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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规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建设

项目)试生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厅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

项目按季度进行公示(涉密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章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后,应当在开工建设项目以前,向省环境保

护厅书面报告项目建设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同期落实环境监理单位,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供监理合同副本。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

生产或者运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

(试运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试生产(试运行)

申请。

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应附加说明项目概况、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试生产(试运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设区

的市环境保护局(含省直管县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由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试生产(试运行)申请,省环境保护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征求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的意见,做出是否

允许试生产(试运行)的决定。

第八条试生产(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境保护厅退回申请并责令限

期整改:

(一)未经环评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主要原辅材料、采用的工艺

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做出重大变更;

(二)超过规定时间建设,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污染防治或生态防护设施未建成,或已建成但不能正常投入使用;

(四)施工期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

(五)施工阶段的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

(六)危险废物管理和贮存、处置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工作未完成;

(八)环境风险防范措施未落实到位;

(九)未配备环境保护专职管理人员;

(十)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建设单位试生产(试运行)的申请经省环境保护厅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限为3个月。对试生产(试运行)3个月不具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满5日前,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试生产(试运行)。试生产(试运行)

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建设项目进入试生产(试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

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

或调查工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的依据之一。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报告省环境保护厅。

第三章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阶段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试生产(试运行)到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厅提

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

(三)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

报告。

(四)其他相关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厅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对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

设项目予以受理;对验收材料不完整及在试生产期间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未

执行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省环境保护厅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现场检查。

对经现场检查建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提出验收意见,

省环境保护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对现场检查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按期完成整改后,应重新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环境保护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且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实际生

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要求时,再行整体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为减轻对环境的影响、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或降低环境风险而对建设项目

的规模、工艺、污染防治和风险防范等措施进行部分变更的,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做出是否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完成验收。同时将建设项目验收审批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监察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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