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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是宪法典。

2.具体性。宪法解释的具体性表现为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的解释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只有出现具体的适用宪法的争议或具体的案例,并且经有权提起宪法解释的机关向宪法解释机关提起,宪法解释机关才有权行使宪法解释权。

3.终局性。宪法解释的终局性体现在宪法解释机关做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和终局的强制力,不但具体宪法适用争议的相关人必须服从,而且对国家与社会有普遍的宪法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特定的解释主体(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定的解释对象(在我国是宪法典)在具体的宪法适用争议中由有权机关提起,然后由宪法解释主体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宪法解释程序来解释宪法并作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宪法解释的活动和过程。换句话说,宪法解释是为了实现宪法在法律层面上和社会层面上的权威,将法治中的那些抽象的、概约的价值话语诉求运用宪法解释的技艺转化成为一种宪法上的制度安排以及精巧的法律语言。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美国著名的法官和宪法解释学者卡多佐在其《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中写道:我们在法律中不可避免地都要面临这样一个悖论,法律中不加制约的稳定不变和不加限制的随意变动都具有同样可怕的破坏力,法律要生存下去就必须处理好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既要稳定又不能静止不变。要依靠某种非凡的智慧将两者协调地结合在一起,使其趋势一致。而他所说的某种非凡的智慧指的就是法律解释,在宪法体系中就是宪法解释,可

见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实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关键手段

法律的规定往往精炼概括,原则性较强,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这种特点更为明显,往往寥寥几句话就规定了国家的公权力,寥寥几个词就道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概括性和原则性有利于宪法的稳定性,却不利于宪法的适用,因而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判决中被引用的案例寥寥无几,使得宪法被束之高阁,供奉在法律神坛之上,使得宪法仅仅是写着公民权利的一张纸。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接地气的实施而非束之高阁的神圣,宪法要想真正实施就必须走下神坛,而宪法解释使人们能够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准确的定位和把握,从而使宪法得以顺利实施。

另外,宪法的实施也离不开一个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而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离不开对宪法权威的树立。因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中居于最根本最重要的位置,没有宪法权威,宪法统帅下的各个法律的权威就不能完全树立起来,那么想要建立起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也只能是一句空谈。然而要树立起宪法权威,就需要宪法被有效地适用,因为宪法的规定不明确会导致宪法适用过程中各个适用主体分歧并立、矛盾丛生,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法律从业人员甚至广大社会公众对宪法条文含义各执一词,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之中。因此具有特定性、具体性、终局性等特点的宪法解释就是解决上述纠纷,避免上述混乱的最好方法,用权威的宪法解释来定一个标准,树一个标杆,这样各个适用宪法的主体就能遵循此标准对宪法进行适用。因而宪法解释能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进而

为宪法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二)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法

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本身。社会发展会给宪法的实施造成阻碍,宪法的相对稳定性和静止性会使得其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但法律必须要伴随着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发展,宪法更应如此。为了使宪法适应这种社会变化,我们可以运用宪法修改、形成宪法惯例、进行宪法解释这三种方法。然而宪法修改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需要严于其他法律的程序,还要附上对宪法权威的一定程度的削弱为代价,宪法惯例则需要旷日持久的时间,相比于前两种方法,宪法解释就显得更温和、更经济、更能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权衡各方面因素,宪法解释无疑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法

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矛盾是法律从其诞生之初就具有的,可以说是从娘胎中带来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以有限且固定的规则去体现无限且变动的社会进而去规范性格心理各异的人们的行为。稳定性是法律的权威所在,适应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法律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这种矛盾,但是稳定性和适应性二者的矛盾不是取其一或是偏重其一的方法就可以解决的,是需要依据不断变动的社会现实统筹兼顾予以调节的。而宪法解释就是统筹兼顾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最佳方法,既可保障宪法的稳定性,也可增强宪法的适应性,使得宪法可以在不断变动的社会中平稳而又不失灵活地发展。

三、我国宪法解释存在问题及分析

如上文所述,我们知道了宪法解释对宪法实施和宪法发展具

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但是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却由于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宪法解释有名无实,这些问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宪法解释机构处于困境

我国宪法第67条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十余项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宪法解释权,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

但是,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那么全国人大是否有宪法解释权呢?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享有宪法解释权,但其理应享有这项权利,否则与其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不符。并且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享有宪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等权力,在其涉及行使宪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等权力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如何理解宪法条文问题。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以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予以反驳。

