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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邻接权案

第六章邻接权案
第六章邻接权案

案一录制并播放表演者现场表演镜头案

1993年9月9日,某自治州举行州庆千周年文艺晚会。歌星全X X应邀参加演出。晚会上,全演唱了两首歌曲。当地电视台为了报道这次州庆的所有活动,录制了全演唱的三个镜头,并在电视台“自治州新闻”节目中播放。当地观众收看这则新闻后,非常高兴,认为“看到了著名歌星全X X的演出”;“虽只看到了片断,但对名歌星的表演风格也有了个大概印象。”全X X从来访的少男少女口中了解到,州电视台录制了他三个镜头并在新闻节目中播放。全感到十分不快,认为电视台未经其许可,现场直播其表演,侵犯了他的权利;要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州电视台认为:这纯粹是新闻采访性质的录制、广播,并非现场直播其表演,电视台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并未构成侵权,拒绝了全的要求。

问题:

1.原告全某的表演者权包括哪些内容?

2.被告州电视台的行为属何种性质的行为?

3. 被告州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案二MP3光盘侵犯录制者权案

1996年9月至2001年2月,滚石公司(甲方)与南京音像出版社(乙方)分别就任贤齐12个专辑86首(15张碟)录音作品签订合约,约定甲方对任贤齐有关演唱歌曲专辑享有录音著作权,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内地(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发行盒带与激光唱片两种产品。南京音像出版社就以上专辑引进、购买录像制品版权已经国家有关机

关批准和许可。

2001年1月17日,伟地出版社委托大厂彩虹公司制作《任贤齐经典MP3》,共收录任贤齐演唱歌曲58首。其中有45首与滚石公司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发行的各专辑中的曲目相同。

2001年5月8日,伟地出版社因在《任贤齐经典MP3》中使用了歌曲58首、在中国内地发行3000张光碟而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0880元。

2001年4月23日,南京音像出版社和滚石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4月初,发现第一被告伟地出版社通过互联网销售由第二被告大厂彩虹公司生产的任贤齐MP3光碟中的许多曲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即第一被告未经原告方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这些MP3光碟,而第二被告擅自复制了载有原告拥有权利的原唱曲目的MP3光碟。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伟地出版社辩称,其制作销售3000张《任贤齐经典MP3》音乐光碟乃是基于著作权法赋予的法定许可制度。首先,答辩人制作的MP3音乐光碟之全部58首作品均从互联网上下载所得,说明该58首作品在答辩人制作MP3之前业已发表;其次,市场上到处销售的任贤齐音乐制品也足以佐证;第三,著作权人并未声明不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以及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制作前述音乐光碟无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只要按规定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其已履行完

毕。故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大厂彩虹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本公司“未经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任贤齐MP3唱片,故意侵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本公司持有伟地出版社开具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为合法授权文件。其次,根据上述条例和规定,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与该版权纠纷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滚石公司是涉讼的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原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则是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复制使用该录音制品的中国内地独家发行人,原告享有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邻接权。被告伟地出版社未经录音制作人许可,委托被告大厂彩虹公司以MP3格式制作光盘,复制部分原告享有邻接权的录音制品。

问题:

1.什么是录音、录像制品?对翻录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录制者权?

2.本案中两被告出版发行《任贤齐经典MP3》光盘的行为,是否属于“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3.出版发行《任贤齐经典MP3》光盘的行为是是否侵犯原告的邻接权

4.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两被告的行为,还涉嫌侵犯何人的何种

权利?

案三网吧大巴播电影将缴纳版权费用

日前(2010年10月14日)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影著协”)理事长、中国版权协会会长朱永德昨日在江阴金鸡百花电影节论坛上宣布,《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上报国家版权局公示后已获批准通过。2011年1月1日起,国内网吧、长途大巴播放电影必须向影著协缴纳一定的版权费用。北京、上海、江苏等七八个省市将成为首批施行区域,由“影著协”聘请地方上“有人脉关系”的人员进行收取。按照新通过的《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网吧使用电影作品每天需要缴纳的费用为:电脑总量×网吧每小时收费标准×7.5%。凡播映电影作品的长途汽车,不分使用影片的数量及类别,一律实行统收,每辆车每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65至500元。朱永德解释说,如果这个地区的上网费为2元/小时,按照公式得出的收费标准为每台电脑0.15元/天;如果上网费为3元/小时,收费标准则为每台0.225元/天。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通过了,如何执行引起有关方面密切关注。

问题:

1、网吧点播和大巴车播放电影的行为,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相同,没有经过许可的使用行为,涉嫌侵犯谁的何种权利?

2、在长途大巴上播放盗版的宋祖英CD歌唱专辑,是否构成侵权,可能涉嫌侵犯谁的何种权利?

3、如果播放正版的宋祖英CD歌唱专辑,是否构成侵权,可能涉嫌侵犯谁的何种权利?

案四小沈阳维权第一站

小沈阳演出被疯狂复制,一段时间内,关于小沈阳演出的光盘开始在沈阳出现。2008年8月12日上午,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沈阳家乐福超市北站店,购买了有小沈阳演出的38盘光碟,并取得销售发票。涉及小沈阳演出的光碟有19种之多,包括《转王小沈阳PK孙小宝》、《转王小沈阳特辑》、《转王小沈阳全集》等。其中,《转王小沈阳PK孙小宝》光盘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光盘中收录的第一首歌曲《拯救》、第二首歌曲《情人》、第三首歌曲《山丹丹花开红艳艳》、第四首歌曲《从头再来》、第五首歌曲《一天到晚游泳的鱼》由小沈阳单独表演演唱,第六个节目《大话西游》、第七个节目《女驸马》、《谁说女子不如男》、第八个节目《离家的孩子》由小沈阳作为主要演员进行表演。

小沈阳认为,三家单位未经其授权,擅自出版、发行、经销该光盘,严重侵犯了其表演者权。小沈阳要求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经销侵权光盘,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光盘,三家单位向其支付

赔偿金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家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

目前,小沈阳已委托辽宁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处理其维权事宜,小沈阳为此次维权交了4300元诉讼费。

问题:

1.小沈阳对其表演的作品分别享有哪些权利?

2.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小沈阳的什么权?

案五析辨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关系

某音乐家(A)创作一首歌曲,某歌星(B)经过许可在公开演唱会上演唱了这首歌曲,某某唱片(C)公司经音乐家和歌星许可后将歌星在演唱会上的演唱录制下来制成CD出售(如果音像公司将该演唱精心制作成VCD,答案一样吗?),请解析:

1、如夜总会在营业时间未经许可播放正版CD,是否侵权,侵犯何人何权?

2、如广播电台未经许可播放正版CD,是否侵权,侵犯何人的何种权利?

3、若另一家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复制该CD并出售,是否侵权,侵犯何人何权?

4、若有人未经许可将该CD转换成MP3,放在网上供人下载,是否侵权,侵犯何人何权?

5、若某人购进大批后CD,未经许可有偿出租,是否侵权,侵犯

何人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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