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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匡某、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7月20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580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
行职务,上诉人匡某、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匡某、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
谢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
具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X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匡某、党
某某携带螺丝刀、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场中路某号家得利超市后
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EP47XX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40元)。嗣后,因该车发生故障,两人将该车丢弃在他人的修理铺内。2、201X年5月30日23时许,匡某、党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结
伙至本市场中路3135弄凯红食品批发市场甲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DF91XX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0元),嗣后销赃
给他人,赃款被分赃挥霍。3、201X年7月16日23时许,匡某、党某某携带
上述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大场镇洛场路250弄乙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某
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DS19XX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43,860元)。4、201X年7月30日23时许,匡某、党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祁连
山路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晋LXG1XX燕冀牌面包车
1辆(价值人民币37,100元)。5、201X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匡某、党某某结伙至本市顾村镇共富一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
沪E140XX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60,640元)。嗣后在运赃途中,该车
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查获,匡某、党某某逃逸。6、201X年8月29日23时许,匡某、党某某结伙至本市灵石路某号门口,窃得被
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EE30XX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
48,160元)。嗣后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分赃挥霍。7、201X年10月19日凌晨1
时许,匡某与他人结伙至本市大场镇上大路2弄丙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茅某某
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ZS6XX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9,600元)。嗣
后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刘某某(另案处理)。8、201X年10月30日23时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