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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律英语翻译实践,第二课

高级法律英语翻译实践,第二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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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课法律、民主与道德分歧

最近人们常听说,在美国及其他的地方,在公开演讲和市民生活中,对手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待人接物的礼仪风尚正在减弱。有些人从种种雄辩理念中找到一种指标可能,即重要的是在许多道德分歧问题上“赞同不同意见”。许多这些观念对此类问题存在客观真理。实践共识或者两者都存在的可能性,趋于持怀疑态度。其他人则倾向于把实质性的道德争议完全排除于政治领域之外,以免不可避免要表达的道德上的政治分歧的观念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性。然而,在两本有价值的关于道德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含义的新书中,则体现了另一种不同的趋势。《民主和意见分歧:政治上难免道德冲突之探源及其对策》,政治理论家艾美?古特曼和丹尼斯?托普逊著;《法律推理和政治冲突》,法律学者卡斯桑斯坦著,提出了对公民生活行为道德分歧内涵的反思,和我们的政体如何处理牢固的道德分歧的具体建议。

1.罗尔斯和理性分歧之事实

曾参加过鸡尾酒会或在大学里教授过伦理学或政治学理论的人,很可能熟悉下列驳论的套路。社会主流不赞同,比如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道德准则。道德分歧的现象表明,这些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只有主观观点。在更大范围内,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将他自己的主观观点强加于那些恰恰不赞同他们的人身上。因此法律禁止、限制甚至反对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做法不正当的侵犯了人们的自由。

然而稍作反思,人们就会发现这种推理套路中有大量的谬误。也许最受争议的便是它从道德分歧之存在中得出不存在客观道德真理的推论,而这一推论违背了社会常规性。打个比方,如果埃里克斯主张奴隶制是道德性的错误,那么贝尔塔不赞同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埃里克斯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埃里克斯也许对奴隶制的道德性错误想法有误,但贝尔塔不赞同的这一仅有的现象是不构成埃里克斯主张错误的充分理由的。毕竟,贝尔塔的主张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如果查尔斯还没有形成自己关于奴隶制的观点,但正希望形成一个正确的观点,那么在得出一个判定之前,他将会把埃里克斯关于奴隶制的道德性的论证和贝尔塔的反证放在一起加以考虑。仅仅从埃里克斯和贝尔塔分歧这一现象中,查尔斯是不可能理性地得出该问题不会有客观真理的结论。此外,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的争论从奴隶制转向论证堕胎、同性恋行为、色情、娱乐性使用毒品或其他任何当前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上,这样的结论依然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都是“理性之人”,又该如何呢?如果理性之人对某行为是否不道德发生分歧,是否就意味着该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而只有主观观点呢?并非如此。他们的分歧仅表明他们其中之一是错误的,或者他们都是错误的。即便是理性之人也会犯错误,有时也会信息不全。埃里克斯或贝尔塔可能完全或部分的忽视了或者未能充分注意到某些相关的现象或价值。你或他(或者我们大家)都可能正在推理中犯逻辑性的错误或其他的错误。这样或那样的偏见也许或妨碍一个关键的推论或其他的洞悉。

当然,相信客观道德真理的人(像我一样)并非认为那些客观真理总是那么明显,道德问题也从不棘手。相反,某些道德问题特别的棘手。有些道德问题是自身棘手,而有些道德问题的棘手是因为人们所处的文化环境中的物质、偏见、私利或其他因素使相关价值趋于模糊,并妨碍了关键洞察力。理性之人遇见此种情况也难以幸免。然而道德问题的棘手并不是暗示着问题没有正确的答案。即使理性的分歧也并不表明客观真理的缺失。

至此,我一直想表明的是,与人们在鸡尾酒会或大学教室的听闻不同,分歧存在并不意味无客观道德真理——即便是“理性的分歧”,即,有关理性之人自己在多数场合下也可能产生分歧的棘手的道德问题之分歧。但是,有一个不太直接但相当精妙的,从理性之人间道德分歧之事实,论证得出涉及法律和公共政策中充满特定道德问题的、开明结论的方法。约翰?罗尔斯最近的著作中借助于他所谓的“理性多元主义”事实,作为其他问题除外而包含

“合法准予”堕胎权的开明宪政主义形式的前提。在构建起论证中,罗尔斯避免借助任何道德主观主义或相对主义,甚至是有限的类型。同时,他对反对堕胎者的信念,即为维护未出生人类基本的同等尊严而提出的论证没有提出任何驳斥。他的策略是,不去证明反对堕胎者公开提出的案例中的前提错误或推理错误,相反,他表明他们的主张如果不能借助他所谓的“综合性理论”,即便是正确的,也不能得以捍卫。他坚持认为从此类学说中得出的原则,无论是习俗的,如马克思的共产主义,或康德或米尔的综合性自由主义(与罗尔斯的非综合性或“政治性”自由主义相对立),或者宗教的,如犹太教或天主教提出的原则,不能作为制定关于诸如堕胎之类触及他所谓的“宪法精神”和“基础正义之事实”之问题的政策的合法性之根据。

罗尔斯的论证运用了他所谓的“互惠标准”,即“只有当我们诚挚的相信我们为政治行为提供的理由可以被其他公民作为这些行为正当合理的证明而被理性接受时,我们对政治权利的运用才是正确的”这一思想。他坚持认为,谈到堕胎,那些赞同某些自由综合主义形式或也支持妇女有堕胎权(至少在怀孕的头三个月,可能更迟)的其他综合性学说的人,不能被期望接受由某些赞同包含有未出生人有不被堕掉的权利这一信念之相对立的综合性学说的人所提出的禁止堕胎的理由。按照罗尔斯的设想,即使那些论证借助于推理而宗教起誓或其他形式的宗教权威,即,他们提出并支持的观点即使是正确的,那些由反对堕胎者提出的论证也作为合格的公开理由,即不能作为根本性政治问题制定公共策略提供合法性根据的理由。以此论证和推理为基础的公共政策,是违背罗尔斯所称的“自由的合法性原则”的。

因此,分析罗尔斯术语中的堕胎问题,相信堕胎是不当杀害(并由此而侵犯人权)的人,和不借助于(或不完全借助)权威或起誓,而借助科学事实和此类理性人可以理解的道德原则,随时准备捍卫这种信仰的人,应该停止运用政治权利去寻求对堕胎之未出生的潜在受害者的法律保护。作为对自由的合法性原则的违背,倡导和以行动限制堕胎是与政治相对立的,并且用那种方式也是非理性的。

但是我们一定会问,如果人们因为相信未出生的也是有人权的人类而准备提出理性的论证(也可能是很正确的),那么人们为未出生的人寻求法律保护到底非理性到什么程度?明确地说,因为这个问题是根本性的——触及到将谁被看作人类社会中权利必须被尊重和保护之一的人的问题——对任何民族来说,根据其政策制定者和公民的最佳道德判断,决定其堕胎问题的法律和公民政策将是很重要的。

