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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的

本文主要从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这一角度就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几个方面展开论述。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的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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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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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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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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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1)

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1) 本文主论述了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处理方式的发展过程,即从严格有限责任论发展到有限责任补充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再到企业法观点的出现这样一个过程。指出在处理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上,采取何种方法是取决于现实的发展需,而非公司人格方面的必然求。跨国公司的发展现实表明了企业法观点取代严格有限责任论以及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从而占据主导地位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跨国公司严格有限责任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实体法观点企业法观点 对跨国公司的称呼很多,例如“多国企业”、“全球企业”、“多国公司”等等,但是对于什么是跨国公司,国际社会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是在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83年特别会议上拟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提出的有关定义的案文:“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的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 任。”①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跨国性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该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 (2)公司内部的关联性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不同国家的若干实体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在母子公司模式下,子公司在母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下进行经营活动。而在总分公司模式下则更体现出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分公司本身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因为具有跨国经营的特性,所以在其制定战略时,不是仅仅从本国以及子公司、分公司所在的国家出发,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

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查字典范文网为您提供行政法论文: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参考,以 及写作指导和格式排版要求,解决您在写作中的难题。 论文摘要:网络的快速普及给公众提供了广阔的言论平台,拓宽了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更多表达自由之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而我国目前仍缺少相关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有效规制。我们应充分认识网络言论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从立法原则、立法形式、及配套法律等方面借鉴国外网络言论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网络言论立法。 论文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被称为第一政治权利,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一定层面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水平,网络所特有的淡化距离和缩短时空差距的功能,使普通人也获得了发表并且传播言论的途径,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快速迅捷。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规范行使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在享受网络带来的种种好处的同时,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令许多人忘记了现实世界的约束,无所顾忌,网络言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网络言论暴力事件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网络言论自由与权利滥用的严重后果。 一、网络言论的特点 作为第四媒体的网络,打破了媒介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造就了一种开放的信息传播环境,呈现出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显着特点。 (一)匿名性导致审查困难 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网络言论不同于传统媒体的最大特点就是匿名性。网络上流传着一句名言:隔着电脑,你可能在和一只狗交谈。网络的匿名性使人获得一种安全感,人们可以自己所设计的任意一种身份畅所欲言,如果他匿名发表言论,监管者很难查出言论发表者的真实身份。 (二)表现形式多样导致煽动性强 载体和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使网络言论表现形式多样,煽动性强,如果用于负面宣传会在很短时间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易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有数据显示,我国网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接近70%的网民学历在大学本科以下,这也使得大量网民容易受到虚假信息的蛊惑,缺乏是非判断理性,易于冲动。 (三)网络公开性导致高度传播性 网络的虚拟性、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的发布、传播速度极快,某些热点网贴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浏览量可达几十万人次。言论一旦经网络公开,将以几何级速度向外传播,瞬间传播到全世界。 (四)辨识的间接和滞后导致其真伪难辨 在浩瀚的网络信息中,谁能吸引眼球谁就能名利双收。利益的巨大诱惑使许多人恣意传播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者捏造、发布半真半假的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了扭曲和夸大。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需要时间来检验,往往需要通过间接的手段进行印证,这就给网络谣言的存在和散布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时间,有的虚假言论常常都有很强的迷惑性,在得不到足够的真实信息时,人们常常会信以为真。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缺陷

