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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夫妇间的喜爱邪淫和故意伤人杀人同罪

非夫妇间的喜爱邪淫和故意伤人杀人同罪

非夫妇间的喜爱邪淫和故意伤人杀人同罪

有些人为了伤害某人,自己或雇佣人去勾引其人或其人配偶,以破坏其人的身心家庭事业而达到伤害其人之报仇目的。历史上就有人雇佣妓女去勾引考功名的考生,让其分心不能考

中以达到自己的害其人之目的。也有些人为了害人,自己或雇人去勾引其人的丈夫或妻子,

以达到毁坏其人的身心家庭事业而达到自己报仇毁伤其人的目的。实际上,非夫妇间的喜欢、说情话、送礼物、等其他爱慕都和邪淫一样,事后都会给双方造成心理上的痛苦、身体上的

疾病、生活上失去财产失去地位、思想上迷糊失去聪明。因此,非夫妇之间,喜欢异性其实

是一种危害人的犯罪行为,它和故意伤人杀人之罪相同,所受惩罚也基本相同。学传统文化

的人都知道,儒佛道都不提倡男女爱情,都反对男女之间言语行动之挑逗及礼物相送和爱情

表白,甚至提出男女不能单独相处,并且要求坚决杜绝非婚性交。为什么是这样,因为人类

本身具有男女相互喜欢对方的身体声音性交的自然属性,但人类社会也严厉惩罚非夫妇间的

男女相互喜欢挑逗爱情及性交。一旦出现非夫妇间的男女喜欢调情性交,社会整体就会自然

地给予其人灾难的惩罚,使其得不到好的配偶,有家庭者家庭破裂,有工作者丢失工作,有

官职者丢失官职,有财产者丢失财产,情节严重者被杀及入监流浪乞讨、各种苦难加在邪情

邪淫之人身上。从邪情邪淫的后果来看,和故意伤人杀人的罪行惩罚后果一样,因此非夫妇

间的爱情及行淫应该是严重的犯罪,那么在现代社会怎样寻找自己配偶及怎样谈情说爱才能

避免这种严重的男女爱情之罪呢。首先要下决心把男女爱情限制在夫妇之间,非夫妇之间绝

不生起爱慕之情,一旦意识到自己喜欢非婚自己配偶的异性,就要马上意识到自己在犯罪在

危害社会,这种非夫妇间的爱慕邪情会害惨自己。其次要做到在自己工作收入居住稳定后,

才依法依规以俗寻找或接受工作收入居住稳定的异性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不要用情不要性交,要理性观察对方,在确定对方没有恶习性并有生活能力时,请求结婚,婚后再用情、说

情话及性交生养小孩,互相帮助,共同生活。按照以上的方法,就能保证男女爱情不犯罪,

也不会造成互相伤害及对社会整体他人的伤害,当然按照因果报应规律,不单自己不会因男

女爱情性交给自己造成苦难,还会因贞洁专情而得家庭团结稳固及得社会整体的幸福奖赏

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范文最新推荐------------------------------------------------------ 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2018)冷刑初字第100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外看人打牌。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谢吉龙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 1 / 8

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本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本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本,可供参阅!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人,下岗职工,住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元茂巷号,电话139715137 。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老板,住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 3号楼号,电话837350 。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2006)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6255元、护理费5400元、必

要的营养费36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6955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可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基本依据,但是因为1986颁布的该法律的许多条文都相当不完备,如:以上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条文,就只规定了: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很显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要详细、具体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都不应当遗漏了这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囫囵吞枣 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综观全书只有以下几十个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

受贿经典案例陈晓案

案件名称陈晓案 案情简介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订《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判决(一)一审判决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订《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尽管没有经过该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订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 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实践办理 撰稿人:孙银亮律师 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四)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与被害人杜某厮打过程中将杜某打成重伤,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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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 2020年4月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关键词:受贿罪,评析,争议,案例,简介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简介:引言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随着反腐败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内容: 引言 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立法规定中一些制约和影响惩治受贿罪的因素日渐凸

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立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等的设定与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日益不相适应,致使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一些受贿行为难以被受贿罪现行立法所能框定,使一部分受贿者饶幸逃脱应有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对受贿犯罪的威慑力,如收受感情投资式送礼、贿款公用式处理贿款等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现行立法框架之下存在争议,从而引发许多司法困境。主要体现在,理论上的争论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判决相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多年前的文建茂案审判当中暴露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争议和分歧,至今并未得到有效解决且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如火如荼开展,但当前受贿罪立法却难以适应坚持标本兼治,当前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形势。 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之一,如何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使其真正发挥反腐利剑之功效,是吸引笔者进行探宄的动力所在。第一章案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指导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

无罪判决书(5)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无罪判决书(5)· 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2号。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 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铁合金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 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

