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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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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释义

刑法解释:第一条【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制定刑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中明确地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本质特征。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制定刑法的目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因此,它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是根本不同的,它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是掌握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手中的法律武器,因而也就决定了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只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就是通过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的方式,对任何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惩罚犯罪提供法律武器,这是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这里所说的“保护人民”,不仅是指保护人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包括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国家安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遭到破坏。

二、制定刑法的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二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关于保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规定等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据。宪法序言中所确定的指引中国革命走向胜利并取得社会主义事业成就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仍是制定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建国以来,我国在同各种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曾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特别是1979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以及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系列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刑法加以修改和补充。这些法律的实施,对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积累了同犯罪作斗争的大量经验。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进行。国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国的渗透、颠覆活动也从未停止,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因此,不断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犯罪,调整我国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都是我国制定刑法的依据。

刑法解释: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具体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刑法的首要任务。我国的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经过长期革命斗争取得的,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制度,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证。因此,用刑罚方法同一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勾结外国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

破坏国家统一等犯罪作斗争,是刑法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刑法的打击锋芒,就是指向这类危害最严重的犯罪,这是符合国家和人民最根本利益的。

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是进行现代化建设的物质保证。根据宪法关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刑法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刑法对于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其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照法律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的各项权利;其他权利是指劳动、婚姻自由、老人、儿童不受虐待、遗弃等权利。刑法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作斗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刑法的重要任务。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否则,什么事情也办不成。因此,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予以打击。

刑法解释: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79年的刑法基本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制定的,如对于什么是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和处刑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比较少,只有103条,而且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不得已原刑法保留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因为保留了类推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实施17年来,各种新的犯罪已充分暴露出来,在认真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础上,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由143

条增至350条,对各种犯罪作了大量的补充,并对罪状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类推制度十几年使用的也并不多。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取消了类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立法原则,刑法修订遵循了这个原则,同时也是执法原则。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规定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

刑法解释: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79年的刑法基本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制定的,如对于什么是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和处刑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比较少,只有103条,而且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不得已原刑法保留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因为保留了类推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实施17年来,各种新的犯罪已充分暴露出来,在认真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础上,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由143

条增至350条,对各种犯罪作了大量的补充,并对罪状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类推制度十几年使用的也并不多。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取消了类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

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立法原则,刑法修订遵循了这个原则,同时也是执法原则。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规定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

刑法解释: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刑法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这一法制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刑法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要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的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予以刑事追究,公正、平等地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遵守这个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才能维护和实现这个原则。二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本条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封建残余思想、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特权思想在一些人中,特别是在少数领导干部中仍有一定市场,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质就是反对特权。

1.79年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曾强调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特权的思想武器”,“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当依法制裁。”刑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反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反对超越法律的任何特权,提供了法律武器。

刑法解释: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解释】本条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规定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

本条所确定的原则,既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守的原则。在制定和修订刑法中,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都规定了较重的处刑,对于所犯罪的性质、情节比较轻的,如过失犯罪等,规定的处刑比较轻。也就是说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在刑事司法中也应遵守这个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重罪应重判,轻罪轻判。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罪过大小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刑法解释:第六条【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

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九十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款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其中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是同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如何适用我国刑法,本条第一款已作了规定。

对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这一款规定是对“领域内”犯罪的进一步补充,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刑法解释:第七条【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人数大大增加,干部和群众因公或者因私出国的多了,在领域外犯罪的也时有发生。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间题。1979年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已不适应,致使有些犯罪无法追究。因此,根据这一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扩大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1.79年制定刑法时,考虑到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主要是华侨,由于他们同国内的公民所处的环境、受到的教育不同,对国家法律了解不多,因此只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才适用我国刑法。这一规定在当时也是适宜的。根据形势的变化,1997年修订刑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对所犯什么罪不加限制,规定只要犯本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罪的,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只有一种例外,就是所犯的罪,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当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本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中的两类人的特别规定。其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的军官和士兵。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分则规定之罪的,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例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从严精神。

刑法解释: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如何适用我国

刑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本条所称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根据本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触犯我国刑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适用我国刑法:

一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这是从犯罪的性质和范围上,限定是否适用我国刑法。所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各种犯罪;所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定侵犯我国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一些犯罪。

