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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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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2015年09月08日14:18 来源:《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作者:梁上上字号

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摘要]: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虽然有利于投资创业,但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需要作重新解释。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该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责任连带性等特征。“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股东未届到期出资”应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不能清偿,期限利益,解释方法

2013年12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重要修订。与此相关,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也做了相应修改,大大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准入门槛,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1]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这次修改后,出现了大量1元公司等侏儒公司,也出现了注册资本巨大、缴纳期限为100年的所谓无赖公司。[2]这不但引来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也引起了人们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心。

[3]那么,本次《公司法》修改是否弱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呢?我们应该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呢?这里涉及的重

要问题之一是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修订后面临的新问题

例如,A、B、C、D、E于2014年3月5日成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各股东在2034年3月5日缴足。2014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购货,欠货款100万元,甲公司无力清偿。乙请求五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提出抗辩,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这里涉及的是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

明确规定。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结合本案,法院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①什么是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②股东履行出资的期限未到,债权人乙是否只能在20年后才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

③补充责任的所谓补充性体现在哪里?什么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该如何认定?④如何理解“股东未届到期出资”?股东是否可以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问题,特别是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影响,都与本次修订有重大关联,引发了重大争议,需要认真研究。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我国未出资股东[4]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其表现形态具有特殊性。

(一)补充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形态

什么是补充责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5]在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6]我支持这一观点,它是由责任顺位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具体理由为:

第一,在我国民法传统理论中,通常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7]没有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数个债务人各自就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债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责任。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外,增加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有利于满足多样化的社会需求,有利于适应复杂社会的法律需求。

第二,补充责任的顺位补充性,使其不同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同样,补充责任的顺位补充性也根本不同于连带责任。这可以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对比中看出来。在保证方式中,存在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区分。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

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两种保证方式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承担的顺位性。如果认为补充责任不是独立于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8]即从属于连带责任的子概念,其必然的逻辑推理是,因为一般保证属于补充责任,所以其从属于连带责任。其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将不复存在。显然,这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承认其独立地位符合我国立法的历史发展。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立法起源于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金融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做了规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9]第7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10]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民事侵权赔偿案

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第40条延续了这些规定,并在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这样,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广泛的补充责任规范。从立法资料可以看出,这些补充责任的法律规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并非无心插柳。例如,《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清晰地认为,补充责任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国外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中都没有这一制度。[11]可见,我国立法者引入补充责任对某些特殊行为加以规范是一贯的、明确的。

第四,承认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与主流学说史相一致。补充责任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代理人责任与第133条第2款的监护人责任是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12]但是,关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的说法,混淆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已经不被接受。另外,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的观点也越来越受到质疑。[13]可见,这两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14]其实,我国补充赔偿责任的真正起源是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虽然这是一个历史的误会,但是,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多数人之债中,传统分类中仅有的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难以因应实践的需求,还需要其他的责任形态。此后,许多学者对补充责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在不同版本的专家建议稿中加以规定。例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杨立新主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不约而同地对不同种类的补充责任作了规定。[15]虽然这些学者对补充责任的性质、特征等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也未必都

认可补充责任是独立责任的主张,但是对该责任的制度价值与功能无疑是认可的。这为学说承认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责任形态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五,承认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实益。在法治国家,我们应该对法律充满尊重与信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力维护现行法的权威。在现行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条文已经足够明白透彻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最大善意,将现行法上的每一个法律条文按照原意加以适用。这不但有利于减少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解释成本,有利于减少案件所涉及主体的沟通成本,还有利于减少案件参与者对案件结果的接受成本。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有利的。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特性是由两方面来塑造的。一方面,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它具有补充责任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与其他补充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它具有不同的特性。具体而言,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特性是:①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这需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②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③责任的有限性。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16]④责任的内部连带性。虽然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17]

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分解释

对于所举案例存在的困境,面临的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存在适用的空间?换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应该如何解释该条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

的观点。第一种意见是“狭义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一种违约行为,其并不涵盖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的情形。[18]第二种意见是“广义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包括未到期出资,即使股东之间约定的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也应该承担责任。[19]

哪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呢?这需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重新解释。

具体分析如下:

(一)“狭义说”的主要理据

“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包括未到期出资。对此,可以提出的理由主要为: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采取的是“狭义说”

该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什么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的观点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约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20]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并不涵盖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的情形。

