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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违法

《骨灰随意泼洒属于违法吗》
【案情分析】 原告何美英之夫亡故后,在被告墓园租用墓地一块。2001 年 4 月 23 日,原告及其亲友在墓园为何美英之夫的骨灰下葬。原告陆晓敏之夫 戴建生手捧骨灰盒将盒放入墓穴时,因墓穴太小,几次下放未成。在 旁的墓园工作人员李忠宝见此情形,遂接过骨灰盒向墓穴中下放,在 下放过程中骨灰盒从李忠宝手中跌落,盒中盛放骨灰的布袋露出。在 骨灰盒重
新安放完毕后,戴建生问李忠宝姓名,李答姓张。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根据惯例,下放骨灰盒由客户自行 完成,下葬工的职责是在客户下放好骨灰盒后,为客户用水泥封闭墓 盖。 另本案被告墓园系被告殡葬管理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经营机 构,主要从事墓葬服务经营项目。 三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 年 4 月 23 日,在原告 及原告亲友为原告何美英之夫的骨灰下葬过程中, 被告墓园的下葬工 李忠宝将骨灰盒跌落,致使骨灰泼出。在原告询问李忠宝姓名时,李 未如实告之。后因骨灰泼洒,原告与墓园领导曾进行交涉,但未有结 果。原告因骨灰泼洒致使精神受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 3 万元精神损 失,并赔礼道歉。 两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方面不能顺利将骨灰盒放入墓穴,被告墓园的 工作人员李忠宝主动接过骨灰盒帮助原告下葬。在放入墓穴一半时, 骨灰盒盒体与盖分离,盒体呈 45 度落入墓穴,但骨灰未泼出。事发 后,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执。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权益,无事实及

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三证人的证 词,三证人并出庭作证,然而三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具体表现在 对盛骨灰袋的颜色、骨灰盒跌落后翻转方向和角度、骨灰盒是整体跌 落还是盖与盒分离、骨灰被收入袋中还是在盒中等不一致。故此,对 原告主张的骨灰泼出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李忠宝帮助原告安放骨灰 盒的行为,其用意是善良的,骨灰盒跌落的后果并非其主观愿望,该 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至于原告主张事发后双方争执一事,因无证据证 明,且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当日问过李忠宝未如实告知姓名后,原告 当时情绪较为平和,精神情绪并未由此受到影响,故对此不予支持。 由此,原告所称因骨灰泼洒致精神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既 无骨灰泼洒这一事实予以支持, 更无证据证明骨灰泼洒是造成原告精 神损害的近因,因而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 庭审中被告已就其工作人员跌落骨灰盒及未如实告知姓名向原告

赔 礼道歉,因而原告诉称的赔礼道歉请求已得到满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三)项及有关规定,该院于 2001 年 7 月 27 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美英、陆晓敏、陆艺文 3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认定问题。 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 件,即:(1)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利益的行为发生;(2) 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伤害,造成受害人非 财产上的损害;(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 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诉讼证 据规则,相应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就以上 4 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就骨灰泼洒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时,因所提供的 三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 法院驳回了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在因损害死者尸骨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场合,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客体究竟是什么?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在生命终止后,继续存 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相联系 的利益,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到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基 于人身权的专属性,故在死者死亡后其尸骨受到侵害,在法律上并不 产生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也就是说,法律在此情形下所保护的并 非是死者亲属的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 法律所肯认和确立的是对死者 死后所享有的利益的延伸性保护。由此,死者亲属在此情形只是诉讼 的提起者,并非实体权利的归属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此情形下,法律所保护者也仅限于:不得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的其他方式伤害遗体、遗骨”。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工作人员出于 善意帮助原告方安放骨灰盒,即便是在骨灰泼洒成立的情况下,也不 能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 为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提起诉讼的出发点是自身的精神利益遭受了 损失, 即因死者骨灰泼洒出骨灰盒而使其对死者产生不能妥善安葬以 慰亡魂的内疚,显然,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前提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 的,也是与《解释》的立法意旨相

背离的。故由此角度,本案的精神 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确认及法律之保护。

责任编辑按: 本案情形确实与最高人民法院上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侵权行为不符,法院判决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从而驳回 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为适当。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 题层面,能否如前所说,应用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理论来理解呢?这 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不可否认,死者有其人格利益等延伸保护的需要,这在多种民事法律 规范中均有体现,《解释》第三条,即属此类。但是,同时不可否认 的是,由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的近亲属仍然会 继续发生影响,从而也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死者 人格利益的侵害,实际上是对生者人格利益的直接侵害。故死者人格 利益延伸保护有其双重因素考虑。换言之,尽管侵权行为在形式上是

直接指向或作用于死者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尊严等的, 但其引起的后果 却是由生者感知和承受的, 造成的是生者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 苦的煎熬的,不承认这一点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然而,在本案情形下,既不能因《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中未 提到“骨灰”这种死者遗骨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否认“非法利用、损 害”骨灰,“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 骨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对死者是以遗体、遗骨方式保存,还 是以骨灰方式保存,或是以其他方式保存,是由民族文化、风俗习惯 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规范等因素共同决定的,其目的都是一样的, 都是为了对死者以某种方式予以保存。也不能因凡涉及到死者的遗 体、遗骨或骨灰的行为都应用死者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理论来解释。 根据本案情形,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帮助原告方安葬死者的骨灰盒时, 不慎将骨灰盒跌落,致盒中盛放骨灰的布袋露出或骨灰泼出,这是在 善意的、无偿的帮助行为中发生的。该帮助行为不属“非法利用、损 害”骨灰的行为,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没有非难性; 且帮助行为的受益人是原告方,不涉及死者的人格利益问题,纯粹地 发生原告方因此事“对死者产生不能妥善安葬以慰亡魂的内疚”或加 重精神上的悲伤情绪。可见,本案情形与死者的人格利益及其延伸保 护无关,原告方有精神痛苦的增加却是客观存在。但对这种善意、无 偿的帮助行为中发生的某种过失行为, 应以过失的轻重程度来认定其 是否构成侵权, 即如属重过失, 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如属一般轻过失, 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应属显著轻微的过

失,即使被告方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足矣,精神损害赔 偿难能成立。假设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为重过失的话,判定被告承担 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仍无法适用或比照适用《解释》第三条第 (三)项的规定或精神,近似的只可能是《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具 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 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所诉,除了出于道德的准绳还应当有法律的规范。希望人与 人之间多一点沟通,多一点包容,愿逝者安息,生者心平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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