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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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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杨静,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综艺节目及其市场

(一)综艺节目的定义

今天主要具体地探讨一下我们在前沿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娱乐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近几年来中国的综艺娱乐节目应该是当前中国普通公众娱乐消费的一个重要领导,那么娱乐节目的品种产品也是层出不穷,各个电视台都竞相推出了多款的娱乐节目。

目前好像还没有对于综艺节目有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上的定义。但是通过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这类节目有几个要素是必备的。大家看到这几档节目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好声音、春节晚会、中国最强音、我是歌手。所有这些节目,首先它要有一个主题。比如说好声音,中国最好的声音,它是选歌手的。那么春节晚会,它的主题就是全球的华人怎么欢度春节,一个祥和喜庆的主题。

所以综艺节目有一个主题,它有一整套自己的游戏规则,也就是说当你打开这个节目的时候,随便选一个片段,你就知道它不是其他的节目。它有自己的一套游戏规则,一套具体的套路。另外,它一般都有一个舞台,这个舞台上有主持人、有嘉宾、有演员,还就各种的舞美、灯光、音响效果,配合形式的这么一个舞台,它是一个现场表演。再次,它还要有现场运用电视的影像语言进行设置,包括舞台的旋转,大屏幕的分割,这是一种技术上的拍摄过程。最后,它要在电

视台播出。

(二)当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

那么目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呢?大概从四五年以前,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这一档综艺节目推出之后,国内的各个地方台的综艺节目竞争就变得非常非常激烈,各个台大量的巨资投入在做这个综艺节目。为什么呢?因为两个驱动力,一个是观众,一个是广告商。他们的收视率,所有的电视台现在都能够转变这个认识——无论是新闻强台还是文化强台,真正能提高收视率的是综艺节目。

我们到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去调研和走访,各大电视台都认为收视率的指标是对于他们最重要的一个考核。就像我们办案子,我们的结案率是最重要的考核。现在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所有的广告商,他们去投资发布广告,只选综艺节目。而且有一个现实情况,就是一般他们选择的节目是从国外引进的有成熟经验的节目,有成熟模板的节目。如果是本地原创的,新推出的节目,可能不会吸引很多的广告商。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方面的问题

(一)综艺节目的类型

下面介绍一下目前中国法院,我们接触到相关侵权诉讼的一些情况。在此之前先介绍一下节目的类型,因为要审理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知道它是什么。法院大体上对综艺节目做了几个分类,这个分类的角度是按照法律的思维,它有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在制作过程中有

哪些法律行为,他们之间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这些线索,我们进行了几个分类。第一类就是大型的晚会类,第二类就是婚恋交友,第三类综艺娱乐。

第一类是晚会,大体上就是一个一个的节目轮番上台演出,最后录制成了一个视听资料。

第二类是婚恋交友,主要是一些求偶的嘉宾,他们经过自己的展示,包括主持人的串场,包括一些视频,或者一些娱乐活动展现出来一些个人的特点,促成他们牵手成功,这类节目。

第三类是综艺娱乐节目,它的特点就是除了像晚会一样有不同的节目在表演,那它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要现场观众的互动,这个互动量是非常大的。还有主持人现场主持的一些公众参与的游戏,这类活动。

第四类是真人选秀类的,它主要特点是由广大的电视前的观众,他们通过手机短信等等各种方式,在海量的参与,它的互动在场外。

第五类就是科普知识类,这类主要是推荐产品,介绍一些科学的方法,或者说一些经验技巧等等。

第六类就是访谈,这个访谈类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主持人口头表述出来的内容。另一部分是被访谈的嘉宾所口头表述的内容,它可能是一个口述作品。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的主体

那么来法院诉讼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大体上也是有三类。

第一类就是节目的制作方,包括原始的权利人,比如说中央电视

台。还有一个概括取得权利的寄售权利人,比如说湖南卫视,他把所有的综艺节目,运营、维权、销售,所有的这些权利,概括性的成立了一个公司,由这个公司来负责。比如说湖南的快乐阳光公司,我们处理了很多他们来起诉的案件。

第二类就是参与者,包括演唱者、作者,他们以作者身份或者以表演者的身份来起诉。

第三类就是专有的权利人,比如说一些视听节目网站,他们单独拿到了这个综艺节目在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目前法院已经出现的侵权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来划分,大概有八类。第一类就是比较传统的,把综艺节目刻成光盘。第二类是在网站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新的侵权形式就是直播、轮播,还有一些电视台实时的转播。另外,目前三网融合的环境下,互联网电视、互联网机顶盒也出现了一些点播的服务。第五类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服务。第六类包括苹果公司,百度的一些空间,他们用APP提供视频节目的下载服务。另外还有不正当竞争纠纷,现在我们遇到的有两档节目之间的互相模仿,这种不正当竞争解纷。另外还有一种就是网站,他作为传播者,在传播的过程中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们提供的一个案例,就是315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新浪财经这个案子。就是新浪网在传播315央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晚会的时候,在屏幕的右上角,在CNTV后面加上了新浪财经这几个自己的标识。据此,可能它的传播是合法的,但是加上这个标识,就被中国网络电视台起诉了,最后海淀法院判的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综艺节目的制作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综艺节目的制作。以中国好声音为例,中国好声音非常的成功,那么我们也去他们电视台去走访。他为什么会这么成功?实际上总结出几点来说,他是买的节目模板,买的是荷兰的模板。这个模板是荷兰一个非常著名的影视公司开创出来的一档节目,它在荷兰成功运营之后,美国的公司也去买了,美国制造了美国之声。中国江苏卫视也买了这档节目,按照节目的宝典,制造了中国的好声音。

