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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在商标驳回和异议程序之间,不能机械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作出在先驳回复审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也不能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就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准予初审公告并不足以产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殿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高炉酒厂(以下简称高炉酒厂)。

2002年1月30日,养生殿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高炉酒厂1996年11月21日申请、1998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的第1173132号“六昧池LIUWEICH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虽均含有“六味”一词,但是“六味地”与“六味池”具有明显不同的含义,且由于引证商标存在着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的汉语拼音及图形部分,因此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涉案商标。

高炉酒厂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8年3月12日,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808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8086号裁定),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地”与“池”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裁定涉案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审判]

养生殿公司不服第3808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

LIUWEICHI及图”的“地”与“池”宇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予以确认,判决维持第38086号裁定。

养生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而第4556号决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上述两案的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有所区别,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养生殿公司所持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隔6年后就同一商标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审结论是错误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养生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作出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在时隔6年后又作出结论完全相反的商评字第38086号裁定,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养生殿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养生殿公司初审公告后,加大资金投入,广为宣传推广,至今已近9年,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并已成为本领域的知名品牌。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却无缘无故自行推翻在先结论,这种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的做法让养生殿公司根本无所适从,对毫无过错的养生殿公司而言,实在不公。这种行为不仅是对行政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更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行政机关的威信,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2、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相差甚远,分别营造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视觉印象,且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客观上也未有任何混淆的情形发生,因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养生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38086号裁定,判令核准涉案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曾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第4556号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驳回复审程序是依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在该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是评审当事人,无从知晓被异议商标中请人的主张,没有机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无法就对其不利的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冲突,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或者争议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后续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存在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而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评审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六味地”,引证商标虽然除了文字“六味池”以外,还有其他要素,但文字是其中主要认知部分。由于“池”和“地”字体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养生殿公司还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非行政许可,故行政许可法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商标法上明确设置了异议和争议等制度,商标初审公告并不意味着破异议商标肯定能获得注册拥有商标专用权,商标申请人本身就要承担被异议和争议的制度风险。再次,从养生殿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异议商标使用范围有限,且产品上标注的定“养生殿”商标和“六味地黄酒”字样,被异议商标并未真正发挥商标的功能,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商业信誉和形成了稳定的法律秩序,并产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故养生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养生殿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已经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情况下,受理引证商标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复审,并作出与在先复审决定不一致的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一般是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已受生效裁判的拘束,不得再次处理(程序上)和禁止作出矛盾裁判(实体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维护行政和司法行为的可预见性、维护法律和诉讼的安定性具有重要的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也拘束商标异议、争议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

商标授权确权包括驳回、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和争议等行政程序。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该条对异议和争议之间一事不再理作出明确规定。据权威解读,只要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即使裁定申请人与异议裁定申请人不为同一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都不应予以受理。主要的理由在于异议是向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的,而且赋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方法,

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沦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而且在有的情况下,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如果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驳回(包括驳回复审)和异议(包括异议复审)之间、驳回和争议之间以及同一程序中是否遵循一事不再理,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于此条,是否如二审判决所述,“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还是根本不考虑启动主体和是否属于同一程序,驳回和异议之间、驳回和争议之间以及同一异议、争议程序中只要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得再次启动和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对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并结合整个商标授权确权制度设置进行考虑。

首先,从条文本身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没有限定为同一程序,也没有限定当事人是否同一,尤其还特别强调任何人,似乎表明只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不管是同一程序,还是不同程序之间,也不管启动主体是否一致。而驳回复审所作的即为决定,因此似乎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决定的,高炉酒厂不能再就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评审。

其次,从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关系来看,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已经对异议和争议之间的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立法者又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作上述规定,显然不属于对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细化,也不仅是重复强调,而应当属于补充。似乎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异议和争议之间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对异议,争议等同一程序以及不同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作出补充规定。如果是这样的话,本案驳回复审和异议复审所涉事实和理由相同,似乎不能再受理异议复审。

