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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处多级伤残的计算方法

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探讨

【摘要】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会经常碰到多处伤残的情形,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公式,使得对多处伤残的计算,各地的法院均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计算,造成各地的计算结果很多都不一致,本文从该标准的制定依据及伤残等级之间的差别本身来分析该公式,希望给大家一个启示。

【关键词】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

计算规定如下: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为伤残赔偿总额;C1为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 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该公式表明我国交通事故中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即非累加原则,也非晋级原则,而是利用一个附加指数的办法解决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宣贯材料中说明了我国为何没采用累加原则和晋级原则。采用附加指数的办法其伤残等级显然要低于累加原则和晋级原则的方法。

另外因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并未指出其具体附加指数如何计算,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计算方式各种各样。

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制定背景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专家赵新才所提出,该方法用数学公式解决多处伤残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讨论会综述

3、关于多处伤残的处置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多处伤残者应当提高其最后的伤残等级,但提高的程度

不能超过一级。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交通伤是复合伤,多处伤残应分别评出,多处伤残是一个赔偿问题,是执法人员如何掌握的问题,一般以高的为准,其余等级采用晋级的办法。晋级的原则,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但只能晋升一级。陈新山、谢润红等认为,对两处以上伤残者,应分别评出各处伤残,最后按晋级系数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但最多只能晋升一级;邓振华、杜传耀等认为,多处伤残的处理,单纯用“提升”来解决是不够的,赵新才(1991)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这一方法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三、伤残鉴定的分级原则及划分依据。

1、伤残鉴定的分级原则:伤残鉴定标准按颅脑、神经、头部、胸部、皮肤等12部分划分,从上到下基本上是以等差累加的原则(非绝对)来分为十个等级,这一点从皮肤的致损伤最能体现。

其一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二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三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四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五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依次递减至九级,九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其十级伤残标准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其各等级之间的差别从下表中可看出来。

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标准76%68% 60% 52% 44% 36% 28% 20% 12% 4% 与上

8% 8% 8% 8% 8% 8% 8% 8% 8% 等级

差别

对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的伤残,各等级之间相差8%,均是相等的,这也与伤残系数差都为10%相对应。

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伤残等级的划分依据。依据为:生活自理能力、活动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交能力四个方面。

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从道理上将,多等级的伤残计算结果应与该划分依据相互对应才算公平合理,否则,多等级的伤残计算就与其依据矛盾,产生不合理性。

四、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我国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中规定的对于多级伤残的计算公式虽然可保证其赔偿数额不大于100%,但对于更多的多级伤残的计算来说并不合理,因为其伤残等级最多晋级一级,尤其是对于多处高等级的伤残来说就更显得十分不公平。

例如,如果甲有6个四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8);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廊缺失51%;肺叶切除,影响呼吸功能;双手完全丧失功能。乙有一个三级伤残: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丙有一个二级伤残: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

甲6个四级 1 2 3 4 5 6 皮肤损伤

致瘢痕形

成达体表

面积53%

中度智

力缺损

(智商

48)

一耳极度

听觉障

碍,另一

耳重度听

觉障碍伴

一侧耳廊

缺失51%

肺叶切

除,影响

呼吸功能

双手完

全丧失

功能

颈部损伤

致:瘢痕

形成,颈

部活动度

丧失76%

乙三级皮肤损伤

致瘢痕形

成达体表

面积61%

二级皮肤损伤

致瘢痕形

成达体表

面积69%

则根据计算公式和司法实践可得出甲的伤残等级大致为三级。但甲相对于乙

和丙,其生活自理能力、活动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交能力都要差的多,与伤残等级的划分依据相矛盾。

究其原因在于,伤残等级的分级是基本上按等差来划分的,虽然根据伤残鉴定的四个划分依据,我们不能将多处伤残简单的相加,但如果为多处高等级的伤残,按照公式会过低的限制其结果,造成了与实际伤残情形相差甚多,导致与伤残鉴定等级划分的依据有矛盾。

个人认为多级伤残的标准还应回到原点,按照伤残鉴定的依据来确定级别:即按照生活自理能力、活动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交能力四个方面来综合评判,这样不仅能保证赔偿数额不大于100%,也能根据当事人的实际伤残情形来确定对当事人的综合影响,得出的伤残等级才可科学。

五、多级伤残数值谁来确定?

