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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之刑罚机制的完善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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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林业是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五指山市位于海南岛中部,全市森林面积140.27万亩,森林蓄积量969.4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为83%。市委、市政府对林业发展高度重视,提出加快发展生态旅游业实现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森林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发展,生态安全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与此同时,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时有发生,林业监管领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多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和制约了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我市近年来涉林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共立案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3件3人,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查办案件数及人数均占当年查办渎职犯罪的100%。涉林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主要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在我院立案查处的3件3人中,犯罪主体都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其中2人为专职护林员,1人为基层林业站站长。涉林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与林业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护林

员也可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职务级别低,工资待遇不高,但责任却非常重大。如护林员负责管护的防护林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及生态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如遭到砍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二是犯罪罪名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涉林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四种类型。而从我院近三年查处的涉林渎职犯罪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监督过失,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或轻视国家林业资源;客观上由于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在我院查处的3起涉林渎职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益林被滥伐,对国家林业资源均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是涉林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近年来,每一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都致使大量林木被乱砍滥伐。如原通什林场场长王德斌在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授意黄有京雇人进入省级公益林21号小班砍伐,致使省级公益林被毁数量达32.923立方米;护林员王兴民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莺歌岭自然保护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1.2亩,活立木蓄积达48.248立方米。原护林站站长黄洪强、护林员黄景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几点思考

对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几点思考 河南省焦作市基础教研室作者: 曹松峰 随着新课程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人们越来越关注教育的内涵发展,越来越把目光转向追求常态课堂教学的优质高效。而作为微观层面的作业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业内外人士的足够重视。于是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减负”呼喊声中,它始终是千夫所指、众矢之的。这正说明,人们恰恰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作业的设计、过程管理和评价是中小学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开展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工作,对于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成长成才,深入推进新课程改革,全面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很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仅就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原则、要求和措施等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五项基本原则 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探索和实践,必须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通过对作业设计、过程管理和评价反馈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作业的教育教学效能,着力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基础性原则。作业的设计是教师的创造性劳动,应十分重视学生最基础的知识技能的习得、最基本的学习思考方法的掌握以及最基本的学习活动经验的积累。学科作业的内容和要求应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与学生学习各阶段的课程标准、教学目标、教学计划等保持一致,不任意拔高。 教育性原则。认识并充分挖掘作业承载的教育功能,以保证学生生动活泼学习、健康快乐成长为目标,通过作业实施全过程的有效组织和科学管理,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学生的终身学习和未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差异性原则。既面向全体学生,又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既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又积极创造条件,培养学生的个性特长。密切关注学生的学习基础、心理需求和发展潜能,增强作业操作流程的层次性、选择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使每个学生都能逐步获得不同程度的发展。 开放性原则。克服对作业形式、内容、完成过程、评价方式的僵化思想和片面认识,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为学生设置多样化的作业形式和丰富的作业内容,拓宽学科学习和运用的领域,给学生创设了解社会、深入思考、动手实践的条件,引导学生学会知识技能,学会动手动脑,学会生存生活,学会做事做人。 整合性原则。学校对各科作业的总量要统筹兼顾,合理调控。注重跨学科的学习和现代化科技手段的运用,使学生在不同内容和方法的相互交叉、渗透和整合中丰富学习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升综合素质。 二、三项基本要求 一是精心设计,关注差异。恪守国家关于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要求,控制作业总量,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应该作为底线要求,其目的在于给学生留下了解社会、深入思考、动手实践的时间和空间。应根据学生的年龄、爱好、特长和条件,科学合理地设计作业的数量、难度、内容、形式,以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差异性学习需要。严禁布置惩罚性作业。作业设计应围绕学科主干知识点,做到要求明确清晰,便于操作。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坚持因材施教、因能设计,体现层次性、选择性、挑战性和趣味性。力求使每个学生都能应对相应水平的挑战,促使每个学生积极主动、生动活泼地投入学习,通过个人独立思考、与同伴的合作交流和接受教师的点拨引导,完成力所能及的作业,体验成功的愉悦,充分发掘自身潜力,不断增强面向未来的信心和勇气。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我国从199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XX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在比较中进步在练习中提高 ——读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文有感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的出现,暴露出我国法律在食品监管以及对于消 费者权益救济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界对相关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其中尤以对食品安全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最为突出。各位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的迫切性以及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试将《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和《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两篇文章从文章的视角、文章结构、论证方式、论证结论等方面进行对比,以期达到加深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明确论文写作方法的目的。 首先,从文章的视角来看,虽然同样是由食品安全问题入手,讨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两篇文章侧重点却有很大的不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以下简称《完》)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讨论,包括制度的历史沿革,制度的功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讨论。而《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以下简称《惩》)则更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在特定领域即食品消费领域的适用,将惩罚性赔偿置于特定的领域,分析其特性与意义,讨论的范围更为具体。该文章发表的时间是在“三鹿事件”爆发之前,可以说作者对于该问题重要性的预见是准确的,而且文章中作者一些法律建议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我们不能说法律规定的就一定是最正确的,但这至少证明作者的建议是符合社会现状的,具有现实可行性。 对比二者的文章视角,我们可以发现,《完》文是在问题发生以及法律颁布之后,对于其现实意义的分析,属于事后的解读;而《惩》文则是先于现实问题的法律建议。从学术价值上来分析,我认为后者更好的发挥了法律学者的理论研究价值,因为法学家的作用不应仅仅只是在法律颁布后论证其价值以及和操作性,而更应该是针对社会现状以及法律的不足,提出法律建议,来促进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其次,从文章结构来看,《完》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5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

