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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讲义-第1章2013-09-03

担保法讲义-第1章2013-09-03
担保法讲义-第1章2013-09-03

第一章担保法导论

本章导读:

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或第三人的信用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规范主要是《物权法》和《担保法》。担保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价值性。担保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促进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的功能。对担保进行分类认识有助于深入理解担保制度的内涵。对于担保的设立应注意掌握设立的原则、方式、程序以及担保当事人。担保的效力是担保制度的核心,应从担保对担保权人和对担保人的效力两个方面去理解。反担保与担保并无本质的不同,只不过其所担保的是担保权人追偿权的实现。对于反担保应注意对反担保的方式以及反担保与担保的关系的掌握。

第一节担保概述

一、担保与担保法

(一)担保的概念

广义的担保,是指对某一事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

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是指对某项法律义务的履行所做出的保证,如对刑事被告做出的保外就医的担保。

民法上的担保一般是指对债的担保,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或第三人的信用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

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担保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2)担保的标的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也可以是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不包括债务人的信用。

(3)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增强和补充。

(二)担保法的概念

担保法,简而言之,是指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法,是指实际存在的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的担保法,是指以担保命名的法律。

我国不仅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其他民事单行法中规定了担保制度,而且还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正因为有了《担保法》,我国不仅有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法,也有形式意义上的担保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三)担保法与物权法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主要增加和修改了以下内容:

(1)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为促进融资,发展经济,特别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规定了:①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

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③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④应收帐款可以质押。

(2)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为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安排,《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实现担保物权:①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后一种为新增加的内容。

(3)修改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分别以下三种情况予以规定:①当事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担保财产受偿,担保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③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首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5)区分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6)完善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则。从保护债权人意思自由出发,《物权法》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转让。此外,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还对最高额抵押权中确定债权的情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7)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充分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8)对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人受偿。

(9)扩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留置权原则上仅适用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则扩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即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且企业之间的留置,还可以不受该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二、担保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发展趋势

担保制度产生于公元前七世纪的古希腊,经历了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培育,在近现代得以最终确立。随着人类需要而逐渐成长,担保制度形成了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具体担保形式。

我国历史上关于担保制度的首次系统性立法,是在1929至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中。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前,在大量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债权担保的问题。

1978年以后,我国经济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担保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

纵观各国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突出表现:

(1)制度功能日益多元化。呈现出由单一性向多元化转换的趋势。一方面,担保制度的功能由纯粹的债权担保向融通资金转化。另一方面,担保制度由重视担保功能向注重发挥物的效用转化。

(2)担保类型日趋多样化。古代社会的担保物一般都是指不动产。例如,在罗马法中最初仅有信托、质权(占有质)和抵押(非占有质)三种物权担保类型。中世纪以后,逐渐形成了动产抵押权、未获支付的卖主留置权等担保形式。到了近代,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的形态不断丰富,证券、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担保物。

三、担保的性质

(一)从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是指为确保相应的债权得以清偿而成立的担保,以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主要表现为:

第一,成立上的从属性

第二,移转上的从属性

第三,消灭上的从属性

(二)补充性

债权人依照担保所取得的担保权,只有在担保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担保请求,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权或取得担保的利益。

(三)价值性

担保的价值性是指以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为宗旨的担保,追求的是物的价值,而不是物的用益。因而,有人称担保权是一种价值权。

四、担保的功能

《担保法》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一)促进资金融通

(二)促进商品流通

(三)保障债权的实现

(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节担保的方式

一、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以担保标的物为标准,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权提供的担保。

物的担保,通常又称为担保物权,它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类型。

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主体不同

第二,标的不同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

二、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以担保设立的根据或设定方式为标准,担保可分为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约定担保,又称为意定担保,是指当事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自行订立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

法定担保是指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成立并发生效力的担保方式,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直接对某些特别的债权规定的担保,如优先权;另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担保成立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该种法定担保就自动成立,如留置权。

三、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以法律规定的适用类型为标准,担保可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海商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担保类型,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优先权。

非典型担保是指虽具有担保的作用,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其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票据保证等。

