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2010-03-10 来源:施杨、朱瑞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公司)。

一审查明: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李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独家销售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份,约定李某独家委托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李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某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3,030,000元(合同3-1-A款);如购买方之购房意向条件达成或优于李某委托条件,则房地产经纪公司可收取意向金,且李某在得到房地产经纪公司已收意向金通知后2日内,应至房地产经纪公司处取回意向金并在意向金协议上加签姓名(合同3-4款);协议委托期及期满后3个月内,无论李某以何种途径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客户成交,李某均须支付房地产经纪公司中介服务佣金(合同4-1款);独家委托期内,李某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合同4-3款);李某违反约定之义务,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何反悔不再出售等行为,导致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之买房客户无法按时与其成交,均属李某违约,此时李某须按委托出售总价1%支付违约金,以解除双方之承诺(合同9-2款)。李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所约定之委托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而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中,委托期限为自2008年11月10日至出售完为止,但该项书写内容字样与合同其他书写部分内容字样不同,系非同一人所书写。2008年11月13日,李某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其拟解除售房之委托,同日,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回复短信表示其已收到李某解除委托之短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于签约当月及次月以手机短信及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李某其已寻得合适之买方客户,并要求李某至房地产经纪公司处办理相关售房事宜。李某称其不愿再出售房产,对此予以拒绝。后房地产经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违反了《委托书》中“独家委托期内,委托方不得擅自取消该委托”条款,要求李某按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3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李某所签《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李某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对于委托期限问题,由于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原件中,委托期限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非同一人所书写,可依法推定为系在合同其他填写内容完成后再行添加的内容,而签约双方并未在该项新增条款处再行签字以确认其内容之真实性,有悖常理,故对房地产经纪公司所称委托期限至系争房屋售出为止不予认可。但根据李某的辩称意见,可认定至少在200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时段内,李某确认其独家委托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在该委托期限内,房地产经纪公司依约寻找客户、通知李某签收相关费用并要求其办理售房事宜,而李某却以具体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房地产经纪公司继续为其办理售房事宜,显然违反了《委托书》第4-3款。按照双方在《委托书》第9-2款中的约定,如李某在委托期限内存在该条所述之违约行为,则李某须按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为人民币3,030,000元,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房地产经纪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3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居间合同,原审定性错误。房地产经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其未按规定指派有经纪人资质的人员提供居间服务,且其称已为李某寻找合意之客户纯属虚构,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委托书》第4-3条款和第9-2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且房地产经纪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某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房地产经纪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房地产经纪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接到李某拟解除售房委托的短

信后,所回复李某的短信中未提及其已收取购买方10万元意向金之情况;在2008年11月21日向李某所发的短信中,告知李某购买方已于2008年11月11日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而在2008年12月17日向李某所发的签约通知函中又称购买方于2008年11月15日在其公司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委托书》第4-3条款是房地产经纪公司一方预先拟定、并打印好的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加重了李某的责任、排除了李某的主要权利,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李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法院结合李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短信往来的内容,认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李某向其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后,才收取购买方之意向金。现房地产经纪公司认为李某已反悔,并基于无效条款的约定,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对于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上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负担。

【评析】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与委托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

本案上诉人李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笔者认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目的和意义所在。由于委托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而信任关系属于当事人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1] 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权。与委托合同类似,居间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因而在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应当认为其亦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调整,确立了以当事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合同法对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专门设置的法律规则,相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仅在法律对其未设专门规定时,才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2]而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得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居间合同而言为“一般规则”,法律对此并无其他规定。因此,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看,亦应认为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李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委托书》,表明李某委托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房地产经纪公司为其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李某作为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问题在于,《委托书》第4-3款“委托期内,李某不得擅自取消该委托”系李某自愿放弃其任意解除合同权,还是不合理地排除了李某该项权利,加重了李某的责任?该项条款的效力如何?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认定系争条款的效力首先应判定其是否为格式条款

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差异在于对《委托书》第4-3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特征有三:一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在双

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二是为了重复使用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提出;三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3]本案《委托书》中仅在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房产总价、委托期限等处留有空白,以根据每宗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填空式补充,而包括第4-3款在内的主要条款均是由房地产经纪公司事先拟定、印制好的,因此,第4-3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疑。由于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形成,可能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特别规定。一审法院疏于判定《委托书》第4-3款的格式条款性质,因此也就没有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作出正确认定。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即依据不同情形赋予格式条款相对人以撤销权,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其一,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比如,在合同中采用差别显著的字体、字号,对比明显的颜色、或用加下划线、加粗等方式来进行特别标识,可以认为已经“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鉴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缔约强势地位,并且享受格式条款的便利之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明示其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有瑕疵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4]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综上,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同时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或者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之一的,法院应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

