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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拒赔案例分析

寿险拒赔案例分析
寿险拒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例回放:

施女士在去年6月1日买了一份女性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的观察期为60天。7月,施女士突感身体不适,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她认为重大疾病保险是及时给付型保险,只要医院确诊就可以获得足额保险金。于是,几天后她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查看保单情况后,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该保单还在观察期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

点评: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确是有理由拒赔的。按照合同规定,施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施女士投保时并没有故意隐瞒病情,但因为还没有过观察期,保险责任还没有开始生效,她的赔偿金也就泡汤了。

拒赔理由三:不属于保险责任

由于没有搞清手中所持保单的保险责任,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最后遭拒的情况也比较多见。

案例二:

案例回放:

去年6月,刘女士为出差在外的丈夫买了一份定期寿险。由于这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因此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许可(书面签名)。因此,签保单之前,刘女士问代理人:“我的丈夫正在出差,无法在保单上签名。”代理人的回答是:“没关系的,你帮他签字就可以了。”这样,刘女士便在被保险人一栏代他的丈夫签了名。今年春节刚过,刘女士的丈夫不幸病逝。伤痛之余,刘女士想到曾为丈夫购买过保险,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后却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为签字的,而实际投保人丈夫并没有在保单上亲自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事后,保险公司对诱导客户的代理人做了严肃处分,但刘女士受到的经济损失却已无法弥补。

点评:

刘女士是遗憾的,因为受到保险代理人的误导而蒙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但法律是无情的,她的遭遇再次提醒人们: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亲自签名。保险合同一旦签付即生法律效力,所以不要请人代签,也不要让保险业务员帮忙填写,以免生病、出事后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拒赔理由五:不如实告知和申报

业内人士介绍,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没有“如实告知”引起。

案例三:

案例回放:

2000年12月,孙先生在太平洋人寿购买了保单,其中,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600元。今年2月,他向太平洋寿险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某医院“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诊断证明,证明材料上显示孙先生仅住院1天,病史为1周。该分公司理赔人员在多所医院仔细调查后,终于查出被保险人早在1997年7月已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双肾中度萎缩”。至此,该分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企图骗取保险给付款为由,拒赔10万元的保险金额。

点评:

诚信是保险最基本的原则。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

保险法案例答案

1.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供下列哪选项正确 A.甲构成违约 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D.甲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A解析:《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希望和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希望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本题甲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而乙行也构成承诺因此购车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无货供应构成违约 2. 3、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D 解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做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题中,厦门乙公司还盘要求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对香港甲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还盘是一个新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回音,合同没有成立,答案选D。 3.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案情】 10年3月份,xx区某小区门口,一对婆孙晚饭后散步,被一辆 伊兰特车冲撞,外婆当场死亡,外孙女经抢救7天无效也失去了生命。驾驶员张某系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于1个小时候到公安 局自首。据司机交代,该车为徐某所有,放吴某的汽车出租店出租,张某系出租店隔壁轮胎修理厂店主,事发当晚张某从吴某出租店里 开出车辆赴某酒店与吴某吃晚饭,事先与吴某通过电话,告知其开 车前往的事实。该车辆交强险金额12万,商业险金额50万,投保 人为某汽车公司(该车辆为按揭,并且购车送保险),被保险人为车 主徐某。事后,受害者家属将司机陈某,车主徐某,出租店老板吴 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前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与浙江天朝律师事务 所陈永平律师接受受害者家属委托,作为法律援助出庭诉讼。 【争论焦点】 1、以营利为目的将非营运车辆放在出租店出租,是否改变了保 险标的物的使用用途及显著增加其风险系数?如果认定其改变了使用 用途,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而不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可以拒赔。 法条依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 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无误的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条款,但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的,显著的告知投保人知晓,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车主、出租店老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观点及策略】 因受害者家属系本人发小,事发第二天便赶往金华,在安慰陪伴之余,与陈律师一起立即着手收集证据整理材料,理清思路,边与保险公司交涉边准备诉讼。在保险公司明确拒赔之后,于两周后向金华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事事蹊跷,乍一看事实与法律条文对我方都极其不利,无证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似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过缜密思考不断探讨争论,我方在庭上表述了应当理赔的理由。如下:

《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题与答案 ()

