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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论文-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论文-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一般具有极强可塑性。如果法官的判决是有利其改过自新的,则此种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判决对该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再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良方。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不完备的当下,应以该制度的正当性为基点展开研究,以期运用于少年刑事司法实践。

关键词:庭前教育非监禁处置人权保护少年法庭

一、注重庭前教育

(一)、注重庭审前的调查分析工作,做好庭审教育阶段的准备

(二)、尝试“分案起诉”,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理好未成年刑事案件,提高庭审教育、感化的力度,必须进行社会调查。了解该少年成长的历史、性格、心理状态和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以找准感化点。如何保障寓教于审的顺利开展,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解决的重点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原因的差异,使得教育难度较大,针对犯罪主体、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的不同,如果采取简单的千篇一律的说教,那么,寓教于审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效果,因此,针对不同的个体,教育也应当是因“材”施教,这里的“材”是指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法官如不能充分详实地了解上述事实,那么就无法找准激发、唤醒被告人良知的切入点、感化点,使得教育既无针对性,也无深刻性。实践证明,在庭审前的社会调查,查清少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心理特征等基本情况,寻找“感化点”、“突破口”,对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我们采取对成年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进行“分案起诉”的作法。分案起诉是指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将成年与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侦查、起诉环节,人为地分割成二个或数个案件,将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起诉的案件处理办法。这是正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的差异,对未成年采取的特殊保护,它能最大限度地

避免将对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普通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领域,对单独起诉的未成年人可充分体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的保护措施。同时,分案起诉还解决了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矛盾,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个矛盾,根据《刑诉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稳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即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对已成年的被告人均应公开审理。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应无条件地坚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那么对于即有未成年人又有成年人的同一案件该怎么处理?若公开审理,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公开审理,对成年被告人来说又违背公开审理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分案起诉,可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二、非监禁处置的优势

对未成年人尽量采取非监禁处置有很多优点:第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免受“监狱亚文化”的影响;第二,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信,融入正常社会;第三,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第四,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一)、无偿社区服务

在目前“青少年考察基地”和“十八岁成人意识教育”的基础上,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悔改态度明显的犯罪少年,判决有罪,并执行“社会公共服务令”,是那些曾经危害社会的少年,通过时间感觉社会的温暖,体会个人的价值。无偿社区服务可以让犯罪少年到社区提供精神文明方面的服务,还可以让他们到企事业单位服务。

(二)、社会监管措施

利用社区资源成立由各方人员组成的监管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未成年人有义务定期向监管小组汇报思想,监管小组可以对其做出评价意见。

(三)、某些场所限制入内

鉴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某些娱乐场所(如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容易对其产生不良刺激,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未成年人(以及青年人)犯罪都发生在一些娱乐场所。因此,有必要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以减少外界

诱因。

(四)、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实践证明,缓刑判决给家庭、少年犯积极改造带来极大的信心,少年犯悔改的效果显著。但目前只有少数少年犯适用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的独特效果还没有在更多的少年犯中显现出来。而缓刑的适用对于对少年犯适用非监禁处罚的社区矫正,防止和减少少年犯重犯率具有很大的价值,因此可以考虑扩大暂缓判决在少年犯中的适用。

(五)、分析研究教育对象的个体差异,因案施教,因人施教

据统计,未成年刑事案件主要以盗窃、抢劫为主,敲诈勒索、伤害、性犯罪也日益多见。这些不同性质的案件,除了犯罪动机、手段、危害程度存在差异外,各个被告人主、客观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不同类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各有其特殊性,而不同的未成年被告人,其生理、心理、家庭因素,成长环境均不相同,其接受教育的认知、感受能力也不同。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的被告人,应因人而异,因案而异,采取因案施教,因人施教。我们除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危害性、法制观念及悔过自新的教育,还对各类案件及不同的被告人,根据不同的特点进行针对性教育。如对于以强凌弱型的抢劫、敲诈勒索被称为“校园暴力”的这类案只有全方位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才能根据不同的对象制定出符合每个人的教育方法,使其真正认识自我,改邪归正,走向新生。