不争的事实是,赞成胎儿有出生权的论证不可避免地要借助于某些目前在理性人之中依旧争议的形而上学和道德的前提。而关于终止妊娠和故意致胎儿死亡之权利争论也同样正确。罗尔斯对堕胎问题的论述提供了一个适当的借鉴。他声称,争论未决的堕胎中“任何理性平衡”的价值将给予妇女决定是否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合法赋予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在怀孕超过三个月后还给予她这样的权力。然而有相当多的有思想的人,甚至包括一些堕胎的反对者们,反对罗尔斯的出生权适当取决于对制定公共政策中的难分胜负的价值的“平衡”思想。对该种思想的拒绝是某种程度的非理性?从其表面来看当然不是,并且罗尔斯也没有提供相信其如此的论证。事实上,罗尔斯或者与他持有相同观点的人,为支持堕胎问题可经平衡而妥善解决的思想所可能提出的任何论证,将不可避免地借助于综合自由主义或许多理性人合理反对的其他综合观点中提出的原则。罗尔斯所主张的从适当平衡中得出的特定结论也难幸免于难。结果罗尔斯的论证归根到底没有向那些与他在堕胎问题上持不同观点的理性人提供任何能让他们合理接受不在政治领域采取保护未出生人类基本人权的行动的理由。他们合理地相信未出生人类是多太中不正当杀害的潜在受害者。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得出结论,道德分歧之事实同对须堕胎和其他充满道德问题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作出决定的公民,以及立法者和法官的慎重讨论,并无任何瓜葛?本评论中涉及的两本书有力论证了道德分歧之事实与民主讨论和法律推理远非微不足道却相当有限的相关

性。尽管两本书完全符合我们这个时代道德、政治和法律思想的自由传统深受罗尔斯著作强烈影响的特点,但作者关注的中心是,道德分歧之事实对充满道德因素问题该如何争论及在政治上和法庭上解决方式的影响,而不是这类讨论应达到的实质性成果。

2.协商性民主面对合理分歧

古特曼和托普逊发展并捍卫“协商性民主思想”,他们把其描述成“一个确保政治生活中有一块道德讨论核心区域的民主概念”。其“核心思想”是“当公民或其代表产生道德分歧时,他们应该继续在一起辩论以达成相互能接受的结论”。这样一来,协商性民主概念就不用于非协商性概念。例如,人们理解的非协商性民主概念只在于制定出解决如仅受私利或意识形态驱使而发生的公民之间冲突的合法办法。协商性民主与此相反,它有着促进理性讨论和相互尊重的更高一级的目标(即使共识不太可能达成)。

协商性民主的“构建”,按古特曼和托普逊的设想,应包括其核心原则“公开性”(其要求公民和公共官员必须公开证明他们行为的正当合理)、民主政体成员对公民及其治下其他人的“责任心”、以及法律和公共政策所需尊重的“基本自由”和向所有人提供的“基本机会”和“公平机会”。然尔,协商性民主的首要原则是被古特曼和托普逊定义为公民为其自身寻求良好社会合作关系的“互惠原则”。他们在定义中增加了一个要件,即试图找到相互可以接受的方式去解决道德分歧的需要。总之,信仰协商性民主思想并发现其与其同胞就重要的道德问题存在尽管合理但却根本分歧的公民,在试图解决冲突时,必须把他们的对手作为同胞或理性之人加以尊重的方式进行辩论。

这种公民间的相互尊重同机制价值一样具有内在性。互惠不仅仅是为了社会和平或合理的公共政治所需之谨慎,虽然毫无以为它将促进前者并可能有益于后者。互惠是在协商性民主所有的构建性道德价值之上的,是民主公民应作为正义问题而给予另一方的。它应该被称为政治社会中的一种“共同利益”,即便是(或许尤其是)当人们发现他们自己在根本性道德问题上处于不可解决的分歧之中时。由此,公民之间的应有的彼此尊重成为相互间的一种道德纽带,尽管他们存在实质性的道德分歧,并要求他们在任何可能的时候去寻求道德包容。

在协商性民主中,道德分歧的政治并不仅仅是为某一观点而集合在一起的多数决的问题,当然也不是通过任何巧言令色或其他必要的方式,赢得多数决的问题。当公民理解并接受向那些合理的持有不同见解的同胞说明他们的观点的合理性这一义务时,或达到这种地步时,互惠才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

为充分说明他们的协商性民主概念并例证说明该概念的一些含义,古特曼和托普逊广泛探究了当前充满道德因素的政治问题,包括代孕母亲、福利改革和积极的社会救助行动。并不令人意外的是,他们主要的和最多援引的例子是堕胎问题。他们把堕胎和其他导致真正的“协商性分歧”的道德问题与那些人们可能会产生分歧但依然不够作为协商性分歧的道德问题相区别。他们引用“使歧视黑人和妇女合法化的政策”的争论,作为一个可能的但并非协商性的分歧的例子。他们说,区别在于有关堕胎问题争辩双方的主张都“在涉及互惠的范畴内”。

虽然古斯特和托普逊似乎在堕胎辩论中华明显同情支持赞同人流选择一方,但与其他开明人士惯常的做法不同的是,他们明确表示,赞同维护生命的观点不容忽视,理由是其代表着将一种宗教观点强加给不愿接受的人们的一种企图。“尽管反对堕胎者的提倡者们有时援引人的生命的宗教概念,但胎儿是有宪法权利的人的信念不完全依赖于人的宗教概念”,他们说,反对堕胎者的观点“也可能源自诸如人从胎儿到婴儿的自然发展过程中各连续阶段的相似性之类的世俗考量的看似合理性”,而赞同堕胎者的观点“从受精卵、五个月大胎儿和婴儿之间的显著区别中获得一些说服力”。古斯特和托普逊得出的结论是,“在这些观点中,赞同堕胎权和反对堕胎者的观点似乎都有其合理性”。

事实上,古斯特和托普逊似乎认为,反对堕胎者和赞同堕胎者的观点各有其同等的合理性,这意味着,“该分歧至少是在我们当前道德认知的局限内,是根本性的和不可避免的”。他们得出结论,就人性和未出生者的道德地位的辩论是一个“僵局”,至少对于目前而言是如此。为了捍卫这一具有很大争议的主张,他们说有关堕胎问题的争论“至少对于有机会接触到相反观点的公民来说,阅读和倾听双方的论证的效果已得出没有哪一方已驳倒对方的结论”。确切地说,两位作者在此不正确地一般化了他们的观点。然而,相当多的其他人,已得出一方或另一方有较强(甚至相当强)的理性理由。

