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能回单位工作吗?

一个朋友原是警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逮捕,四个月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两年半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撤诉。但案件一直未结案,朋友因此不能回公安局上班,三年了也不能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调工资,只领基本工资,工作、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多次找检察院也没结果。请问检察院撤诉后还能提起公诉吗?期限是多长?这个期间能否回单位工作,有执法权吗?

撤诉: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作者:杨力发布时间:2010-11-16 9:32:08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准许裁定。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面对此情此景,辩护律师无法、无助、无奈!

案例一:刘某和王某贪污、受贿一案,2001年5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2年2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于7月25日送达准许裁定;7月26日,检察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因超期羁押,刘某和王某被取保候审。区法院于2004年7月再次作出有罪判决,2005年5月,二审又以程序违法、事实不

清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拖延无期。

案例二:范某和谭某职务侵占一案,2004年9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4年12月,二审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区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被告人被继续羁押;4月26日,检察院去掉一件指控事实后,仍以其余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区法院于5月开庭审理,律师仍以

无罪辩护,但法院拟再次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被媒体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某诈骗一案,2005年4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5月,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律师仍以无罪辩护。在确定重新开庭前,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县法院准许撤诉,岳某被取保候审。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启动撤诉程序,一般都是在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进行的。面对检察院和法院越来越多的运用“撤诉”这个于法无据,但又是“既定程序”来规避错案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缺位两个方面,剖析一下“撤诉”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一、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

作出了明确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这样,撤诉在当时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下称《解释》),对公诉案件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可以撤诉的规定。

一种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按撤诉处理。《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一种是,检察院要求撤诉,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

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解释》没有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是,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却对撤诉的理由作出了

明确规定。

《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同时,第三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

起诉。”

从上述《80刑诉法》和《97刑诉法》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前者在立法上,公诉案件的撤诉是法定程序;而后者在立法上,则取消了公诉案件可以撤诉的规定。但是,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80刑诉法》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针对《97刑诉法》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既然《97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取消了撤诉的规定,那么,98年的《解释》和99年的《规则》则不能再就撤诉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显然这样的规定违背了《决议》关于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就审判以及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撤诉,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解释》和《规则》却在立法之外,作出了撤诉的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并被广而用之。

结论: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

二、司法的缺位——撤诉的法律后果,导致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撤诉无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既定程序”,并被法院和检察院“依法适用”,其结果造成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

(一)案件难以终结

撤诉是人民法院终止案件,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97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但是,现行的撤诉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的撤诉裁定,却无法达到结案的目的。从本文的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继续被羁押;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重新起诉。案件被高高挂起,被告人结论遥遥无期。

(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难以依法保障

根据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的分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由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负责。结案后,案卷由法院归档。被告人有罪,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被告人无罪,由法院释放。上述程序,因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公、检、法三机关执行的比较严格。唯独按照撤诉方式终止诉讼的案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难以依法保障。

根据《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定,撤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第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第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第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实际上,这三个条件与《97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无罪判决的规定是一致的,只要法院准许撤诉就意味着被告人是无罪的。当检察机关要求撤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以上三个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撤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

准许撤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按照准许撤诉的案件,法院只将案卷归档,对被告人却不予释放,而是将其交付检察机关。如果被告人在押,看守所也自然将被告人的看押提票转换到检察院。检察机关在本案终结后,没有履行法定的手续,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属于非法拘禁。这种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则》规定的撤诉条件,撤诉裁定生效,却将被告人再交付检察院的程序倒流,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

(三)撤诉后再行起诉,难以维护司法公正

从本文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撤诉的几个特点:其一,都是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后。其二,对被告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或羁押或取保候审。其三,检察院仍以原事实和证据再

行起诉。

因撤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终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所以《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了规避或因证据不足,又难以在延期审理的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而败诉,便借撤诉拖延期限;或因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而败诉,利用撤诉程序超期羁押被告人;或因错案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对明知是无罪的被告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因法院要做出无罪判决,面子不好看,将撤诉当成保护伞、遮丑布。同时,检察院为了拖延时间,坚持错误,撤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而法院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威信,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情况下,又重新受理。这样,使本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再次拖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使本应当无罪的被告人,继续身陷囹圄,难以获得自由。

三、破解“怪胎”

“撤诉权”在没有立法依据的情况下,生存了近十年,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怪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是现代文明诉讼的标志,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撤诉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确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具备了撤诉的条件,及时做出撤诉裁定,既体现了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的理念,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这个角度来看,首先,应当解决撤诉的立法问题,或者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不得撤诉;或者明确规定撤诉的法定程序。其次,解决司法实践中撤诉程序遇到的具体问题。使撤诉从“怪胎”中解脱出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民事案件中“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退还诉讼费