笔者赞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宪法解释权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体现,法治社会就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宪法既然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那么全国人大即无此权。第二,全国人大并非常设机构,受制于其每年有限的会议时间,而且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还要处理诸多的国家大事,而宪法解释是一个需要持续经常性的工作。全国人大精力有限,时间有限,

我想这也是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的原因之一。第三,上述持肯定意见的学者所辩解的理由无非在于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包括宪法解释权。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条文中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是并列的,可见二者并不一致,也并不互相包含。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如果宪法要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在这一条文中直接规定即可,既然没有规定,那么足以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也是经过了一番考量,认为全国人大行使宪法解释权有诸多不便才予以回避的。第四,宪法解释包含于宪法实施之中,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也同样对宪法解释有监督权,因此不必担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会在宪法解释这一关乎国家根本利益的活动中缺席。

理清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解释上的权利界限之后,我们发现了我国宪法解释机构处于困境之中。宪法解释的真正含义在于在出现重大疑难时作为最终的机构来阐释宪法,这就要求宪法解释机构具有独立性并且其对宪法的解释应当具有最高效力,国外无论是采取司法机构解释还是专门机构解释都是以能保证这一点为前提的,而在我国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凌驾于宪法解释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上,后者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我国宪法解释机构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再者全国人大还享有宪法监督权,这样我国宪法解释机构对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也大打折扣。

(二)宪法解释缺乏明确程序

对于宪法解释来说,程序也是不容忽视的,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相较于要去具体体会的实体正义更为直观,是衡量法律是否公正的标尺。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相对应的宪法的解释程序也应当比其他法律的解释程序严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的解释程序,但对宪法解释程序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程序正当是法律公正的最外化的、最直接的、最显而易见的体现,是行使权力的前提,程序的缺失导致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空有权力却无从下手。

四、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可以得知问题主要体现在解释主体和解释程序两方面。

就解释程序方面来说,必须在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严于其他法律解释程序的宪法解释程序是题中之义。可以参考借鉴宪法修改程序相对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的严格程度,可以规定宪法解释需要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常委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于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的提案主体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应该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提案权,其他地方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对于工作中涉及到的宪法解释问题应该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再由这三个机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考虑到全国人大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宪法解释权,但却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

权力,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环节,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必然要受到全国人大的监督。

就解释主体方面而言,依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虽然存在问题,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仍然是最好的选择,考虑到我国当前政治理念与体制,将宪法解释与各项基本法律的解释共同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可确保宪法解释和基本法律解释的一致性,也可体现宪法解释的日常性与经常性的特征。可以以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并且规定在其他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需要对宪法的条文作出解释时,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比较繁重复杂,还可以进一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知名的法官、学者组成,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这与其他国家专门的独立宪法委员会不同,只是出于宪法解释的专业性考虑,在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框架下的一种变通做法。

其实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做法历来广受学者批判,因为学者们认为立法机关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为了维护其制定的宪法的权威,在解释中难逃利己的困境,解释也难以突破其当初立法时的目的,也就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出于这方面考虑,再加上司法机关长期直接接触案件,长期接触宪法解释的天然素材,可以直接形成有影响力的宪法解释判例,因而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是最好的选择。所以一直以来建议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呼声在学界不曾中断,笔者认为这个办法虽然很好,但是却需要完善的分权模式及法官相当大程度的独立与之配

套,至少在我国现阶段是行不通的。但笔者相信,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也就在不远的将来。

论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指调整国家关系的,以规定国家最重要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确认公民最基本权利为内容的根本大法。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它主要分为国家权力的正确使用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两部分。然而在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该居于支配地位。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陈独秀也认为:“宪法者,乃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也。”(2)所以说宪法的核心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有过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是一部比较适合当时国情的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应该是不符合国情的,失败的宪法。而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应该是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在现行宪法中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日趋得到完善,如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由过去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改变为国家机构之前,显示出公民利的重要性;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人无完人,金无足赤,现行宪法依然在公民权利保障中有着种种不足。 第一.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罢工自由、个人的财产权、新闻自由等。而且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空洞,大多为原则性规范,模糊不清,对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而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 第二、我国宪法中过于强调国家权力与集体主义,而对公民权利则有很多制约。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国家权力的过于强大势必导致公民权利的苍白无力。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权力)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4)这也就是说,权力由权利派生,权力应当是服务于权利。现行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中可以窥见国家财产地位是高于公民财产地位的。也可知国家权力实际是凌驾公民权力至上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一、宪法解释与程序机制概述 宪法解释,是依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等所作的说明。一方面能够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启动的目的在世界各国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但宪法的载体却因各国国情而各具特色。总的说来,有以下三种类型: 1、立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具有立法和制宪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并按立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如瑞士由联邦议会解释宪法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来解释宪法。 2、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解释属于审判之中,只解释法律问题,不直接涉及政治问题。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3、专门机关解释机制:是由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成立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特定程序对宪法进行的解释,具有专门性、权威性等特点。如联邦德国、意大利、南斯拉夫等国由宪法法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来解释宪法。 我国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机制,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突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的地位。 二、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存在争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应该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二)宪法解释程序亟待完善。比如《立法法》第91条和第92条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但是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做决定的基本类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适用立法解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另一个可见的变化为,现行宪法对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驻足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 从文本上分析,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沿袭以往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同时,不断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纳人宪法的保护范围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 本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论宪法解释