这里面有几个成功的要素,也是他们津津乐道的,我跟大家也简单介绍一下。第一个是它不像以往的选歌手节目一样,它是只听声音,不看形象,就是导师背对着选手。简单的看导师背对着选手,大家觉得没有什么,但它是一个很重要的点,这就迎合了观众一种追求公平公正,抛弃形象加分的这么一个心理,所以这是它的一个成功要点。

第二点,他选择的导师音响师都是一流的,它的导师应该是国内天王级的,音响师是奥运现场的音乐班底。所以它的现场效果非常棒,还有这些设备,包括导师坐的这把椅子就是花费几十万美金从美国定做,然后运过来的。所以整个节目现场应该是一个一流的演出场所。

第三点,它独特的转椅设计。可能大家觉得很简单,但是它转过来之后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不论你的长什么样,背景如何,我听到你的声音,我就认可你了,我一定要你。这是一个新的理念,以往的节目是没有的。

第四点,它重在讲故事。就是转过来之后,汪峰老师问的是你的

信仰是什么,你的理想是什么,这个时候整个这一段节目不是听歌,是听故事。三分声音七分故事,所有的那些感人泪下的,励志的,催人奋进的故事都在这个环节展现,很能抓住观众心。

另外一点,它是一个歌手反选导师的节目,以前我们见到都是导师评价一下这个歌手怎么样,然后导师做一个选择。现在是导师要争抢歌手,歌手还能拒绝。这个心理过程,对观众是很受用的,所以它是一个很精彩的亮点。

荷兰的版权方卖给江苏卫视这个宝典的时候,不但对于整个的技术细节,整个的操作过程有详细的约定,另外还约定他们不得任意的篡改,任意的修改。

介绍这么多节目的制作过程,主要是想让大家直观上有个感受,节目模式是什么,节目到底是怎么制作的,在这里面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怎么样的,谁是创作主体等。

说到春晚,也是想让大家感受到他们的制作,这里面有没有智力性的劳动?整个导演组,包括总导演,现场导演,舞台导演,音乐节目、曲艺节目、语言节目的各种导演,他们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工作。这个导演他到底做了哪些工作,这个节目到底是谁创作的,作者应该是谁。

(四)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

下面想说一下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概括一下,目前广电总局对于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主要还是在内容的监管。内容监管强调的是反对低俗化,保证节目的多样化,主要是限制娱乐节目的数量和播出

时间,要保证新闻类、文化类这些节目的总量。另外一点就是对于节目总量和类型进行一定的调控,比如说不断的放出限歌令、限娱令,就是针对目前娱乐节目比较泛滥,演唱节目比较泛滥的情况。第三类就是版权管理。版权管理主要是一些倡导性的文件,包括制作娱乐节目需要取得哪些证件,引进的版权需要进行登记和备案,还有一些外国的节目需要审查,主要是这方面的管理。另外监管,主要也是事后监管。

2010年的时候,广电总局发了一个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总体上也指明了我国的综艺节目的发展方向。总的来说还是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的创造,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大原创节目的激励机制。

(五)具体案例

下面我想说一下具体的案件。比较典型性的一个问题,就是综艺节目它到底是不是作品,它能不能用著作权来保护。如果是作品,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作品。对于这几个比较基础的问题,实际上法院还是觉得很为难的。而且我们各个法院判出来的观点都不一样。

这是海淀法院的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件中,海淀法院提出来,春节联欢晚会是观众在银屏前看到的摄制成的节目,它和舞台现场表演是不一样的,它更不同于舞台现场的音乐、舞蹈、戏剧等作品。这里他强调,观众看到的春晚是电视上播出的,而不是你在现场看到的舞台上的活动,它重点是在于播出的内容。

他提出来说在表现形式上春晚和电影作品相似,但是在摄制过程

中,它是以现场的表演为主,央视的工作在于对现场内容进行拍摄。拍摄的时候有一定的选择,有一定舞台表现的控制,也有一定的节目编排。但是摄制者并不是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影等人员,按照他们自己的意志所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他认为观众在电视上看到的春晚节目,它的创作性并不高,难以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所以他们认为这个节目应当是一个录像制品。

西城法院也是同样的案例,也是春节晚会来起诉。西城法院提出,春晚是一个由若干文艺节目组成的大型综艺晚会。这一点和刚才那个点就不一样,他认为观众看到的这台晚会,是一个综艺晚会,这里面有若干个节目。这些节目,他们自己有自己的权利,是单独的作品。然后央视的活动,是把这些节目从全国各地报送的节目中精挑细选出来,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编排、串联,并且进行现场的设置和直播。这个过程中,他认为这是一个选择编排的独创性工作。那么构成的是汇编作品。

然后在这个案件中,被控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网站在除夕当夜,就是央视直播的时候,他进行了网络上的转播。法院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因为原告有作品的著作权,被控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广播权的行为,所以还是对央视给予了保护。

东城法院有一起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访谈节目。东城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没有明确的回答它到底是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还是像刚才说的汇编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但是他引的法条我们能看出来的,他引的是电影和类电作品的法律规定。所以最后东城法院认为,制片方

