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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首家乡镇级农村物权抵押贷款交易中心成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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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

《物权法》课后作业论文 题目: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问题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法学 班级:法学2012-1班 教师:朱海坤教授

目录 摘要 (2) Abstact (2) 第一章引言 (2) 1.1研究背景 (2) 1.2参考文献 (2) 第二章社会团体 (3) 2.1社会团体的概念 (3) 2.2社会团体的概述 (3) 2.3社会团体的举例 (4) 第三章所有权 (4) 3.1所有权的简介 (4) 3.2所有的权特征 (5) 3.3所有的权权能 (5) 第四章财产所有权 (6) 4.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6) 4.2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6) 4.3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6) 第五章宗教团体 (6) 5.1宗教团体的概念 (6) 5.2宗教团体与宗教法 (7) 第六章结束语 (7)

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问题 摘要 宗教组织的财产权问题是衡量其法律地位的要素之一,对此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是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和财产所有权。基于我国的宗教政策和宗教生活的实际情形,尽快转变观念,确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宗教管理体制,即宗教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既可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便于加强政府对宗教管理。 Abstract Property ownership issues of social groups Property right problem of religion organization is one of the main factors to measure its legal status, the general practice in the world is to give the religion organization with legal 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ownership.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s religious policy and religion based on life, change the idea as soon as possible, establish to adapt to market economy system of religion management system, namely religious corporative property ownership system, which can clear the legal position of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also facilitate the government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religion. 研究目的:明确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研究方法:引用文献资料进行论述 研究结论:在我国建立宗教法人制度,既能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能消除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确定、性质不鲜明的弊端。 关键词: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宗教团体、等 第一章引言 1研究背景 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综观世界各国的宗教立法,依法赋予宗教组织财产权是普遍的做法。但是在宗教组织的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还是管理权,宗教组织所有权归属于国家、集体、私人,还是该宗教法人,以及该宗教组织的财产属于公有还是私有的问题上,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在我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到宗教组织财产权的内容,并体现宗教立法的宗旨,可以认为,是宗教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物权法论文

物权法论文 现代社会条件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再认识 [摘要]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传统解释导致了物权法的僵硬性,不符合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我国民法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主义被广泛关注,成为激烈争论的重点,其本身存在变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 物权法定困境发展 物权法定指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除了民法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所规定之外的物权。物权的基本原则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民法当中,肯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物权除本法(民法)或是其法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物权法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就是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所不承认的物权:具体体现在,用益物权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这样通过类型的限制来体现物权法定。第二就是不可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不同的内容:例如在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上设立质权等。 一、物权法定主义具有合理性 1、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限定出范围,避免因为随意创设的物权,造成必须对所有权进行这种限定,从而增加经济活

动的负担,并且在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的时候,能够更严谨的保障最大的契约自由,这层关系,为了给债的相关行为创造无后顾之忧的交易条件,保障交易安全,使得财产秩序能够更佳的透明化。 2、物权因为具有绝对权与对世权的特性而需要法定:因此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实践必须考虑到物权所涉及的范围较债权更为广大 而且较为优先,所以不可用一般性的权利给予保护 3、对物权的法定有利于实现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作为物权这样一个对世权的重要原则来说,物权的法定,有利于确定公示制度的前提条件,划定范围,更好的实现公示制度,保障物权的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主义所面临的挑战 在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专业化与多变性的当今时代,物权体系的未来走向不是立法者凭借其一己之理性所能预见的。尤其是担保物权,被视为物权体系中最具活力的成分,总是随着经济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 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进程,我国民法典应当充分体现时代精神,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今民法学中已经饱受质疑与非难,如果我国民法典仍对其进行明确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其次,法律解释学或法律方法固然是现代法中的重要因素,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与社会环境下,不应当对法律方法尤其是具有创造性的法律方法寄予过高的期望。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不太健全,法律方法论尚未发达与普及,

