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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证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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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各位法官,今天非常高兴能就刑事审判证据问题与各位法官作实践与理论的交流。证据运用问题是个老问题了,比如怎么理解定罪的标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这些问题理论上没有得到充分研究探讨,实践中问题曾出不穷。这些年我在一些实践中发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问题。上个月与昆明检察院就怎么认定明知要素问题进行研讨时,昆明检察院的检察院同志表示,如何认定主观要素是困扰当前刑事诉讼头等难题,查获了毒品,他说他不知道,你怎么认定他明知?再比如,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怎么证明?有被告口供比较好办,如果没有口供或承认之后又翻供的,如何认定?这牵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推定证据之间的关系,我认为算是当今比较前沿的问题。

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五种非法持有型罪,88年增加非法持有型犯罪,97年在打击腐败中增加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非法持有违禁品罪(枪支弹药毒品伪造货币机密文件)会否带来证明责任转移,转移后证明责任的标准在理论上众说纷纭,没有定论,刑法学界不承认,认为主客观相统一是唯一的标准,刑诉法学界认为是证明责任问题,这在理论界是比较前沿的问题,但在座法官应该在实际办案中遇到过。再比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法院三令五申,涉及重大明显刑讯逼供,要排除非法证据,但是以刑讯逼供为例,迄今根据我的观察极少有非法证据排出的事例,尤其是在“刘涌案”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重大倒退,这本来是一个契机,但是刘涌最终被判处了死刑,同时也枪毙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

我参与了最高法院刑一庭05年11月组织的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研讨会,拿出了30多条的草案,但到现在还没有出台。非法证据排除又面临最大难题:法官的审判出现新的形态,传统的审判是审被告是否有罪、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实体性裁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我们提出新的课题,认定是否非法证据要审查刑事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诉讼法学界称为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问题,是一种复合性诉讼。

89年行政诉讼法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审查,法律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语焉不详,但是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建立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审查,于是问题出来了,法庭两个小时审判中,要解决定罪量刑,又要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独立的程序审查之诉,没有审查刑侦程序怎么排除非法证据,但理论上没有完全解决,立法上空白,法官在实践中面临极大问题。

最高法院副院长,刑一庭庭长张军同志,最高人民检察院长江伟,现在是黑龙江检察院检察长,以及著名辩护律师田文昌合写的书《控辩审三人谈》刑事诉讼一章中明显表达了控、辩、裁三方的理论冲突,江伟和张军的观点是法庭上不能审刑讯逼供,这是一个独立的诉,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只能由检察院立案后单独的提起,田文昌的结论是:辩护律师指控的不是刑讯逼供,而是侦查程序非法,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这是程序审查之诉。控辩审三方的精英在这个问题上有着尖锐的冲突,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解决。

而且以下几个问题也没有解决,如果涉及侦查程序问题,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很多法院判决时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基本原理,民告官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证明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证明不了即

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跟这是一回事啊?因此辩护律师们认为你得到的证据是合法的,那么你证明啊,证明不了就不能成为证据。

但是很多法官检察官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甚至有的法官在法庭上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到刑讯逼供,要追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各位在座的资深法官应该好好的思考。又比如最近出现的证人出庭问题,是个老大难问题,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改革过程中,有些地方开始证人出庭的试点,有些地方甚至开始警察出庭试点(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海南海口法院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也有问题出现:证人出庭作证与当红对警察的作证不一致,采纳哪一个?

各位都知道,不管是英美法传闻证据规则还是大陆法言辞证据规则,都有共同点:只要证人出庭,她的证言笔录自动失效,让证人出庭,意味对警察的证据失效,最多只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换句话说,那个证据只能证明当今说的话是不可靠的,但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任何国家的刑诉法,证据法典都是这样的。所以我们国家证人出庭,法庭简单的质证,得出结论证人向法庭说的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向警察说的话有其他证据佐证,本庭采纳证言笔录!

各位法官想想,这样的话,证人出庭有什么意义?尤其在受贿案件上,这个问题非常普遍,我们都怕翻供,一旦出庭,为什么不采纳当庭说的而采纳证言?只要向警察说了,法庭上怎么都说不清了,这样的话开庭有什么意义,直接采纳向警察说的证言就行了,问题在于,向警察说的话经常是不可信的,如果警察是可信的,要法官干什么?

我们举个案件,最近南方某省某高院执行局的局长被检察院逮捕了,法庭审判出现了惊人的一幕。这位局长担任过研究室主任,刑庭副庭长,是个资深的当了20年的法官,当了执行局局长就出事了,检察官拿出了他的证据,当初他的笔录念了,该名法官是精通整个证据法的,不光是硕士毕业还是某大学的硕士导师,不具有证据能力,后来全翻了,并说这时候当时五天五夜不让睡觉得来的,结果没想到,曾经是他下级的法官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当庭的证言没有证据支持,而向警局的证据有其他证据支持予以采纳,你所说的刑讯逼供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这个人在法庭上说,如此看来,当初做法官时,对这个问题大大的低估了,现在轮到自己了,才知道问题的严重,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一个高级法官,直到身陷囹圄了,才体会到中国没有证据规则,自己成了受害人,而他当法官的时候没有意识到。

我想说的是,当刑事法官久了之后,总有这样一种感觉,看到被告,就觉得不是好人,99%不是好人,否则到不了这,这种麻木,导致对证据的忽略,公检法的关系,导致法庭审判出现大大萎缩。要想让法庭审判不走形式,就得要有证据法,没有证据规则,法庭审判没有任何意义,否则法庭审判就是一个形式,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如果是这样一种审判,我们说证据规则没有空间。

美国有个证据学家说过这样一句话,我觉得是可以普遍使用的,证据规则是让法官保持独立的有效手段。法官不是想独立就独立的,证据规则让法官保持独立是因为证据规则让法官有了一套概念、规则、思维逻辑,使整个法庭审判区别于常人,从而把常人的思维排除于法庭之外,有了这样一种思维,外界的干预就变得十分困难。政法委书记可以干预,党政可以干预,但是规则不允许,我有一套规则。仅是老百姓的规则不是技术性的规则,很容易就被干预了,这是这几年证据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时间关系,我不做更多开场白,今天上午我想讲五个问题。第一个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实践中证

明力问题是困扰办案的头号难题,我想给大家总结客观性,关联性的五大定律。第二我想讲证据能力问题,证据的核心是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明力是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第三个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第四个是定罪标准问题,最后是证据立法中的前沿问题证人出庭警察出庭,刑讯逼供问题。

证明力问题

一个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判决的基础有两个条件和前提:第一是事实和逻辑上具有证明力,又叫作具有证据价值,能证明案件事实是成立的,可以作为判决事实接纳的。第二个是证据本身必须是合法的,从而具有证据能力。

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之有一字之差,但是意义有很大差别。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一国证据法主要是对证据能力加以规范,又称证据的合法性。各位法官都知道,在法庭上认定证据和社会生活中其他领域是一样的,医生诊断病人由两部分组成,前一阶段是诊断病因,后一阶段是开药方,跟我们法官判案很相似,前一阶段判断事实,后一阶段是使用法律。

要认定事实,医生需要诊断,中医叫望闻问切,发现证据,认定病情。媒体记者,报道新闻也要找证据,比如几个月前山西发生的黑煤窑案件,奴工案件,已开始的蛛丝马迹,通过调查发现是严重的侵犯人身案件,构成犯罪,新闻调查也要找证据。历史学家发现文物也要调查找证据,找出证据就推翻一个历史的定论,得出一些结论。大家记住,医生、记者、历史学家找证据与法官的证据调查有相似的一面:发现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医生发现病情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学家找到很多证据结果和历史没关系,对历史的判断是错误的。所以我们的结论是,人类所有的认定事实问题,都是证明力问题。

但是法官判案之前的三种职业寻找证据有最大的区别,法官认定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一,取证主体必须合法。不是任何人取证都行,工商局取得的证据海关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法医对笔迹的鉴定都是主体不合格。第二,手段要合法,必须严禁使用刑讯逼供,警察圈套,犯意引诱。第三,法庭调查的形式要合法。该出庭就出庭,不能仅仅念念笔录,鉴定结论控辩双方有重大疑义,鉴定人还不出庭,这个结论不合法,法庭上出示的方式要合法。

反问一句,记者医生历史学家的证据要不要合法?不需要!美国一个历史学家斯坦因,用盗窃和卑鄙的欺骗手段,获得的中国敦煌数万件的文物,这些文物能认定历史事实么?当然能。病人不说,医生连蒙带骗获得病情,手段不合法,但获得的病情还是能用的,有的记者故意用贿买手段找知情人得到线索,因此人类社会其他职业获得证据只有真实相关就可以,惟独审判要求合法性。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前期有一个与各个领域共通的证明力,这是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但是有独特的合法性问题,这是证据能力问题,

首先讲的是证明力。证明力问题有两个部分组成一个客观性,一个是相关性。问题的关键是在实践办案中怎么掌握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关系,仅提供五大定律仅供参考:

孤证即孤立存在的证据推定为不具有客观性

我们说孤证不能定案,但前提是孤立的证据不能推定为客观的。我在浙江讲课时,一个女法官问我:又聋又哑的女孩,并有精神病,与父母一起报案,父母认为该女被强奸了。我们知道只要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以一律是强奸,不论是否强迫。只要证明谁与她发生性行为就行了,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体内发现的精液经过dna鉴定是被告赵某某所留。这位法官问:精液作为物证不是孤证么?