二是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这是从犯罪的最低法定刑的高低,限定是否适用我国刑法。所谓最低法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一种罪的最低起刑点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等,规定的最低起刑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当然最低起刑如果是五年以上、七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包括在三年以上的范围之内。

三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才能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地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尽管符合前两个条件,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上述三个限制条件,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而且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如果没有被我捕获或者引渡过来,也无法适用我国刑法。因此不能管得太宽,需要有条件限制。但是,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国

家保护原则,规定本条是十分必要的,对保护国家安全利益,保护我国在国外的公民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解释:第九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在所承担的公约义务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在所承担的公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我国刑法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全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何国籍,在何地犯罪,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对其均具有管辖权,这是为适应同国际犯罪作斗争需要而制定的。198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中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对外交往日益频繁,近年来我国缔结和参加了许多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公约,且今后还会参加一些国际公约。中国作为国际社会有责任的一员,为信守承诺,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打击国际犯罪,特别将普遍管辖原则规定到我国刑法中,当然这也是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需要。

本条所说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是指己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犯罪规定的国际公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该缔约国如果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该国就要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该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对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

定的犯罪,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二,必须是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果我国对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对此就不承担义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凡是没有声明保留的规定,都属于我国所承担的义务范围之内。本条所说的刑事管辖权,是指我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的侦查、起诉、审判权。

刑法解释:第十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已经过外国法院判决的,是否还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予以追究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里所说的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犯罪行为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公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也包括第八条规定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我国公民的犯罪,对于这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虽然经外国审判,但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从这个原则出发,我国可以不受外国审判的约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没有用“应当”,因此,对于已经外国审判的,还要不要再依照我国刑法处理,需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并不要求对于外国已审判的,一律再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2.对于经过外国审判的案件,如果需要依照我国刑法处理的,凡是在国外已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在国外经过审判,受到了刑罚的处罚。在依照我国刑法处理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种特殊权

利和待遇是各国之间按照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相互给予的。我国根据国际公约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办公处、住处和文书档案不可侵犯,免纳关税,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等等。享有这种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1.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2.外国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和同级别的人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一、二、三等秘书,随员,陆海空武官,商务,文化,新闻参赞或专员)以及他们的家属(配偶、未成年之子、未婚之女)等。3.执行职务的外交使差。4.根据我国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协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权的商务代表。5.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下列人员:(1)途径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3)各国政府来中国的高级官员;(4)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和国际公约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其他人员。6.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名誉领事和其他领馆人员。上述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而是犯了罪不交付我国法院审判,他们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一般由下列几种方式:(1)要求派遣国召回;(2)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3)对罪行严重的,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这是国际上保证国与国之间正常交往通行的作法和必需的条件保障,是根据国家间互惠原则作出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十二条【刑法时间适用范围,也就是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时间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是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公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我国目前适用的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于1997年10月1

日起施行,本条规定的就是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新的刑法对生效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有无溯及力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具体内容有以下几方面:1.在新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新的刑法,原刑法和制定的23个单行刑事法律不再适用。2.新刑法施行后,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适用原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新刑法已有具体的罪与刑的规定,原有规定不再适用;如果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号变了,原规定适用的条文对不上号了,因此应当适用新的条文;如果在适用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3.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如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遇到新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应当适用新刑法。其中“处刑较轻的”,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刑法才能溯及既往。

第二款是关于对已经按原有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依照原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既包括有罪判决,也包括无罪判决,仍然是继续有效的判决,不能因新刑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

刑法解释:第十三条【犯罪定义】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现象,而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定义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对于什么是犯罪,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本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1.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必须是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行为:(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根据本条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规定要求,构成犯罪必须是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2)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应当是刑法中禁止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各种违法行为,而且包括违纪、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由于各种危害行为违反的社会规范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刑法才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都是比较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只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处罚、党纪、政纪、批评教育处理。危害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基本区别。以上三点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

2.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定义的重要补充。它是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解释:第十四条【故意犯罪定义】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犯罪定义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故意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对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2.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不论行为人明知的是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只要明知其一,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犯罪。本条所说的“故意”是指

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其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对行为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施用刑罚也应有所区别。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和“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承担的责任,是刑罚的前提条件,只有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才能施用刑罚;而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手段,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并儆戒其他人犯罪的制裁措施。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不一定受到刑罚处罚,比如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处以刑罚;但受刑罚处罚的人,必须是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犯罪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主观上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而实