然而,无论是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属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的规定,无法约束商标局异议程序。现有关于提出异议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即使是驳回程序包括后续的驳回复审已经对相关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如果有人对初审公告的涉案商标以相同引证商标(比如本案)提出异议,由于现有法律没有不予受理的规定,商标局只能受埋并作出裁定,商标局作出裁定,似乎又应当给予异议复审等后续救济途径。这为其一。其二,不管是异议还是争议,均属于依申请启动的程序,均由涉案商标之外的相关主体主动提出,而驳回程序属于商标局依职权处理程序,驳回复审程序也只有涉案商标申请人单方评审主体。如果驳回复审的结论对在先商标权人不利(比如本案),由于在先商标权人不是驳回复审评审程序当事人,显然没有机会对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没有对驳回复

审决定提出司法审查等后续救济机会。而类似于本案中的驳回复审对于涉案商标权利人是有利的,显然其不会启动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初审公告后,如果在先权利人等认为涉案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和争议予以解决,即仍要赋予其提出异议和争议的机会。不能因为有了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就剥夺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异议、争议等权利。驳回程序依职权生动审查与异议、争议依申请审理两者性质上的差异,使得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不能绝对,要有所区别。这也是在解读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时,为什么特别强调异议是向所有人开放的重要原因,即已经给所有人以程序机会,后续的程序(包括同一程序之间)就不再给机会了(即使是不同的主体)、而驳回并没有给予在先权利人机会,因此不能剥夺其异议和争议的权利,否则确实无法充分保障在先商标权人的权益,也全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关于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变相规避了司法审查。

综上,对于类似于本案的情形,程序上应当给予在先商标权利人以异议(包括后续的异议复审)和争议机会,高炉酒厂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甚至争议只要符合其他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不予受理,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异议复审中请进行评审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是从程序的角度(即能否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以及争议)所作的分析。正如前面所述,一事不再埋不仅仅是一项程序性规定,也要求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当然,如果没有启动程序的机会,也就无矛盾实体的可能;但如果程序上启动了,实体上如何考虑?类似于本案的情形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前后结论不一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这涉及另一项重要原则的适用:信赖保护。

二、关于信赖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自由主义的兴起,作为对自由主义的一种衡平和矫正而得到不断完善,在民法领域,尤其是合同责任、时效取得、地役权、离婚补偿、雇主责任等多方面都有适用。在行政法领域,二战以后,信赖保护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广泛认可和运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世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改变原有的行政决定,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的责任。在我国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最为明显的体现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到本案,由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因此行政许可法不适用于本案,但是,养生殿公司提出的信赖保护原则仍需要从法理上进一步

考虑。学理上,一般认为需具备以下要件,才有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一、须有信赖基础,即须有一个足以引起当事人信赖之行政行为;二、须有信赖表现,即当事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展开具体的信赖行为(包括运用财产及其他处理行为),且信赖行为与信赖基础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改变之前的行政行为,将使当事人遭受不能预见的损失;三、当事人自身没有过失,其信赖值得保护。本案并未能满足上述要件。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信赖基础,即不存在一个足以引起当事人信赖的行政行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但其结果也只是准予涉案商标初审公告,并没有对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给出结论,更没有给予养生殿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其次,本案中虽然养生殿公司自称基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的考虑,已经将商标投入使用,但由于商标法上明确设置了异议和争议等制度,商标申请人本身就要预见并承担最终无法获得注册的制度风险。再次,本案中,从养生殿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也难以认定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另外,一般强调信赖保护不直接涉及他人在先特定权利保护问题,而在商标法上,即使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信赖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涉案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则不能单纯强调信赖保护,保护在先权利仍是商标法所要实现的首要价值。

