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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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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外,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其权利主体是夫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外遇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2、在侵权对象方面,其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的配偶权,主要表现在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的损失。3、在违反义务方面,其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也可能是消极义务。4、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但在内容上有重大区别。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了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此,我认为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它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权益。因此,由于该权利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须确认配偶另一方的违法

行为导致了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乙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人主观上有故意。我认为,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致婚姻另一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要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30条第一项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是提起。”对于无过错方应作限制解释,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

第五、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方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从以上条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获得的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就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的介入。在此,我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范围的探讨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该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反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任主体范围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但我认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因此,社会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

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另一方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3】而我认为,赌博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这些行为足够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而这些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况且,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试想,如果一对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育的孩子是妻子与别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迈不可能再从新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伤害。如果这样导致离婚,丈夫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又怎么能体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可见,增加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是已迫不及待。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新《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废弃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提法,认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和无过错可言,只有过错的多与少之说。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在离婚中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却是十分明显且易于把握的。【4】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异,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也可能就是另一方有意、无意之间引起的,也有可能一方事实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实施了能够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只是不在特定的违法行为之列,因此不应用过错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次出所指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中因实施任何一种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与无过错。因实施了四种特定违法行为

之一导致离婚的是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其实明确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更便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更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于无过错方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过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多数情况下,过错方在实施这些过错行为时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手段,很难取证。无过错方通常只能以跟踪、偷拍等方式获取线索,但往往又会因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原因难以被认定和采纳。就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来说吧,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证据。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有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或者知道也会很难发现,于是只能通过跟踪、偷拍、捉奸等方法查找线索来取得证据,但最后很可能因为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因而不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5】我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经济条件都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适当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比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同时或离婚一年内另行起诉。但我认为若离婚时无过错方根本不知道这项权利特别是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和文化不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上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作为被告在离婚后一年才知道有这项权利,有或许,这时候才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提起损害赔偿,但却因为过了时效而不能行使。假如,一队夫妻,一方因遭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者是作为被告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自己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如果不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可以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一年内提出。

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登记离婚存在争议,《婚姻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很明显,离婚损害赔偿既可用于诉讼离婚也可用于登记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深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5页

【2】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年第二期

【4】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5】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552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

【3】周宏高:《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4】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5】夏吟兰,蒋月,薛宁兰:《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

【6】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

【7】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 ,中国物价出版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0c4791195.html,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在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构成、意义、范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教于读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四,必须有损害存在,并且损害是因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之一,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综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缺陷与完善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无过错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正文: 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 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 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无过错方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可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失望。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付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

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我国婚姻损害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是需要去关注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 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解释》第29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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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doc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 ) 摘要:理论上,离婚损害包括单纯的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以此为依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仅是离因损害赔偿。本文系统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构成要件, 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此外,本文比较了瑞士、法国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 规定,并提出了完善离因损害赔偿和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 20 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 年修改了1980 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 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 条规定:( 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 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 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 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1]( 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 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 方的配偶权。 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 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 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 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 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这种离婚法,把离婚视为“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3到了20世纪60到7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个国家在婚姻制度上都先后经历了一场“离婚革命”,即离婚原则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无责离婚主义,离婚法完成了从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离婚的变革。很多国家对离婚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制裁离婚和惩罚被告的功能日渐削弱。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当婚姻当事人实施了侵犯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并致婚姻解体时,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张学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行为,即使未离婚,受害人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以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家庭暴力和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离婚本身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既无替代关系,也无竞合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第46条;一般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离婚损害赔偿 Analysis on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Divorce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这些规定出台之后,婚姻法学者、法官对它们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发表了很多成果。尽管这些成果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唯一的救济渠道 很多学者认为,在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目前我国只允许离婚损害赔偿。比较明确的、典型的表述是这样的:“有婚姻当事人在遭遇夫妻侵权时,只是想获得损害赔偿,并不想离婚,如果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排除了对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1]支持上述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二”:(1)“一旦(允许)夫妻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2]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从近因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所造成的损害之赔偿。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原理是,“无损害即无赔偿,此乃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为民事赔偿制度所产生之原则。故损害之存在为损害赔偿之债之基本要件。”[3]依据这一原理,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赔偿”也要以“损害”的发生为基本要件。那么“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引起的呢,还是指第46条列举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直接引起的呢,还是指两者均引起的呢?笔者认为它仅指离婚本身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经比较明确地指出,“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它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亲属法学家林秀雄先生更明确地说,“因离婚所受之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第1056条之范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之痛苦,则依第184条及第195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二者应属不同之范畴”。[5]20世纪30年代,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博士说,在夫妻一方享有的与婚姻没有直接关系的人格权和一般财产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受害方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夫妻一方不履行配偶之间的相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方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即使这些损害赔偿大多在离婚之后加以请求,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与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有异。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是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享有的利益或权利因离婚而丧失这一损害,对于离婚过失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扶养请求。尽管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离婚,但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样本