显然,仅有理性之人对堕胎问题存在分歧这一事实,不能确保人们相信反对堕胎者和赞同堕胎者的观点有大致同等的理性力量。说到底,争论双方有理性的人不赞同古斯特和托普逊有关问题从理性上讲应为僵局的结论之事实,并不意味着两人的结论就不正确。任何一个希望形成正确判断的人,除了批评地审视为捍卫各种观点而斗争的人提出的论证和反证之外别无选择。

值得称赞的是,古斯特和托普逊提出并仔细地批判了包括罗纳尔多、德沃金和Cass Suntein在内的几个主要的赞同堕胎者提出的观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提出和批判反对堕胎者的思想家所提出的论证。事实上,他们提到的反对堕胎者的理由不够充分也模糊了理性的力量。古斯特和托普逊完全抽象的描述的“从胎儿到婴儿的自然发展”,具体地说就是某物的(或准确地说生物的)从其生命的胎儿阶段进入婴儿的自然发展。它是一个独特的、统一的物质——人类——从受精卵开始未经任何实质性改变,经过生命的胚胎和胎儿阶段,然后经过婴儿、儿童、青少年、最后进入成年的自然发展。发展的“相继阶段”的“同一性”构成了这样同一的事实,即,这些阶段是一个特定的人的生命在其发展的相继阶段完好地保持统一、独特和同一的各个阶段。

现在时成年人的我们早先同样是青少年、儿童、婴儿、胎儿、胚和受精卵。因此,无论人们发现受精卵、胎儿和婴儿之间的差别是多显著,这些差别都不能产生足够的道德分量保证在X的发展早期杀死X就不是杀人,或实际上不是杀死X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基于这些考虑,抵制约翰?菲尼斯的结论似乎很难。其结论如下:严格参加辩论并不被反对者的人数和威望所干扰的人们将发现(除了怀孕本身危及母亲的生命安全情况,堕胎是否为故意杀人行为的疑问之外)该问题和双方意见并没有很紧密的关联。如果菲尼斯是正确的(或者在此问题上他犯了严重的错误,赞同堕胎者的辩论稳居上风),是不是意味着堕胎问题不足以作为古斯特和托普逊所设想的协商性分歧问题对待?

在我看来,不管人们何时发现自身与善意的理性之人发生争执,无论这些人提出的观点值得尊重与否,人们都应该尊重互惠原则。并不是一个观点(或论证)的价值使这一原则得以适用。相反,正是尊重人们的理性(即便是他们正在捍卫一个随便谁都可以判定为压根不合理的观点)和他们的善意(即便是他们正在捍卫的惯例和政策随便谁都能判定为压根不公平或在某种程度上不道德)使得这一原则得以适用。通过遵守在道德或政治辩论中的互惠原则,人们无须对观点(人们可能合理地判定此观点完全不道德,完全不需要尊重)表示尊重,但须对因被误导而可能持有错误观点的人的理性和善意表示尊重。遵守互惠原则的关键点就在于在正义的对那些同我们自身一样,竭尽所能地参悟争议中的道德问题的同胞们履行我们的义务。

然而,互惠原则在政治问题不涉及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并不一定必须同反对者妥协。因为就堕胎问题而言,不伤害某人权利的道德妥协是不可能的实现的(那即是说,如果胎儿拥有合法的权利,堕胎即违背了胎儿的权利;或者妇女拥有合法的堕胎权,妇女便拥有堕胎的决定权)。但互惠原则确实给予赞同堕胎者的辩论一个被尊重和被倾听的机会,同时促使反对堕胎者有义务考虑这些辩论并提出反驳,反之亦然。在某种情况下,互惠原则的义务将适用于一方不得不视另一方为否定其同胞中某个阶层的平等尊重的分歧中。

经典的实验案件诉讼就是奴隶制问题。在其流行前,那些头脑清醒,其认知未被偏见、自利、伪科学或其他流行的文化条件的影响的人们曾经发现奴隶制道德上的邪恶性是人神共愤的(奴隶制的残忍曾经是那样现在也不曾改变过)。今天几乎所有人视那些“废奴主义者”为道德英雄。我们有许多人都想,要是我们生活在当时,也会支持他们的。然而,我们应该考虑到奴隶制的捍卫者并非全然是恶意之人,尽管他们可悲地犯下错误并客观上对被奴役者负有严重不公之罪责。奴隶制的反对者们无论对支持奴隶制的人的观点和辩论有多轻蔑(正当的),当他们在同这些人打交道的时候他们都有理由尊重互惠原则,尽管与之打交道的这群人怀着善意被错误地误导还提出反面的观点和辩论,尽管他们有利地辩驳了这类人提出的主张并在政治领域为废除奴隶制而与之抗争。如今,在一个早就废除了奴隶制的社会,在一个值得庆幸的已基本消除了可能曾使理想的人们(甚至是善意的人们)将如此可怕的罪恶视为合理的重大错误观念和偏见的社会,再谈论那些奴役他人或认为其奴役行为合法的人应受互惠原则待遇肯定是错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给予那些想复活那些偏见或使那些依然残存种族偏见的余孽之人以倾听的尊重。

因此,古斯特和托普逊把维复活奴隶制或种族歧视的政策而进行辩论的行为视为无需给予尊重的做法是正确的。然而我认为之所以正确不在于他们相信公民就奴隶制和种族歧视问题比堕胎问题具有更好的理由。据我的观点来说,两个问题之间的关键性区别是我们的社会已经发展到一个诚实之人不会再被奴隶制社会所欺骗,但却会使理性之人对堕胎的不公正性趋于模糊的阶段。因此,即使那些赞成我所认为的因堕胎行为否定某一特定类别人群的尊严,故应与奴隶制相提并论的人能够理智地判断出就堕胎分歧问题上,需要他们在与对手辩论时,根据当前的情况,尊重互惠性原则,即便在他们希望并祈求人们像我们现在回顾奴隶制时代一样回顾堕胎时代的日子即将到来时也如此。

明确的是,我们并非暗示在奴隶制废除之前觉察到其邪恶性的理性之人不应该坚决滴反对它,或者在终结奴隶制的过程中抵制抗议和民众的违规行为。反之亦然。我也并非暗示奴隶制同过去相比少了追随者后邪恶性就有所降低。我所提议的是,在文化因素时而促进时而阻扰的情况下,正确的道德认知能够合法地评估那些理解和反对重大道德邪恶性的人是否有义务对他们的反对者采取友善礼貌的态度,甚而在某种程度上(即使是有限的)对他们的论证也同样如此。(即怀着善意地倾听反对者的辩论,并觉得有义务对他们提出反驳,而不是怀有敌意地驳斥反对者提出的理性的意见)。

但是,我也并非暗示奴隶制的邪恶(或堕胎)与文化相关。奴隶制在1857年的国与1999年(现在在苏丹依然存在奴隶制)的美国同样的不公正。而与文化相关的是被认定为严重不公正主张的倡导者是否值得用互惠原则对待。我的建议是互惠原则应该规范道德辩论,无论文化环境或其他的因素使理性之人的善意被公认的道德邪恶所误导,并且被受削弱的道德判断的无知、偏见、自利或其他盛行的文化或亚文化所影响与否。