当然,信赖保护作为一个行政法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仍有其考虑和适用的情形。比如在“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主要就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判决中指出,涉案商标争议在商标法(2001年修正)施行前已经有过终局裁定。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在行政终局制度下,终局裁定形成了稳定的秩序并产生信赖利益。圣芳公司在终局裁定后对商标进行的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以及因此建立的商业信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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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 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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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成的要件。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它的意义所在。 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诚信一直是我国自古以来最为重视的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最起码的准则。时代发展到今天,诚信这个词语被赋予了多种含义,但是最初的释义却是人们一直追寻的所要达到的那种境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仅如此地需要诚信,现在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更是如此。行政机关相对于他人来说,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及强势,因此,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及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都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机关,若想做好人民的“服务员”,就必须具有诚信这种品质。相对于此,行政相对人便由此产生一种信赖。行政法学有多种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的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及规定的,它的意义所在,便是本文所要阐述的。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全面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里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建立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因此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对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而信赖保护原则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1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而是通过具体规则予以体现。信赖保护,“是指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严肃、肯定的允诺、表示或行为所产生的确信、依赖应得到保护(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8页)”。在合同关系中,保护的信赖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的“表见”。表意人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领会理解表意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基于意思受领人的立场,对于表意人之意思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或者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能够得出合理理解,则受领人之理解应该得到保护,此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之合理信任。易言之,受领人所信赖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外在表象(表见),基于该表见生信赖,基于信赖得保护。 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和平的状态。若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则社会处在潜在的战争状态中。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能够得到普遍的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关系宽松的共同体中。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是一项在实定法中的正当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无信赖则无合作,无合作则个体的人格无从发展,人格尊严自然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信赖关系不但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而且对个人的尊严及价值实现也不可或缺。我国《合同法》中如下条款中体现出信赖保护原则:

第一,《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对要约撤销规则的限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的“理由”应该是对要约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表见”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因此,要约人应该对自己的“表见”负责,不得撤回要约。 第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有产生合意的明确意愿,另一方基于对其信赖也已自愿接受,合同形式虽有瑕疵,但应该支持其成立。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最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且为交易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导致一方当事人支出的浪费,则违背诚信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应赔偿善意方的支出损失。第四,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是基于身份而让相对人产生信赖,虽然身份并非真实,但法律基于对信赖的保护,依然支持相对人所诉求的效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2004年3月的一天,为了改善整治乱设的广告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执法局双流县综管办的执法人员来到了成都机场高速路两侧,对路边所有的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机场路十几家广告公司觉得很冤,他们认为属于他们的40多座广告牌当时都是经各部门层层审批,办理合法手续的,怎么突然变成违法广告了呢?就在强拆现场,广告尚们联合进行抵抗,一场冲突在所难免。 当时,在机场路竖广告牌是非常不容易的,广告商们天天顶着炎炎烈日到工商、土地、交通等部门交费,跑断了腿费尽口舌办完各种手续后,还要再花20万元的建设成本才能在指定的地方竖立广告牌。广告牌竖起以后,工商部门每年还要到现场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两项内容都通过了才准许发布广告。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商表示理解,但是对广告牌的位置也要一年一审,十几家广告公司就觉得有些不合情理。一座广告牌造价几十万,商家3年才能收回成本,如果有关部门第一年批准但是第二年不批准了,那几十万元钱不就泡汤了吗?广告公司的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到2001年年审的时候,广告公司突然被告知由于政府职能发生转换,工商局不再对广告牌竖立的位置这一项进行审批,而是转到了市容环境管理局。但是,当他们跑到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打听情况时,却得知现在局里要搞清理,目前只能暂停审批,等待规划。几个月过去了,市容环境管理局的态度仍不明朗,既没说批准也没说不批准,这种摸棱两可的做法急坏了机场路的十几家广告公司。毕竟,有的广告牌立起来不到一年,成本远远还没收回,况且很多广告公司和客户都签了几年的合同,一旦停止发布广告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其中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呢? 然而,6个月过去了,十几家广告公司盼来的却是一纸强拆令。2004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局、工商局、交通局5部门突然发出通告,机场路现有广告牌必须全部拆除,一个不留,而原因就是这2年广告牌没有通过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审批。这个理由让十几家广告公司非常气愤,于是,他们决定向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讨个明白。在市容环境管理局,广告商们情绪激动地对工作人员说:这些广告并不是没有手续,而是手续到期了,但是转到市容环境管理局后,你们一直不给批,白白空置了两年。现在突然要拆除广告牌,我们岂不是太冤枉了?可是,市容环境管理局一直解释,由于市里的规划一直没有出来,他们没有办法进行审批,所以才耽搁了这么长时间。而十几家广告公司认为,不管是什么原因,这两年没有审批导致现在的混乱局面,责任在于市容环境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不在于广告公司,而后果更不该由广告公司来承担。 广告公司理所当然地认为,既然政府同意他们在这里设置广告牌,而且他们也按照要求交纳了费用,这就意味着政府默许和认可了广告设立的合法性十几家广告公司认为,5大局这样做给他们带来的不仅是血本无归,濒临破产,而且如果他们发布的广告被强行中止,他们还要按合同进行赔偿,这对广告商们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他们天天愁眉苦脸,惶惶不可终日,还有什么比生存没有保障更可怕的事呢?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 I.制定思路 a)背景 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 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 b)归类 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 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 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 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2.(例子) 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 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 2.法律规范归类: 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 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 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 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 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 体是“任何人”) 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 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 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 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 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 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 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 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iv.区分程序违法与程序不当 1.商标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替代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2.程序不当:程序有问题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实际上也未造成对行政 相对人权利的损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程序违法:程序本身有问题,实体处理结果也有误或者因程序问题损 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指出程序和实体的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随着内容、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完善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彰显公平正义、人权等现代法治精神。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约行政公权力,规制行政行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运用是必须而迫切的,它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肆意变动;塑造诚信政府形象;重视行政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最终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等等。《行政许可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体现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航标式的非凡意义,不仅为行政许可给予了正确的指引,更是为今后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解读 (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 学术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向来各持己见,观点不一,近年来兴起了对这一原则的不断讨论。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1]应松年教授觉得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介绍,笔者分析概括如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充分的信赖,且此信赖利益是被法律所认同、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变动既存法律状态,须对因此变动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特性 信赖保护原则,充分突显了人民正当权益的保护性、法律系统的有序性以及诚信道德的高尚性,其特征如下: 第一,普适性。即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各种行政程序,不区分行为类型、体系,亦无论具体抽象,均可适用。 第二,制衡性。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终极目标旨在寻求两种利益间的制衡点。在行政法领域,双方地位悬殊,显著不平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得以使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有机会与一向追寻的公共利益站在同一层面上,公平地进行利益较量,以最大的利益保护程度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取舍、去留。打破了传统的唯公共利益无限是从的格局,更利于实现价值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的和谐。 第三,救济性。即补偿信赖利益人因信赖而为处分,却因变动而致可能利益的实际损失,它并不具备惩罚性。在行为关系中,此类救济性措施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并不是处罚性手段,而只是出于对其公权力的制约而必须采用的一种补偿手段。 该原则具有双向保护功能,是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一种背向发展新思路,属于例外于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作为原则,它的适用不像某一规则的适用那样有规