其二,相对人可申请撤销的格式条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

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条似乎有矛盾之处,因为其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负有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凡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5]笔者认为,两者实际上针对的是不同层面的情况。从权利内容看,如果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的不是相对方的法定权利,或者依据合同的性质相对方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对格式条款相对方限制权利、加重义务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公平、合理性,那么,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时,该条款不是必然无效,而是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报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径行认定无效,只在被保险人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的,法院予以支持。[6]反之,如果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方法定的或通常情形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对相对方苛以通常情况下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相对方法定的或依合同性质应当享有的权利,则属于法定无效情形。之所以如此区分,是考虑到前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保护稍有侧重,故提供方应承担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过程中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使其仍有余地选择是否继续交易。而在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倾斜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仍基本平衡,将格式条款直接按无效处理可能不利于解决纠纷,故法律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如相对方不申请法院撤销,则该格式条款仍有效;对于后者,由于格式条款是为反复、直接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因此若提供方与相对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其损害的可能不只是某一个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是这一类交易相对人的群体利益,所以法院有直接干预、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必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旨在将相对方申请法院撤销格式条款与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区别开来,并非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又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正确的理解是,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只要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则该格式条款同样是当然无效的。

(三)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本案《委托书》第4-3款“委托期内,李某不得擅自取消该委托”系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显然加重了李某的责任、排除了李某的主要权利,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同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房地产经纪公司对于该条款应以“合理的方式”向李某作出特别提示。然而,《委托书》第4-3款从形式上与其余条款完全相同,无任何特别标识,显然不能“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因此,可以认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并未尽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提示义务。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书》第4-3款为无效格式条款是正确的。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

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涉及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委托书》的日期是2008年11月10日。该合同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订立的,故有必要考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现行《合同法》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本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后,且在2009年5月13日前尚未终审,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可以适用于本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限制某些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的效力,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规定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等方式,限制格式条款对相对

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果,保护相对人。在近几年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中,由房产中介公(下转第19页)(上接第52页)司自拟的格式合同而引发的纷争占有较大比例,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影响。审判实务中,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应首先注意判断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第二,如果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免除、限制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且提供者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此类格式条款应当有效。[7]第三,应审慎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维护当事人意志和缔约目的的实现。第四,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公平、合理性的考量可以参照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总之,应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既要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又要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倾向于保护处于缔约弱势地位的格式条款相对人。

注释:

[1]马强著:《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3]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4]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3页。

[5]参见许翔:《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制及其法律适用》,载于《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1期,第41页。

[6]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7]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高明生)