试题库——案例分析题 (共50题) 1.2001年11月某出租车司机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一个月后,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北二环路安定门桥附近时,前机盖在行驶中突然翻动,机盖与前风挡玻璃相撞,造成前机盖和前风挡玻璃损坏。在紧急情况下,司机张某采取制动,又致使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前保险杠、左侧大灯、边灯、翼子板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科民警现场查勘,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自负修车费用,并赔偿护栏损坏修复费用。张某就有关花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试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2.桑塔纳2000轿车,非营运,保险价值15万,初登日期98年6月,2005年5月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2005年8月丢失,提供材料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据的车辆盗抢未破案证明,车辆报停手续,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原件、车钥匙3把。计算赔付。若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计算赔付。(按年折旧) 3.案情简介:2002年8月,某市多日连降大雨。加拿大某国际公司驻该市代表处的代表因公务回国,由司机王某驾车送他到机场。行至一立交桥底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此时,暴雨刚下过不久,雨水还不断的向桥底部汇集,没过了王某的汽车底盘。为及时赶上班机,并尽快摆脱困境,王某打着发动机想将车开道地势较高的路面。岂料此时积水已较深,发动机启动过程中,有部分积水被吸入汽缸,导致曲轴连杆折断。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提出了索赔申请。问: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并说明理由? 4.被保险人王某将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9日上午8:30保险公司接到王某的报案,称:1月8日王驾驶轿车夜间11:30在市区环城路行驶时前部与一大型箱式货车追尾,货车已趁夜色逃逸,目前被保车辆已在郊区某修理厂。1月9日上午10时,受保险公司委派,查勘定损人员随即赶到修理厂,发现该轿车前部受损,需更换保险杠、左右大灯、左右转向灯、左右雾灯、散热器、冷凝器等部件,预计费用1万元;经修理厂对该车作进一步拆检后发现,发动机因过热已严重损坏,需更换活塞、缸体、曲轴、连杆等部件,这部分修理费用为4.2万元。问:作为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 5.2003年11月25日晨,徐某驾驶一辆捷达行驶到一弯路时,由于天冷路滑,徐

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保险法案例分析

浅析车险“高保低赔”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于2003年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万元,盗抢险保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定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于是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定海于200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定海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车主周定海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定海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定海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是一旦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那么“高保低赔”是否属于保险欺诈呢? 反对者认为车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采取就低不就高。一方面它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比如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毁车来牟利。除此之外,这也是国际上财产险的通用规则。对于仅需换件的车主而言,以新车价格承保较为方便;对于车辆全损的车主而言,按新车承保,旧车赔偿不公平。反对者指出车辆全损在车险理赔中不超过1%。“高保低赔“的实质未能兼顾99%和1%车主的利益。为了保全99%车主的利益而牺牲1%车主的利益无可厚非,认为“高保低赔”不属于保险欺诈。 而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貌似是1%车主的利益,其实落实到1%车主身上那就是100%的利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人人享有公平与正义,不能为了多数人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

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

最新保险法期末重点复习材料

复习提纲 多选(10*2)、单选10*1)、名词解释(8*3)、简答(5*4)、案例分析(2*13) 1、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特点:(1)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 (2)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 (3)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 (4)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5)保险以经济补偿为目的 2、保险法律关系的特点 1、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2、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3、保险社会关系中存在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4、是以保险权利义务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保险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是私法;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4、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一)被保险人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符合年龄和身体条件的要求,且投保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 (二)保险标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物质财产及其利益。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不同。 a、保险价值:人身保险无价值概念,可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b、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按约定给付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有保险价值确定。 (四)保障职能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为补偿性合同。 (五)代位求偿权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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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案例分析(胖胖)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1 一、妻子离婚后身故前夫领取保险金1 二、梅艳芳隐瞒实情遭拒赔千万保金付东流2 三、交钱不等于保险"既往病史"应如实告知 (3) 四、手术出“事”意外险该不该赔 (5) 五、医生大开丙类药保险拒付愁煞人 (6) 六、中暑了能获保险理赔吗 (6) 七、为儿购保险投保8年孩子病故遭拒赔...8 八、理赔一点也不难...9 九、820万巨额赔付背后的故事———泰康人寿理赔国内最大寿险案始末 (10) 十、2005中国民航第一诉... 13 一、妻子离婚后身故前夫领取保险金 【来源: 】 近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一份特殊的索赔申请:刘某于2000年1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与张某结婚,而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 2004年年底,王某因车祸意外身故,刘某及张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 了理赔金。 根据《保险法》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月底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无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刘某是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保险法案例合集

