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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欺诈的防范和控制

浅谈人身保险欺诈的防范和控制
浅谈人身保险欺诈的防范和控制

保险欺诈识别研究

保险欺诈识别研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保险欺诈在全球呈蔓延趋势。其恶劣影响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中国的学者为此也正不懈地探索研究,以期肃清中国的保险市场,使之向健康的、有利于社会总体效益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保险欺诈,国际上一般也称保险犯罪。严格意义上说,保险欺诈相比较保险犯罪含义更广。保险当事人双方都可能构成保险欺诈。凡保险关系投保人一方不遵守诚信原则,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保险人承保,或者利用保险合同内容,故意制造或捏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公司损害,以谋取保险赔付金的,均属投保方欺诈。凡保险人在缺乏必要偿付能力或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业务,并利用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机会,或夸大保险责任范围诱导、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均属保险人欺诈。保险欺诈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有必要严加防范。(来自百度百科) 在保险欺诈的众多案例中,投保方欺诈类型占绝大多部分,也正是它引起了各界人士尤其是保险行业从业者的广泛关注。我国目前关于保险的法律法规与这一现状有莫大关系:我国法律关于保险人的规定较为严谨,保险人了解、熟知法律知识且犯罪成本高,综合整体素质较高,其实施保险欺诈的可能性小;关于投保人,我国虽然有《刑法》和《保险法》作为打击保险欺诈的法律依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两部法律还无法满足现实中打击保险欺诈的需求。而且,投保方的保险欺诈行为往往难以引起社会的公愤,因为直接蒙受损失的是保险公司,公众的反映不强烈,而且由于法律的疏漏和保险公司执法能力不足等原因,会使一部分实施保险欺诈的投保人在不正当的情况下获利,这就更加助长了保险欺诈的风气。但人们所不知道的是,保险欺诈导致的额外成本最终将通过后续保费上涨转嫁给诚实投保人,这严重侵蚀保险市场赖以运作的公平保费理论,受损的最终还是投保人自己。 除了法律对投保方的保险欺诈行为缺乏更加详尽的规定、执法力度不严外,商业保险公司的消极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保险欺诈行为。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扩大保险费收入总量上,其业务人员的风险管理意识淡薄,其经验以及掌握的索赔信息都很有限,他们往往会为获得业务而忽略很多至关重要的步骤,有时甚至会夸大其词、不择手段地诱导投保人投保,这些都为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机会。一些发展初期的商业保险公司急功近利,倾向于重规模、轻质量的发展方式,为此都实行对业务员以保费业绩决定待遇的经营策略,综合素质本就不高的业务员再加上外界条件的刺激,欺诈几率将会大大增加,显然保险业按此方法发展只能越来越脱离正规、最终破坏社会稳态。简单地讲,就是这些商业保险

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元。然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38,417.3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41,417.30元;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4、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单及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249.30元; 5、车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某旅行社对于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就诊、

浅析我国小额人身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169784621.html, 浅析我国小额人身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陈天敏郭婧 来源:《时代金融》2011年第30期 【摘要】世界上目前有一百多个国家正在积极发展小额保险,而小额保险在我国也日益受到重视。尽管我国的小额人身保险建设上已经初具雏形,但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本文立足目前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的现状,提出了发展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的建议。 【关键词】小额人身保险农村低收入人群合作-代理模一、小额人身保险简介 2008年6月保监会筹划和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试点工作,首批试点为山西、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甘肃、青海等九个省(区)的县以下地区。根据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中的定义,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 目前, 我国农村保险市场上已有二十余款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其中主要是定期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小额信贷保险等。各保险公司根据当地特点和自身经营实际, 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主要包括全村统保模式、联动合作模式、信贷保险1+1模式、小型团单模式和中邮人寿模式等经营模式,推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我国小额人身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方面的问题 1.农民的收入不高 尽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的收入有了显著的提高,但相对于城镇居民的收入而言,农民的收入仍不高。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19元,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保险是一种消费型的商品,并不是生活的必需品,农民根本没有多余的钱来承担保费。中国保监会组织保监局和中国人寿在8个省区对上万个农村家庭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5.2%的农民没有购买保险是因为价格高。虽然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保费低的特点,但农民仍无力够买,说明农民收入不高是制约小额人身保险长期发展的主要因素。 2.农民缺乏保险意识 由于受文化素质、媒体辐射不到位等的影响,农民的保险意识落后,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因此农民主要靠储蓄养老,靠亲戚朋友解决困难,风险防范还处在原始状态,认为只有把钱存银行才是最安全的,对保险公司不信任,多数人认为保险意义不大。 3.逆向选择严重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某条款理解有歧义,法院如何裁判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某条款理解有歧义,法院如何裁判 案情简介: 原告甲。委托代理人乙。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丙。 原告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于2011年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丁人生终身寿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方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992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突发疾病,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患有高血压病,主动脉压层等疾病住病治疗。同年7月23日原告行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于同年8月3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回家休养,本次住院共花费152862.8元。在与被告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明确承保主动脉手术的疾病,属于被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额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此次手术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手术没有进行开胸或开腹,而是通过血管进行的主

