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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121225

论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的归责与预防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件屡屡发生,给受害者及家庭造成了损害,亦影响了学校的正常秩序。本文从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入手,探讨了此类事故的归责原则,进一步从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加大投入、改善设施、学校作好工作等方面提出了预防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归责预防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的归责和预防已成为普遍关注与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加强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稳定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就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及预防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解决,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概述

关于“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很多学者在其论述中有不同的称谓,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褚宏启教授认为,将学生伤害问题等同于学校事故问题,这是错误的。因为学生伤害问题的范围比学校事故问题的范围要宽,人身伤害既可以由故意行为导致(如体罚),也可以由过失行为和其他意外因素导致,而事故都是由非故意行为导致的。不能把体罚导致的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事故的范围之内。曹诗教授也认为,用“事故”一词来界定未成年学生伤害问题,是不够准确的。“事故”一般是指由于当事人非事故行为而引起的损害,一般不包括因故意而引起的损害。但在未成年学生伤害问题中,除了非故意引起的损害外,也大量出现的是因为各方当事人故意引起的损害,显然,用“事故”一词就不能全面涵盖此类损害,建议此类纠纷称为“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

关于这些称谓的争议,也反映在法律文件之中。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列》、《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列》等将其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列》将其称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浙江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事故处理办法》则称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通过这些不同的称谓变化,以及其所表达的相同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对其称谓很在乎,也可以看到不同称谓所表达的不同法律内涵等。

二、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过错的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在诉讼过程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举证。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别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虽然该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作出规定,但根据其已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及预见其后果的能力,可推导出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的责任,也应以学校过错为必要条件。《办法》第8条第2款做了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替代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补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已明确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学校承担在校学生伤害案件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考察学校应否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无过错是衡量的主要标准,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承担责任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

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状态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平,其实质是更侧重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也不应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而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裁量。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于学校责任承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本着既要维护学校这一社会公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又要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利益的观念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裁量。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教育部的《办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两条规定都明确了学校承担责任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但二者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前者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后者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须学校自愿才适用公平原则。教育部《办法》中规定只有学校自愿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平责任,如果学校坚决不愿补偿,这实质上就否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可适用性,使未成年学生伤害得到最大限度补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仅会激化矛盾,而且也不能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与立法政策相违背,因而这一规定极不合理。

综上所述,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处理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赔偿责任承担,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越大责任越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能够促使学校认真履行各项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责任,能够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及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受干扰。在学校因为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况下,为使未成年学生所受伤害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可以要求学校适当承担公平责任,而且不应以学校的自愿和同意为前提,但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有严格限定。

(三)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

1、在学校方面造成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如果是学校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其他不当方式致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教学器具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以及在教学活动、安全保卫、卫生保健等方面存在疏漏致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学生是由于学校内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如玻璃下落而受到伤害,则根据《民

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推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学校﹚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

2、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伤害案件中,如果是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其他在校学生人身伤害,首先应当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由监护人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学校对双方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如前所述,对于在特定的学校组织的课内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学校没有过错的,可以酌定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学校分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未对双方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则一方面学校应在加害学生向受害学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根据自身过错对加害学生给予适当的赔偿,另一方面学校应在受害学生监护人基于该学生的过错应承担损失或所遭受损失范围内,根据自身过错给予受害学生以适当赔偿。

3、在校外第三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中,该第三人应根据其具体侵权形态和相应归责原则对受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职责,使得校外第三人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对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引起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应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智力及认知能力等确定。在学校无过错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可由法院酌定具体情形判令学校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在未来民法中,关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责任可以这样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监护职责。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对策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带来了巨大不幸,对学校、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预防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一)完善伤害事故立法,加大执法力度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阶段伤害事故立法存在不足,长期以来单纯依靠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解决伤害事故。目前,尽管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的有关法律条文贯穿在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

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但上述法律也存在着过于追求理想化,缺乏可具体操作性等趋向。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的第三十八、三十九和四十条,《侵权责任法》加重了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龄儿童教育机构的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校方有必要针对这种情况作好相应的管理工作上的准备。

(二)进一步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教育教学设施

现实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很大一部分是出于校舍、设施、设备、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不足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并且造成的往往是重大或特大伤害事故。2005年11月在山西沁源因晨练而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一石激起干层浪”,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影响。不仅是交通事故本身的影响,更多的是带给人们关于中小学生锻炼与现有场地设施不足,以及如何保证学生安全锻炼等多方面的深思。现有学校活动场地设施不足与中小学校生员日益增多的矛盾已逐渐成为学校的一个突出矛盾。沁源事故后,山西省教育厅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学生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原则上要安排在校内进行,校外体育活动必须在专用体育场地进行,严禁组织学生在街道及交通干道上进行体育锻炼。湖北、安徽等省教育部门也强调,学校体育活动不能到校外机动车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

(三)学校要做好预防工作

制定并完善学校的安全保障制度,并落到实处。学校领导中应有专人负责学校的安全工作,建立完善的门卫、卫生、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把各项安全措施的实施落实到人,建立安全责任制:结合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及本校学生的特点,对其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措施。如,针对学生出入校门、宿舍、食常、体育场、实验室等场所和学生活动的不同特点及预测后果能力的不同制定不同的管理制度,以及学生使用教育教学、生活设备、同用品的安全制度等。另外,学校还应建立定期的校舍及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制度,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设施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对在安全检查中查出的不安全因素要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及时采取修理、更换等措施进行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制度,根据学生是否有特殊体质或某些不适宜剧烈运动的疾病,以便安排活动。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日常生活和学习中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使学生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以及伤害事故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加强对教职员的法制教育和师德教育,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此外,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家长还要进一步的强化监护意识,从对孩子负责,对社会负责的高

度,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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