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100 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示,在(乡镇以上)在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在我国,对所有犯罪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 周岁以上)。 3.下列事件中,不属于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法官依法判处张某死刑造成张某的母亲心脏病发而死亡)。 4.下列行为中,在法律上属于徇私的是(法官为使法院获得某企业赞助而对犯罪的领导轻判)。 5.公安机关以污染环境为由对某企业进行罚款,这种犯罪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6.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多因一果)。 7.根据《刑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属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大型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 8.下列行为中,不属于渎职行为的是(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的下属)。 9.渎职犯罪中所讲的经济损失是(渎职或相关行为在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10.渎职罪对社会危害巨大,渎职罪可判处的最严重的刑罚是(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在我国,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有(不选是否有财产损失)。 12.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有(ABCD). 13.渎职造成下列后果中,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不选造成1 人重伤或3 人轻伤的)。 14.构成渎职罪的必要条件有(ABCD) 15.下列措施中,有助于公职人员构筑不想犯罪的心理防线的有(不选减轻对公职人员犯罪的处罚力度)。 16.下列行为中,属于玩忽职守的有(不选超越职权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事务)。 17 渎职案件的查处非常困难,主要原因有(ABCD) 18.下列渎职造成的后果中,属于法律规定的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有(ABCD). 19.为防止渎职犯罪,社会应该营造不能犯罪的外部环境,具体措施有(ABCD)。 20.为预防渎职犯罪,国家需要在法制体系方面进行的改善有(不选确立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 21.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伪造投案自首或者立功材料造成犯罪人员重罪轻判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正确 22.由于《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的限制,合同制民警在任何犯罪情况下都不适于按渎职罪进行处理。错误 23.某审判员因为业务水平能力的够而造成案件的误判,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罪。正确 2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被法院确定为无罪之前都认定其有罪。错误

惩罚案例分析

惩罚案例分析 (重庆110中学龚茜) “惩罚是指对学生的不良言行做出负面评价或进行处理,以达到改变词种行为的目的。广义的惩罚包括批评。这里所说的惩罚,用的是狭义,指除去批评之外的其他措施。”惩罚是学校教育中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它和素质教育并不背道而驰,如果运用得当.能起到惩罚一个人,教育一片人的作用。 一、惩罚案例 我班上有个学生,上课经常讲话不听课,随便调到哪个座位,都改不了讲话的习惯,把他叫到第一排一个人坐,他也要与后排的同学讲,我无奈之下,只要他一讲话,我就把他请到讲台上站着听课,但效果不好。 二、案例分析 事实上我的这种惩罚的方法是不正确的,罚站是起不到良好教育作用的。虽然学生受到了“腰酸腿疼”的折磨,但是并没有找到自己犯错误的原因,也不知道今后如何改正,这就无形中剥夺了学生承认错误和改正错误的机会,加深了师生之间的隔阂,也没有达到惩罚的效果,真是得不偿失。通过学习,我知道了惩罚也是需要技巧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对学生的惩罚应该注意哪几点呢? 1、惩罚学生不能随意,实施惩罚要及时。对学生来说,延迟几小时的处罚基本上不能防止同类错误的再次发生,因此,早“打屁股”比晚“打屁股”的效果好。如果学生一有错误就进行惩罚,他们的不良行为就会伴随着恐惧和焦虑,中止“捣蛋”。一旦这种行为终止,惩罚

