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反诉提起的条件(定)

反诉提起的条件(定)

反诉提起的条件(定)
反诉提起的条件(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小论文浅议离婚诉讼中的反诉

老师:吴杰

学生:李强

学号:20070301800838

班级:2007级法律硕士(1)班

科目:民诉法

二○○七年十二月

浅议离婚诉讼中的反诉

李强

2007级法律硕士(1)班学号20070301800838

[摘要] 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本诉被告的无过错方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时及于本诉案外人,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此类案件中,反诉并不具有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效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反诉被告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本诉的案外人(第三者)。

[关键词] 离婚诉讼本诉反诉

当前,离婚诉讼与日增多,由此引发的各类反诉也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在此类诉讼案件中,法院如何正确处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对于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有这样一则案例:

王某与周某结婚五年,后来,周某长期与蔡某同居,周某提出离婚,王某考虑到家中两个小孩,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愿离婚。于是,周某到B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周某以夫妻两人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为由,坚决要求离婚。王某非常气愤,在法院判决前,王某以蔡某与周某勾搭成奸败坏善良风俗、破坏家庭生活、造成夫妻离婚、造成严重心灵创伤为由,要求法院在判决周、王二人离婚的同时,判决周某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失费30万元,蔡某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B县法院以王某的反请求不构成反诉为由,驳回王某的反诉,告知她可以另行起诉。

我认为,法院的处理不妥。一方面,王某的请求有实体法的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导致离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周某与蔡某非法同居,直接导致周、王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周某与蔡某确有过错;王某依法要求二人给予婚姻损害的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分析,王某的反请求,不违反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管辖权等规定,符合反诉的基本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诉被告的这一请求,并在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一并解决王某向周某、蔡某提出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

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本诉被告的无过错方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反请求,同时及于本诉案外人,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此时,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不能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反诉被告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本诉的第三人和本诉的案外人。

此类反诉与人们通常所讲的反诉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王某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出现较大分歧,是可以想象的。在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与日俱增的情况下,探讨其中反诉的相关问题,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反诉的一般概念和特征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通说认为,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从而将反诉的被告只局限为本诉原告。

由反诉的一般概念,人们通常认为反诉具有如下特征:诉讼主体的

特定性和双重性;诉讼内容的独立性和牵连性;反诉目的的对抗性。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反诉与本诉也可能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性,不少反诉并不必然对本诉有对抗性,而反诉被告更可能扩大到本诉的第三人甚至案外人。这些例外的情形,在离婚诉讼的反诉中表现得更明显。

本文所讨论的这则案例,可能更突出地反映了目前通说的反诉特征的局限性。对于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婚姻损害赔偿的反诉,这些特征不完全具有普遍性。我甚至认为,身份关系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本诉被告,基于身份关系变更、解除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提出赔偿请求,都不具有目前大家公认的一般反诉的特征。

反诉被告是否只局限于本诉原告

我国法律关于反诉制度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同,要求反诉的原告须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须是本诉的原告。这种规定排除了本诉的第三人或案外人作为反诉的被告,此规定不仅与国外的司法实践有差距,而且有悖于相关民诉理论。我国诉讼法学者邵明和房保国在研究反诉制度时提出:反诉可以扩大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即,本诉的第三人、本诉的案外人都可作为反诉的被告。我认同此观点。

英国法律规定,被告如果认为不但需要对原告而且需要对其他人提出反请求,那么他就其反请求可以引进附加被告。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共同原告之间或者共同被告之间可以提起本诉(交叉请求)和反诉。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h款规定,非本诉当事人的人可按该规则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成为反诉的当事人。适当扩大反诉的当事人,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的认识也愈来愈趋向一致。

从司法实践看,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本诉被告提出

反诉时,通常会将被告扩大到本诉案外人(第三者)。本案中,王某与周某离婚,虽然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周某与蔡某的非法同居这一过错行为,但在本诉中,并不会将蔡某作为诉讼当事人,王某只会将蔡某与周某的行为作为一个证据提出,支持自己的辩论。在反诉中,王某的请求及于造成婚姻损害结果的蔡某,对于将蔡某引入诉讼,合乎情理之义,中于法律之矩。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还不明确,但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鉴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有必要将此类案件中反诉的被告扩大到本诉的案外人。