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前两篇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般问题和各种在先权利(益)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问题作了概述,本文就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些程序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 1、确定利害关系的时间点 换言之,认定利害关系的有无,是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还是争议发生时为准。就后一个问题,是指利害关系的确定是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还是该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时为时间基准。现行审理标准明确,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2014年商标法修改,关于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问题上都作了一定的修改,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带来了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本文结合商标确权实践的实际,对相关问题一并进行说明。 ⑴程序启动时应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是确定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标准之一,故在申请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是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之一。在具体工作程序中,异议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提出后都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其中内容之一就是确定当事人适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后果是相关异议、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这就要求在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时,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利害关系应该是现实的。相关案件如第3014667号图形商标争议案,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法院判决撤销了评审裁定,理由是,虽然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评委申请争议裁定,商评委也作出了裁定。但是,本案中引证商标早在2005年9月21日就已经转让至其他公司名下,而申请人向商评委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即申请人在提起本案争议裁定之时,就已经不再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对其申请予以驳回①。 实践中,也有案件对利害关系的时间要求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第3962005号“科比KB-KOBE”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4年,异议人耐克公司提交了2007年科比.布莱恩特与耐克国际公司之间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法院对此未予采信,认为鉴于耐克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对于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②。笔者认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时间点在确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诚信政府与信赖保护原则 有着“诚实守信”传统美德的中国,今天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严重的信任危机。今年北京、武汉等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纷纷在地方“两会”期间提出议案,呼吁加强立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明确表示要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就此问题提出议案。在民间,有人倡议将每年的9月19日作为“诚信日”,借用“久又久”的谐音,将中国“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继续发扬光大,又有人提议成立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种种倡议表明了人们对诚信重归社会的期盼。然而,在各种呼声中,最应受诚信原则约束的领域──政府行为,被人们忽视了,政府似乎超然于诚信社会之外。而事实上,实践中政府不守诚信的事件不时见诸新闻媒体。如某市政府发布文件规定能引来外资多少者,按比例给予奖励;某市民在引来外资若干后却拿不到奖励,一气之下将市政府告上法庭;某农民企业家在市政府苦口婆心游说之下,放弃正在经营的业务投资若干开办花卉市场,后因市政府拟将土地作它用被指令停工,前期投资全部化为乌有,未获分文赔偿,等等。 诚信在中国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根本。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意思是一个人不讲诚信,那么就不能立身处世。而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则源于罗马法,由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衡平所构成,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普