2.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文字不能做不同解释

根据一般的法律解释规则,在同一部法律文本之中出现的相同文字或者概念应该做相同的解释,不允许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把该条第2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为包括尚未到期的非违约行为,显然,第1款与第2款之间就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这种同一文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采取不同含义的解释方法,是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的。

3.一些地方的高级法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也采取狭义说

例如,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亦支持狭义说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是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21]所以,《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并授权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如果未到期出资股东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没有达到减轻股东负担的目的,这与本次修法目的相违背。

(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采取“广义说”

我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但应当包括第1款所指的股东出资的违约行为,还应当包括因股东之间约定的履行期未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虽然对处于同一法律条文中的第1款与第2款的相同文字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但是这种不同解释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需要明确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22]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相比较,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其实,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中,债权人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与选择。不论是《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确定原则,也不论是资本维持原则,还是资本不变原则,都贯彻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精神。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公司需要提取公积金以弥补将来的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后才能对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再如,在公司合并时,需要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看,其与《公司法》的一般规则相同,其立法原则仍然是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获得保护。所以,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时,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的解释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

实际上,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还符合股东趋利避害的选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的第二位责任,其已经获得了公司独立人格的“隔离墙”

保护。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相对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是更好的选择。它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破产清算,从而使企业维持原则得到贯彻,这不仅仅有利于公司利益,也有利于股东整体利益,甚至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第二,虽然第1款与第2款处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却是规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采取两种内容不同的解释。就第13条第1款而言,其涉及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第2款所涉及的是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与所有权等物权具有绝对性不同,合同关系只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通常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中,只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才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中,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其违反合同义务为基础,只要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扩张性解释是有先例可循的。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解释。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又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明确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情形。这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可见,这种扩张性解释并非孤例。

第四,扩张性解释不违背本次修订法律的目的。本次《公司法》修改的目的是:一方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保障创

业创新;另一方面,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23]可见,本次《公司法》修改为设立公司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对股东的重大利好,并不意味着降低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地位。换言之,债权人的地位并没有因为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而减弱。这是因为,本次修改主要围绕在设立公司时政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并不涉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安排。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债权人依然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随着股东投资便利化的提高,设立公司日益轻松,反过来,比以前更需要对股东设置更多更重的义务,以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从根本上说是“权责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词采取扩张性解释是符合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精神的。

第五,如果认为债权人不能向尚未到履行期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例如,某公司2014年3月10日成立,股东之间约定,股东的缴纳出资义务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后履行,也就是2019年3月9日。但是,债权人2014年5月20日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当股东出资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已经无法根据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向其请求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六,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后,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修改,但并未对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进行任何修改。这似乎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无需进行修改,依然可以适应修改后的《公司法》。

总之,采取扩张性解释的方法,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词解释为“包括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是妥当的。

(三)解释方法的再解析:情境区分与适应性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不同的解释。虽然第2款所采取的“广义说”与同一法律条文第1款采取的“狭义说”矛盾,但是符合该条款的法律精神,因此是妥当的。从根本上讲,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根据法律所规范的具体情境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妥当解释,也就是“适应性解释”。

通常,对于同一法律语言或者文字应该作出相同的解释。不但在同一法律制度中处于不同条款的文字有这一要求,即使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的同一文字,人们也希望作相同的解释。

例如,2013年《公司法》在许多法律条文中都出现“实际控制人”一词。对此,该法第216条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使得在《公司法》内部统一了这一概念的含义。这就是我们经常提及的所谓体系解释的要求,它能大大减低我们对法律的学习成本、理解成本以及适用成本。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的解释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也应该遵循这一要求。

但是,如果有特别理由,同一法律使用的同一概念是可以做不同解释的。[24]即使以定义的方式确定法律的语言用法,仍然不能保证该用语在该法律的每个地方都做相同的理解。[25]这是因为,现实情况是复杂的。我们处于如此复杂的社会,这要求我们的法律、适用法律的法官、以及对法律所做的解释应该具有适应性。也就是说,要使我们的法律尽量适应我们的社会。这样,处于不同轨道上的法律虽然使用同一法律语言,但是其内涵却可能有所不同。换言之,相同的语言在整个法律中首先应被假设为具有相同的含义,但是,如果赋予不同含义可以使整个法律更协调,则是可以忽视这一假设的。[26]例如,关于“过错”的含义,刑法上的解释不同于民法。又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将“物”定义为“有体物”,但大家一致认为第119条第2项所称的“物”是指“交易的标的”。[27]再如,《公司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虽然来源于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但是,随着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董事注意义务的理念已经慢慢偏离侵权法上的含义,抛弃侵权法上的一些内容,并增长出公司法所特有的内涵。[28]这是在不同的轨道上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貌合神离”的现象要求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去仔细推敲、深入辨析,深刻体察不同轨道的法律精神与内涵,找出其中的同与异。制定法概念不能作为封闭的预先给定的尺码看待,它们不是仅由其自身得出解释,而是在与不断更新的冲突经验的持续接触中受到重新塑造。[29]以情境区分为基础而引申出不同的规则,正是法律的智慧,也是制度利益衡量中应当体现的精神。[30]本文所揭示的对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文字应该做不同的解释,更凸显了适应性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意义,时刻提醒我们在法律适用时应该抛弃机械主义的思维方式,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并作出妥当的法律解释。