是否可以进一步假设:在所有的身份关系诉讼中,本诉被告提出以财产为对象的给付之诉一类的反诉,都可能会扩大反诉被告的范围,而不仅局限于本诉的原告。(希望在吴老师的指导下,能作进一步的探讨。)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具有独立性

通说认为,反诉相对于本诉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

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如果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反诉,与一般反诉最大的不同在于:必须以本诉被告承认本诉原告的请求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本诉被告不承认本诉原告的主张,本诉被告没有必要、也没有事实依据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完全可以通过反驳等方式,对抗本诉原告的离婚主张。只有在认可离婚主张的前提下,本诉被告才有必要提出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可见,此类案件反诉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有人对此会提出疑问:离婚事实还未产生,怎么就提出了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呢?这与离婚诉讼的独特性有关。众所周知,法院判决离婚

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是经法院调解无效。以本案为例,法院已作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的选择是唯一性的:判决离婚。至此,无论是作为无过错方的王某,还是有过错行为的周某,以及居间裁判的法院,三方都能完全预见到即将发生的、二人离婚的事实。王某基于夫妻离婚这一即将发生的事实,提出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并希望法院一次性解决王某与周某、蔡某之间的纠纷,是完全符合情理的。

对于即将必然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解决此种违约纠纷,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实际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基于即将必然发生的离婚事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合乎法理的。

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存在牵连性,这是普遍的意见。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与本诉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

这种观点对于本诉为非身份关系的诉讼确实具有普遍性。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

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返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但是,如果发生本文列举的案例,用牵连关系来解释,会遇上麻烦。因为大家普遍认为,基于牵连关系,使反诉可以达到“抵消、吞并、排斥本诉请求的目的”。而在本案中,经过法院调解无果以后,王某并不排斥周某的离婚请求,相反,王某同意了周某的请求,即同意与周某离婚;同时,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能用来吞并或抵消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那么,我们就不能说王某提出的赔偿给付请求,是基于“抵消、吞并、排斥本诉请求的目的”了。

这应该是B县法院不受理王某反诉的根本原因。那么是否能因此认定王某的请求不属于反诉呢?

房保国认为“反诉与本诉不需要有牵连性”。他的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要求反诉与本诉要有关联性;二是要求被告提起的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是对被告诉权的限制,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经济。此种观点,似更为合理。这种观点能更好地解释身份诉讼中本诉被告提出以财产为对象的给付之诉一类的反诉。

鉴于此,立法中,对此类反诉的提出条件似乎应当明确为:在请求解除或变更身份关系的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无效后,本诉被告可以在法

院作出判决前对本诉原告提起以财产为对象的反诉。

反诉对于本诉是否必然具有对抗性

反诉的对抗性,只是以财产为对象的诉讼的共有特征,并非所有反诉的共有特征,不具有普遍性。本诉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应当是维护自己权益,即,反诉目的的维权性,才是反诉的特征,而非对抗性。在一般的财产纠纷中,反诉确实具有对抗性。比如,甲起诉乙欠款若干,乙反诉甲不履行到期债务,反诉可以抵消、吞并、对抗本诉原告的给付请求。有人由此得出结论,反诉的目的只有对抗性,因而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不全面。在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完全可能在承认本诉原告的主张的前提下,出于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提出反诉。

当本诉为身份关系的诉讼,如果被告基于身份关系变更、解除的事实,提出要求本诉原告给付债务的请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就不会有抵消、吞并、排斥的效应。比如本案中,王某提出反诉,并非为了对抗周某的离婚请求,而完全是出于维护自己的权益。表面上看,王某的请求会使周某的离婚愿望受到打击,进而可能放弃离婚的打算,不少人因此会认为这种反诉也具有对抗性。但事实上,结合反诉成立的条件,这种观点不攻自破。王某的请求是基于即将发生离婚这一事实而提出的,即,王某认可周某的离婚请求,这是其提出反诉的前提。现实中确实也会有人为了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故意提出高额赔偿,使对方望而却步,这种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反对离婚的策略,并且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这种反诉,而是在调解过程或和解过程中作为自己的一个砝码。王某提出反诉,目的不是对抗离婚请求,而为了维护自己权益,与反对离婚的策略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