四、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

以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为标准,担保可分为债务人的担保和第三人的担保。

债务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合同履行的保障的担保方式。

第三人担保是指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或财产提供的担保。

五、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债的特别担保,是指根据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成立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的履行的保证。

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主要区别有:

第一,发生的条件不同。

第二,权利主体不同。

第三,客体不同。

第四,内容不同。

第五,效力不同。

第三节担保的设立

一、担保设立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协商一致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二、担保设立的方式

担保可以采用两种设立方式,

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

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而设立的

三、担保合同的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范围

(四)担保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般认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担保标的是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当事人对必要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采用两种方式补正其效力:一是事后补正,二是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四、担保当事人

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和担保权人。

(一)担保权人

担保权人就是指主债权人,担保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担保权人。

(二)担保人

担保人即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的人。担保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是第三人。担保人包括: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企业法人。

(3)其他经济组织。

(4)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五、担保设立的时间

第一,担保和债权同时设立。

第二,债权成立后设立担保。

第三,债权成立前,设立担保。

第四节担保的效力

一、担保效力的概念

担保一经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担保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担保人必须依此效力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另一方面,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担保权,如对质押物折价处理,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强制担保人实际履行等等。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对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效力。如在质押担保中,质押人有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付给质权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对担保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主要包括担保权人的代位权和撤消权。

二、担保效力的范围

主要指一般的对内的积极效力。

(一)对担保权人的效力

对担保权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权人的权利和担保权人的义务。担保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对担保物的占有权、担保物的孳息收取权、对担保物的必要使用权、必要保管费用收取权、优先受偿权等。担保权人的义务是指为防止担保权人滥用担保权利,阻碍担保债权的实现,依法对担保权行使担保的约束力。第一,保管义务;第二,返还担保物的义务;第三,协助担保人履行担保的义务;第四,诚实信用的义务。

(二)对担保人的效力

对担保人的效力,包括担保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的权利与担保

人的义务相对,主要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返还请求权、担保物法律上的处分权。担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全面履行的义务;第二,正确履行的义务;第三,不得干扰、阻碍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义务;第四,支付必要保管费用等义务;第五,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

三、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

(一)不可抗力

(二)法律因素

(三)政策因素

(四)担保合同自身因素

(五)主合同的效力因素

第五节反担保

一、反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为确保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又被称为求偿担保。与原担保相比,反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反担保具有从属性

第二,反担保存在范围的有限性

第三,双务性

二、反担保的方式

我国的反担保仅存在于保证、抵押和质押中

(一)求偿保证

求偿保证又称保证反担保、信用反担保,是保证担保方式在反担保中的适用。求偿保证是指债务人之外的保证人与原担保人约定,当原担保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人不向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原担保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

(二)求偿抵押

求偿抵押又称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确保本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担保方式。

(三)求偿质押

求偿质押又称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交给本担保人占有、并以此动产或权利凭证确保本担保人追偿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四、担保与反担保

反担保从属于本担保而存在。本担保不成立,反担保也不成立;本担保无效,反担保也随之无效。但区别在于:

第一,反担保与本担保设立的目的不同。

第二,反担保与本担保的当事人不同。

第三,反担保与本担保的方式不同。

第四,反担保与原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

(整理)合同法重点归纳.

合同法重点归纳 考点一、 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须是由特定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有明确的缔约意图、内容具体、确定意思的表示。?例外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区别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注意 :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 ?条) 目的:阻止要约发生效力撤回和撤销 ??撤回 条件: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目的: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撤销 条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 ? 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 不得撤销 ??受要约人 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 ?条) 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概念(合同法第 ?条) .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承诺须在承诺期间内到达——否则构成逾期承诺 .承诺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否则构成承诺变更 注意 :承诺变更(合同法第 ?、 ?条)

