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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批判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

法律的道德批判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
法律的道德批判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

法律的道德批判

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

潘丽萍

摘要:法的价值理念是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也是法的根本出发点。法的价值理念的变迁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如何。法律的道德批判之所以可能主要是源于价值判断的客观性;而价值判断是否合理的问题,却说明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法律的道德批判的深刻性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程度成正向比例的关系,它们相并而行,互为作用,共同推进着我国乃至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

关键词:法律;道德批判;法的价值理念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569(2010)01-0107-07

法的价值理念是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也是法的根本出发点。它是关于理想中的价值追求的系统理论和表述,这一理想中的价值追求需要通过具体法律制度以及司法程序予以释放、体现和实现。从法的伦理道德性来看,一个法律可以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完美的体系,也可以是符合功利标准的具有效率的运行过程,但它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律,就必须符合道德的批判标准。法律的道德性是法的合法性的前提,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法的价值理念就是法的伦理道德。法的价值理念的变迁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如何。每当社会转型期,即人们道德标准日益多元化的时候,价值判断往往呈现出扑朔迷离的特征。而这时,法律的道德批判也往往较为深刻而全面,并在不同程度上推动着法的价值理念的变迁与发展。同时,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又不断/预设0或/指示0法律的道德批判的指向和目的。

一、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法律的道德批判何以可能

法律的道德批判之所以可能主要是源于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价值判断0是相对于/事实判断0而言的。道德批判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与事实判断既有不同又有某种联系的判断。人类的一切认识活动都可以归类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所谓事实判断,就是/是0的判断,是一种描述性的判断,是指对应于发生在世界上的真实事件所作的客观的描述,主要解决的是/是什么0的问题。简言之,事实判断就是对客体本身是什么的判断。对于事实判断的正确与否,主要是看其所描述的事实是否能够与现实世界的客观事实相对应。事实判断与判断者的

作者简介:潘丽萍,闽江学院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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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偏好、性格以及欲望没有关系。而所谓价值判断,就是/应该0的判断,是一种解释性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主要回答/有什么意义0的问题;对于价值判断来说,通常是取决于判断者主观的偏好、性格和欲望,而/需要0则是决定其质的主要因素。简言之,价值判断就是关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价值判断的正确与否并非完全以该判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主要看主体对客体的/需要0是否合理。与事实判断相比,价值判断更具主观性,而事实判断则更具客观性;价值判断多变、复杂,而事实判断则稳定、简单。

关于/价值判断0与/事实判断0问题的研究最早从英国思想家休谟那里开始。休谟在论述有关道德问题的时候提出:/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联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然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了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01这就是著名的/休谟法则0。在这个法则中,首先,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是不同的,在/是0与/应该0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次,从/是0过渡到/应该0是必须经过证明的,不经证明地就从/是0判断过渡到/应该0判断是不合法的。一般认为,/休谟法则0开启了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先河。这段名言,也被实证主义法学用来否定对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客观有效性。

自从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以来,这种二元论的范式就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被看作是现代思想所获得的最重要成就之一。从实然律中不能推论出应然律,因此我们也以两种方法面对法律: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前者属于事实范畴,具有很强的客观性,是主体对于法现象认识的结果。后者属于价值范畴,它是评价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作为客体的法律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判断。它以应然为结论的基点,所关心的是法应当是怎么的,以及现实法与应然法之间的差异。当我们离开/是什么0而回答/应当是什么0时,我们就进入了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那么,法律在/是0与/应该0之间是否真的不可逾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是否毫无关系可言?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应该建立在对价值判断客观性问题的认识基础上。

价值判断是客观的。首先,价值判断是法学固有的一部分。我们从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兴衰历史中可以看到,尽管19世纪下半叶,各种法学思潮迭起,自然法观念衰微,法律被看成是纯事实的领域,不容价值涉足。但是进入当代后,新自然法学派将法律的价值判断再次引入到法律中,新分析法学派也在注重律令和技术分析的基础上,一定程度地承认了法的道德性。由于法律制度中包含着一套价值标准,法学无法回避应然法的问题,因而价值判断也就成为法学研究中固有的一部分。这说明,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法律的存在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追求和实现价值目标的手段。因此,社会中的所有立法和司法活动都隐含了价值选择和判断。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立法之前,总是有自己既定的价值追求和目标的。

从立法上看,例如,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0的规定,正是因为立法者认识到不当得利是违反正义的价值准则的,于是才规定了不当得利者所取得的利益及其孳息应当返还因此而受到损失的人,不能归还原物的应偿还其价金。在刑事上,立法者认识到人的生命是宝贵的,法应当予以保护,于是才制定了惩罚故意杀人罪的刑法规定。在行政法上,立法者认识到必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拥有强权的行政权力所侵犯,于是才创制了行政复议法规和行政诉讼法108