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不符合理赔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的妻子靳某为原告甲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八份丁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费合计为399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8份=80000元。保险公司制定的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2.3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若被告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率一种或多种,下同)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9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25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动,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其对策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对策 一、保险欺诈的概念 保险欺诈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诈骗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保险欺诈的历史几乎同保险业一样悠久。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现象呈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保险业的最大威胁之一,保险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保险欺诈包括投保人方面的欺诈和保险人方面的欺诈,具体表现有投保人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过程中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非保险业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狭义的保险欺诈专门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我们这里所讲的保险欺诈包括两方面:一是指上述狭义的保险欺诈。二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 从而骗取保险金的。 二、保险欺诈的特点 (一)极强的隐蔽性 首先,保险欺诈者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关系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被合法的保险合同所掩盖,难以引起社会公众和保险人的怀疑;其次,保险经营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个投保人都进行详细的调查;再次,保险欺诈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时间十分充裕,不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时,均可实施欺诈行为。由于欺诈行为都是经过欺诈者的周密安排和精心策划,保险人即使发现,也很难收集到有关欺诈的证据。 (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保险欺诈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整个社会财产的严重侵害,更主要的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造成了极大社会危害。为此,各国法律除规定保险欺诈的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保险欺诈者的刑事责任。 三、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 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依据保险欺诈的具体情况,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制造假象,将损失“转化”为保险损失,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保险诈骗形式。表现为当未参加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失后,欺诈者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并提供有关证据向保险人索赔。如某个体户的一台东风牌卡车并未投保,但肇事后,却将其换上另一辆已投保的汽车的牌照,以假乱真移花接木。此外,当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是由于除外责任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往往提供虚假证据,将其转化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如某工厂出口产品时,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来由于自身质量问题而发生霉变损失较大,该厂就制造了运输途中遇雨受潮的证据,以货损属保险责任为由,向保险人索赔。 (二)超额保险,即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主要发生在财产保险之中,因为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投保人利用超额保险实行诈骗的形式比较简单,主要是夸大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把别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投保,或者谎称受委托保管有他人的许多贵重物品,并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据和证明,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 (三)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

