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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律]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法律]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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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独立和人格权法的独立趋势,是当代中国民法学发展的重要事件。侵权责任法作为单独的立法已经实现,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极有可能单独成为一编。当下关于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大体上趋向独立成编的目标。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已成为世界法律潮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强调对人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通过法律( 包括宪法、民法、刑诉法等) 加强对人权、人格权的保护,自属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人格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成果,是民法积极回应人权保护潮流的重要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在人格权法上走在了世界前列。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就专门对若干重要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2009 年《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对人格权体系进行了扩充和确认。但法律对若干人格权的宣示并未明确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权受法律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并未解决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所创设的人格权体系并未解决人格权的准入资格问题,即人格权体系应否遵循法定原则,识别和构造人格权的标准是什么,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是什么? 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五花八门的新型人格权,诸如接吻权、声音权、形象权、生育权、贞操权、祭奠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它们是否均为权利并无定论。而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的问题,又引出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的讨论。一时间,中国人格权法研究呈现出繁荣但略显混乱的局面。在上述基础性问题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谈论人格权立法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其理论准备似有未足。本文旨在研究人格权识别与构造的法律维度,从理解人格权性质入手,探求人格权的权能构造,进而为确定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提出学术标准看法。

一、人格要素与人格权的理论界定

人格权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由遭受抑制到备受重视的转变。带来这一转变的,显然不是因为人格权概念或者理论的推动,而是人类社会极大地提高了人权保护的需要。在世界主流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范体系并未作出积极回应的背景下,判例和单行法越来越多地起到了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功能。在德国法上,主要的人格权概念几乎都伴随着一系列经典的司法判例。司法者在个案裁判中确认某种人格权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不是既有的权利体系,而是法律的客观目的或者法律政策。人格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一开始就不是脱胎于逻辑和学理,而是源于实践。但人格权的实践属性也不否定对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必要的学理探讨。只要不会妨碍对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发展,且能够为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和立法模式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工具,则此种理论研究即具有意义。

二、人格权的权能: 支配特定人格要素并排斥他人干涉

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的核心是使人格权获得积极权能。换言之,人格权作为一类主观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上。不可否认,构造人格权的思路受到了以所有权为典型的财产权理论的深刻影响。瑓瑧尽管有观点对通过模仿财产权来构造人格权不以为然,但舍弃财产权架构似乎也难以真正构建起有效的人格权概念。瑓瑨首先,民法的体系化特性要求权利应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内涵。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基本上涵盖了权利的主要类型。人格权能否成为与上述权利并列的新类型权利,瑓瑩取决于人格权是否具备上述权利所不具备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法益应受尊重和保护理所当然,但仅凭此点尚不足以构造权利。而对部分人格要素的支配、利用,以及受妨碍之后的请求权,仍可纳

入传统民法的权利体系之中。据此,似难将人格权与支配权和请求权并列而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权利。其次,人格权本身也不必然排斥财产权属性。在可能的范围内,人格权的意义不仅仅局限于对特定人格法益的保护,而是追求对特定人格要素的支配和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既为财产权,则按照所有权的模式来构造人格权自无不可。传统民法本身就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一套规范体系,人格权比附于财产权,也是其从自然权利、宪法权利转变为民事权利的必要路径。

( 一) 积极权能人格要素的支配利用和许可使用

确认并构造一项人格权的关键在于: 有无具体确定的人格要素作为权利客体,以及该人格要素能否被权利人支配。

个人信息含义广泛,此处应专指公开信息,不同于隐私。瑔瑩个人信息指具有人格表征意义的信息,而非泛指一切公开的个人信息。德国2001 年《在数据处理中保护个人数据防止滥用法》( BGSG) 承认个人对其数据信息享有自决权。台湾地区2010 年颁布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 条第1 项规定: 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上述个人资料信息很多已然归入隐私的范畴。能够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公开信息应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相貌特征、指纹、教育、职业、犯罪前科、联络方式等。台湾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性质上属于公法,故无需考虑个人信息为隐私信息抑或公开信息。而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私权,则必须要在客体范围上予以区分。个人信息资料权的构建也应从权利人对信息资料的支配和利用的角度加以考虑,应包括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确认、利用、许可使用,以及更正、更新请求权等权能。

