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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1987年,我国恢复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此之后,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以促成劳资双方和谐大局。其中,2008年《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为引人注目。不可否认的是,这两部法律对于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的形成与完善具有标志性意义。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数量剧增、复杂化、群体化、涉外化。这些新特点对我国劳资矛盾处理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快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全球化语境下劳资关系更加突出的表现在当前法律制度之下国家、社会与市场之间的张力。因此,我们有必要以全球化为契机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总结和反思。

一、分析与借鉴----域外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概述

域外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分别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司法体系等影响,各国对以上解决方式的设计与使用上各有侧重。基于对主要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比较、分析、概括,有学者将域外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归纳为三种类型:

1.欧洲模式

在欧洲,大部分国家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典型代表是德国。。一般而言,专门的司法机构包括: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就业法庭或其他类似的专门司法机构。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基层劳动法院进行诉讼。如果基层劳动法院受理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优先启动庭内调解程序。在此调解程序中,由职业法官对调解过程进行控制,担任主持角色。经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失败,法院必须作出判决,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日本的《劳动审判法》规定:“对于个别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组成的劳动审判委员会进行审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部分欧洲国家设立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是由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所要求的专业性和效率性决定的。这一模式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性质的关注值得我们揣摩与学习。

2.美国模式

尽管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囊括了调解、仲裁以及法院审理等三个层次,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仍以第三方调解与仲裁制度为主导。在这种模式下,劳动争议发生后,企业内部劳资双方的自主协商是首要的解决机制。如果自主协商失败,当事人可以申请联邦仲裁与调解局指定调解员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如果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当事人可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进入仲裁程序。若经过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需要指出的是,联邦法院具有对仲裁程序的审查权,而不能直接对劳动争议做出裁决。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未就仲裁达成一致,则可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起诉。

3.日本模式

日本、韩国、意大利和荷兰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为主导的模式。换言之,在这些国家中,劳动争议大多通过普通迷失诉讼方式解决,而各国司法系统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建上对民事诉讼方式的投入也相对较大。以日本为例,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呈现多元化,包括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民间机构和法院。在日本,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不经调解或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先在企业内部自主协商,内部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也可以向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相关的民间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二、矛盾与冲突------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缺陷

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一调一裁两审制”。这一制度设计在现实运作中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劳资关系的良性发展,使得劳资冲突日益加大,其缺陷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意志主导劳动争议处理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带有国家意志对劳动纠纷强烈的主导意向,主要表现在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仲裁部门具有行政管理权,这导致了劳动仲裁部门在机构组织、人员调用、经费支出等方面均受制于当地政府。劳动仲裁机构仅是劳动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学者们普遍认为,以仲裁前置为特点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具有不少弊端,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纠纷解决的成本上看,强制性的仲裁前置不仅拉长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整个周期,提高了争议处理的诉讼成本,同时也不利于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其次,劳动争议属于平等当事人双方的民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的仲裁前置恰恰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再次,由于劳动仲裁不具有终局性,仲裁前置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的权威性,而且还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使得法院的改判率居高不下。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架空了已有的仲裁决定。最后,在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前置也造成了一些列问题。如劳动仲裁有劳动行政部分主导,具有行政性,其法律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但对于受理劳动争议的法院而言,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而非上述行政规章。法律依据的出入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别。

(二)调解机制运行未达到预期效果

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是目前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这一趋势进行了回应,不仅增加了劳动争议调解的社会化途径,而且明确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该规定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对新增加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进行了法律确认:除了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属于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虽然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民间纠纷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那是因为解决的纠纷大多是依靠个人的威望和魅力,专业性不强,解决的多是生活中的琐事,因而对于人民调解员的要求比较低。然而,在劳动争议案件其专业性较民间纠纷要强,如果人民调解员缺乏基本的劳动法律知识,将很难发挥调解组织应有作用。另一方面,企业单位对于调解组织在人、财、物等方面的支持与控制,破坏了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影响调解的公正。现实中,有调解组织就表示其时时刻刻受到企业的压力而无法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职责。

(三)公会角色不明,缺乏独立性

工会是平衡劳资关系的杠杆。一方面,工会通过组织活动将全体工人联系起来,对劳动力进行了组织与整合,是劳动力的集合体;另一方面,工会代表全体工人与资方沟通对话,为提高劳动者的报酬与福利做斗争。但是,现实显示,缺乏独立性是当前中国工会最大的问题。首先,工会频频受到企方压力。近年来,“地方工会行政化”和“企业工会老板化”的现象日益突出,工会与劳动者脱节的问题日趋严重。出于对主体身份不清晰的反思与矫正,劳动者期待建立一个真正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工会。但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工会对职工利益的代表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对抗。西方几百年来的劳动关系发展史告诉我们这是一个由对抗走向协商的过程。其次,我国企业中的工会受地方党组织领导,工会的工作实际上必须与政府的工作保持高度一致。如果工人的利益要求与政府不一致时,工会往往不能站在工人的立场而是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最后,在私营企业中,工会往往受制于企业主,工会在劳动权益关系引发的事故或矛盾纠纷中存在普遍的失语或不作为。同时,“在地方政府财政状况普遍困难的情况下,政府往往站在作为纳税大户的企业主一边,容易使得工人的利益受损。”工会的地位与作用就这样被虚置了。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力供需不平衡,而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正因为如此,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是避免企业剥夺劳动者应有权利的必然途径。