可见,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并非出于对抗本诉之目的,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诉讼行为,这表明此类反诉具有维权性的特征,而不具有对抗性的特征。本文大胆提出:所有身份关系的诉讼,如果本诉被告提出以财产为对象的给付之诉的反请求,都应具有这样的特征。

结论

1、根据我国婚姻法、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案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有两类:一为非财产责任,主要表现为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也就是说给付抚慰金,除了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抚慰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当事人提出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于支持。

2、王某的请求符合反诉的基本要求。

(1)王某提出的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作的一般性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王某提出的请求,也符合反诉条件:

①反诉提起方式合法。反诉是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一项制度设计,原告有起诉权,被告享有反诉权。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主体地位平等,所以应允许反诉。同时,造成婚姻损害事实的,除了离婚诉讼中过错方的责任外,往往还有本诉的案外人。作为本诉被

告的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反诉,往往也就会牵涉到这一本诉的案外人。如果本诉被告一并针对本诉案外人(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在认可对本诉原告的赔偿请求的前提下,当然一次性解决反诉原告对第三者提出的赔偿请求。

②反诉不违反管辖权规定。一般而言,只要反诉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属本诉受理法院的管辖权限,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离婚诉讼与婚姻损害赔偿诉讼,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理权范围,也没有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王某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以及王某对周某、蔡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B县法院都有管辖权。

③反诉提起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王某在一审判决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享有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绝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违反提出反诉的时间限制条件。

④扩大反诉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夫妻的互相忠实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给人以精神上的力量。当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导致婚姻的破裂,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由此引起的婚姻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8条明确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其中第8条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离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

另外,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王某的请求构成反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以预见,本案审理的结果大致出现以下情形:一是假设周某撤诉。王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以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二是假设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在认定二人离婚的事实基础上,追加蔡某为反诉被告,审理王某的损害赔偿请求。

从反诉的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此,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诉提出的条件,以使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这样才能实现反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任务,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现象日趋普遍,彼此有关联的诉讼也随之增多,司法实践对反诉制度提出了尽快完善的更高要求。

参考文献:

[1] 姜群、傅文龙:《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

[2] 常怡主:《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房保国:《反诉制度若干问题》

https://www.sodocs.net/doc/0516019864.html,/newlaw2002/SLC/slc.asp?gid=33 5566849&db=art&keyword=反诉

[5] 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4年

(真诚地感谢吴老师给我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希望能在吴老师的指导下,对此问题作深入研究。)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涛 [摘要]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提出从主体、程序、再反诉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诉本诉再反诉 一、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 关于反诉的性质,理论上有这样几种观点:1.手段说兼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手段,并且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保持自己充分的独立性。2.新诉说。该种观点认为,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不仅要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本上是为了主张一种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提起一种新的诉。3.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性质为独立的诉讼,如果被告不利用反诉而独立另外起诉,则为完全独立的诉讼。 综合一下,反诉具有诉讼反击的性质。这种反击主要表现在,对于本诉的诉讼

攻击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抵消、吞并甚至入超的功能;并且,本诉的诉讼攻击被撤回将导致这种反击具有单纯的攻击的性质。 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各国法律确认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讼制度的规定,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

反诉制度

https://www.sodocs.net/doc/0516019864.html,/lw/mslw/lw_79199.html 摘要: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理论体系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它都具有自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和积极意义。反诉制度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一种制度的良好运行,关键在于与实践相结合,去指导实践,这样才能保持永久的活力。但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存在着若干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反诉制度的基本概念、反诉的特点、提起的条件、反诉的制度价值、反诉的性质以及其历史沿革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论述,特别将针对反诉制度实际运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探讨。 关键字:反诉,本诉,反诉之反诉 第一部分:反诉制度概述 一、反诉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规定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 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反诉的特点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民事反诉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范文: 反诉人(本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_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反诉人就_____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 此致 ___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___份。 2、证据___份。 3、证人姓名___,住址____。

