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浅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Abstract: (3)

Key words: (3)

引言 (4)

一﹑数据库概述 (4)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5)

(一)经济价值的巨大性 (6)

(二)投资的巨大性 (6)

(三)复制和侵权的简便性 (6)

三、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及现有保护体系 (6)

(一)对西方国家的借鉴 (7)

1.美国 (7)

2.法国和日本 (7)

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7)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 (7)

5.《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简称《欧盟指令》) (8)

(二)对西方国家数据库的几种法律保护模式及其优缺点分析 (8)

1.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 (8)

2.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9)

3.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10)

4.数据库的其他法律保护及其缺陷 (12)

四、对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思考 (13)

(一)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13)

1.版权法保护 (13)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3)

(二)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13)

1.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13)

2.数据库特别保护的主体 (14)

3.数据库特别保护的内容 (14)

4.权利限制与合理利用 (14)

(三)对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建议 (15)

结语 (17)

参考文献 (18)

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摘要: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知识产权中的新课题,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目前该领域的规范不尽完善。本文结合目前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方式探讨了我国知识产权在此领域的新发展,对如何建立新的权利义务保护机制,更好地推动对数据库保护的提出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数据库;信息

Abstract: To protect database is something new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Owing to its lagging, the norm in this field in China is imperfect. Referring to the practices of database protection in various countrie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right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advocat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mechanism to defin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o as to perfect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 in China.

Key words: legal protection, database, information

浅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引言

在今天的信息社会,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对各种信息的依赖都已达到空前的程度,以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为其基本功能的信息产业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逐渐成为知识经济的主要发动机。信息产业所提供的信息产品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就是数据库。离开了支持系统运行的数据库,早已深入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国际互联网将不复存在。在数据库制作和利用过程中,在版权人、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信息权力垄断和信息自由利用方面的利益冲突,传统版权法不能有效处理这些问题,必须在原有版权法基础上创新法律规则,以形成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冲突的新的利益平衡机制。

随着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数据库的保护日益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欧盟已建立了专门保护数据库的法律制度,美国和许多工业发达国家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酝酿相关立法。目前,我国正致力于发展知识经济,信息产业也在知识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纵览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发现“数据库”这一概念。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不保护数据库呢?目前,专门探讨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文章还为数不多,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

一﹑数据库概述

数据库本是计算机行业的一个专业术语,其基本含义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组织、存储和利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1991年《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备忘录》,将其扩充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篇)的编撰物”,从而更新了计算机领域内数据库概念的原有内涵和外延。1995年7月,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正式在国际条约中使用了“数据库”概念。199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对数据库作出了明确界定:数据库是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

①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J].著作权.1996(4)

库条约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与此完全相同。

数据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集合性

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体,这些数据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通常情况下,数据库集合的信息量越大,其利用价值也越高。

(二)有序性

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按照一定的逻辑程序,经过系统的筛选、编排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杂乱无章的作品或其他资料的集合不利于信息的提取和利用,经济性和实用性较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库。

(三)可读性

数据库必须能阅读和访问,能向人们传达知识或特定信息。其阅读和访问的方式不受限制。计算机领域中的数据库更确切地讲应称为“电子数据库”,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数据库概念于此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只能通过电子手段访问或机器阅读,后者不限于此,可以通过非电子手段访问,如直接阅读、摘抄等。法律不仅保护电子数据库,也要平等地保护非电子数据库。其根本原因在于非电子数据库的制作同样会投入智力劳动或资金,并且由于扫描仪的广泛应用,非电子数据库很容易被转化为电子数据库。二者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②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 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受同等保护。”③该协定并未将数据库的阅读方式限定为“机器可读形式”。欧盟自立法建议中,开始只是将该指令线与电子数据库,但后来放弃了该适用范围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以包含非电子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数据集合。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和国际互联网的开发利用使世界各国信息市场呈现国际一体化趋势。信息技术、信息产业,尤其是网络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数量巨大的信息得以被迅速的收集、储存、传输,数据库因而成为各国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的

②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2

③郑成思.知识产权协议.[M].北京:学习出版社,1994 7-8

重要工具,由于电子数据库以低成本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其既为合法用户提供了便利,也为非法套录、非授权使用者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的必要性主要用以下几点:

(一)经济价值的巨大性

在当今这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信息早已成为一种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获取及时、准确、广博的信息也早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竞争手段。信息的商品化必然诱惑着人们去从事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播,从而推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利用计算机和数字化压缩技术制作的数据库由于具备存储信息量大、检索快捷、使用方便、实用性强等优势,早已与传统的非电子数据库一道,成为了当今信息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包含着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离开了支持其系统运行和向该系统馈送信息的数据库,早已改变了人们生活的互联网很可能陷入一片瘫痪。

(二)投资的巨大性

数据库特别是电子数据库,虽然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但其开发、制作和维护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比如,在德国一起涉及电话号码簿的案件中,原告为了制作一个电子电话号码数据库,投入的资金就达8000万英镑!对投资如此巨大的数据库,如果法律不提供保护而任他人随意为营利目的复制和使用,数据库制作者将面临着多么巨大的损失!

