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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共账号作品侵权问题

浅析公共账号作品侵权问题
浅析公共账号作品侵权问题

前言

随着信息化程度不断加深,人们用来传播和交流信息的媒介呈现多样化,为了适应人们的需求,微信公众账号平台应运而生。利用公众账号,人们可以方便、快速地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并且可以自由地交流,无需担心高额的费用支出。可以说在这里人们可以以最低的成本获得自己需要的资源,同时人们也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来和大家分享收获。在微信公众账号刚刚出现时,它可能仅仅被人们当做一个社交的软件,但是随着软件不断地被开发,功能不断地壮大,它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社交,加入了更多的商业化色彩,被用作宣传和服务的媒介,许多企业,媒体以及个人纷纷转战公众账号这个领域,在这个平台上为大家提供信息和资源,接受大家的咨询和意见,为人们提供更为省时省力省钱的服务。同时因为微信公众账号这个媒介操作简单,很快它就被大家所接受。发展至今,微信公众账号已经和人们的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时时刻刻都在受着它的影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侵权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有些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转载其作品,并且用非法的手段为自己谋利,或者虽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随意修改、篡改、改编著作权人作品的,诸如此类的侵权现象还有很多,这些侵权行为的出现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扰乱信息网络传播的秩序,长此以往,不利于公众账号作品的传播,不利于公共平台的发展。所以,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区分公众账号作品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止公众账号作品侵权现象,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提出合理化建议,有助于重整信息网络秩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努力实现科技发展与法律保护相协调。

1 公共账号作品概述

1.1 公共账号作品的定义

微信公众账号作为一种新兴传播媒介,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了解的。近年来,虽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人们对它的认知度也越来越高,但是人们对它功能的适用大多局限在社交,对于微信公众账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却知之甚少,然而,公众账号作品侵权现象越来越突出,不得不引起大家的关注。对于公众账号作品的定义,国内外的专家学者还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因为公众账号属于信息网络技术的一种,公众账号作品同样是网络环境下的产物,所以在这里借鉴网络作品的含义,对公众账号作品做出定义: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公众账号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微信公共平台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1.2公众账号作品的特点

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和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律体系总体上受到三次技术革命的影响。首先,是现代版权制度建立初期,此时传播媒介依靠的主要技术手段还是印刷术;其次,是进入电子时代之后,在这次技术革命中,基本保持了印刷术时期所形成的利益格局,但是人们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该格局仍然存在争议;最后,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代表的第三次技术革命,这次技术革命对著作权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互联网的特征主要可以归纳为五项,他们将直接威胁到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一:互联网上的作品传播简单、快速、范围广;第二:任何人都可以发布作品;第三:通过网络复制的作品和原作品相差无几;第四:网上发行作品的成本低;第五:利用者可以轻易、廉价地从互联网上获取一些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公众账号作品是在微信这个公共平台上进行传播的,因为与传统的纸质传播媒体不同,所以公共账号作品除了具有一般作品的的特征以外,还有自身独特的特点。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首先,微信作为人们的日常社交软件,主要的特点就是获取信息资源快速、方便而且免费。人们选择在公众账号上发布作品或者浏览作品同样也是这个原因。例如一些草根作家在公众账号上发表自己的作品几乎不需要什么成本,而且可以被人们及时、快速的浏览

到。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宣传成本,而且可以迅速的提高作家们的知名度,正好达到了一举两得的效果,而对于读者来说,也可以免费享受到大量新鲜的阅读资源,从而达到满足自身文化需求的目的。这样的结果,对大家来说都是好的。

其次,任何人都可以在公众账号里发表自己的作品,与一般作品的发表不同,传统的纸质作品如果想要公开发表,需要向报刊、杂志社、出版社投稿,并且要通过对方的严格审核,审核通过后才可以发表在期刊杂志上或者进行出版。但是现实中可能往往没这么简单,想要刊登发表作家们还需要拥有一定的名气,如果毫无名气,那么这些作家的作品可能就会石沉大海。所以近几年,越来越多的草根作家选择在公众账号中发表自己的作品,希望通过这个公共的平台来获得大家的认可和肯定。可以说,微信公众账号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

