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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钱是否会没收

生产、销售假药罪钱是否会没收
生产、销售假药罪钱是否会没收

生产、销售假药罪钱是否会没收

生产销售假药罪而得来的钱是会被全部没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当中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针对违法所得的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也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钱是否会没收?

1、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生产售卖假药有什么规定

1、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2)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4)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5)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刑法中关于生产假药有什么规定?

1、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所有的非法活动而取得的这些收入,在法律上都属于非法收入,只要属于非法收入就都是会被没收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没收的这些非法所得会直接上交国库,还有一些刑事案件当中没收的非法所得会用于偿还受害者。总之,工作人员没收的非法所得不是任何人可以私自处理的。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下面我们来看看此款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1、修正前: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修正后: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假药罪的行政处罚是什么

销售假药罪的行政处罚是什么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对于销售假药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之后才有可能被认定构成犯罪。但从行政方面来看,其实也是会给予行为人行政方面的处罚。所以严格来说,就销售假药罪其实除了可能有刑事方面的处罚外,还有行政方面的处罚。 一、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是什么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应依具体情形承担以下处罚: 1、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处罚。 在近几年中,我们的法律不仅规范了公民的行为,也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每一位公民的权益,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条例,不仅会给公民带来影响,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当大家在发现任何不法行为后,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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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1.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假药的认定规定了八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生产、销售假药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020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销售假药罪案例

2020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销售假药罪案例 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销售假药罪案例 【案情介绍】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楼后简易房内经营一成人保健品店期间,对外销售假药。2015年1 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向他人出售“皇族肾宝”、“百 交不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又被查获待销售的“皇族肾宝”、“百交不泄”、“VIAGAR”等232粒。经鉴定,其中230粒 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 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 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情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 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概述

生产、销售假药罪概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梁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 (一)假药的概念 凡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产品均属于假药,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第31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发给药品的国药准字(没有实施批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只有使用这样的批准文号才是正规的药品,另外市场上的某某卫药准字(早已过了有效期),这种文号的产品也是假药,其他的比如经卫食证字、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这些批号都属于保健食品的范畴,是不得作为药品进行销售的。市场上的某某消字、某某消备字等产品则属于消毒产品,也不是药物。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择一重罪处罚吗

生产销售假药择一重罪处罚吗 生产销售假药罪并不是择一重罪处罚的,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就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存在还有选择的余地。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又构成了伪劣产品罪和特殊伪劣产品罪,在这种情况下就是看哪个罪名量刑重,就以这个罪名来确定。 一、生产销售假药择一重罪处罚吗? 生产销售假药并不是择一重罪处罚,生产销售假药罪本身就是一个单独的罪名。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以重罪处罚。在以下的几种情况下可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又构成一般伪劣产品罪(销售额达到了5万元以上)与特殊伪劣产品罪的 2、既未经许可走私废物,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

4、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又构成盗窃罪的——想象竞合 5、危险驾驶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虚假广告、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 7、利用虚假广告(构成虚假广告罪),推销伪劣商品,进行诈骗的 8、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绑架罪和抢劫罪,择一重罪 9、抢夺最,因用力过重致使被害人摔伤的——仍定抢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同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择一重罪 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或滥用职权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 11、受贿罪,但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

12、抢夺、窃取国有档案,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1、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法律上没有生产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本身就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只有销售假药的话,也是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量刑标准来处罚的。择一重罪处罚和数罪并罚有着鲜明的区别,因为数罪并罚是同时确立了好几个罪名。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3、犯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