.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 .非实质性变更: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注意 :逾期承诺(合同法第 ?、 ?条) .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迟发迟到,承诺原则上无效 .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未迟发而迟到,承诺原则上有效 .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逾期而不接受的,视为新要约 考点二、 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生效 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不生效力: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 合同成立,效力有瑕疵: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 合同的效力 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有效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 合同主体不合格:效力未定的合同(先无效后有效) (是否符合生效条件) 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合同(先有效后无效) 合同内容违法:无效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的合同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重点问题:合同变更合同解除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第54条《民法通则》第115条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严格意义的合同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某些变化,是在主体不变标的不变、法律性质不变的条件下,由于一定的原因,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局部调整。 合同变更包括合意变更和单方行使法定变更权两种情况。 (二)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变更 广义的合同变更,除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外,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由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的某一主体,这实质上是合同的转让。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某种变化,它是本质意义上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则是合同某一主体与新的主体建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它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变更。 (三)标的物失去同一性,则属于更新,不属于变更 (四)变更的基础是有效合同 二、合同变更的原因 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于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可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有: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3)因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而使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的合同变更。(4)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合同变更。 三、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以原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1)标的的变更;(2)标的物数量的增减;(3)标的物品质的改变;(4)履行期限的变更;(5)履行地点的改变;(6)履行方式的改变;(7)结算方式的改变;(8)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9)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10)担保的设定或消失;(11)违约金的变更;(12)利息的变化等。 (三)合同的变更或经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有时是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1.合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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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关于保证人的基本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特别提醒的是,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对保证方式的约定。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此,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你是保证人,建议明确保证方式。第三,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银行从业法律法规重点知识梳理

2016年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 重点知识记忆 1.从84年起,人行专门行使央行的职能1995年3月18日通过《人行法》以法律形式确定;200 3年12月27日《人行法修正案》,人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交银监会,银监会成立于2 003年4月。 2.94年,先后成立了国家开发、中国进出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银行;1995年3月18日通 过《人行法》;2003年12月27日《人行法修正案》。 3.交行87年组建,是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行、建行04年、工行05年整体改制为股 份。 4.01年第一家农村股份制商业银行:张家港;03年第一家农村合作银行:宁波鄞州;农村资金互助 社和村镇银行是07年新批准设立。06年12月31日邮政储蓄银行成立07年3月20挂牌,定位:依托发挥网络优势,完善金融服务。零售与中间为主,提供基础金融服务。 5.渤海银行05年;上海银行95年。 6.06年4月26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城市商行第一家跨区设分支;:05.11.28徽商银行城商行 重组序幕;07.01.24江苏银行迈上台阶。 7.06年12月11日,入世贸过渡期结束《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正式生效,取消经营 人民币业务地域、客户限制,允许对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取消对在华经营非审慎限制----标志着正式全面开放银行业。 8.07年1月全国金融会议决定:首先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全面推行商业化运作,主要从事中 长期业务,公开透明招标制。 9.98年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城市商业银行。 10.06年工行上海、香港同步上市;中行先后两地上市。建行05年在香港上市,唯一没有在上海上 市。交行05年香港07年上海上市。 11.交行87年组建,是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建04年、工行05年整体改制为股份。 农行自07年2月正式开始股份制改革,截至2007年4月尚未完成。 12.截至07年4月,中国银行业协会设有5个专业委员会:法律、自律、从业资格认证、农村合 作金融、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 13.06年9月在上海成立的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成立于99年;大连商品交易所 成立于93年;郑州商品交易所成立于90年 14.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从84年同业拆借市场开始的。同业拆借市场属货币市场。90年底沪、 深证券交易所成立,标志我国股票市场正式形成,股票市场属于资本市场。

经济法5第五讲 (第七章)担保法(练习题)

