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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死刑的减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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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死刑的减轻探析

作者:石冬梅

来源:《历史教学·高校版》2015年第08期

唐代的死刑减轻分为法定减轻和法外减轻两种,前者又包括特权减轻和老小及疾减轻两种情况。特权减轻是最高统治者维护核心集团利益以及笼络人心的手段,是古代等级社会的痼疾,与近代以来讲究平等的刑法原则相悖。老小及疾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儒家仁政思想的反映。老小及疾减轻的规定与当今的刑法原则也具有一致性。法外减轻是封建社会人治的体现,不符合近代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

唐代的死刑制度在中国古代刑罚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具有典型性,对后世影响极大。死刑的减轻是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死刑减轻分为法定减轻和法外减轻两种,前者又包括特权减轻和老小及疾减轻两种情况。目前学界对此问题论述较少,本文略作探析。

讨论唐代死刑的减轻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唐代的两类死刑罪名。唐代的死刑罪名大致可以分为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两类,这两类死刑犯罪在遇到赦免以及降罪和虑囚等减轻刑罚的诏令时,减与不减、减轻的程度等情况有重要区别。

唐律中出现杂犯死罪一词,与杂犯死罪相对的就应当是真犯死罪,但在唐代以及宋代的法律中都没有这个正式的术语,真犯死罪这个术语直到明代才有,明代法律中还明确了两者的区分。本文为行文方便,论述唐代死刑时也使用真犯死罪一词。

据《唐律疏议·名例律》“除名”条(总第18条)的规定,唐代真犯死罪主要指以下几类犯罪:犯十恶、故意杀人、反逆缘坐应判死刑的,以及监临主守犯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罪应判死刑的。除此以外,都可以称为杂犯死罪。但唐代真犯死罪的范围并未固定下来,每次赦、降、虑囚的诏书都有专门的规定,特别指明哪些是杂犯死罪。综合唐代诏敕来看,十恶每次都提到,应属固定的真犯死罪无疑,其他的真犯死罪,要根据当时诏敕来看,下面根据唐玄宗时期的几件降罪诏书略作对比:

宋代杂犯死罪的含义与唐代一样,还没有在诏敕中固定下来。到明太祖洪武十四年(1381年)左右,才在诏书中明确使用了真犯死罪一词,《明太祖实录》卷139洪武十四年九月辛丑条云:“自今惟十恶真犯者决之如律,其余杂犯死罪皆减死论。”不过,真犯、杂犯各自包含的具体罪名仍未有详细规定,据万历《大明会典》卷174《刑部十六·罪名二》的记述,直到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颁布的《诸司职掌》,才对真犯、杂犯死罪的罪名具体化,后来弘治、

嘉靖、万历时期又对这些罪名有过修改。

唐代不管是真犯死罪还是杂犯死罪,名义上都有赦免和减轻,但所谓赦免,即使是真正的大赦,在免除死刑以后,仍要处以轻重不等的附加刑,所以说赦免实质上也是死刑的减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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