人身保险复习题

第一章人身保险发展历程 一、填空题:(每空1分) 1?人寿保险最早起源于基尔特制度。 2. 1656年意大利人_洛伦佐.佟蒂—起草完成了联合养老保险法。他本人成为—年金__保险的创始人。 3 ?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是1693年由英国的天文学家、数学家_爱德华. 哈雷编制的。 4?—伦敦公平保险社(保险公司)的创立标志着现代人身保险制度的 形成。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 1?世界上最早的一份人寿保险单,是1583年6月18日签发的,被保险人是(B ) A.爱德华?哈雷 E.威廉?吉本斯 C.伦佑?佟蒂 D.乔治?勒克维 2?解放前我国自己经营的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是( C ) A. 1885年创办的仁和和济和保险公司,(后成为仁济和保险公司) B. 1912年,设立的华安合群寿险公司 C. 1899年,成立的永宁人寿保险公司 3..我国第一家全国性、综合性的股份制保险公司是( C )。 A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B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C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D ?新华保险公司 4. 改革开放之后,第一家进入中国内地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是( A )。 A ?友邦保险公司B中宏保险公司C 太平保险公司D东京海上保险公司 5. 社会保险产生于1883年的(B )。 A、英国 B 、德国C 、法国D 、美国 三、判断题:(对的打“V ”,错的打“X”,并改正)(每题2分) 1.1992年美国友邦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标志着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开始对外开放。(V) 2 ?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是1996年在上海开业的中宏人寿保险 公司。(V) 3 ?近代人寿保险的发源地是美国。(X)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袁萍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于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 一、特点分析 1、收结案呈上升趋势。2004年收案1件,2005年收案2件,2006年收案4件,2007年收案6件,每年呈上升趋势。 2、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并有扩展的趋势。其中涉及疾病保险的有6件,意外伤害险的有4件,人寿保险的有3件。 3、原告诉讼请还应趋于多样化。过去的仅要求给付保险金,到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 二、存在问题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浅谈我国保险欺诈社会成因及预防

浅谈我国保险欺诈社会成因及预防摘要:保险欺诈在各国来讲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现象了。自从保险法诞生以来就普遍存在,并且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其欺诈的表现方式更加的复杂化。文章着重分析了保险欺诈的社会成因,从立法、社会监督等几个方面提出了防范保险欺诈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保险欺诈;诚实信用;防范措施。 保险欺诈从保险法诞生以来,就与保险如影随形就像是一对孪生兄弟一样,不管是在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中国一直以来都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愈演愈烈的保险欺诈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的话,它将会使维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诚实信用最终失去其作用,而阻碍保险业的发展。 1保险欺诈的社会原因。 本文主要从社会原因进行分析,社会原因,即是指社会道德意识的变化,是保险欺诈的首要原因。劳伦兹(KonradLorenz)在其著作《仁慈的消失》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人类的道德意识是由它的标准所决定的。由于标准已经变化,除了别的以外,这已经影响了我们的看法朝向所有权观念靠近。在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行为间以及受社会约束的本能遏制,作为趋势,开始逐渐消失,加速远离共同福利的意识,走向纯自我利益。”在当今社会里,竞争日趋激烈,个体与群体更加隔离,这使有些人丧失了社会道德意识,他们不要愿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自身利益,不能容忍自身生活享乐的微小损失。 1这种不顾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个人需要和欲望的满足,刚好成了保险欺诈得以生

存的土壤,同时也是保险欺诈产生的社会思想基础。社会原因具体在我国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诚信缺失。诚信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冲突与摩擦中,诚信缺失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 2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 5 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这决定了保险法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商事法律。然而,现如今保险欺诈的频频出现,当事人之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社会道德意识弱化而引起的。 (2)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在我国,建立了呈明显二元化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即:在城市,建立了面向企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农村,实行家庭保障与集体救助相结合而以前者为主的保障制度,未在农村建立作为现代化社会保障体系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这种差异使农村的社会保障缺失,农民为了防患于未然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方法来避免意外带来的风险。然而,由于保险的射幸性,如果没有意外的发生永远也无法得到回报,这时那种不平衡的心理落差和淡泊的法制意识就会产生,这种欺诈的萌芽就应运而生了。其次,社会保障范围覆盖不全。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还有半数以上的城市劳动者未被养老保险所覆盖,进入医疗保险制度者仅为5471 万人,因病致贫的现象时

医疗保险反欺诈专项的行动方案

医疗保险反欺诈专项的行动方案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秩序,严厉打击骗取医 保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完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和法治建设,根据《XX市集中开展医疗保险反欺诈专 项行动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XX实际,制定本专项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行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 力度,形成高压态势,达到宣传法律法规、强化监督管理、打击和震慑欺诈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和法治建设的目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定点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参保人员的就医配药行为,增强医患双方遵守医保政策的自觉性,健全更加完善的医保运行和监管体系,打造全方位的阳光监管平台,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二、重点任务 (一)全面复查窗口报销的大额票据。对xx年度以来窗口经办的单次大金额(1万元及以上)及单人高频次(同一参保人全年报销4次及以上)的报销票据作为重点,进行票据复查,并与就诊医院核实,确保报销票据真实可靠。如发现骗保、套保行为的向前追溯至所有报销票据。 (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是否存在留存参保人员医保卡,冒名就诊,串换药品,挂床住院,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或利用医保卡非法谋利等行为。实地抽查面不低于本县定点医疗机构数量的三分之二。