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私法活动的最高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诚信原则能否超越私法领域而适用于政府的公权力行为呢?从国外的作法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在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根据联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撤销违法的授益性行政处分时,如果受益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对该授益行政处分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违法的行政处分。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优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在美国,行政机关在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时,如果这种改变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必须制定法规,不能采用裁决的形式。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时,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为流行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次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出尔反尔”或“强人所难”。 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等国家作为一项私法原则,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的背景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改变。在20世纪现代化进程中,政府职能发生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代替阶级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特别是社会服务职能处

对浙江乐清市拍卖人力三轮车案件的分析

对浙江乐清市拍卖人力三轮车案件的分析 一、前言 被称为“我省行政许可第一案”的乐清部分三轮车夫状告政府部门案从2003年发生以来引来了各界人士的议论,对此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结合网络上的各种高见及自己的理解,我对这个案例稍加梳理,总结出如下内容。 二、基本案例 1999年,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该市乐成镇、虹桥镇政府在召开联席会议后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对15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最终拍卖额最低的每辆2万多,高的超过4万。2003年7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和虹桥镇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虹桥镇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决定收回虹桥镇的所有新车牌照使用权的通告。2003年7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和乐成镇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乐成镇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宣布:“收回于1999年8月21日拍卖的为期四年的100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的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以及车辆。限车主于8月1日17时之前将上述牌证及车辆送至交巡警大队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三轮车回收办公室。”逾期不交的,“所有牌证作废,并一律按照无牌人力三轮车取缔”。 2003年11月乐成镇、虹桥镇共计66位三轮车车主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4年1月15日公开审理,4月21日宣判:维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成镇政府、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三、问题提出 乐清市公安局、乐成镇政府、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四、问题分析 这个案例主要讲的是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该市乐成镇、虹桥镇政府于1999年举行会议决定对该市的15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时隔四年,该市公安局和虹桥镇政府决定收回拍卖出去的人力三轮车牌照。 在分析这个案例之前,我觉得有必要说明一个问题,在私法领域(如民法商法)有明确规定:只要法无明文禁止,那就是被允许的,而在公法领域(如刑法行政法)则是:只要法无明文规定,那就是不允许的。这就是说,公民可以做任何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所

商标确权诉讼

商标确权诉讼 服务介绍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商评委作出的涉及商标权效力的行政决定、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对相应的行政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其审查对象——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可统称为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是少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为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异议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对抗或者注销商标专用权而启动,经商评委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裁定为终结的行政程序。与之相对应的商标授权确权普通行政程序,一般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准注册。 流程介绍 一、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在7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二、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三、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以下不同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 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 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 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 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 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 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 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 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 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 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 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 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 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 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 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

解决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

八) 优化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的规定,司法变更权仅限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等不同,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介入,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能够更为直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扩大行政诉 讼司法变更权有利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行政权的全面监督,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63]。因此, 法学界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呼声不断增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程序复杂冗长、诉讼定性不科学、循环诉讼难以避免、关联诉讼久拖不决等问题,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对此苦不堪言[64]的情况下,适当扩大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已越来越必要。同时,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中,确立司法变更权还具有快速解决纠纷、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 完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制度已成为国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知识产 权保护焦点,是高新企业在知识产权修法过程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也是政府在知识产权修法中的热点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纲要》站在国家战略的高度,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和“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 在我国大力兴建知识产权法院的背景下,围绕着是否通过导入侵权诉