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fa7452194.html, 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赵贵芳张艳娇 来源:《商情》2012年第21期 摘要过劳死事件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过劳死的法律定位,立 法缺失成为过劳死问题预防与救济的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过劳死问题事前预防机制不完善和事后救济缺失严重。应该通过立法对过劳问题加以规定,明确过劳死的工伤性质。建立和完善过劳死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过劳死举证责任等问题,为预防和救济过劳死问题提供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普华永道25岁硕士女员工因过劳突然病亡,使得“过劳死”问题再度引起大家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数多达60万,过劳死人群从农民工到高级白领,基本涵盖每个层次的劳动者。过劳死人数急剧增加,但相关法律制度却依然缺失,引起两会多次关注!为此,众多仁人志士对过劳死问题展开了多次讨论。 “过劳死”一词最早出现于七八十年代的日本,是指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的现象。广义上的过劳死不仅包括过劳致死情形,还包括过劳导致疾患,或引发精神层面的问题造成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国内多从劳动法律法规的层面对过劳死定义,认为过劳死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此定义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并不明目张胆地要求员工长期超时加班,取而代之的是业绩要求、奖金挂钩等形式,变相强制劳动者超时加班,导致过劳现象。而除此之外,还有纯粹贡献型劳动者过劳死问题,所以只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具有片面性。 本文认为过劳死是指劳动者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工作,积劳成疾,引发心脑血管等疾病致死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劳动者有长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二是劳动者死亡的事实;三是劳动者超时工作与其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不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因为过劳死的责任基础应该是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从目前我国社会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来看,将过劳引起的疾患、精神失常和精神层面问题造成自杀等现象纳入过劳死的保护范围,尚存在困难。本文结合我国国情,仅将过劳死问题的探讨限定在过劳致死的情形。 国外如日本、美国等,都对过劳死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双重保护模式,把“过劳死”纳入工伤或职业病范畴,或者通过比较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加以调整,使

网约车服务的法律规制研究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目录........................................................................................................................III 引言. (1) 第一章网约车服务的发展概况及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2) 第一节网约车服务的发展概况 (2) 第二节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3) 第二章网约车服务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6) 第一节网约车服务的法律规制僵化,法律依据模糊 (6) 第二节网约车服务中的安全和维权问题 (7) 第三节网约车服务中的税务管理问题 (9) 第三章网约车服务的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以Uber为例 (11) 第一节Uber网约车服务的域外法律规制概况 (11) 第二节Uber网约车服务域外法律规制的启示 (13) 第四章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法律规制的若干建议 (14) 第一节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法律规制应遵循的原则 (14) 第二节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14) 结语 (17) 参考文献 (18) 后记 (21) III 万方数据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1)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1)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又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食品安全隐患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是威胁,研究如何实现更好的食品安全规制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为黑心商人的作乱而受到影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的食品及食品安全进行定义界定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对策,即深化规制体制改革保证规制实施的高效性,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规制手段的先进性,从而实现食品安全规制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监管研究

目录 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概念的界定及法理基础 (3) (一)食品、食品安全的定义 (3)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定义 (5)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理基础 (6)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建构历史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食品安全监管萌芽期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食品安全监管发展期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食品安全监管成长期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食品安全规制国际经验及我国食品安全规制重构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食品安全规制的国际经验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重构措施 .........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江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教师蔡永民20090601摘要摘要题目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导师蔡永民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转基因食品问世以来由于其具有的高抗寒旱性、抗虫性、多功能食品性等许多显著优于普通食品的优势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不可遏止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也一直受人质疑它可以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因此为了避免其安全性问题带来严重后果必须对它采取法律规制利用法律的规制作用把转基因食品的发展速度控制在人类可掌握的范围内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做法。但我国转基因食品立法相对滞后不利于转基因食品的正常发展不利于对人类健康的保护。因此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进行初步研究可以在一定意义上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文章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基本情况和安全性问题阐述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对欧盟和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进行了介绍和比较具体分析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现状结合欧美立法经验提出借鉴意见论述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完善。文章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分类以及安全性问题进而论证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即为了保障人权、保护生态环境和

构建和谐社会。第二章主要对欧盟和美国的转基因食品主要立法进行了介绍、比较和分析。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现状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对监管体系和立法制度中的食品安全权的确认、安全评价制度、知情权保护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进行了特别分析。第四章主要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转基因食品之完善提出一些愚见对如何架构转基因食品法律体系进行初步设计提出确立转基因食品安全权的建议在监管体系的完善中提出赋予消费者协会特别监督权的浅薄构想并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安全评价制度、公民知情权保护制度包括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标识制度和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关键词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本人为获得江南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签名至丝日期丕翌翌巫担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江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江南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