第二部分 物权 案例

物权优先于债权 【案情介绍】 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乙因要求甲交付玉器不得而与甲发生纠纷。 【问题】 1.本案中,玉器的所有权应归谁?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一物两卖问题。依《合同法》第1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即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 (1)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这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2)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这主要是针对一般动产而言的。 (3)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转移。 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即一物两卖。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甲负有将货物交付于乙之义务,乙负有向甲支付货款义务,但因甲已将货物交付于丙,存在履行不能,甲与乙之间只存在合同债权。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甲已将该玉器卖给丙并将玉器交付丙,甲丙之间未约定玉器所有权保留,故丙自交付时起取得了对该玉器的所有权。虽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在先,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在后,但乙对该玉器仅为债权,丙对该玉器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应优先保护丙对该玉器的所有权。 2.依《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甲一物两卖,甲分别与乙和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依据合同法原理,应认定该两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的有效要件取决于下列因素:(1)行为人具有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本案中,甲、乙、丙均具有缔约能力,甲与乙所签订的合同,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所处分的玉器为自己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为法律禁止的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故甲、乙之间合同合法有效,甲、丙之间的合同亦合法有效。乙、丙对甲均享有合同请求权,丙的请求权因标的物玉器的交付而得以实现,乙的请求权因甲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玉器而不能实现,故甲对乙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丙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玉器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丙为该玉器的合法所有人,故乙不享有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 【案情介绍】 1998年,吴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吴某即交出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吴某为产权人。银行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吴某因无力还款,银行正准备拍卖该房产时,突然接到一纸诉状,吴某之弟在诉状中提出,抵押房屋系其父母购置,应归他们兄弟二人共有,现在吴某私自抵押,请求法院判决该抵押关系无效。经查,该房屋为吴某兄弟年幼时其父母为其兄弟二人所购置,但只以吴某姓名登记,其间并无其他记载。 【问题】 共有房屋的公示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其外部效力如何?为什么? 【评注】

物权法论文

华中科技大学 物权法结课论文 浅析《物权法》中的知识产权质押 年级: 研究生一年级 学号: M201174373 姓名: 曹婷 专业:法律硕士普通班 指导老师: 张淞纶 二零一二年四月

华中科技大学物权法结课论文 中文摘要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作为中小企业新兴的融资方式之一,知识产权质押到底有何优点,在实施过程中又遇到什么样的瓶颈与制约呢? 关键词:物权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价值评估

浅析《物权法》中的知识产权质押 第一章知识产权质押的必要性与优点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权利质权,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除了票据、债券、提单、股票等有价证券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由此可以衍生出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知识产权质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1中小企业对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纵观全球经济竞争,越来越表现为创新技术商品化深度、广度和速度的较量,在这一较量中,中小企业扮演着尤其重要的角色。当历史的篇章进入21世纪以后,全球经济形势风云变幻,处于转型大浪潮下的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和激烈竞争,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融资困境。企业能否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筹集到生产要素组合所需要的资金,对经营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物权法》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规定,对于我国众多处于寒冬时期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知识产权质押的合法性昭示着,科学技术的重要性已在我国相关立法上得以阐述和表明,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商业价值正逐渐被挖掘和转化为生产力,这对于鼓励我国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实施品牌战略,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国际竞争力,顺应世界经济形势具有重要的意义。 银行为了规避风险,更倾向于贷款给盈利稳定的大型企业或者国企,这就造成中小企业的贷款困难。2012年的两会热议中,有90%以上的民营中小企业表示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这在另一方面造成了民间非法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产生和恶性蔓延。知识产权质押拓宽了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渠道,也有助于净化国内金融投资的环境。 第二章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发展历程、现状与不足 在我国,首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是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它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2006年9月26日至2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局共同主办的全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会议在湘潭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是知识产权运用过程中的质押和融资问题。会议还深层次地探讨了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发展方向。研讨会同时也吸引了国内外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2006年10月,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向柯瑞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150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既不是用房产也不是用土地而是用发明专利权 1百度百科: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2012年2月22日更新:https://www.sodocs.net/doc/0917959020.html,/view/4062717.htm

物权法小论文

婚姻法 浅析物权法在生活中的使用 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资本主义列强对新中国的影响和快速回复国民经济,实行的一直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计划经济的高度集中使得新中国顺利地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并快速建立了完备的工业体系,国民经济也逐步恢复。但在计划经济下,一切都是公有制,所以不存在物权,所以新中国的一直没有一部《物权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也急需要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法,来保护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发的进行,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财富在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人民逐步富裕。有了财产,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日趋纠纷复杂多变。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其根本意义在于为我们的市场经济生活找到了一个产权的制度基础。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物权法的实行,使得我们在现代生活中更有利于我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护我们的自身利益,所以我们要学在生活中使用物权法去保护我们的切身利益。如在物权法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他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我们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以这一点告诉我们在一些房屋买卖中一定要到有关部门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还经常用到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一方权利的延伸是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这种延伸应该有一定的合理的尺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所以我们在邻里生活中,一定要把握好尺度,不要影响别人的生活,如果我们的生活受到了相邻的影响我们应该,学会用法律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 35 如果在生活中,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我们要努力去维护我们的权益,例如在2011年的时候,“小区车库之争”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有一个名叫“南京星汉城市花园”的小区,这个小区共有59个地下车库,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价格卖掉了37个,其余的被物业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委员会曾代表广大业主,多次要求开发商将车库归还给业主,但开发商坚决反对。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物权法是我国法律条例之一,其出台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明 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就物权法论文题目而言,可供选择的范闱有很多,如:财产权、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用益物权等等。本文根据以上热词,整理了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以供参考。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一: 2、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 2、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 3、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 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泄 5、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 6、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7、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一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8、中国物权法研究 9、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 20、宅基地的立法问题一一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ir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12、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13、徳国当代物权法 14、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 15、物权法研究 16、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 17、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一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 18、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 29、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20、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21、关于物权法与上地制度及城市规划的若干讨论 22、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23、自然环境理念与民法典制泄一一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 24、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 25、徳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 26、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 27、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一一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立 28、《物权法》视野下的《土地管理法》修改 29、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一一《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30、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 32、现代国家建构与上地制度变迁一一写在《物权法》讨论通过之际

