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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立法

第六章 行政立法
第六章 行政立法

第六章行政立法

案例导入:南京江宁区美亭化工厂长杨春庭于2003年3月接到通知,该化工厂要拆迁,但在补偿数量上存在严重分歧,原因在于双方所依据的法律根据不同,政府根据1996年发布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应补偿130万,而原告杨春庭根据现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应得到补偿是400多万。经研究发现,1996年发布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媒体称之为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1996年3月《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的,然而该办法已于2000年3月废止。上面提到的南京市的有关规章是根据2000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原告于2003年4月2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之诉,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南京市中院依据有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审理,2003年5月26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政府发布的1996年《江宁县城镇房屋差遣管理办法》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同时向江宁区政府提出司法建议。[1]由于该案件被定位于“首例”,近来多被媒体关注,更重要的原因是该案涉及重要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行政立法已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点,行政不作为也是行政法学的新领域,所以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的研究会给中国法治建设以深远的影响。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案:行政机关有立法权吗?权力与责任有什么关系?行政立法的特征和形式是什么?行政立法如何控制?

第一节行政立法概念

一、行政立法的含义

(一)概念

广义——泛指行政性质的立法。凡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并发布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

狭义——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行政机关立法。

本文采用狭义,即行政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全面了解

第一,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从主体上把握,就能将行政立法和其他机关的立法区别开来。

第二,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行为。行政立法依然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要求行政立法也必须要遵照法定权限,遵从法定程序。

第三,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从行为的内容上把握,可以将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二、行政立法的性质

行政立法是将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合二为一的产物,兼具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特点。

(一)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准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是有权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这一点是行政立法在主体方面的特点。(2)行政立法所创制的规范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在现代社会,价值日益多元,少数行政人员如何有价值权威去制定一种行为规范,从而推崇某一价值,贬抑另一种价值呢?立法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通过行政立法程序的正当性为行政立法的价值倾向性奠定合法基础。

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的立法有重要的区别:(1)主体不同。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权的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的立法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2)立法权的来源不同。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规定和权力机关乃至上级行政机关的授权,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3)立法的内容不同。依据法律保留原则,涉及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必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立法。(4)立法的形式不同。权力机关立法以“法典”或“法”的形式颁布。

(二)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事务。(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行政立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定的,较为严格;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较为广泛。(2)对象不同。行政立法行为的对象是普遍的,不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的。(3)时间效力不同。行政立法行为的持续时效较长,可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持续时效较短,只适用于特定的一个事务。(4)程序不同。行政立法行为的程序较为正式,严格;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较为简单,灵活。

三、行政立法的历史发展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机械主义或形式主义行政法治。

十九世纪中期以后,程序委任立法或次级立法——立法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可代替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社会历史背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完全依靠市场自发作用进行调解的自由资本主义日益显示出难以有效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弊端,必须依靠国家干预。早期工业化国家在政府的推动和参与下,进行大规模的社会、经济改革,政府对市场干预力度越来越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同时国家职能的加强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立法数量、立法技术及立法时限的要求越来越高,依靠议会立法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立法权。

概括:英国1834年修正的《济贫法》规定,执行官员可以制定和发布他们认为适当的规程、规则和命令。此为行政立法的先河。美国委任立法早在联邦政府成立时就已开始,19世纪后逐步发展起来。其主要特点是授权特设的行政管制机构立法。如1887制定州际商业法,决定建立独立的行政管制机构即州际商业委员会,并授权该委员会制定有关的法律文件。

第二节行政立法种类

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

二、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

中央立法是指中央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地方立法是指地方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活动。

四、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

法规性立法是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的活动。

规章性立法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

补充: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行政立法依其立法权力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1)一般授权立法

所谓一般授权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2)特别授权立法

所谓特别授权立法,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特别授权立法通常有以下特点:

①特别授权立法是单向的,即只能由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

②特别授权立法的授权方和承受方,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有立法权的机关。

③特别授权立法的“ 立法权” 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决议而取得,因此,承受机关取得代理权的,可以超出该机关原职责范围内的立法权,而代行授权方机关的立法权力。

④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

⑤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 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1)执行性立法。它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

(2)补充性立法。它是为了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3)试验性立法。它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条件尚不充分、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规定,经过一段试验期以后,再总结经验,由法律正式规定下来。

第三节行政立法体制

一、行政立法的主体及权限

(一)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为:

(1)国务院。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行政立法主体,既有依职权立法的权力,又有依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授权立法的权力。