1、什么是管辖? 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制度,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及时受理民事争议并正确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明确,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的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故《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 2、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说明其不服管辖的意见并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法律文书。 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是其行使管辖异议权的书面意思表示。 3、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注意事项 当事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应当注意: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照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等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反诉制度之重构

反诉制度之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内容过于简略,理论界对反诉的诠释分歧较大,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重构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根据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联系不同,可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反诉的事项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只能存在于通常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案件中,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反诉的可能,或虽可提起反诉,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标签:反诉制度;重构;强制反诉;任意反诉 一、反诉制度重构之必要 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该条确立了我国的反诉制度,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全部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反诉制度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反诉的范围、构成要件等均未作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反诉范围、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造成了该反诉的没有反诉,不该反诉的却反诉的混乱局面。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方面论述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反诉的归类方面 有的教科书把反诉作为与原告起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阐述;有些教科书把反诉放在“诉和诉权”一章中作为诉的一个种类加以阐述;有的教科书则对反诉制度未予阐述。 (二)在反诉的条件方面,学术界的论述也不统一 1.在反诉提起时间方面。在反诉提起的开始时间方面,学者们的认识较一致,即在本诉诉讼提起以后。但在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方面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反诉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二是认为反诉的提起最迟应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或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三是认为反诉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起。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裁判作出前随时提出反诉,这样会引发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造成诉讼的低效率,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诉讼公正;将反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案件审理终结前”,在实践中较难掌握,在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 研究中心 导读反诉是指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的独立 之诉,旨在通过一场诉讼活动、解决两个诉,实现诉讼经济,规避矛盾裁判。但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适用并不不理想,这不仅表现在启动难,同时也表现为审理难、解决难。本公众号曾在往期反诉相关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本期邀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几位专家学者,就反诉制度的构建与发展阐述观点与见解。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第二审中提出反诉的问题 (一)《民诉司法解释》328条之间的逻辑矛盾 《民诉解释》第328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然而,第二款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内部逻辑矛盾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制造实践难题。 (二)完善措施建议

1,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作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活动的推动者,在二审中处理反诉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以当事人的合意适用为主,例外规定为辅在当事人就二审反诉问题作出选择时,可以考虑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适用为主要方式,另外,辅以例外规定以适应更多情形。为此,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1)当事人合意模式(2)以当事人合意模式为主,法院主动适用为辅(3)以当事人合意模式为主,例外规定为辅 二、反诉当事人的扩张 《民诉解释》第2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这是对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作出的限定,其间存在有诸多问题。(一)严格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之弊端 1,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且容易造成裁判矛盾 举例说明:甲、乙二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互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甲起诉乙,请求赔偿,乙则反诉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则成为难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范围” 2,未能保障反诉的独立性之地位 将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严格现定于本诉之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反诉之独立性、作为独立之诉的地位。

