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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天津市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管理办法

解析天津市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管理办法
解析天津市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

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或第三人进行行政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以下简称局法监处)是市国土房管局行

政诉讼应诉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应诉工作。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业务处室应当参与、组织和监督有关应诉工作的落实。

市局直属单位、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实行行政诉讼案件会审会制度。一般案件会审会由局法监处召集,相关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参加,会审意见报业务主管局长审定;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或者行政行为确有瑕疵的,局法监处可以建议业务主管局长、局长主持召开会审会,业务处室、直属单位负责提供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翔实资料。

第五条行政诉讼的承办单位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确定。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业务处室、直属单位以市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由该业务处室、直属单位承办应诉事务。涉及多个处室或直属单位的,共同承办应诉事务。

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由被委托的单位和上级单位的行政业务处室或市局直属单位共同承办应诉事务。

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或授权,市局直属单位以市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由该直属单位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应诉事务。

第六条承办应诉事务的单位或者部门(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以下

职责:

(一)接受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代拟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或者申诉状;

(三)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及时通过局法监处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上诉状;

(四)确定具体人员作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其他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职责。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为委托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律师。

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有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第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委托代理人队伍,并将名单送局法监处备案。委托代理人有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到局法监处变更备案情况。

第八条凡涉及行政赔偿、影响较大的或者历史原因复杂的,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当派人随同参加诉讼工作。

第九条局法监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确认承办单位,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日内,将起诉状副本转送承办单位或市局相关业务部门。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不应当由本单位承办应诉事务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日内,通知局法监处并退回起诉状副本,局法监处应当在当日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局法监处与其确认的承办单位有分歧意见并经协商不成的,由局法监处报业务主管局长决定。

市局办公室或其他部门收到法院邮寄或代转传票的,应当在当日送交局法监处,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应诉准备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4日内查档核实,整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确定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报市局相关业务部门。

(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在1日内对答辩状提出审核意见,会同市局法监处签署意见,报主管业务局长。

(三)主管业务局长应当在2日内签署意见报局长阅示。

(四)局法监处制作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承办单位负责将答辩状、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按时送交主审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告知局法监处,由局法监处与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应诉方案。

应诉方案确定后,承办单位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进行应诉,并将应诉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局法监处。

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局法监处组织召开承办单位参加的诉讼业务会审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业务主管局长、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十条时限规定准备应诉材料。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2日内,向局法监处说明情况。局法监处负责与主审人民法院沟通。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了解案情后,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向局法监处说明情况。

委托代理人认为受案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向局法监处说明情况。

对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出庭应诉。遵守法庭纪律,措辞得当,保持良好形象,尊重法官,尊重原告。

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分别向局法监处和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告,由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市国土房管局局长批准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做出,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应诉工作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当在2日内,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并转送局法监处。

(二)局法监处认为有必要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填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诉或申诉报批表》,经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局长签字同意,报局长阅示。

(三)承办单位负责将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提交人民

法院。

第十八条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局法监处报告诉讼结果,并将代收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交局法监处存档。承办单位留存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承办单位可以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判决市国土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由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行政诉讼引起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房管局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履行。

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当在7日内将改进和预防措施报告局法监处,由局法监处草拟《司法建议书》反馈函,经业务主管局长同意,局长签发,在10日内反馈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发生败诉案件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存在过错的,追究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市局局长书面报告败诉原因分析;造成败诉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追究行政责任,并将追究情况书面报市局法监处、主管业务处室备案。

受市局委托的区县局发生败诉案件的,以市局名义向区县局所在地区县政府通报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建议区县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诉讼败诉的,区分下列情况,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引发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因行政诉讼承办单位违反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导致行政败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三)因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行政败诉的,负责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及时修订,再次出现同类问题导致行政败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

本条第(一)项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经办、审核人员;本条第(二)项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指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本条第(三)项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指负责制定该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员。

第二十五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或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等原因,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瑕疵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及时完善管理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市国土房管局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其应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应在收到行政诉讼传票之日起2日内向局法监处报备。案件审结后5日内,将结果报局法监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法[2007]1032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天津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02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02月18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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