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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90924(颁布时间)
19990924(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9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改决定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九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修改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九条增加两项列为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四项为:“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第七项为:“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项列为第四项:“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六、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

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长或者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第九项修改为“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五、第五章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协调办公厅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十七、第四十二

条修改为:“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十八、增加一章列为第六章:“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第六章,将工作条例中有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九、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征集、整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第七项修改为:“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删去第六项、第九项。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侨务、农业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二十一、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二十二、增加一章列为第八章:“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二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四十九条:“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四、增加一条列为第五十条:“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二)办理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选举和补选的具体工作;(三)承办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四)负责对本级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集、转办、督办工作,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人民代表学习、视察的具体工作;(五)提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六)起草和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规范性文件;(七)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提出报告;(八)开展地方立法的理论研究,负责人

大干部法律、法规学习的具体工作;(九)负责答复和请示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十一)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章、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旗、县、区和

乡、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四)常务委员会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五)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七)常务委员会应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和免去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

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长或者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

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
(九)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协调办公厅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七)处理主任会议,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厅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二)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和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四)负责文书处理,机要保密、资料管理工作,收集、整理人大工作信息;
(五)征集、整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人事保卫工作、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日常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侨务、农业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五)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六)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整理上报;
(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九)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五十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二)办理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选举和补选的具体工作;(三)承办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四)负责对本级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集、转办、督办工作,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人民代表学习、视察的具体工作;(五)提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六)起草和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规范性文件;(七)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提出报告;(八)开展地方立法的理论研究,负责人大干部法律、法规学习的具体工作;(九)负责答复和请示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十一)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九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

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常务委员会实行主任、副主任接见代表日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二条 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草拟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时,应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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