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

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 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 张晋红广东商学院法律系教授 上传时间:2007-12-1 浏览次数:2277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 反诉制度/适用/公正与效率/保障 内容提要: 反诉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落实, 恰恰相反, 反诉制度的适用常常遭遇障碍。导致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理论研究的不当和法院及法官的自利意识等。反诉制度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最大化融合的途径之一, 因此, 必须通过立法的完善、反诉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院系统对法律统一实施理念的树立, 确保反诉制度的有效适用。 一、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现状及后果 反诉是民事之诉的表现形式之一, 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规定尚未形成为一项制度, 但是, 就一部完善的民事诉讼法而言, 反诉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在此前提下来探讨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有关问题的。)。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有三: 一是为了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二是为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且彼此有牵连的两个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三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上述立法意图表明, 反诉制度不仅体现着诉讼的公正, 而且还体现着诉讼的效率。基于此,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反诉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落实, 应当保障被告的反诉权得到真正的实现。然而, 反诉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并不顺畅, 被告的反诉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实现, 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被告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往往不能实现。学理通常认为, 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 体现为反诉请求旨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而, 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当属普遍现象。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实践中, 如果被告以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时, 法院常常以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为由, 拒绝作为反诉受理。对此, 被告只能另行起诉, 而抵销权则无从实现。 第二, 法院的某些职权审理行为客观上使被告丧失提出反诉的机会。我国的民事审判始终保留着人民法院一定的职权审理行为。所谓职权审理行为, 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或权利依职权主动进行审理和裁判。例如, 人民法院审理违约案件时, 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通常也依职权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倘若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 有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 而是在判决时才宣告合同无效, 对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得利益只判决被告返还, 对原告的返还问题则告知被告另案起诉。根据民事实体法的

申诉抗诉上诉反诉的区别与认识

申诉抗诉上诉反诉的区 别与认识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申诉、抗诉、上诉、反诉的区别与认识 1.(1)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申诉一定是当事人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的。 (2)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抗诉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提出。 (3)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上诉启动的是第二审程序,上诉必须在上诉期限内提出,受理上诉的机关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上诉一定是当事人提出的,引起的是二审程序, (4)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只有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2.(1)在三种诉讼中申诉,都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这里的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2)在刑事诉讼中抗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判决的抗诉期限为10日,裁定的抗诉期限为5日。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抗诉只有一种情况,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可以上诉的只有被告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提起上诉。 (4)反诉存在部分程序中。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民事诉讼中被告都可以依法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在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只有在依法告诉才处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作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权利提出反诉。 反诉: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

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理解:本条是关于当时人对自己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告反诉的权利。根据该条所处的章节地位,适用系统解释方法,体现出反诉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即反诉具备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因此,反诉的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即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映出,反诉的主体是本诉被告,但仅就该条来讲,只能说明本诉被告是一个合格反诉的主体之一,并没有否认其他主体作为反诉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理解:该条中的规定体现出反诉的特别性、独立性。特别性指对于当事人来讲,反诉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效果,因此必须要经特别授权。独立性指反诉将启动一个独立和全新的诉讼,作为代理人来讲,每个全新的诉讼审判阶段,均需重新进行授权委托。如一审和上诉引起的二审是两个独立的阶段,要进行两次委托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理解:该条是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反诉一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观察本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余两种情形:原告增加诉请、第三人提出有关诉请,可以看出,合并审理应当是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反诉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就意味着,反诉必然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或者称之为牵连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被告有权选择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分别进行。言下之意,反诉并不是一种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按撤诉处理】: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Model civil counterclaim (general version)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XX,男/女,XXXX年XX月XX 日生,X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 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XXX,…… 。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反诉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状副本X份 反诉人(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供公民提 起民事反诉用。 2.反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反诉状,并按照被反诉人数 提出副本。 3.反诉原告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曰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反诉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在诉讼地位后括注与原告的关系。 4.反诉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 5.被反诉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反诉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等信息。 6.反诉状应当由本人签名。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反诉案例

反诉的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某煤炭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煤款5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煤炭公司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查封了贸易公司煤炭2万余吨。在贸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2002年8月,法院将本案移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院受理此案后,经煤炭公司申请继续对贸易公司的煤炭采取查封措施。贸易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煤炭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万余元。 意见分歧 中院一审认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返还多付货款120万余元,但对于贸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反诉要件,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煤炭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合并审理。 贸易公司则认为,煤炭公司基于本诉而向受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法院已明确认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