我回答,这个例子典型的不是孤证,我们可以反问几个问题,第一,你怎么知道被害人受害了,因为父母报案了,这是案件的来源,通常公安机关会有两份笔录,这是案件的来源和线索,第二即使父母怀疑被强奸,精液也不可能自己到警察手里,要通过勘验检查提取,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提取的笔录来佐证它的来源,提取后还有保存,常人看不出来有什么区别,需要专家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dna鉴定。

五、六个证据了还只能证明犯罪发生,没有办法把被告人牵连进来。赵某某怎么出现的,有人议论过案发前后他和被害人在一起,又是一份证据。赵某某辩解,也算一份证据,虽然是反对证据。从赵某某身上提取毛发、体液都可以。提取就有笔录,通过鉴定又有笔录,进行比对,我们看到多少个证据,快十个了。这些证据是干什么?难道是例行公事?证人包括辨认是证明证据的来源,勘验检查提取是证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将来证据的吻合,鉴定笔录是用科学的方法证明证据的证明力。

通过这个案例,恰恰证明了孤立的证据是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越强,证据价值越大,我们有一句话,证据存在于关系之中,证据锁链是指证据与其它证据的环环相扣,证据的就价值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的联系。所以完全孤立存在的证据不能视为真实客观的。有的法官说,交通肇事的录像带记录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它的证明力小么?柜台丢失了十几只劳力士手表,结果有录像头录下来了,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小?但是诉讼往往有控辩双方,如果案件一马平川,好办。一旦有人提出疑义,比如有人提出,录像带是否安装在犯罪现场,怎么证明?谁安装的,什么时间安装的,录得时间是不是案发时间?里面的人是不是被告人?录像带有没有经过伪造,如果是,有没有经过鉴定?谁提取的,有没有提取勘验证明,就一个录像带,有多少个证据围绕着,来源,真实性,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的佐证。

因此一个孤立存在的证据之所以推定不真实不可靠有两个原因,一是孤立存在的证据没有办法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真实性,客观性得不到别的证据的佐证和印证。经验表明,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真伪不明,这种证据最大的特点是很容易波动,很容易反复,出现证据价值的不稳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因此,孤证在实践中是没有证据价值的。

二是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自身是真实可靠的,必须用到其它证据来支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锁链的概念的出现,都强调任何证据都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构成证据锁链,两个证据相互佐证才能构成证据。比如一把刀,孤立的在这里没有任何意义,必须有人辨认是不是杀害被告人的刀,可见辨认这个证据把它和案情关联起来,第二,这把刀的刀口和伤口是不是吻合的,如果吻合,那么证据价值就大大增加了,如过有指纹和被告人相同,有被害人的血迹,那么这把刀就更有价值了。大家看,有了三、四个证据的作证,这把刀便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没有这三四和证据,这把刀就是一把刀,没有任何价值。

所以,证据锁链,通俗的说证据存在于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被告人口供这种证据,通常是孤立存在的,这种孤立存在的证据没有任何价值。河南的一个案件,我们看证据问题,指控一个县委干部受贿,行贿人非常确认,受贿人坚决否认,行贿人说送的包是非常独特的,是外孙从德国买到的。行贿人还说在他家坐了一会,注意到有一幅油画,结果一调查,没有这幅油画,因此,这个案

子除了行贿人的话,没有任何佐证,能判么?后来法官说,如果能在受贿人家里搜出这个包,那么行贿人的口供证明力大大提高了,如果包果然被发现了,油画也发现了,那么同一认定力就很高了,如果每个口供中每个细节都佐证不了,有什么用呢?一旦翻供就全完了。

这说明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力还是不够的。在证据上不制约它,永远不知道怎么遵守规则。美国法官在职业中中有这样一句话,法庭审判,法官是警察的老师,我给你排除了我就教你怎么做,就跟老师判不合格一样,非常不幸我们现在是张龙、赵虎领导包公判案的体制,公安机关在党内地位高,检察院宪法地位高,是监督机关,动不动追究法官。这是体制问题,在证据上,我们要坚持孤立的证据不能用。

证据的量再大再多,如果都来源于同一个证据,属于同一个证据的传来

形式,一律视为孤证

举两个例子,都发生在广东。深圳市检察院五年前召开一个案例讲评会,邀请北京几个学者讲评,但是我分到五个,其中有一个被告人是刑庭法官,被指控受贿罪,在帮人办理减刑程中接受贿赂上万元,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判无罪,在二审过程中我们去给他们案例讲评。最开始的案子是被告人姓杨,五年前犯有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办减刑的时候他的妹妹找到了当时的辩护律师张律师,张律师说认识刑庭的一个庭长,能答应帮忙。

案发之前,杨某某和张律师沟通过几次,双方证据比较吻合,初步是拿出五万块,两万块是张律师的辛苦费,三万块给法官。案发时中午一点,杨某某和张律师到法院门口,杨某某说不进去了,晚上在家等消息。晚八点整,杨某某在家里接到张律师电话,说钱送到,法官答应帮忙,后来的证据也显示,法官在减刑问题上确实也作了一些工作,杨某某很快减刑出狱。但没人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还有另一个线索对被告人有利,办减刑的不是被告人,使另一位法官。

法庭上争议的焦点,杨某某接到电话,告诉了家里的六个人,第二天又告诉了八个同事,反贪局后来调查时,把杨某某、六个家人,八个同事的15份证言都提取了,并在法庭上宣读了。公诉人声称:近年来办理的案件中证据最多的,都指向张某某送钱,问题是从杨某某开始,这15份证言与张某某证言的关系,被告人在法庭上始终称不认识张某某,并要求和张某某对质,但我们国家这种情况都不让证人出庭,还是念笔录。张某某证言也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为什么证据不足?理由是杨某某这15个人的证言都来自张某某,只要张某某的话是假的,全都是假的,这就是为什么证据不足,都是传来证据。

第二个案例,在佛山被告人陈某某被控有雇凶杀人,细节不说了,他说他没有,他是公司董事长,香港人,总经理是内地人,检察院指控他雇总经理,总经理雇了两人,把揭发了他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公司前任会计开枪打成重伤。两名凶手抓住了,说是总经理指使的,总经理也承认了,说是陈某某让他指使人把会计杀了,被告人陈某某始终不承认,只有总经理一个人的话,孤证说他指使。法庭休庭后,警察又搜集了四份新的证据,吕某某声称与陈某某住在一个街所和街号,找到了总经理的老婆,说香港老板让他带花,叫你丈夫把事全都担起来,事成之后给一套别墅外加30万,总经理的妻子听到后,忐忑不安,找到了父亲和弟弟商量。

这些情况公安局都取了证,试图证明如果不是你做的为什么还要叫人带话,做总经理家人的工作,

劝他把事情担下来,还说要给他钱和物,想证明有犯罪动机。法庭上一个问题出现了陈某某说从来没见过吕某某,要对质,法庭也没让他对质,又是一个不出庭的。吕某某的话来自于陈某某,又传播给总经理的家人,这四个人的话都来自于陈某某但陈某某又不承认,所以我们看到很多案件尤其是反贪案件,搜集大量的证据,但它的关联性如何没有认真对待,我们把来自于同一个源头的证据都叫做孤证。为什么?三个理由:

1.证据量再大,只要是同一个信息源,实质上是一个证据。没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一律视为一个证据。在实践中见过为了让被告人的口供固定,有的机关把最后一次笔录用录音机录下来,录像带录下来,还有笔录,见证人在场,一下弄出四个证据,能证明证据的可靠性么?实际上还是一个证据,最多证明这次询问没打人没骂人,没有刑讯逼供,但是不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四份证据都是孤证,同一个信息源。

2.同出一源的证据,不管量有多大,最多能证明证据的信息是如何被传播的,以及传播的内容。传来证据最多能证明传来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但不能证明传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我把小道消息传给各位,你们最多证明信息来源于我,不能证明我说的是真实的。没有独立的消息来源,不能证明传来证据的真实性。

3.经验表明,传来证据传播的途径越多,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很多案件由于传来证据造成误判。打破这种传来证据的循环,只有寻找具有独立信息源的新证据,否则是恶性循环。

实物证据来源不明的一律视为是不真实不可靠

先举几个例子,我最近这几年参与了很多案子,有时候去检察院,有时候去法院,有时候是公安或律师,印象最深是三个案子,一个是发生在北京海淀的盗窃案,是海淀法院召集我们去讨论的,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判无罪,检察院准备抗诉。这个案件是盗窃案,发生在一个别墅。被指控盗窃罪的高某某是外地的民工,来北京打工,以前犯过盗窃罪,关了两年。这对夫妇春节到南方度假,回来后发现家里一片狼藉,家里丢了30多万的财产,珠宝首饰笔记本电脑还有很多外汇。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听取了四组陈述,做了物价鉴定,折算32万。

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被怀疑的理由是以前犯过类似的案件,经常到高档别墅里面去偷,怀疑是这次干的,到被告的住处去搜,却没有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后来警察补充侦查在犯罪现场提取了两枚指纹,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是在被盗的四组家的二楼卧室的衣柜上,经过比对鉴定证明是高某某所留,大大加大了被告人的嫌疑。法庭开庭时,检察机关共诉人宣读鉴定结论,辩护人问了两个问题:指纹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提取的?公诉人赶紧找,公安机关移交的时候没有说明。

第二个问题:指纹的形状保管如何,警察机关有没有勘验笔录?没有。于是辩护人说没有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它的来源,没有尺寸大小的记载连笔录都没有,我们怎么相信是在现场提取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用。法庭休庭,检察院找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写了一份办案说明,兹证明我们什么时间做了一次勘验检查,由于时间紧张没有来得及做笔录,特此说明。所以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尽管指纹与案件十分具有关联性,但是指纹来源不明,这是后来判无罪的关键原因,来源不明不敢用。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河北承德,1994年在河北承德发生了两起抢劫杀害出租