最后,通过微信大家可以随时随地浏览公众账号的作品,没有时间和空间的局限,也不用受到纸质图书和作品不易携带、获得的束缚。人们在空闲时可以随手打开软件,随意浏览自己喜欢的公众账号作品,如果是传统的纸质图书和作品,人们需要到指定地点借阅或者购买,而且图书携带也不方便,这样就会既费时又费力。而且印刷纸质图书也不环保,人们如果能够减少购买纸质图书,多多阅读电子图书,也可以为保护环境,减少植被砍伐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

1.3公众账号作品的现状分析

1.3.1 公众账号作品的发展现状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信息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像微信这样的公众社交软件逐渐兴起并且备受人们的青睐。人们利用微信进行聊天、资源共享甚至企业宣传,这其中也包括在公众账号中发表作品,公众账号作品通过微信这个平台免费提供给大家阅读,大家也可以在自己申请的公众账号中发表作品,供他人阅读,这个过程的成本几乎为零。因为公众账号作品资源丰富,更新及时,阅读方便免费,而深受大家的喜爱。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公众账号作品侵权现象日益严重。由于微信公共平台的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资源共享,有些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作品为自己谋取利益,还有些人虽然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转载作品,但是却将转载后的作品擅自进行修改、篡改和改编,之后重新进行发表,让别人误以为是他的作品。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而且扰乱了公共平台的秩序,甚至威胁到著作权的相关法律体系。

1.3.2 公众账号作品的研究现状

因为微信这类的社交软件是近些年来刚刚兴起的,所以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对公众账号作品的研究还不太深入,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概述,所以,本文对于公众账号作品的理论研究会参照网络作品来进行相应的阐述。公众账号作品和网络作品从本质上讲都来源于网络,两者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和共同性,网络作品对于研究公众账号作品拥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国内还没有对于公众账号作品的专门法律规定但是对于作品给出了详细的规定。作品是各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它一般是指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来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或对客观世界认识的智力劳动成果。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它是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而以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一切智力成果。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见著作权)和主要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小说、诗词、散文、论文、速记记录、数字游戏等文字作品;讲课、演说、布道等口语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艺术作品、绘画、书法、版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建筑艺术作品;摄影艺术作品;电影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技术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公众账号作品种类繁多,上述的作品形式大多数都可以通过微信公共平台来传播和共享,所以公众账号作品应该符合上述定义的作品含义。它也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从理论层面上来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罗莉认为,作品在微信传播中,不是首次发布,而是有一个复制的过程,不论内容来自纸质作品,还是电脑网络终端,对于公众来说,都是进入了另一个传播渠道,是另外一种接收信息的方式,“这个复制过程,增加了作品的传播渠道,扩散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未经许可,是比较清晰的侵权。”

即使这些公众账号的运营者打着学习或欣赏的旗号,也不能掩盖其行为存在侵权的嫌疑。“对于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法》是有合理使用的制度,那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当然,个人的范围可以稍微扩大,但也就是三五个人。”罗莉认为,微信平台或者朋友圈的受众面已经很大,公众账号运营者因此不能以是否盈利来进行抗辩。

艺术或科学性质而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传播形式上的另外,一些微信公众账号还会在其页面贴出免责声明,声称如果作者对版权存异议,可在第一时间删除相关作品。对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仅仅这个免责声明,并不能成为其适用避风港原则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侵权内容由服务提供者自行上传,此时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认为微信也是一种基于网络的传播方式,应纳入“网络”范畴,同其他非法网络转载的行为一样,目前微信公众账号未经授权的转载行为属于网络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为分水岭,对于转载行为,中国之前采用法定许可制,而之后采用权利人明示许可制。“这是导致当前网站非法转载猖獗的重要原因,法律变换的时间差使得自由转载他人作品成为了门户网站的生存习惯,也让中国网站错过了最佳的法律规训期。