对于学术上的东西如果由法官决定往往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还是由相关的专业人员来解决,故由鉴定部门来解决更合适,对生活自理能力、活动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交能力四个方面的综合评判专业人员的意见才是最有权威的。对生活自理能力、活动能力都有具体的标准可以参考,工作能力应与劳动能力相差不多,参照劳动能力的鉴定也未尝不可,社交能力没有具体标准,但可根据实际情形制订出相应的标准或者大致几种类型。如果为几种类型可如下:不影响、基本不影响、一般影响、非常影响、无社交能力等等。这对于专业人员来说这并不是什么难事。

六、多级伤残数值的公式该怎么算?

个人认为应为:

I=1—(I1+I2+I3+I4)/100

I1=生活自理能力*a1(生活自理能力所占的系数)

I2=活动能力*a2(活动能力所占的系数)

I3=工作能力*a3(劳动能力所占的系数)

I4=社交能力*a4(社交能力所占的系数)

举例来说:

生活自理能力系数0.3,活动能力系数0.3,工作能力0.3,社交能力0.1.

以上系数为个人的意见,具体应由专家来制订。

某个人受伤造成多处伤残。其具体的4项指标为:

生活自理能力采用Barthel 指数,其数值为60。

活动能力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的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其数值为70。

工作能力其数值为50。

社交能力数值为40。

其伤残等级=1-(60*0.3+70*0.3+50*0.3+40*0.3)/100=0.34

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杨桂保律师

联系电话:138********

附: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讨论会综述

赵新才张志维宋鸿

2000年11月15-16日,受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委托,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国标”)起草小组邀请公安、法院、保险、司法、大学、研究所等单位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公安部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部标”)有关问题研讨会。会上专家学者就“部标”颁布以来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如何修改提出了建议。各位专家学者的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见解深刻,对作好“国标”的起草和日常伤残评定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部标” 实施以来取得的成绩

与会专家认为,“部标”自1992年5月正式实施以来,已愈8个年头。8年来,该标准易操作,稳定性强,为正确评定全国数百万交通事故伤残者的伤残程度等级,提供了简明、科学、实用、统一、规范的依据,达到了制定“部标”的目的。该标准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拓宽了这方面的科学研究领域。陈新山、梅冰松等认为:“部标”统一了伤残评定的有关原则和大部分细则,填补了我国一项空白;“部标” 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伤残评定工作的混乱局面,是事故处理工作的一次变革。

二、“部标” 存在的问题

与会专家针对“部标” 条文和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讨论。赵新才等首先指出,该标准条文的掌握执行情况全国不一致。对评定工作规范性条文执行不理想或基本没有执行。如,有的把评定原则的重点放在损伤本身,而没有考虑治疗效果;类推使用过滥;多处伤残的评定处置掌握不好。第二,该标准技术部分量化条文比例偏低,各等级平均不足50%,个别量化条文不易操作,受医疗条件、医疗水平、医疗设备和评定人的专业化程度影响很大,尤其是高档先进检测技术、设备缺乏。第三,有一些是困扰“部标”和伤残评定工作的问题:①

伤残等级划分;②伤残评定时机;③原有伤病的处置;④多处伤残的处置;⑤不同年龄、性别、职业伤残者的评定;⑥评定原则;⑦日常生活和社会适应在标准中的体现等。

常林、于晓军、张先国、梅冰松等专指出:①评定总则中,事故处理人员参与评定不妥,一是不具有专业知识,二是鉴定权与行政权重合,难以公正;评定书是鉴定文书的一种,在实践中多为填充式,其内容不全面。②“部标”存在未提及的损伤后果或残疾,如:外伤性尿崩症、外伤后骨不连等。③检测方法不规范,如:癫痫发作次数定级;性功能障碍等客观检测方法和指标未确定;智商检测和精神障碍,仅靠问卷等主观测试出入大。④肺、消化器官、腰部等损伤中,缺乏量化;生殖系统的损伤,未区分未生育者和已生育者;面瘫的评定,等级跨度过大且不合理;视力、皮肤瘢痕等级偏低。⑤ “部标” 附录A问题大,与10个等级衔接有问题。⑥部分损伤条目太多、太细,概念模糊,不利于操作和使用,如: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癫痫发作;性功能障碍等;部分损伤条目无法准确使用,如:面部疤痕,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等;部分常见损伤没有列入,如: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软骨损伤、外伤性椎间盘损伤等。