车司机的案子,其中有一起,公安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的时候在出租车司机在夏利车的后备箱杀害了,在驾驶座的背后有一个过滤嘴的烟头。在法庭上出现两份证据,一份是被告人的口供,一份是承德市公安局对烟头做的鉴定结论,证明过滤嘴烟头的残留唾液血型是a型,后来把烟头剩下的一半送交辽宁省公安厅纪侦部门,经过鉴定,证明DNA与被告人杨某某吻合率99.5%。大家想想,由被告人的口供,尽管后来翻供了,在现场找了过滤嘴的烟头,上面血型跟他一致,DNA 跟他一致,这个案子在中国基本可以判了。

法庭开庭的时候辩护律师也提了几个问题:第一个烟头何在?烟头拿去鉴定已经没了,第二个,烟头提取过程有没有记录?没有。第三个,烟头尺寸大小外观有没有照片记载?也没有。只有一份公安机关作的一份情况说明。后来这个案件尽管杨某某是主犯,判的死缓,留有余地。

第三个案件时杜培武案件,云南杜培武案件后来为什么没有判死刑?后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政协讲座的时候,跟刘嘉慎同志碰在一起,他提起这个案子,当时是他下令杜培武案件判死缓。除了刑讯逼供以外,杜培武案件有个最大的问题,昌河牌汽车离合器上的泥土,公安机关提取了,做了鉴定,证明跟杜培武鞋和裤上的泥土是吻合的。给杜培武作辩护的刘胡乐律师指出:泥土何在?勘验笔录有没有记载?没有,后来出了一本书,《正义的诉求》上说到这是律师辩护的关键点,公安机关对于泥土没有任何记载!没有泥土的存在,鉴定结论成了无本之木。我给各位讲了三个案例,有判无罪,有判死缓,都是证据上出问题了。

下面讲讲,来源不明的物证为什么不能用?

1、理论上任何物证书证是否存在过,与案件有什么联系都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其中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就是这种佐证作用,他们能够证明证据来源。没有这些证据的作证,一个证据连它是否存在过,以什么方式存在都不清楚,我们怎么敢用这种证据呢?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就大打折扣。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个别公安人员很容易伪造一把刀一个现场一个血迹。你没办法排除其它可能性。

2、美国证据法学上最近出了一个概念:鉴真。一个证据需要证明它的来源,理由是要鉴真,通过这种证据证明它的真伪。它是不是存在过,法庭上的证据是不是在现场找到的,是不是同一个。人类社会刑事审判中鉴别的方式有两种,一个是鉴定,一个是鉴真。鉴定是用科学技术手段鉴别它的真伪,鉴真是用别的证据鉴别它的真伪。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相信没用,要大众相信,审判是一种心服口服的问题。侦查和审判隔了半年,我怎么相信这是现场提取的?这些都做不到怎么敢用?

对于言辞证据主要是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如果自相矛盾,前后矛盾自我矛盾,这种矛盾又得不到合理解释,我们视为不存在,不具

有客观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创造的零口供就是这么来的。零口供时辽宁抚顺一个区法院创造的,现在得到普遍的公认,零口供分两种,一种是被告人从来没供过,还有一种是被告人反复翻供,哪一次都让人难以相信,干脆不用口供,用其它证据判案。零口供的创立,显示出中国的司法实践具有蓬勃的生命力,可以创造规则,

这种规则在将来证据法上可以确认,有活生生的生命力。是对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为什么一个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合理排除,不能用?

1.言辞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容易出现反复和自我矛盾。证言是如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更是如此,提交证据的人基于利害关系、外界压力的考量,可能作一种陈述但后来又推翻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太常见了,以受贿罪为例,受贿罪是中国最特殊的一种罪,它主要是由言辞证据成立的,这种案件往往证据上出问题,法庭上被告人翻供的比比皆是。有人统计过,受贿罪的翻供率要比两抢一盗案件比例高的多。有的地方一半以上的受贿罪要翻供,这跟没有实物证据有关,也跟被告人都是高智商的有关。相反两抢一盗伤害杀人一旦供了,基本不会变了。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受贿罪面临的挑战是最大的。一旦翻供,我们相信哪一次?理论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

2.言辞证据一旦翻供,或出现反复矛盾,除非你说其中一个是假的,从逻辑上,不可能同时是真或同时为假,如果排除不了一个是假的,那么这两个都很难用,用了也很危险。我想把这个跟大家说清楚了,为什么出现零口供,零口供这一发现发明将来应该上升到理论上升到规则。

涉及到关联性,即一个证据要想具有证明力要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关联性问题的定律我们概括为,关联性的大小和强弱,与两个因素成正比:信息量和犯罪构成核心要件。

该证据包含的信息量,包含的信息量越大,关联性越大,关联性的第一个要素是信息量的大小,第二要素该证据与犯罪构成核心要件事实的距离,距离越近,关联性越强。犯罪构成核心要件是什么?搞刑法的不关心核心要件是什么,他们只强调系四要件或大陆法系引进的其它理论,我们证据法实践和理论结合的话,必须要讲核心要件。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什么不是主观方面、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过程。凡是与犯罪行为过程距离越近的,关联性越强。

我们根据信息量和与犯罪构成核心要件这两个要素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归纳,一般说来以下证据属于关联性较强的证据:1被告人口供,2被害人陈述,3目击证人证言,4记载犯罪过程的音像资料或书证。以上四种证据关联性最强,理由很简单,单靠这一个证据就能发现犯罪的全过程。犯罪行为全过程在这一个证据中全部出现了,包含的信息量大,又能单独证明犯罪行为过程。

在这四种证据中,证据运用最大的难题是证明这种证据的真伪,只要把这几种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案件就告破了,达到目标了,我只要证明口供是真实的,我就知道口供的内容全都是犯罪事实,这个案子没问题了。恰恰是这几种证据,真实性不稳定,所以在认定证据的时候你经常会发现,关联性最强的,真实性越弱,而且容易翻供。

我下面概括一下哪几种证据关联性最弱:

1.犯罪前后的表现。很多公安机关证据少,我国的案件移送制度,最高法院都还把侦查笔录移送过去。我研究刑事诉讼研究了15、6年,我最近写了好几篇审判有关的文章,尤其是写了一篇《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三万字的论文研究中国的审判方式,我发现中国的审判方式全世界独一无二,它把公安机关从立案阶段、侦查阶段的笔录一股脑的移送从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

问题是,犯罪前后的表现和被告人定罪有什么关系?不仅没有关系,还误导了法官陪审员,让人相信他平常表现不好,以为这事是他干的。但是在证据学上,一个人平常的表现,犯罪前与犯罪后的表现

跟他有没有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的关系,有时候恰恰相反,平常表现再好,可能就是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平常的表现请问有什么关联性?最多时破案的线索和定罪没有关系。

2.相似行为的关系,证明被告人以前实施过跟这次很相似的行为。这种证据,我不能说一点关联性没有,但是关联性很小,以前他干过这种事,但是这次是不是他干的,没有太大的关联性。去年在北京市西城法院挂职的一个刑法学教授给我打电话,被告人被控盗窃案,手法非常独特,每次都把鞋搁在窗台,然后穿着袜子或赤脚把窗户用特制刀具打开,进去偷完东西出来把鞋留在窗台。你要查他什么鞋印也没有,鞋往往不是很新的,也不贵。

两年前当地破过类似案件,被告人被判过刑,他就是这么干的,公安机关为破这个案子抓了很多次。而这个案子没有任何线索,但又是这么一个作案手法,于是他问我,这次作案手法的独特性和他以前作案手法的相似性能不能证明是他干的?我说这不能说这一点用没有,但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赃款赃物口供都没有,就这么一个证据,只能说有这种可能性,你怎么就能说他干的呢?所以相似证据要具体分析,以前作过相似行为,不一定就证明这次是他干的。相似行为关联性很小。

3.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动机的证据,关联性甚小,而且不要夸大它的作用,否则有危害性。犯罪动机的证据不要夸大证明力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比如在命案里,究竟是凶杀财杀情杀。我发现一个一个规律,最近中国命案里的冤假错案绝大多是都是犯罪动机出错,都认为是情杀,老婆死了说丈夫杀的,男朋友死了女朋友杀的。你看佘详林案件,女尸是他妻子,说是他杀的,杜培武,他老婆和公安局的副局长被发现枪杀在汽车里说是杜培武杀的,辽宁李化伟案件,新婚不到一个月妻子被杀,说是他干的,云南孙万钢案件,女朋友被杀,说他干的。

好像一死人,不是丈夫干的就是男朋友干的,什么时候能洗刷冤情,一个是真正的凶手抓住了,杜培武,孙安钢,李化伟都是如此。什么时候才能出狱?被杀得那个人活着回来了,你看佘详林。有人研究过中国冤假错案都是一个模式:事就处在犯罪动机上。我给各位讲两句犯罪动机,在刑法上犯罪动机不是必备要件,没有动机只要有主观故意就行,它不是案件的必备要件。

如果过分重视,有两个危害:第一,犯罪动机模式化,我认为犯罪动机没法模式化,根据美籍华裔侦探李昌钰,他破获过数万件案件,他退休前作过康奈狄克州的警察局局长,根据他在美国的研究,他接触的各种犯罪动机有2千多种,犯罪动机是开放的,没有固定的模式,你一旦固定化了,就迷住了你的双眼,真正的凶手逃出法网。可以做各种解释,可能恰恰是没有作案动机的人杀的,因为很多作案动机不明显,天天号称要杀人的不一定是凶手。

最典型的杜培武案件,这个案件主审法官,最高法院包括公安部的至今对这个案子语焉不详,认为这个案子是很偶然的,它没找到这个案子的规律防止其他错案。这个案子一口咬定是杜培武干的,因为他已经发现了妻子和公安局副局长的婚外恋。三个都是警校同学,原来就是三角关系,结果这个警察局局长一到昆明就跟他的妻子相会。杜培武事先有有察觉,而且有人证明夫妻关系因此紧张,这个杜培武本人也承认。