(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这类行政立法主体,在其权限内可以依法律授权立法。

(3)国务院直属机构。它们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授权,它们享有不完整的规章制定权,即制定的规章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作为行政规章发布施行。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从我国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其权限内可以依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立法。

(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在其权限内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6)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组织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就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制定行政规章。

(7)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 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

行政立法权限,是指行政立法主体行使相应立法权力的范围和程度。它是行政立法的核心问题,因为它既涉及到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也涉及到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

(1)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由此确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

(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国务院是由各部、各委员会、审计机关和直属机构组成的,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由此确定了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规章制定权。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1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另外,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同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二、行政立法的效力

生效时间——通常发布之日生效。但有的另定生效日期。

失效时间——1、授权时效届满。2、新法废除旧法。3、相应立法规定的社会事实已消灭或效果已完成。4、法规清理中宣部废止相应立法。

效力地域——相应立法主体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在行政区域外适应冲突法规范。从旧兼从轻。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第四节行政立法原则和程序

一、行政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原则是贯穿于行政立法的始终,通过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一种基本准则。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结合我国的行政立法实践,我们认为下述原则应当作为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

“ 依法” 中的法主要指宪法和法律,但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法立法包含四层含义:(1)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权限立法;(2)依据法律、法规关于相应问题的规定立法;(3)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立法;(4)行政紧急立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紧急状态条件。

(二)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立法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民众广泛地参与行政立法。

民主立法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以立法说明,以便让人民有充分的时间发表对特定行政立法事项的意见;(2)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3)要向人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4)要正式公布已通过的行政立法文件,对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立法应特别规定实施时间;(5)设置专门的行政立法咨询机关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要的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咨询,并作为必经程序;(6)违反民主立法原则的行政立法应当视为无效。

(三) 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行政立法一方面要为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保证行政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当行政立法涉及到对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的管理时,必须注意规定得合理适当,不能不当地限制以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注意正确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的有效性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四)科学立法原则。

二、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具体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应由宪法、法律作原则规定,然后再由配套的法规作具体、详尽的规定。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程序可以概括为:

1 规划

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编制有指导性的行政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在一定时期里行政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补充、清理等各项工作。

2 起草

起草是指对列入规划的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草拟法案。

3 征求意见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在起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过程中和初稿拟定之后,应当征求公民、社会各组织的意见。

4 审查

审查是指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拟定之后,送交政府主管机构进行审议、核查的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以及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是否在本机关的权限范围内,是否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现象;(4)法规、规章草案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是否规范;(5)是否符合上报手续,以及有关的资料、说明是否齐备等。

5 通过

通过是指法规、规章在起草、审查完毕后,交由主管机关的正式会议讨论表决的制度。

6 发布与备案

发布是行政法规、规章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发布的法律意义在于让人们知晓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则,有利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节行政立法监督

一、限定行政立法的范围

二、明确行政立法的原则

1、必须依据法律

2、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三、规范行政立法程序

借鉴西方国家,在程序上做到

1、必须有行政相对人的充分参与。

2、必须由专业人士或相关组织的咨询与审议。

四、强化各种监督主体的监督功能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针对授权立法。权力机关无论是授权行政机关进行创制立法,还是授权行政机关进行执行性立法,都应该严格规定授权立法的目的、性质和范围。授权必须是有限制的,不能无限制地授权。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事后监督既可针对特别授权立法,又可针对一般授权立法。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

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规章,而且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规章;不仅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规章,而且有权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规章。

3、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力,但法院对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不予适用,也是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形式。

案例:在抗击“非典”的紧急关头,国务院第376号令公布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该条例分6章,共54条。条例规定,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条例还规定,国家建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条例的许多内容,是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一系列坚决、果断、有效的政策措施条文化、规范化。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国务院领导亲自指导,起草小组集思广益,听取了国务

院15个部门和军委法制局的意见,并邀请了医学和法律等领域的20多位专家,反复论证、修改和把关。制定这个条例,是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这个条例的出台不仅可以解决这一次防治“非典”过程当中的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为今后各级政府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建立起了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行政应急法律制度。