2 对公众账号作品侵权的界定

2.1公众账号作品是否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作品是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而以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一切智力成果。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见著作权)和主要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小说、诗词、散文、论文、速记记录、数字游戏等文字作品;讲课、演说、布道等口语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艺术作品、绘画、书法、版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建筑艺术作品;摄影艺术作品;电影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技术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公众账号作品因为其传播载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种类的多样性和广泛性,而本文主要论述的是公众账号中文字作品的侵权问题,虽然这里的文字作品是通过微信公共平台进行传播的,但是它也是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而以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传播方式上的差异并不会影响事物的本质属性,所以公众账号作品也属于作品,那么它所包含的文字作品也应落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的范围之中。

2.2 公众账号作品侵权的表现形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信息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微信这类社交软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这其中就出现了利用公众账号发布文字作品的使用者,他们借助微信公共平台以最低的成本宣传自己的作品,同时人们可以免费获取大量的文化资源,可谓是一举两得,也有一些人是采编他人的作品来进行传播,目的是让人们获得更多的文化享受。时间一长问题就出现了,因为微信公共平台是对任何人开放的,这种开放性就会让一些不法分子钻空

子,这些人会趁机利用公众账号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使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具体的侵权表现形式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

(一)从著作权人角度出发

第一种情况是转载人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转发作品,在转发之后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作品进行改编、篡改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著作权人允许他人转载自己的作品,所以时常发生作品被侵权的现象,而大多数侵权人无非是换汤不换药,作品个别情节稍加改动,把人名稍作变换,然后重新包装把原作者名删掉,署上自己的名字;有些人转载作品后,对作品擅自进行改编,然后把原作者名删掉也不署上自己的名字,让人误以为这是自己的作品;还有些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转载之后,并不对作品进行修改也不删除原作者姓名,完全照搬照抄,目的是想利用作者的声誉和名望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转载人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转载作品的,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一般会在文章结尾处表明“禁止转载”字样,如果转载人擅自转载该作品就构成了侵权。

以上这两种情形下,著作权人往往不能够及时的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或者是现象太频繁没办法逐一地追究,以至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了极大地侵害。

(二)从网络运营商角度看

如果有人发现他人转载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可以在微信公共平台上进行举报或者可以向微信开发团队进行投诉,微信运营商应该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于侵犯著作权的作品立即进行处理,如果微信运营商没有妥善地将问题处理好,甚至不理睬群众的举报和投诉,那么由于他们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微信运营商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公众账号作品保护面临的困境

之前我们对公众账号作品的侵权形式进行了初步探究,种种侵权现象说明我们对于公众账号作品的保护还不够重视,在保护措施上面临诸多困境,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3.1法律规定不完善,执行不彻底

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都有对信息网络传播的规定,公众账号作品虽然是手机社交软件的产物,但它也要依靠网络传播,所以应该受到以上法律的约束。这里所列举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公众账号作品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仍存在不足。具体分为以下两点: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受到行政处罚。可以看出,如果要想侵权人受到相应的处罚,不仅需要有侵权行为而且要求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后者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是难以达到的,公众账号作品侵权仅限于在微信公共平台中的社交范围,不管侵权人的社交圈有多宽泛,对于社会公众这个概念还是相差甚远,所以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很难构成对公众利益的损害,这两个条件在不能同时满足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法律内容形同虚设;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需要搜集五项内容,其中“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这一项,如果在著作权人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侵权人将该涉嫌侵权内容移除,那么该项证据就难以获得,再有“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这一项,对于相关证据的规定不明确,令著作权人很难把握,容易出现证据不足的窘境。

3.2运营商服务缺陷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制约,但是《保护办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这里的公众账号作品针对的是微信运营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传统的纸质作品在发表之前需要通过出版社、杂志社以及报刊的审核,但是由于公众账号作品传播形式载体的特殊性,缺少了这一环节,又因为微信运营商没有制定相应的审核机制,所以在作品发表在公众账号之前缺少相应的监督,造成了大量侵犯著作权的现象。