案发的时候,昌河牌轿车里两具尸体衣衫不整,法医经过检验,发现两人有过性关系。那么谁有可能杀害他们,只有可能是杜培武,杀父之仇,夺妻之恨,男人没有比这个更火冒三丈,偏偏用的枪公安局副局长的枪,谁跟他们两个认识,能把他的枪骗到手,看他们两个在里面干坏事,一枪一个干掉的,

只有杜培武。而杜培武又恰恰说不清楚自己的时间,晚七点有人看到他吃晚饭,到十点才有人看到他,七点到十点,没有人知道他去哪了。而案发恰恰是那段时间,从案发现场到他的戒毒所,来回也就一个半到两个小时,他完全有时间干。

所以当时破案的两个警察说:“不是你是谁?”负责审理这个案子的是昆明中院的院长,他说了一句话,即“把枪交出来我判你死缓”,因为到最后都没找到枪。杜培武有口难辩,这是典型的犯罪动机成了主要证据,只要犯罪动机固定了模式化了,所有的证据都为他服务了。所有后来证据有错误了,刑讯逼供,泥土有问题,这些都不被重视了。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没办法,那就判个死缓吧。

半年后杨天永落网,杨天永为什么要杀他们两个,这种动机是全天下都找不到的。杨天永是昆明铁路公安局的警察,被开除了,仇恨公安队伍,他训练了一个队伍,要入伙的必须杀个警察才能入伙,杀了警察,夺了警具,穿了警服,你就成了他的黑社会团伙的一员了。所以他经常在一些地方训练他的“警察”,比训练正规警察还严厉。

案发当天,他带着两个新入伙的,看见一辆警车,里面在动,他发现有问题,一看里面两个警察一男一女做亲热状,叫他们出来说自己是上级警察,来检查警队纪律来了,然后让把手枪拿过来,又问哪个单位的?杜培武的老婆刚想打手机给局长解救,一位省厅的督察部门来了,新入伙的拿着枪一枪一个干掉了。尸体搬到车上,叫另一个新入伙的练胆把车开到市区去。另一个个把车开到闹市区一个公司门口,尸体在车上停了三天都没人管。这就是这么一个案子,为使自己的手下练胆入伙而杀警察。这叫什么动机,你怎么能够模式化?所以各位注意,犯罪动机基本上不用关注,这种证据关联性极小,对认定一个人有罪没罪没有作用。

4.测谎报告。我注意最近“测谎报告”用得越来越多,但测谎报告关联甚低,第一、测谎报告的原理是通过人回答问题的生理反应来测试有没有说谎,我敢说有些情况是可以测出来的,但是,有些情况测不出来,因为个体的心理抵抗能力有差异,所以一个人在回答问题时的生理反应跟他有没有说谎的关联性科学依据不足,不具有普遍的关联性,一个训练有素的间谍,回答问题对答如流,根本测不出来说谎。第二、一个人回答问题哪怕有波动有反应跟他有没有犯罪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所以杜培武是测谎测出来的结果是他干的,所以安徽芜湖机电学院发生的刘明和案件也是公安部测谎仪测出来的,最后都是按无罪来处理。测谎,有的案件测对了,有的案件测错了,关联性甚小。

为什么以上几种证据关联性小?原因在于,公安机关不懂得证据的转换,以上证据最多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证据学上有一个基本的原理,作为破案线索的证据面比较广,种类比较多,但是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比较严格所以破案线索证据要想装换定罪依据要进行转换。作为破案线索的证据在移交的时候要剔除出去。

但不幸的是,我们国家移交是一股脑的移交,破案线索的证据和定罪证据鱼目混杂,不能区分,所以你看案卷,公安机关发现的都是凶手。杜培武佘祥林,很多冤假错案都是这么来的,为什么错?就错在把破案线索当成了定罪证据,所以我们真正有素养的法官,应该运用火眼金睛在阅卷的时候把有些证据剔除出去。我去南方讲座有个院长跟我说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60%是垃圾。当然可能有点夸张,但确实有大量的证据是垃圾,需要剔除出来,体制我们没有办法改变,要注意破案的线索和定罪证据不能混淆。

证明力问题涉及问题比较多,加上案例讲了证明了的五个定律,可能教科书上找不到,都是我个人从司法案例中提炼出来的。坦率的说,尽管很多教科书没有体现,但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各位可以在实践参考。

证据能力问题

现在我们讲讲证据能力问题,合法性问题。刚才说到,刑事审判工作和医生、记者、历史学家工作最大的区别是证据运用强调合法性。证据能力、证据效力、证据的法律资格,它们都是指证据的法律效力,也有的学者引用英美法的概念叫可采性,跟这也有关系,我们这里主要讲的是合法性,我想主要的讲三点:

(一)为什么强调合法性,强调证据能力证据效力证据资格,理由有三。

1、证据问题在搜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侦查活动是最重要的证据搜集活动,它经常涉及到权利保障问题,一旦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就有可能构成严重违法,对严重违法得来的证据,如果法院采纳了,这里有个理论可能对各位不尊重,叫做程序违法共犯理论。法院如果采纳严重违法得来的证据就等于默认了违法的侦查行为,纵容了侦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共犯,在程序违法上的共犯。

这个理论可能对各位不敬,但是这个理论是美国首席联邦大法官沃伦大法官发明的,1966年在米兰达案件的判决中,沃伦首席大法官说了这么一段话,如果我采纳了违法所得的证据,我就成了警察的帮凶和共犯。对吧,他刑讯逼供,你采纳了,你不纵容了刑讯逼供了?所以第一条是法院绝对不能纵容违法证据,不能成为程序违法的共犯,否则不但权利受到侵犯,程序得不到规范,法院维护正义的职能也不存在了。这是第一个理由,我们考虑它的合法性主要是考察证据的搜集过程涉及到人的权利保护,涉及到法律程序问题,为了避免成为程序违法的帮凶,我们就要强调证据能力,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的不能采纳。

2、经验表明,有些违法证据,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基本准则,采纳这种证据,就等于默认了这种严重践踏法律基本准则的行为。比如,任何警察不得教唆犯罪,刚才有个法官告诉我对于严重的警察圈套、犯意引诱行为他们宣告无罪,我很赞赏也很有兴趣。犯意引诱说白了就是警察教唆犯罪。为了侦查破案,不能底线都不要了,你弄几千克海洛因,让内线去交易,他一交易,你从天而降把他抓住。教唆的人无罪,被教唆的人有罪,这是破坏了法律的基本准则了,任何人都不能教唆犯罪,为了侦查的目的也不能。

再举个例子,管辖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强调侦查权问题,为什么检察院不能管侦查杀人案件,为什么工商局不能侦查刑事案件,因为没有侦查权,管辖权的本质是侦查权的划分,国家对侦查对的授权,一个没有侦查权的机构搜集的证据无效的。如果有效,那明天我是不是也可以侦查了,我们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就是任何人都有侦查权的时候就无法无天了。所以第二个要保护法律的基本准则,强调证据的合法性。

3、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还有一条,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比如我们强调有鉴定资格的人才能作鉴定,没有鉴定资格的人做的鉴定是不科学的,结论可能是错的。一个法医搞笔迹鉴定有资格么?没有精神病鉴定的人做精神病鉴定有权威性么?这些要求是防止出错的。所以各位知道强调证据能力有三个理由,一

是保护权利,二是维护法律基本准则,三是证据的真实性。

(二)保障证据能力,要做到以下三点:

1、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在我们国家,取证主体合法主要强调三点:第一、要由有侦查权的机构和个人调查和搜集证据。没有侦查权的机构和个人搜集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第二、实践中出问题比较多的是有鉴定资格的人做的鉴定必须符合他的专业领域,并有明确的授权,这样做的鉴定才真实合法。第三、取证主体要有合法的身份合法的手续,公安机关的人有合法的身份么?治安部门的也不行,要有合法的身份和手续。

在实践中出问题最多的是纪检监察部门“两规”期间作的调查笔录能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我的回答,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理由刚才已经回答了,纪检监察部门是党纪政纪的调查机关,对党纪政纪的问题有调查权是合法的取证主体,但没有法律规定的侦查权,不是合法的侦查主体,没有法律授权的侦查机构和个人作的任何调查严格来说不具有证据能力。这是第一点,原则要搞清楚。

第二点,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尽管它不具有合法性,但并不是一点用处都没有,有两个用处,可以作为证据的线索,给侦查机关使用。按照我刚才所讲,作为线索的证据和定罪证据要转换,所以纪检监察部门的笔录本身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但可以作为侦查线索,完全可以被侦查机关转化为侦查笔录。怎么转换我们不管,可以根据纪检部门笔录再做一份,但法院只认侦查部门作的笔录。这是证据的转换问题。特别重大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可以作为证人,他的笔录可以作为佐证。把最初接触嫌疑人的人作为证人来处理,他证明嫌疑人最初这样交待过,全世界都允许。你本人可以作证你当时被告人是这么交待的,但是不能说你作的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纪检监察问题,我想这两点我们必须搞清楚。

还有就是检察院经常遇到立案前的初查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目前中国立案标准太高,很多侦查工作检察院都放在都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包括一些笔录口供证据调查。这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气氛比较缓和,有的人概括第一次跟嫌疑人接触往往在这个阶段发生,在侦查学上第一次接触很重要。

我也做两点评论:首先,我国没有明确要求立案前的侦查是不合法的,只要侦查主体是合法的,立案前的侦查我们视为初步侦查。这也是全世界的共识,像法国德国意大利,他们侦查分为初步侦查有点像我们立案前的初查,有线索了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决定立案,开始正式侦查,国外是这么做的。我们国家检察院没有立案决定权,是谁侦查,谁决定,我们认为从侦查的有效性来说,只要侦查主体合法,立案前的初查得来的证据只要手续手段合法应该视为合法证据。