等予以保护。因此,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非常明显的。此外,价值判断的改变直接影响到立法的变化。例如,上世纪90年代后,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逐渐转变,原先被否定的价值准则)))契约自由,渐渐地获得了社会的认同,并被体现在民事立法之中,成为民事活动的重要法律原则。随着民主的发展,强调以个人为本位的权利观逐渐取代了以社会为本位的集体价值观,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运作越来越多地根据自己的价值认识做出相应的价值判断。

从司法上看,如果说立法活动是一定价值选择的记录,那么司法活动则是一个若干价值判断交替或同步进行的过程。博登海默指出:/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在这类情形中,法官在权衡诉讼过程所具有的利弊时运用的辩证推理,往往缺乏相对的确定性,有时还缺乏演绎、归纳和类推等推理形式所具有的那种无可辩驳的说服力。简言之,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0o由于法律条文的自身局限性(如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概念通常由内容或含义不甚明确的日常用语所构成)以及社会现象的复杂多变,有许多案件仅仅依照法律条文的字句进行逻辑推论是无法解决的。它要求法官在具体的事件中必须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自己去做出价值判断。因此,法的解释与法官的价值判断是紧密相关的。每一种不同的解释多少都以含有解释主体自己的价值认识。如果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法就更有赖于价值判断。这时的价值判断有着其他方法都不可能具有的独特作用。在实际中,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裁决,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官价值判断的分歧。

其次,价值判断的基础是客观的。在阶级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主体可供选择和遵从的价值是多元的。对诸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基本价值,人们有不同的理解,即使终极价值上一致,但在具体的价值判断上,也可能产生分歧,而这种差异,会引发一系列价值和事务上的冲突。因此,法学家们仍须以一定(既定的)的方法来处理法学问题,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切合时代使命的目标下得以客观地向前实践。法官的价值判断应当尽力避免主观因素的介入,使自己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认识,具有最大的客观性质。凯尔森说,/如果将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陈述称之为价值判断,那么,这是一个客观价值判断,必须同用以表达判断人意愿或感情的主观价值判断明确地划分开来。特定行为是合法或非法的陈述是不以判断人的愿望和感情为转移的;它只能用一种客观的方式来测定。0?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方法论正是在追求价值的客观化过程中不断走向成熟的。

可见,不经证明地就从/是0判断过渡到/应该0判断是不合法的论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是0与/应该0之间毫无关联。20世纪中叶以来,科学和哲学的研究以及社会的发展,都显示出单纯强调事实与价值的对立之局限。法律的/是0与/应该0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跨越的鸿沟。实际上,一切知识,包括法学,都是历史地也是社会地和文化地建构起来的,事实承载着价值并包含着评价,价值评价也联系于事实,并且成为形成知识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笔者认为,/是0与/应该0是法律存在的两个方面,作为/是0的法律表现为作为规范形式的客观存在;作为/应该0的法律表现为公民所认可和信仰的实际有效性。法律同时作为/是0和/应该0,表明它是一个逻辑合理、形式严密、内涵丰富的规范体系。在法律实践中,/是0不能必然地推出/应该0,但/应该0的判断必须在/是0判断的基础上。例如,在我国传统法文化中,虽然没有出现象西方法学领域中的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的明显分野,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话题,只不过讨论和关注的焦点与西方不同,即不是着重思考法律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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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但尽管如此,中国传统法文化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引礼入法0与/原心问罪0,都隐含着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中所固有和基本的法律因素。这种价值判断是客观的,也是不容置否的。而这一价值判断的形成是建基在血缘家庭这一事实判断基础之上的。

二、价值判断的合理性)))法律的道德批判何以必须

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为法律的道德批判提供了可能,但价值判断是否合理的问题,却说明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前面提到,价值判断的正确与否并非完全以该判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主要是看主体对客体的/需要0是否合理。这意味着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只能证明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是可能的,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价值判断就是合理的。而确立法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才是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实质所在。

道德判断是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并非就是道德判断。在人类的现实活动中,价值判断可能是道德性的,更可能是功利性的。因为主体在实践活动过程中,由于受经济或资源等条件的限制,往往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要0,即最小但利益最大的原则。由于功利性价值判断的存在,对国家来说,更容易促使立法者寻求立法工具的改进和完善,即追求立法的技术性。从公民来说,则可能因/最小但利益最大化原则0而规避国家法。从法律的功能来看,功利性的价值判断是必须的,一个没有效率的法律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但问题是,法律的/效率0并非仅仅通过/技术0等形式上的完善就能够实现;法律中的/最小但利益最大化原则0只有与善或最高善)))正义相符合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效率0。法律领域不同于经济领域,适用于经济领域的/效率优先0原则在法律领域并非就是正确。当/最小但利益最大化原则0超过必要限度,即损害了社会中每个人的最基本权利或人与自然等关系时,该法律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就不能不令人置疑了。