民事案件中“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退还诉讼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都 对于撤诉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但是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应该按照什么比例退还诉讼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费不仅是法院收取的诉讼成本,还应该成为法院调控诉讼的一种手段,所以对于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有必要按照司法实践的情况,区分对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就这种情况而言,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但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庭审判的不尊重,当然不应该退还诉讼费,并且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条对这种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有几种动机。一些当事人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不出庭以减少诉讼的成本;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担心通过正常途径撤诉会影响案件的再次受理;

还有的当事人则是由于各种原因,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恶意的不参加诉讼。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原告浪费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仍比照主动撤诉,退还一半诉讼费的话,则成了对此种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实不可取,故“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该退还诉讼费。 第三种情况是,送达不能的按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起诉或上诉人上诉交纳了费用后,离开庭审判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或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通讯方式、联系方法,法院采取了合法的送达方式,当事人仍未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影响了参加庭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主观并非恶意,那么应该允许当事人就退还诉费问题单独或一并提出申诉,并应该退还一半的诉费。 诉讼费可否申诉、上诉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俗话说“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只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计算上有错误,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也就是说,单独就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是不被允许的,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从我国司法运作的可行性出发,可以设立诉讼费异议审查制度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诉讼费可以向该院申请审查一次;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单独提出上诉;对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能回单位工作吗? 一个朋友原是警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逮捕,四个月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两年半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撤诉。但案件一直未结案,朋友因此不能回公安局上班,三年了也不能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调工资,只领基本工资,工作、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多次找检察院也没结果。请问检察院撤诉后还能提起公诉吗?期限是多长?这个期间能否回单位工作,有执法权吗? 撤诉: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作者:杨力发布时间:2010-11-16 9:32:08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准许裁定。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面对此情此景,辩护律师无法、无助、无奈! 案例一:刘某和王某贪污、受贿一案,2001年5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2年2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于7月25日送达准许裁定;7月26日,检察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因超期羁押,刘某和王某被取保候审。区法院于2004年7月再次作出有罪判决,2005年5月,二审又以程序违法、事实不 清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拖延无期。 案例二:范某和谭某职务侵占一案,2004年9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4年12月,二审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区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被告人被继续羁押;4月26日,检察院去掉一件指控事实后,仍以其余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区法院于5月开庭审理,律师仍以 无罪辩护,但法院拟再次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被媒体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某诈骗一案,2005年4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5月,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律师仍以无罪辩护。在确定重新开庭前,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县法院准许撤诉,岳某被取保候审。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启动撤诉程序,一般都是在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进行的。面对检察院和法院越来越多的运用“撤诉”这个于法无据,但又是“既定程序”来规避错案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缺位两个方面,剖析一下“撤诉”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一、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 作出了明确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这样,撤诉在当时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公安机关拘留 一般 犯罪 嫌疑 人 一般情况3 刑诉 69条 公安 机关 特殊情况延长1-4 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长延长至30 检察机关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7 检察 机关未被拘留的,检 察院作出批准、 不批准决定 一般情况15 检规则 99条 重大复杂20 复议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7 检规则 105条 复核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15 检规则 106条 上级 检院 公安机关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刑诉124 条 公安 机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上级 检院 在124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6 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 院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126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7 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刑诉128 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查明计算 公安 机关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 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刑诉125 条 全国人大 常委会 检察机关审查 起诉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刑诉138 条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机 检察机关拘留 一般情况10 检规 83条 机特殊情况延长1-4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7 未被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般情况15检规 109条 重大复杂20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检规 221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检在221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2条区 市 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22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3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检规 228条机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 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检规 227条大审查 起诉 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检规 272条 机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15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补侦第一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检规 268条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补侦第二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延期 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检规 349条法 说明: 1、本图表适用于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表中所称“检规”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条款

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条款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50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应当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65条:拘留期间,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74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四部委《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为1000元以上2万元一下)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应当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65条:拘留期间,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74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1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6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66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第66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行政裁定书(一审按撤诉处理用)

行政裁定书(一审按撤诉处理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一审按撤诉处理用) (××××)×行初字第 ××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 ×××……(写明案由)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依照……(写明裁定依

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一、本裁定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本裁定书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决定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时使用;以及第一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决定按照撤诉处理时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 件的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6-12-28 执行日期:2006-12-28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贯彻始终,保证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https://www.sodocs.net/doc/0c17947596.html,/Content-287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https://www.sodocs.net/doc/0c17947596.html,/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0c17947596.html,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会对案件进行受理如果案件符合立案规定的就会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掌握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可累以将案件的相关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处理案件,那么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 案子从派出所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 (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

