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英文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英文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英文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英文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Opin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of Commercial Bribery Promulgating Instituti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Document Number: Fa Fa [2008] No. 33

Promulgating Date: 11/20/2008

Effective Date: 11/20/2008

Validity Status: Valid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发[2008]33号

颁布时间: 11/20/2008

实施时间: 11/20/2008

效力状态: 有效

Key Number

Competition Law[41T] > Anti-Unfair Competition[41T1] > Commercial Bribery[41T100]

Text

In order to punish commercial bribery crim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work of handling cases, following opinions are proposed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of commercial bribery:

1. Criminal Law provides for eight crimes related to commercial bribery such as: (1)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Article 163 of the Criminal Law); (2) 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to non-State functionary (Article 164 of the Criminal Law); (3)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Article 385 of the Criminal Law); (4)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by organizations (Article 387 of the Criminal Law); (5) 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Article 389 of the Criminal Law); (6) 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to organizations (Article 391 of the Criminal Law); (7) crime of introducing bribes (Article 392 of the Criminal Law); (8) 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by organizations (Article 393 of the Criminal Law).

2.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163 and Article 164 of the Criminal Law, "other organizations" include not only public institutions, social groups, village committees, neighborhood committees, villagers' groups, and other permanent organizations but also the organizing committees, preparatory committees, engineering contracting teams and other non-permanent organizations established for organizing sporting events, theatrical performances or other legitimate activities.

3.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163 and Article 164 of the Criminal Law, "staff of a company, enterprise or other units" include the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the State-owned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and other State-owned organizations.

4. Where any State functionary in medical institutions, are involved in the activities of purchasing medical products such as medicines, medical equipments, medical health materials, etc., and take advantage of his/her position to extort money or property from the seller, or illegally accept the seller's money or property in return for benefits to the seller, which constitutes a crime,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85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Where an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medical institutions conducts any of the act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ith the amount being relatively large,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3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Where any of the medical staff take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 of prescribing under various names, and illegally accepts money or property from the seller of medicines, medical equipments, medical health materials, or other medical products in return for securing benefits for the seller of medical products, with the amount being relatively large,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3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5. Where any State functionary in schools or ot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in the activities such as purchasing textbooks, teaching aids, school uniforms or other items, takes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 to extort money or property from the seller, or illegally accept the seller's money or property in return for securing benefits for the seller, then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85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if such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Where an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schools or ot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conducts any of the act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ith the amount being relatively large,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3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Where any teacher in schools or ot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takes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 of teaching, and under various names, illegally accepts money or property from the seller of textbooks, teaching aids, school uniforms or other items in return for securing benefits for the seller of textbooks, teaching aids, school uniforms or other items, with the amount being relatively large,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3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6. Where any member of a bid evaluation committee, negotiating group in a competitive negotiated procurement or price inquiry group in price inquiry for procurement,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extorts money or property from another person, or illegally accepts another person's money or property in return for securing benefits for such person, in the evaluation or procurement activities such as bid inviting, government procurement, with the amount being relatively large,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3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Where any representative of the State organ or other State-owned organizations to the bid evaluation committee, negotiating group in competitive negotiated procurement or price inquiry group in price inquiry for procurement,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onducts any of the act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he or she shall be convi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85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punished accordingly.

7. Money and property in commercial bribery include not only money and kind, but also interest on property that can be counted by money, such as providing house renovation, membership card containing money, token card (coupon), traveling expenses, etc.. The specific amount is subject to the actual charges paid.

8. For acceptance of a bank card,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recipient actually draws or expends money or not, credits in the card, in general, shall be determined as the amount of bribes. Where a bank card is overdrawn, and the person who gives the bank card assumes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payment, then the overdrawn amount shall also be determined as the amount of bribes.

9. In crimes of offering bribes, "securing illegitimate benefits" means the person giving bribe secures benefits which are contrary to laws, regulations, rules or policies, or asks the other to violate provisions of laws, regulations, rules, policies or industry codes to provide help or convenience.

In commercial activities, such as tendering and bidding, government procurement, if a pers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gives money or property to relevant persons to secure competitive advantage, it shall be deemed as "securing illegitimate benefits".