3.3对公众账号使用者缺乏制约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主要强调了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制约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忽视了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管束,并且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中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受到行政处罚。在上文中已经对难以构成对社会公众的损害进行了阐述,所以,对公众账号作品的侵权人既没有相应的法律制约,又难以受到行政制裁,这样就对公众账号使用者缺乏了管束,使得侵权现象越演愈烈。

3.4著作权人维权体系不健全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进而要进行维权,其实在维权的道路上也可谓是困难重重。主要会面临以下三个问题:一、诉讼周期长,著作权人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进行判决前,侵权行为可能依然持续着,著作权人的权益继续受到损害;二、管理机关不明确,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大多会遇到自己的案件不知受谁管理的问题,以致著作权人无处伸冤,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三、惩罚力度不够,因为公众账号作品传播范围有限,所以著作权人受到的损害程度相对较轻,并且也没有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在判决时也会酌情考虑减轻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因为危害较小,惩罚力度不够,所以不能保证侵权人不会再次做出违法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

4对公众账号保护的建议

4.1事前防护措施

4.1.1明确相关权利

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首先要明确著作权人具有哪些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要从以上这些方面着手,并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运营商的服务质量,加强公众账号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审核监督;在立法和相关程序上加强对公众账号使用者的制约;做好事前防范,以尽量减少公众账号作品侵权现象的出现,达到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4.1.2完善技术措施

微信运营商应该不断加强技术创新,完善技术措施,积极学习先进的、符合时代潮流的相关技术,例如一些网站,在著作权人表明禁止转载的作品上设置了权限,有些作品只有会员可以转载,有些作品则任何人都不允许转载,无法进行复制,这种技术措施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避免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4.2 事后救济措施

对于著作权人的事后救济,我们主要应该健全相关的维权体系,在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简化审判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减轻著作权人的损害;上级机关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

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明确各级机关的任务,让著作权人在维权时有处伸冤;应该根据著作权人损害程度的不同,来对侵权人进行处罚,如果著作权人受到损害较严重,那么就应该对侵权人加重处罚力度,使其不敢再犯。

结论

公众账号作品是随着微信这款社交软件不断发展起来的,人们对它的认知和保护还不太成熟和完善,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它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个别法条之间存在矛盾冲突,行政法规规定不全面,主体单一。虽然公众账号作品是新兴事物,但是近几年影响越来越广泛,随着不断的发展,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侵权现象愈演愈烈。对此,必须积极探究更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去适应现实状况的发展,只有这样,公众账号作品才会在网络时代焕发出新的活力,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又能够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繁荣与文化资源的共享,推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社会一直在向前发展,各种数字技术也在更新换代中,对公众账号作品的保护需要更加的全面,著作权的保护体系也会趋于完善,笔者在本文中结合着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简单的评析并提出了几点拙见,希望我们在吸收和借鉴法律对其他形式作品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同时,不断完善我国公众账号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系,为大众建设一个健康有序的文化环境。

致谢

此篇论文完成之际,笔者向所有帮助过自己,陪伴着自己的老师和朋友们致以诚挚的感谢。

此际最为感激的是我的导师张老师,不论在学术上还是在为人方面,他都是我一生的榜样。本文从思路的产生到材料的收集,再到修改,都离不开张老师的指导与帮助。学生心怀感激与感恩,张老师谢谢您,您辛苦了!