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确定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

债务之后,在清偿顺序上具有“补充性”。

(一)“不能清偿”的确定:股东先诉抗辩权

什么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确定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者也没有给出解释。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该向公司提出请求,公司拒绝赔偿其债务的,债权人就可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赔偿。[31]换言之,未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我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这是补充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虽然我国许多法律中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但是还没有形成补充责任的统一概念。[32]抛开这些争议,可以明确的是该责任具有补充性,是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只有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未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

2.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必然结果

在债权人、被告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投资关系,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需要对债权人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公司与股东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债权人是与公司发生债权关系的,与股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相反,股东处于“候补性”的地位,是“从属性”的地位。也就是说,在清偿债务的问题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如果不经强制执行,就允许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3.符合长期以来的立法实践

《担保法》是较早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该法第17条第2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颇具参考价值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法院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定所确立的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是在公司被强制执行之后才承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未出资股东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

4.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一些地方性规范意见也是这样规定的

例如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未出资股东虽然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是可以被排除的。例如,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又如,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总之,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主要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补充,而这种清偿不能的确定需要借助于先诉抗辩权的手段。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就主要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时,才可以向补充债务人股东主张权利。否则,股东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

(二)未出资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赔偿顺序

虽然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追求诉讼经济,还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

公司债权人以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这是因为:其一,债权人直接以股东为被告不违反确定当事人的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对于被告资格的确定,我国采取了与原告不同的认定标准,被告只需明确即可。《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该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可见,对被告的确认,采取的是表示说,摈弃了适格当事人的判断标准。[33]其二,股东与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人在诉讼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其他被告产生作用,具有“牵连性”。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①主张共通原则。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所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被告有利,而其他共同被告对此又不表示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

②证据共通原则。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证据。③抗辩共通原则。[34]如果被告公司所作的抗辩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法院可以考虑将该公司的抗辩视为全体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提起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都可以把第三人与补充赔偿责任承担人作为共同被告。[35]在《公司法》上,许多法院也是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的。例如,著名的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诉芭芭拉公司及季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样处理的。[36]

有人担心,这样处理是否会造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改变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顺序呢?应该说,这不会改变股东赔偿的补充性地位。这是因为,这类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不是同一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的诉讼标的。

[37]这类诉讼的本质是可分之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既可以单独起诉或者应诉,也可以共同起诉或者应诉。普通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并审理形成了共同诉讼,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即独立地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每个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作出内容不同的判决。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虽然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将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如,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提起补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第三人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38]

类似地,未出资股东与公司虽然是共同被告,但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只有在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性

五、出资人的“未届到期出资”与期限利益

(一)“未届到期出资”的解释路径选择

当因尚未届满履行期限而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

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如何解释“未届到期出资”?对此,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第一种解释是,将“未届到期出资”解释为“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第二种解释是,将其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虽然这两种解释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但是第二种解释更为妥当。这是因为:其一,“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期限。当某种情形出现时,允许将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与此不同,在公司出资的场合,缴纳出资期限或者由股东之间约定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论是股东之间关于“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约定,还是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对债权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仅仅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与债权人发生合同等关系的是公司本身。可见,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出资期限的约定,更不属于公司章程所能及的效力范围。所以,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问题。其二,第二种解释有先例可循。例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9]又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个法律规定的情形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具有相似性,属于同一类型,值得借鉴。其三,不论采取“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学说还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学说,其解释目的都是为了揭示未届到期出资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对债权人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学说的分歧并不代表不同论者就同一情形坚持不同的价值判断。选择用何种法学概念来描述同一法律现象,纯粹属于法