(行政管理)第七讲行政立法

第七讲行政立法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新时期党和国家重要的治国方针。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行政立法就是要确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顺利实施,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目标。 第一节行政立法概述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一)什么是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简言之为行政机关立法。 (二)行政立法的特征 狭义的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权作用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所形成的关系结构来说的。与其对应的有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它有别于立法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 二、行政立法的必要性 行政立法的必要性由行政管理的性质决定。行政立法是我国的主要立法活动。它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又要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合法权力,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一)行政立法是政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标志 (二)行政立法是实现民主与法制的统一,法与权的统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的要求 (三)行政立法是进一步加强政权建设、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理顺各级政府部门之间关系的需要 三、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5、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二)行政立法的要求

如何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如何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简称“行政特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由特别行政区和制度构成的合成词,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 定特区政府对所辖区域社会的政治、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是“一国两制”的具体实践。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 政治和文化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 行政区实施。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 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 税。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行政法简答题

41.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5)大多数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构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2.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有哪些?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43.简述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一般认为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1)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法行为客观存在,(2)主体条件,是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3)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4)时效条件,是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追究时效为二年。44.论我国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与理论基础。答: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主要在三个方面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①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②确立了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责任;③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2)理论基础。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原则上:①民主原则。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这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保障。②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既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也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保障了国家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使得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同时保证了行政机关可以独立行使职权。③权力制约原则。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与司法机关均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和防止腐败的最好办法。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程序化与规范化的重要标志。④人权保障原则。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社会主义人权原则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我国的人权制度不仅得到宪法的确认,而且在越来越多的部门法中得到体现。案例分析知识点;(1)未超过。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2)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可以由县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为350户居民,被告为市公安局,第三人为余下的130户居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诉讼应通过推选诉讼代表人方式进行1、考查知识点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即政府的规章之种类)(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3)公立大学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组织。2、考查知识点范围:(1)政府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2)享有公平竞争权的相对人的原告资格。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平竞争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政府对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配,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3、考查知识点范围:(1)执行职务的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四个标准:第一、职权标准;第二、时空标准;第三、名义标准;第四、目的标准。(2)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赔偿请求人递交了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未明确表示,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4)人民法院审理家提出的国家赔偿诉讼,应适用行政赔偿程序。(5)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该符合什么条件4、考查知识点范围:(1)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如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根据,参照规章,不能以部门规章为根据。(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规章进行附带审查,如果发现规章同法律抵触,则不适用。(4)人民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如果被告仍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法继续审理并缺席判决。41.简述行政法的特点:答,a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法之首。b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行政法的内容极其广泛。* 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交织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42.简述行政命令的概念与特征。答: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中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形式。其特征有:(1)行政命令的主体是行政主

行政程序立法比较分析

行政程序立法比较分析 一、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比较 在不同类型的行政法价值体系中,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同。对于管理论而言,其基本的价值定位是实现政治目标;控权论则藉严格的控权规则主导行政法律秩序,以此实现行政法制;平衡论则希望通过制度、机制的构建,达致行政法诸层次价值目标的实现最终实现实质行政法治。 (一)管理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行政机关制定大量的政策性文件与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起着法律的作用,这便使立法机关凸显行政化倾向,且行政权力也未得以充分限制。第二,在管理论支配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忽视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创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缺乏。第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行政首长单方意志起着很大的消极作用,这些行政决策缺乏征求意见环节,更不会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决策者会把行政相对人的辩论与表达意见看作是对其权威的蔑视和威胁。第四,就行政相对方一方而言,仅有服从管理的义务,绝无参、决策的机会与权利。因此,此种行政决策建立于封闭的、专制的、不科学的基础之上。对于行政决策、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而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首长依据其对法律的固有认知和对事实有限判断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第五,管理理念指导下的行政规则注重实体规定,忽视程序性规定,更不会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从而不具备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基本架构。总之,管理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势必为时代所替代。(二)控权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强调限权行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并依行政程序严格行事,正所谓:“无法律即无行政”。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服务被服务的关系,而非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基于这样的理念,传统控权论者极力主张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自由的保障。第三,控权论强调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可以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注意对行政权的法律控制”,但这种控制仅仅局限在实体法控制层面。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议会在英美法系国家居于重要的行政监督地位,而这种监督强调实体法的限制;除此以外,司法审查则运用程序的理念、原则与规制,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事中与事后监督。前者是实体性控权方式,后者则是程序性控权方式。第四,行政手段的多样性,不仅仅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方式,还融入了行政协商、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等方式。第五,控权理念注重事中、事后监督,这与管理理念形成显著分野。鉴于此,行政控权论特别注重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运用法院的审判职能监督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进而对被侵权者进行司法救济。可以说,司法审查是行政法程序法的灵魂。 (三)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现代行政法的行政过程模式是一种新型的沟通―――合作―――服务模式。这种模式注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合作与沟通。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加之人权事业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主体注重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合作与沟通。例如推行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立法听证等行政方式都反映了行政机关在平衡论理念指导下对公民权的尊重和重视。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行政程序立法还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理顺程序立法与宪法中公民权利自由条款的关系,并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当作公民基本权利对待,用程序法规则加以明确规定其实现的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将行政相对方程序性权利予以法律上的明确。若发生侵害事实,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鉴于此,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条款的法律后果。总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凸显二者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第三,重视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控制。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既要严格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又要严格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在过去管理论的影响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分偏重行政目标的实现,而忽视对行政行为过程的有效控制与行政手段与方式的采用。鉴于此,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实现平衡理念的必然选择,从而强调对行政行为的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将事中监督与事后救济相结合,而这端赖行政程序的设计与救济制度的创设。综上所述,管理论注重研究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强调行政行为的效率“,以提高国家管理的效率”的行政治理理念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与管理论不同的是,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独立,片面地注重“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不重视行政效率”。经过历史的检验,在该两种理念指引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阻滞了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行政法治理念亟须向平衡论转变,因其在程序立法层面具备以下优势。 二、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优势 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平衡论比较全面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内在关系”,将其与传统的行政法理念截然区分开来。通过比较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平衡论的价值取向具有显而易见的