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

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 【作者】陈翩【作者简介】陈翩(1977- ),女,江西省丰城市人,深圳大学经济学院政治经济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深圳大学经济学院,广东深圳518060 【内容提要】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增多,其活动常常与东道国和母国发生冲突,从而导致东道国和母国发生矛盾。因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来解决争端、协调跨国公司的活动。本文讨论与跨国公司有关的五个法律问题:一是跨国公司是否有一个国际上统一的法律定义;二是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三是跨国公司是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四是母公司是否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五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问题。【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法/债务责任/国际管制[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034(2001)05-0042-04 从20世纪70年代起,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日益突出,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开始占有重要地位,于是人们对跨国公司的活动有了更多的关注。由于跨国公司的活动常常与东道国、母国发生冲突,并导致东道国和母国发生矛盾,因此需要有相关法律来解决争端、协调跨国公司的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开始制定与跨国公司有关的法律。197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研究跨国公司对世界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并打算拟定全面调整跨国公司关系的普遍适用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1974年12月,联合国成立了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UNCTC)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但是,不同的国家和组织有不同的利益,而且它们的法律体系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在涉及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上,至今也未能达成共识。本文将讨论与跨国公司有关的五个法律问题。一、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思想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1974年,联合国在一份题为《多国公司对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的报告中采用了这样的定义:多国公司就是在它们的基地所在国之外拥有或控制着生产或服务设施的企业。然而,这一定义仍然不是一个法律定义。1977年,国际法学会在奥斯陆会议上给多国公司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多国公司是由位于一国的决策中心和位于他国的营业中心(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人格)所组成的企业。但这一定义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成为一个官方的法律定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定《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下了如下定义:本守则所用的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的代表团所接受,但仍有少数国家的代表团认为这一定义不适用于国有企业。之所以不能就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达成共识,可能与人们对跨国公司的特征没有足够的认识有关。有的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就是多国公司,有的学者则认为“多国籍”并不是跨国公司的必要条件。跨国公司在海外经营可以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等多种形式,这些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并不一定具有所在国的国籍。因此跨国公司是以一国为基地,并在一个或更多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后来,联合国也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一词更好地表达了这些

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和法律规制初探

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和法律规制初探 论文摘要: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商业竞争的新领域和新形态。网络经济的发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新的空间。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究其本质,存在于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由网络技术衍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可以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中,从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而由后者带来的一系列新的问题则需要立法的完善。本文共约9700字 以下正文: 网络经济是知识经济的一种具体形态,这种经济形态正以极快的速度影响着社会经济与人们的生活。由于其具有的高效、快捷的特性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这种经营模式越来越受到商家以及消费者的青睐。然而,新的经济形态的出现势必会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挑战着传统理论中已经定型化的概念和处理机制。在此情形下,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借助网络环境表现出多样化发展的态势。如何对这些表现各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定位分析,以及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寻求规制依据,便成为法学家以及实务工作人员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 (一)网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 网络具有高技术性、广域性、虚拟性与即时性的基本特征。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表现为: 1.实施机会增加。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主体非身体性和非身份性交往特点,使得实施侵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国家干预难以迅速实现。此外,基于网络的特性,侵权发生后,证据的提取和保全也难以做到,进一步加大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可能。 2.变异出新的形式。现今,网络早已不单单作为一种信息媒介,而是成为人类行为的新空间。作为与现实物质世界并存的空间,网络环境中产生出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域名抢注行为、不正当链接行为、网页仿冒行为以及侵犯数据库行为等。 3.影响范围扩大。网络的无国界性给信息交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让侵权行为的影响不只局限于一国国土之内。 4.规制难度加大。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更为困难,也带来了司法管辖权、准据法冲突、境外执行等种种障碍和难题。 (二)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综观网络环境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网络为媒介,在网络中继续蔓延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类则是依赖网络技术并最终以网络技术为实施手段的异变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①