就应该立刻结束,其焦虑和恐惧反应也随之消失。这是学生“趋利弊害”的必然结果。 2、惩罚的强度要适当。惩罚过轻,学生就会认为没有什么了不起,产生一种满不在乎的“油条”心态;处罚过重则有可能使学生产生回避、远离甚至憎恨老师的心理,进而引发一些不良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一般来说,惩罚的强度与学生违规行为的强度成正比关系。比如学生没把作业作好,老师不应该因此大发雷霆,而应罚学生重做五遍。否则,学生就会因为惩罚过重产生抵触情绪。 3、惩罚应有连贯性。老师对学生进行处罚,不能有时毫不留情,有时又熟视无睹,这样就会使学生无所适从,错误行为难以消除。 4、向学生说明白道理。惩罚不等于体罚,惩罚学生要先讲清楚道理,让学生知道错在哪里,为什么会受到惩罚,要让他心服口服,不能委屈孩子。老师在惩罚学生之前讲清楚道理比单纯惩罚的效果更为明显,说理本身不仅能使学生清楚他们为什么不能做某种事,同时还能使学生知道若违规受惩罚,完全是自己造成的。不要罚学生站。学生淘气是难免的。有的老师往往不能正确地对待学生的淘气,因为一点小事就罚学生站,甚至罚学生站很长时间,这是不可取的。学生骨骼发育不成熟,脊椎、腰椎都还脆嫩。如果让孩子带着恐惧的心理站很长的时间,势必就会加重腿肌肉的紧张度,加重脊椎和腰椎的负担,两腿发胀、发麻,无控制地弯曲和腰酸.这对学生的身心健康都是很有害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 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自这次事故之后的6年里,小格林萧先后接受了60多次手术治疗以修补被毁坏的面容和其他损伤。原告律师出示的证据表明,福特公司就该品牌汽车设计期间的实验碰撞中证明,如果发生碰撞,汽车内部会充满从爆炸油箱流出的汽油。更严重的是,在第一批Pinto车投放市场之前,福特公司的两名工程师曾经明确地提出过要在油箱内安装防震的保护装置,每辆车因此需要增加11美元的成本,约共计1.375亿美元。而因为该设计缺陷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为4953万美元,福特公司采取更省钱的方法。原告基于福特公司省下的约1亿美元要求1亿美元赔偿金的要求,随后陪审团追加至1.25亿美元,但最终法官将惩罚性赔偿减至350万美元,考虑到当时是1978年,350万美元仍是一个天价赔偿。 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有关“利润收缴”的规定,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 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全部收归国库)。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 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摘要]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因为身份的特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主体在量刑上存在着种种问题,特别是轻刑化日益明显,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引起社会和大众的质疑和不满。如何在立法和制度层面减少、杜绝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是我们当前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渎职犯罪;轻刑化;量刑 渎职侵权犯罪反映了权力与责任脱节,权力的失用或滥用,严重违背了公务员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近几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腐败的查处力度,两高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作为指导,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侵权犯罪量刑轻刑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合计占到85.4%。[1]缓、免刑率之高,远远超出普通刑事犯罪。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立法和制度方面的缺失是一个主要的原因。本文试图从这方面做一粗浅探讨。 一、我国相关渎职侵权犯罪法定刑偏低 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普遍偏低。40多个渎职侵权罪名中,除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6类案件可以依照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判处死刑外,一般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数以亿计的损失或者数十数百人的伤亡,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种单一的刑种、偏低的量刑幅度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量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含糊,如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就有15处将“徇私舞弊” 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并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量刑的依据,对这一危害后果怎样界定,刑法没有明确尺度,2006年7月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只是一个立案标准,并不是法院量刑的依据,最高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偏低的刑罚、模糊的量刑条件,再加上一些情节的认定,就可以堂而皇之对渎职侵权的被告人处以轻刑,轻刑化也就难以避免了。 二、缓刑制度弹性过大,适用上存在一定弊端