案例一 某贫困地区的小波和小青相约来到广东深圳打工,准备新的生活。由于两人在一起工作,便自然而然的产生了感情。数年后,随着两人感情的加深,两个人便于1999年5月以夫妻的名义开始了同居的生活,但是并未进行结婚登记。随后两人做起了小生意,有了一点积蓄,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小波在2003年的时候,在取得女友小青的书面同意后为小青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0年期限的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小波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自己和小青。购买保险后不久,不幸的事发生了,小青在回老家的路上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从此两人阴阳两隔。得知此事的小波悲痛万分,小波在情绪稍微平稳后,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然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出的原因是小波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小波没能索赔成功,走投无路,便想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来获得他应有的权利。 问题: 1、小波的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2、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小波的请求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4、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不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正确,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3、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是允许事实婚姻存在并且可以认定其事实婚姻合法的。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均不认定为是合法的婚姻存续形式,该婚姻无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案例中的男女主人公是从1999年开始同居的,因此他俩之间的婚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1受损必须发生在暴雨中 为躲避对面来车陷入了前一天暴雨形成的水坑里。车熄火驾驶员没有再启动发动机,而是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拖车。在随后的检修中,别克发动机内还是有一些小部件被发现损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表示,这辆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拒赔的关键在于出险的时间不对。在 车损险条款中,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都负责赔偿。但是否暴雨天气,需要气象部门的证明—24小时内降水超过50毫米为暴雨。前一天因全市范围的大面积暴雨,保险公司大多不再需要车主去气象部门开证明,都会按照定损情况进行理赔。但暴雨后第二天车辆涉水事故已不属直接由暴雨造成的损失事故,故不会赔偿。可见最好不要轻易通过水坑在非暴雨、洪水的日子里,最好还是躲着水坑走。否则不小心陷在水里,造成车辆浸水损失,很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2水中熄火后再次启动造成车辆损失不赔 在车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免责,发动机是否受损和损害程度是保险定损人员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有的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明确表示:发动机水中受损的一概不赔。其理由为,只要不在水中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可能性不大。若正常被水淹,一般会造成车内装饰浸水、电线短路、排气管、进气管和发动机泡水生锈等损失。进行清理、烘干、小范围换件等工作,保险公司都会负责赔偿。若在水中启动,即使当时车能够行驶,但因启动时水进入了缸体,发动机内压缩的不再只是空气,还有水,那么曲轴和连杆在做功时就容易被严重损坏。水中熄火别再启动不管保险公司赔偿与否,水中启动车辆容易造成发动机损坏。若不小心陷入水中熄火应当马上拨打救援电话或者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拖车。若能推动,就先把车推出来停在路边或干燥的地方。 3车辆出险后自行修理。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同时,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保险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遭受的损坏,保险公司不赔 一切查勘工作完成理赔人员说:“您先别着急,我们刚刚听了您讲述的事故经过,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非常抱歉地告诉您,您爱车遭受的这种损失,保险公司将没办法赔偿。”车损失虽由碰撞造成的,属保险条款中“碰撞”该保险责任。但不是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会赔付还要看一下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是否规定了不予赔付的情形。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修理厂保养期间由修理厂的员工造成碰撞事故,据这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将无法赔付车损失。据《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修理合同应该属“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 不计免赔险不是就不管什么情况下都可赔偿的保险,车身被人用利器划伤理赔时,被告知车身划 痕险有15%的免赔率,意味着车主自行承担15%的维修费,不计免赔险分为“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和“附加险 不计免赔险”。若买“基本险不计免赔险”,这是个附加条款,若选择了该条款,则在事故发生后,在车损 和第三者责任内保险公司会承担她本人应该承担的部分风险。即若交警认定她要承担20%的责任的话,投保 了不计免赔险可不承担责任,而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基本险不计免赔险”是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 车身划痕险属附加险种,故“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不能对其免赔率部分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可考虑购买 附加险不计免赔险来转嫁风险。不过,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都有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另外,即使买了不计免 赔险,也还有自己承担部分费用的“绝对免赔”。保险专家在此提醒车主,在购买车险时一定要问清险种再购 买,或者让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你的车型量身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 “全险”—即为该车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 险、盗抢险。选择签订汽车保险合同前,首先要搞清楚每个险种项下的责任条款是什么,也就是理赔的前提 是什么。即使购买了所谓“全险”,也不一定会获取全额赔偿。投保人选择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时,应了解自 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所需要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