由此可见,仅仅从功利性的层面对价值判断进行评价是片面的,要能够对价值判断进行全面的评价,除了从功利性层面进行评价外,更重要的还必须从更高的层面)))道德层面加以评价。也就是说,确立了一个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并不一定就确立了一个价值的合理性。在一个道德多元化的社会里,人们的道德选择有多种可能性,但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是被统治者认为/合理0的。具体而言,在法的主客体关系中,主体对法的需要以及客体能够被满足的需要,并不一定就是应该满足的需要。如果这种/需要0是合理的,则是应该被满足的;反之,则是不应该被满足的。也就是说,从道德层面上看,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和功能对主体合理需要的满足。当然,所谓的/合理0是相对的,因为从/是0不能推出/应该0的本身就意味着:/应该0这个领域永远不能有一种自然科学那样高度精密的理性。在现实条件下认为是合理的,未必将来也一定是合理的;或者眼前不合理的,但将来则可能是非常正确的。因此,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是必须的。

法律的道德批判就是在认知和理解现实法律的基础上,依据特定时期的道德标准和尺度(/应该0的具体化)不断地对法律实践活动进行责难与发问,即总是用怀疑的眼光审视、检测、反思和揭示法律现实与道德的关系,并从道德的层面对法律现实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基本构想。它要求批判者不断地在观念上扬弃既存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法律理想,并在观念上不断建构符合现实道德要求的法律实践模式,从而构成法律实践活动中最符合大众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理想图景与目的性要求,也就是实现道德上最大的/善0。那么如何寻找/特定时期的道德标准和尺度0?很显然,只能从决定主体在追求自身满足的本质性)))人的110

实践活动中去寻找。

实践是人类有目的地改造客观世界的一切社会性的物质活动,除了纯粹的生理本能活动和意识活动以外,人的一切活动都属于实践活动。实践活动同自然界非生物的相互作用和生物的本能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它具有客观现实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的特点。但是,它又不是脱离物质世界而凭空出现的,它本身是统一的物质世界长期分化过程的产物。自然界的万物之间都是相互作用的,正是从此逐渐发展出生物的本能活动,生物的产生说明物质世界已开始发生了分化,已打破了非生物世界的一统天下。这就开始产生了生物体与周围环境的矛盾,也开始形成了生物体的需要与满足需要的矛盾,从此把非生物间的单纯客观因果性联系,发展为生物对环境的功能合目的性活动,这就为实践这一以自觉目的性为特征的活动提供了自然基础。同时,在低等生物发展到高等动物以后,特别是在类人猿那里,动物的本能活动更具有群体活动的性质,这种合群性(恩格斯称之为/社会本能0)直接为实践的社会性质造成了生物学前提。实践正是在自然界提供的上述基础上,通过古猿的本能活动向/专属于人的劳动0这一根本性的飞跃中产生的。这一飞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正是以劳动即物质生产活动这一最基本的形式为基础,发展出了今天既丰富多彩、又内在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体系。

在人类的社会实践中,实践的主体是自主性和能动性的要素,是主动的一方,实践的客体是制约性的要素,是被动的一方,而实践则是连结主体和客体的条件和途径。社会实践所构建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与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使每个主体的自然需要都打上了/社会性0的烙印,这种/社会性0就是指客体能否实现为主体需要的现实存在,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这说明,个体在努力把握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基础上,必须不断扬弃自身的自然需要,以达到人的自由的本质的实现。可见,这种决定客体能否实现为主体需要的现实存在的/更高价值0)))/特定时期的道德标准和尺度0,就是指能够促进人的自由本质实现的/需要0。它只能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才能产生,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需要0是一个不断发展和递进的过程。

/道德标准和尺度0的社会实践性标示着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实践理性)))是一种自觉的,具有明确目的指向的批判。这种指向包括:法律实践中作为一个理论问题的问题形态和问题之所在的实践理性;法律实践中实践推理与理性的关系以及法律实践的基本结构;如何建构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实践模式等等。这种指向的实质是展示人在自己生命过程中不断开拓与追求作为人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法律实践。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实践的真,导向法律实践的善,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

三、法律的道德批判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

在我国,无论是传统法文化还是现代法文化,都明显地表现出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伦理道德观的更新是法的价值理念及其法文化变迁与发展的价值先导。二是每当社会转型期,固有的(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对新的伦理道德观及其法文化发展起着很强的牵制作用。这表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一方面有赖于伦理的支撑,法律的道德批判的深刻与否,直接影响着法的价值理念变迁与发展的程度。另一方面,法的价值理念所具有的超越性和指向性又/预设0或/指示0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不断向理性化发展,从而为法律的道德批判不断提供/特定时期的道德标准和尺度0。可见,法律的道德批判的深刻性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程度成正向比例的关系,它们相并而行,互为作用,共同推进着我国乃至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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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律的道德批判不断为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提供现实的伦理支持。在这方面,法律的道德批判通过对现有的法律实践活动进行责难与发问,不断扬弃蕴含在既存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目的以及法律活动中的道德关系,并在观念上不断建构符合现实道德要求的法律实践模式。这种批判和反思的思维方式和实践理性的过程,就是一个伦理观不断演变和发展的过程。中西方的法文化发展史可以表明:每当社会转型期,当人们道德日益多元化的时候,价值判断往往呈现出扑朔迷离的特征。如果这时能够出现一个被法律精英或统治者奉为/道德标准和尺度0的批判武器时,法律的道德批判往往较为深刻而全面,法的价值理念也由此获得新的伦理支持并进而变迁和发展。