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体系: 对各类传统人格权和新型人格权的辨析

如果将人格权客体限定为具体的人格要素,将人格权定性为支配权,则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必定十分有限。如上文所述,符合这一标准的具体人格权只有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资料权。传统上被作为具体人格权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均非人格权,而仅为人格法益。

( 一) 传统具体人格权辨析

生命是最根本的人格法益,自应受到法律最高规格的保护。但生命并非因其重要而当然成为人格权。理由为: 其一,人对其生命不得支配。除非社会观念对包括安乐死在内的生命处分行为的态度有所转变,否则支配生命的权利不能成立。其二,生命权不是保有生命的资格。生命之获得与保有本为自然事实,无所谓资格。某人被剥夺生命资格则意味着任何人皆可合法地处分其生命,此种情形自为现代法秩序所不许。即使依法判处犯罪人死刑也仅为剥夺生命,而绝非剥夺生命权。否则必将导致法秩序的混乱。因此,生命既非可支配的客体,亦非活着的资格,仅为一项消极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该法益一经受侵害,即归于消灭,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死者近亲属或扶养对象继承。

名誉权不是人格权。名誉作为自然人社会评价的总和能否被支配,进而被利用或者许可

他人使用是构造名誉权的关键。相比于姓名、肖像和个人信息资料,名誉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 所谓口碑) ,难以用物质载体予以再现。权利客体的不确定性一直以来就是人格权概念备受质疑的主要原因。瑖瑥虽然名誉可表彰人格,而好的名誉对于自然人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价值,因此人格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成为一项人格法益,但却无法被权利人支配。自然人虽可享受名誉所带来的各种利益,但此种利益仍处于消极受保护的状态,其伦理价值和法秩序价值实为名誉法益的核心内容。

隐私权也不是人格权。隐私权虽经美国学者提出而风靡世界,其权利地位似乎难以争议。在我国,隐私权观念经历《民法通则》缺漏、司法解释给予间接保护到《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其地位确立实属不易。但将隐私构造为主观权利确有勉为其难之处。所谓隐私,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隐私必须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公开,则丧失隐私的属性和地位。隐私虽未公开,但较之于名誉,则仍有明显的确定性。如自然人的身体隐私,包括身体健康状况、服装遮蔽之下的体貌特征; 自然人的财产隐私,包括收入状况、财富状况; 以及其他私人信息,包括性取向、感情状况、婚姻状况、兴趣爱好等。上述私人信息无疑是具体的、确定的,但仍不足以成为支配权的客体。如果一定强调隐私可以被支配,则只有一种可能,即向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披露其隐私。向特定人披露隐私,如向医生展露其身体、向银行披露其财产状况、向密友披露其感情信息等。由于此披露不改变隐私的秘密属性,特定人出于法律和道德上的原因负有保密义务。任何权利如不能公开行使,则赋予其权利地位意义何在? 而向不特定人披露隐私,即属公开隐私,法律便无保护之必要。

荣誉权是否为人格权历来充满争议。赞成其为人格权的观点认为,荣誉与特定人相联系,属于一种社会评价,具有表彰人格的功能。瑖瑦反对意见认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当荣誉或荣誉权遭受侵害时法律对其提供的救济方式与名誉也并无差别。瑖瑧同时,授予某人荣誉称号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行政管理行为无法创设某种一般性的民事权利。瑖瑨就实际情况论,荣誉确与特定人相联系,反映自然人的特定业绩、技能、水平甚至历史地位。荣誉的获取也往往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过一定的评定程序,荣誉结果也多以特定形式加以体现,如国家科学技术奖、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全国中青年法学家等。其具体性、特定性都很明显。以至于提及某人,即可联想到其获得的荣誉; 而提及一项荣誉,也很可能联想到某人。准以言之,荣誉比名誉更符合人格权客体的特征。由于荣誉具体、明确,既不能被否认,也不得随意使用,更不能错误使用。综上可知,荣誉可成为权利客体,但是否应确认为独立的荣誉权,则仍有疑问。荣誉系属个人信息资料之范畴,其权利属性、权能等均与个人信息资料权无异,应归入个人信息资料权,没有独立为一项新权利的必要。