第二,立案前的初查,如果出现了违法行为,那要另当别论了比如立案前的初查我们明文规定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初查阶段,侦查人员采用了强制措施,而且是非法强制措施,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比如有人这个阶段用了监视居住,这得来的也是违法的。

第三个问题,违反立案管辖权的机关侦查的证据有没有效力,比如这个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侦查了,或反之。广西柳州发生过一个案子,一个律师,是当地人大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由于身份比较特殊,案子出现了与众不同的处理方式。案子是柳州市公安局侦查的,在侦查普通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犯有走私,走私几千万。辩护人一开始要求移交海关缉私部门侦查,柳

州公安局拒绝了,案件打到法院,在柳州中院开庭的时候,就打这样一个问题了,没有侦查权的机构侦查来的证据一律无效。柳州中院采纳了,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比较案件的,但是却是媒体公开报道的一个案子。

所以打管辖最成功的一个案子,当时采访律师,说是程序正义的事例。这种案例比较少,但是还是发生了。没有侦查权的机构的侦查,尤其没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构侦查的证据怎么看待?我讲两点,第一原则上没有侦查权的机构做的任何侦查行为是无效的,侦查权是法律的授权,对国家机关来说,不授权的都是禁止的,按照这个原则,没有明文授权的,侦查程序是违法的,证据是违法的,理由是没有国家侦查权,这是原则。

第二、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我觉得第一种情况至始至终侦查的管辖都是违法的比较好办,前几年律师涉及到306条妨碍作证罪,很多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根据306条检察院没有立案侦查权,应该是公安机关侦查的。一开始就具有职业报复的倾向,我们认为法院应该勇敢地宣告这种侦查是无效的。至始至终是违法的,而且明知是违法的。

第二种情况是侦查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涉及到别的机关有管辖权的案件。比如一开始的凶杀案侦查中发现贪污行为,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贪污行为有没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对由不同的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两个案件,应该灵活处理,杀人案件,如果和贪污没有牵连,那么这部分由公安机关的证据有效,贪污部分应该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证据的转换。

第三种情况,一个案件已开始认为有管辖权,后来发现不归它侦查,结果仍然没有移交,这种情况我们应该认为无效。认识到了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该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否则是违法的,这是性质上的。在处理上有几种缓和:1、证据进行必要转换,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机构作的笔录无效,这叫可补救的。2、案件恢复原状,由有管辖权的机构重新侦查,体现对程序的重视,应该首先宣布它不具有合法性,再采取灵活的手段。所以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法性在这体现出来了。

2、手段的合法性。侦查取证手段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法法律程序违法取证,否则是非法取证,目前为止,这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

我们列举以下几个情况,

1)刑讯逼供的口供是非法取证,这是最高院司法解释161条规定的。

2)滥用警察圈套实施犯意引诱,2001年最高法院在毒品案件审理座谈会由一个纪要,尽管不是司法解释但是有一定的效力,里面明确把侦查引诱分为两种,犯意引诱型的侦查和数量引诱型的诱惑侦查。

理论上出现第三个概念,机会引诱的诱惑侦查,目前在毒品,枪支弹药走私伪造货币用的比较多。犯意引诱从理论到实际一律被认为是严重的违法,是一种教唆犯罪,机会引诱和数量引诱被认为可以容忍的,因为侦查面临困难。犯意引诱是没有任何犯罪意图在警察唆使威胁胁迫下产生了犯意,换句话,被告人的犯意是警察引起的,换句话是一种教唆犯。

对于犯意引诱引诱,理论上有两个认识:1、应当视为严重违反,到了法律的底线,一般人教唆都构成犯罪了。教唆犯还要从重处罚,警察教唆犯罪难道可以容忍么?违法都到了犯罪的地步了,严重践踏了法制原则,所以严重违法,2、实践中两种处理,定罪但不判死刑,毒品就算量太大也不判死刑,因为侦查是违法的。刚才有法官说实践中有判无罪的。这说明法官的程序有了比较高的意识。

3)在搜集口供问题上严重违法。不一定是刑讯逼供,界定比较窄,折磨肉体精神让人疼痛或痛苦,实践中严重非法搜集口供包括:一是长时间的询问,疲劳战术。辽宁省最高任命法院曾经判过一个案子“李俊严”案件,二审时律师提出,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笔录,询问开始的是2000年7月1日晚8点,询问结束时7月5日晚6点,公安人员如实记录了开始结束时间,持续了5、6天,每天长达8、9个小时连续询问,不让睡觉,只喝少许水,警察轮3班倒。公诉人都承认,这个情况确实存之,并且长达半年不通知家属逮捕的原因,不让律师会见。这些因素结合起来,辽宁高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最后由死刑改判死缓,和刘永和案件比较相似,所以大家可以看到这种情况已经出现了,严重的疲劳战术。

第二种情况长时间的提到非正式的羁押场所进行秘密审讯。这种经常出现,但法院审理的很少,比如河南许昌发生的宋刘根案件,号称当时最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宋刘根被提走后长时间没有下文,宋刘根本人说一年没有送回来,关在武警的警犬训练基地。一直五个大狼狗围着铁丝网虎口凳全用上了。开庭时,旁听席上,被告人的家属及小孩说也受到刑讯逼供,当事庭上都开炸了,赶紧该枪毙的枪毙了。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我们认为也是比较严重的,对党和国家的形象比较不利。实践中还有长时间不让律师会见,长时间羁押不通知家属,这都属于比较严重的违法。

4)实践中出现的滥用强制措施,海南发生过用监视居住把人关在看守所关了一年,当时用的是监视居住,被认为是严重的滥用强制措施。

下面概括一下,以上几种违法实践中在法庭上出现的后果不一致,不是每个非法证据都要排除,到目前能够产生非法证据排除效果的一是刑讯逼供,这是刑诉法和司法解释授权的,但实践中也很难做。二是犯意引诱,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审讯包括刚才讲的那几种。

给各位简单介绍我为什么要排除:一般排除的过程是法官首先宣告违法,宣告违法不一定排除,排除有三个标准:

1)法律明文规定要排除的比如刑诉法61条。

2)侵犯了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的。尽管没有刑讯逼供但长时间不让谁觉,或者非法使用监视居住,都被认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重大利益。甚至侵犯了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3)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则。

我们目前法院在处理时最大的被动是不处理就全都不处理了,我个人的建议是如果你认为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可以不排除,但应该指出行为是违法的,只是没有达到排除的标准,这个问题没有司法解释,我们等待更明确的司法解释。

3、证据能力问题强调符合法定的调查形式。我们法律制度不发达,从理论上讲讲,但最高法院目前有这个苗头。从法定的形式调查有两点:

1)鉴定结论控辩双方提出重大疑义鉴定人仍不出庭的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我们知道05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鉴定管理体制的决定》这一单行法规,里面明文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不是定罪证据。现在发现各地在采纳鉴定结论非常任意,实际鉴定结论很危险。山西有一个案子,丈夫被杀了,怀疑是妻子和第三者干的,现场的脚印有两份,一份是公安部物证专家作的鉴定,证明不是被告人脚印,当地县公安局的两警察鉴定是被告人所留。中级法院判决书

这样写的,公安部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县公安局鉴定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哪些证据佐证他不说。当地引起反响,律师质疑采纳县公安局不采纳公安部。

北京最近发生一个案子,朝阳区公安分局做的鉴定结论是轻伤。按公安部的标准,三处轻伤才构成重伤,结果只有两处,朝阳区公安的界定结论是轻伤,但是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是重伤,但是这次采纳的是公安部的鉴定结论,理由是公安分局的结论缺乏必要的可信性和关联性,一句话排除了。有的人称鉴定结论是科学的证物,科学的法官运用起来有点任意化。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让双方的鉴定人员出庭对质,当然这样有风险,但是不这样你采用谁的都很任意化,都引起申诉上访,没完没了。

2)一个证人证言,前后有重大矛盾而且没有办法得到佐证印证,这是如果证人再不出庭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尤其是重大不是一般的争议,有罪无罪的原则性争议

3)侦查人员实施的侦查行为有没有违法有重大分歧,或抓获经过有重大疑义的,涉及自首立功问题。侦查人员要出庭证据,否这是法定形式不合法,我所讲的三种法定形式不合法现在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但从理论上应该这样来认识。

以上是证据能力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

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是形式证据运用中最难的问题。刑法学界认为实施犯罪是客观上有行为,主观上有犯意,主客观相统一,绝对不能客观归罪。目前为止,这种观点是刑事立法不用挑战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是正确的,有利于保障人权的,但问题是运用证据时,主观方面证明非常困难。

我举三个例子:一个是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一个案子,缅甸一位五十岁中年妇女旅行,拎着皮箱,乘警感到可疑,问拿着什么说是个空箱子,打开一看里面有5公斤海洛因。妇女说他不知道,问是谁给的,说是机场另一个人给的让带到另一个城市答应给1千元。箱子市面价格不到两千。五公斤的海洛因拎起来很重的,说是空箱子。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本来睡下铺主动选择睡上铺,把箱子压在被子底下,乘警检查的时候一开始不打开,命令她打开才打开。但是始终不承认运送毒品,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时用的是推定,本是使智力正常的人,也知道毒品的危害,别人给他箱子就拿,1千块就要,没有指认给她箱子的人,说拿的是空箱子结果竟然有10斤海洛因,见到乘警就躲。尽管本人说不知道,但是根据生活的经验和常识,可以推定知道。我举这个例子是为了告诉各位,证明主观方面非常困难尤其没有口供情况下。

还有奸淫幼女罪,去年东北五十岁企业家到娱乐场所要处女或十几岁小孩,嫖宿幼女后公安机关抓住后说我不知道,我到娱乐场所来当然不会问年龄不知道不满14周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要求明知,我不明知啊,她自己打扮得很成熟我怎么知道不满14周岁。但是娱乐场所负责人证明他主动要求14岁以下的,被害人说她自己反复地被问多大年龄,其他细节综合起来推论他明知,只有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

第三个案子发生在湖南三个大学生追击一个与他们发生争吵的人,一顿乱打扬长而去,因流血过多死亡,三个被告都承认有剥夺生命的故意但法庭审判时发现所有伤都在大腿以下,使用的凶器没有锐器,是木棒之类。三个小孩都承认是故意杀人。最后这个案子法院判的是故意伤害致死。根据打人的部位环境条件,供述中也有翻供反复,最后推翻了直接证据口供,根据打人的部位推论故意伤害

致死。

根据这三个案例,我们总结几点:犯罪主观方面证明的困难表现在哪些方面?最大的困难是证明明知、故意、主观要素。主观方面要素是常态,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某些特殊案件的要求。为什么难以证明?