从法伦理的视野来看,西方法治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其生成和发展都源于人们对人生意义、价值的不断认知、反思和批判。西方古典的法治理念和学说脱胎于希腊时期人文思想的襁褓。但古希腊时期形成的理性传统在中世纪很快就被神性所取代。众所周知,欧洲中世纪是人类历史上最黑暗、思想最沉默、最没有生气的时期。那时,封建等级制度与基督教神学相互结合,是人治与神治相混合的时代。在现实中,人的自由几乎被完全剥夺,人的独立、尊严及自由遭受了普遍的压抑与否定。这种神性垄断的背景只能导致神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泛滥的局面。要形成与神治主义和人治主义相对抗的法治主义,就必须对非理性的神性禁欲主义伦理观和封建等级伦理观进行根本性的否定和深刻的批判,从而恢复、重建并发展以人类理性为基础的伦理道德观。兴起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开启了这种反对专制,反对神性,呼唤人类理性为宗旨的人文主义运动的序幕。在文艺复兴运动中,人文主义者以/人道主义0对封建等级束缚和宗教禁欲主义进行了揭露和批判。他们用/人道0来反对/神道0,提倡/个性解放0、/个人幸福0,反对封建等级束缚与宗教的禁欲主义;肯定/人的尊严0、/人的伟大0。总之,他们张扬人性,反对神性,为理性主义在西方的恢复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文艺复兴是资本主义刚萌芽的产物,因此,文艺复兴时期的许多思想家还是借用宗教的外衣来对人治和神治进行批判。而继之而起的启蒙运动,较文艺复兴时期则更进了一步。这一时期,产生了如霍布斯、洛克、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杰出的思想家。他们提出了/人民主权说0、/社会契约论0、/三权分立0等著名学说。如果说,文艺复兴时期提倡/人性0的话,启蒙运动则更加崇尚/理性0,并公开向封建特权和宗教神学挑战。启蒙思想家们呼唤用理性的阳光驱散现实的黑暗,他们集中力量批判专制主义、教权主义,号召消灭专制王权、贵族特权和等级制度,追求政治民主、权利平等和个人自由。启蒙运动对神性禁欲主义伦理观和封建等级伦理观的判断是深刻和全面的,为西方近代法治的确立提供了强有力的伦理支持。正因为如此,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运动被称为世界史上的两大思想解放运动。西方近代法的价值理念正是在这种反思与批判中得以生成和张扬的。

从我国法文化的发展历史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法的价值理念也是在近代以来的道德批判中不断变迁和发展的。在传统社会,由于道德的一元化和法律独立性的丧失,法律的道德批判几乎不存在,即使有也只能在少数的思想家那里得到微弱而曲折的反映。但鸦片战争后,随着社会价值观的日益多元化,人们对传统的伦理道德观产生了疑问和反思。近代以来的法律精英在引进西方法治文化时,以西方的民主、自由、人权等伦理道德观对传统伦理道德观和法律制度进行了责难和批判。平等、民主、自由和人权等理念因此而进入我国法律的视野。但近代以来,我国法律的道德批判之路是艰难和曲折的,尽管我们努力通过近代社会对传统宗法伦理的批判和西方法治精神的引进,建构了形式上基本符合西方法律要求的/六法0体系。但实践证明,/六法0的体系建立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律近代化任务的完成,而是给现代人留下了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上世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仍然以西方的/现代化范式0为参照,对1949年112

至改革开放前的法律制度及法律实践也进行深刻的反思与批判,但问题是,以这种未经批判的/现代化范式0而确立起来的法的价值理念及其法律制度也难以真正完成我国法的现代化任务。这些事实更加证明了人们用以进行法律的道德批判的/道德标准和尺度0只能到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去寻找。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法律的道德批判是法的价值理念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其次,法的价值理念所具有的超越性和指向性不断/预设0或/指示0法律的道德批判的指向和目的。笔者认同自然法学关于道德和法律具有深刻内在联系的观点,也认同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品格0和形式性特征的观点,但必须注意它们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否则就会陷入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中。现在的问题是二者之间的/契合点0如何寻找?这是一个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建立在近代科学认识论基础上的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根本立场,而放逐对价值(善恶)的探求。根据这种立场,其法律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立法者或法官只需做是非真假的形式判断而绝不能做价值判断。实证主义的最大局限就是在本体论与方法论上的严重背离,这是实证主义后来趋于衰落的重要原因。其实,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法律和道德是否分离,而在于人的理性如何来判断伦理价值问题的对错。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命题无非是希望正本清源,维护法律本身的独立地位,防止法官专断。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未必非得采取这种思维进路,肯定主体在价值问题上能够有所作为也不失为一种可取的研究路径。