行政法律制度试题(立法法)

《立法法》 一、单选题 1、下列属于地方性法规的是(A )。 A.某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某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B.某省人事厅颁布的《某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C.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某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D.某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2、依《立法法》的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下列哪一级机关报批( A )。 A.省级人大常委会 B.省政府 C.国务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3、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只有(A)。 A.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B.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 C.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 D.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为(A)。A.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B.执行部门规章的事项 C.诉讼和仲裁制度D.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5、我国违宪审查的机关是(A)。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国务院 D.司法部 6、一个代表团或者多少名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A)。 A.三十名以上 B.十名以上 C.二十名以上 D.五十名以上 7、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多长时间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B )。 A.10天 B.一个月 C.五天 D.六个月 8、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下列哪一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B)。 A.法制办 B.国务院 C.司法部门 D.内务司法委员会 9、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下列哪一部门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B)。 A.人大常委会 B.主席团 C.各代表团 D.国务院法制办 10、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 A)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A.过半数 B.三分之一 C.五分之一 D.全体 11、(A)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政府规章 12、按照《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不仅包括国务院部门(各部、委、央行、审计署),还包括下列哪一机关( A )。 A.国务院直属机构 B.司级以上单位 C.法制办公室 D.局级以上单位 13、下列选项中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是( A )。A.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B.刑事基本法律 C.民事基本法律 D.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 14、列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为( C )。 A.一次 B.二次 C.三次 D.四次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特区政治体制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中央对特区行使的权力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特区高度自治权 司考宪法考点精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包括:(1)基本法;(2)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3)特殊情况下决定在特区实施的有关全国性法律;(4)特区成立前原有法律;(5)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1条) 1.基本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二)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3款) 1.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法律敎育网

【例18.10】下列哪些全国性的法律可以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A.领海及毗连区法 B.国籍法 C.合同法 D.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答案】A、B、D (三)特殊情况下决定在特区实施的有关全国性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4款) 1.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2.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上述命令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3.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条件: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 【例18.1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形下,下列哪个主体有权发布命令将有关紧急状态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中央人民政府 C.中央军事委员会 D.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答案】B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共同构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的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合称为行政立法。改革开放22年来,我国行政立法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846件,国务院各部门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30000多件。数量如此庞大的行政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涉及国防、外交、公安、海关、司法行政、财政、税收、审计、劳动、人事、金融、保险、民商、对外贸易、邮电、教育、城乡建设、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保、监察、民族事务和计划生育等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行政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在取得突出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缺陷,如权限划分不明确,程序规定不完备,监督机制不健全等。2000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本文拟以《立法法》为依据,对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于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汇总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 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法治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趋势。当然,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的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依不同行政领域、不同行政事务制定单行程序法典[1];;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地区,其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大而全,内容包括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等,甚至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等实体法的有关内容,有的则调整范围相对较窄,内容相当简要,通常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外部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程序(即事前、事中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即事后程序),只规定纯程序问题而不规定任何实体问题[2]。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国务院为此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在十年内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建设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政府都要求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以法定程序控制公权力的行使。但怎样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我们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是采用现行模式,一个一个分别制定单行法而不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们主张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因为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有纯单行法所不可能具有的下述优势:其一,有利于保障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单行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这种相互不一致、矛盾、冲突而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以防止滥权和腐败,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提供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全体国人可从中受到较系统、较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显然,这种教育功能是各别的单行法难以企及的。 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行政法-名词解释、论述题