法律英语汉译英

法律英语汉译英(专业词汇部分)Unit One 第一课美国联邦下的法律 1.成文法statutory law★ 2.普通法common law 3.判例法case law 4.立法机构legislature 5.法院court 6.宪法Constitution 7.立法权law-making power 8.私法private law 9.合同法contract law 10.侵权法tort law 11.商法business law 12.公司法corporate governance law 13.专利和版权patent and copyright 14.合同/契约争议contractual disputes 15.刑事案件criminal case 16.民事案件civil case 17.民事侵权诉讼civil tort actions 18.家庭法family law 19.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 20.多个司法管辖区multi-jurisdiction 21.诉讼litigation/lawsui t/suit/action★ 22.实体权substantive right 23.准据法/适用法applicable/governing/proper law★ 24.签订conclude 25.证券欺诈案件 a case include claims of securities fraud 26.履行perform 27.履行地performance 28.受理/处理案件to hear the case★ 29.原告plaintiff★ 30.被告defendant★ 31.与合同最密切联系most involved with the contract 32.选择法庭choice of forum 第二课双重法院体系 1.司法的judicial 2.初审法庭trial court 3.终审法院court of last resort★ 4.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法律英语学习方法

法律英语学习的层次与材料简介来源:胡敏的日志 接触法律方面的英语已数年,从漫无目的信手乱翻,到上法律英语课,再到上英语的法律课程,到现在的用英语进行法律方面的工作,走了很多弯路,也积攒了点滴经验体会。看版面上相关的讨论,觉得还可以更体系化,总结几点,和各位切磋。 学习法律英语,不能仅以会读、会写几个词汇就觉得万事大吉,要清楚自己的目标、学习的层次,循序渐进,渐次登堂入室。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一下几个类型: 1. 入门搭框型:了解法律英语的基本词汇、语用同时西方法律、司法基本体系构架,即Mr.何家弘的“一石二鸟”。 可以学习下何家弘的《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2003 第二版,好像已有配套翻译)。这种书要精读。试着自己动手翻译一遍,事半功倍。基础好同学可以接着读一点,英国人或美国人专门给外国人学法律英语的书,如《English Law and Language》(Cassell 出版)。 2. 专业型拓展型:拓展下自己的专业或者自己喜欢的领域。建议通读一本相关领域的简明教材,例如blackstone,nutshell系列的都不错的。另外,以熟悉的领域为核心,是提高英语的水平的有效捷径。 3. 比较参考型:即研究某个课题外国是否有相同的法律规定、案例规则等。学会泛读,把握主旨。以精读课的方式来读,反而会让自己陷入生词、查词旋涡。类似方面的,可以读一些案例。例如:https://https://www.sodocs.net/doc/0d16052787.html,数据库大学校园网通常能已经由学校付费,学生可以免费使用。 (附:《https://www.sodocs.net/doc/0d16052787.html,数据库》是面向法律专业人员设计的,拥有11400多个数据资料库以及31500多项资料来源,特别是在法律事务方面,是收录最全的法律资源库之一。包含了LexisNexis中全部法律内容,也包含了商业、金融、政治、时事等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全球范围内(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内地、香港等)法律案例、法律法规条文、国家法、国际条约和协议、知识产权等,使用的对象为律师、大学法学院、法律咨询公司、司法官员等。) 4. 日常应用型:即与法律有关的日常业务中,处理涉外信函。注意学习一些商务信函的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常用词汇、句型、格式。推荐《国际商务写作教程》(王素清,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日常应用的专业词汇、句型跟法律英语教材、案例书籍、法条等的具有很大差别,这是新手一定要注意的。多阅读些此前的卷宗,虚心学习,不怕修改,三几个月就能顺手了。 5. 专业应用型:即出具外语法律文书、法律建议,如合同等。最保险的还是找一些类似的格式文书照搬过来,格式文书在网上能够搜索的到,或者参考此前业务成文。 6. 翻译通才型:即从事涉及法律内容的材料翻译。多读、多练、功夫在诗外。中英文方面的法律书都通读些,一些基本的简明教程即可。另外,还应当以法律为中心,多关注关联的知识

法律英语典型句型的翻译

?法律英语典型句型的翻译 ?1. OTHERWISE ?2. SUBJECT TO ?3. WITHOUT PREJUDICE TO ?4. WHERE ?5. ANY PERSON WHO DOES... SHALL ... ?6. FOR THE PURPOSE(S) OF ... ?7. PROVIDED THAT ... ?8. NOTWITHSTANDING ... ?9. SA VE.../ EXCEPT (FOR)... ?10. IN RESPECT OF… 1.OTHERWISE ?Otherwise 在法律英语中的用法: ?跟unless引导的句子(让步状语从句)连用; ?置放在连词or之后使用; ?与than一起,通常用来否定句子的主语。 例1 OTHERWISE ?In t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state" means a territory or group of territories having its own law of nationality. (Laws of Hong Kong, Cap.30, Wills Ordinance, Art.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国家”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例2 OTHERWISE ? A notice under subjection (1) shall, unless it otherwise provides, apply to the income from any property specified therein as it applies to the property itself. ?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除其中另有订定外﹐亦适用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财产的收入﹐一如适用于该项财产本身。 例3 OTHERWISE Any person who by threats, persuasion or otherwise induces a witness or a party not to give evidence in any hearing before the Board commits an offence. ?任何人籍恐吓﹑怂恿或以其它手段诱使证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处聆讯中作证﹐即属犯罪。 例4 OTHERWISE ?If 2 or more persons are defendants to a claim, as partners or otherwise, a process may be served on any of them and an award may be obtained and execution issued against any person so served

法律英语翻译(2)