( 二) 新型具体人格权辨析

1. 人身自由权或者人格自由权

有学者将人格自由权的种类概括为身体自由权、迁徙自由权与居住自由权、住宅自由权、性自由权、工作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创造自由权、信仰自由权和思想自由权。瑖瑩人格自由发展可以在总体上被界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人格法益,这也正是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人格法益。但从人身自由中演绎出如此众多的权利,则未免失之随意。其中,身体自由权可为身体权所吸纳,迁徙自由与居住

自由、住宅自由、工作自由、通信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等均应归属于宪法权利,瑘瑠并无在民法上重复规定的必要。至于意思决定自由本为民法基本原则所确认,规定为权利也未超出基本原则所固有之功能和法律效果。至于性的自由,则在下文贞操权中加以讨论。

2. 贞操权与性自主权

关于贞操权在西方民法上的起源,一般认为始于19 世纪普鲁士和萨克逊等地的嫁入之诉。其后,《德国民法典》废止嫁入之诉,在第825 条和第847 条第2 款规定妇女在贞操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请求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瑘瑡而贞操权在实体法上的渊源则以《德国民法典》第825 条为典型。该条文本来规定的权利人限于女性,后于2002 年经修改将受害人范围扩及男女两性。于是,贞操权的概念也相应地被转换为性的自主权。瑘瑢在台湾地区,侵权行为的客体原本未包括贞操,经2000 年修正民法第195 条所增设贞操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法益。在此之前,违反他人( 有其是妇女) 的意思而强制性交( 强奸) ,得认为系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名誉。根据学者见解,贞操乃传统用语,实指性行为的自主决定而言,即个人对于是否及与何人发生性行为,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瑘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德国和台湾地区,贞操之保护虽获得成文法的肯定,但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一项权利。在德国,通过第825 条单独规定了对贞操( 性的自主) 的保护,其地位与第823 条所列举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处于同等地位,具有相同性质。此点在台湾地区法律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其第195 条直接将贞操与身体、健康等人格法益并列加以规定,其系侵权行为之客体,而非人格权之客体。

四、代结语: 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不应独立成编

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人格权与人权保护相联系,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但人格并不等于人格权。人格为具有无限内涵的主体资格,是自然人伦理尊严和自由发展的总体。在人格之上,任何主观权利的构造都具有局限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恰恰表明人格法益不可穷尽。但必须承认,一般人格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法益,与传统民法上被正式承认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存在根本差别。更为重要的是,与人格法益的伦理性相比,人格权伦理色彩淡薄,甚至已经趋向于财产权。单纯就人格保护的需要而言,仅需不断扩充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即可,是否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无关紧要。那种试图将各种可能的人格法益都称为权利的做法,其价值仅在于创造了众多权利概念,而这些所谓的权利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内容。这样的权利在立法上也只能获得如下表述: 自然人享有权利,不得侵犯。毕竟民法应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宣示价值观。

在具体人格权数量很少的情况下,人格权单独立法且在民法典中单独占据一编的计划难以实现。一方面,民法典各编之间应有基本的平衡,不仅条文数量应平衡,其逻辑关系也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如果将人格权视作人法,那么其必须与主体制度规定在一起。否则就难以解释为何主体制度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而在总则之外又独立出人格权一编。或有观点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人格权的保护。就法律的内在逻辑和适用效果而言,此种观点也难以成立。人格权能否受到充分保护,与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没有必然关系。若就人格法益保护而言,侵权责任法已经能够胜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2 款已将大量人格法益明确列举为法律保护对象。或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每一项人格权或人格法益的内涵作出界定,不利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人格权时会发生争议。如果说侵权责任法未能对每一项人格权或人格法益作出清楚的界定,那么人格权单独立法也不能完

成这一任务。人格权内涵界定上的困难,一方面是因为很多所谓的人格权根本不具有成为主观权利的素质; 另一方面,人格法益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法益的定义能力极低。