第五讲(第七章)担保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担保形式中,除()为法定担保外,其他均为约定担保。 A、定金 B、抵押与质押 C、保证 D、留置 2、()方式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A、一般保证 B、连带责任保证 C、任何保证 D、A和B 3、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设立。 A、抵押物登记时 B、抵押物转移占有时 C、抵押合同生效时 D、A或C 4、动产质押的质权自()时设立. A、出质登记时 B、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 C、质押合同生效时 D、A或C 5、在保证担保中,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A、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B、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责任 C、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6、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A、3个月 B、6个月 C、9个月 D、12个月 7、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A、2个月 B、4个月 C、6个月 D、8个月 8、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 A、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B、留置权人在后受偿 C、担保权利人之间按顺序受偿 D、担保权利人之间按比例受偿 9、在定金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之日起生效。 A、定金合同订立 B、约定的交付定金期限届满 C、实际交付定金 D、违约行为发生 10、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A、10% B、20% C、30% D、40% 11、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收受乙方定金10万元,但终仅履行了30%的供货义务而构成违约被乙方究责,甲方依法应返还乙方定金()。 A、10万元 B、20万元 C、14万元 D、17万元 12、甲向乙借款120万元,分别以甲的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和20万元的轿车提供抵押并订立了书面抵押合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甲到期不能还款,则乙通过行使抵押权最多可以受偿()。 A、120万元 B、100万元 C、20万元 D、0元 13、下列财产中,不得抵押的是( )。 A、土地所有权 B、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C、应收账款 D、在建工程 1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下列清偿顺序正确的是()。 A、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B、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C、按照起诉时间先后清偿。 D、按债权比例清偿。 15、我国《担保法》确认的定金性质,通常认为是()。但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前提

融资担保基本常识概述

融资担保基本常识概述 1 、担保的基本概念? 民商法上的担保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担保是指一切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为:物权担保、保证担保、定金担保、违约金担保及债的保全制度等。狭义上,民商法上的担保仅指物权担保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债的保全制度是被排除在外的。 依据我国《担保法》,担保适用的主要范围为:民商活动中所涉及的合同,现实民商活动中在借款、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活动设定担保的最为常见,它们是担保适用的主要范围。债权人可以而不是必须设定担保,须设定担保的应当依照《担保法》规定。对于海商法、航空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特别规定设定。担保有以下特点: (1)担保具有从属性。所谓担保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从属于主债,即担保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均依附于主债。如果没有主债务,担保不可能发生;如果主合同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担保权也转移给第三人,主债务变更的,一经担保人同意,即对担保人发生效力;主合同的效力影响担保的效力。

(2)担保具有自愿性。所谓自愿性是指担保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据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自愿合意成立,只有少数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债的关系成立后,担保是否设立、形式如何、担保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等,都由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平等协商,自愿决定,订立担保合同。如果担保人被欺骗、强迫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3)担保责任的承担具有或然性。所谓或然性是指担保合同成立后,担保人最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只有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在担保有效期内主动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主合同债务人已经履行、正在履行或有不履行的合法抗辩理由,或者债权人不主动行使担保请求权或不是在担保期间提出请求权的,担保人就不负担保责任。 (4)担保具有财产权性。所谓财产权性是指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担保的财产权性可分为物权性和债权性两种。保证和定金是一种债权,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一种担保物权,所以,财产性是债权担保的共性。 (5)担保具有变价性。所谓变价性是指作为一种价值权的担保权,是通过对担保物的变价受偿,而并不要求其实体用意来实现债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2章重点难点辅导

1-2章重点难点辅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讲述的内容是消费者问题与消费者保护立法,第二章讲述的内容是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理论。在本节的1-2章重点、难点辅导中,我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指导大家的学习过程。 第一部分: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 第一章消费者问题与消费者保护立法 教学重点:消费者保护法的国际立法,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概况。 教学要求:了解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由来和特色,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立法概况,掌握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概况。 教学内容: 一、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由来和特色 二、美国、英国、日本消费者保护立法概况 三、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立法 四、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概况 第二章消费者保护法基本理论 教学重点:消费者保护法的含义和基本特征,消费者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 教学要求:了解消费者保护法的取向和体系,掌握消费者保护法的含义、特征和基本原则。教学内容: 第一节消费者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保护法的含义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 第二节消费者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一、安全价值 二、交易公平价值 三、福利价值 第三节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 二、消费者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三、国家与社会干预原则 四、综合法律保护原则 第四节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

一、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含义 二、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构成 第二部分:理论重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由来 消费——消费者——消费者问题——消费者运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 (1)消费 消费是人们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一系列交易和购买的活动,是人们对物质产品和非物质性消费品(服务)的消耗和利用。 生产消费,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器材、原材料、燃料、机械、电子产品等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 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 生活消费包括物质产品消费和劳动服务消费两种。 (2)消费者 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消费。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这里应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限制的主体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都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首先,在消费者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不同,经营者所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承担的除了经济风险还有生存危险。其次,在消费者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消费品以后才能得到满足。第三,消费者正确消费要依赖于经营者。综上,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将消费者与经营者放在同等的地位上给予同等保护,那么,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公证的立法者应该认识到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在法律保护上对消费者给予适当的倾斜,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整理)合同法重点归纳.