法律英语翻译技巧(二)法学语言与法学语言翻译 例1:The law holds that the individual is responsible for his acts. The law also indicates what is good and right, and what may and should be done. It also indicates what is evil and wrong, and should not and may not be done. The law further holds that what is evil and wrong is a crime and may not be done, and if done, renders the doer liable to punishment. The law also recognizes the principle that man has free will and that, with certain exceptions, he exercises free will in commission of any crime that he may commit. 译文1:法律认为公民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还规定什么是美好的和正确的,规范了哪些事是允许做或应该做的。同样,法律规范了什么是邪恶的和错误的。法律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哪些邪恶的错误的事是不能做的犯罪行为看,如果某人做了这样的事,那么该行为就要受到惩罚。同样,法律还承认这样一个原则,每个公民除犯罪自由外都具有自由意志,如果某人在各种违法活动中实施其自由意志,那么他就可能触犯法律。 译文2:法律规定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分清善良和正义,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还认为,作孽枉法即是犯罪,法不可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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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nicipality宁静的占有权 quiet possession宁夏回族自治区 Ningxia Hui Nationality Autonomous Region扭亏为盈 turn a loss-making enterprise into a profitable one扭曲金融分配 distorted allocation of financial resources纽约公约 New York Convention农村剩余劳动力 surplus rural labour农村信用社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outlays for agricultural procurement农工商联合企业 agro-industrial-commercial combines农垦区 land reclamation district农民集体 peasant collective农药残留物 pesticide residue农业部 Ministry of Agriculture农业发展银行 Agriculture Development Bank农业税agricultural tax农转非 rural residents become urban residents虐待 maltreat虐待罪 crime of abuse挪用公款 misappropriation of public funds殴打他人 assault 偶犯 casual offender排斥外在证据原则 parol evidence rule排除责任条款 exclusion clause排纷解讼 dissolution of disputes and litigation排他性的独占权exclusive monopoly right派生的分租人 derivative under-lessor派生的分租租契derivative under-lease判案理由 adjudicative reasons, grounds of judgment判处sentence判定 confirm判定债务人没有付款的誓章 affidavit of de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judgment debtor判决 judgment判决理据 grounds of judgment判决书 written judgment判决执行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判刑 sentence泡沫经济bubble economy泡沫效应 bubble effect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to tap new sources of economic growth赔偿 compensate赔偿金 compensation money赔偿损失 compensation for losses赔偿责任 liability to damages配股 allotment of shares, rationed shares配合饲料 compound/mix feed配偶 spouse配偶的父母 parents-in-law配套改革concomitant reforms配套人民币资金 local currency funding of批复 Reply批评教 育 re-education批准 approve, approval批准机关 approval authority批准文号

法律英语翻译练习与答案-0609

练习1:外国合营者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If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 causes any losses by deception through the intentional use of backward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it shall pay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修改提示:单复数考虑不周;用语不够简洁。 答案(修改要点):causes any losses →causes any loss(es) 造成一项或多项损失时都应当赔偿,不能仅用复数形式。 pay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pay compensation therefor (therefor=for that/them) 练习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原译文:The people’s courts,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nd public s ecurity organs shall,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divide their functions, each 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 its own work, and they shall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修改提示:“分工负责”,应理解为:侧重点在“负责”,而非“分工”,即分工过程中各负其责;respective 比own 更为妥当、准确;原来的译文中,and they shall …比较啰嗦,更严重的问题是,使to ensure …割断了与divide their functions 的联系。 答案(修改要点):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divide their functions, each 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 its own work, and they shall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respective work while dividing functions, co-ordinate,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练习3: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译文:Trademark registrants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exclusive use of their trademarks and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修改提示:商标专用权的译文“貌合神离”,立法原意是“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的主语有些歧义,可加括号处理;原文shall滥用,因为并未刻意强调“必须,一定要”。 答案(修改为):Trademark registrants have the exclusive trademark right, (and are) protected by law. 练习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其严重。 原译文:The extreme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se committed by the accused have brought abominable influence and severe hazard to the whole society. 修改提示:bring的用法有些生硬,动宾搭配不太适当。 答案(修改为):have brought abominable influence and severe hazard to the whole society. → have exerted an abominable influence and posed a severe hazard to society. (exert, vt. 施加,产生,如exert pressure on, exert an influence on; abominable, adj. 可恶的,极坏的;pose v. 提出,形成,成为;使摆好姿势pose a problem; pose an obstacle/a threat to …) 练习5:买卖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货号; 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总值(数量及总值均有_____%的增减, 由卖方决定);生产国和制造厂家;包装;唛头;装运期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保险;

法律英语书名

书名: 1.《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英文翻译打码QQ群:54493069 2.孙万彪:《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 3.《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 4.李克兴:《法律翻译理论与实践》 5.陈忠诚:《法窗译话》 入门级: 1、孙万彪的《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涉及的内容都是最基本的,书写得比较严谨,孙老师应该是语言专业出身,对一些词(比如说threatened )的处理比较好。 2、中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以及英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中文版的不必管哪个出版社的,想来都差不多。英文版的至少有两个版本,我在书店里见过,但现有手头没有,也不方便找。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中英文对照版,算是做得比较精致的一本书。这本书不厚,但可以让你明白好的翻译作品应该是什么样的。 4、香港的双语资料库,至少可以利用一下香港联合交易所的双语《上市规则》。香港的词法和句法与大陆有所不同,但值得借鉴。 中级篇: 1、《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作者之一是李克兴,他最近还写了一本书,也不错,可以看看。书名记不得了,但如果你在百度搜索栏敲入“李克兴”、“法律翻译”,逐页翻页,应该可以找到。 2、《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这本书有多名作者,既有宏观的论述,又有微观的剖析,作者基本上都是圈内高人。 3、《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著名的两部美国法律,主译是张路老师,这一系列的书还有,与律所的实战翻译风格比较接近。 4、利用互联网,直接查阅相关法律,如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至于具体查阅哪部法律,看个人的兴趣。每本书后面都有参考书目,可以利用这个作为线索。 高级篇 1、《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研用的“灰皮书”,不知现在是不是这样?先读懂这本书,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 2、《英美商事组织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丁丁老师著,同一系列的书还有很多。 3、陈忠诚老师的《词语翻译漫谈》及其续篇、《法窗译话》以及相关的词语翻译书,加强“炼字”功夫。

法律英语翻译

Legal English (revised version for the students) Ch.1 The Main Features of Legal English 一、法律英语的英译: David Mellinkoff(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The Language of the Law》1963 1.legal English---Lawful English Legal parlance(说法、用语)/legal lingo(行话、隐语)/legal jargon(行话、黑话)/legalese( 法律八股文)/language of jurisprudence(法理语言) 2. the English Language of the Law or shortened as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3. 法律英语与法学英语 二、法律英语的范围: 是否凡是涉及法律的英语(词汇、表达方法、句子结构……)都是法律英语? 英美法学界所公认的法律英语主要是指普通法国家(common-law countries)的法律人所用的习惯语言(customary language),包括某些词汇、短语,或具有特色的一些表达方法(mode of expressions)。 三、法律英语的主要特点: I. precise or exact (准确) 正常情况下,起草法律文件时,用词造句务必十分精准(with great exactness),因为一旦笔者的思想、观点、企图落实成文字,即成为法庭判断是非的重要依据,因为按严格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construction)或唯名论原则(principle of nominalism),尽管实践中还存在推测意图原则(principle of presumed intent),但其不占主导地位,书面文字仍然是法官解释法律文件的唯一依据。 实务中鉴于对法律文件中文字的理解不一,也是常有纠纷出现: e.g. The Charter required that directors “shall be elected on a vote of the stockholders representing not less than two-thirds of outstanding capital st ock of the corporation.” 甲方理解成:被选上董事的人需三分之二的股东投票赞成(a candidate to be elected needs the votes of two-thirds of the stockholders ) 乙方则认为:选董事时须有三分之二的股东出席(two-thirds of the stockholders must be present at the meeting at which the election is held) What’s the judge’s opinion? e.g. 一个阿肯色州的美国人临终前写了一个遗嘱,遗嘱写道: The remainder of the testator’s property should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all of our nephews and nieces on my wife’s side and my niece.” 问题出在对“between”一词的理解上。立遗嘱人妻子一边的外甥和外甥女加在一起共有22个。这句话是指立遗嘱人的遗产的一半归其妻子方的22个外甥和外甥女,另一半归其本人一方的外甥女?还是指将遗产在双方的外甥外甥女中平均分配呢? 为达准确之目的,常使用下列招法: 1. 使用专门术语(下文有述) 2. 重复使用具有绝对含义的词汇,如all , none, perpetuity, never, unavoidable; 3. 使用具有绝对限制含义的短语:

