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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再审之理由

论刑事诉讼再审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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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再审的规定,仅有五条,且皆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适用法律上有太多不确定因素。第一,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时,理由均被称之为“确有错误”,但对于“确有错误”具体内容,条文中却没有明确。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是一个法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但认定新的证据是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都是没有解决的问题。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划分进行的再审理由的。虽然再审提起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具备了主体资格,但却不具备再审程序直接启动的权能,这样设置,弊端就是无法给予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定应当明确的确立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主要是借鉴、吸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出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所体现的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的司法和立法。而错案责任追究制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其以行政化的运行方式存在,反而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并入法官惩戒制,并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配套制度。刑事再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应保持一个科学、合理、正确的态度。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再审的理由;申诉;新证据;人权保障

Abstract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rovisions on criminal retrial, only five, and are a general requirement, the lack of maneuverability, there are too many uncertainties on the applicable law. First, in the People's Court,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start the retrial procedure, the grounds are known as the "definite error", but "definite error" specific, there is no explicit provision. Secondl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parties put forward new evidence is the reason of a statutory start retrial procedures, but finds that the new evidence does not solve the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islation. Third, our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s filed the retrial procedure subject to different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for the retrial reason. Retrial filed by the principal, including the accused and their legal representatives, near relatives, have the subject qualification, but do not have the power of retrial procedure started directly, so set the drawbacks is unable to give the defendant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Setting of the grounds of criminal retrial should be clearly established the prohibition of double jeopardy principles, but can not copy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s, mainly for reference, the absorption of the prohibition of double jeopardy principles embodied in the concept of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mbodied in the criminal retrial grounds of judicial and legislative settings. Wrong case accountability system has a positive meaning, but its operation mode of administration and the existence of a series of negative effects, contrary to the trial work. I believe that

it can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disciplinary system for judges,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disciplinary system for judges and their supporting systems. Criminal retrial procedure has a significant place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which should be kept to a scientific, rational, and the right attitude.

Key words:Criminal Trial The grounds of criminal retrial Appeal

New evidenc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目录

一、引言 (1)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1)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1)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

二、刑事诉讼再审的理由 (1)

(一)什么是刑事再审理由呢 (1)

(二)刑事再审的作用 (2)

三、我国刑事再审理由存在的问题 (4)

(一)意思表达不明确 (4)

(二)新证据的界限不清楚 (5)

(三)未区分再审理由是否有利于被告人 (7)

四、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 (7)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确立 (7)

(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8)

(三)明确“确有错误”的含义和具体情形 (10)

五、结语 (10)

致谢 (12)

论刑事诉讼再审之理由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刑事诉讼判决救济程序,设立刑事再审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错误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得以纠正。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根据是刑事再审理由,是刑事再审一整套制度中的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性规定,这些问题性的规定的存在不但影响到已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且还有可能使被告人面临被重复追诉的危险,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效率和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从而动摇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不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因此,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的研究,对于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资源的节约,司法权威的维护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刑事诉讼再审的理由

(一)什么是刑事再审理由呢

对于刑事再审理由这个概念,学术界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义,有人叫做为再审的标准,也有人把它叫做再审的条件,或者称之为再审的原因又或是再审的事由等,如:“足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和根据叫做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也就是再审的理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称条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和对什么样的生效裁判才能作出再审决定并进行重新审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亦称再审的原因,

是指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据和条件”;“再审之诉的理由是指原确定裁判具有法定实体性或程序性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再审原因,一般也称为再审理由,依照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或者不利益声请再审而有所不同”。

因此,再审理由的叫法有多种,用的最多的当是“原因”、“事由”、“理由”这几个词条。至于“条件”,其含义可能要广些,在再审程序中有的规定了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再审条件一般是包括再审理由、再审的主体条件和客观条件等几个方面,其范围明显大于再审理由。笔者认为这三个称谓虽都可以采用,但更倾向于使用“理由”,因为“理由”可以清楚地表达出为什么提起刑事再审,强调了刑事再审程序发动的诉因要素、理由依据。