论宪法解释(题目太大,缩小) 郑源 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政现实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它在我国目前所发挥的功 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为此, 充分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 确立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人拟从宪法解释的概念、作用、宪法解释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宪法解释,作用、缺陷、完善 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条文的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是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它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①!,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之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② 宪法解释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就与宪法相伴而生,并且历来受到西方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尚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能认识到宪法解释的价值所在。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这一部分作为引言,引出文章正文即可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第一部分应该是概述,包括概念, ①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 页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 韩大元 【专题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 【专 题 号】D411 【复印期号】2010年01期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杭州)2009年9期第15~22页 【英文标题】T h e M e a n i n g,I d e a s a n d F r a m e w o r k s o f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P r o c e d u r e A c t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主要方式,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而宪法解释程序则是宪法解释运行的时间与空间规则的集合,制定《宪法解释程序 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为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提 供可能的条件。为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以此寻求宪法适用的契 机。 【关 键 词】宪法解释/解释程序/宪法适用 一、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必要性 1.宪法解释功能的基本要求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旨在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 定性价值。由于宪法规范与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 文都需要通过解释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以达到宪法规范现实化的目的。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 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在各种社会问题中寻求宪法价值,其实质在于: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 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规范的认 识,确立与扩大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使宪法在持续 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在像中国这样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度里,它可以生动、具 体、生活化的形式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感受到宪法价值,树立维护宪法 价值的信念。对社会主体而言,修宪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与解释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不尽相同的,后 者更有助于人们在实际利益关系中感受、认识与运用宪法。 具体而言,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宪法解释有助于协调与平衡多元的价值; 可以更有说服力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助于形成社会共同体意识与共识,建立社会 的核心价值体系,为形成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体系提供条件;有助于在全社会普及宪法知识,推动 宪法规范的社会化;有助于合理地确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等等。 在社会生活中分析宪法解释功能时我们需要回答什么是宪法的问题。宪法解释问题最终归结到 对宪法本身的价值认识上,在解释活动中我们经常会被各种价值关系所困扰,面临各种不同的价值 判断。由于时代的变迁,宪法本身的内容也在变化,于是产生不同的解释内容与方法。不同的社会 环境孕育不同风格的宪法,同时产生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制度,宪法价值的普遍性与宪法解释技术 的多样性是相统一的,应允许不同的宪法解释规则与技术的存在。一个国家宪政生活中的宪法事实 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传统以及本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因此,在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从 多样化的视角认识与解释宪法,建立有助于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解释理论与规则。 2.宪法解释是护宪者神圣而不可推卸的使命 1982年宪法先后修改了四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必 须经过宪法修改才能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解释宪法也是一种重要的途径。释宪与 修宪相比更灵活,更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修改宪法很大程度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 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

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采用“经济权”或许是一个极为聪明的选择。鲁迅先生讲过:“要求经济权固然是很平凡的事,然而也许比要求高尚的参政权以及博大的女子解放之类更烦难。”[2](第160页)那么,这个所谓“公民(个人)财产权”或曰“经济权”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到底应包括些什么? 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的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的权利)。[3]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私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对其拥有和不被无理剥夺。但是说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注3: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七条)是一种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王朝不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战斗口号。即使是斗争中的口号,也并非没有任何制约,《人权宣言》发布当时就已有限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一、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之回眸 (一)1954年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规定其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监督的作用。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监督权。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未形成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二)1978年宪法的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

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并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也没有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宪法监督权。 (三)1982年宪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之透视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