讼中的无效抗辩实现对于“双轨制构造”弊端的克服又成了热议的问题[65]。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的专门法院和司 法改革的试点法院,理应在这一问题上积极探索,积累经验,为立法提供可行性意见。笔者认为,这种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赋予司法变更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专利( 商标) 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两委”) 的错误决定,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一并要求重作,导致纠纷循环往复,无限拖延。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03 年的数据,在该院终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的41 件案件中,就有11 件在专利复审委针对同一当事人及同一专利 权重新作出决定后再次进入诉讼程序[66]。另外,在现行法律下, 即使法院作出了专利权无效的判断,行政机关的专利授权行政决定也不自动撤销,专利权人仍可以依其专利权向其他主体提起侵权诉讼[67]。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过渡冗长, 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理论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裁决本质上属于对知识产权这一民事权利的效力判断,法院审理的核心也是民事权益争议,因此根据司法终局原则,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对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68]。正是基于这一基本法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将专利无 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来对待,专利行政复审机关不作为诉讼被告[69]。因此,赋予法院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司法变更权和最终决定权是具备法理依据的,且这种变更对“两委”具有普遍约束力,而非仅针对“个案适用”。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2)法律是应公布的。(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应是明确的。(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应是稳定的。(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就

从案例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20120227)

从案例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商标抢注”一直是最近几年比较热门的话题,从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注“海信”的商标,到国内的“刘老根”商标权之争,再到国内外众多演艺明星的姓名在被大量注册为商标,“商标抢注”一直为国人所关注,尤其是近一段时间,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就“乔丹”商标侵犯其姓名权案件再一次将公众的视线吸引到了“商标抢注”以及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之上。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抢注”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同时因为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抢注”也不一定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我国的商标取得是以申请注册为依据,谁最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属于谁,推行这一制度的结果必然会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然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商标抢注”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合法,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便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同时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至于对抗不当“商标抢注”的理由,主要包括:1)商标申请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2)侵犯了驰名商标权;3)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专门就商标申请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进行案例分析之前,笔者总结了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的运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尽管存在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商标法》却没有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为了规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等权力冲突问题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颁布《关于 页脚内容1

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亦称保护相信原则,也有学者将其冠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始于一战后的德国,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作为其主题之一,引起各国学者广泛关注。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该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与以往的立法相比,我国《行政许可法》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就是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首次引入了西方国家盛行已久的信赖保护原则。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和进步,必将对促进我国政府及政府公职人员转变执政观念,树立诚信意识,建设诚信政府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行政许可法》的这一立法贡献必将载入史册,在未来的实施中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如何具体适用这一原则,使之在执法实践中得以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 一、适用范围与方式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领域。 1.立法中的适用。行政许可在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而是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对与前者,我国《立法法》第54条作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除外。对于后者,传

统的行政法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确使特定人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变动,保护民众对法的信赖和基于此种信赖实际和期待产生的利益。如德国、法国等都规定国家要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我国《行政复议法》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其可诉性呼声亦愈来愈高涨。《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明确提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而导致许可的变更或撤回,行政机关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害的的相对人给予补偿。可以说间接实现了法律变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2.许可行为中的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重点发生并体现于行政许可行为中,集中表现为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变更与废止的限制。对此,《行政许可法》在第8条2款和69条做了具体规定。 按照现代法制原则,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确定力和存续力,任何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这与传统的“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各国立法均试图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寻找妥善的解决途径。如德国率先区分了合法与违法两种不同情形,同时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有利)行政行为、负担性(不利)行政行为和混合性行政行为。按照通常理:对于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导论: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 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信赖基础。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2.信赖表现。信赖表现系要求主张信赖保护的相对人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的存在,并因信赖该行政行为的有效存续而作出相应的处置或安排,例如安排其生活或处分其财产。之所以要求相对人有信赖表现,是通过这个客观外在的表现与相对人纯属主观的愿望或期待划清界线,并且透过此种客观具体的表现来证实相对人确实对行政行为存在信赖。 3.信赖值得保护。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信赖。所谓正当的信赖,是指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善意的且对于行政行为的违法并无重大过失。如果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事由可归责于相对人,那么这种信赖则不值得保护。 三、信赖保护的方式 相对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若遇行政主体事后撤销原行政行为,对其信赖利益有所侵害时,应采取何种方式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存在两种信赖保护方式:一是存续保护;二是财产保护。 (一)存续保护 存续保护又称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存续,不使其失效。存续保护是最完整最有效的信赖保护方式,也是信赖保护的常态。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存续保护呢?首先必须就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原行政行为所要维护的公益进行利益衡量,如果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所要维护的公益,适用存续保护,使原行政行为予以存续,不因其违法而使其失去效力。 (二)财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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