刑事再审理由是指刑事诉讼法律中明文规定的能够发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进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重审的各种程序性或者实体性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刑事再审理由涵盖了原审已生效的裁判在法条适用上的瑕疵、事实认定上的瑕疵、审判程序上的瑕疵以及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出现等方面的情况。刑事再审理由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再审之诉或者再审申诉的凭据,也是有关司法机关审查、提起、发动再审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再审制度中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

(二)刑事再审的作用

客观辩证地分析再审,对再审理由的建立有基础作用,对再审本质的认识有启发作用。

1.积极作用

(1)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含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等,因而,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是刑事诉讼的理想化状态。但是过去的事实都是我们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便历过一审、二审仍然可能会出现错案,这是各种客观因素导致的结果,如:法官的徇私、攻防失衡、证据的缺失、认识局限等,特别在现今,诉讼制度还不够健全,法官得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这种结果是很难避免得。如果确实是错了,那就没有任何理由在去维护错误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而应当‘有错必纠’。否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达到。”因此,全世界都会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之外设立一种特别程序作为补充。再审程序的设置就是安装一种纠错设备,让真正的罪犯罪有应得就是其设立的目的,使无罪的人们得以平冤昭雪,使法律得以遵守,使社会秩序得以安定,最终使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

(2)有利于法律监督的实施

再审程序在我国之所以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因为其用有监督审判的功能。“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进行的诉讼中,就有平反和复审制度,宣告判决以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申诉而使案件重新审理,加以纠正。”设立再审程序,除了对已生效判决的纠正外,还具有监督和制约未决裁判的作用,“立法者知道,法官是最需要仔细监督的,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只有将法官其行为始终置于评价和监督之中,才能保证法官谨慎的行使权力,监督的权力没有了腐败就会容易发生。监督审判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再审程序。

2.消极作用

(1)导致程序的不安定

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人们便无法用正常的程序再进行行争辩。“程序的功能和目的就是形成决定。一次程序的活动就只能做一次决定。决定一旦生效,就具有自我束缚力、既定力、和强制力。”这种力量就是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但是,对法的价值构成威胁的往往是对正义的要求,再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力量,它撕去了已经贴好的封条,重新启动了程序,“程序的安定性包括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不逆性和程序的终结性几个要素。它们都对维护安定程序、稳固法律关系提出了要求。再审却破坏了法的安定、也破坏了法律关系的稳定。

(2)降低诉讼效率

效率、安定与公正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再审程序固然对于公正无限接近,但对于效率价值的实现却不利。随着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发展的加剧,犯罪已成为全世界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在那样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制止犯罪、打击犯罪是世界各国都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只有科学地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诉讼程序设计合理,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如果随意重启已经完结的审判程序,尤其是反复启动的再审程序,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刑事诉讼将毫无效率可言,特别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的规定再审的理由,案件将无限次再审,一旦进入再审程度,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将进入是漫长的过程,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无味的纠缠所消耗,使正常审理的案件变成新一轮的“错案”等待着再扣响重审的大门。因此,在提高正常程序的审判质量时,还要把严再审程序的关,力争向良性循环转化。

(3)破坏法律权威

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因为排除了随意,给人们对未来预测的确定力。法律的内在权威即在于此。然而,再审在追求案件实体部分的真实性,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但同时另一方面又在浸蚀着法律的权威。当它的积极作用被发挥的时候,其消极影响将会同时出现。使消极面尽量的被克服,才能发挥最好的积极作用。再审程序是特别的程序,因此,必须严格的限制它的启动。我们只能实行程序绝对安定下的相对弹性。再审程序与二审不同,二审程序只要是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出就会启动,因此不会引起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受理产生分歧,而再审就不一样,它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认识相结合的产物。如果在衡量标准上不一致,将使各哥主体之间认识产生矛盾,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的混乱。

三、我国刑事再审理由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再审的规定,仅有五条,且皆是原则性规定,导致可操作性的实际缺乏,以致在适用法律上有太多不确定的因素。具体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再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意思表达不明确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时,理由均被称之为“确有错误”,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生效裁判的确存在错误,就可以让再审程序启动,但对于“确有错误”具体内容,条文中却没有明确,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在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错误”是指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错误两方面,但什么是事实错误,事实错误又该如何界定?不得而知,在事实的认定的过程中,有瑕疵的证据是否会导致错误的认定事实,在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是不是事实错误?即便是在新证据和原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情况不一致,也不能认定是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法院是中立的,没有举证的责任,是以举证责任承担方提交证据来认定事实的,只要法院恪守证据规则,根据提交来的证据对事实作出判断,即使后来原认定事实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不成立,也不能就说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再者,适用法律的错误的界限也是不明确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或者两者都是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如果包含或者就是指程序法,那么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同样可以认定为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而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再审,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认可,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也就导致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再审请求权成了摆设。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的认识要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认识一致才会被认可,这样来说,只是给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一个徒有其表的权利,实质上决定权依然操控在国家两大司法机关手中。