(三)复制和侵权的简便性

数据库的开发制作虽然非常艰难,但其复制却极为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这个特点使得数据库随时随地面临着被他人擅自复制、传播的危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数据库制作者总是会想方设法从技术上采取措施防范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不但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和流通,而且可能导致数据库制作者的铤而走险,破坏他人的计算机系统。

总之,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利益的巨大性、投资的巨大性、复制和侵权的简便性决定了必须给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三、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及现有保护体系

在西方发达国家,数据库著作权法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被提出来了。各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反应值得我国借鉴。

(一)对西方国家的借鉴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国和出口国,它在1975年设置了专门的“著作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研究新技术给著作权法带来的问题。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美国国会在198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其保护范围。对于由作品以外的其他材料组成的数据库能否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在美国存在两种观点。一曰“辛勤收集”原则,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组织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投入了必要的经费、时间,那么开发成果就享有著作权,而不管这种成果是不是体现了智力创作。这种观点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占有主导地位。另一种观点是所谓的“原创性”原则,它强调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即要求数据库必须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2.法国和日本

法国在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可获得著作权,数据库则归入软件的

范畴。日本文化厅著作权审议会于1984年设立第七小委员会,负责研究数据库保护和数据库信息利用方面的立法问题。根据该委员会1985年9月提出的报告,日本国会于1986年3月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保护数据库的著作权。

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项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④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库、散文库等。对于非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简称《TRIPs协定》)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

1993年12月通过的《TRIPs协定》将数据汇编与计算机程序并列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其他方式,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不应扩

④《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展到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材料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⑤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即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5.《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简称《欧盟指令》)

1996年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获取和收集数据库内容的过程中资金和专业投入的成果,保障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地位”,欧盟颁布了《欧盟指令》,指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提出了一种特殊权利保护“只要内容之获取、核实、呈现方面做出重大投入”⑥即可获取特殊权利保护,使一些投入大量人力、时间取金钱却不能满足著作权保护要求的数据库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指令赋予数据库制作者提取权、反复利用权和15年的保护期。《欧盟指令》创立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对国际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可见各国在此领域的立法思想是不一样的。根据版权法的立法原则,凡符合版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都可作为汇编作品得到保护。不具有独创性数据库一般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有些国家(如丹麦、冰岛、挪威、芬兰、瑞典和墨西哥等国)则在版权法范围给数据库以特殊保护。

(二)对西方国家数据库的几种法律保护模式及其优缺点分析

1.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是广泛的,包括版权材料数据库,也包括非版权材料数据库,包括非电子数据库,也包括电子数据库。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其结构,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延及制作或运行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利用版权法保护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似乎已成定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或组织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有以下共同点:

(1)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上看,归位于编辑作品。

(2)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应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原创性。

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

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3)不保护数据库中的内容。

必须承认的是,与其他制度相比,通过版权制度对数据库加以保护有其独到之处,如版权自动产生且不必公布技术细节(如数据库的编排规则、搜索程序等),版权具有知识产权领域中最弱的地域性限制使权利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保护等。

当然数据库版权保护也存在着缺陷:

第一,数据库版权保护具有局限性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决定了其保护的局限性,即只保护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大量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被排除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因而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不够全面。数据库的核心价值在于其所采集的信息内容,采集的内容越全面,价值就越高。但内容越全面,就必然使作者对信息的选择余地越少,最终导致独创性越低。这种有别于普通作品的特点造成了现实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即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数据库就越可能得不到版权保护。

第二,数据库版权保护具有微弱性

即使数据库受到版权保护,其保护也是微弱的,因为版权法不保护其思想,只保护其表达方式。版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版权法将数据库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保护的只是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的整体,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人们可以轻易地选择拷贝数据库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版权法保护。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要做到采用某一现有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重新编排,得到一个内容相同而编排不同的数据库是很容易的,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版权保护,并可以与原数据库形成市场竞争,这显然对现有数据库的版权人不公平。⑦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局限性和微弱性缺陷是版权法所固有的,也就是说,这是无法在版权法体系内得以解决的问题。为了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合理的保护,维护数据库产业的秩序,进而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及欧盟所创立的特殊权利保护被推向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前台。

