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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21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

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

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

(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

第九条第九条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第十条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的两个子女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除诊断遗传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而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按规定应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及时接受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手术常规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健康。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接受节育手术者的手术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监督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一起抓,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完成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各个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和居民委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各有关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审批程序审批生育证,建立健全生育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禁止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自行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略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假期工资照发;尚未生育的,按

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按已生育子女的家庭对待。

农民晚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

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五至十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

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二十一天至四十天。

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并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保证不再

生育,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所在地的县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

相应待遇;

(二)单位分配住房、按规定购买住房的或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农民夫妻,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出: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承担;

(五)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提倡开展独生子女家庭和双方家庭养老保险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种类的保险。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再婚夫妻子女多于一个,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瞒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和五百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属于前款情况的,还应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而取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当事人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节育或恢复生育能力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理外,还应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负责审批生育证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征收、处罚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征收、处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等,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储,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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