(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c17947596.html,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俞昊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 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 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布实行,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过程中均保留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制度,2014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和2017年发布的《通知》也相应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但上述规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等缺陷。本文试图在论证其主要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欠缺合理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

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

对于撤诉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但是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应该按照什么比例退还诉讼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费不仅是法院收取的诉讼成本,还应该成为法院调控诉讼的一种手段,所以对于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有必要按照司法实践的情况,区分对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就这种情况而言,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但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庭审判的不尊重,当然不应该退还诉讼费,并且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条对这种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有几种动机。一些当事人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不出庭以减少诉讼的成本;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担心通过正常途径撤诉会影响案件的再次受理;还有的当事人则是由于各种原因,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恶意的不参加诉讼。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原告浪费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仍比照主动撤诉,退还一半诉讼费的话,则成了对此种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实不可取,故“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该退还诉讼费。 第三种情况是,送达不能的按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起诉或上诉人上诉交纳了费用后,离开庭审判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或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通讯方式、联系方法,法院采取了合法的送达方式,当事人仍未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影响了参加庭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主观并非恶意,那么应该允许当事人就退还诉费问题单独或一并提出申诉,并应该退还一半的诉费。 诉讼费可否申诉、上诉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俗话说“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只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计算上有错误,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也就是说,单独就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是不被允许的,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 从我国司法运作的可行性出发,可以设立诉讼费异议审查制度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诉讼费可以向该院申请审查一次;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单独提出上诉;对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向该院申请审查或在再审申请中一并提出,如果案件本身没有错误而诉讼费分担出现错误,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纠正。这样可更充分地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使法院在确定诉讼费如何承担上更趋合理、公正,同时减少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磨擦。

移送案件标准

移送案件标准 作者:发布时间:2012-9-21 阅读次数:1200 -------------------------------------------------------------------------------- 行政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对于构成移送案件的标准检察机关与工商机关各自的理解却不同: (1)、是否按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也认为只要是符合了刑事立案标准的,就应当移送。我们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启动司法程序的一个标准,不是行政机关的移送刑事案件的移送标准。 (2)、是否按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移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作了详细规定,但该《规定》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具体规定,如数量的界线标准等,并不涉及到主观要件,而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要有主观要件。该《规定》第78条1项也明确指出:“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因此该规定不是行政机关移送的标准。行政机关可以参照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但不是只要符合该规定就必须移送。 (3)、应当按国务院《移送规定》移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专门调整行

政机关对犯罪案件移送的行为规定,作为行政机关也只能依据国务院的规定移送案件。该《规定》第3条对移送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要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是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因此,行政机关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移送的标准是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并不是仅仅依据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移送的,应当是“构成犯罪”的案件才移送,换句话说,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由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移送的标准的理解不同,造成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错误的认为,只要达到了检察机关立案标准或者追诉标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没有移送,就以“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立案对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进行侦查。 三、移送程序问题: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刑事案件办理流程

一、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下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也就是说,在公安阶段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 然后,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法院提起公诉。 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五个月。 最后是到法院。审理是二审终审制,一审是在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开庭审判并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的审判时限跟一审的审限是一样的,也是一个月,不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抗诉,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是二个半月 如果有二审,一般是二至三个月,最长五个月。 如果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时间还会延长。 综上所述,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复杂,案情简单,会在五至六个月审理结束,如果复杂,又多次退回,那审限最长会在二年左右。 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法院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看守所内被羁期的时间, 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看守所中服刑,在看守所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监狱去服刑。 在监狱内服刑,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民事裁定书(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用)——(民事诉讼,裁定书)

____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____)____民初____号 原告: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____与被告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____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____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____元,减半收取计____元。 审判长____ 审判员____ 审判员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 【说明】 l,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应当补交而未补交案件受理费的,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用。 2.案号类型代字为“民初”。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的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https://www.sodocs.net/doc/0c17947596.html,/ws/detail13379.html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案件受理 第八章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初查 第二节立案 第九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章审查逮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审查起诉 第一节审查 第二节起诉 第三节不起诉 第十二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 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侦查过程中移送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侦查过程中移送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依法立案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下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刑事案件包括四种情形: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由于法律对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后,受理移送案件的司法机关是否需要对此案重新立案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出了接收单位对接收的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的问题。笔者认为不需要重新立案,接收单位用移送单位的立案手续进行侦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