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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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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的公告

【标 签】营业税减免税

【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3-02-21

【实施时间】2013-02-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为全面贯彻落实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管理,明确减免税的审批(备案)手续,规范操作流程,现将我省《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2月21日

江西省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展,根据《》(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则、《》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需要报送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的营业税减免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税减免税实行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营业税减免税分为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审批类减免税是指本办法规定的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实行审批类减免税管理之外的其他应实行备案管理的营业税减免税。

第四条 营业税减免管理的具体方式为事先审批(备案)和年度核查相结合。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审批(备案)的或虽提请审批(备案)但未能获得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备案)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相关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自地税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因自身原因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预计)减免税金额等,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人应签字;

(三)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以下备案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资料;

(三)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不同减免税项目申请审批或备案时所需报送的特定资料按本办法所附《营业税减免税报送资料表》中相关规定办理。

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和减免营业税书面申请报告外,未经特别要求,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单位须加盖公章;个人须签字。须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填写《减免税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减免税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填写《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齐、进一步明确和更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填写《减免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的审批(备案)申请,并将减免税受理情况录入征管系统。

第三章 审批(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出备案申请,地税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减免税资料并出具《减免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即为确认备案。确认备案后,受理岗应即时将备案情况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办税窗口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审理部门。审理部门收到审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有权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受理的纳税人审批减免税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下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批类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

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上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传递资料至设区市级地税机关。

由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设区市局地税机关收到县局传递的审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上级地税负责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地税机关审批。

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省局地税机关收到设区市局传递的审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由省级或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给县级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接到批复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级地税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由县级地税机关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减免税审批情况录入征管系统,并在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后三日内在地税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权地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有权地税机关在审核后做出停止减免税或继续享受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不同减免税项目的审批权限,适用审批或备案的分类,按办法所附《营业税减免税报送资料表》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明确减免税期限的审批类减免税项目,实行一次性审批制度。没有明确减免税期限的长期减免税审批项目,实行逐年审批制度。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年数从第一次批准减免税的年度开始累计计算。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实行一次性备案制度。

第四章 监督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基层分局、办税大厅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报时,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规定,将相关减免税资格认定、减免期限、金额等相关涉税信息录入到征管系统。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备案)资料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或采取虚假资料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以及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日常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下级地税机关享受减免税的企业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小于20%。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对于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减免税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和经常性的监督制度,

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规范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未按规定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减免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积极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审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和《审批类(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在次月4日内对上月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分户、汇总统计,以电子文档形式将分户台帐及汇总表上报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由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传同级计财部门进行统计上报,同时上报设区市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市级地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总结。市级地税机关在每年1月30日前向省局报送。减免税总结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为江西省地税机关进行营业税减免税操作管理指南。地税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引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

附表:1.营业税减免税报送资料表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4.审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

5.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

6.审批类(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

7.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及封面

8.减免税事项受理通知书

9.减免税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10.补正资料告知书

11.税务事项通知书

附件:

附件1-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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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鼓励类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5.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以及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以上3、4、5条所述“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经营性亏损,亏损额不低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10%。 享受困难减免的房产、土地为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纳税人出租的房产、土地,不论是否收取租金,一律不予减免。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减免: 1.纳税人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 2.企业职工工资福利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及以上; 3.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收入、成本; 4.纳税人既往存在偷、逃、抗、骗税行为。 二、困难减免的申请 (一)受理机关。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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