对这档节目享有著作权。

还有非诚勿扰,是石景山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这里面就说到非诚勿扰是以婚恋交友为主题,经过节目环节的策划、编排、选定导演等等。我们认为它所说的这些工作,应该是观众看这台节目之前,它已经完成的这些工作。后半句说,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这些工作是在表演完之后后期再去做的工作,类似于电影的剪辑工作。所以他关注了前面,关注了后面,总结起来,他认为这些工作有独创性,达到电影的程度了,可以构成类电作品。

快乐大本营也是一样,昌平法院的观点和刚才石景山法院的观点几乎是一样的,他们认为这台节目现场表演之前和之后所有的工作,电视台的工作都纳入进去了,认为是创造作品的过程。这些工作加起来是具有独创性的,能构成影视作品。但是节目现场比如说我们刚才说的非诚勿扰,大家觉得这个节目现场能不能构成一个作品?二十四女嘉宾你一句我一句,男嘉宾也是你一句我一句,和主持人这样交叉互动的。那每个人的表达这一两句话,是不是一个作品?那他们最后汇总起来是不是一个作品,可能这两个判决对这个问题没有过多去论述。但不妨碍它对于整体认为是一个类电作品。

(六)综艺节目的性质

1.类电作品

所以我想说一下争议其实还是非常大的,是不是能构成类电作品,有不同的声音。反对者认为即使是春节晚会,他的独创性是不够的,央视对于节目整个的内容和表演的视听效果,做的工作是非常有限的。

赵本山的小品是成型的,王菲的演唱是成型的,所以你的工作是非常有限的。另外主持人也好,还有各节目之间的技术手段衔接也好,也都是非常有限的,是后期的处理,所以认为独创性不够。

再有一点,如果说把春晚定性为一个类电作品的话,那么根据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只能由制品人享有,就是央视享有。那么各个节目,单独的作者和表演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他对于这个晚会可能就不会享有其他的著作权了。如果有人说不全播,只播2012春晚中赵本山那个表演,那它还能不能主张著作权?反对者认为这时候没法主张,那这时候权利的保护是不到位的,不充分的。

当然也有支持者,支持者主要是来自中央电视台的等电视台的声音,大家认为我的智力创作,我的投资,智力劳动量,绝对不亚于拍摄一部制作精良的电影。而且我的创造性不仅仅体现于节目的编排,并不像大家想象的,每个电视台报一个节目。现在就有四五十个节目,然后我选出二三十个编排一下就OK了,不是这样的。

它对于每个节目在春晚过程中的表现都有参与,比如说今年有一个韩国人和中国人合唱的歌曲,当时在流行花园的时候唱的是那种感觉,他的演唱会是另外一种感觉。但是在春晚中,加上那个舞台设计,包括他有些京剧的因素在里面,它所表现的整个歌曲被改编后的情境,就和原来的歌曲产生了实质性的区别。歌曲中加入了京剧,加入了韩国人,加入了现在这种舞台气氛,它表现的是中国人,全球华人祥和的过春节这样一种感觉。他认为作品已经因为央视给你的指导,给你

的改编,产生实质性的变化了。

第三他认为,节目不是一个一个累加在一起的,主持人的开场、串联、互动、采访,这些活动可以把这些节目融为一个整体。每个节目是单独的作品,主持人加入之后,就变成一个整体的作品。比如说春晚,它所表现的思想感情和其他晚会的思想感情是决然不一样的。主要的工作在哪?在主持人,在整个舞台的设计,在电视台的设计。

最后一点,他认为央视进行了巨额的投资,如果说不给春晚一个电影相当的保护水平,那对于投资人和主创人员都是不公平的。这是认为春晚是类电作品的一些支持者的声音。

2.汇编作品

那么春晚是不是汇编作品呢?刚才判决书的理由也比较充分,央视对于内容有编排、有选择,央视的工作是一个辅助性的,并不是一个创造性的工作。如果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的话,不会妨碍其他单个作品权利人去主张权利。

比如说除夕夜的广播,对于当时广播节目的转播,汇编作品是可以的。但是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可能就没有这个广播权,可能导致中央电视台受不到一个有效的保护。所以说支持者认为汇编作品比较好。录像作品也是有很大呼声的,主要的理由就是,如果说把它定性为录像制品,可以使它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这与其他人独立的作品权利是不相冲突的。另外也不会排斥央视作为一个广播组织者权,他享有广播组织的相关权利。当然也有反对的声音,反对的声音主要认为录像制作者毕竟是一个邻接权人,邻接权人保护的力度和对于央视这么大

手笔的创作投入好像是不对等的。

我们也在讨论的过程中有法官提出了这么一句话,说判断综艺节目是不是构成作品,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对独创性进行判断,结合具体侵权的方式,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具体的作品性质进行认定。这句话看似非常全面的、系统的思维,而且考虑到了利益平衡,但是很快就受到了大家一致置疑,难道是要用侵权的行为来倒推节目的定性吗?所以隐含在作品定性中的问题还是有一些基础的法律问题不是很清楚。

我们也比较了一下,如果说认为它是类电作品,实际它没有太多的去讨论舞台现场独创性的问题,但是它承认了整个央视对于舞台的制作、录制、拍摄,它有独创性,它已经具有像拍电影一样的创造水平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对于央视的保护是到位的,但是对于每个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的保护可能是缺位的。