三、未成年人人权保护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迫切性

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涉及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分散在各不同类型的法律中,所以规范性、操作性都不尽人意。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率逐年增长,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也处于增长趋势,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青少年犯罪也一直是全球关注的问题,其犯罪原因是一个长期被研究的课题,大家研究的结果大多停留在家庭原因、学校原因、社会原因及青少年自身的主观原因上,从这些原因出发分析出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措施少有显著效果。有学者认为,应从另一角度探讨,少年违法犯罪与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有密切的关系,使他们产生反叛心理的,是由于他们的权利被成年剥夺,甚至践踏。相对于成人世界,处于弱势的他们实施违反成人规定的法律

是一种反抗的表示。从这一观点出发,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比处罚少年犯罪更能显示其应有的社会效果。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权应遵循的原则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涉及未成年人事宜,一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

特殊保护原则。特殊保护原则,是指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和智力处在发展变化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是相对成年人而言,因为成年人(健全的成年人)无论是生理、心理和智力都发育成熟,具备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样的问题,未成年人却需要他人的帮助。这是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重点所在。

(三)、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四)、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保护制度尚需探索

完善的司法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制度,一方面,通过严密的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获得应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以正当程序保护违法犯罪少年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权利司法保护还存在问题。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尤其对违法行为未成年人的处置,至今没有建立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虽然在一些工作规定中,采取了一些区别于成年人审理方式的作法,如制定和实施了相互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制度:一是采取不同于成年

人的方式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二是坚持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三是确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有关资料不扩散和传播。四是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庭时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少年法庭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五是社会调查制度,少年法庭除对犯罪事实、证据调查核实外,还必须对犯罪原因、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等情况展开调查,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六是寓“教”于“审”,少年法庭结合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开展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认清违法犯罪的性质、原因和危害后果,从而达到自我反省、矫正犯罪心理的目的。但这些做法并未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地位,因此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

四、少年法庭

(一)、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二)、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学的方法。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三)、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钟师楷:《中国司法改革与人权》。

2、冯锐:《儿童权利保护与少年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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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延平:《人权与法治》。

5、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3 期.

简述科学技术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和地位

Word文档可进行编辑 简述科学技术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和地 位 论文关键词:科学技术司法制度作用地位 论文摘要: 科技进步对司法制度得完善起着巨大得促进作用,要紧表现:一是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得启迪和妨碍,二是科技手段对司法方法得渗透和充实,三是科技成果对司法手段得更新和提高.科学技术既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得重要基础,又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得差不多动力,也是现代司法制度进展完善得可靠保证. 一

“科学”一般被解释为人类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等客观事物和现象得知识体系,它以概念和逻辑形式反映事物现象得本质规律.所谓”技术“从生产体系得劳动手段角度来看,是人类利用科学知识改造客观世界得劳动手段和工艺方法,是劳动手段得总和.在古代,科学知识专属于哲学领域,而技术归由工匠掌握.技术得产生要先于科学.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得活跃,科学与技术互相接近,关系日趋紧密.直到19世纪,科学逐渐形成体系,技术渐次转向以科学为基础.由于科学与技术相互交叉,以至密不可分,故两者并称为“科学技术”而被广泛使用.科学本身得巨大进步丰富了科技体系结构.过去,我国一般把科技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部门,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得概括和总结.现代社会得进展,有力地驱动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等多种学科得结合、交叉和融汇,在现代科学知识体系中出现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交叉科学得鼎足之势.