法律服务合同反诉案件

篇一: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2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 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6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 反诉实质要件: 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要权提起反诉,但对反诉的时间、条件、形式、范围,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诉,哪些案件不适用反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诉。 1、没有被告称谓的诉讼案件不适用反诉。 2、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3、某些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4、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不适用反诉。 如果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旨在抵消或者吞并原告方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且符合案件受理的其他条件,那么就应认定为反诉。 买卖合同的反诉:1、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从而拒付相应货款的,应作反驳处理。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依约或依法交付质量无瑕疵的货物,而购买方或被告的义务是依约支付货款。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请求减少货款的数额,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货款义务的抗辩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被告不依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不会产生新的诉请,没有导致诉的增加。被告的这一请求显然只是导致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而不属于抵消或吞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本诉请求,因此,被告减少货款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也就不构成反诉。 2、如果被告提出原告所售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从而要求原告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时,由于被告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原告货款请求之外的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故被告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实践中,存在被告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这时法官就可以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反诉请求,否则的话就以反驳认定。 3、被告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的数额超过相应部分货款的,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万元,被告主张其中一批价值4000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提出质量异议,但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减少货款至1.5万元,此时对被告的质量异议应要求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的反诉请求只应针对超过部分而无须全部金额。

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内容提要: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比较,提出一些改革性意见。 关键词:反诉,本诉,二审 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主要是指反诉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主要理由为: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 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强制反诉与我国反诉制度之完善

强制反诉与我国反诉制度之完善 关键词: 强制反诉, 诉讼经济, 程序保障, 审前程序 内容提要: 强制反诉制度的设立与运作, 有利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彼此相互关联的多个纠纷, 以节约诉讼成本, 并可避免裁判的矛盾。通过证据开示制度、释明权、部分请求之取消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构, 在我国可以设立强制反诉制度。 一、概述 所谓强制反诉, 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该反请求, 根据既判力原则, 即产生失权效果, 原则上失去了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相对应。在实行强制反诉的美国, 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若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而发生, 则必须按强制反诉的规定进行; 对于任意反诉, 则不要求本、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何谓“同一”?美国法上并无明文规定, 学理也未有明确解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骆永家在比较台湾地区与美国的反诉制度时,认为: 台湾法上的反诉须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 只有美国法上的强制反诉的情况才可以在台湾提起反诉, 而台湾不承认任意反诉,即没有牵连关系则不能提起反诉。{1} 按照骆教授提出的结论, 可以认为: 两大法系关于反诉牵连性的内涵并无实质性差别。 关于审理方式,如果属于强制反诉, 当事人没有以反诉的方式提起而以他诉方式提起,此时法院可命将两诉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当事人也可以变更为以反诉方式提起,使两诉能够合并审理。{1} 可见,对于强制反诉, 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具有绝对性。而任意性反诉则只是在原则上要求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关于不提起强制反诉的后果,即失权效果。其具体包括两方面:第一, 在本诉系属后, 本诉被告不得就应强制反诉之诉讼请求别诉;第二, 本诉审结后, 原诉被告不得就未提起而属于应强制反诉之诉讼请求另诉。 二、失权效果的理论基础 应该说,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均承认处分权主义。因此, 诉讼请求的提出、承认、变更乃至放弃, 属于当事人处分范围之事项。强制反诉制度的失权后果, 实际上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其理论基础是否正当, 直接影响到该制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解释。, 度的“正统性”。对此. 1. 英美法系的法理解释。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 一项判决仅决定了原诉讼中所特别提及的问题。这种方式反映了在令状制度下所允许的法律诉讼请求的狭隘范围。在现代诉讼程序中, 既判力范围与诉答规则、合并规则以及证据开示规则扩大的诉讼范围相对应。正如我们所看到的, 原告现可以针对实际上所有对其造成损失的潜在被告, 提出所有可行的诉讼请求, 并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探查所有可能支持此类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被告在抗辩时也有对应的自由。{2}(P199) 在既判力范围扩张与程序保障高度发达的情况下, 美国法上出现“诉因禁止分割原则” (Rule againstSplit ion a