合同法重点归纳 考点一、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须是由特定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有明确的缔约意图、内容具体、确定意思的表示。(例外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区别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注意2: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19条) 目的:阻止要约发生效力 撤回和撤销 1.撤回条件: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目的: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2.撤销条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18) 1.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 不得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 (19条)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概念(合同法第21条)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须在承诺期间内到达——否则构成逾期承诺 3.承诺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否则构成承诺变更 注意1:承诺变更(合同法第30、31条) 1.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 2.非实质性变更: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注意2:逾期承诺(合同法第28、29条) 1.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迟发迟到,承诺原则上无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2.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未迟发而迟到,承诺原则上有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逾期而不接受的,视为新要约 考点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生效 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不生效力: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 合同成立,效力有瑕疵: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 合同的效力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有效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主体不合格:效力未定的合同(先无效后有效)(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合同(先有效后无效) 合同内容违法:无效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的合同

担保基础知识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0d17801240.html, 担保基础知识 一、基本概念 民商法上的担保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担保是指一切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为:物权担保、保证担保、定金担保、违约金担保及债的保全制度等。狭义上,民商法上的担保仅指物权担保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债的保全制度是被排除在外的。因为债的保全不是针对某一项特定债而言的,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的债,无论其种类和成立时间先后,一旦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各债权的一般担保,各债权人获得财产保障的机会是均等的。这种情形下对于先设定债权的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二、基本特征 (1)担保关系的从属性

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从属于主合同,依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主要体现在:①担保权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权的成立必须以主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若不存在,担保权将无所附随;②担保权处分上的从属性,担保权不能与主债权分开让与,担保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③灭失上的从属性,担保权所担保之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而灭失。 (2)担保债权的特定性 通常意义下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主要表现在主债务种类、数额的特定化,而且也包括担保范围的特定化。 三、主要类型 理论上,担保依据不同的标准则有不同的分类: (1)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 以担保的设定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分类,担保可分为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法定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成立并发生效力的担保方式。我国民法规定的法定担保主要有优先权(优先权是我国民法所承认的一种先取特权,即权利人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一切民事上的请求权而受偿的权利。优先权须有法律的

担保法论文

XX 专业 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 英文: GuGuarantee in the contract law of how to apply research 责任领导:张正权 责 任 人:张登斌 课题成员:周烨、黄立山、张灵芝 法院系统 调研论文

摘要:担保法的产生是经济和法律互动的结果。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的效用,是担保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的立法价值日趋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为适应担保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担保法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制度设计上,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文仅从担保法的适用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索研究。 关键词:担保适用研究 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 拉丁语中的ligare一词是“束缚”的意思,后经过法语演变为英语中的lien一词。Lien一词是一个总括性术语,用来指代各种各样的担保利益。在英语中其它经常可以与lien相替换的词是security interest和encumbrance.有时,security interest用来特指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利益,而lien就被严格地用来指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产生的担保利益。本文中用担保或者担保利益来泛指各种类型的担保。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现象,担保法则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我们静心回溯担保法的发展历史之后,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冥冥之中有一只无形之手,在时刻拨动其前行的车轮。这只手,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导致了担保法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法的发展完善。因此,认真研究完善我国的担保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担保法的成因 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因此,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史。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商品交换的逐步频繁、社会经济的相对繁荣,人们自然产生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如何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实现对商业