(四)未对劳动争议进行分类处理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劳动争议可以分为个别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除了《调解仲裁法》集体争议人数做了限定,以上分类并没有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予以确认与吸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还没有清晰地将劳动争议区分为这四种类型,而仅仅只是将集体争议视为单个权利争议的叠加,是形式和数量的判断。在劳动纠纷总量逐年增多的情况下,若将二者混为一谈,采用同一纠纷解决程序,必将导致劳动争议增幅和劳动争议处理周期此消彼长。另一方面,现行争议制度主要针对权利争议所设计的,利益争议(尤其是集体争议)实际并未纳入现行法律调整范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由此导致的动产业行为事实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对劳动争议不进行有效区分并按照不同程序加以解决,劳动争议不能有效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回应与调整---构建面向未来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法律制度就广义而言是理解社会整合问题最重要的机制性钥匙。”正确认识中国劳动关系的特有规律,同样也是研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构建、发展与完善所需面对的首要问题。当下的中国,已经深深嵌入到广阔的世界格局之中。伴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因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失业人口。金融危机过后,全球就业形势一片惨淡,造成了资本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体结构失衡。这样的全球劳资格局无疑会对我国的劳资关系影响深远,无论是对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还是构建、发展与完善,都无法回避由此带来的严峻挑战。

(一)弱化国家意志,实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职业化、社会化和专门化

新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出了总体性调整。首先,在争议处理主体上,淡化了行政色彩,以实现“去行政化”。如《调解仲裁法》第20条规定严格限制了仲裁员的选任资格。劳动争议处理主体由法官、学者及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而摈弃了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主体的人员担任仲裁员的做法。又如《调解仲裁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原则与规则,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另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调解仲裁法》第19条也顺应了国际通行的“三方机制”和“三方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一方面,这些规定实现了仲裁的职业化和常态化,加强了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非官方性。另一方面,使得仲裁机构逐渐脱离行政机构,恢复其民间色彩。其次,在争议处理机制的效力上,赋予调解与仲裁环节实际的法律强制力,提升了调解、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地位。虽然“仲裁前置”及“一调一裁两审”仍然是《调解仲裁法》的基本框架,但对仲裁这纠纷解决机制的战略性调整不失为对现实的有效回应。这一调整不仅还原劳动仲裁的民间属性,同时还富有针对性地强化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框架性与合法性。

(二)区分劳动争议解决途径

近年来,劳动争议处于多发阶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集体争议、利益争议处理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因此,将劳动争议进行准确的分类、定位,并重点协调和解决集体争议,个案化解决个体劳动争议才是有效减少劳动争议的有效途径。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集体合同规定》,将集体劳动争议分为两类:“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这两种劳动纠纷在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通过调解程序解决,后者则依据其他程序解决。实际上,“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利益争议,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代表、企业代表及其他方面代表共同进行“行政调解”。但这一方式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在劳动者主张的未确定利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二是若一方拒绝已达成的协议应当如何处理。由于集体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执行性,集体协议制度的发展受到限制。显然,这不仅会影响劳资双方的合作利益,也会波及社会的稳定性。可见,对集体劳动争议设立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必要性。同时,应当承认集体谈

判中达成协议的约束力和执行力,

(三)重新定位工会角色

从传统意义而言,我国的工会承担的基本职能包括:维护、建设、参与、教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工会应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步转变职能。从字面上而言,《劳动合同法》较《工会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依然没有明确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代表的法律地位。因此,劳动争议协商发挥作用的关键是工会要重新定位自己的角色,真正代表劳动者与资方进行协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平衡劳资关系的组织,必须有组织、有效率地团结劳动者,形成合力与强大的资方进行抗衡。实现工会职能的转变的关键在于实现工会的独立性。这意味着,工会有权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决策是实现这一愿景的必然途径。同时各个工会之间,包括企业内的工会、行业性的工会、区域性的工会之间应当紧密联系,互相协助。此外,政府有义务为工会的正常运转提供便利,同时也可以通过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工会的不当行为进行约束,但是政府无权直接干涉工会内部事务。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 前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解德、法、情相结合的原则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原则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原则优势互补、联动联调原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必须选配一定数量的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

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

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关注句法与语篇界面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即它运用功能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一方面,探求句法结构运作机制和功能的语篇动因;另一方面,反观句法在语篇中的分布规律和功能定位对语篇建构的制约。本文旨在对语篇语用学研究的新成果《英汉语篇语用学研究》一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简评。 20世纪以来,在语言学研究领域,新理论、新范式不断涌现。特别是60年代语言学领域的话语转向为语篇语用学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契机。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其关注点在于句法与语篇界面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即它运用功能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一方面,探求句法结构运作 小学阶段的语篇教学是小学英语和中学英语的过渡阶段,它应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想要追求高效的语篇教学,教师一定要把握好课堂的整体结构,优化教学手段,达到语言训练和思维能力统一发展,最终养成学生良好的阅读习惯,提高实际语言运用的能力。 语篇阅读教学是目前小学英语教学中的重要部分。它直接作用于学生听说读写及思维能力德生成。而我们现行的英语课本中,每一篇英语课文都具有很好的背景环境。我们应该从文章背景着手,抓住其中关键词,从小培养学生的英语阅读理解能力。如果纯粹的停留在教文章中的单词、句子、片段等知识点而忽略了文章的本身的情境和文化作为支撑,