(二)新证据的界限不清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是一个法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因此,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时,必须同时提交新的证据。这样,对于防止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滥用再审程序是必要的。不过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新证据的认定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哪些证据是新证据,到底什么样的证据才能算作是新证据,如何准确地把握和界定新证据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认定,可以说认定新的证据是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都是没有解决的问题。

虽然在再审中的新证据和视为新证据的情形作出了尽可能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证据是不是属于新的证据不易判断。如何准确地界定“新证据”,是我们今后应当关注的重点。

1.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范围

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范围是从微观上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属于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前提,所以在讨论“新证据”两个衡量标准之前有必要先探讨这一问题。一般而言,中文的证据概念,颇不精确,可能是指证据资料,也可能是指证据方法,前者只是证据的素材、来源,后者则是证明的手段,例如,现场留下的打斗血迹是证据的素材、来源,而将血迹送请具有鉴定 DNA 技术之鉴定人,则是证明的手段。那么刑事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究竟是指新的证据资料,还是指新的证据方法,或者两者皆是呢?证据方法既然是证明的手段,一定有所欲证明的事实,因此,证据方法不能与事实分离。换言之,“新证据”的范围解决的就是“新证据”是否包括“新事实”这一问题。刑事再审案件可能涉及各种类型的犯罪,自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证据,“新证据”的范围正好是从证据的种类入手,对新证据进行个案分析,例如,原审中的证人变更其曾经做出的陈述,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后翻供,此时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是否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呢?很明显,证人没有变化,被告人也仍是以前的被告人,唯一变化的就是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可能带来的“事实”。由此可见,弄清楚“新证据”是否包含“新事实”是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前提,也是探讨“新证据”衡量标准的基础。

2.“新证据”的形式衡量标准——崭新性

新证据的崭新性讨论的是“时”的基点问题,即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新证据的“新”是相对于谁来说的。简言之,“新证据”是否具有崭新性必须满足两个限制,一是“时”的限制,二是“人”的限制。新证据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之分。所谓“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前没有被发现判决生效后才被发现的证据。所谓“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证据,如判决生效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比“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范围更窄。那么,一个证据要具有崭新性,它的“新”究竟是“存在意义上的新”还是“发现意义上的新”呢?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新证据的“新”是以什么时间作为分界线的,换言之,就是要解决一项证据是否必须存在于判决生效之前或者是否必须存在于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算是具备了崭新性。新证据的崭新性除了要满足“时”的限制外,还必须满足“人”的限制,即新证据的“新”是相对于谁而言的。认识主体的不同,新证据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如果新证据的“新”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的,那么对于那些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已经知悉,但却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就不满足新证据“崭新性”的要求。相反,如果新证据的“新”是相对于法官而言的,那么该证据就具有崭新性,因为法官至始至终并没有审查过该证据。新证据的崭新性所要求的“时”与“人”的限制,各国有着不同的见解。

3.“新证据”的实质衡量标准——显著性

“新证据”要想成为刑事再审的理由,仅仅具有崭新性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显著性,即该证据显然足以动摇原判决之事实基础。而判断该新证据是否具有显著性,同样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显著性所要达到的程度,二是采取何种方式判断该新证据是否具有显著性。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该新证据证明力高低的判断,也就是说,该证据的证明力究竟是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的程度才行,还是只要达到足以对原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简言之,前者的证明标准属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后者的证明标准属于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对原审生效裁判之事实基础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显然,前者的要求更高,以此为标准,刑事再审的开启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讨论显著性的判断方式,实际上就是讨论在判断新证据是否具有显著性时,究竟是仅凭该新证据单独去判断其是否足以动摇原判决之事实基