科学技术得进步是广泛利用技术成果,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结构优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进展得强劲动力.WwwC科技进步得社会功能要紧表现在:其一,在生产诸要素中,科技进步发挥关键性作用,从而全面提高和进展社会生产力;其二,科技进步不仅是科技自身得进展和不断完善,也是整个社会进步得有机组成部分,它渗透到社会生活得各个方面,成为推动整个社会前进得巨大变革力量;其三,科技进步既是物质文明得要紧支柱,也是精神文明得重要基石.促进社会结构优化,传播科学思想,不断提高人们得精神文明程度. 司法是阶级社会得一种现象,是伴随着国家得产生而出现得用以实现国家意志得重要手段.司法活动是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得活动,是一种形式特定得执法.司法制度是社会进展到一定历史时期得产物,是建筑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得上层建筑.司法制度将随着社会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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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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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 法制度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思想行为尚未定型,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司法程序中采取相应的司法保护措施,以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实现案件办理的个别化。只有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关注青少年福利,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保证矫正目的的真正实现,才能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矫治少年的犯罪行为,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故此,我国亦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理念,少年司法的理念即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该制度的理论先导。少年司法理念具有独特性,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从少年司法的理念看来,国家应该从成年罪犯中,把少年违法者区分出来,社会应该永远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不以惩罚他们为目标,而使他们回归社会是最为重要的目标。从关注青少年福利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少年司法中,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重

返社会。在刑事司法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貌似破坏了平等,但是其目的是在通过形式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兼顾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内在差别。 少年司法理念应当强调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由于未成年人是未来国家、社会建设的主导力量,同时未成年人在心智的发育上远不及成年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尚待继续提高,因此在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的惩罚他们,而应当重视对他们的劝诫、教育、矫正,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掉恶习,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在社会环境中继续完成正常的社会化。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惩戒过程中,国家、社会应当承担绝对主要责任。 在当代一些西方国家中,实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在少数。英美主张的国家亲权理念就是要促使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其犯错之后的惩治者,因此,这些国家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德国的教育刑罚思想强调对少年的教育、矫正以促使其重返社会,在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采取了与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些也都需要国家、社会职责的履行。 二、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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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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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制度之探究

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制度之探究 席小华 2013-1-8 9:17:00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沪)2009年4期【英文标题】On Social Work Involving in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作者简介】席小华,华东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首都师范大学副教授,北京100048 【内容提要】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离不开专业社会力量的参与和介入,而社会工作专业尤其是司法社会工作的快速发展为其介入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可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社会工作专业介入少年司法过程的必要性尚未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此问题的讨论,必须从宏观上关注三个问题:一、少年司法的指导理念;二、少年司法的法律依据;三、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社会条件。然后再观察社会工作的专业属性是否与之契合并是否能够服务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的具体领域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司法社会工作/司法社会工作者/司法理念 在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过程中,社会工作专业的介入深入而全面,然而在我国,社会工作进入少年司法领域仅限于几个发达城市的尝试与探索,尚未形成成熟经验。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制度的衔接,既不是二者的偶然相遇,也不是少部分人的先知先觉,而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一、司法社会工作及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概念

探讨司法社会工作及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概念,首先需要了解社会工作的基本概念,目前被中国社会工作专业学者普遍接受的说法是:“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1]即: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价值指引,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科学基础,以个案、小组、社区等一系列专业方法为介入手段的科学的助人活动。其工作领域涉及多种有服务需要人群,其中因犯罪人及违法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具有相应的服务需要而进入刑事司法领域。 司法社会工作,顾名思义就是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以利他主义为指引,以科学知识和方法为基础的专业的助人活动。司法社会工作应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并服务于犯罪预防、犯罪侦查、犯罪检察、犯罪审判、犯罪矫正、帮教安置等各个刑事司法环节,具体工作内容如配合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和缓处考察工作、配合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及暂缓起诉考察工作、配合审判机关的社会调查及暂缓判决考察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的帮教安置及犯罪矫正工作等等。 综合以上论述,司法社会工作者应是具有法律和社会工作双重知识和背景,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身份应隶属于司法机构,还是应隶属于独立的NGO组织,目前我国各地根据地区资源特征做法不尽一致,尚需要进一步尝试和探索。 二、司法社工介入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探讨社会工作介入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首先需要了解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导理念、法律框架及所需的社会条件,然后再观察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及专业特色是否与之契合并能否服务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也就是说,

