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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减免规则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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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民國89 年07 月19 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承墾人依法取得耕作權之墾竣土地及承領人依法承領之土地,準用本規則關於私有土地之規定。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第 5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第 6 條

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第二章減免標準

第 7 條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專賣機關之辦公廳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

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及鹽務機關管理之鹽田與製鹽用地。

八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一○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一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一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一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8 條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一○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一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一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第 9 條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第 10 條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第 11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11- 1 條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

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限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第 11- 2 條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者,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左:

一農業區及保護區,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11- 3 條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標準如左:

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

第 11- 4 條飛航管制區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

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

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

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酌予減

徵。

第 12 條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

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13 條

經依法編定為森林用地,或尚未編定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業經栽植竹

木之土地,田賦減百分之五十。但依法編定並實際供保安林使用之土地,

田賦全免。

第 14 條

已懇竣之土地,仍由原承墾人耕作並經依法取得耕作權者,自有收益之日

起,免徵田賦八年。

免徵田賦期間內,原承墾人死亡,仍由繼承人耕作者,得繼續享受尚未屆

滿之免稅待遇。

第 15 條農地因農民施以勞力或資本改良而提高等則 (包括地目等則變更) 者,其

增加部分之田賦免徵五年。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年起,免

徵田賦十年。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自

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第 16 條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

第 17 條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

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第 18 條

外國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或典權之土地,其土地稅之減免依各該國與我互

惠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農作物被災地方之田賦減免,應依照勘報災歉條例辦理。

第 20 條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一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全免。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地。

八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亦同。

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一○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免。

一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所

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三章減免程序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

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22 條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 (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送稽徵機關辦理) 。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一○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一一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

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

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一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

免,免辦實地勘查。

二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二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24 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26 條(刪除)

第 27 條(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照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第四章檢查考核

第 29 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第 30 條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

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

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

第 31 條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

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

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主

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32 條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除於有關稅冊

記載減免原因、期別及核准文號外,並應登錄土地稅電腦稅籍主檔,按年

(期) 由電腦列印明細表,函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備。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明細表,分別編造地價稅

、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減免稅額統計表,函報財政部備查。

第 33 條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34 條

主管及會辦機關處理減免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如有勘辦不實或

違反規定情事,其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

第 35 條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第五章附則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请预览后才下载,期待您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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