如果认为是汇编作品,它对于每个节目的独创性给予了肯定,对于整个录制,独创性也给予了肯定。整体来说,认为是汇编作品,它对于央视和对于具体的表演者和作者,都有了充分的保护。如果认为是录像制品,它对于节目的独创性基本上是没有一个讨论,那么它对于录制的独创性认为不像拍电影那样独创性的程度。对于央视的保护,还是有一点问题的。比如说广播权,作为邻接权人他没有广播权,这块有一点瑕疵,但是对于表演者和作者,权利保护是到位的。

关于这个问题我也进行了思考,结论可能并不准确,但是提出几点,也希望能跟大家探讨一下。第一点,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我

们是不是应当区分现场的综艺活动和经过拍摄形成的影像资料,是不是应该把这两者区分出来。舞台上的所有演出是现场的综艺活动,它自身可能就能构成作品。比如说表演者一个一个上台去演唱,那可能就是音乐作品,无数的音乐作品形成的。那么我们对它进行录制之后,出来的作品供网上传播也好,供电视台播放也好,这个视听资料它是不是作品?那这时要看制作的过程中有没有独创性,它可能是另外一种东西。

第二点,综艺活动本身,也就是舞台现场的活动,它本身构不构成作品,可能并不直接决定你最后拍摄成影像资料构不构成作品。举个例子,比如说易中天老师的演讲,他讲的百家讲坛,他现场的演讲,可能是一个口述作品。但是央视的百家讲坛可能就是一个录像制品,因为它就是两个机位,固定在那录了,没有拍电影的那种独创性。

举一个相反的例子,比如说动物世界。动物的迁徙、生产,它肯定不是作品,但是电视台把它拍摄出来,后期加工制作成一个完整故事性的完整节目,那它可能就是类电作品。所以说现场的表演和后期录制成的视听资料还是要区分开。再一点,就是对于现场的活动,如果央视说我有独创性,有智力劳动,有非常大量的劳动,那这些能不能认为你有独创性,能成为作品?这是一个基本的问题。有智力投入,有辅助性的技术工作,不一定就是作品的创作。

第二点,如果认定综艺节目为作品,它除了要有独创性的劳动之外,它是不是还应该符合著作权法所明文列举的这些作品类型。要不然是音乐作品,要不然是口述作品,戏剧作品也可以。能不能说快乐

大本营你一句我一句,然后一会儿表演节目,一会儿做游戏,最后弄成一个整体,就说它是一个新类型的作品。可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特别是在我们司法的过程中,很难这么去认定。

最后一点,如果说电视台对于这个综艺节目能举证证明有一个完整的剧本,所有的表演都是按照剧本走的,最后我们拍摄制作成一个很精良的视听的舞台节目,最后录制出来一个视听的资料,那我们可能认为你能构成影视作品。但是我们相信电视台也不会去这么主张的。

对现场所拍摄出来的影像资料,如果认为它是作品,可能就是电影作品,就是类电作品。那么判断类电作品的时候,我们要判断的是不是这个影像资料是怎么制作的,而不是说判断它所反应的活动是什么,就像刚才的动物世界一样,不是判断它反应的活动,是判断影像资料是怎么制作的。那么这个独创性我们总结应该就有两种,一种是你这个镜头能不能讲出一个故事,能不能用你的镜头和影像去表达出一个独立的思想感情。讲出来了,那就是电影。

至于说独创性到底是一个什么程度,在这就不再展开了,这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所以说对于影像资料,要么它是电影作品,要么它是录像制品。

最后一点,思考的结论认为综艺节目现场它到底是什么,是不是应该有待于细分。比如说春晚,如果说它的每一个节目都已经是成型的作品了,这时候我们认为它是一个汇编作品,实际上对于它的保护来说是没有问题的。它是作品,它每个节目是作品,但是它整个汇集起来,我们不知道它是一个什么新类型的作品,所以我们只能用汇编

作品去保护它。这个时候汇编作品它至少还是作品,权利人能够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但是像一些访谈类的节目,这个可能就是一个难题,它能不能最后成为一个作品,包括它每一个句说的话,每一个人的表达,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这就很难去判断。这类节目,它可能不太容易构成作品,那电视台的成果就是一个录像制品,但是录像制品它的权利,它毕竟和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很大的区别,保护还是不利的。所以这类节目,可能和春晚这类节目还是有区别的,最后保护的结果也不一样。

三、综艺节目模板的引进

(一)版权保护

下面大体讲一下综艺节目模板的引进。现在好的节目基本上都有模板,那么模板到底是什么,也是没有一个比较成熟的概念。总结一下,它大概有这些内容,包括节目的名称,节目的构思和策划,整个的形态、操作方式、流程等等这些东西加在一起就是一个模板。咱们现在国内,可不可以不买模板?就是说照着它去做,也有这种情况,但是现在不买模板,面临的风险是会被诉。

比如说玫瑰之约,它是克隆台湾的非常男女。武林大会,它克隆英国BBC的与星共舞等等。咱们中国的非诚勿扰和我们约会吧,这两个节目也发生了纠纷,这个事情是因为湖南卫视它是要上一档节目是我们约会吧,他与国外的版权方那已经谈好马上要上,结果发现非诚勿扰这个节目先行推出,而非诚勿扰这个节目恰恰又没有去买模板,它是自己参考别人的节目,然后自己研发出来的。所以湖南卫视就不

干了,到广电总局去投诉指控抄袭,这个抄袭的案件最后不了了之,但是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节目模板的发展,现在已经得到了世界各界的共同高度认同和重视,这里列举出来了一些相关的协会,和一些节目模板研究的组织。包括嘎纳电影节,每年都会有节目专题的一些展销活动,还有一些研讨活动。(节目模板的立法目前国内没有,可以出国看看)