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牛凯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本文拟对宪法解释的作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 宪法解释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审查制”,开创了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先例。后来,许多国家宪法都将宪法解释问题规定在宪法典中。那么,对于宪法进行解释到底有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阐释法条疑义。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甚至容易造成某些误解。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这有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补充宪法缺漏。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不是法律大全,也不是万法全书。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宪法条文在开始规定时就存有遗漏,对现存的某些重要问题不可能作出规定。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漏,使宪法条文得到补充和完善。 (三)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宪法,有人称之为“法之法”、“法上法”。宪法的这种“母法”地位决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然而,有宪法,必然会有违宪。要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将宪法作为法律来适用,这就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可以说,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与违宪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注: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1月第一版,第98页。)。宪法解释的这种桥梁作用对于保障一国宪法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

浅谈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b17794361.html, 浅谈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 作者:吴莲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15期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以人权保障为终极价值追求,并调整国家与公民之 间的关系。宪法是保障人权的根本所在,要保障人权就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它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完善,因此人权的保障也在随之进步和完善。可以说,宪法就是用来衡量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改时就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就标致了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形成。然而,尽管如此,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还是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与国外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研究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依然任重而道远。 一、国外人权的发展历程 (一)国外人权概念的提出。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最早使用“人权”一词,并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叙述了自然权利。他说:“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他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随之也指示该行为是否为创造自然的神所禁止或所命令。”因此英国通过资产阶级革命确立君主立宪制,颁布了《权利法案》。美国通过独立战争,费城会议制定了《1787年宪法》。法国通过长达90多年的斗争确立第三共和国,颁布《第三共国和国宪法》。 (二)国外人权保障的实践。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出现于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它的标志性文件就是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18世纪美国《独立宣言》中出现了权利条款,法国则出现了《人权公民的权利宣言》,据此列宁概括了宪法权利时代的特征,他从宪法的根本目的出发,并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后来这句经典名言就成了宪法学界学者们常常引用的话,深刻地揭示了宪法的核心就是权利。 二、我国人权的发展过程 (一)什么是人权。通俗地来说,人权就是指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权利,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性的对待。维护人权、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如今整个国际大家庭的一项基本的原则。评判一个集体优劣与否的重要标准就是其是否合乎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在不同的程度规定了宪法的人权保障。 (二)人权概念的提出。人权这个词的词性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发生变化的。在80 年代之前,它基本上还是带着贬义的色彩的,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它是和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联系起来的,是和国外的敌对势力联系起来的。因此在80年代,社会主义国家中

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 宪法解释的作用 (一)阐释法条疑义。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这有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补充宪法缺漏。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不是法律大全,也不是万法全书。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宪法条文在开始规定时就存有遗漏,对现存的某些重要问题不可能作出规定。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漏,使宪法条文得到补充和完善。 (三)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宪法,有人称之为“法之法”、“法上法”。宪法的这种“母法”地位决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然而,有宪法,必然会有违宪。要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将宪法作为法律来适用,这就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

可以说,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与违宪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 宪法解释的这种桥梁作用对于保障一国宪法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 (四)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与冲突,不断丰富宪法的内容。当宪法颁行生效后,社会关系和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变化,而任何一部宪法只能是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取得成果的记载和总结,这就产生了原有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不协调的矛盾。总之,宪法解释可以扩大宪法的原有容量,使之能满足变革社会对它的需求,从而在不修改宪法条文的情况下,使之具有强有力的生命力,进而更有力地推动社会的加速发展。 二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鉴于宪法解释所具有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这一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目前,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的机关,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解释宪法.二是由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行使. 在我国,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能否解释宪法,宪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宪法中虽未明确载明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这主要是因为:1、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既然如此,它当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宪法监督概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维护和扞卫公民基本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力行使的范围界限。我国现行的1982 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措施的总和。其实质是对国家机器运转的审查,保证国家公共权力在宪法轨道上运行,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宪法监督是一个非常中国化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概念。它比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的概念要小,因为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这两个概念至少包括通过立法途征保障宪法实施的内容。宪法监督是通过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最主要和核心的内容。? 我国的宪法监督是一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俯视性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自己不受约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主动审查或受理对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可能违宪的投诉,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及司法的解释和判决。这个宪法监督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监督权,而不是象宪法保障制度那样无所不包的不确定的权力。具体来说宪法 监督是指宪法第62 条第2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决定; 以及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的第78条、第88条、第90条和第91 条等有关条款中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冲突时如何适用宪法和撤销违宪的内容。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最高立法机关,对象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行为等的违宪。宪法监督的概念确实大于违宪审查,但是,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 二、我国宪法的现状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 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