律解释的选择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解释者所选择的解释方法应该更具解释力,它更能反映立法原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所以,妥当的解释应该是,债权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扣除

对于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当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时,该出资人是否有权从认缴(或认购)出资额中扣除自履行出资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类似于贴现方式)呢?这涉及期限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回答。

1.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

期限利益,是当事人因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许多国家对期限利益有明文规定。[40]就履行期限而言,法律往往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41]对债务人有明显的利益。虽然期限利益经常是为债务人利益的,但也有为债权人利益的,还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也可能丧失。

公司债权人请求因尚未届满履行期限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是否存在期限利益呢?根据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股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股东之间享有期限利益。同样,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存在期限利益。但是,这些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时,其相对人只有公司,而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所以,这些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不受股东期限利益的约束。

2.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中也会丧失

在合同关系中,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中存在丧失的可能。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不能主张期限利益:①债务人已被做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②债务人毁灭、损坏减少担保物;③债务人负有提供担保义务而不提供。[42]

在我国,虽然《合同法》没有对期限利益作出明确规定,但有的条文也涉及了期限利益。[43]此外,在其他法律中规定了履行利益丧失的一些情形。例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又如,《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

清偿债务。该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再如,《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时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当提前清偿债务而期限利益丧失时,是否可以扣除与此相关的利息问题呢?这些法律大多没有明文规定利息问题。但是,从以上列举的情形看,期限利益的丧失大多基于某种特定情形的发生。人们通常的理解是,“丧失履行利益”的题中之义应该包含丧失扣除利息的权利。不论是公司合并时要求提前清偿,还是不提供担保时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人均丧失期限利益,但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如果扣除自履行债务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是出乎债权人期待的,是债权人难以接受的。从债权人的角度看,由于债务人的特殊原因而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只是维护债权的一种方式,具有正当性。相反,债务人是引起提前清偿债务的人,具有可归责性。如果其要求在履行债务时扣除相应期限的利益,是对债权完整性的侵害,该请求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与此类似,债权人丧失期限利益时,也会丧失利息请求权。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所以,提前清偿债务而丧失期限利益时,债务人不能要求扣除自履行债务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当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时,其本质就是出资人在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所以,该出资人将丧失期限利益,不能从认缴(或认购)出资额中扣除自履行出资之日起至约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六、结语

2013年中国《公司法》主要围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创造了宽松的创业环境,不但有利于投资创业,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是可取的。但与之相随的是,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人们担心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就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全新的解释,以便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

补充责任应理解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形态,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连带性”等特征。“未

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并不是指公司拒绝清偿债务,而是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加以确定。“股东未届到期出资”的妥当解释是“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也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解释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获得充分保护,较好地平衡了未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里的解释虽然突破了“同一法律条文的同一文字应作相同解释”的传统解释观,但基于规范对象、规范内容、规范意旨的不同而作出的区分解释具有合理性与妥当性,体现了灵活性,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法律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2]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该文所指的无赖公司是,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为巨大数额,但实际缴付资本则为极小数额,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第100年时缴付到位。

[3]本次修改后,我国已经召开了多次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关系为主题的研讨会。例如,2014年4月在我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研讨会、2014年5月在我国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2014年7月在哈尔滨商业大学召开的第四届海峡两岸商法论坛等。

[4]本文所指的未出资股东包括:已到出资合同约定履行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未到出资合同约定履行期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5]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48。

[6]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张景良、黄砚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页103。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页40-53。

[7]参见王家福主编:

[8]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130。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存在难以界定的困难,本身面临巨大的存在危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672),借用不当概念去解释一个全新概念是不妥的。其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就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所以,应该认可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使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并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669。

[12]参见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824;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页33。《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得到延续。

[13]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依据被监护人有无自己的财产,将责任分为两种情形。这两个条文第2款所提及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表明,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46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1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204-205;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237。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不是补充责任。参见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页122。

[14]监护人责任不属于补充责任的定性是妥当的。这是因为,监护人责任本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并不是监护人的固有责任。该责任本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承担,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由监护人代为承担。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由他们自己来承担支付赔偿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实际上,该条第2款规定的仅仅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层面上进行的利益平衡。而且,从法律条文的内在关系看,《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与第1款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对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别处理。换言之,第1款为一般规范,而第2款为特别规范(参见陈现杰,见前注[8],页108)。所以,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作为补充责任的起源并不妥当。

[1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2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

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可以分为其他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当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其实,这一条款关于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公司发起人”会进入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休止的循环怪圈”之中。这属于法律漏洞。

[18]参见黄睿、梁慧:“‘一元公司’时代下债权人利益的司法保护”,载《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2014年5

月11日中国政法大学主办会议),页92。

[19]参见王士鹏:“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中国法院网:

https://www.sodocs.net/doc/fd11471102.html,/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 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日。

[20]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页204、208。需要指出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抽逃出资”的解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违反“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13条第3款的责任主体与第14条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

[2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见前注[1]。

[22]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见前注[1]。

[2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1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39。

[2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202。

[26]Karl N.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 of Cannon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3 Vanderbilt Law Review,395(1949).