2.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由于版权法只保护数据库的独创性选择或者编排,对数据库中的内容不提供保护,而对于数据库制作者,真正具有经济价值的就是数据库中的内容,因此版权法只能为数据库提供极为有限的保护。从司法实践看,对数据库的主要危害并不是来自对其独创性

⑦王英杰,杨守泉.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湖北: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

的选择或者编排的非法复制,而是来自非法复制其内容、制作与其进行竞争的数据库搭便车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种行为,版权法显得无能为力。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明确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性质,即反不正当竞争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不同于版权。它将数据库作为产品而不是一种作品对待,因此对数据库的选择与编排是否具有原创性在所不问,它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权也不同于所谓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权所能控制的只是他人未经许可直接利用数据库制作者花费巨大代价收集、整理的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资料等制作与其进行竞争的相同或相似的数据库的行为,也就是竞争者的相关竞争行为。尽管在理论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对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弥补版权法保护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适用一般条款给予了数据库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所固有的原则性、模糊性或不确定性的特征,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与版权法保护一样,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不充分

如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生产权、销售权、进口权等权利,当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制作者享有哪些基本权利,数据库受到侵权时,制作者往往无法主张具体的诉讼权利,因而不利于对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保护。

第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数据库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操作性较差

模糊性和原则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固有属性或自然属性,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和兜底法作用之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标准并无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通过适用一般条款来实现对数据库的保护。

总之,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保护的只是数据库制作者的一种利益,而且是一种不稳定的利益,是否保护还往往取决于法院对个案的判断。

3.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同样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不足,1996年欧盟发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对数据库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又率先推出了所谓的特别权利保护措施。特别权利是指一个数据库如表明在其内容的获得、验证或显示中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投资,其制作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根据上述《欧盟指令》,无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满足版权法保护的要求,对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均加以保护。在美国,由于Feist一案的判决拒绝为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如何有效保护数据库的问题日益引起重视,欧盟指令

的做法给美国的信息产业界带来很大的震撼,随后,美国推出了名为“1996年数据库投资与制止知识产权盗版法”的HR3531法案,该法案以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为模型,保护的对象是“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校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人力、技术、资金或其他资源在数量上或质量上的实质性投入。”目的是制止非经授权摘录、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但是由于该提案有形成数据库制作者信息垄断地位的嫌疑而遭到大量的反对呼声,最终未获通过。无独有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曾经起草了《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就建立一种完全独立于现有版权体系之外的特别保护体系进行尝试,但由于受到多数国家的反对,最终也被搁置。目前,在实践中对数据库提供特别权利保护的尚仅有欧盟国家而已。

欧盟发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是目前惟一生效的规定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的法律文件,其第7条第1款规定:“数据库特别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数据库,而是数据库的内容,只有那些在其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以享有特别权利的保护。”就是说,《欧盟指令》所要保护的,是数据库制作者在收集、核实和描述数据库的内容等方面进行的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实质性投资,而非其他。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不是降低了条件和要求的数据库著作权,而是要创设一种全新的权利体系和机制。

特别权利保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解决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

首先,特别权利保护是一种投资保护体制,保护的标准在于数据库权利人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所投入的实质性投资,而并不要求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这就可以将那些因不符合独创性标准被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数据库包括进来。

其次,特别权利强调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与著作权法保护侧重于结构明显不同,能有效防止大量复制利用数据库内容的“搭便车”行为。

但是,特别权利保护作为一个备受争议的制度,其可能产生的弊端也是明显的,这正是它在立法上并未受到广泛推崇的原因。目前,对数据库特别保护的最大障碍是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的同时,如何实现权利人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一方面,如果一味强调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而忽视公众利益,则势必扩大权利人对信息的垄断范围,阻碍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有悖于人类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不利于信息社会的建设和进步。

另一方面,如果对数据库制作人的权利保护过于宽松,则可能诱发侵害数据库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大量发生,又将极大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导致数据库产业的全面萎缩和后退。如何平衡这两种存在着一定矛盾的利益,将决定着公众的权利,同时也决定着数

据库制作者的根本利益。由于特别权利保护大大加强了数据库制作人权利保护的力度,事实上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一种几乎不受限制的专有权,构成了对已经被放弃了的“额头出汗理论”的回归,这在另一方面必然会限缩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合法权利,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目前世界各国对这一制度大多持观望乃至否定的态度。

4.数据库的其他法律保护及其缺陷

(1)合同法

合同法可以使数据库制作者通过出售、出租、提供信息服务等方式实现数据库的利用价值,从而收回投资,但合同法有两个致命缺陷:

