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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监测报告

职业危害监测报告
职业危害监测报告

1、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为了保护公司员工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认真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消除尘毒危害,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员工的安全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结合公司生产作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属各部门,同时也适用于进入公司辖区作业的外来施工单位和人员。

3、管理内容与要求

3.1总则

3.1.1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公司监督、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公司内部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3.1.2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各级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3.1.3职业卫生工作是公司安全、健康、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本制度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3.1.4 是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依法维护员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协调各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3.2机构与管理

3.2.1 在公司安委会的领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3.2.2公司各部门内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3.2.3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3.2.4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员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3.2.5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等)应列入公司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3.3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

3.3.1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审批程序,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3.3.2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档案。

3.3.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3.3.4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公司领导和地方主管部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3.3.5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以及防氮气窒息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员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3.3.6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3.7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公司安全隐患治理计划,并由安全环境科牵头负责整改。

3.4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3.4.1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违反此规定,员工有权拒签劳动合同,公司不得解除终止原劳动合同。

3.4.2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3.4.3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4.4公司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公司不得安排未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3.4.5公司每年为员工安排一次职业健康体检,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相应工作。

3.4.6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应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开展治疗、诊断等,并进行观察。

3.4.7 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至离职后5年。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以及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3.4.8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3.4.9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3.4.10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自休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部门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3.4.11公司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3.5作业场所管理

3.5.1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3.5.2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公司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3.5.3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3.5.4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3.5.5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救急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3.5.6生产岗位员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3.5.7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有职防人员参与,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3.5.8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3.5.9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放射、电焊、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组织检维修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3.5.10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公司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与职防部门联系检测事

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3.5.11做好检维修后开工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放射源防护装置、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3.5.12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3.6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3.6.1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公司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公司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3.6.2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司领导报告。

3.6.3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由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6.4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3.6.5对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6.6本公司所涉及《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种类主要有:

3.6.6.1尘肺(电焊工尘肺);

3.6.6.2职业中毒(二氧化硫中毒、氮氧化合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苯中毒、硫化氢中毒、甲苯中毒、二甲苯中毒、汽油中毒、甲醇中毒、甲醛中毒、二氯乙烷中毒);

3.6.6.3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职业性皮肤病(接触性皮炎、化学性皮肤灼伤);

3.6.6.4职业性眼病(电光性眼炎、化学性眼部灼伤);

3.6.6.5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

3.7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3.7.1安委会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领导和岗位员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3.7.2 要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3.7.3要对全体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要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3.7.4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3.7.5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员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3.7.6要做好生产检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结合检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和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措施。

3.8附则

3.8.1公司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3.8.2对放射线、噪声、剧毒品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3.8.3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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