[27]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5],页201。

[28]Charles R. T. O'Kelley, 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Selected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 Aspen Publishers,2008,p.86.

[29]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9。

[30]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139。

[31]有人认为,可以将补充责任分为“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与“无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

[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见前注[11],页

661-664。

[3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页97。

[34]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84。

[35]奚晓明,见前注[13],页299。

[36]案号:一审,(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关于该案的详细分析,参见何建:“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03日,第6版;顾克强、何建:“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37]参见江伟,见前注[33],页123。

[38]参见奚晓明,见前注[13],页299。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各股东经过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特制定协议如下: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公司主要经营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市区路号。 三、公司股东共个,其中自然人个,分别为: 1、(),现住,身份证号码。 2、(),现住,身份证号码。 3、(),现住,身份证号号。 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1、()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万元。 2、()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万元。 3、()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万元。 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日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 五、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体为:任何一方守约股东有权要求违约一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元计算,若违约一方逾期日仍未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守约股东达成合意后可解除本协议。 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七、全体股东同意指定(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八、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方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九、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股东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经各方股东签订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股东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签章): 协议签订地点: 协议签订时间:

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准股东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作了补充:1、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对准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对准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五条规定:“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 1.股东出资瑕疵

《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应当保持资本的真实、完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存在瑕疵的行为比比皆是,比如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针对这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也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相关规定: (1)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股东出资协议书

股东出资协议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经过各股东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现就具体事项制定协议如下,供各方共同信守: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 二、公司主要经营。公司住所拟设在。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的经营期限是。 三、公司股东共个,都为自然人分别为: 1) 2) 3) 4) 5) 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各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金额及比例为: 1. 2. 3. 4. 5 (注: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在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五、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 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在接到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注:若全体股东另行约定股权转让方式,可不按此条填写。) 七、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损失。(注:若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及损失的,可不按此条填写。) 八、股东的权利为: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分享公司利润;

2020新版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范本

2020 新版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 2020 new model of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agreement of limited (协议范本) 姓名: 单位: 日期: 编号:YW-HT-036127

2020 新版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范 本 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各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如下协议,作为各方发起行为的规范,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公司概况 公司名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承担:甲、乙、丙三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责任 公司承担责任,以所设立新公司全部资产对所设立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条公司宗旨与经营范围 经营宗旨: 经营范围: 第三条注册资本 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整,其中: 甲方:出资额为元,以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乙方:出资额为元,以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丙方:出资额为元,以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出资时间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 出资的,应当及时依法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 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 甲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应于年月日前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 公司临时账户;乙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应于年月日前将货币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详细版

编号:JY-HT-08367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 书详细版 The agreement is a guarantee for both parties and protect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详细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各股东经过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特制定协议如下: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被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公司主要经营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市区路号楼(房)。 三、公司股东共个,其中自然人个,企业法人个,社会团体个,事业法人个,国家授权的部门个。分别为:(),现住,身份证号码。 ()公司,住所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 ()学会(协会、联谊会等),住所在。 ()团体法人编号为。

()研究所(中心等),住所在。 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万元。 ()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万元。 五、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 六、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 七、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八、全体股东同意指定(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06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案情 2004年8月,某供应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向铁路公司供应4000吨煤。铁路公司依约汇给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二家公司又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的协议,约定双方以供应公司的煤场及设备为经营场所,使用铁路公司的预付款共同经营煤炭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供应公司强行销售共同经营的煤炭,所收价款不入约定的账户,并且一直没有全额供应煤炭。为此,铁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中,铁路公司以供应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纪某、刘某为被告,请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供应公司在成立时,纪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 分歧意见 本案合议庭对能否直接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股东虚假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刘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须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纪某、刘某在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补交出资,其他股东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债权人没有经过对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就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股东承担。 分析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 1