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理解:本条是关于当时人对自己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告反诉的权利。根据该条所处的章节地位,适用系统解释方法,体现出反诉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即反诉具备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因此,反诉的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即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映出,反诉的主体是本诉被告,但仅就该条来讲,只能说明本诉被告是一个合格反诉的主体之一,并没有否认其他主体作为反诉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 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理解:该条中的规定体现出反诉的特别性、独立性。特别性指对于当事人来讲,反诉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效果,因此必须要经特别授权。独立性指反诉将启动一个独立和全新的诉讼,作为代理人来讲,每个全新的诉讼审判阶段,均需重新进行授权委托。如一审和上诉引起的二审是两个独立的阶段,要进行两次委托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理解:该条是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反诉一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观察本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余两种情形:原告增加诉请、第三人提出有关诉请,可以看出,合并审理应当是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反诉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就意味着,反诉必然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或者称之为牵连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被告有权选择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分别进行。言下之意,反诉并不是一种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理解:本条规定的是本诉原告无故不到庭的处理,第一层意思说明,原告不到庭的行为体现出原告消极对待本诉的态度,从法律上推定原告的撤诉之意,可以说,这属于一种法律推定的事实。由于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这里依然选择了“可以”二字,也反映出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即原告撤诉时,法院依法应当审查是否准许撤诉,在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可以准许撤诉,反之则不应准许。在本诉与反诉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本诉原告可以出于

反诉和反驳的区别

反诉和反驳的区别 田洪峰日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上传时间:2010-5-11 浏览次数:750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 反诉/反驳/区别 内容提要: 准确判断反诉与反驳,对于律师而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而言,则可以防止办案程序错误,避免国家的规费流失。但是实践中,很多人无法将该两个概念区分清楚,学术界对此也无明确的观点。本文试从四个方面入手,论述如何区别反诉与反驳。 先看下面的案例: 某装饰公司为某学院施工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包死价116万元,工期为90天,每逾期竣工一天,装饰公司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兵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施工中,由于种种原因,延期竣工两个月。工程完工后,经组织验收,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但学院未按照约定支付保修金。后装饰公司以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修金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学院支付拖欠的保修金。诉讼中,被告学院方主张:由于原告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扣留的保修金尚不足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抗辩而属于反诉的范畴,如果被告不提反诉,法院不应审理。 被告的主张到底是反诉还是反驳或抗辩呢? 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及受到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仅作了简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反诉制度作出系统的,科学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反映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反诉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反驳与反诉作明确的定义,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理解不统一等原因,法官往往难以准确认定被告提出的是反驳还是反诉,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办案人员之间,往往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另外,如果被告提出反诉,还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有的把反诉误以为是反驳,把该收的诉讼费用漏收,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有的把反驳视为反诉,让当事人多交了诉讼费用,还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此,对反诉概念进行反思,从而正确界定反诉概念,准确区分反诉与反驳,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反诉制度,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反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

反诉的构成要件

反诉的条件: (一)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反诉与本诉当事人同一性的特征决定了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则无权提出反诉。 (二)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本诉进行中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尚未受理本诉,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反诉无从提起。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再受理反诉不但无法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而且会造成诉讼的迟延。进入第二审程序后,原审被告依然可以提出反诉,但二审法院受理反诉后,已不能对反诉作出裁判,因为对反诉作出裁判后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再上诉,有违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可以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诉与反诉,调解不成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能将本诉与反诉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四)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方能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反诉应适用普通程序,则难以将两诉合并,反诉也就没有意义。 (五)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既然在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两个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防止裁判相抵触,那么,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牵连,才能够实现上述目的。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如原告提出要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本诉,被告则提出请求支付价金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后者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被告交付所占有的动产,被告则反诉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该动产享有的质权。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才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才能够达到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

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作者:————————————————————————————————日期: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导读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民事反诉制度是诉讼构造中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运行也是在摸索中前进,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有关反诉的制度规定及相关理论介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反诉的裁判规则。 一、反诉制度规定及理论介绍 1 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 本诉、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本、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片面结论。 本诉与反诉可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对方的伤害,故本反诉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本诉与反诉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张三起诉李四

支付租金,但李四称租赁的房屋落下瓦片砸伤自己,主张赔偿。本诉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而反诉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 2 反诉提起的时间 反诉应当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 反诉的地位 反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 《民诉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4 反诉的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