础,还是将该新证据与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去判断其证明力。而关于显著性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各国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界定某项证据是否属于刑事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不仅需要从微观上判断其范围,也需要从总体上判断其是否满足新证据“崭新性”和“显著性”的要求,而对于这些判断标准却存在着不同观点和不同规定,也就是说,不同的观点将导致不同的判断标准,进而影响到是否能开启刑事再审之门。

(三)未区分再审理由是否有利于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划分进行的再审理由的。虽然再审提起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具备了主体资格,但却不具备再审程序直接启动的权能,这样设置,弊端就是无法给予被告人以人权的保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只要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最终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司法机关追诉的权力,使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到最大力度的保障,终局性与既判力是给予被告人加以人道主义的关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就是禁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再次追诉,合理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外的特例,给刑事再审制度留有一定空间是必要的。

四、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确立

从价值、功能上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终极目标是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的随意,保护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维护裁判权威。相对的既判力是较为次要的,因此设定极为严格的刑事再审的理由是必要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禁止被提起,即使被告人主动救济提起再审,也要受到严格的程序和理由的控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首先是基本人权的一个规则,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最高追求,同时也蕴包含了对人性的关怀、关爱和对于人道、平等、自由的无限向往。这也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制度、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中最缺少的人权规则、人文精神。我国的刑事再审应当发挥发现真实、平冤纠错的功效,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应该对实现实体正义有帮助,必要的救济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决定我们无法尽知案件真实状况,平冤,不过“绝不放过一个坏人”是难以实现的目标,纵容罪犯的情况无法排除。因需要尽可能地打击犯罪、控制罪犯,就无限制的启动再审程序,不停的追诉被遗漏的罪,恐怕刑事再审制

度就变成了行政治罪的可怕行为。在这种治罪的模式下,被告人要受到数次的审判、追诉、再审判、再追诉,要在肉体上、心灵上承受着焦虑和痛苦,就因为他是“罪犯”;哪怕裁判是无罪宣告也难以不能完全摆脱被追诉的现实因为追诉机关可以简单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次提起公诉,面临着强大国家机器对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随意剥夺。对于引入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问题,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设置的基础理念可以借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关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和精神,在刑事审判制度中明确确立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应当司法和立法中提高人权保障程度,当然不能把英美法系中所称的危险论当作为我国刑事再审的基础理念,必须在效率与公正、法的安定性与真实性、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等各个方面加以平衡,实现有机的结合。

原因在于: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的人权保障精神是十分值得借鉴的,优先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更加人道、民主、文明的体现;其次,借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当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与英美法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差异。

因此,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定应当明确的确立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刑事再审的理由的制度中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追求和价值理念,不过绝对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主要是借鉴、吸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出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所体现的刑事再审的理由的设置的司法和立法。在引入、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时侯,要认清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现实来重构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的理念,要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提高诉讼效率与保证司法公正等各种方面进行价值平衡,在价值、理念的权衡、平衡中建立一个更加人道的、民主的、合理的刑事再审的理由诉讼制度。

(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间接影响了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审查判断,虽然它并非是致使再审“新证据”种种问题的根源,但其所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否则,仍有可能制约整个刑事再审程序救济性的发挥。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存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笔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其以行政化的运行方式存在,全国各地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各行其是,不仅缺乏存在的法律基础,而且在实践运行中产生种种迷误,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所以最彻底的解决办法是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关于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论依据,很多学者已经作了较充

分的阐述,在此不再多言。正如丹宁所言:“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之外,法官不受要求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的履行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据此推知,如果法官的行为没有违法而办了“错案”,应该免于责任追究。只有这样,错案才能及时得到纠正,当事人的权利才能获得及时的救济,刑事再审的启动才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不过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如果完全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会因制度的突然缺失带来更严重的后果,所以目前我们应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待到时机成熟时再将其废除。笔者认为可以将错案责任追究制并入法官惩戒制,并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配套制度。具体而言,应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追究办法》和《处分办法》,废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依据《法官法》第 32-35 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官惩戒办法》。当然,一部立法的颁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相应制度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过渡期间可以参照 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制定《法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范法官的行为,并且要保证全国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实行,不能各行其是。在相关条例中需要改变目“错案责任追究制“只追究结果责任的现状,并对错案加以区分对待。由于刑事错案发生原因的多样性,错案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思维的局限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信息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第二类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恐吓等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而人为导致的错案,也包括贪赃枉法以及渎职等情况导致的错案。对于第一类的错案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相应执法人员不应受到责任追究,因“新证据”启动的再审案件就属于第一类的错案,所以在相关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出现此类错案,相关执法人员不受责任追究。而对于第二类错案是可以避免的,并且相关执法人员对错案的产生存在主观过错,对于此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相关人员必须受到处罚,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解除司法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才能保证“新证据”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也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本质,实现人权的保障。