第七章股东出资制度 【导语】 无论从公司法的规范内容,还是从 公司的实务和司法来看,股东出资制度 的重要性是十分突出的,不但公司法的 条文中对此有较多条文、较大篇幅的 详尽规定,而且实践中,在属于公司法 问题的诉讼和非讼纠纷中,因股东出资 而发生的或与股东出资相关联的可能 会占其中的多数。 本章学习和掌握的重点是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和股 东出资的法定要求,其中尤为重要的则是对股东出资 义 务与责任、出资的比例结构和出资的履行方式的深 刻理 2

解和熟练掌握。同时对于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有全 面、 准确的认识,对其它的出资形式应有一定的了解和思 考。 第一节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它给付义务。 一、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联系,公司资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法既有严格的资本制度,必有与之配套的股东出资制度。在法定资本制之下,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的原则正是经过股东出资行为的规则加以实现的。股东必须一次出资到位的规则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就此而言,公司资本制度 的价值和功能同时也就是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3

二、股东出资与有限责任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责任是以股东的出资额为界限的,有限责任就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无限责任就是股东不以其出资额、而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实际上,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所谓的责任不过是已经缴纳的出资不能收回而已。由此,股东出资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达到法定公司最低资本额,又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股东出资与股权 出资既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股东既享有股权,就应承担出资的义务,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同时,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股份有限公司则按股东出资的金额享有股份。 4

2020年股东出资协议书范本(最新公司法版本)

2020 年股东出资协议书范本(最新公司法版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经过各股东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 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现就具体事项制 定协议如下,供各方共同信守:
风险提示:签订书面协议
建议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出资协议,进一步明确股东之 间的权利义务,预防潜在的不确定法律风险。 因为,公司的出资人因较少 考虑公司出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往往不重视出资协议的签订或根本不签订 此协议。导致出资人之间缺少出资协议的约束,权利和义务的边界相对模糊, 当公司出资活动出现与出资人预期相悖的情况时,纠纷和诉讼的可能性增 加。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公司主要经营_______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_______市_______区 _______路_______号_______楼_______室。公司的经营宗旨是_______,公司的 经营期限以工商部门核准的为准。
三、股东基本情况
风险提示:约定出资期限与财产转移手续
由于现在时常会出现股东出资不实或拖延出资的情况,所以,在签订 出资协议时,要明确约定出资的时间,因为股东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 以及要明确约定货币出资、非货币财 产出资的财产权的转移问题,如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 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 的转移手续。需要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并且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公司股东共_______个,其中自然人_______个,企业法人_______个,分别 为:
_______,现住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 _______,现住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 _______,现住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 _______,现住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 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1、_______出资_______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_______万元。 2、_______出资_______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_______万元。 3、_______出资_______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_______万元。 4、_______出资_______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_______万元。 (注: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 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在成立后,应当 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甲方: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账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 乙方: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账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 丙方: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账号: 为合作开展新义务,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___ __ __ __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如下协议,作 为三方发起行为的规范,共同遵守。 第一条公司概况 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拟定为“_____ __ 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实际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公司地址拟设在___ __ __。 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承担:甲、乙三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_____ __ _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以所设立新公司全部资产对所设立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条公司宗旨与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_____ __ _______ __ __。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_____ __ _______ __ __,兼营_____ __ __ 。 第三条注册资本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 __ _元整,其中: 甲方:出资额为_____ __ _元,以_____ __ 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 __ %; 乙方:出资额为_____ __ _元,以_____ __ 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 __ %; 丙方:出资额为_____ __ _元,以_____ __ 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 __ %;