我还要感谢寝室里的每一个姐妹,我不光从你们身上学到了可贵的品质,更感受到了如家人一般的温暖与幸福。我将永远珍惜这美好纯洁的友谊。聚是一团火,散做满天星,让我们怀抱最初的梦想,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走得更高、更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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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中对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做了相关法律法规。下面来看看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二十一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就是关于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介绍。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一家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到维护,并能从版权中实现作者的价值!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评析

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管辖 依据评析 关键词: 网络侵权属地管辖侵权行为地侵权设备所在地 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地这一传统属地管辖依据能否适用于以及该如何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是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重要问题。该依据虽然受到网络的冲击,但仍能适用于此类案件。然而,我们必须基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其加以发展。“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作为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依据,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应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管辖依据。“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一般不能作为管辖依据。只有当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时,它才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依据而得以适用,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辅助管辖依据。 引言 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时面临的首要问题。侵权行为地是法院对侵权案件进行属地管辖的一项基本依据,已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传统的现实物理世界中的

侵权行为,其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确定性,比较容易判定。但是,网络的无界性使得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地域性明显弱化,侵权结果的发生又体现出很强的扩散性和不确定性。这使得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在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时受到挑战。 所以,现在我们要解决两个问题:首先,侵权行为地这一传统属地管辖依据还能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吗?这是我们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否则其他相关研究将成为无本之木。其次,若该依据还能适用,那么该如何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如何适用该依据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则是依该依据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关键环节。由此可见,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是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的工作。本文将针对这两个问题依次进行探讨,系统论证“依网络设备所在地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观点,深入分析网络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及其确定方法,以期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理论有所发展,对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更好解决有所帮助。 一、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仍可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但须发展完善 第一,从本质上讲,侵权行为地是一项基本的属地管辖依据。 属地管辖权是法院依据法院地与某民商事案件的事实或当事人的地域联系而享有的管辖权。从国际角度看,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主权,特别是国家领土主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1]。从国内角度看,属地管辖权体现了在国内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管辖权力的分配与平衡,是国家的管理控制权在司

2018年版权侵权案例

随着大家版权意识的提升,诉诸法院的版权案例更多起来,如同人作品、点校稿件、网络大电影、短视频、喷泉表演等备受关注的版权案件,更是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其司法审判的释解,更具指导及现实意义。以下这些版权侵权案件为侵权者敲响警钟。 1、《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侵权转载案 2015年6月起,今日头条未获《现代快报》授权,就转发了有《现代快报》记者署名的文章。同年9月,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今日头条所属的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18年10月,案件终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字节跳动公司因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文章,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另需赔偿《现代快报》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万元。历时3年,最终,这起互联网侵权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案件于今年尘埃落定,也为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的互联网平台敲响了警钟。 【专家点评】 该案是目前网络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例。长期以来,很多人缺乏著作权意识,常常混淆纯粹“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新闻报道”作品的区别。该案的判决对于如何区分新闻报道和作品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

体等新媒体从业者都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另外,之所以判赔金额引人关注,实际上法院也综合考量了《现代快报》与今日头条的影响力,并通过带有一定“惩罚性”因素来维护法律的尊严。除此之外,该案的判决同样也有利于规范同业竞争,规范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之大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高。 2、擅自安装软件,两家公司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赔偿2405万元 2018年5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电动车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 V5 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个多月后,另一起案件一审落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万元。 【专家点评】 2405万元看似数额惊人,但作为损害赔偿而言未必过高。知识产品完全有可能具备高昂价值,因此法院完全有可能必须判决高额赔偿才能维护有效的创新机制。高额损害赔偿给潜在侵权人发出了强烈信号,警告他们不要怀抱侥幸心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得不偿失。这对激励社会创新有着良好的引导作用。