保险法--案例练习

保险法案例练习 1、同难兄弟获赔为何不同? ?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组织员工旅游。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驶来一部大货车违章快速超车,两车同向侧面严重碰撞。公司员工甲和乙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急救。甲抢救无效,于2小时后身亡;乙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乙患心脏病多年),于第二天死亡。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问:1.甲乙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2.保险公司应如何核定和给付保险金? ?答: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和给付:首先,核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 其次,核定甲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保险责任,给付甲保险金10万元;核定乙丧失了一条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于保险责任,给付5万元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最后,核定乙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机梗塞,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 2、该保险合同有效吗? ?甲(男)与乙(女)为大学同学,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到不同地方工作,但仍书信往来,不改初衷。甲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乙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给他。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甲从外地匆匆赶往乙所在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甲当场死亡。乙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甲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甲这份人寿保单是在甲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乙独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乙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的主张合法吗? 3、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能否得到赔偿?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宫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宫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宫某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宫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宫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宫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疾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他没有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手术治疗,虽因家属和医生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从他未声明自己患有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关注点:宫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就在这里。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在告知其胃癌病情上存在重大过失,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汽车保险与理赔第一章案例分析

案例1:利用近因原则分析案例 案情介绍:2014年9月,李先生为自己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某天傍晚开始下大雨,道路积水较多。李先生开车回家,车辆受水淹后熄火,再点火起动,发动机发出发动声后熄火,尔后无法再起动。经检查发现,当天晚上下了大雨,使该车被雨水浸泡,进气管空气滤清器进水,当水退至车身底板以下,驾驶人起动汽车时,未先检查空气滤清器有无进水,使水吸进发动机气缸,造成连杆折断,缸体破损。 保险公司认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进气管空气滤清器有余水,起动发动机时,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使缸体破损。而进气管空气滤清器有余水,则是由暴雨所造成。暴雨和起动发动机这两个危险事故先后出现,根据近因原则,起动发动机是直接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原因,暴雨不是发动机缸体损坏的近因。而起动发动机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因果链为发动机缸体损坏←李先生起动车辆(车辆受浸低于车身底板的情况下开车的正常操作)←进气管空气滤清器进水←暴雨。根据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暴雨,暴雨才是引起发动机缸体损坏的近因。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李先生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 案例2:运用损失补偿原则分析案例 案情介绍:2014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t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时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击,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大货车驾驶人开车逃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大货车驾驶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 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按照损失金额的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1500元,扣除损余(损余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尚存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部分或可以使用的受损财 产)200元,实际赔付12.37万元。后来肇事驾驶人被交通警察抓获,交通管理部门

保险法案例

保险之争 保险是我们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然而因此引发的争端也有不少。各式各样的争端给了我们思考和借鉴,所以掌握一些关于保险法的知识是必要的。 一、保险生效日期之争 日常生活中,我们买保险时并没有注意到保险单的生效时间问题,而这也许就是矛盾产生的焦点。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2日,颜秋华为儿子买了一份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四天后,其儿子就落水身亡。 颜秋华向保险公司索要赔付款时却遭拒绝,原因是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生效与否并不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而是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审核完毕并从投保人的银行卡上划账之后才算生效,也就是说颜秋华虽然在22日就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通过5天的审核直到28日才从他的账上扣钱,而颜秋华的儿子死亡时间是在26日,也就是说颜秋华儿子死亡时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这笔人身意外保险金。 而颜秋华儿子意外死亡的鉴定书出来后,保险公司却给了颜秋华一份合同,颜秋华签了以后,保险公司就给了他4.5万,而余下的赔付款却拒绝赔付。这让颜秋华很不满,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论焦点: 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这份保险的生效日期,我们普遍认为,合同签订了,钱交了,合同里所当然就生效了,然而,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它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合同,保险公司一定是需要有权利对于被保人的整个状况进行合理的评估,然后来决定是否接受这样的一份保单,而不可能说在客户表明了他一个投保意愿的前提之下就认定这样的一份合同成立,这个核算时间的没有固定的时间,要看被保人的状况等因素,会导致整个合同的签发会延后。 还有一点,就是后来颜秋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没有效力,如果合同成立,那颜秋华只能得到4.5万元赔偿,这与20万保险金差距很大。 判决结果: 最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4.5万以外保险公司支付给颜秋华15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情分析: 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在签订开始就应该生效,它如果有特殊约定的时候那么可以按照双方特殊约定的时候来作为合同生效时间。而原告颜秋华出示的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上明确标明的生效时间为23号凌晨生效,而保险公司向法官递交了颜秋华购买的那份保险格式合同,在合同1. 2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用之后开始生效,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出事时保险合同还未生效。 显然,保险合同上这两条规定是矛盾的。 对于双方争论的这两大焦点本案的法官也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法官认定合同

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 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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