1)主观方面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往往不真实,出现反复可能性大,而陈述又恰恰是最能证明主观方面要素的。要么没有口供,要么出现翻供。昆明市检察院每年有10%左右的案件证明不了,因为被告人始终不承认。

2)证明主观方面没有口供用其他证据推论十分困难。从罗马法人类社会用刑法打击犯罪情况来看,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一直有困难。

怎么证明?目前看来有三种:

1)传统的用直接证据证明:通过被告人口供证明他当时的主观心态,明知、目的、犯意都能得到证明,但比较大的风险容易反复翻供容易虚假。

2)运用间接证据推论,形成证据锁链。比如根据打人的部位,根据当时客观环境推论伤害指示,用客观方面证据推论主观方面北京一个案子,女孩跟男孩说你打我三拳我打你三拳,男孩一拳下去女孩倒下去,送到医院女孩有先天性心脏病死了。这个案子后来判的是故意杀人,但是同学都看见了,女孩打男孩三拳都没事。

这个案子由于女孩的父母反复上访申诉弄得很复杂,案件一审有罪,二审找了很多相似案例,小孩的打闹引起的,最后判的是意外事故,但是民事上赔偿。可以看到主观上肯定不是想杀他,警察的口供不可信,后来就翻供了,三天三夜不让吃饭睡觉,侦查手段太不让人相信了。看他的客观行为,打一拳怎么可能就死了?只能说是意外事故,本身有一种特殊的诱因,女孩特殊的体质造成的。所以客观方面推论出主观方面,但是客观方面证据要扎实,要根据理性事实来推论。

3)推定。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推定,刑法中也有推定了。推定很容易跟推论混淆,推定是由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成立的认识活动,推定本身不是证明,当然它建立在基础事实的准确上,推定事实是证明。推定本身是推理的跳跃。用客观方面推论主观方面是一种证明,用客观事实证明主观的方式,推定是思维的跳跃,本质是被告人没有这个行为,现有的证据也证明不了他有这个行为,但我根据经验逻辑推定他有这个行为,没有推论,在逻辑关系上缺一环,直接推定。

举几个例子,刑法中最著名的推定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不是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收入和财产有重大差别,不可能得出就是非法所得,推导不出来。有两种可能性,合法和非法的,我们法律建立的是推定,就是非法的,这种非法所得不是逻辑上推导出来的,而是法律上推导出来的。你是国家工作人员,你的收入和财产有重大差别我就推定你是非法所得。

再举个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抢劫、盗窃机动车的司法解释,第一种情况,对某机动车来源购买手续不全的,第二,对机动车进行重大改装的,当然还有几个前提,有着几个前提推定明知是赃车。关于毒品犯罪,故意选择没有海关监查人员的边境绕行入境的,推定明知是毒品。经过海关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检的,推定明知是毒品。这里都是对明知要素的推定。

推定有三个要注意:1.推定有可能是错的,它不是事实上逻辑上的推论,是法律上的选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一定是非法的?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但是大多是情况下是真的。2.推定一旦建立要给被告人辩解的机会,3.被告人承

担证明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你说是合法的,你证明。这是推定要注意的因为它不是事实逻辑的证明是思维上跳跃的一种替代证明方式。

定罪标准

定罪标准受两个标准影响很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当年彭真讲两个充分好像降低了标准。我觉得定罪标准要分清楚三个区别,一是量刑问题,该不该判死刑是量刑问题,不能说证据不足我就留有余地判个死缓。这就不是定罪标准了,定罪标准是达没达到定罪的质和量,但实践中我们往往把它变成量刑标准。

二是定罪标准要区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认两个标准。英美法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是内心确认。我们国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国坚持实事求是认识论的标准。这很难改变,人大法工委在修改刑诉法有个草案,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等于没说,全用上了。

第三在定罪标准上要区分目标和标准。标准是可操作的目标是一种理想。与其谈定罪的标准,不如谈“达不到定罪”的标准,认识论有个规律,说他不成立一般有个标准,说他成立有时候很模糊。我们看什么时候不能定罪:

1、孤证不能定案,同案供述的关系到他自己的供述既是口供又是证言,是个混合体,三个同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也不能定案。逻辑上孤证自身不能证明正确,怎么能定案呢

2一对一属于典型孤证,典型证据不足。有两种情况1)狭义的一对一是有一个有罪证据,一个无罪证据,最经典的案例发生在强奸和受贿,容易出现狭义一对一,认定有罪的证据是孤证还有一个是反对证据。2)广义的一对一是若干个证明有罪,也有若干个证明无罪,广义的一对一在实践中比较难办,广义的一对一,在受贿案件中也有出现,但出现最多的是打群架这种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在这里最先出现就是因为很难认定。广义的一对一怎么理解?不能一概而论,如有两个条件达不到,应该认定视为证据不足,双方各执一词,谁也推翻不了谁,应当视为证据不足。双方说法都有证据支持谁也排除不了谁,两种可能性都存在视为证据不足。

3、一个案件中有若干证据但是证明犯罪行为过程的证据是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证据不足。河北邯郸发生的王卫中杀妻案,证据达到四十多种,证明犯罪动机等各种情节的都有,但证明犯罪行为过程的只有口供。认定犯罪人行为过程是孤证或矛盾时不能认定。

4、综合案件情节对被告人有罪有重大怀疑的不能认定,排除不了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认定。

证据立法前沿问题

最后讲讲证据立法的前沿问题:

1、刑讯逼供问题,证据立法的重中之重,怎么解决主要有三个思路:

1)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要排除,建立排除规则。

2)举证责任倒置,让控方证明刑讯逼供没发生,当然被告首先要提出发生刑讯逼供。

3)必要的时候警察出庭作证证明没发生刑讯逼供。

2、证人出庭问题,目前司法解释有苗头了,我们拭目以待:

1)划定证人出庭的例外如重病死亡在国外或上方都同意不出庭,其他情况下都应该出庭。

2)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不具有证据作用,之前已经讲过最多作为弹劾证明。

3)该出庭不出庭的可以采用强制手段。

4)该出庭不出庭的任何笔录不能出现在法庭。

证人问题也适用与鉴定人和被害人。

3、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可能开个口子,但不能彻底解决,重大侦查行为合法性发生争议只有警察出庭才能解决,警察应该出庭不出庭的他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

4鉴定结论的适用规则,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应允许,出现两种鉴定的矛盾,应让鉴定人出庭对质。

中国证据法仍在不断完善,将来以什么形式出台可能是刑诉法制定原则性规定,司法解释制定具体规则,时间关系不多说了,今天讲的主要是一家之言,仅供各位参考,谢谢各位。

证据推理与模型认知

证据推理与模型认知 “证据推理与模型认知”是化学学科学习乃至科学研究中要求学习者思想上需要建立的一个强大武器。“宏观辨识与微观探析”是学科特点决定的对学习基本的要求。“变化观念与平衡思想”是对学习者思想观念上的一种更深入的要求。“证据推理与模型认知”是对学习者进入更高级层次,提升研究性学习能力以及独立思考、独立分析问题能力的一种素养要求。 首先谈谈对“证据推理”的理解。“证据”就是要求学生具有获取证据、筛选证据的能力。先说证据的来源,学生获取证据来源可以是课本、课外书籍、网络资料、实验数据等等形式。获取证据后,还要具有要筛选证据的能力。尽量选择比较权威的证据,证据如果有冲突需要进一步分析比对择取其中较可靠的数据。有些证据是正面证明的,同时注意也有些数据是证伪的,找寻逆向证伪的证据也是一个好的思路。有了证据还要建立观点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以进行推理。一种方法是证据正向支持观点,此时最好多方证据从不同角度佐证观点。另一种方法是逆向驳斥观点,这种证伪的方法往往很具杀伤力,但基于化学的学科特点证伪并非意味着观点完全错误。例如,我们说浓度越大反应越快这一观点。并不能因为某些极个别的反应完全推翻这一结论,这一点是化学科比较独特的一个特点。很多观点或结论往往不能放之四海皆准。只要能解决大部分问题,能解释说明绝大部分现象就不错了。通过正向、逆向多方证据的反复推理论证我们即可了解一

个观点或理论的内涵与外延以及适用范围。 接下来谈谈模型认知问题。模型含义是模式、样式的意思。分为实物模型和思想模型等类型。实物模型在化学上主要是用于分子结构、晶体结构等知识的认知与理解。因为此类微观的化学知识具有看不见、摸不着及其抽象的特点,借助于实物模型(3d计算机模型也可归入此类,实际上实物模型的虚拟化)可以更好地理解、认识相关知识。所以在此类教学中利用好实物模型,或教师制作精良的计算机3d模型、动画就非常有价值。思想模型是指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包括概念原理模型、数学模型、复合模型等类型。模型认知对学生来讲是至关重要的,是建立学科理论框架的重要工作。教学中应该下大力气解决一些最基本的模型的认知与建立。模型认知教学主要包括以下几步:①模型初步认识,解决模型是什么的问题;②模型建立的证据,解决模型为什么的问题;③模型的运用,是理论联系实际,解决模型有啥用的问题;④模型的评价与重构,模型在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不适用的情况(尤其是化学学科),通过模型评价找出模型适用条件重构模型的内涵外延,甚至发展处高级的新模型。模型认知教学对于学生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科理论至关重要。所以教学中要下大力气解决。