我们通过山东的一起案件,具体看到了电视台从国外买到的节目模板,或者说它叫节目宝典的合同。总结一下,大概有几方面的授权,一个是制作手册,一个是制作它这档节目所专用的一些软件,再有就是技术服务的支持,还有一些技术秘密,还有一些电脑设备。那么这里面的内容,很难它是一个版权授权的东西,可能跟版权有关的就是软件和手册,那么手册在实践中,中国电视台买来之后它是怎么用呢?它是去实施你这个手册,又不是说把这个手册去复制,它可能不是版权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所以说现在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花钱买模式,买的是什么?是版权还是商业秘密,所谓的制作宝典,是一种技术服务,是在国外的品牌声誉和品牌的形象,还是已经成熟的一些宣传资源、宣传平台,到底是什么?也不是很清楚的一个问题。

有一点是比较清楚的,就是节目模式和节目,它肯定不同。节目是根据模式,买了宝典之后,照宝典去实施,做出来的这档新的节目。好声音的每一期,这是一个独立的节目,但是好声音怎么去入选、怎么转椅子,整个流程可能是你的模板。那么模板和节目是不同的内容。

综艺节目模板或者模式在中国受到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呢?目前也说不太清楚。2001年的时候,有一个非常精心制作的梦想成真节目,它是从国外买来了版权,所谓的版权就是技术宝典,然后把它这档节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分别去申请专利。申请了什么专利?是节目形态的专利,版权就是申请节目形态的版权,就是它那个宝典,但是都被拒绝了。

前者的理由是说节目模式申请专利尚无先例,所以没有给他授权。后者认为你这个宝典拿出来的东西是一个类似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这还是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不保护思想。所以说我们不花钱买,我们会被诉侵权。如果花钱买来,不知道去哪寻求保护。

那么节目模式能不能用版权来保护呢?在国外是有相关案例的,在幸存者诉老大哥的案件中,原告自称他拥有真人秀节目的十二个要素,这十二个要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荷兰最高法院认为,一个电视节目形式由多个不受节目保护的要素组成,但这些要素排列组合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他人使用这个要素的数量和方式与原告的相似,就可能发生侵权。

法院认为如果说使用了全部要素,那肯定是侵权的。如果说只使用了一个,认为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到底使用了多少个,才能构成侵权,就是要依个样而定。但是最后这个法院对于这两个节目进行比对之后,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认为一个或者两个不构成侵权。

当然也有反对论者,反对论者的理由是非常充分的,首先他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的国家明确将这个节目形式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给予保护。版权公约也是把这种思想、流程、方法、规则,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有类型化的一个规定,那么电影和类电作品都没有提到综艺节目模板到底是个什么东西,没说给予以保护。我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有一条说到,是要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你的节目模式也好,模板也好,它有没有一个有形复制,也是打问号。既然没有一个有形形式,在中国的版权法可能也难以寻求保护。

现在有这么一种观点,我是比较赞成的,大家也可以考虑一下。如果把综艺节目看成一道菜,一个厨师他发明了一个菜肴,他给我们授权的制作宝典或者节目模式,是怎么去做这道菜。这个我认为是一个思想范畴的东西,它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作为商业秘密或者去申请方法专利是不是可行?这好像是可以的。如果你把这道菜已经放在电视上播出,已经端上桌了,我学着同样的做这么一道菜可不可以?甚至说我在做的过程中,我加入了自己的特色,做的更适合当地百姓的口味,这个时候是不是应该是一种自由使用?我们是不是不应该给他予以保护?

实际上这个过程,我们没有任何侵犯你著作权的问题。但是当中国的电视台,如果说我想用你原来那道的声誉或者说要让我这道菜更原汁味,那么这时候就需要购买一些商誉、特有的名称,宣传的资源渠道,这些方面的东西,这时候可能需要付费,这是我的一点想法。

(二)不正当竞争保护

刚才说的是关于版权法的保护,认为它没有版权,那么我们看能不能用不正当竞争来保护。在国外也是有典型的案例,在艺术家之家的案件当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形式不仅包括节目的基本创意,还涵盖技术、艺术、经济和商业信息。这个节目每天播放,它固定的形象、固定的声音、固定的画面,已经形成独特之处了,那么它是一个独特的,受版权法保护的独特东西。这个时候你如果被告的东西和它那么极大范围的相似,这显然是源于抄袭,所以这个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电视剧的保护,就是想侧面的供大家参考,可能综艺节目的保护也类似于电视剧的保护。我觉得如果有这种案子,我们的思路大体上也应该是这样的。主要由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这两类,著作权大概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看你这个故事,包括《人囧》和《泰囧》,还有琼瑶这个案件。可能考虑的思路,一个就是故事内容本身,包括背景、发生的时代、人物、人物关系、角色、事件、地名、人名,这些实的东西是不是相似的。第二个就是拍摄的演员选取,服装造型,镜头的表现,道具、逻辑、演进的方式,就是整体风格上,虚的方面是不是近似的。再一个,著作权方面,电视剧它涉及到一个续写和续集的问题,综艺节目还不太涉及这方面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呢,现在出现的案件也是两种,一类是虚假宣传,比如说《泰囧》的案件,原告说被告是使用前者的特有名称,不断地在暗示和明示两者的关系,你故意进行对比,强化你作为续集和升级版