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

担保法中几个容易混淆问题的比较

文章编号:1006-5342(2004)05-0087-03 担保法中几个容易混淆问题的比较 Ξ 涂晓军 (咸宁财贸工商管理学校,湖北咸宁437100) 摘 要: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我国相继出台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它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积极作用。在各地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出现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本文试从比较的角度,阐述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担保方式,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实践作些尝试。关键词:担保法;混淆;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于1986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共156条,讲到担保的仅一条即第八十八条,它原则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定金、留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午4月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项司法解释讲到担保问题的也不多,关于担保方面的是第106条至第117条,共12条,约占6%。此后至今,有关担保方面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多以批复、复函及答复等形式出现,且多针对个案的,共有16条,这显然已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为弥补此法律的不足,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共有96条,在各地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及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正式施行,这项司法解释共有134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但在实务中存在一些岐义。下面就担保实务中几个容易混淆的问题作一个初步分析: 一、保证中“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异同点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此有必要把通俗意义上所称的保证和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区别开来,生活中所称保证完成任务或保证没有问题,是指一种决心或让对方放心,它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上的保证是一种担保法律制度,是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信用为债务人 作担保[1] 。要正确理解保证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1)保证是一种单独成立的特别担保的法律制度,不同于债务人本身财产的一般担保;(2)保证人的责任在于债务人不履行时代替债务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它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有三个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委托关系、保证人与 债权人间的保证关系。而保证法律关系分一般保证和连带 保证,两者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二是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两种保证形式都是单务法律关系。保证的基本属性有:(1)债权性(区别于物权性的抵押、质押);(2)人身性(与自然人、法人的人格身份密不可分并以人的信用为基础);(3)从属性(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其成立、存续、范围、转移、抗辩都如此);(4)补充性(债务人是第一债务人,保证人其次);(5)相对独立性(与主债务有一定的区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都只是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具有普遍性,最大的特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负履行的责任。它具有明显的补充性特点,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拒绝权就是先诉抗辩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只有从属性,不具有补充性,它的责任比一般保证的责任重得多。只要债务人在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两者一起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在合同中应约定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都视作为连带责任。 二、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在民法通则中,是不分质押与抵押的,实际是没有明确的质权制度,这是一个相当明显的缺陷。在历史上,质权起源于西周、春秋时期,历史上是典、当、质不分,抵押出现比较晚,在我国是清朝后期。关于抵押制度,担保法从第33条至第62条有30条作了规定,几乎占三分之一,可见它是最典型的一种物权担保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Ξ收稿日期:2004-01-18 第24卷第5期 咸 宁 学 院 学 报 Vol.24,No.52004年10月 Journal of Xianning College Oct.2004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重点知识点归纳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重点知识点归纳 1 2、贷记卡不必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 3、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都有一个共同之处,提前支取部分或超过原定存期部分都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全部计入本金 4、根据《合同法》,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 5、客户张某给某商业银行信贷员小李出示了市科委颁发的获奖证书的复印件,小李据此签署了同意贷款的个人意见,小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授信尽职。 6、地方政府债券一般采用由财政部统一代为发行和兑付的方式管理。 7、质押只能是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8、形式要件是指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包括存单的式样、版面以及签章的真实性。 9、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被称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 10、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11、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整体并入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关于福费廷,出口商卖断票据,放弃了对所出售票据的一切权益。 14、存款的计息点为元。 15、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设定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6、银行柜台是一级市场。 17、银行面临的最复杂、最主要的风险是信用风险。 18、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户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9、某商业银行运用其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亏损。这一做法属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20、国家风险可分为政治风险、社会风险和经济风险三类。 21、按照金融工具的期限划分,可以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按成交后是否立即交割划分,金融市场可分为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 22、甲企业申请了乙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用此汇票向丙进行支付,则出票人是甲,承兑人是乙,收款人是丙。

担保法讲义汇编

担保法讲义 一、概述 1.担保的含义及方式 1.1含义: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 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1.2 方式:担保法第2条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 2.反担保的含义及方式: 2.1含义: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2.2 方式: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不适用留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 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如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方式。 3.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否认国内担保的独立性、独立担保仅限于国际经济活动中。市高院2009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明确担保合同独立性不适用于国内担保合同。 4. 担保合同无效及法律责任 4.1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b)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2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4.2.1 法律规定的主要类型: a)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b)担保法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注:该条文在2006年公司法中已被删除,由公司法第十六条替代:“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提示:公司业务中,应要求担保人提供最新的、备案的公司章程,以确定其是否有权对外从事担保,或其担保是否超越其限额。 c)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等)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 d)具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境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4.2.2 担保人法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5. 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 5.1担保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 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5.2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