10. Bribery and donation shall be differentiated whe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of commercial bribery. The following factors shall be mainly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o make overall analysis and comprehensive judgment: (1) the source of money or property transaction, such as whether the two parties are relatives or friends, the communication, circumstances and degree in history; (2) the value of the money or property transacted; (3) the cause, time and manner of money or property transaction, whether the person offering money or property has brought forward official request towards the recipient or not; (4) whether the recipient secures benefits for the provider by taking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 or not.

11. Where a non-State functionary conspires with a State functionary to accept another person's money or property jointly, constituting joint crime, they,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rosecuted for criminal liability respectively, based on their specific circumstance of taking advantage of position:

(1) if they secure benefits for others by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State functionary's position,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a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2) if they secure benefits for others by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non-State functionary's position, then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a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State functionary;

(3) if they secure benefits for others by taking advantage of their positions respectively, the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shall be imposed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nature of the principal, if the principal and accomplice cannot be differentiated, then they may be subject to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检察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汇报

检察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汇报 检察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汇报县综治委:今年以来,县检察院在县委和上级院的领导下,在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县政府支持下,按照年初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和禁毒工作责任书,认真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及三级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强化诉讼监督,实施素质工程, 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贯穿于各项检察业务之中,积极主动参与和开展综合治理,以严打促安定,预防求安定,化解保安定,较好地完成了责任书工作目标,取得了

一定成效。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加强综治工作领导,明确责任制定目标。根据我院与县委、县政府签订的综治工作、禁毒工作目标责任书,院党组专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安排今年综治工作,结合院领导班子成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充实了综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做到机构健全,人员落实,责任明确,工作到位。把综治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结合,任务分解,工作量化,动态管理,实绩上墙。与各科室签订责任书,落实一岗双责,把综治工作任务具体化,分解到每个部门和干警头上,形成千斤重担大家挑,人人头上有指标,制定严格、周密、细致的考核细则,每季度进行全面考核。经常分析研究综治工作,及时检查落实。确保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有新突破,批捕起诉准确无差错,干警无违法违纪。并将考核结果上墙公开展示,争先创优,褒优促差,使各项检察业务与综合治理有机结合,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有效保证了综治工作的

顺利开展。二、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始终把维护稳定放在工作首位,保持清醒的头脑,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坚持严打不放松。特别是全国全省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后,全院干警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的部署上来,在上级院和县委统一领导、部署下,以战斗姿态积极投入“严打”整治斗争。院党组多次召开严打斗争会议分析研究具体工作,成立了“严打”领导小组,制定了具体的“严打”措施,对重点案件检察长亲自办理,带头攻坚,限期挂牌督办。办案人员实行定人员、定案件、定时间、保质量的“三定一保”责任制。调整充实批捕、起诉部门办案力量,办案人员不分节假日加班加点办案,加快进度,做到一般案件在三日内、疑难复杂案件在五日内做出批捕决定,审查起诉案件一般案件在十日内、疑难案件在十五日内起诉法院。建立与公安、法院联系日制度,主管检察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能回单位工作吗? 一个朋友原是警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逮捕,四个月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两年半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撤诉。但案件一直未结案,朋友因此不能回公安局上班,三年了也不能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调工资,只领基本工资,工作、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多次找检察院也没结果。请问检察院撤诉后还能提起公诉吗?期限是多长?这个期间能否回单位工作,有执法权吗? 撤诉: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作者:杨力发布时间:2010-11-16 9:32:08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准许裁定。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面对此情此景,辩护律师无法、无助、无奈! 案例一:刘某和王某贪污、受贿一案,2001年5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2年2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于7月25日送达准许裁定;7月26日,检察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因超期羁押,刘某和王某被取保候审。区法院于2004年7月再次作出有罪判决,2005年5月,二审又以程序违法、事实不 清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拖延无期。 案例二:范某和谭某职务侵占一案,2004年9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4年12月,二审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区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被告人被继续羁押;4月26日,检察院去掉一件指控事实后,仍以其余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区法院于5月开庭审理,律师仍以 无罪辩护,但法院拟再次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被媒体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某诈骗一案,2005年4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5月,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律师仍以无罪辩护。在确定重新开庭前,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县法院准许撤诉,岳某被取保候审。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启动撤诉程序,一般都是在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进行的。面对检察院和法院越来越多的运用“撤诉”这个于法无据,但又是“既定程序”来规避错案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缺位两个方面,剖析一下“撤诉”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一、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 作出了明确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这样,撤诉在当时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公安机关拘留 一般 犯罪 嫌疑 人 一般情况3 刑诉 69条 公安 机关 特殊情况延长1-4 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长延长至30 检察机关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7 检察 机关未被拘留的,检 察院作出批准、 不批准决定 一般情况15 检规则 99条 重大复杂20 复议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7 检规则 105条 复核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15 检规则 106条 上级 检院 公安机关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刑诉124 条 公安 机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上级 检院 在124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6 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 院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126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7 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刑诉128 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查明计算 公安 机关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 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刑诉125 条 全国人大 常委会 检察机关审查 起诉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刑诉138 条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机 检察机关拘留 一般情况10 检规 83条 机特殊情况延长1-4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7 未被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般情况15检规 109条 重大复杂20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检规 221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检在221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2条区 市 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22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3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检规 228条机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 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检规 227条大审查 起诉 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检规 272条 机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15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补侦第一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检规 268条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补侦第二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延期 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检规 349条法 说明: 1、本图表适用于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表中所称“检规”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检察院工作人员工作总结范文