人类社会历史表明,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认知力量。认知的力量是强大的,人类社会亿万年从饥寒交迫到锦衣玉食,从蒙昧混沌到文明开化的过程,无时无刻不体现着认知的重大力量。正是因为人类凭借认知的巨大力量,才通过自己艰苦卓绝的努力改造了旧世界,打造了新世界。但认知又是无力的,即使有力也是有限的,因为他的这种巨大力量必须通过行为来体现,失去了行为的认知只能在人的头脑中打造一个太虚幻境,成为一个孤芳自赏的代名词。而随着现代工具理性的大行其道,这种孤芳自赏越来越成为人们对理论、认知的一种诟病,尽管这些诟病也未必客观,有些甚至是不严肃的。但不可否认,任何脱离了行为的认知,任何缺乏了客体规定的自由意志,都是让人难以论证其合理性的。因此,我们必须将认知与行为相联结。法的价值理念作为法的存在的一种假设,内在地表现为人们的认知力量)))决定法律发展方向和命运的认知力量;而法的价值理念中关于理想的价值追求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实践(行为)才得以释放、体现和实现。在法的价值理念这一认知力量的视野中,法律实践(行为)不断以道德批判的方式向法的最高目标)))正义靠近。也就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法的价值理念所具有的超越性和指向性不断/预设0或/指示0法律的道德批判的指向和目的。

注释:

1休谟:5人性论6,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o博登海默:5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6,邓正来译,2004年版,第527页。

?[奥]凯尔森:5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参考文献:

葛洪义:5法与实践理性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出版社2002年版。

朱志昊:5实践理性语境下的道德流变)))读葛洪义教授3法与实践理性46,http://ww w.fatianxi https://www.sodocs.net/doc/0517834956.html,/b log_li s t.asp?i d =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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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具有共同的性质、任务和目标。 1.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阶级本质。 思想: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都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2.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任务和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和互相补充关系。 1.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关系主要表现在: ①法律和道德都把公民素质的重要内容作为自己的行为规则来要求,使之得到强化。 ②社会主义法律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要求法律化,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我国法律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则的行为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和打击。社会主义社会主义道德把“遵纪守法”作为社会美德来倡导,对破坏法纪的行为加以谴责。2.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补充,主要表现在: 社会主义法律所没有或难以涉及的地方,社会主义道德却能发挥作用。 三、提高道德水平有助自觉守法、护法。 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提高了,就会转变守法观念,变“要我遵守”为“我要遵守”。 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更自觉地与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 两者产生的时间和历史条件不同。法律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道德贯穿整个人类社会,是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 2 两者表现的具体形式不同。法律是具体的、规范的表现形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是成文的。道德体现在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道德规范出于人们社会生活的日积月累,一般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 3 两者的实现方式和约束力不同。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环节中体现,道德不依靠强制力,依靠内心信念,习俗、教育力量来维持。 4 两者作用的范围不同。道德的作用范围比法律广泛的多。几乎涉及人们生活的一切领域。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分属制度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与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彼此渗透,相互补充。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实证法学派与非实证法学派的不同立场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是区分实证法学派与非实证法学派的关键,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有本质的联系。自然法实质是道德法则,它不仅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而且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实证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没有必然联系,法律中不能有道德因素的参与,存在的只有实在法。 非实证学派(主要是自然法学派)中,19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持的观点是自然法是至高无上、永恒不变的,理性的最高体现,是自然万物存在之前就己确立的,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是构成人定法和正义的基础。因此,它不仅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而且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到了现代,新自然法学进一步兴起,它关注点由自然跟理性转向道德。最有影响的人物是富勒,他不仅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治原则为前提,这些法制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指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从这一事业要求法必须具有一般性或普遍性,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己公布的规则一致。这些要求属于“法的内在道德”,他们之所以是“内在的”,乃是它们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之所以是“道德的”,乃是因为它们提供了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善恶标准。由此可见,法律与道德是存在必然联系的,是不可分离的。另一位自然法学家德沃金在他的代表作《认真看待权利》一书中,指出权利是要求保护的“道德主张”可以是法定的权利,也可以是道德的或政治上的权利。他强调,只有政府认真地看待权利,它才能够认真地看待法律,才能够使公民尊重法律。为此,政府必须保护个人权利,法院在处理案件,尤其是宪法案件和棘手案件时,应依据公认的道德原则做出保护个人权利的决定,这就是他的权利核心之所在。他还在《原则问题》一书中指出,法是由规则、原则、政策等要素组成的,法的原则,如“不得不公正的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从“原则”的角度看,法与道德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此外,像“犯罪”、“过错”、“责任”等法律的概念和“合理的便利”、“公平行为”、“正当程序”等法律的标准,都是由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形成的,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概念和标准时,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的作用是什么等道德和正义的问题。 自然法学派关于道德与法律有本质联系的理论,虽然为法律提供必要的价值基础和准则,但是由于他们认为道德在法律制定、解释及法官确定法律标准时都起着重要乃至决定作用,实质上是将法律归于道德,等同于道德,使法律成为道德的附庸,而失去其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 与资产阶级革命催生出充满浪漫情怀,激进而富于幻想的自然法学派相比,实证法学派关注现实的经验生活,强调立法的基础应当是个人和社会的实际利益,而非自然法学派所说的超越时空的道德法则。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边沁极力反对古典的自然法学,他认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都是一种虚构,一种猜测,一种纯粹的逻辑幻想。实证主义法学派断然否定道德与法律关联的必然性,认为法律来源于经验的总结,不存在有自然法这种东西。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恶法亦法;法和道德之间,实然的法和应然的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在法和道德本质联系的问题上主张不符合道德的法不影响法的实在性的观点。 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极力主张把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分离,把立法学和法理学分离。他指出,法是立法者的意志或命令,立法的目的必须是维护公民的安全、平等、富裕和生存,而非捍卫自然法所说的抽象正义。他认为仅仅从一个规则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就断言这个规则不是一个法律规则,这将导致无政府状态或放纵。仅仅从一个规则合乎道德愿望这一事实,就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这将导致政治上的混乱或专横。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具有共同的性质、任务和目标。 1.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阶级本质。 思想: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都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2.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任务和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和互相补充关系。 1.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关系主要表现在: ①法律和道德都把公民素质的重要内容作为自 己的行为规则来要求,使之得到强化。 ②社会主义法律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要求法 律化,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我国法律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则的行为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和打击。 社会主义社会主义道德把“遵纪守法”作为社会 美德来倡导,对破坏法纪的行为加以谴责。