浅谈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浅谈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全球公司(global corporation)或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在国际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跨国公司已经成为为各个领域普遍接受的概念,但是,至今对于跨国公司没有在法律上形成准确概念。 如何界定跨国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难题,目前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及理论尚处于摸索阶段。事实上,关于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将跨国公司视作独立且自治的单个实体之组合,还是将其看作是单一的、整体的经济单元;其二,跨国公司是否是国际法主体或国内法主体。 首先,作为集团性质的跨国公司是多个公司的联合,成员企业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的企业;成员企业之间经济上既相互联系,法律人格上又各自独立。正是由于这种模棱两可的地位,各国和地区基本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公司集团的法律态度有两种:一种是独立实体的态度,即从根本上肯定控制公司及其从属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控制公司无权对从属企业进行过多的干预。英国、美国、法国等均属此类;另一种是企业集团的态度,即允许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发出有约束力的指令,以整体的角度对公司集团进行规制,这以德国为代表。然而,一方面,将跨国公司内的各成员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来对待是不符合经济现实的,因为绝大多数子公司的决策受到母公司的影响,仅由子公司承担这种决策的法律后果是不公平的,而且会被母公司利用来逃避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将公司集团在任何情况下都看作一个单一的企业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各个集团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也各不相同。如果一律将集团看成了个企业,公司集团对子公司作出的任何决策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那么对于母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的股东不仅同样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跨国公司是否是法律关系主体这一问题,学界并无统一认识。有学者从根本上否定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认为“跨国公司”没有也无法成为法律概念。理由是跨国公司的成员实体都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每一个公司或者企业都有自己的国籍,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讲,本身并没有国籍,并且,跨国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或享有权利,各国法律无法直接规范整个跨国公司的具体行为,因此,它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但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跨国形式,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具有国内法主体地位。企业集团在国内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容否认的。只不过,在目前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企业集团的立法仍处于发展阶段,企业集团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领域相当有限。跨国公司作为特殊形式的企业集团,其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领域自然也有限。然而,跨国公司由于强大的经济实力,特别是由于其法律结构的灵活性所带来的强大优势,在一国国内社会经济实践生活通常成为重要主体,其活动对于内国法律主体享有权利义务及内国社会秩序均产生重大影响。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oc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金融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广泛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传统的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融资需求。这具体表现为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较为困难。但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则要求对民间金融采取抑制性的措施。民间金融的效率性与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对我们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既要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出发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使得发挥民间的作用得以正确发挥。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时下关于民间金融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吴英案的出现更是让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可谓是游离在法律体系之外的自发体系。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是指未被登记、不被正规金融法律所监管的基于民间信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间借贷、合会型融资、私募基金融资等。Mckinnon(1998)的金融抑制理论和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认为,民间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被压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储蓄者和放贷者都愿意在民间金融市场获得均衡收益,从而形成正规和非正规的二元金融结构。在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理论之后,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正规金融市场上非对称信息和过高的合同执行成本是导致民间金融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民间融资模式是市场力量自行运作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规律,具有效

率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间融资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 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有限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则在收集关于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种信息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具体而言,民间融资与的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相比较,民间融资比正规金融程序更加简便、操作更加灵活,更容易激发民众对投资热情和激情,因为民间融资的地缘、人缘、业缘等特点,对贷款人的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民间融资因为其自身的特性,融资手续简便,不用提供担保和证明,主要融资范围主要限制在于融资人有关系的朋友、邻居、附近的村民之间。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 8万亿,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3.38万亿民间融资的构成情况,其中30%资金来源于内部职工和企业相关产权单位,19. 9%来自于其他企业,19. 6%来源于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另据调查统计,在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劳动积累以及合伙集资即所谓内源融资的比重占65.2%,而银行与信用社贷款等外源融资仅占10.7%。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间金融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优化了资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间融资由于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规金融的发展。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以及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发展的市场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风险,更倾向于还款能力好具有累积效应优势的大中

“网约车”法律规则问题研究

目录 引言 (1) 第1章“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及规制难题 (3) 1.1共享经济、市场创新与“网约车”的兴起 (3) 1.2“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5) 1.2.1消除安全隐患 (5) 1.2.2规范不公平竞争 (5) 1.2.3缓解道路资源紧张状况 (6) 1.3“网约车”法律规制的难题 (7) 1.3.1监管难 (7) 1.3.2责任认定难 (8) 第2章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的考察分析 (10) 2.1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的现状梳理及分析 (10) 2.1.1“网约车”立法规制现状 (10) 2.1.2我国“网约车”执法、司法规制现状 (13) 2.2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4) 2.2.1缺乏完善的立法 (15) 2.2.2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 (16) 2.2.3缺乏完善的救济渠道 (18) 第3章“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域外做法及经验 (20) 3.1“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域外做法 (20) 3.1.1区分管理的美国模式 (20) 3.1.2无准入门槛的新加坡模式 (22) 3.1.3适度放开的英国模式 (23) 3.1.4严格限制的法国模式 (24) 3.2“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 (25)