检察院工作人员工作总结范文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检察院工作人员工作总结范文一上半年,办公室在院党组和市院办公室的正确领导下,本着服务上级、服务领导、服务干警、服务全院的宗旨,依照办公室目标考评实施细则,以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为工作指针,爱岗敬业,努力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本职工作任务。 一、上半年主要工作 半年来,办公室在院领导的领导下,为提高庭院环境,我们在原有的基础上,在庭院绿化建设上下了大功夫,栽植了树木100余珠,既绿化了庭院,又美化了办公环境,使院容院貌有了很大的改变。 在后勤服务保障方面,后勤保障是否及时,直接影响着各项检察业务的顺利开展。在这一点上办公室人员一定要保证打字、复印设备的完好,不影响办案工作,通勤车守点守时,每天按时接送上下班通勤,饮水机保证每天都有水,使干警每天都能喝到冷热适当的矿泉水。在今年年初开通了三级网,使我院的办公、办案达到各地互通的水平。 在统计报表、以及财务工作方面,由于进一步加强了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加大了对内勤工作的调度,各部门都了解了统计报表工作的重要性,重视了业务统计工作,在源头上确保了统计内容的准确性,检察统计工作实现了报表的“零差错。财务工作也做到“收支两条线”,做到账面清楚,没有截留、挪用和设立小金库行为。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没有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外借行为,财务收支全部纳入财务统一管理,没有公款私存和设帐外帐等行为。在上半年,我院购置了固定资产软件,现已基本上对固定资产录入完毕。 档案管理工作方面,在这半年来,办公室人员对档案室里1000多本档案进行了重新的整理,使调档、查阅档案更加方便、快捷。而且办公室购买了档案软件以及财务软件,正在将档案录入微机,完成真正的微机管理。 技术方面,我院的技术信息每月都能按照省院、市院的要求上报,并且能够做到准确、及时。而且在院里经费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挤出资金购置了机要通道

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条款

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条款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50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应当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65条:拘留期间,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74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四部委《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为1000元以上2万元一下)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应当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65条:拘留期间,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74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1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6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66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第66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检察院开展保密工作情况汇报

检察院开展保密工作情况汇报 为贯彻落实管委会保密教育活动精神,检察院结合检察信息化建设,采取四项措施,加强保密工作,确保办案安全。 一、高度重视,规范组织。检察机关保密工作涉密范围广、保密要求高、涉密层次多、保密时间长的特点,决定了保密工作在检察机关更加重要的地位。检察院始终把保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严格执行检察工作的保密要求。建立各部门保密工作人员、各部门负责人和处领导班子分级负责的管理机制。将保密法律法规的学习、保密设备的配备、保密制度的建立快速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做到组织上有人管,工作上有安排、有要求、有检查、有总结。 二、宣传教育,提高意识。10月21日上午,组织全体干警集中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观看《保密警示教育片》。通过保密法规学习和案例教育,干警对涉密文件保管、传递、销毁,尤其是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