的概念,使观众会有一种误认,误认为你是原版人马精心打造的又一部力作。所以这几是一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他是从这个切入点来提起诉讼的。

在狄仁杰的案件中,律师也是创造性的提出来整体的概括艺术形象,它是一个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它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来的。不正当竞争法,无论是选取哪个案由,最后我们想要总结的一点就是看第三句话,就是看被告的行为有没有不正当的去借势,有没有去搭便车,有没有去食言而肥。我相信综艺节目如果有类似纠纷,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大概也是这样的思路。

在著作权中,大概就是看内容是不是相同,整体的艺术风格是不是相同。前者可能涉及到永远也说不清楚的思想和表达界分的问题,后者可能就是模式到底怎么保护,比较疑难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新的问题,是我们国内已经有这种需求了,但是没有案例,实际上也没有比较成熟的国法,就是二度开发的问题。北京电视台在最美和声的制作过程中加入了很大的改造工作,它是从美国迪士尼公司买来的节目模板,但是这个模板的内容中约定中国的电视台不能去任意的改造。但实际上不知道是北京电视台实在是觉得它这个节目没法直接用还是怎么样,北京电视台做了很大的改动,但是改动之后是大获成功的。

改动之后,它这个模板相应的内容可能也要改,那改完之后东南亚一些国家想买,他本来想从美国去买,但是他看到的是我们中国的成型节目。这个时候是不是有一项演艺作品或者二次开发作品的这种

著作权案例与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 1.如何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情介绍: 1995年,某外语学院学生甲、乙二人受老师丙的委托,帮助翻译《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全书共13章容,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书稿翻译完成后,甲、乙将译稿交给老师丙。但书出版后,甲、乙发现书的署名是丙某,而没有他们的名字,便找到老师丙询问缘由,丙先称书未出版,后又说书稿丢失,搪塞甲、乙。甲、乙对丙的行为非常不满,便以丙侵权为由,向局提出申诉。丙辩称:甲、乙虽然翻译了全书的13章,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的努力,该书根本无法出版,那些书稿也将是废纸一堆。局将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全书的30万字除前言为别人另加 的外,其余均出自甲、乙的译稿,修改

的地方也很少,此外,甲和乙、丙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协议。 问:该书的著作权应当归属谁?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是合作作品。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二人的共同创作行为使其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因此二人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在书上署名。丙虽然对该书的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因此丙不能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其次,《大学英语实用语法》是甲、乙受丙的委托而翻译完成的,即该书也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甲、乙和丙通过委托合同予以约定。但在该书在出版前后,甲、乙和丙之间并没有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

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该书的著作权属于甲和乙,丙不能成为该书的作者,更不能在该书上署名。本案中丙既未参加《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的创作,也没有通过委托合同来明确该书著作权的归属,却把甲、乙共同翻译完成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侵犯了甲和乙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修改、编辑家传旧书如何预防著作权纠纷? 案情介绍: 高某家中珍藏一本《世界伟人成功秘密之分析》。该书1936年由东海书店出版,作者萧某,书中引用了大量翔实的材料,对古今中外的成功伟人做了全面细致的分析。由于该书介绍的创业、立业、守业以及做人、做事、处世的道理很有价值,2000年高某打算将此书重新修改、编辑后出版,并署原作者和修改者的。