论证据裁判原则

论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不乏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相关内容,但就相应的具体制度而言,尚有欠缺,这不仅不利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且妨害了刑事诉讼公正、有效的开展。对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在当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就证据立法问题进行广泛探讨的背景下,这一点愈加显得重要。因此,以下,笔者拟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阐述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分析该原则诸要素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就若干相关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制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又称之为“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对此,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有相应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认定之”。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中也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第536条又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上述第427条的规定。接着,又在第537条中进一步指出:“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我国立法中亦有反映诉讼中的事实依据证据认定这一精神的相关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的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均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认定犯罪事实,须依证据,……尤不能以推测理想之词,以为科刑判决之基础”;“不容以推测之词,为判断资料”。 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作法,“没有证据”还不仅限于此。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证据之裁判,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而推定犯罪事实或仅凭法官理想推测之词作为裁判基础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1)不依证据而为裁判者,即裁判理由内漏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2)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事

证据法选择题

证据法选择题 第一章(不定项) 1、事实材料成为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A、其本身是真实的 B、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 C、取得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D、在审理中经过当事人质证 2、在我国诉讼中,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为() A、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的口供 B、侦查人员违法搜查取得的物证 C、原告在自家录音电话上偷录的与被告的谈话 D、私家侦探在旅馆门前偷拍的被告与第三者的照片 3、法院在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 A、达到客观 B、接近客观 C、达到法律 D、达到绝对 4、在以下表述中,你认为正确的是() A、证据法的目的具有多元性 B、证据法的主要目的是发现事实 C、证据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着冲突 D、诉讼效率也是证据法的目的 第二章 1、《汉莫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所诬陷,而她没有在于其 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这段话中涉及的证据制度是()

A、神示证据制度 B、法定证据制度 C、自由心证制度 D、相关性证据制度 2、《唐律疏议。断狱》“八议请减老小”条规定,在不许拷问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况下, “皆据众证定罪”。解释为:“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该条所规定的证明 方法属于() A、自由心证制度 B、法定证据制度 C、神示证据制度 D、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3、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发展路径主要适用于下列哪些 地区() A、中国古代社会 B、欧洲大陆 C、英美地区 D、以上三地都是 第三章 1、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不包括() A、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B、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C、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D、裁判所依据的证据中必须包括被告人的供述 2、证据法中应该坚持下列哪些原则() A、直接原则 B、间接原则 C、言词原则 D、书面原则 3、下列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那些说法是正确的() A、自由心证原则强调应当由事实裁判者独立自主地对证据作出评判 B、依据自由心证原则,事实裁判者可以任意评价证据 C、自由心证原则强调事实裁判者应当功能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认定事实 D、自由心证原则已经过时,可以抛弃 4、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是()

诉讼制度改革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改革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改革应当有利于从源头治理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即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问题,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的诉讼制度,以便于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更是一个艰难工程。认识到这项改革的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展开针对性研究,以确定这项改革的着力点,有效、有序、妥善处理改革所面临的各种困难,积极稳妥推动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源于人们对改革中的一些复杂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就这项改革的目标而言,不言而喻,其根本目标是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然而,在这个根本目标之下,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含义,就需要分析。笔者认为,这当然意味着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所谓从质的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而从量的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公正,

则应是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研究。一方面,基于人间的司法不同于人们想象中的“神的审判”,难免会有差错,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这个要求视为可望而不可即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应当预见到,一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之后,刑事诉讼领域仍然会发生不公正的问题。就此而言,这项改革成功的标志,在司法公正“量”的提升上究竟意味着什么,也将是个疑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实是个前所未有的高目标,但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以及必然性。就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不公正现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党中央对司法公正所提出的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而从司法的公平正义包含着不同内容来看,该目标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实体公正(不枉不纵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其中的不放纵犯罪需要主客观条件的充分具备,因而难以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实现,但至少不冤枉无辜以及“疑罪从无”这个最低限度的刑事实体公正,应当作为目标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被坚守。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难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阶段中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码应该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关于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促进司法公正,我们不仅应当看到上限被抬高到了“每一个案件”的司法公正,同时,也应当看到,

《证据法学》在线作业二,期末作业考核

《证据法学》在线作业二 问答题 1、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裁判者不能自由地判断证据,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情。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突出体现在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预先规定上。 (1),证明分类的法定性。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的职能就是根据法律的预先设定,机械地计算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的专横武断。 (2),证据证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仅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对证明力的规定也是根据形式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二是对书证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规定,如是原本还是副本,是公文还是私文等;三是对证人证言也有许多形式化的规则,如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就构成完全的证据,如果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来认定案情。 (3),证据证明力的等级化。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明显受到封建等级特权的影响,这一点主要反映在对证言证明力的规定上。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记载: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要依据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别等来判定证言的证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侣、学者的证言得到采信。(4),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获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天经地义了。 2、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实践中有哪些意义和作用? 答:(1)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 (2)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把算大帐,即某人或某单位收入多少、支出多少,加减得出的差数,就作为证据使用,应为算大帐还不真正具备客观性; (3)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诉讼中的书证所具有的特征是什么?

论审判中心主义

论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皆服务于审判,审判构成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和重心,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不仅如此,审判中心主义还包含着司法权对于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这种控制通过对于侦查中的某些环节如逮捕、搜查、扣押等采取司法令状(审批)制度来实现。显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审判中心论”的概念与“诉讼阶段论”相对称,意味着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调整。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而且依此为基准认识和建构诉讼中的总体建构。 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公诉领域才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只有在这个领域进行探讨才有实质意义,因为刑事公诉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几个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也只有刑事公诉案件,才并存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大强势机关,三家关系的设定和调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近些年来,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学术争议、警检关

系的调整的理论探讨、检察引导侦查的司法实践乃至审判方式的法律改革,背后都隐约含有总体诉讼结构的调整意图,研究形成的成果并且实践中的客观条件积累到一定程度,再将这些问题集中在一起,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也就可以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地提出来了。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口号,有人曾援引宪法规定的三机关的关系加以质疑,认为与宪法规定不符,有违宪之嫌。我国宪法确立(刑事诉讼法予以重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该原则的法律表述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以审判为中心如果意味着撼动宪法,相对地位有所降低的机关自然有所警觉,表达不满。 分工负责,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划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于分由不同机关行使的职权既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相互推诿。分工负责的前提是由法律对各专门机关的职权、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各专门机关的分工,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所作的一项原则性规定中:“对刑事诉讼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在立法设计和司法运作上,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行使存在配合关系和制约关系。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作用是力图使国家专门

简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做出;没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地发展与充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一、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 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形态。 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如何理解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在刑事刑诉中,要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以,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刑事诉讼中怎样才能使一切刑事案件都真相大白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呢?这个问题经常尖锐地摆在司法人员面前,它要求依靠、运用证据来加以正确解决。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问题总是从各个方面被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来,反复地进行调查研究、查证核实,使司法人员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客观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既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不论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它办法。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犯罪分子在作案前后,总是要掩盖罪迹,千方百计地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尽管犯罪分子诡计多端,行动狡猾,但是,既然他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影像,即留下一系列的相应证据,这是不以犯罪分子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证据也是我们用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正确的审查和适用证据,不仅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和基础。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158527980.html,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法发〔20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 1. 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 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3. 注重制度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要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

关于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 胡建萍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浅析证据推理

浅析证据推理 ---解读安东尼杀女案 想要正确理解证据推理,必先明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可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推理,简称D-S推理,是运用证据推理案情的诉讼活动,重在获取案件的法律依据,还原事实真相,说服法官或者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的法律事实。 首先,我们从一个与辛普森杀妻案极其类似的案例谈起。2008年震惊美国的凯西·安东尼涉嫌杀害3岁女儿凯丽的案件以弗洛里达州奥兰多法院做出的判处安东尼四年徒刑而告终。2008年6月16日,时年22岁的凯西·安东尼在与父母发生争执后带着2岁大的女儿凯丽离家出走。此后一个月中,凯西的母亲辛迪曾多次打电话给女儿说要见外孙女,但都被凯西以各种理由拒绝。之后,辛迪接到拖车场打来的要求其领取安东尼车辆的电话。到停车场准备领取时,发现后备箱有一股浓重的尸臭味,觉察到事态的严重性,因此报警求助。 警方在侦查案情的过程中,找到了许多证明安东尼杀害女儿凯丽的有力证据。现将公诉方掌握的证据归纳如下:1、根据安东尼的供词,女儿凯丽被自己雇的一位名叫冈萨雷斯的保姆绑架了,但事后经警方查明,根本没有冈萨雷斯这个人的存在。2、2008年12月11日,警方在凯西家中附近的树林中发现了用塑料袋包裹的凯丽的遗骸,其身体已经严重腐烂,面部还粘着一块胶布。检方利用搜集到的毛发证据和气味分析测试,发现存在氯仿的成分。3、凯丽在6月就已经失踪,其母亲安东尼并没有立即报警,反而搬去和男友同居,成天饮酒取乐,甚至在肩膀上用意大利语刻上“美好生活”四个字,直到一个月后才告诉家人孩子失踪了。4、警犬曾在凯西车的行李箱里和她父母家的院子里嗅出过尸体的味道。5、在安东尼的电脑里发现她曾经在网上搜索过三氯甲烷和失踪儿童的信息。6、安东尼在凯丽失踪后两周后将车废弃。7、凯丽床上丢失的维尼熊毛毯,也在案发现场被找到。 辩护方基于安东尼的陈述提供了如下的抗辩理由:1、凯丽是在游泳池溺毙而亡。2、安东尼由于长期受到父亲和哥哥的性侵犯,所以只能隐忍沉默。3、有证人证明安东尼与女儿凯丽关系甚好。 本案最终判处安东尼向警方提供虚假信息等四项轻罪,并不是没有道理可言。尽管透过我们的直接判断和情感倾向,我们几乎可以百分之一百的断定安东尼就是杀害凯丽的真凶,但是在讲求证据的法庭来看,直观的推断难以立足。在美国司法体系中,“无罪推论、程序正义、直接证据”是三个法庭审判的重要原则。在美国,有一个重要的司法定律“一碗面里只能有一只臭虫”,即正常人吃饭,若吃到一只臭虫,肯定会扔下碗筷,与之理论,而不会在碗里去找第二只臭虫。放在审判实践中,即无论你向法庭提供了多少足以证明被告有罪或是清白的证据,只要发现一个伪证,所有的证据都会视作无效。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就给予了我们很好的实证。辩方通过质疑警方采集血迹样本的程序规范性、血手套与被告的手型不相符、证人福尔曼警官恶劣的种族歧视倾向造成其重要证言无法得到陪审团采信等等,这几只“致命”的臭虫让整碗检方精心酿制的看似天衣无缝的证据链功亏一篑。然而,在安东尼杀女的案件中,尽管存在诸多关键的间接证据,但是这一系列的证据很难串联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我们先来看这起案件中欠缺的几个关键点,这几个致命的缺陷也是陪审团最终判定安东尼无罪的着力点。1、案件中缺乏直接人证,即无人亲眼目睹或是间接看到安东尼杀害自己