第4章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27) 4.1完善“网约车”相关立法 (27) 4.1.1中央层面:出台统一的法律规范 (27) 4.1.2地方层面:制定适合自己发展的实施细则 (29) 4.2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30) 4.2.1明确监管主体 (30) 4.2.2构建“政府+平台”合作监管模式 (31) 4.3建立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33) 4.3.1法律救济 (33) 4.3.2保险救济 (35) 4.3.3协商救济 (35) 4.3.4行业协会救济 (36) 结语 (37) 参考文献 (38) 致谢 (40)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又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食品安全隐患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是威胁,研究如何实现更好的食品安全规制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为黑心商人的作乱而受到影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的食品及食品安全进行定义界定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对策,即深化规制体制改革保证规制实施的高效性,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规制手段的先进性,从而实现食品安全规制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监管研究 目录 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概念的界定及法理基础 (2) (一)食品、食品安全的定义 (2)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定义 (5)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理基础 (6)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建构历史分析 (10) (一)食品安全监管萌芽期 (10) (二)食品安全监管发展期 (11) (三)食品安全监管成长期 (12) 三、食品安全规制国际经验及我国食品安全规制重构 (14) (一)食品安全规制的国际经验 (14) (二)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重构措施 (16) 参考文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概念的界定及法理基础 (一)食品、食品安全的定义 1.食品 关于食品的界定,美国在《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第二条中规定:“食品为人或动物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及构成以上物质的材料,包括口香糖”。欧盟议会与理事会178/2002法规第二条规定食品为:“任何的物质或者产品,经过整体或局部的加工或未加工,能够作为或可能预期被人作为可摄取的产品。”日本《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是指除药师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加拿大《食品与药品法》将食品定义为:“经过加工销售或直接作为食品和饮料为人类所消费的物

2021年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李长健 一、安全的多维价值——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内涵解读 “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生物技术的高效迅猛发展促成了转基因食品的大量生产。利用现代分子生物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等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变。“转基因食品”是一个新名词,英文表述为“GeicallyModifiedFood",简称“GMF"。根据我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和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于现阶段转基因食品的发展以植物转基因食品为主,目前已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大都是用植物转基因作物加工而成的。[1] 安全是法律价值中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但是在一些关于公共利 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方面安全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安全是人类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位于各种价值之首,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一个社会安全连安全都不能提供,那么这个社会或者国家的合法性就不能得到认可,同时其他的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和公平价值也都是无源之水和无根之木。第一,安全是一个人权问题。安全是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得以生存的基础条件。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则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四个法律目标中,边沁是把法律对社会安全的追求作为首要目标、最高目标和终极目标。[2]据马斯洛心 理学理论,人的需求分成五个层次,其中最基本的需求就是人的安全需要,然后才是获得尊重的需要、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第二,安全是一个 ___。它是政府实现其管理职能的主要目的。安全概念源于17世纪的宗教战争,根据当时的国家学说,政 府(国家)被赋予保护本国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因而任何危害公民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 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 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博帕尔化工厂的关系图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