刑法解释: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定义】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过失犯罪定义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过失犯罪的规定。“过失”和“故意”一样,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本款规定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可认识的能力。“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

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认识能力也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可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见;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真考虑,盲目实施了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也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不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主观上都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预见中的事。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对犯罪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有重大区别。划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界限的意义就在于此。3.对由于

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刑法解释:第十六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

刑法解释:第十六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没有罪过的,不是犯罪。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由于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这种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种情况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所谓“不可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刑法解释: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行为不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时还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人们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到年龄的限制的,只有在人们达到一定年龄时,其接受社会教育和社会经验有了一定的积累,才能具备识别是非善恶,并在行动中具备自我控制能力,因此也就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总结了建国以来同犯罪斗争的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刑事立法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段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满十六周岁,即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本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其体力、智力已相当发展,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规定。即在这个年龄段中的行为人不是实施了任何犯罪都负刑事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有条件地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为惩治恐怖活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一修改也将本款规定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育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只规定这个年龄的人犯上述几种容易识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尚属于未成年,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处于成长过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

第四款是关于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而没有受刑事处罚的人,不是放任不管,而是要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对行为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是为了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刑法解释: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如何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要承担刑事责任,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精神病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即依法确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二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三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

强制医疗,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为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其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或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出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这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鉴定确认。

第三款是关于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这些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还有部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人属于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

第四款是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正确处理案件。

刑法解释:第十九条【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量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应当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二是对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具有又聋又哑或者眼睛失明的生理缺陷,属于生理发育不健全的人,在社会生活中,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和影响,辨认事物的能力也会低于正常人。因此,对他们的处罚要轻于正常人。但由于具有上述生理缺陷的人实施犯罪的情节,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具有的生理缺陷等具体情况不同,处罚的轻重程度也应不同,因此,本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上述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理这类人犯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刑法解释:第二十条【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为了制止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遏制犯罪,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起了重大作用。但实践中已发现在正当防卫运用中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就是难以掌握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这一问题的出现,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甚至出现了对不法侵害,由于害怕掌握不好界限,不敢防卫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针

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

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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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国刑法的一点思考 (对死刑的认识)

对新中国刑法发展的一点思考 摘要:刑法是法制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经历了种种变迁,在社会大潮的带动下,不断完善,促进着经济的发展,维护着社会稳定。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刑法不断迎接着新的挑战。本文简要介绍了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就当今刑法的死刑问题、人权问题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并进行了一些小小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刑法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中国刑法死刑人权 一、前言 作为一个理工科的学生,我很庆幸选了才斋讲堂这门其实不算是课程的课程。当初怀着一半好奇一半无所谓的心情选了这门课,真正上课后,才发现这门课远比我想象的要丰富、要精彩。已经结束的八场讲座,不仅涉及到人文、社科、历史、经济,甚至还有法律、科学、天文,每一场都是被精心准备并认真讲授的,每一场都座无虚席。在这些讲座中,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莫过于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前沿问题》一讲。 在我原来的印象中,刑法与我们这些守法小公民几乎没有什么交集,一提到刑法最先想到的就是监狱、死刑。但是在陈教授用通俗幽默的语言,为我们剖析了近几年来热议的一些刑事案例后,让我们透过案例的故事性,看到了更深层次的法律与社会伦理,看到了生活中其实无处不在的刑法。正如新加坡联合早报记者沈泽玮在评论中国九月的审判活动时说了以下这么一段话:“无论如何,将这七八起案件拼凑起来,基本形成照出中国现状热点议题的一面镜子。上至原中共政治局委员及其关系圈的权钱交易往来、下至底层摊贩杀死城管的悲情暴力行为,中国社会的公与不公、罪与罚、法治与人情之间的各种灰色地带,通过一个个案件具体走进公众视线并引发舆论深刻地思考,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到底怎么了?” 带着这些启发与疑惑,我查阅了一些相关的论文,第一次想要了解刑法,第一次对刑法有了一些小小的思考。 二、中国近代刑法的发展 刑法的历史和国家的历史一样长,最典型的比如死刑,是国家统治人民的一种有力手段,也是最强硬的手段。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