一是在合同法上,数据库制作者究竟享有什么权利不明确(不能说是所有权,否则将使公有信息毫无理由地变为专有信息)。

二是合同法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2)商业秘密法

这两个缺陷必须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弥补。如果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即新颖性、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条件,就构成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数据库的商业秘密法保护的缺陷在于:

第一,保护范围狭窄。

第二,商业秘密法保护本质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故而同样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缺陷。

(3)商标法

数据库制作者可以通过注册商标,将自己的数据库区别于同类数据库,并可制止他人的假冒行为。但是,数据库的商标法保护也是非常有限的。

第一,它所保护的只是使用于数据库产品或其包装之上的注册商标,而非数据库本身,商标法所禁止的只是造成混淆来源的行为。

第二,往往只对那些著名品牌的数据库才有实际意义。

四、对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1.版权法保护

根据 2001 年 10 月修订的新《著作权法》第 14 条规定,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独创性条件也使得大量有价值的但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获得版权保护。并且数据库的关键在于其内容,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只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不保护其内容。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权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保护条件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数据库制作人的劳动和投资。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我国于 1993 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门槛较高,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只保护数据库的结构,而不保护其内容,因此,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规定制止那些非法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上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恶意竞争和“搭便车”的行为,对数据库进行补充性的保护。

(二)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1.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出发,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尚无清晰的定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法律保护力度适合社会发展,则法律起到积极的作用。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对数据库的开发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不进行法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来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两方面足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如果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

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资应包括资金、人力、物力及其他资源要素的投入。

2.数据库特别保护的主体

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数据库权利的主体应为投资人。如整个数据库由一人或几人出资,雇用其他人,租用或购买有关设备完成的,数据库权利人应为出资的一人或几人,被雇用人及出租人由于为其投入获得了报酬从而不享有权利。但如果有人提供了人力劳动或提供了设备、方法、技术而未收取报酬,则这些人因其对数据库有投入也应视为权利人。对于受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其主体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数据库结构的设计人来说,由于其设计行为构成了智力投入,其理应成为权利人,而实际投资人也应成为权利人,因此,对于这类数据库,权利主体应为设计人与投资人。

3.数据库特别保护的内容

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权利的内容应包括使用权,标明权利人身份的

权利,获取报酬的权利。其中使用权包括复制、改编、调取、利用、出售、出租、转让等权能。同时,权利人应有权在数据库上标明权利人身份,并可就数据库的使用获取报酬。对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来说,除具备上述权利外,权利人对其智力创造部分,应享有著作权的权利。

4.权利限制与合理利用

对数据库进行保护,赋与数据库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必然使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数据库权利人滥用权利,也会造成阻碍社会发展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有对数据库的合理利上。

合理利用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当引用:包括为说明问题,介绍而适当引用数据库中有关数据。

(2)非盈利性验证:为非盈利性目的,单纯为验证某一结果而对公开数据库进行利用。

(3)教学需要:为教学、演示需要、调取或少量复制数据库。

(4)保存版本需要:为防止版本灭失进行少量的复制备份。

(5)公共安全需要:指国家有关部门为公共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利用。

(6)其他,数据库法律保护才刚刚浮出水面,必有大量问题尚未报露,有待于我们研

究。

当然数据库制作者也应承担义务,数据库制作者从第一次商业性发行产品或每一次相关的实质性投资起的一段时间内,他人不能利用数据库内容的整体,或任何足以实质性危及其市场的部分,科学、教育等法定的公众利益限制除外。在此期间内,数据库制作者可以充分收回投资。唯一来源的数据库制作者有义务以公平和非歧视性的条件向后来者许可其数据,他人只要支付了合理的版税,就可以为任何目的摘录或使用数据,包括与制作者直接竞争。

综上所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正在正视的一个新领域,但目前,我国法律界仍未引起足够重视。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这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我国各界应对此给予足够重视,以期尽快与国际先进发展水平接轨,形成保护数据库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三)对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建议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背景是基于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融合了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等高新科技在内的电子数据库的出现,更加剧了原有法律保护体系的矛盾冲突。综观世界各国目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尚处于初级阶段,许多问题尚待解决。在保护信息投资者经济利益、鼓励其为社会进步做出更多贡献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充分保证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这些信息来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在这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之间取得最佳平衡,是立法乃至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对于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需要有一个不断探索和成熟的过程,应立足中国国情和法律传统,仍以版权保护为主,并从法律原理、数据库技术性质和产业意义等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参考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制定出既适合我国数据库产业现状和长远目标的需要又顺应国际趋势的保护制度。