“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案件综述

“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案件综述 梅术文 微信(英文名称“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款免费即时通讯应用程序,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微信通过共享流媒体内容的资料和基于位置的社交插件,如“朋友圈”、“公众平台”、“摇一摇”、“漂流瓶”等服务和功能向用户提供更为丰富的平台应用体验。[1]由于微信具有发布信息的功能,每一个开设微信账号的人都可以借助这一平台发布信息,所以微信用户兼具自媒体发布者的身份。如果微信用户发布的信息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就有可能侵犯著作权。在这个过程中,有三方参与者:腾讯公司是微信平台的开发运营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微信用户是内容提供者;著作权人可能是其他媒体,也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微信用户有两种:公众帐号用户和个人帐号用户。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并不反对读者(消费者)通过微信在朋友圈中进行转发,实质上,只有更多的转发,才会有更多的点击率和商业回报。但是,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进行的转发,往往会与权利人形成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被提起诉讼。近年来,我国发生了系列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案件,引起广泛讨论。 一、系列案情介绍 深圳发生的一起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案基本案情是:原告北京优势零壹广告名下的微信公众号《异见》在2015年2月2日发表了文字作品《谁将成为第五座直辖市?》。被告深圳某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以自身名义发表作品《5座“种子”城市,谁将成为下一个直辖市?》,标题与原告发表的作品相似,而内容完全相同;同时,被告通过该公众号为自己及关联单位进行推广,为自己直接发布广告和为自己发文来获利。原告方认为,被告通过其自媒体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通过该侵权行为获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且在其公众号上

影视著作权常见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版权,在我国也被称为著作权。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创作方法相对复杂且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作品,除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之外,通常还包含多种著作权客体,小到服装道具,大到编剧剧本,以及从影视作品中拓展的人物、玩偶形象。 任何一个环节遭遇侵权,都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侵权人的侵权形式也在逐步更新,侵权的形式由原先相对容易发现且容易取证的物理侵权(盗版DVD等)逐渐过渡为形式更加隐秘的网络侵权(例如流媒体、盗链、P2P传输等)。在这些新兴的侵权形式中,有些难以被察觉,即便被权利人发现,也有部分侵权行为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权利人维权成本不断升高,维权的效果却在不断下降。 我们将简要分析几种影视作品的版权侵权行为,挖掘有效的应对策略。 1、剧本抄袭 剧本抄袭,这是影视行业中发生频率较高也最为常见的侵权方式之一。众所周知,一部好的影视作品离不开好的剧本,再好的拍摄手法、效果特技及演员阵容如果脱离了好的剧本,就如同有血、有肉,却没有一副好骨架将其支撑,最终很难得到观众认可。而一部好的剧本往往是作者或编剧根据自己的阅历、创作经验反复创作、修改后的呕心之作,承载了影视作品的灵魂。

由于权利人对侵权人的剧本抄袭行为是不可控的,因此从权利人角度出发,权利人在应对此类侵权行为时,除了应当事先做好自身剧本的有效确权之外,更多的工作应当放在事后对侵权行为的发现与证据保全,且一旦证据保全之后,权利人有必要通过详细比对的方法将两者关联,促使相关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根据比对结果做出侵权认定的结论。另外,在对侵权人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时,需要尽可能多地收集侵权作品播放的深度与广度,即侵权作品的播放时长、地域以及播放频率,这将有助于获得更高的侵权赔偿,这对侵权人将产生更大的震慑力。 2、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侵权行为多存在于媒体或消费者,最常见的方式即通过网络以流媒体的方式向联入互联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或点播服务,即用户登陆侵权网站,点击相关连接,影视作品以流媒体的形式传输至公众电脑客户端进行播放。这种直接提供流媒体连接的侵权方式的发现与证据保全还属简单,作为权利人可以采取定期监控的方式发现是否有存在类似侵权行为发生,并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保全。 相对上述这种较容易发现的网络侵权行为之外,现在又出现另外两种隐蔽性较好的不同方式:

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

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涉及知名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且海淀区法院通知歌手杨臣刚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曾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海淀区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约定杨臣刚将歌曲《这样爱你》(又名《老鼠爱大米》,以下统称《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王虎,后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该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系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出版发行,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飞乐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杨臣刚签订合同,约定杨臣刚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其时我公司对杨臣刚曾与王虎、田传均等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晓。后我公司发现杨臣刚的授权存在瑕疵,故从曾与杨