(三)明确“确有错误”的含义和具体情形

一般的“确有错误”,是包含法律适用错误、事实错误及程序错误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不包括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因为证据的瑕疵而导致的错误的认定事实。即使在原有证据下的事实的认定,与新证据下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也不能算作是事实错误,因为法院处于中立方的位置,并不负有举证责任,而认定事实是根据检、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的,只要法官是遵守证据规则,在合法的根据收到的证据判断事实的,即便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来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也不能就此认为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除非法官违反证据规则,采信非法的证据所导致的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才能叫做认定事实错误。就“确有错误”的具体法条的规定应当包含: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实体法适用错误:(1)适用法律、法规的内容有错误的。(2)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包括适用处理性条款错误和适用定性条款错误。(3)适用了无效的或未生效的法律规范,(4)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2、使用被另一生效裁判所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证据作为原审裁判依据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1)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又接受当事人请吃、收受贿赂及吃拿卡要等行为的;(2)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接受指示办案或被干涉正常审理的。4、违反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的。5、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6、一审中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的。

五、结语

刑事再审理由是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再审理由是唯一能够限制、规范和保障刑事再审程序顺利进行的有效方法。刑事再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保持一个科学、合理、正确的态度是建立先进刑事再审制度的首要前提条件。

至于刑事再审理由在刑事再审制度变革中的地位,也应当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是复杂的,刑事再审的改革还涉及到其他各个方面,再审理由仅仅只是其中的一环,刑事再审制度能否建立的更加合理还有赖于其他方面理念的更新和相应的改革。

我们关于刑事再审的理由的研究不会就此为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和健全,现在的问题将不会再是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将会不断地出现,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们将不断地发现新的问题,研究新的问题,解决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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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张瑞. 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研究[D]. 南京师范大学, 2011 .

致谢

随着本文的结束,大学生涯也行将结束。回首这几年,在我的学习及生活中,师长、家人、同学、朋友都给予了我莫大的关心和支持。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也得到了他们的指导与帮助在这里,我要真诚的感谢各位老师对我的孜孜教诲,感谢大家有缘能在生命中重要而充实的四年谢谢你们给我这么多的帮组和支持。

在我大学的最后一次作业的完成中,很幸运的能得到老师的指导与帮助,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老师严谨治学的态度,在我的心里留下深刻的影响,在以后的日子里,我要学习老师的求实精神。这里,真诚的向老师说一句:老师,感谢您!

同时,感谢与我共同走过大学的朋友们、同学们,每个在我最困难的时候,扶过我一把。感谢上天,感谢命运,能有机会在彼此的生命中出现,并共同走过一个又一个春天。感谢所有帮助过我的老师、同学、朋友,感谢你们,希望你们在以后的日子里,开心、幸福!

衷心感谢所有关心和帮助我的人!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

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3年11 月18 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就不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具体程序的适用。这就决定了刑事再审案件不管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若干问题的解

“单位证明”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 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