刑法罪名大全

刑法罪名大全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罪名规定如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1997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罪名 第102条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 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叛逃罪 第110条间谍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 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资敌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 安全罪 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罪。(A) A.受贿 B.贪污 C.侵占 D.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D) A.行贿 B.贪污 C.侵占 D.受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D) A.责任人 B.领导 C.行贿人 D.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罪。(A)A.行贿B.贪污C.侵占D.受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C) A.单位行贿 B.介绍贿赂 C.单位受贿 D.对单位行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罪追究刑事责任。(D)A.受贿B.贪污C.侵占D.行贿 7.《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D)A.15B.20C.25D.30 8.《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人以上的,应予立案。(D)A.4B.6C.8D.10 二、多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总论第一章刑法规范概述

幻灯片1 第一章 刑法规范概述 幻灯片2 本章重点 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 刑法的价值根据 1.刑法的渊源 刑法解释 幻灯片3 第一节 刑法与刑法规范 幻灯片4 一、刑法的概念 ★刑—杀 刑人之父子也。《吕氏春秋?顺说》注:杀人也 刑人如恐不胜。《史记?项羽本纪》 ★刑一惩罚 当此时,诸郡县苦秦吏者,皆刑其长吏,杀之以应陈涉《史记?陈

涉世家》以五刑纠万民。《周礼?大司寇》 幻灯片5 一、刑法的概念 ☆法—刑 灋,刑也,平之如水。《说文》 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盐铁论?诏圣》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大戴礼记》 ☆法—法律 治国无法则乱。《吕氏春秋?察今》 幻灯片6 “三代皆以礼治,孔子所谓殷因于夏礼,周因于殷礼,是也。《周礼》一书,先儒虽未有定说,而先王遗意,大略可见。其时八议八成之法,三宥三赦之制,胥纳之于礼之中,初未有礼与律之分也。周室凌夷,诸侯各自立制,刑书刑鼎,纷然并起。李悝始集诸国刑典,著《法经》六篇,然犹未以律为名也。商鞅传《法经》, 改法为律,律之名,盖自秦始。汉沿秦制,顾其时去古未远,礼与律之别,犹不甚严。” “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蠲削繁苛,兆民大悦。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 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 程树德:《九朝律考》

八议八成: 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掌士之八成:一曰邦汋,二曰邦贼,三曰邦谍,四曰犯邦令,五曰挢邦令,六曰为邦盗,七曰为邦朋,八曰为邦诬。”郑玄注: “八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时决事比。”(《周礼?秋官?士师》)三宥三赦:(《周礼》) 一宥不识,二宥过失,三宥遗忘 一赦幼弱,二赦老耄,三赦愚蠢 幻灯片8 一、刑法的概念 ☆英美法系: 犯罪法(criminal laW :规定何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伴随何种主观或者其他因素即被认定为犯罪。 ☆大陆法系: 刑罚法(strafrech,简称刑法:国家通过刑法的威慑来禁止人们特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幻灯片9 刑法的概念 什么是刑法 幻灯片10

概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概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摘要】:总体简略概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描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演进的诸阶段,进而探讨其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即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阶段性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一贯性是对立的统一。 【关键词】:概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演进;阶段特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至清末止,广泛流传且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其演进的漫长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在世界法律史上独树一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传统法律文化集体本位的总体精神,无讼息争的心理倾向,德主刑辅的理论学说,视法律为工具的价值判断。 第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实质上是家族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中华法系。 第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 第四,在法律审判中,无论民众还是司法权行使者,皆强调天理、人情、国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在更多情况下将人情因素放大。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精神与宏观样式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集体本位”,即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与秩序。中国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本精神的历史发展脉络 1.“神本位” 2.“家本位 3.“国本位” 4.“国、家本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本精神的共同特点是程度不同地忽视个人的价值,用制约个人权利的方法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混合法” 中国独有的“混合法”样式,并非一开始就有的,也不是一出现就完而备之的,它经历了数千年的反复实践过程。 1.“任意法” 2.“判例法” 3.“成文法” 4.“混合法”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发展的诸阶段 一、“神本位·任意法”时代的法律文化——“神治”(殷商) 夏商时代,由于“神治”思想的支配(商代是“迷信鬼神,不重人事”的时代),使当时的法律实践活动还没有按照其自身的内在规律发展,因而带有某种偶然性的、“任意”的色彩。 这一时代的法律文化就总体面貌而言,可概括为“神本位·任意法”时代。殷商