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

2019年整理--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

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已对被

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峰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 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 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峰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贪污贿赂罪教学案例

贪污贿赂罪教学案例 1、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务100万元。对甲、乙俩人应当如何定性? A.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俩人不是共犯 B.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但俩人是共犯 C.甲定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D.乙定贪污罪,甲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2、甲通过内部消息得知乙即将上任为本辖区的税务稽查人员,于是提前给乙送去3万元的祝贺费,希望乙上任后能够在收税上给自己“特别照顾”。之后,乙果然上任该辖区的税务稽查人员,则甲、乙的行为分别构成: A.甲构成行贿罪,乙构成受贿罪 B.甲构成行贿罪,乙不构成犯罪 C.甲不构成犯罪,乙构成受贿罪 D.甲、乙都不构成犯罪 3、某甲在国家机关任职,某乙有求于他的职务行为,给某甲送上5万元的好处费。某甲答应给某乙办事,但因故未办成。某乙见事未办成,要求某甲退回好处费,某甲拒不退还,并威胁某乙如果再来要钱就告某乙行贿。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A.受贿罪 B.诈骗罪 C.敲诈勒索罪 D.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

4、甲多次挪用公款,第一次挪用3万元用于自家房屋的装修,两个月后挪用3万元用于归还第一次挪用的公款,第三次又挪用五万元用于赌博,期间甲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2万元,对甲如何定罪处罚? A.认定甲共挪用公款11万元 B.认定甲受贿2万元 C.认定甲挪用公款8万元 D.认定挪用公款5万元 5、甲受镇政府委派,担任镇办企业厂长,该镇所在电力维修站要求该厂赞助4万元,并许诺50%回扣给甲。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给4万元。维修站得款后,按照约定,给甲2万元回扣,并开具收到4万元的发票,给甲做账。 问:甲构成何罪? 6、下列哪种行为构成贪污罪? A.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B.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C.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D.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7、甲在A公司担任司机,驾驶公司价值30万元的皇冠轿车。公司决定辞退甲,并让其将车钥匙及驾照等手续交回公司,但甲以A公司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2万4千元为由(经查属实),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并私自将该车开走。之后,甲为将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利用乙为A公司代理诉讼的便利,指使乙用盖有A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写了“苏C16267皇冠轿车实属甲购买,为A公司所租用”的虚假证明。甲凭此证明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甲用该皇冠轿车作抵押从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另查明:(1)A

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最新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资料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见面。今天,我想讲的题目是“受贿罪的十个疑难问题”。我主要是办刑事案件,可以说百分之百是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当中,主要来说是“两高一黑”。“两高”就是高官和高管的案件,“一黑”就是涉黑案件、黑社会案件。但是近些年来,涉黑案件已经很少了,所以我现在的案件主要是公司的高管和政府的官员这类案件。那么,在这类案件当中,受贿罪又是最多的。所以今天我们主要就交流一下,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我们今天主要是侧重于实务,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澄清模糊认识。那么我讲到的这些案例呢,绝大多数都是我办过的案件,希望与在座的各位分享。 我们今天主要不是探讨理论问题,而是解决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我们要全面地、综合地来掌握这个要件,根据这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评判某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 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但是,很多家属还有他的朋友,就是理解不了这个问题。总是说,“我为他谋取的都是合法利益啊!”“他本来就该提拔啊!”或者是说“这个项目该给他啊!因为他们公司很优秀,历年考核都很好,所以说这个项目给他是没问题的”等等。这就是他不理解的地方。只要是你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不管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构成受贿罪。只不过谋取非法利益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 彭小平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维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和贵荣、王桂英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应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荣、王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赵莲花、陶永泉,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及辩护人秦建华、和明、吴培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6月20日提出申请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20时许,维西县永春乡白帕组的和晓龙与同村的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卢银到保和镇东大街烧烤店吃东西,在吃东西时五人喝了三瓶白酒(茅粮好),酒后五人到保和镇小平街粮贸顶尖歌厅玩,在歌厅里五人喝了一瓶红酒(宫桂),约23时许,五人出来到外面准备回家,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走在前面,和晓龙、卢银走在后面的人行道上,和晓龙边走边用脚踢路边的房门(卷帘门),踢了四五家门后,钱小松、杨和星劝和晓龙“不要乱,快回家”和晓龙不听劝阻继续踢,在走到保和镇小平街名匠理发店门口时和晓龙用脚朝放在门口的铁铲踢了一脚,将铁铲踢到名匠理发店的玻璃上,铁铲掉在地上,卢银走上前用脚朝铁铲又踢了一脚,犯罪嫌疑人周洪友(在逃)与何小燕从理发店出来,周洪友手里拿着一条小方凳,何小燕抢了和晓龙手里拿着的还剩一部分啤酒的啤酒瓶,并与和晓龙发生争吵,和晓龙的同伴看见后,钱小松在理发店门口找了一把拖把,卢银、王迎庆、杨和星每人找了一根木棒朝周洪友、何小燕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用手中的东西朝五人打去,便转身朝粮贸歌厅方向逃跑,五人拿着东西朝两人身后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跑到粮贸歌厅里找张前淑,张不在,周洪友打电话给张前淑说:歌厅里有人来乱。张前淑对在眉山怪味烧烤店吃东西的刘洪、刘民全、胡勇、熊华奇说,下去看一下,有