股东出资证明书如何出具

股东出资证明书如何出具 导语:下面为大家整理了两篇股东出资证明书和相关规定条款,仅供大家参考。 股东出资证明书一 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于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 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 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 (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年月日 股东出资证明书范文二 一、公司全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_____省_____市_____区_____街_____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_____(元) 五、公司股东: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 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核发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公司印章) 相关规定: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出资证明书是代表股东权益的书面凭证。而股东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公司不存在,也就没有公司股东的存在。而股东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证明,该证明即为“出资证明书”。如果允许公司成立以前就允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从法理上讲不通。或者如果签发也不能称其为“出资证明书”。同时,如果允许公司成立前签发,也有可能造成公司管理上的 混乱,容易造成诈骗行为的出现,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2] 的规定。即公司的出资证明书, 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公司名称不仅仅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而且也是公司出 资证明书是何种公司的证明,一旦出现纠纷,就难以解决。所以,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公司的名称,有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主张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的管理。 (2)公司登记日期。公司登记日期即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从公司的登记日期起,公司的股东就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如果没有公司登记日期,就难以表明股东的行使股东权的日期。 (3)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便可清楚其出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权益分配中所应享有的份额。以便于行使自己的股东权。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日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 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须将股东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而无记名股票则无须将股东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而出资证明书则必须将股东的姓名记载于出资证明书之上。出资证明书主要作用就在于表明股东权的大小,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一种资合和人合相结合的公司,但是,更重于人的因素,如果一旦产生纠纷,出资证明书上没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就可能引起诉讼的困难,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则为出资证明书的最主要的内容。 (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事实,从出资证明书的核发之日起股东便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 第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受法律的保护。《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出资证明书加盖公司印章,一方面表明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一旦被侵犯即受法律的保护;

股东出资的程序和责任

股东出资的程序和责任(建议了解) 股东出资应当依据公司法相关规范确定的程序出资,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程序、期间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后,股东仍需就相关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文就股东出资的相关程序和义务、责任进行了简单描述,以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程序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主要履行以下出资义务: (1)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 (3)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股东在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 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序(适用于实际缴纳期间) (1)全体股东签订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书,约定出资额度、出资期限和出资形式(构成),股东应对出资形式的财产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如约定设立公司全部或部分立即实缴的,公司根据全体股东约定设立临时账户(可约定确定设立前以个人账户作为临时账户),股东货币出资的,于约定的期间内将约定货币种类和数量汇入该临时账户; (3)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协商确定或指定财物保管人,及时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的,将该出资实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出具收到证明; (4)以需变更产权登记的实物出资的,暂将该实物权属证明交付保管人或承诺公司设立后变更登记事项,公司设立后根据约定或法定时间为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5)以须经登记的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于公司设立成功取得营业执照后合理期限内为公司办理变更权属登记,需将该技术约定为公司所有,并将该技术的相关资料移交公司备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

乙方投入新公司的_ ___应于_____ __年_____ __月_____ _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第五条出资评估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以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_ ___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所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六条出资证明 本公司成立后,足额缴付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要求公司向股东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登记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七条股份转让 任何一方股东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份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八条公司登记 全体股东同意指定_ ___(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司治理结构 1、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 2、公司董事会由_ 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 ___名,乙方委派_ ___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甲/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 3、公司监事会由_ ___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 ___名,乙方委派_ ___名,监事会主席由甲/乙方委派的监事担任。 4、公司设总经理_ 1 _名,副总经理_ ___名,均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条各发起人权利 1、申请设立本公司,随时了解本公司的设立工作进展情况。 2、签署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文件。 3、审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

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后产生的股权转让效力 和责任承担问题,提出要根据受让人是否受欺诈来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的方式又是什么?接下来请看小编整理的关于 股东出资的小知识,欢迎阅读! 股东出资不到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注册资金已到位,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合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设立公司才能开展营业活动,不存在资金未到位就开展业务的问题。但是,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海南省最早借鉴港台地区及国外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制度,灵活设立公司的方法,并经海南省人大会决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的地方法规的形式确立了

“直接登记制度”。“直接登记制”是指公司、企业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注册资金按比例,在一年内逐步全部到位的制度。也就是说注册资金一千万元的公司,在其投入二百五十万元的第一期资金后,该公司可以从事一千万元甚至更多的投资、经营活动。 该制度的设置为企业公司注册资金的灵活使用及经营活动创造了法律上的有利条件。但弊端也是突出的,那就是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引起的法律问题较严重,可以说是燃眉之急。该问题已摆到公司法修改立法议程上。 问题一:独资公司注册资金分文未到位。 未出资的公司从事百万以上的买货交易,收到货物没有货款支付,只好等销售才付,这就轻易构成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仅是民事违约责任问题,若该批货款分文未付,且出现逃避债务情形,则性质已是触及到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从严重的程度上说,“直接登记制”成了无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诚意犯罪者的温床。这是独资公司的法律问题。在民法理论上,该投资者因未在法定注册资金投入期内到位导致公司违法,则该公司对外不能享受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简洁版范本)

