不得设置圈套,引诱犯罪。

记者应以观察者或是一般性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事件的进程。

(三)与职能部门密切配合

在很多时候,提前与职能部门取得联系,得到他们的支持与配合,然后再与他们一起行动,是暗访最有力的免责事由,因为职能部门负有维持本行业、本部门正常秩序的权力,出现任何的异常行为也是职能部门关注、查处、打击的重点,新闻记者以其职业敏感性提前获取了信息,与职能部门配合共同行动,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中央电视台的“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3、15特别行动”;“世纪环保万里行”、“中华之剑”、“中华之盾”等优秀节目都是在与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情况下完成的,播出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媒体要制定严格的操作程序

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对暗访行为应该予以严格的控制,非重大新闻事件、非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非经领导批准、非公开场合发生的、非监督公务行为,一律不允许用暗访的手段。

即使符合上述条件,在编辑时,也要注意对被采访对象的形象和声音做适当的处理,而且应该尊重被采访对象正当合理的要求,该打马赛克的,该使用侧影、背影和剪影的,只要能将新闻事实叙述清楚即可。播出前要充分考虑到播出后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可能发生的权利冲突,如果在播出前能考虑到这几层关系,新闻媒体对暗访会慎之又慎,从而避免出现与各方面的权利冲突。

央视《新闻调查》对隐性采访规范

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

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

秘密调查不能视为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使用。

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

(1)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2)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3)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4)制片人同意。”

浙江电视台《目击》栏目规定

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

1、在选题上必须是影响公众利益的事件或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

2、必须是采访对象不配合、不支持记者采访,而记者又无其他方法接近新闻源;

3、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

4、经制片人同意。

这些措施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确保了隐性采访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五)借鉴国外的做法

英国独立委员会制定的《节目标准》规定了隐性采访的四个程序:

1、不论播出与否,凡采用偷拍偷录方式采访均需电视台最高负责人同意;

2、偷拍镜头播出前仍需电视台最高负责人同意;

3、所有这类采访的素材及程序性文件均需存档保留,以备答复公众的投诉;

4、如果违反第三条规定将给予罚款处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每一次偷拍都经过慎重权衡和考虑,限制了偷拍这种有争议的采访方式的滥用;一旦发生冲突有据可查;一旦出现问题有人承担责任。这是值得中国的新闻媒介和记者借鉴的经验。

《英国广播公司2005年编辑指南》

关于隐性采访有如下规定:“BBC在任何情况下,若没有正当理由,都不得侵犯个人隐私。”“私人行为、信件、谈话不可以进入公共报道的范畴,除非它明显涉及公共利益。”BBC对秘密录制有这样一些基本原则:

公益原则BBC认为,秘密录制必须符合明确的公共利益。按照BBC的界定,揭露和调查罪行,揭露重大的反社会行为,揭露腐败和不公,曝光严重的无能和失职,保护人民的健康和安全等等,都符合公益原则。秘密录制可以用于“已有明显的记载或者其他的证据表明确有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过、正在进行或者企图发生”,“有证据显示公开采访的途径不可能成功”,“录制是为采集证据所必要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媒介监督的根本出发点是公共利益,因此,暗访偷拍的合法理由也只能是公共利益。

权衡原则

隐性采访、秘密录制的方式隐含着欺骗,但它是为了揭露不法行为“不得已而为之”,“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BBC规定,“为了获得资料和秘密录制而采取的任何欺骗手段都应该保持在必要的最低限度,并与主体事件比例恰当”,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监督者的微小错误而动用过分的欺骗手段。误用和滥用欺骗手段可能使新闻报道失去公众的信任,降低证据的冲击力,因此,秘密录制一般也是BBC最后采取的手段。

报批原则

更重要的是,所有秘密投入的采访和录制行为都必须事先申请,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而且,搜集证据和播出秘密录制的内容必须分别申请。申请过程中的署名记录必须全部保留,秘密录制的素材必须详细登记,并被保存。无论是BBC人员自己采访得来的素材,还是来自外界的秘密录制材料都必须报批,主管部门在核实无误后方可批准播出。秘密录制的素材审查严格,层层把关。当然,最重要的一点是,对规定要严格执行,一丝不苟。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