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题。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即保持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变,利用殷商贵族,以仁为本,进行统治,但如果有谁胆敢作乱,不论商人还是周人,都应镇压。 最后,周公的主张得到了多数的支持,强调应根据具体情形,由朝廷编订“建国之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相传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将上述原则概括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认为“惟有德者能以宽服其民,其次莫如猛” ,表现在刑事政策上,也就是轻重相济,以重为主。战国时法家大都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当时之世既“争于气力”,故必须“重刑轻罪”。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对建文帝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溯及力问题。在汉代,采从旧主义,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定罪科刑。至唐代改采从轻主义,凡犯罪未发、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减轻则从新法。到明代又改为从新主义,无论轻重,并依新律拟断。清同明制。这也是“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一个方面。 二、犯罪主体 1、“化外人”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这一定义适用于以后历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论中国刑法发展史

论中国刑法发展史 打开历史的卷轴,首先映入我们眼帘的便是泱泱华夏五千年的进程,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是如何能在沧桑岁月中屹立不倒,是如何能在改朝换代中激流勇进,这一切的一切,终究都逃不过一个“法”字。 法度,是维系一个国家耐以生存的纽带,特别是刑法,更是以铁腕手段促使国家安定统一的法宝。 早在氏族社会时候,刑法的身影便以悄然出现,但那时,无国度一说,刑法便只能作为一种规则存在于社会上,夏商周也并为对其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一直到了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出现,让底层阶级的人更加深入的了解到刑法。 作为法家代表人物的李斯,最终确是死在了自己所推崇的法度之上,“具五刑,诛三族”,可谓惨兮。 到了唐代,刑法完成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转变。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唐,无论是法典的体系,刑法总规的具体规定,刑法分责罪名的规定,还是在刑法的执行上,近乎相似。日本与中国的交往,随着唐朝的强大日益频繁。公元645年,日本开始学习唐朝的法律文化模式。其中,唐朝对日本关于刑法方面的输出颇重。以至于日本学着也不得不承认,他们的某一部分法律采用了唐律,只不过稍微斟酌国情,改变了下。 1840年鸦片战争,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使得中国的社会经济关系,阶级结构和社会主要矛盾,民族矛盾发生了

重要的变化,出于风雨飘摇之中的清王朝统治者为救亡图存,变法自强,开始了一场以“斟酌各国法律”为指导思想的法律活动,中国法律传统向主罚合体,刑法为主转变。刑法的修订遂成为整个清末法律的核心和关键内容。它首次采用了独立的刑法典型式,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和名称,既实现了刑法分则的民族化,也完成了犯罪类型的现代化。虽据中国国情不能废除死刑,但酌情减少了死罪条目,引导中国刑法在体系上与世界刑法的接轨。在共犯的规定上,完全受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影响,采用了正犯,片面共犯,过失共犯等诸多中国传统刑法没有的概念,在刑事制裁体系上,参照世界通例,使刑事制裁体系符合了当时的世界潮流。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一直强调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但也学习苏联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以此便有了“刑法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斗争的武器。” 我国刑法的目地和一切剥削者国家刑法的目地是完全不同的,一切剥削者国家适用刑法只有惩罚一个目地,我国刑法的目地是惩罚和教育,,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 中国的刑法越来越趋向于国际化,无论是唐朝对朝鲜,日本的法律输出,还是晚清对各国刑法体制的吸收,都说明刑法的国际化离不开国家间的相互交往,只有开放的国际环境,才能促成中国刑法体制的改革更新。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刑法国际化建设,也面临着学习与移植的对象选择问题,比如说向说学习,俄罗斯还是西方列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作者:陈忠林 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96页;李恩慈:《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84页。),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学说(有争议!)(惊叹号为原作者所加—笔者),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注:[德]英戈·冯·文希:《国际法教程》,知识出版社(1997),324页。)。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