引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 比如夫妻中一方与她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 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中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 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 从另一方面讲, 也就助长了姘居( 包二奶) 现象的存在。因此, 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 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中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 中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 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 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 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中国在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 在第四十六条中规

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即使”照顾”, 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 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 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 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中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 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在中国, 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如: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 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 如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女平等, 并无实质上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可是, 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最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l] (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她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 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张菁学号0911010114 教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09级 指导教师王炜职称讲师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2013 年05 月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和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致使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 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探讨。本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学说,以及国外的立法和学说,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赔偿原则、现有立法和不足,以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方面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前瞻性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因配偶侵权所导致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无过错方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漠视配偶利益之人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问题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该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适用,更不用说能给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而且极可能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有很大争议。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而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为离因损害赔偿,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乃侵权行为法之权利。作为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能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原因行为的立法规定应当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体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过错配偶方,也应当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种实体权利,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当适用于登记离婚。 标签:离婚;离因损害;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过错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一)中外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赔偿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范。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实践。 《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有过错配偶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扶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规定:“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应在离婚之本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包二奶”和重婚上,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是私法,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都直接赋予当事人。但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的是,婚姻法兼具公法的性质,公法的干预在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不得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变更,由此重婚或纳妾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在本次《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范围内。社会所关注的是法律对配偶间“不忠”行为的禁止,因“不忠”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对配偶的伤害是最为严重的,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引言 (1) 正文.....................................................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1)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 (一)立法现状 (2) (二)司法现状 (3)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3)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5) (一)扩大赔偿范围 (5) (二)明确法律界定 (6) (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7) 总结 (8) 参考文献 (9)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学生姓名:廖超超指导教师:赵肖筠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所增加的一个制度,是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而设立。此制度是以离婚时无过错方得到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但立法者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在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情况。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故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法律适用上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方式等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希望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同居第三者 引言 婚姻是大多数人必经的一个过程,因相爱组成家庭,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当婚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性格不和等等原因要求离婚时,双方也会对对方在婚姻中的种种不满进行控诉。而离婚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还有无过错一方向另一方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在2001年之前在立法上是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此制度是在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可是,法律是死的,立法者也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司法实践遇到困难。笔者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阐述,分析其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论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的一些概述。通过阐述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此制度做一个简单的了解。第二部分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的阐述,包括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通过对现状的阐述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是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包括借鉴国外立法上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①。该制度的初创阶段,是法国1791年宪法所提出的:“法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41页.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 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立法建议

; 引; 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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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姓名: 学号:

学校: 指导老师: 目录 摘要 (1) 页 关键词 (1) 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 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2) 页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4) 页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8) 页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0) 页 参考文献 (16) 页

摘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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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正如人们当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制度,如亲属、亲权等制度尚未得到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存缺漏,等等。着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目标,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路的明证,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 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6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五种:第一,夫妻一方重婚的。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俗称姘居)。第三,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第五,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拿第二种情形举例,丈夫与另外一个女的姘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况,如果只追究丈夫的过错责任,仅仅把损害赔偿的主体局限于丈夫一方,而没涉及第三者,则不仅不利于抚慰受害妻子一方的人格尊严,而且从长远来讲,对于第三者也起不到震慑作用,另外,从道德层面来讲也不应该对第三者加以姑息。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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