刑事司法的两种体系

《刑事司法的两种体系》的读书报告 本文对美国刑事司法的不公正现象作出深刻的批判。作者以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为开端,提出美国刑法表面上是以公平作为最基本原则,但事实上美国刑事司法存在双重标准和两种不同体系,即就是,由于被告的种族跟阶级,而采用轻重程度不一的标准来进行判决——也就是,平等只存在于白人和身份地位高的人的群体中。作者提出,尽管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宣布的是平等,而且惩罚的合法性也要求,审判的根据不在于身份,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却无视公平,并且利用不公平来减少实现先发权利的代价。虽然采取双重标准的确能够再节约成本上起到作用,而且这种作用不能缺少,但是这样刑事司法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极大挑战。对此作者分别在辩护权,陪审团和判决三方面通过列举出实例,指出美国刑事司法对种族和阶级上的歧视行为和司法机关如何掩盖不公正事实的手段,并在此之上批评了美国司法体系的不公平。 关键词:美国刑事司法双重标准歧视 美国刑事司法:作者认为,美国刑事司法表面是平等,但同时却表现出了种族和阶级的不平等。原文,“表面看来,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宣布的是平等。惩罚的合法性要求,对个人的审判的根据是行为而非身份。然而与此同时,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也表现出了种族和阶级的不平等。” 双重标准:指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理案件中,对于不同的人的判案标准不同,对于白人,富人用的“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但对于黑人,穷人等,则是用“不公平”的态度处理。原文,“在每个关键的领域,种族和阶级界线的两端都存在双重标准。”“所以双重标准的共同点在于他们运用的是不平等,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实现宪法权利的代价。” 歧视:本文特指在刑事司法案中法院对黑人、少数族裔和穷人的歧视。 本文思路: 提出论点:作者开篇提出吉迪恩诉温赖案:一个身无分文的被控吉迪恩写信请求最高法院的帮助,法院接受了请求并任命最好的律师来为之辩护,最终吉迪恩无罪释放。借此,作者提出了美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但作者马上又说,这种公平并非真正的公平,只是表面的——作者列举数据说明监狱里黑人、穷人的数量远多于白人、富人,并指出,黑人、穷人受到的不公平待遇:服刑时间更长,交付的保释金更高等等。因此,作者提出了双重体系的观点,并开始论证。 论证:作者从三个方面来证明美国刑事司法的不公正现象: 1、辩护权。作者指出,虽然法院给被告一个权利——当面对严重的刑事指控时,即使身无分文,也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但事实上却有严重的限制:一是,法院并不担保所任命的辩护律师有足够的辩护能力;二是,被告只能够在初审和第一上诉的初始阶段才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此以后这个权利就丧失了。这也意味着,穷人并不一定能够获得真正有用的帮助,而富人可以自己请律师,并不存在这种问题。因此作者提出,“一个人所获得的裁判准确地说取决于他或她的财富的多少”,法律本身尽管是公正的,但司法执行之时却不遵循这种公正,而是采取不公正的做法,这就是所谓的两种体系。 2、陪审团歧视。作者提出,在以前很长一段时间中,陪审团一直都是纯白人,而今日法律上虽然是公正的、不歧视黑人的,但实际操作中,在陪审团的人员组成上,仍然排斥黑人,用的是一种叫“绝对回避”的程序——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在一次判决中的陪审团名单上,即使能够看到黑人的名字,也因为绝对回避而使陪审团实际上都是白人。明确的种族歧视没有了,但隐晦的歧视依旧存在,作者对此提出强烈批评。 3、判决。在这一点,作者用大麻的例子来说明。作者提出,历史上,携带大麻的处罚一开始很重,但后来却越来轻——这是因为开始使用大麻的主要是黑人和少数族裔的人,但