宪法解释机制

论我国宪法解释主体 摘要:宪法解释主体的确定决定了宪法解释的意义与效力,是宪法解释极其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宪法适用必不可少的基础。本文通过对宪法解释主体的利弊分析提出了对宪法解释主体范围的准确界定,对宪法解释所带来的难题提出相应措施,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直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法庭。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主体;宪法法庭 一、宪法解释的语义辨析 鲍曼把社会科学工作界定为一种阐释活动,一种对意义的探索,一种对“他者”的理解并使自己能够得到理解,从而促进在各种生活形式之间的交往。同时展开一个意义交往的世界,使各种不同方式得以相互接近①。鲍曼的话给予我们思考的是,我们对宪法解释概念的分析是必不可少的,是极其重要的。何为宪法解释?我国学者关于宪法解释的定义有诸多看法与界定,这其中重要的原因恐怕就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者是司法适用中受到质疑。宪法解释的概念分析是宪法解释其他问题分析的根本。通常学者对宪法解释的概念分析围绕着宪法解释的主体、客体、场合、目标,通说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制定者或根据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关于宪法的认识,一个不容忽视的悖论是:人们的宪法意识越强、法治水平越高,人们对宪法的认识越容易产生分歧。如果一种宪法解释不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不过是为人们提供了关于宪法的新的不同理解、新的观点,只能加剧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分歧。②宪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宪法解释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宪法解释是一种法律活动;这就意味着宪法解释是受到法律的约束的,它有其行使活动的约束与规则,且必须是确定的。其次宪法解释本身是有约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是具有普遍性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根本性决定了宪法具有的权威性,宪法解释必须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资源 ①鲍曼(英),洪涛译,《立法者与阐释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②夏泽祥,施崇,《何谓宪法解释,》,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研究(一)

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研究(一) 宪法解释是现代政治实践的重要环节,在现代宪政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民主宪政国家中,宪政问题形成于宪法解释,并终结于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在宪政运行中这一基础性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理论层面上也必然成为宪法学研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尚没有形成关于宪法解释的完整、系统的理论体系。究其原因,当然与我国在宪法解释的制度设计、解释技巧等方面的缺陷引起的实践上的困窘,从而导致缺乏理论催生的土壤有关。同时,也与对宪法解释在认识上的不清、不够全面有关。其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是,1954年宪法以来,我国是否存在过宪法解释?如果有宪法解释,哪些属于宪法解释?本文拟仅就宪法解释的定义、我国宪法解释实践以及存在问题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一、宪法解释的定义 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解,并自行解释法律,而且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宪法调整问题,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甚至等同于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个人、团体、组织解释宪法,而且国家机关也解释宪法。尽管宪法解释主体极其广泛,但不同主体解释宪法的效力却不尽相同。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经常性地被看作

一项权力,并被赋予了少数特定主体,这就产生了因国家权力要素注入引起的解释效力上的差别。依宪法解释效力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宪法解释划分为权威性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权威性解释。在我国宪法框架下,前者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后者则指其他宪法主体所作的宪法解释。 一般认为,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虽然我国历部宪法都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解释宪法,但从宪法规范的内部逻辑上看,全国人大却拥有宪法最终解释权。根据我国现行宪政制度设计,全国人大是全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行使的权力具有最高性。依宪法第62条第11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改变”一词意味着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性宪法解释不仅具有否决权、判断权,而且还有权依照自己意志重起炉灶、自行解释。不仅如此,依宪法第62条最后的概括性条款,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此项概括性条款可以根据现行体制架构、立宪意图得到诠释,解释宪法的权力显然包含于“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之中。从立宪意图来看,制定者显然意识到全国人大会期短,任务繁重的情形,而把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经常性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保证宪法解释权不致因会期而中断。而使全国人大作为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合理合宪的机关,行使宪法最终解释权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性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研究 摘要4-5 ABSTRACT5-6 第一章绪论9-14 1.1 研究综述9-11 1.2 研究意义11 1.3 研究对象与范围的界定11-14 1.3.1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2-13 1.3.2 当代中国的言论自由权13-14 第二章言论自由权及其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理论14-26 2.1 言论自由权的基本理论14-21 2.1.1 言论自由权的含义14-15 2.1.2 言论自由权的界定15-16 2.1.3 言论自由权的性质16-18 2.1.4 言论自由权的限制18-19 2.1.5 言论自由权的价值19-21 2.2 言论自由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理论21-26 2.2.1 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基本理论21-23 2.2.2 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障制度23-26 第三章域外言论自由权宪法保障制度的比较研究26-38 3.1 美国言论自由权宪法保障制度简介26-29 3.1.1 美国当今的“自由言论权”26-27 3.1.2 美国言论自由权保障制度27-29 3.2 德国言论自由权宪法保障制度简介29-32 3.2.1 “吕特案”前的言论自由权30 3.2.2 “吕特案”后的言论自由权30-32 3.3 国际公法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32-33 3.4 域外各国言论自由权保障制度的比较33-38 3. 4.1 相似之处33-35 3.4.1.1 确立了言论自由权限制原则33-34 3.4.1.2 限制言论自由权应遵循的共同原则34 3.4.1.3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走宪法诉讼之路34-35 3.4.2 差异比较35-38 第四章中国言论自由权宪法保障制度的现状与缺陷38-42