2.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补充,主要表现在: 社会主义法律所没有或难以涉及的地方,社会主义道德却能发挥作用。 三、提高道德水平有助自觉守法、护法。 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提高了,就会转变守法观念,变“要我遵守”为“我要遵守”。 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更自觉地与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 两者产生的时间和历史条件不同。法律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道德贯穿整个人类社会,是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 2 两者表现的具体形式不同。法律是具体的、规范的表现形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是成文的。道德体现在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道德规范出于人们社会生活的日积月累,一般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 3 两者的实现方式和约束力不同。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环节中体现,道德不依靠强制力,依靠内心信念,习俗、教育力量来维持。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1、法律与道德 道德是生活于一定物质条件的人们以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标准来评价人们的言行、并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社会舆论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二者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了解这个问题,对我们理解法的概念有助益,同时,对我们制定良好的、符合民心、民意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与道德相同之处是:第一,它们都是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第二,它们的内容是互相渗透的。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要求常常明文规定在法律里。例如我国宪法第24条、第46条、第51条等条款中,就明确规定了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基本内容的“五爱”以及社会公德的要求。在宪法的其他条款和一系列法律中,也直接规定或隐含了道德的要求。第三,二者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上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在经济基础基本不变而经济体制有了变化、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的情况下,法律和道德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例如,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宪法作了修改,法律、法规正在进行大量的立、改、废,道德也发生了变化。第四,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它们追求的都是社会秩序安定,人际关系和谐,生产力发展,人们生活幸福。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是: 第一,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道德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法律是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有的。 第二,表现形式不同。法律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道德的内容则主要存在于人们的道德意识中,表现于人们的言行上。 第三,体系结构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统一体现,有严密的逻辑体系,有不同的位阶和效力。道德虽然有共产主义道德、社会主义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家庭美德之分,但不具有法律那样的严谨的结构体系。 第四,推行的力量不同。法律当然主要是靠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守法来推行,但也要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道德则主要靠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和修养来维护。 第五,制裁的方式不同。违法犯罪的后果有明确规定,是一种“硬约束”;不道德行为的后果,是自我谴责和舆论压力,是一种“软约束”。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

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内涵 张宇衡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哲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在20世纪中叶的哈富论战过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以一种新颖的视角使得对于“道德”的探讨不再局限于原先笼统的概念之中,也提出作为“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法律的概念。本文试图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起点,通过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梳理,进一步探寻隐藏在其下的价值内涵。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目的性事业;价值内涵 一、问题的提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 自奥斯丁开创法实证主义以来,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并藉此赋予法律以科学性与清晰性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原先自然法将道德统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中的观点。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德国暴政的反思使得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再度陷入扑朔迷

离的状态。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就此揭开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朗.L.富勒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论战。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事件之一,这场论战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和借鉴。而在这场论战中,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论述以一种崭新的视角,赋予了法律的道德性以新的内涵。 1、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主张,即对于“实然之法”与“应然之法”的分离。追求此种分离命题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理论研究中的科学性和清晰性,更是面向法律实践而揭示出“忠实于法律”的内涵。通过重述边沁与奥斯丁的主张,哈特明确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中的两项具体主张: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2]599简言之,哈特主张:一

