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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情况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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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情

况的函

【标 签】政府法制工作会议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法函﹝2005﹞5号

【发文日期】2005-06-29

【实施时间】2005-06-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报送贯彻落实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情况的通知》(内政法发[2005]10号)的要求,现将我局贯彻落实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的情况呈报如下:

一、贯彻落实情况

根据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全区国税系统实际,我局就贯彻落实此次会议精神做了如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会议文件,深刻领会会议精神。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结束后,我局参会人员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局党组做了汇报。我局党组非常重视,专门召开党组会议,学习、传达了会议精神,并根据2005年政府法制工作安排,以会议精神为指导,结合实际对全区国税系统2005年税收法制工作做了统一部署,明确表示要把宣传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作为各级国税机关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将会议精神落实到税务工作中去。

(二)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加快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更要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区局为机关全体人员订购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学习读本,并组织大家学习。各级国税机关在举办的知识更新培训中增加《纲要》的培训内容。通过学习培训,使

税务人员全面领会和准确把握了国务院《纲要》的精神实质和具体内容。同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纲要》的内容,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依法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

(三)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事后监督,进一步做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继续实行一年两次的行政复议统计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制度,要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区局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区局及时将全区国税系统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报送总局和政府法制办复议处。要求上级国税机关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行为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以创新行政监督机制为重点,进一步做好税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2004年,我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初步形成。2005年,根据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工作。目前,全区国税系统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基本做到了在文件印发前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把关,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使出台的文件规范、合法、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继续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行自动化考核试点,总结执法责任制经验,解决制约执法责任制实施的问题,以便进一步规范程序、完善制度、提高工作质量;三是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继续做好日常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开展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

(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今年全区国税系统进一步加大了对税务执法人员特别是法制部门人员的培训,使他们熟悉、掌握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其执法行为,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学习培训,培养一支懂法、遵法高素质的国税队伍。

二、我局今年税收法制工作安排

我局将按照全区政府法制工作会议和全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完善执法责任考核追究制度。初步打算:一是对全区国税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总结执法责任制经验,解决制约执法责任制实施中的瓶颈问题,以便进一步规范程序、完善制度、提高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管理信息考核试点进展情况,适时在我区国税系统进行自动化考核试点;二是加强制度建设,对原有的税收制度和执法责任制进行修改完善,建立健全与执法责任制相配套制度,适应CTAIS上线以后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三是加强对从事税收法制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四是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落实区局关于两权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监督体系。

三、对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培养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让人们正确理解运用法律,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形成自觉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的习惯。

(二)加快依法行政进程,创造性地开展政府法制工作。

(三)形成完善的内外监督体系,强化监督,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国税函〔2005〕780号,国税发〔2005〕178号,国税函〔2005〕10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8-08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11-07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金融机构来文,反映其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对于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考虑到金融机构征收管理的特殊性,为加强税收管理,促进交易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

国税函[2009]698号政策解读: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做出规定。包括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的义务、如何计算该项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征税的特别处理以及中国税务机关的管辖权等最新税务问题。笔者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问题进行适当解读,并对若干问题作了思考,最后提出投资者初步应对的措施。 一、要点解读 (一)适用范围 698号文指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的所得。 可见,698号文总体上涵盖了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所得的有关税务事项。但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不适用698号文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三)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增值税2011-03-08 15:56:36 阅读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设备设施,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附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其进项税额统统不许抵扣。 此规定虽然不尽合理,但填补了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为纳税人实际操作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另一个方面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不动产固定资产不同,凡是符合条件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也与存货等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可能会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依照《细则》的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只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专用还是与非应税项目及免税项目混用),其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可以说,该类资产比货物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固定资产使用的多样性这也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综上所述,根据《条例》《细则》及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是:凡是用于应税项目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含专用与混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

增值税涉及的一些税法依据国税函[2002]326号,国税发[2002]45号,国税函[2002]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26号 全文失效成文日期:2002-04-16 字体:【大】【中】【小】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在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万元),个别确有需要经严格审核可领购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的通知 国税发〔2002〕4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2-04-29 字体:【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且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

企业分红的账务处理及涉税问题

企业分红的账务处理及涉税问题(一) 2011-01-07 10:30 1,股东分红一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⑴所有股东是企业,股东分红给企业时,不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企业与企业之间,税率不同,要补交企业所得税率差额。⑵独资企业,股东分红不要交个人所得税。⑶有限责任公司查账征收企业,分给个人股东分红,要交20%个人所得税。 会计分录:(注:年终利润分配,股东分红的金额多少?是依据董事会的决定,来进行分配的。)第一步:(从利润分配先转到应付股利) 会计分录: 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 贷:应付股利 ⑵(支付给个人时)应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付股利(如股东其名字多,可造一张表统一发放) 贷: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20% 贷:现金 ⑶到月底交税时(用税票作为凭证) 借: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企业间股东分红(这股东是企业不要交个人所得税) 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 贷:应付股利—某企业(附董事会决议) ⑵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时 借:应付股利—某企业贷:银行存款 注:将汇款单和收据,作为原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内 如果企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时,

例如:甲企业所得税率25%,乙企业所得税率20%,差额5% 收到甲企业汇来分红款时,假定是10万元 ⑴借:银行存款100000 贷:投资收益100000 ⑵补交5%差额时,10万元×5%=应补交0.5万元企业所得税 交所得税时。借:投资收益0.5万元 贷:银行存款0.5万元 还剩下9.5万元,转到利润分配 2,用所有者权益增资一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集体企业如:国营厂、集体厂、福利厂、校办厂等。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到“国家资本金、集体资本金”增加实收资本的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将“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到个人资本金增加实收资本的,按股息红利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会计分录: 借: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假定10万元) 贷:实收资本—个人资本金(假定10万元) (计算个人所得税时。10万元×20%=应交个人所得税2万元) 会计分录:代交个人所得税时, ①借:其他应收款——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2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②收回时 借:现金20000 贷:其他应收款—某个人所得税20000(将收据和税票附上,做原始凭证)