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 论文摘要: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一定的主体对宪法的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宪法解释理论主要涉及宪法解释的概念、体制和原则,笔者在对上述概念梳理的基础之上,进而深化和完善宪法解释理论,以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些许思考。 论文关键词:宪法解释;概念;体制;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对于当前宪法解释的概念问题,法学界各方学者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指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阐明宪法的含义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有权机构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采取一定的方法对宪法规定的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理 解和说明。”从以上各观点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有两项必不可少的要素即宪法解释的

主体和宪法解释的对象。 从主体来看,其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要具有解释宪法的主体资格,如国家权力机关、宪法授权机关等;二是要有宪法解释的权力或职衩,这正是宪法解释权威的保障。强世功教授在《谁来解释宪法》一文中就以我国为例对宪法解释的主体做了详实而具 体的阐释,在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宪法对国家机构相应职权的规定是根据这种机构的性质和 能力做出的,因此,宪法给不同的机构赋予了不同的职权。这样一种具体化的区别对待,意味着宪法给某一机构所规定的职权是不 能转让的,更不能被其他国家机构所取代,它是属于规定的国家机构的专属性权力,这也是分权学说的基本意涵。”从对象来看,其涵盖的方面较为宽泛,既有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宪法规章,也有现行的社会规范,还包括已经付诸实践的宪法判例等等。例如2004年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解释之制度与学说(1)

第17卷第3期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V ol.17,N o.3 2002年5月 Law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 olitics and Law May.,2002 法学论坛 我国宪法解释之制度与学说 周 伟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21) 摘 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案例的实际情况,宪法学界针对宪法解释之立宪例与实践案例,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 民法院以及其他的一些机构,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解释宪法。这些观点的讨论,有助于理解中国宪 法解释的实践,以及建立和完善中国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制度。 关键词:宪法解释;立宪例;学说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2)03-0003-05 在中国,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国宪法规定的这一宪法解释制度,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制度化,宪法规定与宪法解释实践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由于中国宪法解释的程序、制度、权限,没有形成制度化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本上没有以正式的宪法解释方式对宪法进行解释,而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不仅不会出现对宪法有关条文的含义进行理解的问题,而且也出现了一些没有规定的内容,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或者进一步明确其界限的实践。社会现实生活的发展与客观要求,使得中国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关,为了适应实践性需要,对宪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法律或者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的形式,对宪法进行补充、增加的形式,或者通过宪法规定以外的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做出说明,或者增加宪法规定,以适应宪法指导、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解决宪法解决机制没有正常运作所带来的宪法不能及时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中国宪法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下产生的,这反映了中国宪法实施和宪法解释发展与形成过程的特殊情景。 一、1982年宪法之前的立宪例 在中国,宪法解释的制度化规定,受前苏联宪法监督实施制度的影响,采取宪法监督实施(即违宪审查机关)与宪法解释机关二合一的体制。1954年宪法第2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没有规定宪法解释的机构。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也没有规定宪法解释的问题。根据这一规定,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是由同一个机构承担的。 在这一时期,虽然宪法未规定由哪一个国家机关解释宪法,但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宪法解释的案例。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收稿日期:2001-12-01 作者简介:周伟,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克斯普兰克比较法与国际研究所访问学者。在中国法学、比较法研究、中国法与比较法(香港)、法学研究(台湾)、法律评论(台湾)、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学杂志等刊发表学术论文70多篇。其中全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0多篇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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