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其性质与作用方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但法律与道德也对经济基础有着巨大的反作用,同时两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影响。据此,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主要可作如下表述: 生成形态并列。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从性质上看,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它包括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些观念相对应的伦理行为规范。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社会领导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的,同时又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即法庭、警察、监狱等来保证施行的。所谓法制即是上述法律规范体系及有关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环节的制度。以上说明,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并列存在的对立面的统一。就其生成形态来说,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它们在基本内涵、表现形式、调控方法等方面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调控范围交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仅表现为对立面的排斥,而且存在着对立面的过撞与转化。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法律与道德的交叉与渗透,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二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不过,从规范作用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的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例如,道德可以要求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胡兵 摘要: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法律的出现总会与道德发生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 关键词:道德法律冲突道德法律化多元化 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①”因为在那个时代好望角是欧洲通往亚洲的必要航道,又是世界上著名的风暴区。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必须研究而又难度很大的问题。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也曾说:“有三个问题在近一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释。”②正因为如此,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一直是中西方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并且至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有必要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与冲突,深入探寻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道德与法律的含义 ①转引自【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②【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道德的容归根到底来自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这表明道德的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定义为: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和原则的总和。③它是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还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④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以权力和义务为容,以确定、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体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纵的联系 ③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381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82页。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摘要]通过对富勒经典著作《法律的道德性》的阅读,对书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及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对富勒观点进行梳理,梳理后会阐述自己的一些浅显理解和见解,来完成这个读书报告。 [关键字]富勒;义务;愿望;法律;道德 这个假期对富勒的经典之作《法律的道德性》进行了拜读,虽然通读了一遍,但是对这本书的理解还是浅显的,而对这本著作的深层次的理解,还是需要今后更多的知识积累来充实的,不只是法学知识,还有其他学科类的知识,只有不断地积累知识扩充知识,才能更好的学习法律。下面对这本书中主要阐述的观点进行一个梳理。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最为著名的著作,他的这本书是自己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阐述说明,是对当时所涉及法力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文献的不满,也是对哈特观点的争论和回应。 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在《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中,富勒在书中写到当时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文献中有着两个重要不足,第一个不足方面关系到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①,而此书第一章就是对这第一个不足进行论述。 在对道德的论述中,富勒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分,这是将道德类型化了。义务的道德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达到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义务的道德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去遵守它,它规定出社会的一些“应当”做的,或者“不得”做的,通过义务的道德来约束人们,这是一个有序社会生活的必须条件。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卓越的道德,它充分实现了人的力量。愿望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层次。愿望的道德,不是人们去遵守的,而是去倡导的,它没有强制的形式,而是通过建议、忠告、鼓励的形式来表达,愿望的道德是美好的,可以说愿望的道德是一种理想,是对我们美好生命的努力。道德的阶梯,也就是从底层的义务的道德上升到高层的愿望的道德。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点也就在此,富勒认为道德的标准决定了法,道德使法律成为了可能,道德影响着法律,而哈特的观点是与他相反的,哈特觉得良法与恶法是没有区分的必要。 法律法规作为人们在社会中行事的标准,义务的道德在其中是充当着重要角色的,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在义务的道德里,可以找到可行的裁断标准,可以找到有助于去判断一件事情是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的尺度,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便是受到相应的惩罚。 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联性,但是它还是间接的影响着法律。法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构建更好的和谐社会,而愿望的道德便是法律最为向往的目标,一个“大同”社会。实现愿望的道德,是对个人价值的提高和实现,是自身的完善,它的结果是受到表扬,所以,愿望的道德不涉及惩罚后果。

浅谈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浅谈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摘要 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它们从根本上都是为巩固和发展社会服务的。法律和道德在内容和范围上都有联系和区别,因此,只有两者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才能保证整个社会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告诉我们追求两者的和谐统一是社会的必然要求,换句话说,法律和道德的正确结合,正是通往文明社会的最佳途径。本文通过对法律和道德的相互联系和区别加以分析,使人们树立正确的法治和德治观,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区别, 法治, 德治