教义刑法学概述与其学术意义

教义刑法学概述与其学术意义 教义刑法学概述与其学术意义范文 随着中国经济体的崛起,国际社会、学术界开始关注中国“大国崛起”的问题,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中国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功与经济、文化、科学等思想体系落后的背反问题。学术界开始了诸如“中国哲学向何处去”、“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之类的大讨论与反思。部门法学同样无法逃避该问题,例如近些年“中国刑法学应当向何处去”也成为很多刑法学者关注的问题。21 世纪之初,张明楷教授就敏锐地认识到中国刑法学的研究现状是“缺乏学派之争、立场之争”,且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一种刑事立法学,存在“批判刑法比解释刑法时髦”的不合理现象,这种以立法修改为研究导向的刑法学不具有可持续性发展的生命力。因此他提出“只有以法哲学为基础解释现行刑法的学科,才是真正的刑法学”、“没有发达的刑法解释学,就不可能有发达的刑法学”的观点,大力提倡学派之争并以解释刑法为重点来重构中国刑法学。 〔1 〕张明楷教授提倡的学派之争与刑法解释学的研究路径逐步得到不少刑法学者的认同,如陈兴良教授改变自己曾经对注释刑法学存在的偏见,在刑法哲学的研究告一段落后,又回归到刑法解释学的思路,出版了《本体刑法学》与《规范刑法学》。〔2 〕在张明楷教授举起实质解释论的大旗时,陈兴良教授也树立起对立的形式解释论大旗,二者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学派之争。〔3 〕但这并没有终止陈兴良教授对中国刑法学研究转型之路径的进一步探索,他基于“我国目前刑法学领域学术水平的低下,与法教义学方法研究的厥如存在很大关系”的判断,提出“刑法学如欲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4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的突破仍然应当以刑法教义学为目标”〔5 〕的观点。最近,他明确提出了“走向教义学的刑法学”〔6 〕的命题。 那么,教义刑法学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何为教义刑法学? 教义刑法学与规范刑法学是何关系? 中国刑法学为什么要走向教义刑法学? 教义刑法学在刑事学科体系中如何定位?这些相互联系的基本论题,并非不言自明的东西,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与探讨。 一教义刑法学的概念界定 德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刑法教义学,因此刑法信条学、刑法教义学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词。但我国刑法学界在 21 世纪之前还没有教义刑法学、刑法信条学之类的概念。2005 年之前,我国也只有极少数文章在对德国刑法资料的引文中偶尔出现“刑法教义”、“刑法信条”之词。从2005 年开始,学者们逐步结合我国刑法展开对刑法教义学、刑法信条学的讨论与研究。关于何为教义刑法学,刑法学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关于刑法基础理论的学问,即刑法学科中得到广泛接受的基本理论。〔7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教义学是基于已经存在的刑事制定法而发展起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中国刑法答案解析

_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选题 1、甲、乙、丙三人夜间去建筑工地偷木材。到工地后,发现在一间房子里有一名老工人在值班,于是他们商量由甲上前把值班室的房门锁住,不让老工人出来,由乙、丙两人去搬木材。在搬木材时,因声音较响,引起老工人警觉,他想出门来察看一下,由于值班室门被锁,老工人无法出门。甲、乙、丙三人搬完木材后即离开工地。甲、乙、丙三人构成()。 A.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 B.盗窃罪 C.抢劫罪 D.抢夺罪 正确答案:C 2、甲男现年15周岁,得知丙欠其朋友乙5000元赌债,因此,在乙不知的情况下,私自将丙捆绑起来,丙反抗,于是甲男使用暴力将丙打成残废,问:甲的行为性质()。 A.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 B.非法拘禁罪 C.无罪 D.故意伤害罪 正确答案:D 3、甲教唆乙盗窃,但是,乙在盗得财物后被丙发现,乙为了抗拒丙的抓捕,使用暴力将丙打成重伤,但甲对此毫不知情。下列对甲乙二人行为性质的表述,正确的是()。 A.甲和乙就盗窃罪成立共犯,但是,对甲仍然认定为盗窃罪,对乙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对甲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甲和乙就盗窃罪成立共犯,但是,对甲仍然认定为盗窃罪,对乙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 C.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乙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由于触犯的罪名不同,所以甲乙不成立共犯,由于乙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以,对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甲和乙就盗窃罪成立共犯,但是,对甲仍然认定为盗窃罪,对乙认定为抢劫罪,由于乙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以,对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正确答案:A