1.完善以著作权法为主的法律保护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数据库的合理保护

在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为主体,同时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民法等予以保护的数据库法律保护体系。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许多网络经济下的新概念,如“网络传播权”、“汇编权”、“权利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新著作权法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增加权利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有关规定,使现有的加密、访问限制等技术措施也能对数据库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对达不到独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则采用民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解决有关纠纷。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性的法律,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其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给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标准的数据库和数据库中的内容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形式和内容上保护了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利益,后者作为前者的补充,并进而形成交叉适用、相互配合的格局,不仅为数据库制作者提供了有效保护,并基本上达到了数据库制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在我国也已有了相关的司法实践,可以确立为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基本模式。如果需要提高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水平,应当在这一框架下进行制度的完善。⑧毕竟网络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领域,人们对这一领域的认识还不成熟,强调稳定性和连续性的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若急于对数据库立法,用法律约束正在发展的信息产业,会有悖初衷。因此,对于数据库在内的网络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以既有的法律原则为依据,以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纳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2.设计并建立专门立法保护制度,合理定位我国未来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鉴于以著作权法为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本身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和数据库投资保护的需要,必须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以外探索并建立一种专门立法保护制度。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优势,希望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国际性贸易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以另一种方式重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国,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一些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的数据库国际保护不能不表示关注,我国必须把知识产权管理的新动向考虑进去,设计并建立专门立法保护制度。专门立法只是增加一重保护,并不排挤相关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因此,专门立法需要与现行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相协调。就我国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的定位而言,因其目标在于促进数据库产业的投资和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所以该制度应被定位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一种新发展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的出现,将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明确化和具体化,克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数据库上的弱点。而且,“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定位在反不正当竞争上,就从根本上限定了它需要遵循的原则和所能适用的范围,避免了信息垄断的危险,减少了对用户的信息自由造成不必要的损害”。⑨

3.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建设必须坚持公平和效率双重目标,以实现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⑧刘峻.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甘肃:兰州学刊,2003

⑨薛虹.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但它的最终目标是知识的扩散和社会的利用。因此,在建立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上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一定的私权,确定保护主体、客体和一定的保护期;同时明确权利的例外、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合理使用。即用限制与反限制来实现数据库制作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比如当今人们已在以下几方面就数据库的保护达成共识:数据库极易被复制,适度的保护可以鼓励创作;事实的资料不应为私人拥有;任何人均可独立向原始资料来源取得资料;政府数据库应公开、不受保护;不应伤害科学、研究、教育及新闻报道;为商业及竞争目的的多量复制不应被允许。总之,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应实现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的双重目标。

结语

数据库是“开发全球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因素,是促进经济发展、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工具”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决定了一个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和规模,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地位,如何有效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是各国法律研究者的重要课题。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此有必要建立合理的权利救济体系,同时必须兼顾到公众利益的保护。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形式和内容上保护了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利益,后者作为前者的补充,并进而形成交叉适用、相互配合的格局,不仅为数据库制作者提供了有效保护,并基本上达到了数据库制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在我国也已有了相关的司法实践,可以确立为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基本模式。如果需要提高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水平,应当在这一框架下进行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 信息技术法[M]. 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薛虹.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薛虹. 数字技术知识产权保护[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5]李杨. 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李杨. 网络知识产权法[M]. 北京: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7]马海群. 信息法学[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

[8]陈美章,刘江彬. 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

[9]寿步,张慧,李健. 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法教程[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0]楚风华,李涛. 构建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研究[J]. 甘肃: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07

[11]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J]. 著作权. 1996(4).

[12]孙洁. 从国际数据库法律保护新进展看我国数据库立法之取向[J]. 杭州:中国计量学

院,2002

[13]冯春. 当前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手段及其分析[J]. 江苏:现代商贸工业,2007

[14]沈艳阳.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J]. 北京:法制与社会,2007

[15]刘峻.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甘肃:兰州学刊,2003

[16]王英杰,杨守泉.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湖北: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

[17]郑金帆. 天平向谁倾斜: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之争[J]. 福建:河南图书馆学刊,2007

[18]刘青. 数据库法律保护新进展及我国的对策[J]. 武汉:情报杂志,2006

[19]叶桂香. 数据库法律保护之初探[J]. 江西: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

[20]张雅琴. 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质疑及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设想[J]. 上海:理论与探

索,2000

[21]林杨. 试论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福建:情报探索,2002

[22]何燕. 略论我国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J]. 江苏:晋图学刊,2004

[23](日)斋藤博. 数据库和著作权问题[J]. 谢志宇译. 海外法学,1988

[24]田莺. 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上海:行政与法,2005

[25]庞力,杜爱渝,杨建平. 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 重庆: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