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田传均处取得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且杨臣刚签约之后并未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词曲,故王虎并未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田传均作为受让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具有合法授权,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太格印象在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归属未最终确定之前,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且太格印象要求我公司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出版社辩称,我社从广东飞乐处合法取得授权出版含有歌曲《这样爱你》的CD光盘,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臣刚述称,我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而田传均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与我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受让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法院将我和王虎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我认为广东飞乐已从田传均处合法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使用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简要: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只有当损害导致赔偿责任的时候,过错才成为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德国学者耶林曾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讲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这在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强调过失的必要性,用化学上的原理作比喻很生动,耶林的这个比喻至今仍然传为佳话。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多种责任方式,过错不再是各种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也不是各种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是以损害赔偿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归责原则。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一般条款,应当将其解释为以损害赔偿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不是全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赔偿。 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辨析: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仅需行为的违法性这一个要件。 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不限于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还包括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妨害防止等责任形式。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观点:侵权导致的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说不仅仅是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以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下面主要从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的角度简要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微信公众号转载视频侵权吗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034442590.html, 微信公众号转载视频侵权吗 对于他人的视频,著作权人是享有相关著作权的,如果他人要转载的,和普通文章一样,同样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有的朋友就会疑惑,微信公众号转载视频侵权吗?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微信公众号转载视频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网络作品拥有使用权。该法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是侵权行为。 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以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

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为了开拓业务市场,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加入网络新闻的竞争之中。这就加剧了网络新闻的竞争,使得网络新闻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如今,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络是一个分散的、宽泛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侵害他人肖像,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几个方面。 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具有传播主体交互性和分散化的特点,其传播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比较知名的新闻网站;二是其他的新闻公示区,如BBS公告板、一般网站的新闻板块等。作为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侵权除具备一般新闻侵权的相关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行的网络传播自由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网络传播的主体既可以是传统的新闻媒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正是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成为非媒体主体的受众。这是新闻媒体面临着更多的去核实有关新闻信息的任务,也增加了认证新闻侵权主体的工作量和难度。目前,一般消息和正规

新闻的权威性主要还集中在人们对传统的、有影响的媒体的信任方面。在这方面其他组织或个人还不具备竞争力,这相应地减少了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侵害社会公众的机会和可能。 (二)侵权主体的虚拟化 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比较虚拟的环境,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媒体信息传输格式和文字表示的一致性,给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带来了困难,这也是虚拟环境下对新闻法制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呈现的这种游离、分散状态,使我们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 相关案例分析: 腾讯网”不实新闻侵权赔偿20万-法制案例分析 近日,记者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本是合格产品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被深圳腾讯网站说成是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企业声誉,最终企业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侵权证据,打赢了官司,获得了20万元的名誉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刊登出一则标题为《沈阳销售地板15种不合格工商局记入黑名单》的新闻,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3日,沈阳市工商局公布了近期经市场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地板的产品及经销企业、生产企业名单。其中,王红生产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赫然在列。此则新闻与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链接。由于互联网传播迅速,再加上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在全国具有相当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微信侵权投诉流程