[人格权,法律]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独立和人格权法的独立趋势,是当代中国民法学发展的重要事件。侵权责任法作为单独的立法已经实现,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极有可能单独成为一编。当下关于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大体上趋向独立成编的目标。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已成为世界法律潮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强调对人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通过法律( 包括宪法、民法、刑诉法等) 加强对人权、人格权的保护,自属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人格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成果,是民法积极回应人权保护潮流的重要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在人格权法上走在了世界前列。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就专门对若干重要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2009 年《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对人格权体系进行了扩充和确认。但法律对若干人格权的宣示并未明确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权受法律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并未解决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所创设的人格权体系并未解决人格权的准入资格问题,即人格权体系应否遵循法定原则,识别和构造人格权的标准是什么,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是什么? 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五花八门的新型人格权,诸如接吻权、声音权、形象权、生育权、贞操权、祭奠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它们是否均为权利并无定论。而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的问题,又引出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的讨论。一时间,中国人格权法研究呈现出繁荣但略显混乱的局面。在上述基础性问题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谈论人格权立法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其理论准备似有未足。本文旨在研究人格权识别与构造的法律维度,从理解人格权性质入手,探求人格权的权能构造,进而为确定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提出学术标准看法。 一、人格要素与人格权的理论界定 人格权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由遭受抑制到备受重视的转变。带来这一转变的,显然不是因为人格权概念或者理论的推动,而是人类社会极大地提高了人权保护的需要。在世界主流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范体系并未作出积极回应的背景下,判例和单行法越来越多地起到了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功能。在德国法上,主要的人格权概念几乎都伴随着一系列经典的司法判例。司法者在个案裁判中确认某种人格权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不是既有的权利体系,而是法律的客观目的或者法律政策。人格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一开始就不是脱胎于逻辑和学理,而是源于实践。但人格权的实践属性也不否定对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必要的学理探讨。只要不会妨碍对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发展,且能够为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和立法模式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工具,则此种理论研究即具有意义。 二、人格权的权能: 支配特定人格要素并排斥他人干涉 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的核心是使人格权获得积极权能。换言之,人格权作为一类主观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上。不可否认,构造人格权的思路受到了以所有权为典型的财产权理论的深刻影响。瑓瑧尽管有观点对通过模仿财产权来构造人格权不以为然,但舍弃财产权架构似乎也难以真正构建起有效的人格权概念。瑓瑨首先,民法的体系化特性要求权利应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内涵。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基本上涵盖了权利的主要类型。人格权能否成为与上述权利并列的新类型权利,瑓瑩取决于人格权是否具备上述权利所不具备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法益应受尊重和保护理所当然,但仅凭此点尚不足以构造权利。而对部分人格要素的支配、利用,以及受妨碍之后的请求权,仍可纳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摘要】在我国尚未立法明确对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的背景下,侵害其利益的现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救济。分析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其存在请求权基础不统一、侵权行为易发、侵权客体与行为方式多样、裁判标准混乱不合理等问题,进而提出统一审判观念与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 商品社会的发展,名人的穿搭风格、行为习惯、外在表现等等都成为商家吸引利益的着眼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越来越明显地被体现。人格表征具有经济价值已成为社会事实,将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体系就成为传统人格权理论更新的重点,世界各国都已经将人格权商品化权的利益予以法律明确或是正在纳入保护的进程。笔者以其权利客体为基准,行为方式为调整范围将“商品化权”界定为:经民事主体许可,利用民事主体人格之利益所进行的商业化行为的权利。其中,权利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利用行为扩及开发过程。在得以商品化的人格利益中,一般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商业利用价值,一般侵害对象为姓名、肖像、声音等。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在请求权基础中,裁判案件90%以上适用侵权请求权,仅有一例适用违约请求权,并不似其他国家存在不当得利等请求权。这反映出在人格权财产价值尚未被立法明确,因而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拘谨态度,无法大胆进行自由裁量。另外,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大部分法官不能以市场为标准进行裁判,一般数额较为谨慎小心,远达不到相应的市场标准。 侵权主体多样,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称为侵权人,因而涉及商业利用方面,法人是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人,而且笔者所见侵权法人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整形美容医院、网络游戏、服装、玩具等等几乎涉及各个行业领域。这说明在商业领域的利用多且形式多样,这也是造成侵权方式多样的原因,加之我国幅员广阔,甚至很多侵权行为尚未被发现,或是其他原因未被诉讼。 侵权客体多样,并且多种权利同时受到侵害。发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侵害的案件很多所诉案由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般为多项纠纷案由并诉,这说明这些人格权均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人格权商品化若还不能被承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将被置于巨大的风险中无法保全。 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在我国常见的人格权纠纷中,知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 (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 (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 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 (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 (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 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 (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 (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 (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 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 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 [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