甲方: 乙方: 根据甲方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的董事会决议和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新公司名称、注册地及注册资本 公司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元 公司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新公司的企业性质 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新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甲方以其拥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使用期限为____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金额为______元(具体以____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值为准),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金额为______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 四、出资时间及违约责任 甲方投入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乙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亦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到达新公司银行账户。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新公司缴纳尚未出资部分万分之____的违约金。 五、新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新公司组织结构 1.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 2.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甲/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 3.公司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名,监事会主席/召集人由甲/乙方委派的监事担任。 4.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二至三名,均由董事会聘任。 第 3 页共 3 页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股东)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股东)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全体出资人订立本协议,组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一、公司名称、地址和性质1公司名称为: 2.公司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3.公司的一切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4.公司的性质为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司经营范围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内经营。 三、公司注册资本 1.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元,由全体出资人共同投入 3.出资人应在_______ 比准同意成立公司一个月内缴清出资额。 4.出资人自投资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出资额,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回出资额。 5.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箫要,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注册资本,同时将有关资料报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四、公司出资人 1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的所有者,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出资人在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从事超越授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出资人自行承担。 3.出资人的权利是: (1)依照其所出资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参加出资人大会; (3)依照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6)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7)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 (8)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4.出资人的义务是: (1)遵守公司章程; (2)依其所认购的出资比例和人股方式缴纳出资; (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资; (4)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5.新出资人加入时,如出资人大会认为必要,可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新出资额及权益性资本比例。 新出资人具有同等的地位,依照本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需对其加入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6.出资人退股,应提前6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出资人大会代表3/4出资额的出资人书面同意。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出资人资格自动丧失: (1)出资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出资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出资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4)丧失出资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第(3)点所述情形外,丧失出资人资格者,由出资人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出资人。 7.出资人有下列情形时,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出资人大会代表3/4出资额的出资人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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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怎么写() 公司法合同范本 挂名股东协议书 委托投资协议书 显名股东协议书 隐名股东协议书 特许加盟合同 股东出资证明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并不分为股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有自己的出资额。那么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怎么写呢?下面就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怎么写?下面给大家准备了三篇范文供大家参考,同时给大家介绍一下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相关内容。

公司股东出资证明模板一 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于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 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 (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年月日 公司股东出资证明模板二 _______________: 贵股东已经依法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特此证明 XX公司 二〇一X年xx月xx日

公司股东出资证明模板三 一、公司全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省市区街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核发日期:年月日(公司印章) 一、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主要特征

第一,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即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因此,它与设定权利的股权证券不同。 第二,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与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出资证明书则为不流通的有价证券或者是称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的有价证券。 第四,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该特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现股东权益的凭证称为股票,而不称为出资证明书。 第五,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东签发。

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分析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已按章程规定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未至导致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金的(以下简称“分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未足额缴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身份免除)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足额出资之间是可以分离的,股东资格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丧失股东身份。

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范本

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范本 对于公司成立后有部分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公司,出资协议 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应扩大到公司成立之后。一是避免股东利用股东身份损害成立后的公司利益;二是避免股东利用该公司的信息“另起 炉灶”,与公司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范本 遵照《 *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丙各发起人友好协商,决定设立“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签订本协议书。 第一条公司概况 1、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_________股份有限 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2、公司住所拟设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 _________号_________楼(房)。 3、本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责任承担:本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条公司宗旨与经营范围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为: 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_________,兼营_________。

第三条股权结构 1、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募集的对象为法人、社会公众。 2、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占股份总额的_________%,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3、公司股东以登记注册时的认股人为准。 4、公司全部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5、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以股票形式出现,股票是公司签发的有价证券。股份公司成立后拟在国内二级市场发行约_________万股,具体数额届时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 6、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即为其认购股份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股份类别 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股份公司成立时设定为人民币普通股,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五条发起人认缴数额、比例、出资方式 甲方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的股权,按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合股份公司股份_________万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 _________%;出资方式为:_________。 乙方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的股权,按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经审计账面净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通用范本

内部编号:AN-QP-HT604 版本/ 修改状态:01 / 00 The Contract / Document That Can Be Held By All Parties Of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 And Organization Of Equal Subject Acts On Their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Termination Of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Defines The Correspond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Participating In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通用范 本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通用范本 使用指引:本协议文件可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之间设立的各方可以执以为凭的契约/文书,作用于他们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明确参与合同的各方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资料下载后可以进行自定义修改,可按照所需进行删减和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特制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拟设立公司信息 1、公司名称:_______。 2、经营范围:主要从事_______。 3、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 4、注册地址:_______。 5、法定代表人:_______。 (以上信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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