名词解释 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为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 3,行政法律事实:是指由行政法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4,行政主体: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5,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物的机关。6,公务员:指在各级国家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7,行政相对方: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其权益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主织。 8,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9,行政立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10,行政许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对方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或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行使某项权利,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11,行政强制: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的人身及财产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2,行政合同:指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主治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便跟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13,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动的管理行为。 14,行政处罚: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5,行政监督:指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即行政系统内部上下之间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 16,行政责任:制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17,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18,行政赔偿: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19,行政追偿:是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20,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

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

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存在的问题、解决的对策 小组成员:陈兆军、罗家林 一:概述 含义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应用的规则的活动。 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 主体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的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增多和行政权力的相对扩大,单靠立法机关立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机

关以委托立法方式,赋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同时,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是一种行政立法活动。 内容 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 行政立法的程序依立法机关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全国性行政法律草案,多数都由国务院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草案多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由政府业务部门起草。如涉及几个部门,则需共同协商起草,并经有关法制机构审查批准。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部、委规章经部务或委务会议讨论

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

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理论界有关行政程序研究的状况,从比较法学的视角提出了研究行政程序的方法论,进而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进行简要的归纳总结,分析了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接下来,参照目前的《行政程序法》“试拟框架”,从七个方面探讨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架构问题。最后强调指出:宪法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众多程序原则的渊源,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必须首先研究其宪政基础;行政程序立法的过程,应该是全民参与的过程,起码应该是全学界、全实务界参与的过程。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行政程序价值/模式化研究/比较法/民主参与/形式合理性 「正文」 一、引言 世界各国行政法共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其规范散见于各种各样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千姿百态的行政决定、命令中。这是因为,行政法所规范的对象种类繁多,层次各异,变化多端,决定了行政法规范数量庞杂,层次多样,并处于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立、改、废的变动过程之中。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程序法的理念被注入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之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构成了现代各国行政法追求的共同目标价值,而行政程序的相对整齐划一性及稳定性,使得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成为可能。于是,出现了以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为代表的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世界潮流。 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所谓“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积弊的危害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程序的价值,并试图以自己的努力来改变这种倾向。近20年来,人们在致力于各方面的程序研究和体系架构的过程中,各界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程序建设在现代法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这种共识反映在行政法学领域,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建立健全中国行政程序法体系,便自然成为诸多仁人志士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可以说,这是中国行政法治的必然归宿,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希望所在。 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不仅有诸多教材进行高屋建瓴的概述,而且有专门的论文、论著的介绍、比较、汇总、剖析,可谓成果颇丰,令人欣喜。更为可喜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呈现出系

00261行政法学简答论述题汇总

00261行政法学简答论述题汇总 第一章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01404】 1.地位: a.行政法调整着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利、公民权利相关,是公民权利和国家 权利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b.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的实施法 c.行政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2.作用: a.规范行政权、促进行政管理和服务有效实施的作用 b.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行政法的特点【2010,2007】 1.在形式上的特点: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规范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 之首 2.在内容上的特点:内容广泛;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实体性规范与程序 性规范往往交织在一起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具有平等但非对等性 3.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 4.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第二章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及其具体内容【201210】 1.含义:指行政权的存在、行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基础 性的地位 2.具体内容: a.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活动的作出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在我国分为法律绝对保留和 法律相对保留。 b.法律优先原则: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法的措施。行政机关 制定的规范在效力上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内容【201301】【201410】 1.含义: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2.内容:行政公开原则:行政行为内容公开、过程公开、信息公开 3.行政公证原则:包括实体公证和程序公正