第二章习题答案

第二章习题 一、名词解释 物权物权的特征所有权用益物权共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物权的效力物权变动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二、选择题 1、下列物权中,属于动产物权的是(a)。 A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B 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 C 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 D 地役权、质权、留置权 2、下列物中属于不动产的是(a) A、房屋、树林 B.船舶、原材料 C.钢材、机器 D.汽车、机器设备、厂房 3、绝对权的主要特征是(d ) A、享受绝对权,不受任何干预 B.直接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C.与相对权相比,对于权利主体更重要 D.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其权利的实现通常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配合 4、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以下说法错误的是(d ) A、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 B.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而债权为相对权 C.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不以物为限 D.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债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5、物权在性质上应当是(a)。 A.支配权 B.请求权 C.抗辩权 6、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c )。 A.物权是绝对权 B.物权是对世权 C.物权是对人权 D.物权是支配权 7、下列请求权中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是(bc )。 A、损害赔偿请求权 B、消除危险请求权 C、返还原物请求权 D、确认父子关系请求权 8、根据物权原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bd )。 A、所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B、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C、一间房屋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 D、一间房屋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抵押权

物权法论文

善意取得 姓名:付思畅学号:1240202012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 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 (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

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 ——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例

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以我国《物权 法》第28条为例 摘要 《物权法》第28条是关于“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其适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给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理论上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对此只是作出了比较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关于该条的适用的法律文书类型也没有准确定位,建议相关立法机关给出解释。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解释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确立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产生是由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特征所决定的。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示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法定公示方式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1]。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作用,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2]。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具有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3]。我国《物权法》第28条是对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似乎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情形,其适用也给公示公信原则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疑虑。 (二)《物权法》第28条的基本含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中,第一节与第二节分别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动产物权交付的物权变动基本规则,而《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构成了这一规则的例外。其中,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一、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民法基本制度体系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必要的基础,立法机关于1993年将物权法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具体着手物权法的制定。由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现行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变革之处较多,加之既有法律制度的基础薄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故其制定有更大的难度。为配合物权法的起草,民法学界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将研究的重心逐渐转向物权法理论,一些重要的物权法著作相继出版,大量的物权法领域的专题研究论文也纷纷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在1999年和2000年由学者主持完成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此为参考,抓紧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就一些主要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调研,多次听取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意见,并结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之后该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2005年7月的第三次审议稿还曾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方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及其颁行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共分为五编(外加“附则”)、十九章,共计247条。第一编为“总则”。分为三章: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其他规定”三节),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为“所有权”,分为六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为“用益物权”,包括五章: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为“担保物权”,包括四章: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两节),第十七章“质权”(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两节),

关于物权法的论文

从暴力拆迁事件中看《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在中国法律史上是不平凡的一天,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胡锦涛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2号主席令,批准法律,并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所谓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法》全面肯定和建立了我国的物权制度和物权体系,规定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特别是《物权法》对所有权平等保护;把我国近30年改革开放取得的胜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保证了改革开放的继续;它的通过,标志着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完成了关键的核心部分,使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从此进入了顺畅的时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完成了最为重要的部分。 可以说这部法律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物权法的制定筹备工作始于1993年,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被审议通过,前后历时13年。从2002年12月物权法初次审议,到2007年审议通过,共经过5年8次审议,审议次数之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创下了中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案审议次数的纪录。 可就是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在今年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下面我们从近几年发生的一些事件中看一下《物权法》在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2009年11月13日早晨,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 2010年3月27日上午,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一户村民为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二人浇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会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 2010年9月10日上午,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发生一起强拆引发的自焚事件,三人被烧成重伤,目前仍未脱离生命危险。 2010年10月30日上午9时,黑龙江省密山市发生一起抵制强迁的自焚事件。年近七旬的老人崔德喜为阻止强行拆迁,在自家房顶点燃了汽油,导致其面部和双手大面积烧伤。 …… 短短两年,四川成都,江苏东海,江西抚州,黑龙江密山等地先后发生拆迁户自焚,这些事件都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这些自焚事件无一例外的都是对政府提出的拆迁补助标准不满,与政府产生较大隔阂,以致产生巨大矛盾,而政府无论说是出于地方市政建设的角度还是出于当地政绩的角度无法等待,最后悲剧发生。 众所周知,我们亚洲国家属于大陆法系,法律制定方面还不是很健全,在欧美法系里,法律在征收方面也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的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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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 (一)法定主义与物权法定 主义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 基础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内 容的争议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