格式合同案例

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案例汇编 通讯服务 案例一: 关于对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的案例情况 一、格式条款基本情况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二、行政指导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三、行政指导结果 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行政指导结果如下: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移动公司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交费,对方未及时交费的,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对方的通信服务”。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如因移动公司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移动公司须全额赔偿”。明确了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删除了“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遇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应停收不可抗力期间停止服务的相关费用”。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侵权责任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以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来说,最高人民法院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其第四条中将医疗侵权诉讼列入8种特殊侵权诉讼之一,从而使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2011-03-29 15:30:17)转载▼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往往被一些强权的合同向对方所“忽悠”。例如格式合同就是其中最明显的一项,还有一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等。究竟什么是格式合同呢,什么样的格式合同才是无效的呢?一般像比较大一型的企业公司,都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合同相对方草拟好的,对于需要你填的地方它会给你留下空格,你只要签字就够了,这样的合同都是重复的,所有和合同向对方即拟定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要你签字、填空的地方不一样。格式合同什么时候无效,很多人都陷入误区,比较浅显的说就免除或减少己方责任、限制你的权利,遇到这样的条款你就要斟酌了。在中国人传统观念里面认为“白纸黑字”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其实这是个误区,也是对方让你陷入误区。自己一看都签完字了嘛,那肯定后悔不得了,那只能吃亏了,其实这个时候你就要想想这个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简单两个字,你就要从“公平”上来考虑这个事情这样处理是否公平!格式合同陷阱多 司法解释: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合同陷阱多,希望当事人在签订格式合同的时候不要急于签合同,可以找一个专业人员帮忙审一下,咨询专业律师其实不需要花多少钱,但是如果你为了省钱,后期出来问题那就不是给律师那点咨询费了。本人就见过这样的一个房屋认购协议,意思是若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房屋贷款办不下来的话,卖方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全额推付首付。看似是为你考虑,其实是一个大陷阱。合同说了只有卖方有合同解除权,你是没有的,开发商就耍起无赖了,我就是不解除合同,你就是拿不到钱,多么阴险的条款,作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肯定想不到这么深,然而制定格式合同的人就想的这么深,你能怎么办?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 ——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案情〕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原属校办企业, 199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同年,该养殖场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蛙场,并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经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养殖与育种。至1993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获养蛙净利25万元。 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排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均比上年增加1万吨,致使下游7个乡约135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色度和COD严重超标而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并对农田灌溉用水构成威胁。 1994年春,处于严重污染水域内的养殖场与其他受害人,开始四处上访,数十次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5企业尽快治理,停止肆意排放。但是,由于5企业一直没有停止污染排放行为,1994年4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计270多万尾)开始出现死亡,同年7~8月间大量死亡,至同年9月,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3万元。事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针对本事件所作的微量物证鉴定中表明,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化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 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对养殖场与5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企业在污水排放未达标以前,应补给养殖场6万元,用于1995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解决养殖场1994年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 〔审判〕 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五被告(5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污染水域,以及原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蛙、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养殖场)对此判决不服,遂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8年6月3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下,就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两年了,在四平民贷网工作过程中不断遇见客户询问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今天正好在网上找资料回答了这个困扰了很多人的问题。 10月28日,广州礼德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财富)状告借款人肖某某借款逾期案胜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礼德财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法院对礼德财富和被告解除《借款协议书》的诉求给予支持。 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判决明确了电子合同合法性,表明了法律对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的认可。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及各出借人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据了解,以往P2P平台面对逾期,选择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例并不多见,礼德财富P2P平台状告逾期借款人胜诉案属华南首例。业内人士称,“中国征信体系仍未健全,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对网上签订的电子协议到底受不受法律保护心存疑虑,该案例或对行业有示范性作用。“ 据礼德财富相关人士介绍,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某某通过礼德财富平台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第三人委托礼德财富为其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 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肖某某发放借款54000元,期限9个月,肖某某采用每月14日等额本金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在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肖某某已经连续三期逾期,经多次催讨,肖某某均不予履行。礼德财富在进行多次催收无效情况下,决定委托律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经过5个月余的调查和公开庭审,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礼德财富依据以上两个协议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肖某某提起诉讼,法院支持礼德财富的诉讼请求,礼德财富胜诉。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电子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在实际判决操作中,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行判决。

合同条款及格式

合同条款及格式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格式条款为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当然为合同解释的一项内容,自也应适用合同解 释的一般规则。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又有不同的特点,它并非是由当事人双方相互 协商拟定的。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必有特别的要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依此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还应采用以下三项特殊规则 (一)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并提供重复使用的,它不是针 对特定相对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在发生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 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 解释,而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 的一般人的理解。 (二)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对 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此也为各国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释规则。《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第4.6条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 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方协商也不允许 对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这一方面体现提供条 款的一方应对自己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 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三)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而否定格式条款。这 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如 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 在这种情形下,若采用格式条款,无疑是否定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采用非格式条款, 则恰巧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

《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改进及理由

《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改进及理由 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及科技的发达,各类案件的情况日益复杂化,如果一成不变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结果往往会损害公平。具体来讲,在一些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如公害、医疗过失诉讼等,由于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故意、过失、因果关系的存在等事实的举证相当困难或不可能。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被害人的救济便不能实现,也会导致侵权人逍遥法外的后果。对此,立法、判例、学说所采取的对策,就是确立举证责任的转变制度。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立法者根据特殊情况而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让相对方对相对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

种情况,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为此,《证据规定》在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证据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项是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证据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 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以下五个因素:第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应当由接近证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商务发展给信息领域带来新机遇,也对传统法律关于合同签定的实质要件、合同有效性操作规范、合同可行性原则、电子合同支付、电子合同签名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峻挑战。现行合同法律如不及时修订已无法满足电子合同发展要求,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电子合同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1.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形式,具有新含义和特点。(1)电子合同含义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新《合同法》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把电子合同界定为一种书面形式合同[2, 3]。 不同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纸张单据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很难用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律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 (2)电子合同特征电子合同具有鲜明的特征。电子合同只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看得见却摸不着是其本质特点。