的泄密隐患及各自岗位工作内容哪些是秘密,哪些该保密,应如何保密,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会后,处领导要求尽快完善保密相关制度,落实保密措施,杜绝违反保密规定的任何行为,确保了保密工作不留“死角”,不出“空子”。 三、健全制度,完善设施。制定和完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检察院保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规定》等保密工作规章制度,使保密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根据业务工作特点对涉密与非涉密计算机给予明确划分,做到局域与互联物理隔离,完善配套保密硬软件,发放保密优盘,安装中间机,避免办公办案局域和互联的交叉使用导致泄密。做到“三严格”,即严格上计算机的保密技术处理;严格上信息的保密审查,防止涉密信息在公上存储和传输;严格规范计算机、涉密络和移动存储介质的使用。 四、监督检查,消除隐患。加强对计算机信息存储、传输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各类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保管,涉密文件的制作、收发、阅办、保存、销毁、管理工作,严禁将涉密文件存放在连接互联的计算上,严禁在计算机上拷贝和使用与工作无关的程序,切实做到堵塞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 件的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6-12-28 执行日期:2006-12-28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贯彻始终,保证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精心整理 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的文章,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全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坚强领导、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和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下,坚持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2365”发展战略,高举“公正执法、*安宜宾、罪人员县江明中事和解238二、坚决惩防职务犯罪,全力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认真贯彻中央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结合环境兴市,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共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人员114人,渎职侵权犯罪人员22人,立案查办职务犯罪人数同比上升14%,数量居全省市州第三位。坚持打老虎、办大案,着力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县处级以上干部6人,贪污受贿100万元以上大案10件。立案侦查了四川理工学院院长曾黄麟(正厅级)、成都中医药大学党委书记张忠元(正厅级)、市供销合作社党委书记张泽华等涉嫌贪污受贿数百万元等一批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坚持打苍蝇、挖蛀虫,着力查办发生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群众身边的职务犯罪。深入开展商业贿赂、工程建设、涉农惠民领域和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等职务犯罪专项治理活动,共立案侦查商业贿赂领域犯罪41人、工程建设领域犯罪42人、涉农惠民领域犯罪52人、教育医疗

领域犯罪23人、行政执法领域犯罪23人。坚持抓教育、抓预防,着力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对干部队伍的廉政教育,积极推进警示教育基地建设,积极推行预防职务犯罪谈话制度,认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巡回宣讲。市检察院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宣讲团赴全市10个区县和市级部门作宣讲报告,受教育干部达4000多人。不断加强对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跟踪监督和跟踪服务。继续深入翠屏新区、宜叙高速、宜宾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工程 优质、干部优秀”双优活动,抓好同步预防。继续加强对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使用等关键环节的监督,不断推动 发案单位、行业部门的制度完善。建立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分析全市及各区县一年来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管理漏洞,向党委政府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建议17件,推动了我市惩防体系建设。 三、依法加强诉讼监督,全力推进法治宜宾建设 重审7 55 件。大力 环境资源的犯罪,共批捕46人、起诉149人。严查危害民生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销售病死猪肉等背后的食品安全 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犯罪3人。依法同步介入矿难等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立案侦查渎职犯罪11人。积极查办征地拆迁、扶贫开发等民生领域贪污贿赂犯罪30人。市检察院被高检院表彰为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活动先 进集体。加强对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帮助解决救助金23.7万元。健全特殊群体维权机制,依法支持农民工、下岗职工、残疾人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181万元。不断拓展联系服务群众的渠道。加强控告申诉文明接待室建设,建立完善12309举报电话和网络、视频接访等服务群众平台。进一步推进检力下沉,在人口集中的乡镇探索设立派驻检察室29个,主动贴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五、不断深化改革创新,切实增强检察工作活力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https://www.sodocs.net/doc/e318787102.html,/Content-287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https://www.sodocs.net/doc/e318787102.html,/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检察院工作情况汇报总结(1)