司法责任制论文

司法责任制论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 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

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 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0416022846.html, 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论文提要: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末,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它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本文拟在介绍少年司法制度、分析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些设想。 少年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它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

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比如:美国、德国、印度等。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是国际社会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少年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之一,对联合国会员国,也包括我国在内,有着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是对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目的的明确阐述,也是衡量已设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 2、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越来越快,但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却未与生理发育同步,这就形成了生理早熟”与心理相对晚熟”的矛盾。未成年人易冲动、好模仿,独立意识增强但独立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考虑不多,易受外界的不良影响。这都表现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那么法律当然会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待和处理。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

关于赴美国学习考察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及监狱管理的报告————浙江警官职业学院2012年赴美学习考察代表团 按照学院暑假工作安排,由我院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的22人考察团,从2012年7月17日至8月6日,在团长孙承省的带领下赴美国进行了为期21天的学习考察活动。虽然时间不长,但考察成员都普遍感到收获很大。通过专家授课和实地考察,深入了解了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司法教育、美国矫正体系和监狱管理模式等有关刑事司法制度和实施特点等内容。 一、学习考察的基本情况 这次学习考察日程安排紧密,学习与参观考察内容丰富。承办方伊利诺理工大学非常重视本次活动,把这次学习交流与对双师型优秀骨干教师培训紧密结合,特聘请具有行业实践背景的专家型教授组成教师队伍。培训目标主要通过专家授课与实地考察等形式来完成。 授课地点安排在幽静的伊利诺理工大学赖斯校区。课堂内容包括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美国司法教育、美国矫正体系、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保安产业等等。授课教师准备充分,知识渊博,资料详实,讲解生动有趣,态度严谨,体现了很强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精神。课堂内容组织有序,注重教学互动,启发、讨论等教学方式的运用充分显示了美式课堂教学的特点。因此,本次海外学习考察,除了了解专业领域外,也领悟了美式教学方法所带来的更多的启示,对我们的课堂教学改革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上课之余,根据安排先后实地考察了马里兰大学犯罪学与刑事司法系、伊利诺州斯德特威尔矫正中心、芝加哥市警察培训学院、杜佩至郡社区学院、库克郡拘留所等有关单位。实地参观考察使代表团对美国的警察教育与监狱管理在现场体验上有着进一步的实践认识和理解。 学习参观期间,代表团认真准备了所要学习了解的重点问题。在交流中每一位成员都根据自己的侧重点进行了积极发言与提问,这不仅活跃了学习气氛,更加深了对所学内容的体会与了解。无论是课堂学习还是考察交流,每一位成员都自觉遵守纪律,服从指挥,着装规范,态度严谨。生活方面,大家互相关心帮助,在团长的带领下,形成了一个团结温暖的集体,为顺利完成学习考察任务提供了保障。 二、美国刑事司法体系 (一)美国刑事司法结构。美国刑事司法包括立法机构、执法机构、检察机构、法院系统和犯罪改造系统构成。联邦与州各自拥有自己的司法制度。州司法制度完全独立于联邦制度,二者没有隶属关系。刑事司法制度的确立反映的是