我国网络新闻法律规制初探

我国网络新闻法律规制初探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互联网已成为了我国的主流媒体。网络新闻普遍化与信息化标志着信息传播环境的变革,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增强。互联网新闻传播方式是对传统报纸、杂志等传播的方式的发展与革新。于是众多的新闻网站便应运而生,为人们及时了解最新新闻提供了便利的同时,网络新闻在质量、内容、程序方面仍存在的许多不足之处,缺乏有效完善的法律规制监管环境。 一、网络新闻的特点 网络新闻是凭借网络载体传播新闻的一种重要方式。不仅有文字、图片,部分新闻还具有视频的相关解说。将纷繁的新闻进行了有序的整合,使人们在有限的空余时间内可以了解最新的新闻动态,是人们交流的主要平台。其具有不同于报纸、杂志等新闻的特点: 1、全时化与便捷性 随着信息时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于最新消息的了解往往是通过网络获得的。因为其具有全时化、便捷性、免费性的特点,及时、有效是新闻的一个主要特点。网络新闻不同于报纸新闻,需要每天固定时间、规定版面发行与更新。而对于网络新闻来说,只要有新闻事实的发生随时都会被报道,让人们及时关注。在网络普及的今天,无论在哪儿,只要手机或者电脑可以上网,都可以随时知晓天下事,跨越时间、空间的限制。而且其具有免费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 2、信息容量大、互动性较强 二、网络新闻问题及法制建设的现状 1、网络新闻问题 (1)虚假新闻泛滥。由于网络新闻来源广、更新效率高、传播迅速的特点,部分来源于博客、论坛的虚假新闻,在未经核实、审查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引起了不良的影响。严重影响了新闻媒体的公众形象,其公信力将逐渐下降 (2)忽视新闻导向。网络新闻的选题热点包括了时事政治、争议性话题等版块,部分内容忽视了新闻的正确舆论导向性。负面内容、歪曲原意、以偏概全、夸大事实,有意制造轰动效应以耸人听闻。[1]因此,需要法制的手段来引导和监督网络新闻的导向职能。 2、网络新闻法制建设现状 网络新闻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部分虚假新闻也给社会、人们带来了负面影响,不利之处。由于网络新闻引发的新闻侵权、网络犯罪等问题不断出现,网络新闻法律建设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2)网络新闻的版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版权是法律上规定的某一单位或个人对某项著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销售的权利,任何人要复制、翻译、改编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报纸、杂志对于新闻稿件都要进行编辑,也有一定的内部部门审核,新闻稿件只有完成所有规定程序后才可以发表,具有明确的版权。而网络新闻则不同。网络文字极容易被复制、粘贴,再经过多次的转发。其最初的侵权人很难认定,也不能有效快捷的分辨出作品的著作权。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对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九类艺术作品的保护,网络新闻的权利保护不包含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目前网络新闻的传播中,不规范的转载行为十分严重,相关的法律纠纷不断发生。例如:新浪网也为著作侵权与北京百网信息责任有限公司打起官司。[2]商业网站大多数没有自己的责任编辑与记者队伍,同时现行法律对于网络新闻制作、传播主体权利、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 三、完善网络新闻法制建设建议 1、加快对网络新闻侵权的立法工作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已成为人们信息交流、互动的主要平台,同时由于网络信

[跨国公司,法律]试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

试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 试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 以下为为您编辑的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敬请关注!!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本文主要从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这一角度就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以及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策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网约车管理办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7月14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国家网信办主任徐麟2016年7月27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强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措施

强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措施 强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应树立食品安全法治理念,提高食品安全法律的系统综合协调性,强化食品安全责任,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应把食品的生产安全、经营安全、结果安全、过程安全、现实安全、未来安全等方面,全部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确保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标签:法律规制;食品安全;食品链;产品责任;监管制度 美国著名记者尼科尔斯·福克斯在其名著《美食与毒菌》中指出,我们的身边原本充满了看不见的危险,但现在我们不幸看见了,而且是在餐桌上Ⅲ。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关系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和政治稳定,强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是一项紧迫任务。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综合学术界前期研究成果,我认为,强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树立食品安全法治理念 据有关研究者统计,1949年至今,我国部级以上机关所颁布的有关食品卫生、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多达840部。其中基本法律法规107部、专项法律法规683部、相关法律法规50部。其中《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卫生、质量的相关规定,大体上构成了我国食品卫生、质量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应当说,上述法律法规在一定时期对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多年以来一直沿用“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的概念,没有“食品安全”法治理念。究其原因,一是在制定上述法律法规时,未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法》,对食品质量仅做了一些纲要性、概括性规定,由于涵盖面窄、标准低、出台时间早,未反映食品安全理念。我国的《标准化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粮食除外)的产品质量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二是对食品安全质量责任缺乏详细的规定。对因食品安全问题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空白。从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来看,暂行条例、条例、规定等比较多,成熟的法律法规还比较少。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各级政府部门无法追究问题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三是食品安全基本法的缺失。我国迄今仍无在食品生产、流通、加工流转链各个环节均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常常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食品安全管理,以为食品卫生管理就是食品安全管理,忽视了对整个食品产业链的监督管理。从国外的情况来看,1990年英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2000年欧盟发表了具有指导意义的《食品安全白皮书》,2003年日本制定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可见,以综合型的《食品安全法》替代要素型的《食品卫生法》、《食品质量法》,是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加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首要的是树立食品安全法律理念。从广义上考察,“食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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