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 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 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 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 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为排除有人为了 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 案。 二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 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在使用“单 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 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 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一) 摘要及关键字:我国在诉讼证明问题上的研究一直薄弱,长期以来亦缺乏对免证事实问题的关注。近年来在此方面的研究有所加强,但论者大多都把目光集中于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而鲜有系统涉及其刑事诉讼领域者。这种“一只脚走路”的状况势必会从理论到实践皆影响到我国证据法研究的发展,故本文试就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做一尝试性探讨,求教同仁。 一、刑事诉讼中设定免证事实的必要性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一般而言,诉讼当事各方都负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便能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诉讼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法谚云“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但是,并非所有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都有加以证明的必要,也就是存在“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1〕这种可以免去其主张者之证明责任的事实即免证事实(亦称毋庸证明的事实)。免证事实之所以在诉讼中成为必要,乃在于以人的认识活动为基础的证明活动总是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认识基础之上,〔2〕而无需重复一些正确性显而易见、不应有合理争议的事实;而正是有了这样的基础事实作为证明的起点,我们在诉讼中才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关键的争点上,使论证更有针对性,从而得以提高证明活动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正是鉴于免证事实的重要性,国外各相关证据立法均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证据法实践中,到目前为止却只能依靠几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维持,1]而立法上的落后与我们在免证事实理论研究上的薄弱不无关系。虽然现在的研究状况有所改善,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是对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讨论较多,而鲜有涉及到刑事诉讼领域。2]这实际上与我国一直以来过分强调刑事诉讼中发现客观真实的传统有关。通常认为,刑事诉讼中由于指控机关承担证明犯罪的全部责任,而且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3〕如果哪一个事实没有查明其真相都可能导致放纵犯罪或冤枉好人,对待案件中的每一个事实和证据都要求慎而又慎,因此若要说哪个事实可以“免证”,似乎就心存戒心。然而,当今人们已经开始对这种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因为其并没有像它的设计初衷那样很好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且在增大了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却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以至于时常听闻公检法机关抱怨超负荷工作。诉讼是一种高成本而低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中的任何一方“都回避不了投入与产出这一经济机制的调理”,〔4〕都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小成本来获取最大收益。免证事实作为“一种审判上的捷径”,〔5〕体现了诉讼证明活动对于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追求。它免去了当事方不必要的证明负担,减少了司法成本的非必要投入,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合理地投入到解决争议所最需要的证明活动上,使诉讼证明更加高效。如果把刑事程序复归到诉讼形态上来观察,无疑,国家必须在其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而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则决定了必须科学配置这些人财物的投入,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运转,否则国家刑事司法体制将不堪重负。从这一角度上讲,免证事实的设定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不仅符合规律,更是一种现实的选择。二、司法认知的事实司法认知(JudicialNotice)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其渊源可以追溯至一句古罗马法谚:“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6〕现代证据法理论上,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即直接确认其真实性而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情、据以裁判的依据,从而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的知悉”。〔7〕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是法官对于某些特定事实的一种确认行为,作为审判上的认知,其主体只可能是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而不可能是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换言之,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如果认为某事项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则只能向法官申请予以认知而不能自行认知。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单方面规定控方免证事项,无疑不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对法官的司法认知作出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一直存在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司法认知主要有:众所周知的事实(包括显著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和经验法则。它们作为沟通人类常识性认识和诉讼证明认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谷梦缙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各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探讨的发展趋势来看,主要观点集中于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保护人权,或以一者为重或二者兼备,本文拟从分析比较这些观点浅析刑事诉讼目的更深层的可能性即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程序正义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谷梦缙,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也各不相同。 一、国外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其主要的价值理念是追求高效率的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充分信任审判程序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掘事实的真实性,尽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官员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在犯罪控制模式之下,由于以达到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目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注重速度与判决的终局性,而为了保证裁判的及时有效,就对正式审判以前的非正式程序,如侦查,审查起诉等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一个案件审判前的程序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过滤,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才得以实现审判顺利快速的进行。而要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则须设法减少被诉人的上诉机会。在此种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在于正式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要求警察和检察官通过审前一系列程序将无辜者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以外,而在此后各阶段均基于"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偏见而运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基于警察和检察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他们充分的信任,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如果制定过多的规则约束他们,就会削弱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此种模式认为警察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是难免的善意过失,不应当基于此而放纵犯罪,对于警察的错误只要通过行政惩罚即可,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并撤销依次等证据所作的有罪判决的规则。无疑,这种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国家官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有着极高要求,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理念并非与控制模式完全相反,其价值系统是由若干价值理念共同组成,其中有些是对控制犯罪模式所主张理念的批驳,如奉行无罪推定,主张限制国家官员的权力运作,强调非正式和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程序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有些则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而产生,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平等的观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机能等。 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认为为达效率而不择手段,只求迅速获得有罪判决,绝非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无辜者与使有罪者得到有罪判决两方面应受到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实力悬殊是公开且明显的,基于公民个人的弱势,必须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予以限制约束。由于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在被法院裁判有罪以前都假定其是无罪者,控方必须在审判中证明被告有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察或检察官,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施制裁,承担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有罪者在法律上无罪的后果。基于平等理念,此模式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之间的差别待遇降至最低,不致因被告之间的资力存在差异而造成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辩护人的存在也可以起到监督刑事程序公平与否,保护被诉人个人权益的作用。正当程序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诉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维护这套程序是需要耗费巨大物资财力的,因此必然会存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率较低的问题。 格里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格里费斯认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将国家与个人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而是争斗模式的两个分支,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对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于“犯错误者”应当采取关爱保护的态度,而非一味的使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处罚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实现自我控制时,得以为之。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教育。此模式认为,对于国家官员的信任与其正当行使权力之间成正比关系,给予国家官员充分的信任,他们也将回报这种信任,从而减小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家庭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一样,也肯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重要作用。格里费斯的观点过分关注对于犯罪者的爱护,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本身所具有实现刑法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更何况,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等同,忽视了实在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实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是一种理想的超阶级状态。对于国家官员权力的运作仅仅采用信任的方式试图对其加以约束,也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刑事案件,在维护公共福祉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发现实体真实。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上,又分为对立说和统一说两种观点。对立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处于对立关系之中的,而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是这两个对立的要求,二者必择其一。实体真实是基于必罚主义的理念,正当程序则是基于无实者不处罚的理念,因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程序。统一说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可以调和统一的。正当程序虽然是以保护人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并不完全排斥对犯人的必罚。实体真实主义也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必罚主义的代名词,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 ◆司法天地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王某,男,52岁,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 辩护律师: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武绍智赵春雨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 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doc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包括: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 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为指导司法实践,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4)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包括: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二)免证事实(不需要证明的对象)