研究生案例分析大赛初赛刑法案例五则

研究生案例分析大赛初赛刑法案例五则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上海XT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T公司)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XT公司通过与《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QD中文网”上登载。 被告单位YC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注册成立,注册并经营“YC网”,并设有小说、新闻、美图等多个频道,供移动电话用户在智能手机终端使用。被告人于某系YC公司股东,并自2010年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运营官。自2012年起,于某为提高“YC网”的用户数量,在未获X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软件,复制、下载XT公司发行于“QD中文网”网站上的《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存储在YC公司的服务器内,供移动电话用户在小说频道内免费阅读,再通过在“YC网”内植入广告,使用YC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经司法鉴定,YC公司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588部与“QD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XT公司通过与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协议,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未经XT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部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YC网”小说频道提供的服务系内容服务,还是搜索、转码服务。根据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鉴定人在使用“YC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YC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YC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可见,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YC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YC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二、参考问题点 1、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罪中对作品的“复制”在理念上应当如何把握? 2、在法律适用层面,如何理解本案中的“临时复制”、“转码”,以及“搜索快照”等?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系上某某(以下简称金某某)“尚海郦景”项目的销售经理,其为促使客户尽快完成正式签约、缴足剩余款项,从而提高团队销售业绩,于2016年8月22日在自己手机中编辑了虚假的房产新政信息“已接到通知,由于最近土地拍卖价格过高,市委将于下周召开各部门会议,计划于9月份起调整银行贷款政策,未办未审完的贷款合同请催促尽快办理,这次的信贷政策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小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4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向冯荣兴索贿3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收受周文荣3万元、收受董连富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初至底,被告人周小华在担任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荣兴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其中9月,董连富在被告人周小华单位门口,将浙北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小华,周予以收受。 另查明,上半年,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分公司)经理周文荣因无照经营而被南浔工商分局经检大

队查处。事后,被告人周小华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金仙的妹妹张金莲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从4月起至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金莲出面担任东迁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金莲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金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及的会计工作。周文荣分别在及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小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为2万元,底,周文荣以工作量较少,给付1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金仙,张金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莲。 初,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准备购买湖州巨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赢公司,系私营企业)开发的巨赢花园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小华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要求给沈子良购房予以优惠。后沈子良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子良与巨赢公司、湖州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子良实付人民币117098元。对该套房屋,沈子良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297423元(比签订合同的价格少人民币30000元)。 4月2日,被告人周小华因涉嫌索取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3万元,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周小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华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精编范文】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范文word版 (3页)

【精编范文】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渝五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吉惠,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勇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绍刘,男,193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 干部,住(略)。 被告人朱文敏,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 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X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志宏,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X)20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杨观云、周吉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X年2月28日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杨观云、周吉惠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绍刘,被告人朱文敏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志 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1996年4月24日,朱文敏在重庆市南 岸区涂山镇印坝社因债务纠纷持刀伤害致死一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至201X年 8月13日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 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文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周吉惠提出由被告人朱文敏赔偿伤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交通、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9710元。 被告人朱文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伤害杨勇的刀是从杨手中夺下的辩解。其辩护人以朱文敏主观恶习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文敏在重庆市南岸区 涂山镇印坝社找到正在打麻将的杨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21岁)还钱,为此二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朱文敏持刀将杨勇左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杨勇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见面。今天,我想讲的题目是“受贿罪的十个疑难问题”。我主要是办刑事案件,可以说百分之百是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当中,主要来说是“两高一黑”。“两高”就是高官和高管的案件,“一黑”就是涉黑案件、黑社会案件。但是近些年来,涉黑案件已经很少了,所以我现在的案件主要是公司的高管和政府的官员这类案件。那么,在这类案件当中,受贿罪又是最多的。所以今天我们主要就交流一下,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 我们今天主要是侧重于实务,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澄清模糊认识。那么我讲到的这些案例呢,绝大多数都是我办过的案件,希望与在座的各位分享。 我们今天主要不是探讨理论问题,而是解决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我们要全面地、综合地来掌握这个要件,根据这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评判某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 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但是,很多家属还有他的朋友,就是理解不了这个问题。总是说,“我为他谋取的都是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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