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完善路径 张钰鑫

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完善路径张钰鑫 发表时间:2020-03-26T17:18:30.337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作者:张钰鑫 [导读] 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的现象日益普遍。播放平台的增多,尤其是网络及手机平台的加入,各大卫视及视频网站争抢热门影视剧独播权引起许多法律纠纷,归根结底是因为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不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摘要: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的现象日益普遍。播放平台的增多,尤其是网络及手机平台的加入,各大卫视及视频网站争抢热门影视剧独播权引起许多法律纠纷,归根结底是因为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不完善,同时著作权许可制度自身亦存在许多不足。 关键词: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 一、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存在的问题 (一)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机制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授权许可合同内容应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授权许可的内容,列举了授权许可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但授权许可合同并不能归结于《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之中,属于无名合同。在实践中,只能按照《合同法》总则以及合同法解释,参照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对授权许可合同的类型、授权许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许可期限均缺乏明确的规范。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以及授权许可合同解除、版权许可公示等制度的缺失,使得影视作品授权许可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机制,法律体系的缺失最终导致现实中出现诸多矛盾。 (二)影视产业的各方主体对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 虽然近年来我国影视产业发展迅速,但是影视产业的各方主体,如制片人,发行方、各大卫视、网络播放平台、影视制作公司以及版权代理机构等均表现出版权保护意识不足,授权许可协议普遍存在着内容不明确、法律关系模糊等问题,这些问题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著作权法》缺少关于未知作品使用权许可或转让的规定 影视作品涵盖了诸多元素,一部作品可能由剧本、音乐、戏剧、美术建筑、服装道具等诸多元素构成。虽然授权许可合同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方式或用途会有详细的规定,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尤其是当前科技的极速发展,使得现在未知的,但将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也不断显现,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现在未知的但将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能否被授权许可合同所覆盖?禁止未知作品使用权许可的本来目的是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随着版权交易市场的完善以及版权产业的发展,限制未知作品使用权的许可将会阻碍版权交易的充分进行甚至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应当明确允许未知作品使用权的许可或转让。 (四)著作权使用许可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变更权存在缺陷 一部影视作品往往是编剧、导演、演员、制片方等多方主体共同努力产出的结果,其经济价值的高低往往取决于市场的反响。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大部分影视作品的经济价值都被低估。同时,相对于作为使用方的发行商、电视台、视频网站等传媒机构,作为许可方的著作权人的经济地位以及话语权往往略逊一筹。由于存在这些局限性,著作权人难以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获得优势地位,使用方借助许可合同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与著作权人的报酬之间明显失衡。针对合同双方利益的悬殊,赋予许可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是必要的。关于版权许可解除或变更的内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仍是一片空白。有关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内容集中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撤销、协议或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制度。《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只适用于在订立合同当时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在作品因尚未使用,价值在合同订立时难以估计的情况下,很难说许可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无从谈起。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而言,其适用的条件是出现不可抗力、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及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而许可合同履行中,所出现的利益明显失衡情况显然也不属于债务的范畴。 (五)版权交易安全问题缺少有效的公示制度 随着我国版权贸易的快速发展,相应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其中版权交易安全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集中表现在实践中出现的版权重复交易现象,曾经就出现了《喜羊羊与灰太狼》著作权多重许可使用纠纷在内的诸多案件。由于版权的重复交易破坏了版权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已经显得非常迫切。与传统商品贸易重复交易不同,版权交易有其特有的属性。就版权交易安全而言,缺少有效公示制度的版权市场很难获得足够的安全性。一方面,公示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版权信息搜寻成本,提高版权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版权重复交易,确保版权交易安全。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完善路径 (一)培养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中国最近刚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在中国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因此,今后我国应当重视著作权制度的宣传和普及,在机关、企事业团体、各类学校、社会公众中宣传著作权知识,培养尊重他人著作权的社会环境,打击各类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著作权保护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构建许可合同解除或变更制度 《美国版权法》中规定了许可终止制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除雇佣作品外,自版权许可授予后的第三十五年起的五年内,作者或其继承人可以终止许可,从而收回之前已被许可的权利,但应当在终止生效前的二至十年内将通知送达被许可人。权利终止的规定的引入是为了回应版权许可时作者获得极少报酬的问题,因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不可能预测作品商业价值的存在,以及作者弱小的讨价还价的地位,他们有时会将其版权转让出去从而获得非常少的报酬,因而被阻止公平的分享来自此后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作品的使用而获得的收入。权利终止规定,给作者一个基于对其作品价值有更多了解,因而获得公平的分享作品报酬机会。考虑到版权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借助合同法解决的力不从心,在我国版权制度中引入关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内容已非常必要,借鉴上述《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来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电影类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相关的版权,包括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电影类作品的特点 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 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 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

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 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1. 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

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 授权方(以下简称甲方): 编剧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常住地址: 被授权方(以下简称乙方):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 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日期: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拥有著作权之《剧本》授予乙方使用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恪守执行。 第一章剧本 第一条授权剧本 1、剧本名称: 2、剧本类型:(电影、电视剧) 3、剧本的集数与长度:

4、剧本完成时间: 5、剧本是否已发表: 6、首次发表国: 7、著作权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条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1、剧本作者: 2、作者国籍: 3、剧本著作权所有人为: ①剧本作者: ②职务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③经过转让后的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注:需附: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登记证书) 第三条甲方授权地位为: 1、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2、委托授权人; (注:需附委托书) 3、转授权人。 (注:需附授权书) 第二章权利许可 第四条许可权利种类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以下剧本著作权 [以下范围可以选择,可以分别选择许可、或不许可]: 摄制权,将该剧本拍摄成电影或者电视的权利;() 修改权,乙方在使用该剧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剧本作必要的改动,但不得损害和影响剧本的完整性,不得歪曲和篡改该剧本的原意;()

复制发行权,该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不含电子出版物形式)/ 各种出版形式(含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出版并发行的权利;()广播权,对该剧本通过各类电台、电视台广播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该剧本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改编权,在该剧本基础上进行改变,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将该剧本从中国汉语转换成其他语言文字(含中国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需要约定的其他著作权利: 第五条许可方式: 1、专有使用权许可 (注:如果专有,应明确是否排除甲方,否则视为排除含甲方在内的任何人使用。) 2、非专有使用权许可 第六条许可使用地域范围: 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中国(含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 全球范围内 第七条许可使用期限: 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八条授权语言: 中文(国语版、粤语版)/ 英文版等 第三章报酬 第九条本合同采取第________种方式 1、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2、分两次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案例软件著作权说明

ZRRX公司无形资产-软件著作权评估案例 (一)案例背景 1、被评估企业介绍 ZRRX是一家从事金融领域计算机软件服务的提供商,该公司主要为国内金融领域提供各种计算机软件服务和解决方案。ZRRX目前拥有净资产账面价值约4,000万元,2008年销售收入约9,000万元,实现净利润约290万元。 2、经济行为介绍 根据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规定,ZRRX的股东需要引进一个战略投资者,因此需要对ZRRX的整体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师在对ZRRX进行资产基础法评估时需要对期自行研发的软件著作权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二)委估无形资产简介 本次评估的所包含的无形资产,为北京ZRRX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RRX”或“被评估企业”)的软件著作权。ZRRX的软件著作权均为员工自有开发的成果,内容含82项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所有权均归属ZRRX。 1、无形资产权属核实及价值定义 1)无形资产权属性质 根据评估人员的了解,本次评估的计算机软件仅包括著作权或版权,没有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商标权。按照国内计算机版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版权”权与利”的规定,本次评估的计算机版权转让应该包括如下权力: ⑴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⑵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⑶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 利; ⑷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 标的的除外; ⑸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 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知识产权法期末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 (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协议标准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_ 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 日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在 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 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 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合法版权或授权的影视节目的相关著作权许可乙方使用等事宜, 成如下协议: 、授权的影片 (以下简称合作节目): 二、陈述和保证 1、 双方拥有完全的权利或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自身拥有许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 使用方式使用合作节目及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之宣传性资料的权利。 如果因为乙方合理使用 本协议的权利而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该等合作节目所对应的授权费 用,若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 2、 双方授权代表已获得充分授权可代表签署本协议。 3、 双方对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未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4、 在本协议签署或履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反上述声明及保证或不具备上述声明及 保证的资格,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而不构成违约, 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授权立即 终止。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授权内容 1、 甲方同意将合作节目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等著作权财产权非独家授予乙方。 (填入授权影片名称) 1 、 2 、 3 、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影视剧著作权授权协议范本(2017年修订)