检察院工作情况汇报总结(1) 首先,我代表我院党组及全体干警对李书记到我院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欢迎。下面,我就我院基本情况及几个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作一简要汇报。 一、我院基本情况 二、我院工作情况 近年以来,我院紧紧围绕全县的工作大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检察文化建设为基础,以改进检察工作方式为动力,以强化监督机制为保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各项检察工作都按照预定目标,有了新的发展。我院多次被评为省级模范检察院、省级基层建设先进院,被省院荣记集体二等功一次,被市院荣记集体三等功一次,被市委市政府评为全市政法系统十大领导班子标兵,被市院评为基层院建设先进院,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实绩出的领导班子。 一是立足县委工作大局,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按县委工作大局要求,始终坚持把保稳定、促发展作为工作目标,进一步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积极查办严重干扰县委工作大局,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经济发展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以及诉讼监督案件。

一是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工作中,全面实行捕诉衔接机制,推行简繁分流、分类办理工作机制,以加快办案节奏,并全面推行量刑建设工作,做好敏感案件的依法处理工作。同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群体事件的一般参加者,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并打成协议的坚持少捕、慎捕和不捕原则,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今年以来,先后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69件189人,向法院提起公诉68件104人,没有出现错漏现象。 二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重点查办严重干扰工作大局,侵害群众利益导致上访,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并坚持把窝案串案作为突破口,对重点案件实施攻坚,对犯罪嫌疑人询问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电子笔录,并使用媒体示证系统出庭公诉。今年以来,先后立案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2件7人,1件5人已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初查渎职案件线索2件。通过办案,挽回直接经济损失50多万元。 三是诉讼监督工作不断得到加强。重点解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漏捕漏诉,裁判不公,监外执行犯脱管等重点问题,从各环节加大监督力度。在刑事立案监督环节,实施跟踪监督,对存疑案件,充分运用证据复核权予以复核。在侦查监督环节,坚持认真提审,严格保密,自行补侦。在民行审判监督环节,坚持抗诉与建议再审同步,法院协调与向市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e318787102.html,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会对案件进行受理如果案件符合立案规定的就会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掌握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可累以将案件的相关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处理案件,那么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 案子从派出所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 (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

(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

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个人工作总结优秀范文

检察院个人年度工作总结优秀范文【篇一】 2014年7月工作以来,本人主要从事信息、简报、调研、检察宣传、领导讲话、重要文稿的起草 等各项工作。半年多以来,在主任的直接领导下,在各位同事的真诚支持和帮助下,本人牢记宗旨, 恪尽职守,扎实工作,与办公室其他同志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基本工作情况 总结如下: 一.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 要想撰写出高质量的文字材料,必须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能够熟练掌握领会上级党委、检察机关 的决策部署和政策文件精神,而且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形成新认识,适应新形势”,必须加 强学习。 半年来,本人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学习:一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增强了贯彻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特别是继续加强了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学习,以及全国 检察会议的有关内容。二是加强对上级一些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政策的学习,明确工作要领。主要是 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学习了关于“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政策。 三是加强了业务知识技能的学习,从办公、办文、办事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基础要求做起,勤学 多思,致力于提高工作能力水平。 二、增强意识,提高工作水平。 一是增强责任意识。增强责任意识是做好办公室工作的保证。要明确自己的职责,要深知自己的 使命。要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摆正自己的位置,认真对待每一项工作,遇事要思考在前、服务在先,在努力做好工作的同时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在工作中要做到大事不忘,小事不漏,处事果断,无论事情大小,都要从严要求、优质服务,对所有事情都要确保抓在手、记在心,而且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确保工作万无一失。二是增强服务意识。增强服务意识是做好办公室工作的关键。 服务工作搞得好不好,能不能让大家满意,是衡量办公室工作的根本标准。不论是政务工作、事务工作,还是后勤工作,哪一个环节都不能疏忽大意,既要积极主动、雷厉风行,又要一丝不苟、缜密处理;要把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到位而不越位、缺位;要强化技术服务意识,实现由传统办公手段 向高效能的科技办公方式转变,要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等科学技术手段,进一步提高运转效率和服 务质量。三是增强创新意识。增强创新意识是做好办公室工作的动力。要认真研究不断变化的新形式,主动调整工作思路,努力做到密切关注、及时反映社会的新观念、新变化、新动向,及时提出新思路、新对策、新举措;要不断突破陈规,创新思维观念;要不断创新制度建设,使其能限度地促进工作开展;要不断创新服务方式,让领导满意、群众满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工作质量和 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办公室的各项职能,为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加强学习,提升能力素质。