Brief analysis law and morals relations Author:Li Ting Xing Tutor:Liang Yu Na Abstract The law and the morals take the overtop structure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is two kind of different societies adjusts the method, they fundamentally are for consolidated and the development social service.The law and the morals have the relation and the difference in the content and the scope, therefore, only then both coordinate mutually, supports mutually, supplemented mutually, can form the complete social norm system and regulative method system , can guarantee the entire society along the correct direction advance. Legal and the moral relation tells us to pursue both's harmonious unification is society's inevitably the request, in other words, the law and the moral correct union, is precisely the path civilized society's optimal path. This article through do not perform to legal and the moral relation and area to analyze, makes the people to set up the correct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virtuous rule view, favors the promotion society accord development. Key words: law, morals , difference , government by law , virtuous rule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一)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一)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法律人大多喜欢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一方面,法律人喜欢把“公平”、“正义”这些道德意味浓重的词语挂在嘴边,法律条文当中也时不时出现“诚实”、“信赖”、“善意”、“恶意”等字眼,而当法律制定得不好时,我们也会说这是一部“恶”法; 但另一方面,法律人又不总是这样做,法官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找出确切的法律依据而非道德依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也从未被看作是同一件事情。 疑问由此而产生: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系? 这个问题是如此庞大以至于在法学史上它至少被分成三个子问题:(1)法律的定义是否必须以某种方式援引道德?(2)能否对法律进行道德上的批判?(3)能否对道德进行法律上的强制? 第一个问题引发了哈特(H.L.A.Hart)与德沃金(R.Dworkin)之间的论战,第 二个问题引发了哈特与富勒(Lon Fuller)之间的论战,第三个问题引发了哈特与德夫林(P.Devlin)之间的论战。 这三次论战成为近半??世纪以来英美法理学界的主旋律。 哈特的《法律、自由与道德》正是他上述第三次论战的成果。 该次论战的缘起是沃尔芬登报告。1954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皇家专门调查委 员会,负责调查研究有关性犯罪的法律,以便向国会提出相关方面的立法建议。1957年,该委员会提出了《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的报告》(约翰·沃尔芬登是该委员会的主席,因此该报告又称沃尔芬登报告),建议取消对成年人之间在私下自愿进行的同性恋行为的刑事制裁,其理由是凡是未造成公共损害的地方,就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法律不应当涉足其中:“我们必须保留一部分私人生活的领域给道德或者非道德,概括来说,就是对这些领域之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所在。”(17-18页) 这个报告甫一出台,即引起诸多争议。一批所谓的法律道德主义(legal moralism)干将群起攻之; 1959年,德夫林勋爵———当时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应邀在英国科学 院第二届马克比(Maccabean)讲座上作了以“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为题的著名演讲对之予以猛烈抨击。他认为法律应当被用来维护对社会的存在而言非常重要的东西;而一个社会所共享的道德规范对该社会的存在而言是必要的,因此镇压不道德行为正如镇压叛国活动一样,正是法律的职责所在。 哈特作为法实证主义的核心人物,历来主张法律与道德各不相干;德夫林等法律道德主义者的这种言论恰好给他提供了一个靶子,让其大显身手。于是乎,1962年哈特在斯坦福大学作了三次演讲对法律道德主义予以回击,《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即是在这三次演讲的基础上写就,并成为讨论该问题的经典之作。 在本书中,哈特运用他的两大武器———自由主义(来自密尔)和功利主义(来自边沁),在区分实在道德和批判道德的基础上(前者是指实践中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接受和共享的道德,后者则是指用于批判包括实在道德在内的现行社会制度的一般性道德原则),从三个方面对法律道德主义予以驳斥: 第一,德夫林说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其采取必要的步骤去维持自身之存在是可以允许的,那么,哈特反驳道,这必须要考虑到这个社会的性质,如果

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孔子的《论语》为我们今天的道德更是贡献不少······ 这些都诠释了道德与法律是一对孪生兄弟,也诠释了道德与法律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常言道:“以德服人,以法治国。” 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上的思想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或上层建筑,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之间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就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总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大家热议的话题,对二者的关系说法很多,其次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行为规范,他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条件与消亡各不相同。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说法,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法律的产生以国 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国家的性质决定 法律的性质。而道德则不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 有了道德的存在。在一种社会形态之内,通常只能存在一种同一性质 的法律。却可能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道德。如在社会主义国家以前, 少数先进人物与革命导师就已经具备了社会主义的道德和道德的品 质。法律既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然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但是,在法律消亡之后,道德依然存在。 第二、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对象范围有所不同。在现代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仅限于人们的外在行为,单纯的思想或动机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古 代社会曾经有过“腹诽”、“莫须有”等以思想定罪的荒谬案件这种情 形与现代的法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而道德所调整的范围也比法律要 广泛。例如婚姻关系是法律与道德共同调整的对象,但是爱情关系、 友谊关系通常只受道德的调整不不受法律的调整。 第三、法律与道德表现的形式与调整机制各不相同。许多道德规范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原则与信念。违反道德规范后果是行为人要受社会舆论的谴 责,以及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忏悔。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 后盾的行为规范。在现代国家,法律规范则必须规定明确,具体的行 为模式与行为后果。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 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不相同。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找通常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 违反道德,当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所以道德的评价标准比法律 的评价标准更加广泛。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他们都是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他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

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

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联系与区别

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联系与区别 一、概念简析: 法律规则:是实质上基于社会公认,形式上来自于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 道德规则:是发自内心的怜悯心、爱心等利他心理的支配下,对外在行为作出群体性评价,所形成的行为规则。 二、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联系 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作为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其都从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作为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借助于这两种手段,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偏倚。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相互渗透。在法律规则体系中诸多法律规则都贯穿着道德的精神,一些法律规则直接根据道德规则来制定,或者说该法律规则就是一定道德规则的法律化,例如,前不久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该法律条文其本身就是对“晚辈要尊老、敬老”该道德规则的一种法律阐释,在背后的精神或者初衷上二者并无二致。而许多的道德规则其内容又是从法律规则中汲取的,例如,美国的德沃金教授曾提出的“守法是不是一种道德义务”的辩题在我国的学术理论界持肯定回答者不在少数。尤其,在价值层面上,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难以割舍。 (二)相互转化。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相互制约。道德规则通过正当性评价,推动和引导法律规则的废、立、改及实施,其是法律规则的有益补充。法律规则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规则。没 (注:文档可能无法思考全面,请浏览后下载,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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