国税函[2009]3号

Trusture Trusture Business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Shanghai ?China China Laws and Regulations Update TBS-CLR-200901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法规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返回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0-09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网址:https://www.sodocs.net/doc/034438705.html,/article/48/7347.html

国税函[2008]828号:开发商品房转自用不再视同销售 2009-2-19 8:59:00 文章来源:未知字体:【大中小】【打印】解读国税函[2008]828号: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转自用不再视同销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是否还视同销售,从上述规定中尚得不到很明确的答案,因此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仍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对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公司固定资产,仍然视同销售。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对企业处置资产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做出明确规范。上述困扰房地产企业的问题也得到了明确的答案。 文件规定,企业处置资产的,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如果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凡是企业处置资产属于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上述文件特别提到了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而且如何判断是否视同销售给出了清晰的判断依据,如果财产没转移至境外,则判断是否视同销售的依据就是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在不同法人实体之间的转移,没发生转移就不视同销售。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如果在境内同一法人实体内部转移资产,因新税法实行的是汇总纳税,同时税务机关也可以对转移的资产实施监管,所以不会影响该法人实体的最终纳税结果,因此,无需视同销售。 但如果企业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也要征税,但对转移至境外分支机构的资产监管却很难监管,所以从保护税源的角度出发,总局将财产移至境外排除在无需视同销售之外。 上述政策的变化房地产企业应予以以高度关注,避免纳税处理风险。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 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 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看来,国税发[2009]31 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 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这应该是“双重政策利好”吧! (三)委“外”销售佣金标准统一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这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标准是一致的,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0-04-21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 1.适用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 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这意味着我国不少地区对房地产行业硬性规定必须实行核定征收的错误政策必须得到纠正。最近,某地国税机关就电话通知某些企业, 如果预计2009年所得发生亏损,必须实行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账征收,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关注 3.收入的处理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其实代收代缴费用是否纳入收入管理,对企业所得税不会造成本质影响。 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提醒有关纳税人还是需要对代收代缴款项开票流程进行必要筹划,毕竟开票还要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关注 4.收入确认时点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沿用了老31号文件的收入确认时点规定,对房地产行业收入确认时点提出了下列特殊要求:

国税发【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2009.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跨境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一、“境外——境外”模式 此种模式主要是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 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该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59号文与207号文相比较,规定更加严格,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 (二)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导致我国税款流失,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测算预提所得税税负时,须考虑税收协定因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交纳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标准。在境

解读财税[2009]111号

解读财税[2009]111号:跨境劳务营业税处理详解 --------------------------------------------------------------------------------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3日字体:【大中小】 访问次数:1859 解读财税[2009]111号:跨境劳务营业税处理详解 --------------------------------------------------------------------------------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了对有关营业收入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免营业税和暂免营业税的政策,明确了个人从事外汇等金融商品买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等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该文件对各界期盼已久的跨境劳务的营业税处理事项进行了明确。 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最重要的变化在于境内应税行为确定原则的划分,即只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位于中国境内,则该项劳务要缴纳营业税。而在2009年之前,只有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才会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此次下发的财税[2009]111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其相关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因此,可以看作是对《条例》的补充和调整。 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但需要提醒的是,在实践中,上述行业的营业税劳务的划分及处理方式是不同的,纳税人应结合其所属税目,区别对待。 交通运输业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运输业务(包括起运地不在境内的运输业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的,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要缴纳营业税。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对于起运地在境外但到达地在境内的业务,由于接受方在中国境内,应缴纳营业税。对于起运地在境外到达地也在境外的业务,属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由于运输劳务不在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列举的劳务范围内,且接受方在中国境内,也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建筑业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外提供的所有建筑业劳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它的计算公式是什么?一起来看看今天的股息红利的计算公式!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税发【2010】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

关于财税[2009]128号文的政策解读

税收政策参考资料之二: 关于财税[2009]128号文的政策解读 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2009-12-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已于2009年11月22日发布。为帮助各地更好的理解有关政策,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政策: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七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实际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形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并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各地在执行中,有的按房产余值征税,有的按评估租金征税,税负差别较大。这种执行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按照完善现行政策应和下一步房地产税制改革方向相衔接的原则,考虑到今后改革将取消按租金收入计税、统一实行从价计征,因此,对无租使用房产规定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以便和下一步改革相衔接。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政策: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解读:房产出典,是指房产所有权人(出典人)将房产使用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让渡给承典人,并获得一定的典金,到期后出典人偿还典金并收回房产使用权。出典不同于出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出典中出典人必须返回典价才能赎回房产;承典人支付的典价不同于租金,二者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都不尽相同。 根据现行房产税条例,房产出典的,房产税由承典人缴纳,但对出典房产的计税依据并没有明确,各地的执行也不尽一致,需要加以规范。根据现行房产税政策,房产税有从租和从价两种计税依据。由于出典不同于出租,出典人收取的典价也不同于租金。因此,不应将其确定为出租行为从租计征,而应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政策: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解读:房产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房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房产产权归承租人所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规定,融资租赁房产应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纳税人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据了解,大部分地区都规定由承租人缴纳,只有少数地区规定由出租人缴纳。一些地区和纳税人反映,这种政策规定的不一致不利于税收公平,也不利于税制规范,建议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房产融资租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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