再者电子合同还存在风险性。电子合同的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截获,已达成的电子合同有可能受病毒攻击或被他人恶意篡改。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电子信息的输入需要简单化和标准化,电子合同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条款齐备。 电子商务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已成突出的问题。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定性。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 3]。 2.电子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订立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贸易中进行电子支付等过程需注意以下基本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签定法律问题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贸易双方的任意一方(要约人),根据双方的贸易意向起草要约,要约起草完成以后,通过网络传递给另一方(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发出承诺、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则电子合同生效。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收件系统时合同生效。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使电子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内容提要依举证责任下裁判是民事审判的关键,在确立举证责任之前,审判人员必须按照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指导当事人举证,然后在遵循思维逻辑规律的前提下,考虑科学合理的操作路径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实践中,要克服把好受理关、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等规避依举证责任下裁判的错误倾向。 关键词举证责任下裁判错误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证据法的前提下,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是该《规定》的重要内容,《规定》施行一年来,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不全面、不准确理解的现象,影响了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笔者拟就几个实务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审判人员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表现在诉讼中还不习惯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对解决庭审中举证无序现象,追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就是举证的责任分担问题,也就是如何分配举证证明义务。笔者认为,分配举证证明义务,关键在于严格执行相应的举证分配原则,即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 1、要件事实分类原则。即对当事人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以此为出发点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义务。从理论上讲,实体法作为证明对象的法律事实,依据它们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各种事实。在运用该原则分配举证证明义务时,应以实体法对法律事实的分类为基础,分担原则应该是:(1)主张权利义务关系确立者,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各要件事实进行举

2017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2017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2017年司法考试课程!】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电脑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

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 2.不利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 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 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2.不利解释实质应是作不利合同强势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方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的弱者,防止处于意思表示强势方的当事人,

电子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受新合同法调整 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电子商务交易对象分类, 电子商务可分为四类:即商业商业(BtoB),商业消费者(BtoC),商业政府机构(BtoG),消费者政府机构(CtoG).其中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的,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商业机构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 例如政府机构可将采购办公用品清单在因特网上发布,企业以电子化方式回应,经过选择确定供方,与之达成电子合同.再如:政府机构可实施电子政府计划,利用因特网为企业提供纳税、办理电子营业执照、出口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证申领等服务.消费者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是在个人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例如对个人社会福利基金的发放以及个人纳税交费等. 上述电子商务活动无论属于哪一类,其实质都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都是合同契约关系.因此,这些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都必然要受到新合同法的调整. 2、电子合同形式受新合同法调整 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了电子合同必然属于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是无纸化贸易,通过电子商务系统进行网上谈判,将磋商结果做成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贸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标的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服务、索赔等合同条款后,双方用EDI签约或用数字签字签约,形成电子合同,传递订单、提单、保险单等,这些电子单证被记录和保存在磁性介质中,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内,采用的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此为国内外电子商务市场通行的做法. 我国新合同法立法之时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因此特别规定了书面合同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电子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3、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成立的条件 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上海WD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法官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认定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T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原告TX通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软件技术开发等。前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需要客户购买该公司研发的“TX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才能浏览。TX投资公司授权TX通和公司可就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共同主张权利。 2010年6月12日,原告TX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入“TX研究报告发布系统”页面,该页面记载系统内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

信息属于公司绝密级商业秘密,使用人员需按照《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许可其他人使用。原告TX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于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分别从上述公证保全的8,43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实时随机下载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82篇和66篇,共计148篇。原告TX投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信息约定了保密条款,在与客户签订的证券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 被告WD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和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投资咨询等。被告WD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安装等。 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TX投资公司多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搜索2008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共计6,647篇。审理中,被告WD投资公司确认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的内容来源于TX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但否认从两原告处获取,而是来源于互联网。 原告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互联网上搜索,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WD投资公司停止侵害原告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对《多因素促业绩高速增长》等143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WD投资公司赔偿原告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判决后,TX投资公司与TX通和公司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涉案14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上诉人TX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各种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在筛选、整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在某些行业广泛使用,但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本文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其不足,探讨《合同法》对其规制的手段。具体从下面几方面进行浅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2、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的特征;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4、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确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2、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加大自己的权利,规避或免除自己的责任;3、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

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制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市场领域随着垄断的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要约——承诺缔约步骤的缔结方式广泛发展,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且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动用法律对其有关问题做了限制。 一、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旦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便重复使用,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在我国,它广泛适用于邮电、电信、保险、银行、铁路、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城市用气等相对垄断性的行业。格式条款的特征有: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由在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形成的。这是格式条款最普通的形成方式。但也有些格式条款由具有垄断性的当事人,让顾客选出代表相互磋商或向顾客