高级法律英语翻译实践,第二课

第二课法律、民主与道德分歧 最近人们常听说,在美国及其他的地方,在公开演讲和市民生活中,对手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待人接物的礼仪风尚正在减弱。有些人从种种雄辩理念中找到一种指标可能,即重要的是在许多道德分歧问题上“赞同不同意见”。许多这些观念对此类问题存在客观真理。实践共识或者两者都存在的可能性,趋于持怀疑态度。其他人则倾向于把实质性的道德争议完全排除于政治领域之外,以免不可避免要表达的道德上的政治分歧的观念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性。然而,在两本有价值的关于道德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含义的新书中,则体现了另一种不同的趋势。《民主和意见分歧:政治上难免道德冲突之探源及其对策》,政治理论家艾美?古特曼和丹尼斯?托普逊著;《法律推理和政治冲突》,法律学者卡斯桑斯坦著,提出了对公民生活行为道德分歧内涵的反思,和我们的政体如何处理牢固的道德分歧的具体建议。 1.罗尔斯和理性分歧之事实 曾参加过鸡尾酒会或在大学里教授过伦理学或政治学理论的人,很可能熟悉下列驳论的套路。社会主流不赞同,比如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道德准则。道德分歧的现象表明,这些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只有主观观点。在更大范围内,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将他自己的主观观点强加于那些恰恰不赞同他们的人身上。因此法律禁止、限制甚至反对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做法不正当的侵犯了人们的自由。 然而稍作反思,人们就会发现这种推理套路中有大量的谬误。也许最受争议的便是它从道德分歧之存在中得出不存在客观道德真理的推论,而这一推论违背了社会常规性。打个比方,如果埃里克斯主张奴隶制是道德性的错误,那么贝尔塔不赞同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埃里克斯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埃里克斯也许对奴隶制的道德性错误想法有误,但贝尔塔不赞同的这一仅有的现象是不构成埃里克斯主张错误的充分理由的。毕竟,贝尔塔的主张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如果查尔斯还没有形成自己关于奴隶制的观点,但正希望形成一个正确的观点,那么在得出一个判定之前,他将会把埃里克斯关于奴隶制的道德性的论证和贝尔塔的反证放在一起加以考虑。仅仅从埃里克斯和贝尔塔分歧这一现象中,查尔斯是不可能理性地得出该问题不会有客观真理的结论。此外,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的争论从奴隶制转向论证堕胎、同性恋行为、色情、娱乐性使用毒品或其他任何当前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上,这样的结论依然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都是“理性之人”,又该如何呢?如果理性之人对某行为是否不道德发生分歧,是否就意味着该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而只有主观观点呢?并非如此。他们的分歧仅表明他们其中之一是错误的,或者他们都是错误的。即便是理性之人也会犯错误,有时也会信息不全。埃里克斯或贝尔塔可能完全或部分的忽视了或者未能充分注意到某些相关的现象或价值。你或他(或者我们大家)都可能正在推理中犯逻辑性的错误或其他的错误。这样或那样的偏见也许或妨碍一个关键的推论或其他的洞悉。 当然,相信客观道德真理的人(像我一样)并非认为那些客观真理总是那么明显,道德问题也从不棘手。相反,某些道德问题特别的棘手。有些道德问题是自身棘手,而有些道德问题的棘手是因为人们所处的文化环境中的物质、偏见、私利或其他因素使相关价值趋于模糊,并妨碍了关键洞察力。理性之人遇见此种情况也难以幸免。然而道德问题的棘手并不是暗示着问题没有正确的答案。即使理性的分歧也并不表明客观真理的缺失。 至此,我一直想表明的是,与人们在鸡尾酒会或大学教室的听闻不同,分歧存在并不意味无客观道德真理——即便是“理性的分歧”,即,有关理性之人自己在多数场合下也可能产生分歧的棘手的道德问题之分歧。但是,有一个不太直接但相当精妙的,从理性之人间道德分歧之事实,论证得出涉及法律和公共政策中充满特定道德问题的、开明结论的方法。约翰?罗尔斯最近的著作中借助于他所谓的“理性多元主义”事实,作为其他问题除外而包含

法律英语翻译

世界贸易组织 在国际贸易法当中,有两大永恒的主题,这便是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竞争者的伤害和鼓励国际贸易。近年来,由于对进口贸易的限制逐渐减少,国际贸易变得更加自由。但是,随着扰乱和阻止国际贸易的限制政策层出不穷,贸易问题和国家间货物流通问题仍然不断增加。 一般的限制政策包括关税壁垒(比如进出口关税)和一些非关税贸易壁垒,诸如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程序、安全、环境或其他最低生产标准、进口检测标准、包括评估在内的负责习惯程序、政府采购政策,以及政府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 在两国的友好条约,商业和航海条约(FCN)当中,各国都为了限制破坏世界贸易的行为作出了很多限制,这使得签字国之间能实现其领土上的进出口自由。这种双边的FCN条款经常与特惠贸易协议相关,在这种双边协议当中,这种联系往往是通过互相承认“最惠国”条款来实现的。在最惠国条款当中,缔约国双方同意不给予任何第三国高于本双边条约协定的贸易优惠,除非此优惠立即适用于本双边条约缔约国。 在1944年的布雷顿森林会议当中,参与国一致认为,减少贸易障碍,并以此促进贸易自由化已成为战后世界的必然要求而且他们构想出了一个国际贸易组织(ITO)来达到预期目标。1948年35个国家在哈瓦那集会,完成了ITO宪章的起草,他们希望ITO成为一把保护伞,他们可以在其之下定期的商讨减免关税的相关事宜。1947年在日内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出台标志着这种商讨的框架已经基本成形。在GATT的第一阶段,有二十三国家加入到其中。那些严厉的贸易规则只在主要成员无意改变之处才能得到适用。发展中国家反对其中很对严厉的贸易规则,他们想寻求一些特别待遇来满足发展目标,但在起草GATT 当中,发展中国家倒没有取得多少成功。 GATT1947和其随后的的多边谈判回合在减轻货物贸易关税上取得了很大成功。这一点也是GATT1947初衷,而且其机制很好的服务了GATT的目的。但是,它的效用仅限于货物贸易以及如何减轻其关税额度。它的设计没有涉及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和贸易相关投资措施,随着关税的递减,影响贸易的消极因素却在上述GATT没有涉及的领域愈发突出。 即便在货物贸易中GATT也有其局限性,他包括了一个适用条款协议,其中允许了很多GA TT下会员义务的“祖父条款例外”,只要对该协议加以适用,会员国就将获得其应当履行的G ATT义务的免除。另外,GATT1947没有一个制度上的宪章,本身也没打算成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虽然其随后成立了组织机构,并取得了准组织的地位,但是它始终被认为缺少一种规范的组织结构。这种缺陷使得GATT无法解决很多递交上来的争端,争端解决程序也依赖于独立会员国的默许。 在GATT的主持下,缔约国进行了定期的多面贸易协商(MTN或回合),WTO便是GATT 乌拉圭1994年成功谈判的产物。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当中出现了很多协定,其中就有“关于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附录(包括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还有其他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如内括协定)。 WTO协议附录包含了一些多边贸易协定。在货物贸易方面,有农业协定,纺织品协定,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安全保障协定,技术贸易壁垒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装运前检验措施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除此之外,它还制定了服务贸易,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和贸易相关投资措施的多边规则框架。值得一提的是,