浅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浅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中央多次提出,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近年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比较严重,发生了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例如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本文将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犯罪构成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并将努力探讨假药的来源、假药销售的方式、假药的社会危害性等几方面的问题,并试图寻找禁止假药的方法和途径,以便能为减少假药的市场流通,保障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第164条对制造、贩卖假药罪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41条第二款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①]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为销售假药罪;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②]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犯罪对象仅限于假药;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基本构成是具体的危险犯,即只有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符合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4、主观要件。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③]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比如为了损害某个品牌厂家的名誉,而大量生产销售假产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178529201.html,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很多,国家对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一直在大力打击,因假冒伪劣产品会损坏到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性命安全等。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话会遭受严重处罚,那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刑法具体的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对应食品、药品、化妆品、种子等特殊产品罪名,因此对应的罪名及处罚为: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5月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5月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5月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危险,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二、侵犯的法益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两个法益,一个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另一个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笔者认为对用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主要法益,而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法益保护客观上存在位阶性,不同法益在刑法规范保护层面必然具有先后主次或是轻重缓急。在复数法益犯罪中,主次法益体现的位阶性则更加明显。主法益是占主要地位、需要优先保护的法益。当主次法益发生价值悖离,而实行行为并没有侵犯法律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甚至是维护了该法益时,则此行为已不具备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素,即使对于次要法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够由此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来说,只有当行为人可能侵犯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能构成本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可以把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是如果仅仅侵犯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而并不造成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侵犯,那么不宜以此罪论处。理由如下: 1、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并与保护人民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人的生命健康显然是刑法必须加以保护的法益,而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的保护,其实最终也就是对社会中的中国公民的保护。我们不是为了维护秩序而去维护秩序,而应该是为了保护在社会中生存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以及落实人人平等及其他我们所推崇的正确价值观念而维护社会秩序,即维护秩序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社会上的公民。比如,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重新界定“假药”范畴,它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境外已经合法上市的药品,少量进口并销售,如果并没有损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那么可以减轻甚至是不予刑事处罚的。所以,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是主要法益,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 2、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具有强烈的行政管控色彩,国家的行政、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管理制度,也规定在了行政、经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么应当采取多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在刑法领域中不应该将其视为是比人的生命健康还更重要的法益来进行保护,而更应该把这种具有行政管控色彩的社会基本秩序让行政法、经济法规来一起分担,共同保护。秩序确实是非常具有重要性,一个社会没有秩序,那么就无所谓的自由与人权的保护,社会无秩序化会导致其内部结构的分崩离析,将社会相关秩序作为刑法保障的法益之一无可厚非,也可以理解。虽然从表面来看,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所指向的法益为公法益,而生产、销售假药罪也被编置在这一章节之中,但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就只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制度,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主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但是,当行为人可能侵犯到了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之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 1411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

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不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而不再为结果犯,不需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罚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