(三)巡查定点零售药店。重点检查进销存管理以及是否存在日用品、副食品、保健品等串换行为。实地核查面不低于本县定点零售药店数量的三分之一。 (四)核查部分参保人员。对xx年以来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高到低排名在前的参保人员各取100名进行重点核查,查询这部分人的病史、病历,核实其疾病与配药剂量、配药品类的关联度。 (五)核查其他欺诈行为。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恶意参保套取医保基金、定点医疗机构过度医疗或减用降低入院标准等其他违规欺诈情况进行核查。 开设举报电话XX及邮箱XX,及时收集有关违规违法案件线索。 三、实施步骤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从xx年7月起至xx年12月底结束,为期6个月。总体分为动员部署、梳理排查、整治处理、规范完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7月上旬)。县人社局会同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县财政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县物价局联合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XX县医疗保险反欺诈专项行动方案》,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和发放宣传手册等集中开展医疗保险反欺诈宣传活动。 第二阶段:梳理排查(7月中旬至8月初)。县医保处对本县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以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疗统筹、伤残军人医疗统筹等涉及的医疗费用开展内部排查,对xx年度以来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精品文档.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 立和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

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

汽车保险欺诈的预防与识别

时代农机 TIMES AGRICULTURAL MACHINERY 第46卷第1期Vol.46No.1 2019年1月Jan.2019 2019年第1期 摘要: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随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呈快速增长的态势。据相关资料显 示,截至2017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3.10亿辆。汽车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另一 个问题:交通事故的增加。在许多的交通事故中, 一些车主为了降低赔偿成本或者逃避事故责任进行汽车保险的诈骗,另外部分车主为了降低汽车的保养维修成本进行保险诈骗等,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汽车保险行业的正常运作,还给保险公司带来额外的损失。文章通过对保险欺诈成因、表现特征分析,给出针对防范汽车保险欺诈的方法。 关键词:汽车保险;保险欺诈;识别与防范 作者简介:于丽丽(1989-),女,大学本科,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车辆工程。 汽车保险欺诈的预防与识别 于丽丽 (建东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常州213022) 1 汽车保险欺诈的成因 1.1 汽车保险欺诈的概念 汽车保险欺诈广义上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发生 在汽车保险交易中,存在的形式各式各样。狭义的汽车保险欺诈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一些存在的真实情况进行故意隐瞒、 掩盖、扭曲或者故意制造、编造虚假事实,从而夸大损失程度,逃避事故责任等,即二者不遵守诚信原则,以谋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1.2 汽车保险欺诈的成因 汽车保险欺诈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来自于个人的己私之利,还有保险公司的内部原因,还会因为整个社会环境的问题助长诈骗行为的产生。下面将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汽车保险诈骗的首要原因:利益驱动。首先,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目的比较明确:减少开支逃避责任。为了达到目的, 进行各种证据的编造捏造,无中生有或者掩盖过失,以上各种形式的诈骗其实都是利益的驱动。其次,是诈骗行为的参与者,为了减少个人的经济损失,降低事故责任,配合投保人提供相应的虚假证据参与诈骗,甚至有些行为是在收受了投保人的贿赂之后进行的诈骗行为。 (2)保险公司内部的原因。首先,个别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不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收受投保人或汽修厂的好处从事诈骗行为,给公司本身造成一定 的损失。再者,有些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业务能力较差,对于捏造的虚假证据以及掩盖的现场无法进行甄别,无法阻止诈骗行为的产生。其次,保险公司在受理诈骗案件过程来看,存在不可避免的时间差。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和派遣业务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存在有一定的时间差,即使派遣很及时,也会给诈骗人员有一定的时间进行现场的改变,最终业务人员取证困难,按照诈骗人的意愿进行赔付。 (3)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首先,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对于汽车保险诈骗行为也有相应的法律《刑法》《保险法》对处罚进行明确的说明和约束。但是诈骗案件还是会不断发生,主要因为在保险公司来看,整个处理事情的时间流程较长(派专员收集证据,进行处理),如果涉及到的金额较少,只会让保险公司入不敷出,因此在实际处理诈骗少金额事件时,保险公司并未按照法律办理事情,甚至会私下解决事情,这种行为助长了诈骗案件的发生。再者,我国针对个人信用,管理并不是很严格,而且也未建立比较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即使诈骗者本身的信用缺失也不会影响到其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容许了诈骗行为的存在。 2 汽车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2.1 出险在先,投保在后 这是指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投保,在 发生事故后进行投保,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机动车 68