证据裁判规则视角下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重点分析

一、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该决定为基础“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此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要求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上,同时提出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据审判程序的要求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现场勘验检查是刑事案件的基础和核心,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初始阶段,是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审查起诉提供证据支撑的基础,为认定法律事实提供依据。因此以证据裁判规则为标准,通过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重点进行分析,促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等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从源头上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以证据裁判规则为标准,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重点进行分析 (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 1.具有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主体机构。依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资格。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人员可以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综上所述,我国公检法以及监察委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资格,各部门根据案件类别不同,主办单位以及具体现场的不同,依法行使现场勘验检查的职权。 2. 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规则》第二条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做出了定义:“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同时《规则》第六条规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由此可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从司法实践来看,勘验检查笔录的勘查人员是以侦查人员为主,也存在如医学等专业领域出具的具有证据能力的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的人数是现场验检查程序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也是实现现场勘查客观、准确的制度保障,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并签名确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现场保护人。现场保护一般由侦查机关派员,以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的方式对现场进行保护。除抢救伤员、紧急排险等情况外,不得进入

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实质化-精品文档

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实质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居于各个环节的中心,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关键环节。是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侦查、起诉、辩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要以审判为中心,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控辩双方辩论说理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判决结果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是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的中心;第二是法庭审理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中,相较于侦查、起诉、庭前准备、判决送达等程序,法庭审判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重要环节。 二、我国法庭审判存在的问题 1、以侦查为中心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分工不明、

配合不当、制约不足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重心前置到侦查环节, 审判活动流于形式。有人也这样形容我国刑诉过程中的公、检、 法,“公安机关是做饭的,XX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 这明显的说明了我国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作用。 2、全案卷移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这种全案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在庭前阅卷已经预先了解了案情及其证据,容易形成预断,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公正裁判。 3、刑事辩护问题 我国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范围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扩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但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例如:我国刑辩律师缺位量大,并且到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质量也不甚高;律师不享有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界定不明;法律援助辩护范围过于狭窄等。 4、审判机制行政化 审判委员会总是从“幕后”参与案件,扮演“批案”的角色,容易出现审委会委员敷衍表态、履职虚化等情况,使得审判的权力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致;或是庭长、院长以监督审批为名干涉法官、合议庭独立审理案件;或是上级法院通过案件请示的方式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影响公正审判。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 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关于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笔者另文研究。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法官如何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案件。 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31合同约定: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5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067258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证据学答案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证据学 答案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 《证据学》课程第三次形成性考核根据所给题目撰写一篇论文,可在所给两个论文题目中任选一题,要求3000字,并写出200字的内容摘要。 1、试论证据裁判原则 答:证据裁判原则是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是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由于对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理解和要求不同,各国形成了不同的证据裁判制度。而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尚未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为此,须对裁判事实的内涵和裁判证据的要求进行重新定位,并在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上进行相应改革,以完善我国证据裁判制度。 [关键词]证据裁判;裁判事实;诉因制度;裁判证据 证据裁判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根据一定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证据裁判是人类从非理性裁判走向理性裁判的一个重要标志,并且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中获得了普遍的意义。但是,在不同的证据制度和不同的诉讼理念下,证据裁判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由于对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理解和要求不同,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 2、试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在范围 上的差别 答: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的有无及轻重的责任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被统称为“当事人陈述”)是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

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刑事诉讼模拟法庭 期末论文

小议审判中心主义—— 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摘要:在2014年10月20 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其中一项重大举措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这一重大改革决定,我们该如何理解?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它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是什么?在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何在?以及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将结合谈一谈自己对这几点问题的思考,以期对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诉讼阶段论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 从狭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审判具有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其他各个环节都是为审判服务的。1从广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法院对侦查、起诉阶段的介入并享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是要使除审判之外的侦查、起诉都存在一个“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政治性治罪活动。2如果将狭义的审判中心主义称为一种“实体性裁判”的话,那么广义的审判中心主义则应称为一种“程序性裁判”。正因此,有学者也认为可将审判中心主义看成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政治的层面(即对应狭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将审判中心不妨叫成司法中心,在大的政治体制下凸显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地位,把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核心的一种方式。一是制度的层面(即对应广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主张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对诉讼体制进行彻底的重构,不应将公、检、法三机关排在一起作出规定。3 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正是以上述原则为指导,以英、美、法、德、日等为代表的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都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原则,如通过无罪推定、沉默权、集中审理、直接言辞、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普遍规则确保审判中心主义的贯彻实行。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 那么,为什么审判中心主义会被现代法治国家视为一条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呢?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呢?这绝非是一种偶然现象,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其依据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周玉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司法机制完善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1月第一版 2刘梅湘:《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2006年6月第一版 3张金德:《通往文明的对抗:司法的理念与技艺》,中国工商出版社,2010年12月第一版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对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司法改革经验的积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越来越重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对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独立断案以及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革新现代刑事司法理念、高效行使侦查权、革新提起公诉制度以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对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司法改革经验的积累,再加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主张的提出,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越来越重要。除此之外,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在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都有着重大意义。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以及法治实践的不足,再加上立法上对一些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制度的设计和规定的不严谨,导

致我国对人权的保障不够全面,尤其是被认定为有罪的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加不足。然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对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它不仅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予以具体的规制,并且加强了对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还对防范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有着更加详细的规定,对维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人权保障步伐意义重大。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法官独立判断。在我国,有史以来,审判权、监督权统统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不清、界限不明的状况由来已久,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审判权是专属于审判机关的权力,但是,实践中行政机关插手司法案件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的创新、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的设计,可以从源头上遏制行政机关插手司法案件,为法官独立断案,提供制度上和法律是的保障。 (3)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而审判属于中心环节。在我国,这三个环节分属于公检法三机关,立法上作此分工的目的在于三机关可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实一原则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彼此之间存在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许多办案人员不把

《简明证据法》考试总结详细版

第一章证据法在何处 一、概念:1、狭义的证据法是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时,解决一定的认定行为准则和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及诉讼风险分担的法律。2、广义的证据法是有关证据收集、制作、保全、提交以及运用的法规的总和。 二、调整对象:证据和证明问题 三、渊源:1、法律层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法律;2、法律解释:包括综合性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和单行司法解释;3、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有关适用证据的规范性文件;4、国际条约;5、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证据法模式:1、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模式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即以成文证据法为主;2、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以法、德、俄、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高度的成文法典化是其共同特点。 五、证据法选择适用:一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需要解决的证据法问题,以此为联合点;二是结合现有证据法体系,确定可使用的法律条款,必要时正确化解法律条款间的冲突 第二章什么是证据 一、证据概念:是证明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 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二、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定性。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定案依据 中都存在着证据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而且就每一个具体证据来说,其中也存在着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2、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 三、证据资格:是指证据能够被法庭采纳的资格。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 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属于证据的自然属性。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和表现形式都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主体合法、合法的形式、收集程序合法)。 第三~四章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一、证据的法定形式:1、证据的法定形式,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所作的法律划分,可以简称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划分”,也叫“证据的种类”;法定形式:1、刑诉法42条规定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2、民诉法63条第一款规定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3、行诉法31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证据的学理形式:指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也叫“证据的分类”。二者区别,前者是一种立法规定,后者是一种学理分类。1、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言词证据与实务证据;2、按证据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3、根据证据与案件只要事实的关联性: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4、以证据的证明作用划分:控诉着呢根据与辩护证据。 第五、六、七章司法证明 一、司法证明概念: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通过举证和质证来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的法律行为。 二、司法证明的特点:1、规范性;2、对抗性,这是司法证明在程序方面的重要特征。3、时效性,也是程序方面的重要特征。 三、证明对象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2、特征:与审理案件有关联的事实;必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对象的确定与尸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 四、三大诉讼法证明对象:(一)刑诉法: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4、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6、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二)民诉法:一般性归类:按照部门法的规定对证明对象进行一般性的归类,调整范围和方法的共同性,同一部门法调整的所有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是基本相同的,都是围绕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行诉法:1、与被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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