第十章 法律翻译中被动句式的翻译(课堂讲练)

第十章法律翻译中被动句式的翻译(课堂讲练) 本章教学目标:掌握法律英语翻译中有关被动句翻译的若干基本方法。 课堂讲练: 1、概述 在法律英语句式中,被动语态(PASSIVE VOICE)使用频率很高。通常在以下情况中,法律英语会使用被动语态: 例1、(1)、The Conformity Certificate of the Goods to be delivered shall be delivered directly to Party A by Party C on the Delivery Day of such Goods. 参考译文:拟交付货物的产品合格证应由丙方在该批货物交货日直接交给甲方(或:丙方应在交货日将拟交货物的产品合格证直接交给甲方)。 (2)、When the Goods to be pledged under this Agreement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Dealer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Pledgee, the Pledgor shall submit to the Dealer a Delivery Note. 参考译文:依照本协议应质押的货物交付给代表质押权人的经销商后,质押人应向经销商提交一份交货单。 (3)、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writing herein, all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ust be returned to the disclosing Party or destroyed 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of the receiving Party’s using such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参考译文:除非本协议另有书面规定,所有机密信息在接收方使用期限届满时必须退还给披露方或者销毁。 (4)、如果在合同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就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进行协商的书面请求后15天内,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参考译文:Where the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this Contract can not be resolved within fifteen (15) days after any Party hereto requesting in writing the other Party to commencing a consultation on said disputes, either Party may submit it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CIETAC). (5)、对于任何因违约而给对合同任何一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做出金钱赔偿。 参考译文:Any losses suffered by any Party hereto arising from any breach shall be indemnified by the Party in breach. 小结:从上述例句的翻译中可以看出,法律英语使用被动语态,通常是因为(1)、强调动作对象(即受动者),比如例句(1)、(2),此时,往往施动者没有必要说出或不愿说出;或者(2)、施动者本身无法确定,如(3)、(4);或者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5)。在汉译时,由于汉语被动语态的使用频率较英语为少,所以,不必受英语句式限制,将所有被动句都翻译成汉语被动句,译文应以既忠实于原文意义,又符合汉语表达习惯为要旨。 2、英语被动语态基本翻译技巧 1)、译成被动句 如需要强调源语中被动语态的受动对象,一般译成汉语被动句。不过,可以使用”予以、由、受、受到、得以、得到、经“等词汇替代”被“,以表达被动含义。 例2、(1)、If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is held invalid or unenforceable and unless the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materially violates the fundamental intent and sense of other parts of this Contract, such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and enforceability of any other provisions hereof. 参考译文: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除非此无效或不可执行性实质性地违反本合同根本意图或其其他部分意义,则不得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当代法律英语翻译全

《当代法律英语》翻译 第四章公法 在所有的民法法系(civil law) 中所做的基础分辨便是公法(public law) 与私法(private law) 的区分。这种分类方法,对于普通法系(common law)而言 仅仅是潜在的或者默示性质的,但对于民法法系而言却是一种基础性的理解方式。一方面,正如我们所了解的一样,这种分类为民法法系国家提供了法庭组织系统的分辨模板。随着公法领域的争端于19世纪可受法院裁判(justiciable) 开始,独立的特别法庭(tribunal) 被建立起来并约束起公法行为。在今天,除了 刑事案件(criminal matters)这一主要例外,普通法院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依旧限于私法领域的争端。除了这些司法管辖权的推论以外,公法和私法的分别还产生了一种存在于法律专业中的工作(labor)性质的差别。大量的法学教师倾向于证明他们是“公法专家”(publicist) 或者是“私法专家” (privatist)。课 程和论文(treatise) 倾向于公法或私法的其中一个领域,尽管事实上如今已经考虑到的案由(subject matter) 至少更倾向于许多公法方面。 即使在民法法系世界中公法与私法的分别被广泛承认,但这类法系的法学家(lawyer)对其法系划分的理论基础或者法理正当性仍未达成一致,各国对于这种划分方法的范围和效果也未达成一致。然而,一般来说,公法所关注的是国家机 关之间的关系或者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法至少包括宪法(con stitutio nal law),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和刑法(criminal law)。而私法是处理公民 或私人团体之间的关系,它至少包括民法(civil law)和商法(commercial law)。这种分类方法的其他几个领域是争论的主题所在。举个例子,民法程序是包含于 一些主体的私人组织的些许法系之中,并且被其他主体认为包含于公法领域。劳动法(labor law),农业法(agricultural law)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 , 同时也包括大量的现代规则领域,这些法律有些时候被解释为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混合,有时又被说成自成一类(拉丁文:sui generis)。 即使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已经扎根于罗马法系(Roman law)中,然而直到当代 与公法相关的领域仍有一种未开发的因素。这便是对于主权(sovereign)的保护, 法理学家(jurist) 总是谨慎的将其放在一边。正如我们注意到的对于民法法系传 统的历史介绍,几乎所有流传下来并被我们所掌握的罗马法律文献都是关注于私法领域,并且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科学的传统也是关注于私法领域。 我们观察到的也是如此:在地方主义(localism)和法律多样化的中世纪,公法的研究余地是很小的。但是当集权化(ce ntralize) 的国家以及它的行政机构(administrative organ)开始出现于欧洲大陆的时候 (与逐步产生影响的法律训 练专业化吻合),这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了有利的条件。在19世纪,由于行政法 开始繁荣昌盛,似乎一般的话用于私人个体或者组织的私法规则并不能简单的维持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国家已被政党所垄断。在法国它似乎也是这样的,普通法院(ordinary court) 不能被委托(entrust)从事牵扯到解决国家争端的任 务。正如我们已经了解到的一样:法国对权利分立学说(separation of powers led)的理解,导致其在行政机构中建立起了一系列独立的公法法院。 在德国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该国关心被行政权力压迫的普遍性胜过对于司法裁判的不信任。因此,为了避免当公民与行政机构发生争端时是由后者裁决(adjudicate),德国建立了存在于司法机构中并独立于行政法院的裁判体系。