浅谈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浅谈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郭涛 摘要:“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本质是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理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实行“一国两制”,设立“特别行政区”,其重大意义在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在一个国家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也为我国的统一奠定了夯实的政治基础。这是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国家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关键字:一国两制国家制度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2、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开创了我国实现统一的新局面 “特别行政区制度”构想在解决港、澳问题上首先顺利实现,证明此制度是可行的,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这既有利于保持香港、澳门地区的繁荣稳定,消除了各方对香港、澳门前途的种种猜测,也有利于消除台湾海峡出现的紧张局势,为解决台湾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最终实现我国的统一大业提供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实现不同制度融合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和经验。保留港、澳、台的资本主义制度,有利于我们实行对外开放,有利于祖国大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管理方法和发展对外贸易,加速我国的现代化进程, 也有利于港、澳、台地区的长期稳定、繁荣和发展,双方取长补短,互助互利,共同发展,为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做出贡献。十多年来,港澳特区随着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稳步发展,欣欣向荣,证明“特别行政区制度”具有强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虽然期间香港出现了“占中”等不和谐的现象,但这些闹剧的当事者犹如螳螂挡车、蚍蜉撼树,是一种自不量力,根本无法抵挡时代的发展潮流,

【行政法论述题】

【论述题】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特有的,贯穿在行政法关系之中,并指导行政法制定和实施以及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准则。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其中的核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主体设立必须合法。 2.行政职权拥有应当合法。 3.行政行为实体合法。 4.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形式合法。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理性。 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应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 根本目的相一致。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应当合乎理性。 2、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含义:行政合理化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理性。 (二)存在基础: 1.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2.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 活处理。 (三)具体内容: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应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 根本目的相一致。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应当合乎理性。 3、论述行政授权及行政委托二者区别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通过法定方式授予除行政机关外的组织的法律行为,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受委托方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区别: 1.行政委托不同行政授权,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2.行政委托也须依法进行。尽管这里的“依法”,不如行政授权那样要求严格。但是,也 应当有法律关于委托的明确规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批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制度——兼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

罂坚鬟塑一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JuIy,2007皇墅!羔堑曼三竺L一!!!:!璺!!兰兰!兰!!!!!兰:!!!!!!竺!吐!:兰!竺!!!!兰i兰竺兰!竺!!竺!!里!:生:亟;! 【法学研究】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制度 ——兼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 任丽莉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术齐830047) 擅薹:行敢主导、立法配合、驶党组飒和敢治团体发挥童要作用.遮明度强是譬港立法会议制度的特色.中国人民代表大套是独立主权国家的代谡机关,而香港特区立法会是代表香港市民利益的民意机关。二者为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由干社舍制度的不同,两十机关在选举方武、人员组成、机构设置、立法极性质和权限等方面有请多差异。 香港特区立法台的独立性较大,任免权较小.与行政、司法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关幕,能够互相制衡。 关键词:香港特别行敢区f立法鲁_I更制度;特色;差异 中田分类号一D920.O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1000一2820(2。07)04-0042-05 由于香港所处的特殊的历史背景,使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受英国议会制度的影响,继承了英国议会制度的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在回归后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了某种联系,由于制度的不同,又与后者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制度的特色 (一)行政主导,立法配合。 根据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的宪制构架是行政主导模式,作为宪制构架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会议制度同样体现了这一模式。 在笔者看来,“行政主导”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1.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产生途径不同。根据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由此可见,行政长官不是由立法会选举产生,他可以自由行使基本法规定范围内的任何职权,而无需顾及立法会的赞同或反对。 2.行政参与立法程序。立法程序是法律从起草直到生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某些重要环节不是由立法机关去做,而是由政府负责完成。在香港特区,行政参与立法的主要环节体现在t政府拟订法案(具体是由律政司的法律草拟科起草),向立法机关提出法案;政府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案,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预算,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行政长官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相对否决权,如果行政长官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某个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以在三个月内把这个法案发回立法会,要求重议. 3.从草案提出的程序上来看,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于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基本法第72条第2项及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央程序)第2条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I而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由出席会议的两部分议员(分区直选的议员和功能界别团体选举的议员)的各过半数通过。同时根据基本法第72条的规定,政府提出的议案应优先列人议程。由此可见,立法会表决制度内含政府影响力:由政府提出的草案,出席会议的60名议员中只需31人支持便可通过,由议员提出的私人草案。因分组点票的关系,需要直选组别中16名议员和功能组别中16名议员支持才能通过。由此可见,议员个人提出草案的通过程序比政府提出草案的通过程序要严格,基本法这样的规定体现了行政主导思想。 4.根据基本法第74条规定:立法会议员可以依法提出两类法律草案:第一,不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政府运作的法律草案可以提}第二,涉及政府 +馨萋品嚣:翟誓蓄:器6一).女.廿肃天木人.新_大学法学院讲炜.从事宪法、行袭击学研究.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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