的理解与适用 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一)法律有特别规定时, 从其规定 (二)法律无特别规定时, 其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无 效 五、物权法定主义之检讨 3

一、问题的提出 从权利的安全性着眼,物权除了应采取适当方法公开之外,法律更应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事先予以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主义,或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既已确定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什么?物权法定应法定什么?什么“法”可以定物权?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这些都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以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公布的一则案例,探讨上述问题。 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某分行分别借给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 4

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公共设施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交通银行某分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两笔借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某分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因此提起诉讼。 该地下商贸城是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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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 (一)法定主义与物权法定主义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内容的争议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一)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无效 五、物权法定主义之检讨

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从权利的安全性着眼,物权除了应采取适当方法公开之外,法律更应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事先予以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主义,或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既已确定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什么?物权法定应法定什么?什么“法”可以定物权?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这些都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以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公布的一则案例,探讨上述问题。 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某分行分别借给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公共设施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交通银行某分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两笔借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某分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因此提起诉讼。 该地下商贸城是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是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抵押给交通银行某分行的,仅仅是地下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但是,该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 2

第一编第二章物权法

第一编第二章物权法字体:大中小 打印全部打印客观题打印主观题本试卷在答题过程中可能要用到“公式编辑器”,请点击此处安装插件! 一、单项选择题 1.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在一定期限内,对出典人的不动产享有()。 A.所有权 B.处分权 C.优先受偿权 D.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题1分,建议1.0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打印收藏夹】【加入我的收藏夹】【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一定典价,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的不动产,从而取得使用、收益的权利。 2.下列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是()。 A.汽车 B.粮食 C.耕牛 D.电视机 【本题1分,建议1.0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打印收藏夹】【加入我的收藏夹】【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显然,汽车、耕牛和电视机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答案为B。 3.下列物权属于从物权的是()。 A.所有权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宅基地使用权 D.抵押权 【本题1分,建议1.0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打印收藏夹】【加入我的收藏夹】【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根据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主物权是指可以不以其他权利存在为前提而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和典权等。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存在是为了所从属的权利得以实现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4.下列选项中属于完全物权的是()。 A.抵押权 B.质权 C.所有权 D.留置权 【本题1分,建议1.0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打印收藏夹】【加入我的收藏夹】【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所有权具有全面性的特征。全面性又称完全性,是指所有人对于标的物可以为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特点,所有权又通常被称为“完全物权”。 5.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为按份共有的是()。 A.夫妻共有财产 B.家庭共有财产 C.甲、乙分别出资3万元和4万元共同购买的财产 D.共同继承的财产 【本题1分,建议1.0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打印收藏夹】【加入我的收藏夹】【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分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可见选项ABD属于共同共有,选项C属于按份共有。 6.典权属于传统民法中的()。 A.自物权 B.从物权 C.担保物权 D.用益物权 【本题1分,建议1.0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打印收藏夹】【加入我的收藏夹】【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1)永佃权;(2)地上权;(3)

2018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知识点详解】 第二章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对物权由产生到消亡的动态描述。 1.物权的取得 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如因先占、生产、收取孳息、接收无主财产、没收财产、添附、善意取得制度等方式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的物权,包括创设和移转两种形式。创设取得,是指物权人在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物权。如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移转取得,是指物权人将自己的物权移转给他人。如因买卖、借贷、互易、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 2.物权的变更 是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改变。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延长、缩短等。 3.物权的转让 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的更替,即物权由原权利人移转于他人,前者丧失该物权而后者取得取得该物权。其实质为物权的移转取得。 4.物权的消灭 是指某一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复存在,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说,即为物权的丧失。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如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他物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是指原主体丧失某一物权而由其他权利主体取得,实质是物权的移转取得。如因买卖行为,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由买受人取得。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三)物债区分原则 虽然我国通说并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即使认为我国立法不承认处分行为,也应该承认我们是区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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