销售假药劣药的案例

2003年12月中旬,林潮坤因销售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受到武汉市江汉区公安机关的查处,遂停止销售,并告知张朝东不再参与。2004年2月12日上午在海口市粤通宾馆,张朝东就销售50件肠胃康颗粒事宜与贵阳市城区药材公司的业务员曾丽商定,张朝东将药品送到海口宝俊银海货运中心,待曾丽查验药品没有质量、数量等问题后办理托运手续,然后曾丽与张朝东一起到银行付货款人民币9万元。上诉人陈功、陈定生根据张朝东的通知,于当日下午将改好包装的50件常为康枫蓼肠胃康颗粒交由小货车司机麦华琳送到海口宝骏银海货运公司,曾丽验货后在银海货运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张朝东在与曾丽到银行取货款的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缴获50件肠胃康颗粒,并在海口市金垦路9号陈功的加工厂内缴获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万元;二、被告人林潮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三、被告人陈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万元;四、被告人陈定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五、扣押在案的张朝东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林潮坤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陈功的“一粒三白海水珍珠胶囊”等十三种产品系非法制造、予以销毁;陈定生的人民币2810元充抵罚金,丰田旅行客车折价充抵罚金,全自动包装机等十五种机械设备、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执行。 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松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药品系假药,批准文号为伪造的情况下,仍非法低价购买并向外销售。经查,张松炎花费32750元,先后十六次从“李某”处购得多潘立酮片、消渴丸、多维元素片(21)、酒石酸美托洛尔、地奥心血康、健胃消食片等假药十几种。后被告人张松炎将上述假药加价后,以5万余元的价格,分十二次销售给被告人王稳定。被告人王稳定自2008年7月份开始从被告人张松炎处购买假药,并伙同他人以李东伟、李明伟、李锋、宋飞等假名,以发送保健品的名义,通过物流向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宋陵药店、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芝田镇第十一店、洛阳涧西区仁康大药房等十一家药店销售假药,销售金额达61155元。期间,被告人郭鹏飞于2008年8月份曾参与销售假药,9月份退出。2008年11月,被告人王稳定、郭鹏飞与曲利军(另案处理)商议合伙销售假药,并约定由被告人王稳定、郭鹏飞共同出资,王稳定负责进货,曲利军负责销售,郭鹏飞负责收款,三人按比例分红,直至案发。公安机关从王稳定处及豫鑫物流、中邮物流扣押多潘立酮片1370盒、消渴丸800瓶、酒石酸美托洛尔80盒、健胃消食片1440盒。其中,消渴丸和酒石酸美托洛尔的销售价格总计为12640元。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其中,地奥心血康、消渴丸、酒石酸美托洛尔三种药品为处方药。被告人张松炎、王稳定、郭鹏飞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且其销售的处方药的批准文号为伪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稳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鹏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稳定、郭鹏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稳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三、被告人郭鹏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销售假药罪刑事上诉状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178529201.html, 销售假药罪刑事上诉状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不服判决上诉状该怎么写? 钱某被判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钱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

市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象岗山21号903房,因被控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羁押,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不服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控方所举证据存在严重违法且内容失真的情况下仍予以采纳,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判决我有罪,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钱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书第10至11页称:“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于2009年4月取得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产品用于过敏性哮喘、鼻炎等临床检查变应原细胞标本的液基预处理。被告人钱某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干元系某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阿罗格变应原产品的研发及售后工作。期间,某公司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罗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1.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假药的认定规定了八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对劣药的认定规定了六种情形:“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补充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张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经过两次庭审,辩方对本案的证据发表了详尽的质证意见,也与控方就本案的核心问题进行了辩论。但是控方始终避实就虚,试图转移法庭对本案鉴定意见这些关键证据的关注而将焦点放在证人证言上。为此,本辩护人特向诸位提交本补充辩护词,向法庭再次强调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有效的鉴定意见对生产、销售假药案定罪量刑的必要性; 第二,控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指控; 第三,裁判张某、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将摧毁变应原试剂行业,影响社会稳定。 一、有效的鉴定意见对该起生产、销售假药案的必要性 最高院之所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并在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因在于认定药品属性以及假药的危害所涉及的是医药领域的专业性问题,而不是根据生活常识便可得出判断结论的事实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控、辩、审三方均不是医药领域的专业人士,更不是变态反应性疾病领域的专家。正如本案,无论控方在庭上多么巧舌如簧地试图说明涉案产品中含有可以引起人体过敏反应的“变应原成分”,但是公诉人明显连变态反应性疾病的病理、涉案产品主要成分多聚赖氨酸的性状和功能均不了解,在庭上抛开了鉴定意见而试图仅凭其所谓的“常识”入罪,无疑是滑天下之大稽,止增笑耳。而辩方即使手握真相,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角度据理力争,也因缺少相关专业权威性,而难以得到法官的信任。因此,独立权威且有资质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便成为此类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而刑诉法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则是为了让鉴定意见具备可信性,使欠缺专门知识的法官不必刻意去了解专门性问题的论证过程,可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下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得到可直接用以定案的“结论”。 回归到本案,控方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认为只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情况即属于刑法所定义的假药,进而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之情形“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因此“不需要鉴定意见,只要严格执法便可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然而,控方要么错误理解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要么就是刻意隐瞒该款的真实含义。因为《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而第三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所以凭第三款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假药首先要认定该产品是药品,否则不能套用第三款所列之情形。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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