_ 4、甲、乙、丙三人经预谋确定某日杀害共同仇人丁。甲提供了匕首一把、猎枪一支,届时甲因腹部疼痛未去,由乙、丙用甲提供的凶器将丁杀害。在此杀人案件中,甲的行为应定为()。 A.杀人预备 B.杀人未遂 C.不构成犯罪 D.杀人既遂 正确答案:D 5、甲、乙、丙在一起闲谈。乙说:“偷东西,哪个都会干,比如趁商店快下班时躲藏在商店里不要走,然后等到夜深人静时,拿点里面的东西再想办法出来就是了。”丙听了,便于当天如此这般,潜入某商店盗窃了几件衣服,乙的行为构成()。 A.从犯 B.不犯罪 C.主犯 D.教唆犯 正确答案:B 6、甲将与其有私仇的乙打昏在地后逃跑,此时丙路过,见乙不省人事,遂将其所戴手表、钱物偷走。本案中()。 A.甲、丙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B.甲、丙构成共同抢劫罪 C.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丙无罪 D.甲构成意伤害罪,丙构成盗窃罪 正确答案:D 7、甲、乙二人携带炸药去水库僻静处炸鱼,甲在岸边准备往水中掷炸药时,不慎引起爆炸, 将乙炸死,自己也受重伤。甲的行为构成()。 A.过失杀人罪 B.意外事件 C.过失爆炸罪 D.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正确答案:A 8、甲贩运鸦片,驾车路过一检查站时,被工商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朱某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朱抓住汽车的把守不放,甲为摆脱朱某,在疾驶后突然急刹车,朱某被摔在地,头部着地死亡,甲对朱某的死亡的心理态度是()。

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治

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惩治 目前,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已逐渐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已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公布的数据,从1986年到1994年,中国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3万多个发展到20万个;其成员也由11万余人发展到90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70~80%是犯罪团伙所为。(注:转引自孙茂利:《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与趋势预测》,《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10~11期。)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的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注:

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大陆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换言之,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从产生形式上看,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产型;二是境外渗透型。(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前者包括帮会复辟型、亲缘同族相聚型等;而后者则主要以内外勾结的形式出现,即境外黑社会在我国大陆发展组织,扩充力量。从地域上看,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前者是指在某一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我国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组织犯罪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从宏观方面而言,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上趋于跨国跨地区性、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来看,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释义 刑法解释:第一条【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制定刑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中明确地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本质特征。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制定刑法的目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因此,它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是根本不同的,它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是掌握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手中的法律武器,因而也就决定了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只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就是通过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的方式,对任何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惩罚犯罪提供法律武器,这是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这里所说的“保护人民”,不仅是指保护人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包括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国家安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遭到破坏。 二、制定刑法的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二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完整版)陈永生刑法讲义

理论精讲阶段刑法学讲义 陈永生主讲 需要说明的是,本讲义内容的排列与考试大纲有一定的差别。由于考试大纲不少内容司法考试实际上不会 考,因而我这里不讲;另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考试大纲自08年将 每一节升格为一章,但实际上,这两类犯罪考试分数比重并不大,因而我还是将其作为一章;此外,有些内容大纲里没有规定,但实际上司法考试经常考到,因而我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甚至一章予以讲解。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解释: 1 ?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 (2 )立法可以创制新的规则,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条文字面可能具有的含义,不 得创制新的规则。 2 ?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 文理解释: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主要根据语词的含义、语 法、标点等进行解释。 论理解释:根据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 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 注意:罪刑法定原则不排斥扩大解释,但排斥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司法考试而 言,最重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 的,不得定罪处刑。” 1. 理论基础:保障人权。 2 ?派生规则:8项派生规则。这8项派生规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形式方面的要求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z (1)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排斥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 )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必须是成文法:排斥判例、排斥习惯法。 Y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4 )禁止有罪类推;不禁止扩大解释。 { (5)禁止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 (6)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 (7)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合理。 (8)禁止不均衡的、残酷的刑罚。 第二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重点注意刑法的空间效力。 基本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注意:这四项原则有优先顺序;只考虑我国有没有管辖权,不考虑其他国家有没有管辖权(公法无冲突) 。 一、属地管辖权:也就是中国刑法在中国领域内如何适用。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范围:对领域的理解,大家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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