法律英语_何家弘编_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

第一课美国法律制度介绍 第一部分特征与特点 美国既是一个非常新的国家也是一个非常老的国家。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它是一个新的国家。同时,它还因新人口成分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是在其它的意义上它是老国家。它是最老的“新”国家——第一个由旧大陆殖民地脱胎而出的国家。它拥有最古老的成文宪法、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制以及最古老的民族自治实践。 美国的年轻(性)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它的历史肇始于印刷机发明之后。因此它的整个历史都得以记录下来:确实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其它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全面的历史记录,因为像在意大利、法国或者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样的事件在美国都成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之一部分。而且其记录不仅全面,还非常浩繁。不仅包括这个国家自1776年以来的殖民时期的记录,还有当前五十个州以及各州和联邦(nation)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的历史记录。因此,据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大约350卷,而一些州的判例汇编也几乎有同样多的卷数:想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读者要面对的是超过5000巨卷的司法案例。 我们不能说一个文件或几个文件就能揭示出一国人民或其政府的特性。但如果横跨一百多年的千百万个文件敲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就是其主调。当千百万个文件都以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同样的中心问题,我们就有理由从中得出可以被称为国民特定的确定结论。 第二部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制度从方法论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判例法制度。许多私法领域仍然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广泛而不断增长的制定法一直受制于有约束力的(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因此,判例法方法的知识以及使用判例法的技巧对于理解美国法律和法律方法是极其重要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普通法就是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的判决所得出的普通的一般法——优于地方法。采纳或执行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法院令状这种特殊形式的诉为前提的,而这就使最初的普通法表现为由类似于古罗马法的“诉”所构成的体系。如果存在令状(于1227年),诉讼请求就可以被采纳或执行;没有法院令状(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牛津条例”(1285年)禁止创设除了“个案令状”之外的新令状,这种“个案令状”使该制度变得较为灵活了,而且导致了后来合同和侵权法的发展。 对于诉的形式的严格限制及由此产生的对追索权的限制导致了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发展。“衡平”的一般意义就是寻求“公平”,即公平且善良地裁决,它最初是由国王,后来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颁行,以便在艰难的案件中提供救济。但是到了十四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与一般的普通法法院一争高下的司法系统(衡平法院)。其规则和格言变得非常固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其它法律制度中一样灵活。衡平法的特点有:以特定履行(或实际履行)的方式提供救济(与普通法提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形成对照);强制令(为或者不为某项具体行为的临时或者最终法令);渗透了整个法律制度并且能在许多场合下揭示现代法律概念的起源的所谓的衡平法格言的发展。不过,一般都是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会出现衡平法救济。比如,优于普通法损害赔偿金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些赔偿金无法补偿不动产购买人(的损失),就可能判以特定履行购买不动产。 与普通法一样,衡平法通过司法接纳或通过明确的制定法条款,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目前,这两个法律制度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中得以融合(始于1848年的纽约),因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以及联邦的实践中只存在一种形式的民事诉讼。只有为数很少的州还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尽管如此,提及这一历史演变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一方面解释了许多当代法律概念(如财产法中的所有权分割)的起源和意义,另一方面,它仍然与做出某些裁决有一定的关联,比如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理(这仅发生与普通法的讼案中,在其它案件中仅由法官审理)。另外,这种区别将决定“通常的”普通法赔偿金救济是否适用或者是否可以使用“特别的”衡平法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代表了整个的法官造法体系,而且在现代还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例。在不准确的和令人迷惑的用法中,“普通法”和“判例法”这两个术语通常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在这里,“普通法”这个术语一般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以示区别制定法。“判例法”总是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则相对来说,根据想表达的意思不同,要么代表普通法主题事项(即具体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要么在更广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 第二课法律职业 第一部分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的规范主要是各州的事务,每一各州对于执业许可都有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州都要求三年的学业和法律学位。各州自行管理本州申请律师资格的书面考试。不过,几乎所有的州都利用“多州律师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长达一天的多项选择测试,在这项考试之外,各州还会再增加一次主要是关于其本州法律的时长一天的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人都可以通过第一次考试,而且许多失败者都会在下一次考试中通过。每年有四万多人通过这些考试,在经过人品调查之后,他们便可获准在相应的州执业许可。在获得许可之前或之后都不要求实习。到各联邦法院执业的许可规则互不相同,但一般来讲,那些获准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在办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之后即可获准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执业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地区,因为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地区办理事务,但是一个人只能在其获得许可的州内执业。人们习惯雇用本州的律师办理其它洲的事务。但是,只要一个人已经在其获得职业资格的州执业达一定时间(通常是五年),那么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时通常无需考试便可获得执业许可。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法律事务,还允许从事任何其他公民能从事的事务。执业律师在企业客户的董事会中工作、从事商业或者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都是很平常的事情。律师即使在成为法官、政府或者私人企业集团的雇员或者法律教师之后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他们可以辞掉这些其它事务,回头开始私人执业。为了在工商业中担任重要的执行职务而放弃执业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这一职业中的流动性和公共责任感的一个例证是哈兰·菲斯克的职业生涯,他曾多次成为一名纽约州律师、一名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院长、美国总检察长和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师并不按照职责进行正式的划分。在英国对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的区分并没有移植到美国,既不存在拥有特别或者专有出庭权的职业群体,也没有专门制作法律文书的职业群体。美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庭辩护、咨询和起草文书。另外,在被广泛地成为“法律执业”的范围之内,律师的业务范围是专有性的,不对其他人开放。在出庭辩护领域,这种规则非常清楚:任何个人都可以代表其自己出庭,但除了一些基层法院之外,只有律师可以代表他人出庭。不过,律师不得代表他人参与一些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正式程序当中。在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领域的界限并不是太清晰,比如在在联邦所得税领域的法律执业和会计执业之间就是如此。但是,纽约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表明了大多数美国法院的严格标准,该裁决认为,一个获准在外国执业单位获准在纽约执业的律师不得在纽约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即使该意见仅限于该律师获准执业的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一个外国律师可能获准在一个州执业,而且无需获得许可便可以以一个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向美国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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