担保法方面习题1

担保法方面习题 单选 1.方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孙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被刘某租去用了,就以它作质押吧,但租金不作质押。"孙同意,遂付款。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孙某实际占有电脑时质押合同才生效 B.如刘某书面同意,则质押合同生效 C.如刘某收到关于质押的书面通知,则质押合同生效 D.如质押合同生效,则孙某有权收取电脑租金 2.5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1套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月10日,甲又以该房屋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但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9月10日,甲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A.乙可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B.甲与丙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生效 C.甲与丁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无效 D.丙可以要求甲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3.甲向乙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6个月,丙作保证人,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向乙还清本息为止。丙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计算? A.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B.借款发生之日起2年 C.借款发生之日起6个月 D.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A.7万元 B.6万元 C.5万元 D.4万元

5.甲向乙订购15万元货物,双方约定:“乙收到甲的5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合同订立后,乙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甲的2万元定金。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成立 B.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生效 C.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 D.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20%,定金合同无效 6.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质押合同无效 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 D.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7.甲欲购买乙的汽车。经协商,甲同意3天后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先交1000元给乙,乙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为“收到甲订金1000元。”3天后,甲了解到乙故意隐瞒了该车证照不齐的情况,故拒绝签订合同。下列哪一个说法是正确的?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2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B.甲有权要求乙返还1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C.甲只能要求乙赔偿在磋商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D.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8.周某以公司债券出质,债券上未进行任何记载。周某按约定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B.质押合同不成立 C.质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对抗效力 D.质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对抗效力 9.甲将房屋一间作抵押向乙借款20000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某甲表示愿以30000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但须事先告知抵押权人乙 B.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不必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自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一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立法角色,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十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非重点区别并不明显。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一亲,作为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基本法律之一,《担保法》条文的可考性极强。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文及第一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气91个条文均具可考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面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文“具有更大的提示和指引作用。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生理解起来有些吃力。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一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民商事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一并分析讲解。 值行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首次列入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一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一、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 二、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2、50、52、74条及第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法解释》第3——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试分述之。 (1)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A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 B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应当承同债梳的移转而移转。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上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为分他人作担保。

中国担保法课程简介

担保法课程简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后,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特别是金融交易发展的需要,1997年西南政法大学率先在研究生当中开设了独立的《担保法》课程,而在本科层面,《担保法》也一直作为《民法分论》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核心制度进行讲授。到2009年,随着西南政法大学本科民法课程改革的推进,《担保法》又从《民法分论》课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一门单独课程在本科学生中开设。 现在,作为一门单独课程的《担保法》已全面覆盖了我校各类型的本科生教学:其一是复合性知识产权专门化人才试验班必修课程;其二是法学各专业本科生限选课程;其三是全校非法学各专业本科生任选课程。 我校《担保法》课程乃是依托国家级精品课程《民法学》而单独开设的,其从《民法分论》中分离出来而单独开设,主要原因有四: 第一,单设《担保法》课程方可解决知识容量与有限课时的激烈冲突。将《担保法》放入《民法分论》中,使《民法分论》的知识容量过大,而该庞大的知识容量与极为有限的课时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特别突出,这一冲突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更加显著,以至于每个《民法分论》的任课教师每年都会额外加课才能讲完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只有将内容极为错综复杂的《担保法》从《民法分论》中分离出来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知识容量与有限课时之间的尖锐冲突。 第二,担保法在民法体系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传统民法上,抵押权、质权、留臵权被臵于物权法中,而保证、定金却被臵于合同法中,教学上通常亦遵循这种模式进行教学,这导致担保法的知识体系十分零碎,不利于学生构建起担保法的整体知识结构,只有单独设臵《担保法》课程,才能实现教学活动的“体”效应,并使学生学得的知识更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三,我校担保法科研实力强大,科研成果丰硕,位居全国前列,足以胜任单设《担保法》课程的要求。本课程负责人孙鹏教授1998年就在国内率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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