1. 流程 1.1 通知腾讯 若权利人认为第三方在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服务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投诉,通知腾讯: 权利人应向腾讯提出书面通知书(书面通知书的内容请参考附录:《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通知书模板》),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权利人主体信息和相关材料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个人)、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权利人如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个人)、相关代理人职务身份证明(公司授权书、介绍信等证明代理人职务身份及公司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相关投诉事务)等证明代理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权利人要求 权利人投诉侵权的微信公众帐号信息,以及相关投诉事项说明。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该初步证明材料应包括: I. 权利人拥有权利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有权机构颁发的版权证书、商标权证书、专利权证书、作品首次公开发表或发行日期证明材料、创作手稿、经权威机构签发的作品创作时间戳、作品备案证书等能证明权利人拥有相关权利的有效权属证明; II. 被投诉方提供的服务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诉方提供的服务构成对权利人版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等权利侵权的有效证明材料等。 (4)权利人保证 权利人应在通知书中明确保证:权利人在通知书中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皆是真实、有效和合法的,并保证承担和赔偿腾讯因根据权利人的通知书对相关帐号的处理而给腾讯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腾讯因向被投诉方或用户赔偿而产生的等损失及腾讯名誉、商誉损害等。 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准备时需注意的事项以及投寄地址详见下文注意事项中的说明。 1.2 腾讯反馈 腾讯作为中立的平台服务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指引要求的通知书后,腾讯会尽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会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给被投诉方。 若被投诉方不认可权利人的投诉,腾讯会将被投诉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转送给权利人,若权利人对于被投诉方的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异议的,腾讯建议权利人另行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方式直接和被投诉方解决相关问题。如果权利人有新的并可充分推翻被投诉方意见的证明材料的,也可向腾讯提供。 2. 注意事项 (1)本指引中的权利人,指拥有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始所有人,代理人是指经原始所有人合法授权的受托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2)本指引中的第三方,指在微信公众平台提供各类服务的微信公众帐号运营方。 (3)为了确保权利人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权利人的书面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应有权利人的签章),若材料涉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证转递,并同时提供相应的公证转递材料。 有两种通知腾讯的方式: I. 将前述全部的纸质版本材料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腾讯指定电子邮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有哪几种情形

一、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有哪几种情形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有哪几种情形 二、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要点: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 要区别具体侵权类型。 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2015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临危受命,严密证据链让被告无处可逃 导读:一场历时一年多的“图像预处理”软件著作权之争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下午谢幕。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不负重望,最终喜得佳绩。我所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案件亲办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终于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所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

从中美两国最近案例看网络著作权

从中美两国最近案例看网络著作权 2014年的上半年尤其是六月份,美国和中国均发生了网络著作权的热点案件和纠纷,在网络界、版权界乃至全社会均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些案件和纠纷包括2014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网络电视服务公司Aereo利用微型天线收集广播电视信号将节目通过网络传播给付费用户的行为违反了美国版权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3日就央视国际状告土豆网侵权案等一批热点案件举行典型案例通报会,其中包括上海全土豆公司因旗下土豆网擅自提供热门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点播服务,被判赔偿央视国际经济损失24.8万元;今日头条遭到中国多家媒体的质疑,其中6月24日,搜狐公司宣布对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4月中旬,中国有关部门下发通知,要求中国内地的部分视频网站停止播放四大热门美剧,包括《生活大爆炸》、《傲骨贤妻》、《海军罪案调查处》以及《律师本色》。 在互联网产业均较发达和繁荣的中美两国,版权的纠纷肯定主要表现在互联网上的版权纠纷。一方面,权利持有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甚至政府在利益纠纷上寻求平衡,另一方面、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产生可能会打破暂时的平衡,各方需要进行新的博弈和平衡。最近的案件说明美国对网络著作权的难点是应付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挑战,而中国的情况似乎更为复杂:一方面中国法院还在梳理确定网络版权的基本规则,但最近案件表明中国法院也日臻成熟,同时中国需要应付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挑战。另外,中国行政机关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扮演一定角色,增加了这种博弈的复杂性。 美国Aereo案件虽已裁定,但更多新技术的博弈和平衡还未定论 2014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以6-3投票比例判决裁定网络电视服务公司Aereo利用微型天线收集广播电视信号将节目通过网络传播给付费用户的行为违反了版权法。在此次诉讼中获胜的原告包括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迪士尼旗下的美国广播公司(ABC),以及21世纪福克斯旗下的福克斯(Fox)电视网。通过Aereo的服务,用户每月通常只需要花费8~12美元,就能让用户在移动终端观看或者下载广播电视节目。Aereo将电视信号录在其服务器里特定用户的文件夹里,当订阅者想观看直播节目或录制节目时,Aereo会临时给该订阅者一根天线,通过互联网将节目传输到订阅者的便携式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或其他设备上。天线只能由一个订阅者在一个时间使用。Aereo表示,与在家观看的形式很相似,用户使用自己的天线免费观看无线广播节目。Aereo未向广播电视公司支付转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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