论电子合同的效力——由于电子错误引发的纠纷问题

论电子合同的效力 ——由于电子错误引发的纠纷问题 目录 前言 (1) 一、电子合同及电子错误概述 (1) (一)电子合同 (1) (二)电子错误 (1) 二、相关立法规定 (2) (一)外国立法规定 (2) (二)我国立法规定 (3) 三、相关案例讨论 (4) (一)技术故障导致网上拍卖纠纷案 (4) (二)网速过慢导致竞价失败案 (4) 结论 (5) 注释 (6) 参考文献 (7)

前言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兴产品进入了公众的视线。从21世纪起,人们也步入了信息时代,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的新世界。人们的交易方式,也从传统的合同模式转换成了电子合同的模式。然而,相关的规范却还没有得到完善,因此在电子合同的交易中很容易出现一些纠纷和问题。本文就集中探讨了电子错误所导致的一些关于合同效力以及过错归责的相关问题。 一、电子合同及电子错误概述 (一)电子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条规定明确规定了电文为书面合同形式,为电子合同奠定了基础,稳固了电子合同在法律上的地位。电子合同,就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不同于我们日常所知的普通民商事合同,而是一种通过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新兴合同。一般情况下,使用电子合同进项交易的交易双方,事先没有见过面,也就是说,是在素未谋面的状态下缔结合同,交易双方对彼此的了解,大部分仅限于网络公开披露的信息以及其他交易者的主观评价。因此,跳过了传统合同在缔结之前为了保证合同日后的效力得以实现而进行面对面直面沟通和接洽的步骤,电子合同的缔结相比传统合同的缔结,步骤更为简便但风险更大。也由此,关于电子合同的效力纠纷时常发生。本文则着重讨论由于电子错误所引发的相关纠纷问题。 (二)电子错误 “电子错误”是电子商务法上独有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术界还没有统一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错误是指消费者在使用讯息处理系统时,因为没有提供合理的方法删除、更正或避免错误, 而在电子讯息中产生的错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错误主要指的是在信息传输过程中的系统错误而导致了意思表示未能准确、及时、安全地到达。还有学者认为:电子错误是指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使用系统的过程当中输入了错误的指令, 从而发出了错误的信息。以上观点都是从电子错误的某一个方面对电子错误进行界定,由于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通过互联网成立的合同。其信息传输、记载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进行的, 不论是信息处理系统本身, 还是信息处理系统的使用者, 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从而导致意思表示错误。其实电子错误是指利用信息处理系统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错误,包括信息处理系统自动运行而发生的电子意思表示错误和利用信息处理系统的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可见,对电子错误的内涵应从信息处理系统自动运行而发生的意思表示错误(即为电子程序错误) 和利用信息系统的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即电子意思表示错误)两方面来分析。○1我们通俗认为,电子错误,是指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使用信息系统而产生的错误或者变异。这里所说的错误,只是不是由于系统的

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若干问题

关于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释义 ——飞鹰快印杜可欣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涵义 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中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格式条款以其便利性和经济性,广泛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交易领域。尤其在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往往通过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来实现。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单方面拟定、不与对方协商,不少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表现形式上,有的格式条款往往被经营者故意置于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页中或混杂于其他条款之中;或用小字或模糊字体展现,使消费者难以发现;或充满专业术语,晦涩难懂,让消费者不知所云。 从内容上,往往存在着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经营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如规定消费者在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时,只能要求更换,不得解除合同或减少价款,也不得要求赔偿损失;不合理地分配风险,如规定系统故障、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负担;缩短法定的瑕疵担保期限。可见,这些格式条款的使用会剥夺或限制消费者的合同自由,使消费者面临不利的境地。如某网站规定:“本站对任何直接、间接、偶尔、特别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 二、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及弊端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格式条款被广泛用于生活消费领域。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的合同条款有着诸多的不同,突出的是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不可变更性以及承诺的无奈性。这使得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时,只能对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讨价还价”,因而消费者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正因为消费者不能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因此格式条款的使用,客观上使合同自由和平等受到了限制。现实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自由的,但消费者一方往往是不自由的,这就造成了格式条款的弊端。 针对格式条款的弊端,很多国家都对其拟定自由进行限制,采用行政干预手段,矫正格式条款不平等关系,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德国和日本对特种行业的格式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许可制度。以色列实行由格式条款提供方,向行政机关自愿呈报审核以得到行政许可的制度。法国和英国采用对不公正格式条款使用后的监督制度。这些都表明,对格式条款的必要干预已成为维护合同自由的有效举措。 三、我国法律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 在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拟定原则、形式要求、禁用内容、效力认定及解释都做了原则性规定,目的是防止不公平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平衡的状态。如《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在现实交易活动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格式条款的特点,将不平等的条款强加给对方,仍是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依靠自身的优势地位,或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