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具体来说,在我国,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 谁承担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刑事判决书样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doc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原系一审结案,提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论述题: 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2.试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试论禁止重复追诉原则。 4.论述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5.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试论刑事诉讼的目的。 7.论刑事诉讼的结构。 8.论刑事诉讼的辩护原则。 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

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该原则的影响,对被告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检方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

试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而辩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要求并不赞成这种简单、机械的划分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可能提出相关的、甚至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这种情况是否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呢?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行为不是证明责任的倒置,那么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呢? 一、证明责任倒置概述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诉讼中由于特殊的案件理由,将原本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责令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证明责任倒置并不能改变举证责任与不能举证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责任倒置后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倒置的状态就会改变诉讼中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方式,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倒置后,辩方则应承担证明构成要件不成立的证明责任。由这一点来看,证明责任的倒置是包含了一种事实假定的。即在倒置情况下,控方主张的事实是被假定成立的;二是在倒置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发生顺序产生换位,即控方证明责任在辩方证明责任之后发生,两者在时间关系上发生逆转。三是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被告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有罪或者法院确定与被告入主张相反的事实。典型举证责任倒置发生在民事诉讼当中,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环境污染诉讼等。在行政诉讼当中则是由被告一方承担证明行政行为正当的证明责任。如果用形象的话来说明,在行政诉讼当中,关于事实问题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呢?这就需要根据特殊的情况加以说明。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的几种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增加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情况一般要求案件必须为特殊类型的案件。导致被告人承担更多证明责任的案件或者要求被告人证明一定事实的案件包括如下几类: (一)持有型犯罪。持有型犯罪是指由于被告人占有某种法律禁止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物品而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持有毒品、持有枪支弹药等几类。持有型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因为持有型犯罪的“持有”行为本身只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的作为;但是持有行为本身是由特定的作为行为引起的,必须因为一定的作为活动才导致被告人的持有行为。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然有获取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和作为行为(有时也可能是一种不作为,如他人秘密将财产置于被告人的支配范围内,被告人发现后据为己有而没有归还或交出的);私藏枪支弹药的一般应当有制造、贩卖或购买的行为为前导。持有本身是不需要身体动作的,因此是一种不作为,但是有些学者将其视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形态。由于持有行为的消极性,控方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有时是存在困难的,因此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持有作出合理的说明,有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 最经常用于分析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子是关于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

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 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 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

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 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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