关于惩罚的作文

关于惩罚的作文 篇一:惩罚大地剧烈地抖动着,高耸的楼房开始崩塌,崩塌时的灰尘笼罩着整座城市,人们惊恐万分。“快逃呐!”惊慌的人群如鸟兽般四散而逃,“是地震!但不用惊慌,赶紧找一块空地就好!”一名外貌好似博士的人慢条斯里地说道。“不,不……是地震。”一位老者用颤抖的音调回答了他,“地球正在脱离它的轨道,将会离开太陽系,到时候,没有人能活下来的!谁也无法逃离这场深筑于血脉之中的罪孽!”那名老者说的话,成为了这个世界最后的一句。深邃寂静的宇宙中,一枚蓝色的陨星,打破了它的寂寥。伊尔丝揉了揉眼睛,在狱门口开始了她的春秋大梦。伊尔丝是个战斗力极强的女神,曾带领过无数勇猛的军队保卫过神殿,得到神王的重用,可惜,好景不长,神殿就很快和平了下来。军队不需要她的带领,于是,她便被派来看守天狱,这是个苦差事,必须随时绷紧了神经。开始时还好,但过了一段时间,她就支撑不住了。这天,她趁着四下无人,偷偷地闲了一下。醒来的时候,她发现自己的身上是重重的枷锁,面前是威严的天帝,正用愤怒的目光俯视着她,“伊尔丝!这次,因为你的失职,有多少犯人逃了出去,那些可都是重犯!现在,你将成为宇宙之子,承受世界上最高的刑罚!”伊尔丝低下了头,不语,只是默默地等待着她的刑罚。她思考着,那种最高的刑罚,是终日被烈火焚烧,还是永远地被禁锢在寒冰中?她的心中涌动着不安,可未等她思索完毕,自己就成为了粉末,孤单地飘荡在一个黑色的空间中,身旁是一颗巨大明亮的星,它吞吐着灼热的火焰,似乎随时都可以把自己吞噬,

也许这就是自己的最后刑罚。但她想错了,这不是她的惩罚。她不断地聚合散开,渐渐形成了一个流淌着蓝色液体的球状物,她感觉到自己的身体上,似乎有什么生命体在繁衍生息,在她的身体上过着欢娱的生活。日子如水一般流过,在她的身体上,有过长长毛发的大象,也有过巨大无比的恐龙,她感到快乐极了,这根本不是什么刑罚,而是一种享受。而她,错了,这只不过是惩罚之前的一点点甜头。一个叫“人”的物种,降临了这个世界,起初,她认为这种生物很有趣,他们的情绪千变万化,或一会儿大统天下,或一会儿焚书坑儒,最奇妙的是,他们用自己微薄的力量,送给了她一条用石头组成的项链,她喜爱极了,把这条项链叫做万里长城。日子过了几千年,人们开始了工业革命,她的惩罚,终于降临了。黑烟从高高的烟囱中吐出,染黑了她美丽的纱衣,她想想,也算了,换了颜色也没什么的,可后来,就再也无法成为“想想就算了”的事了。生长在她身上的树木被不断砍伐,绿绿的衬衣开始泛出黄斑,最后完全变成了沙一般的颜色。海洋亦或是被垃圾污染,亦或是被土壤填满。她愤怒了,用地震和火山喷发惩罚着人类,而人类却不丝毫悔过,更是因为自然灾害变本加厉。她痛苦极了。工业磨着她的皮肤,她剧痛无比;石油流淌入她的血液,使她总是抽搐着,但却无法更换她的血液。黑烟呛得她泪流满面,黄沙迷了她的双眼……她终于领略到了那种惩罚,无比痛苦,她惧怕,她想早日逃离这折磨。她的愿望实现了,她的无力使她无法再在轨道上运转下去,她带着这个星球的生物,坠入了深渊。终于解脱了,她万分激动,可她却无法流出激动的泪水。她摸了摸

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分析精编版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案例概述: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了“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于超市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俗称“十倍赔偿”条款,当属惩罚性赔偿规范,这在学界没有分歧。但就其规范性质问题而言,《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究竟是何种逻辑关系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共识,仍存有讨论空间。 作为最严苛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被各国立法限定适用于被告有“归责要件”的情形,以凸显惩罚功能。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那么,中国法语境中的“明知”是否同时涵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从比较法层面考察,重大过失固然可以在美国法上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但该

种情形还须符合其他客观要件。例如,美国各州及联邦判例通常用“粗暴的”、“恶名昭彰的”、“应受谴责的”等词语来描述被告的行为,其证据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 反观我国现行法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十分简陋,仅靠“明知”二字加以支撑,同时还缺乏配套的程序法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惩罚性赔偿诞生于1763年的英国普通法,盛行于20世纪的美国法,却始终受到大陆法系的冷遇。在浅尝“私人替代执法”的经济学效用后,中国立法者在消费者保护、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旅游合同纠纷、食品安全等各个领域,全面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调整范围广泛的规范群。法学努力的中心,不应滞留于制度合理性的争辩阶段,而是应对看似缺乏关联的“规范集合”作体系化的思考,阐释规则背后的法律机理,实现学说与判例的互动。“孙银山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等热议话题的回应,但该案例的研究意义远非止于“知假买假”本身,而是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系列重大法律问题。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中。这些法律在功能上平行分工,在空间、时间与逻辑上处于相同位阶,在所规范的法律事实发生重叠时,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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