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 一、保险涵义潜入心: 80年代以来,我国人身保险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在发展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人身保险的发展水平低、人身保险的发展很不稳定、人身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所占份额偏低且不稳定、人身保险的承保率低以及在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供给方面的原因,也有需求方面的原因,因此应针对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原因,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风险意识的增强,居安思危不仅体现在对物质补偿的需求上,而且发展到越来越多的人寻求养老的保障、死亡的怃恤、伤残的给付等。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个体经济、集体经济的发展,医疗、待业、住房、分配制度的改革等,都使人们对人身保险有了进一步的需求。采取增加保险经营主体、开放国内保险市场,增加险种、提高保额、拓宽保险责任范围,调整经营战略,改进理赔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及提高居民的保险倾向等措施来促进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使保险涵义潜入心。 二、保险知识永记牢: (一)人身保险的含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业务。 根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

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健康)保险。这些都是与公民切身利益最为密切的险种。 (二)人身保险有哪些种类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生存或死亡,由保险人根据契约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以非意外伤害而由被保险人本身疾病导致的伤残、死亡为保险条件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条件的保险。 其中人寿保险的业务范围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两全保险。 生存保险:以约定的保险期限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养老年金保险。 死亡保险: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两全保险: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和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共同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身保险的潜力很大,将分散的、小额的保险费积少成多,并利用寿险资金长期性的特点加以充分运用,使一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基金,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原因体检乙肝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原告签字接受核保决定。2005年、2006年原告连续两年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费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体检报告、投保书、核保决定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达成合同意向后,经被告审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该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职业及弱体加费,共计20年,原告接受核保决定,并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加费达成共识,现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弱体加费部分及免交未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浅谈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学习本章的现实意义 为了更好地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双方主体利益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实践中形成并逐渐规范了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已成为保险学理论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保险实务运行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本章结构图 ⒊1 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就是讲诚实,守信用,双方如实公布与保险有关的信息,严格履行义务。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某日,刘某为其先生李某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额5万元。投保之后一年半,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拿着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人李某在投保前4年已查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期间已有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住院治疗。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却未告知被保人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之法院。刘某诉称,在保险代理人甲登门承揽业务时,其已经如实告知了被保人以前患病的情况,但甲说“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写好投保单后,交刘某 签字。如果有错,也是甲的错,他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她对上面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3年的梅艳芳案 1990年,买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2002年,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梅艳芳去世后,保险公司拒赔第二笔1000万港元保险金。 ⒊⒈1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pdf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 ——摘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 安杰保险团队 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定了缴费宽限期,如果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将中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可恢复。 一、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合同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恢复效力的条件,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但是,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满两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或者保险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的,此时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在被保险人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拒绝效力恢复。 复效的意义在于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在重庆五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从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银友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合同效力恢复”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重庆五中院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10月投保平安康泰终身保险,保险费交费年期20年,交付方式为年交。自2008年10月起李某某即未再缴纳保险费,2008年12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复效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二是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8年12月中止,李某某于2009年1月向平安人寿公司提出复效申请,但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并不因投保人恢复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其效力,必须是保险人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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