编号:_____________影视剧著作权授权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乙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序言: 一、本协议序言及正文中所述甲方授权乙方行使部分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系本协议正文第二条第1款中所述的文学作品。本协议序言及正文中所述的“影视剧作品”,系乙方依据本协议之授权改编制作的影视剧作品,根据授权内容不同,其表现形式可能为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定义见本协议正文第一条)。 二、甲方拥有向乙方授予授权作品本协议项下授权内容之权利,法律规定或甲方与著作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乙方有意从甲方处有偿获得授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使用,因此,双方签署本协议。 因此: 协议双方同意就授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的有关事宜,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精神,经友好商谈,于【】年【】月【】日达成如下协议,并同意一经签署,将严格遵守本协议下各有关条件和条款: 一、定义: 1.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提及的词语应具有如下含义: (1)电影:是根据视觉暂留原理,运用照相和录音技术把真人、真景、绘画、漫画等影像和声音连续摄录在胶片上,通过放映来还原影像、声音,使人能在银幕上看见连续活动影像的一门综合性艺术。此处“电影”包括“动画电影”、“网络电影”。 (2)电视剧:是指利用电视技术制作并通过电视网放映的演剧形式。此处“电视剧”包括“网络电视剧”和“动画电视剧”。 (3)网络剧:是指专门运用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短时状态下观看的一类网络视频。与传统影视剧作品区别主要是媒介,是以新媒体平台(包括电脑网络、手机网络等)为主要媒介的剧种,在作品类型上包括“网络电影”(又称“微电影”)和“网络电视剧”。此处“网络剧”包括以动画形式展现的“动画网络剧”。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教材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 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2)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3)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1)否。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 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 (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 (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 (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

影视作品版权有效期限是多长时间

影视作品版权有效期限是多长时间 影视作品是一种通过摄影机拍摄记录在胶片上,通过播放器放映出来一种已完成艺术作品的统称。影视作品也是一种艺术作品,它由摄影艺术以及声音结合,融合了视觉与听觉艺术。那么影视作品版权有效期限是多长时间呢?接下来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在实践中,影视作品版权有效期限是多长时间呢?下面跟着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影视作品版权有效期限是多长时间 由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一般是在他人作品或者原作的基础上经过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性,因此,许多国家给予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要比自然人原创的作品的保护期限短。 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二、影视作品的基本流程 1、构思阶段 核心人物:制片与编剧 目标:完成整个作品的构想,并确保可行性 制片(producer):负责制定整个拍摄计划,做好财务和组织工作 编剧(screenwriter):完成剧本 2、准备阶段

在商业制片中,这个阶段又被称为“前期制 作”(preproduction)。 核心人物:导演与制片。导演是完成影片的画面和声音的总负责人。 目标:组织整个拍摄剧组。挑选演员、勘景;按前期计划确立拍摄进程;布景、道具、服装、造型等的准备工作;以及预视化的过程,如“故事版”、“动画版”等。 3、拍摄阶段 在工业化的方式下,拍摄阶段一般会将工作人员分为不同的组别来进行合作。有导演组、摄影组、录音组、美术组、制片组。 4、组合阶段 剪辑和合成。 一品知识产权网,作为一品威客平台颇具实力的特色业务,平台拥有一批专业、优秀的知识产权从业者,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从保护到交易的一站式全体系服务。服务涵盖的商标注册、版权登记、专利申请、知识产权贯标、服务认证、三体系认证服务。平台成立至今累计已为超3万客户提供超10万次知识产权服

版权-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什么是影视作品?影视作品如何进行版权登记?影视作品版权登记需要哪些材料?下面来详细介绍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什么是影视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影视作品如何进行版权登记? 作者、其他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后,经登记机构受理、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申请材料齐备的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 影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需要哪些材料? 1、作品自愿登记申请书1份(注明作品名称及创作完成时间,申请者签章)。 2、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1份(注明作品名称,申请者签章)。

3、作品登记委托书1份(委托方位置申请者签章)。 4、电视电影作品全片刻录VCD/DVD光盘1张(贴上片名标签)。 5、作品说明书1份,描述片子的简单剧情及片子的客观数据,包括片长,章节和文件大小等,申请人签章。 6、企业申请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需盖章);个人申请时需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若是外省户籍,需提交本省单位的工作证明)。 影视作品版权登记的办理时限有多长? 自版权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需要补正材料的,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登记不是著作权取得的必要手续。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但版权登记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能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版权又称著作权,版权包括作品版权和软件版权。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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