检察院工作情况汇报总结

检察院工作情况汇报总结 首先,我代表我院党组及全体干警对李书记到我院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欢迎。下面,我就我院基本情况及几个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作一简要汇报。 一、我院基本情况 (省略) 二、我院工作情况 近年以来,我院紧紧围绕全县的工作大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检察文化建设为基础,以改进检察工作方式为动力,以强化监督机制为保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各项检察工作都按照预定目标,有了新的发展。我院多次被评为省级模范检察院、省级基层建设先进院,被省院荣记集体二等功一次,被市院荣记集体三等功一次,被市委市政府评为全市政法系统十大领导班子标兵,被市院评为基层院建设先进院,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实绩出的领导班子。 一是立足县委工作大局,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按县委工作大局要求,始终坚持把保稳定、促发展作为工作目标,进一步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积极查办严重干扰县委工作大局,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经济发展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以及诉讼监督案件。 一是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工作中,全面实行捕诉衔接机制,推行简繁分流、分类办理工作机制,以加快办案节奏,并全面推行量刑建设工作,做好敏感案件的依法处理工作。同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群体事件的一般参加者,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并打成协议的坚持少捕、慎捕和不捕原则,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今年以来,先后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69件189人,向法院提起公诉68件104人,没有出现错漏现象。 二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重点查办严重干扰工作大局,侵害群众利益导致上访,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并坚持把窝案串案作为突破口,对重点案件实施攻坚,对犯罪嫌疑人询问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电子笔录,并使用媒体示证系统出庭公诉。今年以来,先后立案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2件7人,1件5人已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初查渎职案件线索2件。通过办案,挽回直接经济损失50多万元。 三是诉讼监督工作不断得到加强。重点解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漏捕漏诉,裁判不公,监外执行犯脱管等重点问题,从各环节加大监督力度。在刑事立案监督环节,实施跟踪监督,对存疑案件,充分运用证据复核权予以复核。在侦查监督环节,坚持认真提审,严格保密,自行补侦。在民行审判监督环节,坚持抗诉与建议再审同步,法院协调与向市院请示同步。在刑罚执行监督环节,对内充分利用联席会发现问题,对外加强监外执行犯考察。

移送案件标准

移送案件标准 作者:发布时间:2012-9-21 阅读次数:1200 -------------------------------------------------------------------------------- 行政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对于构成移送案件的标准检察机关与工商机关各自的理解却不同: (1)、是否按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也认为只要是符合了刑事立案标准的,就应当移送。我们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启动司法程序的一个标准,不是行政机关的移送刑事案件的移送标准。 (2)、是否按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移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作了详细规定,但该《规定》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具体规定,如数量的界线标准等,并不涉及到主观要件,而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要有主观要件。该《规定》第78条1项也明确指出:“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因此该规定不是行政机关移送的标准。行政机关可以参照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但不是只要符合该规定就必须移送。 (3)、应当按国务院《移送规定》移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专门调整行

政机关对犯罪案件移送的行为规定,作为行政机关也只能依据国务院的规定移送案件。该《规定》第3条对移送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要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是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因此,行政机关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移送的标准是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并不是仅仅依据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移送的,应当是“构成犯罪”的案件才移送,换句话说,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由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移送的标准的理解不同,造成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错误的认为,只要达到了检察机关立案标准或者追诉标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没有移送,就以“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立案对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进行侦查。 三、移送程序问题: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刑事案件办理流程

一、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下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也就是说,在公安阶段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 然后,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法院提起公诉。 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五个月。 最后是到法院。审理是二审终审制,一审是在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开庭审判并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的审判时限跟一审的审限是一样的,也是一个月,不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抗诉,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是二个半月 如果有二审,一般是二至三个月,最长五个月。 如果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时间还会延长。 综上所述,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复杂,案情简单,会在五至六个月审理结束,如果复杂,又多次退回,那审限最长会在二年左右。 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法院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看守所内被羁期的时间, 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看守所中服刑,在看守所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监狱去服刑。 在监狱内服刑,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