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清华法学Tsinghua La w Revie w Vol .1,No .1(2007)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苏 力3 摘 要 主流司法研究者总是集中关注法官和法院,并提出法官/司法为中心的理论和改革建议。 然而法律经济学的责任有效分配理论表明,作为司法制度的构成因素,诉讼人极为重要,是司法制度及其有效运作的基本构成要素。通过分析两位优秀法官的司法业绩,以及过去20多年中国司法调解和司法独立的经历,本文强调司法的合成理论,相对于法官/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理论,对于理解和改革当代中国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 司法制度 合成理论 法官/法院中心理论 责任配置 一个巴掌拍不响。 ———俗话 一、问题的辨析 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中,在法律人用来支持司法改革的主流司法理论中,集中关注的一直是法官、法院系统和法律程序。从20世纪90年代初启动到20世纪90年代末蔚为大观的中国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1〕今天看来,都聚焦于审判者以及以审判者为中心的法院制3〔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宪法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曾经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和凌斌博士有过比较细致的讨论,有所启发,在此致谢。学界一般认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深刻的制度和理论变革。参见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则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公布为标志。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答案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一_0003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 判断题名词解释论述题 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2. 公安部是我国监狱的主管机关,由其内部具体管理全国的监狱工作 A. 错误 B. 正确 3.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一种诉讼活动。 A. 错误 B. 正确 4.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原则主要有:执行有限原则和执行经济原则。 A. 错误 B. 正确 5.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由横向的和纵向的两部分构成 A. 错误 B. 正确 6.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7. 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属于单轨制法院体系和一元化法院体系。 A. 错误 B. 正确 8. 我国法官仅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A. 错误 B. 正确

9.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A. 错误 B. 正确 10. 法院的直接功能包括:控制功能,权利制约功能,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A. 错误 B. 正确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自身开展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A. 错误 B. 正确 2.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3. 我国仲裁既具有民间性,又具有司法性 A. 错误 B. 正确 4.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5.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A. 错误 B. 正确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 篇一:中国法制史论文九 中国法制史论文九 试论秦代的刑罚制度 摘要:秦国从商鞍变法开始,当政者都十分重视依法治国,形成了”缘法而治”的传统。法令一经颁布,即使国王也不能违反或更改。法制使秦走向了强盛,并最终一统天下。但秦法的残暴和酷烈,又导致秦王朝”奸邪并生,褐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成为秦灭亡的一个主要因素。本文从法律形式、刑罚内容和相关的特点等方面对秦朝法律制度中的刑罚制度作出简要的介绍。 关键字:秦朝刑法制度影响利弊 秦朝的刑罚制度大体上同秦国的刑罚制度。据史书记载,在秦朝的死刑中又增加了“具五刑”,“具五刑”简单的解释就是将黥、劓、斩趾、断舌、杀,这五种刑罚同施于一个犯人的特别残酷的刑罚。据《后汉书》记载:“昔高祖令萧何做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这里记载的虽然是汉朝的制度,但是汉承秦制,所以可以作为秦朝有“具五刑”的根据;另外《史记》记载:李斯是具五刑而死:“具斯五刑,腰斩咸阳市”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掉六国,结束了春秋战国以来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秦

朝,中国社会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采取一系列措施, 建立了以中央集权为核心的一整套国家制度,构筑了中国历史上数千年相传的专制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把法定的重刑主张推向极端,用严刑峻罚来镇压臣民的反抗,用横征暴敛的方法维持庞大的国家开支,终于激起农民反抗。不可一世的秦王朝只存在了短短的十几年,即告飞灰烟灭。 秦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一方面,因为秦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其创立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对后世封建国家一直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秦朝法律制度,是在法家思想的强烈熏陶下,由法家代表人物或深受法家影响的政治人物制定出来的,在整体风格上法家色彩极为浓厚,与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影响的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因此可以说,秦朝的法制风格,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独树一帜的。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秦王朝存在的时间较短,而且秦朝法律制度的许多内容在统一以前即已形成,因而一般在论及秦朝法律制度时,实际上包括了统一以前特别是秦始皇在位期间秦国的法制,并不单纯指统一以后秦王朝的法律制度。 1、法制概况 秦朝各项制度很大程度上渊源于秦国发展过程中创立的体制,秦朝法律制 度的许多内容也都来源于商鞅变法以后确立的制度。因此,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律体系 论文摘要]少年犯罪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日益严峻,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由于多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本文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足作了多方面的探讨,并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提出了完善构想。 我们认为,可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义: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构成,这与法国社会学家弗里德曼关于法律制度是由结构、实体以及文化所组成的观点有很大的类似之处。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历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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