三、对“部标”的修改意见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现行“部标”使用近十年,修改、增补其内容势在必行。从当前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来看,使用“部标”的不但有公安、检察、法院的法医,还有学校、民办鉴定机构,修改“部标”,制订为“国标”,非常必要。专家还针对“部标”存在的问题,结合现代医学、法医学、赔偿医学等的发展,对“部标”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1、关于“部标” 修改总的意见

多数专家认为,标准的制订、修改工作是十分繁杂的工作,国家标准不可能太细,“部标”是比较好用的。常林等认为,社会发展,机动车增多后,交通事故逐年上升,需要进行伤残评定的人增多,对标准、评定人员要求越来越高;标准制订时,能量化的要量化,主要原则以病理损伤为基础;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是评定一个人的两个重要因素;标准太细,不现实;如日本标准就太细。吴家馼等认为,条文不可能逼真的反映损伤对人体的影响,我们只能局限在交通伤范围内;关于检查方法,哪种损伤该用哪种检查方法,就用哪种;新

“国标”出来后,应编写释义,理解要一致。陈世贤等认为,①“部标”比较成熟,不要大动,基本肯定,要完善。②要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③这是个强制执行标准,覆盖面要大,95%的问题要解决,体现标准存在的价值;成熟的东西定到“国标”上,不成熟的不要写上去;“原则”的写,但不等于含糊其词;“原则”不等于不可操作。廖志钢等认为,“部标”升为国家标准,要考虑通用性;附录A的划分依据很有用。

2、关于伤残等级划分方法和伤残评定时机

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伤残等级划分为10级,能覆盖大多数的损伤,老百姓能接受,比较适合。吴梅筠等指出,人体各部伤残等级,能分几级分几级,不是每一损伤都能分到10级的。廖志钢、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伤残评定是一个相对评定,评定时机“部标”表述很好,以“治疗终结”为准,实践中,以“治疗终结”出院为标志,好操作,有利于案件处理。常林等认为,评定时机,我们认识有误区。按照民法原理,侵害后恢复原状即可,恢复不了原状,就评定伤残等级。

3、关于多处伤残的处置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多处伤残者应当提高其最后的伤残等级,但提高的程度不能超过一级。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交通伤是复合伤,多处伤残应分别评出,多处伤残是一个赔偿问题,是执法人员如何掌握的问题,一般以高的为准,其余等级采用晋级的办法。晋级的原则,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但只能晋升一级。陈新山、谢润红等认为,对两处以上伤残者,应分别评出各处伤残,最后按晋级系数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但最多只能晋升一级;邓振华、杜传耀等认为,多处伤残的处理,单纯用“提升”来解决是不够的,赵新才(1991)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这一方法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4、关于原有伤病和其他有关问题

常林等认为,原有伤病受三个因素影响:损伤、自身疾病、医疗因素,是三者竞合的结果。摘出原有伤病可用“五分法”,即交通伤与原有伤病的关系按0 %、25%、50 %、75 %、100 %的比例确定;评定伤残等级与整容之间,不可兼得。

邓世雄等认为,伤病关系很复杂,划个大框就行了;性功能问题,标准偏低,但是,实际难于确定。据文献,白领阶层40岁以后,性功能都有一定的障碍。标准制订时,可以请这方面专家讨论一下。陈世贤、吴梅筠、陈良俊等认为,交通伤复杂,法医不可能都懂,很多事情不是法医能解决的;对已婚已育、未婚未育、儿童、老年、职业等,情况很复杂,标准只能就器官论器官,这些问题由赔偿处理阶段去考虑。

此外,与会专家就“部标”的具体条款也提出了修改意见。邓振华、陈良俊、谢润红、张先国、贵州交警总队、陈新山等认为,“牙齿脱落,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现在口腔医学发展已使不能安装义齿成为历史,建议增加脱落牙齿数目,去掉“不能安装义齿”;增加“创伤性关节炎”、“人工关节置换”条款;对“原位骨覆盖”可视为“骨缺损”;手功能问题,美国“手功能”方面的文献把手指感觉视为手功能的50%,而我们历来把手指的活动作为评残的主要依据;下肢的功能重在负重,应将下肢的功能障碍从负重功能和关节活动度、关节面受损等多方面结合起来。对脊柱活动度的测量,误差较大,且受当事人的影响,可从椎体骨折、椎间盘脱位的数目、程度等方面来考虑;对于儿童伤残等级评定,建议在同等级条件下,比照成人高一级评定,接近X级时评定X级;应界定儿童的定义;面部疤痕,增加“条状疤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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