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 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王泽鉴点击次数:247 一、绪说 (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 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 (1)绝对性 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 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 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 ┌─────┬────┬───┬───┬─────────┐ │项目/类别│保护内容│排他性│让与性│继承性│ ├─────┼────┼───┼───┼─────────┤ │人格权│精神利益│√│x│x│ ├─────┼────┼───┼───┼─────────┤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 (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 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所谓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

浅谈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播与人格权保护——以微型博客(微博)为例

紧盯前沿理论透析传播实践 O N G N A N C H U A N B O传媒研究 ——新媒体研究 浅谈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播与人格权保护 ——以微型博客(微博)为例 任芸莹 (西南交通大学艺术与传播学院四川成都610031) ■要:微博的兴起和流行,再次证明了自媒体时代的来临,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这些平台参与到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公民有了更多空间和渠道去表达意见、发布信息。伴随媒介环境的转变,每个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了信息传播的过程,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隐私与公共分享理念的冲突,虚假信息损害名誉权等,如何在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时代中更有效地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新的媒介环境下,人格权在网络传播受侵害案又呈现出哪些新特点?目前微博上对于保护人格权的措施如何?我们作为这场变革中的一员,又应以怎样的态度去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 关■词:自媒体人格权网络传播用户 伴随着W eb2.0时代的到来和兴起,博客、RSS、W IK I百科全书、徽博等网络技术产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在互联网的世界里,人们从最初的“只读”转变到现在的“可写“,通过博客、W I K|百科全书、以及势头正猛的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大家有越来越多的机会参与到网络传播过程,特别是网络传播内容的创作和评价中。从以前的媒体“受众”转变到现在的媒介“用户”,很多人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声誉、财富和地位。 自媒体的使用不断被泛化的情况下,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也不再一味地依附传统的媒介传播方式。自媒体的出现使得公民有了更多的空间和平台发表言论,越来越多的信息在白媒体的网络中被传播,扩散甚至扭曲。新的媒介环境也滋生了许多新的问题:伴随媒介环境的转变,每个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了信息传播的过程,如何在这个过程中使得公民的人格权能被有效的保护7这不仅是媒介平台运营商媒介使用者应当关注的问题。同时更应该引起政府监管部门的重视。 一、什么墨人格权 根据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人格杈的部分: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法人均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是每个作为一个“人”的个体所不可或缺的“东西”,亦可以称其为“人格利益”。 与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不同,前者都是权利主体对自身以外的事物所有的权利,是后天赋予的;而人格权却是与生俱来,并随死亡所消失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对其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等自身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相比其他民事权利,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往往缺少如数额、面积、社会关系等可以清晰量化的标准,在进行责任方的认定以及举证时都更加容易模糊和困难。 =、自黑体时代下的人格杈 自媒体这个概念最早来自于美国,在我们国内目前指的是以博客为代表的网络新技术衍生出的媒介平台,包括博客、RSS、微博等网络技术产物。相较于以往以传统媒体为主的传播环境,自媒体(W e M e di a)诞生后,在传播领域,最大的改变在于其传播主体的变化。[11虽然在传播方式上,自媒体时代的各媒介平台仍旧以点对面或者点对点为主,但是在“传者”方面,不同于以往传统单一的新闻媒介等媒体机构带来的距离感,以博客、徼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上,传播主体逐渐扩展到了使用这些平台的个人,或者可以称之为媒介的用户们。 基于此,由于个体在信息传播中身份的逐渐改变,人格权在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播中也变得越来越多地被关注。以往在传统媒介主导的“接受”式的被动局面下,信息传播中的个体人格权如名誉、隐私等,主要是可能成为媒介传播的信息侵害的对象,且这种侵害通常具有目的性和计划性。但进入自媒体时代,发布信息的成本变低,便捷性提高,个体不仅可能成为受害方,现在也开始出现利用自媒体平台“施害”于他人的现象,甚至有时在自媒体平台上的网络传播中,由于其信息的碎片化和大容量,高频次更新,除了名人,越来越多的普通人在网络上遭“误伤”而无处维权。 三、侵极现象曩一因靠析 从金庸屡次“被死亡”到药家鑫父亲起诉代理律师侵权,自媒体时代下的人格权受侵害案已经屡屡出现在我们眼前。从名人到普通人,从有意的曝光到无意被误伤“躺枪”,自媒体时代使得人格权这一个与生俱来的权利开始变得脆弱,也 2013锑3(总第103期)I东南传播【] L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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