必将影响学生对于文章的理解。因此,我们必须研究教材,设计好每单元的语篇教学。语篇教学在培养学生良好的综合运用语言能力、真正提高外语应用能力和形成以学生活动为主体的课堂教学方面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传统的语篇教学中,教师往往重语法,轻意义,重语句,轻篇章,常常把文章一句一句进行语法讲解、分析,然后再让学生听听读读就算完成教学任务了。这样做就把语篇弄得支离破碎,不利于语言材料的整体理解。整体语言观强调语言实质上是包括听、说、读、写四个部分在一起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性原则要求全面系统地看问题,要从整体出发而不是停留在某个侧面。所以语言教学也应该顺应这个规律,语言不应该被肢解,应把语言作为一个整体来教,注重对学习材料进行感知,既先见“森林”,再见“树木”。所以,决定语篇的不是形式,更多的是意义,更确切地说是形式和意义的统一。教师要以语篇为单位组织整体教学,以发展思维为重点,着眼发展性。在整个阅读过程中,无论生词问题还是理解问题,都应让学生结合上下文语境进行独立思考,想象、思维积极展开,进而激起表达动机,整体性地解读语篇,做到读懂、读通、读好、读深、读活。 语篇教学的意义在于培养学生从整体上正确把握语篇信息的能力,而不是只看到局部;培养学生结合上下文对具体语境中的生词词义作出合理推断的能力;培养学生运用语

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五)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五) 四、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仲裁 一、现状及成因 《仲裁法》实施以后,仲裁机构的组建取得长足进步。至2000年6月,全国依《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共148家,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共有150家。现有仲裁委员会委员2100多人,工作人员1300多人,仲裁员17000多人。但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与立法时的预期相距甚远,最明显的表征是新设的仲裁机构受案极少。据2000年6月在昆明召开的第五届全国百市仲裁工作会议公布的信息,《仲裁法》实施五年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共受案17000多件,标的额257亿元。其中受案最多的为1999年,全国150余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6353件。而据29个省市工商局1992年统计,该年全国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合同争议案件279167件,结案283368件(含前期未结案9777件)。其中调解结案261363件,占结案数的92.2%;裁决结案5520件,占总数的1.9%。将1999年仲裁机构的受案数与1992年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相比,令人顿生今不如昔之叹。当然,此处未对两者间的质量进行比较。 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的两位仲裁委员称:“这实在是一个令仲裁界和所有仲裁人微不足道更是难以自豪的数字。” [67]据业界人士分析,影响仲裁工作开展有四大障碍:1、社会障碍。表现为: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仲裁根本不了解。据南通市仲裁委员会1998年8月在南通地区所进行的调查,受访多个大中型企业中,只有4%的人表示对对仲裁制度比较了解,而这4%的受访人均为企业的法律事务负责人,其余的人对仲裁的实质性内容一无所知。2、司法障碍。表现为法院消极对待仲裁和积极对抗仲裁。消极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 【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率非常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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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破解法院正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行使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发育成长,有助于民事纠纷得到更具针对性的类型化解决,有助于彰显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更加丰富的内涵等等。这里仅就以下两点做重点阐述: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指引了司法改革的新型领域,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同时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

2021年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 ——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整体生活。教学只是为儿童整理、反思与拓展自己的生活提供一个范例。以及对未来生活进行规划与展望。 我们关注的既应包括品德教育,也应包括生活指导和科学知识学习。 传统的教材一般是按学科知识或道德规范体系的逻辑来编写。以这

1 语言学史的基本内容整理

1 语言学史的基本内容 ?语言学史是人类历史的一部分,它是语言学学科的历史,人们语言研究的历史,也就是过去人们是如何研究语言的,把语言学这门学问一直追溯到它的开端,回到先民开始对自己的语言产生兴趣的时候,观察各个时期的人们怎样思考语言问题,怎样研究各种语言,这样的考察就是“语言学史”了。 ?在古人眼里语言是极神圣的东西,以为它一定是天赐的。比如像《圣经·创世纪》里说的那样,上帝不但造世界、造人,还帮助人造了语言。因为,假如不把语言给予人,他就不是完整意义的人。这是西方的神话。世界很多民族都有类似的神话,说到语言是怎么来的。我们汉民族有没有类似这样的神话呢?似乎没有。大家想必都听过女娲造人的传说: “俗说开天辟地,未有人民。女娲抟黄土作人,剧务,力不暇供,乃引绳于泥中,举以为人。故富贵者,黄土人也;贫贱凡庸者,絙人也。”(《太平御览》卷七十八引应劭《风俗通义》)可是造出了人,故事便完了,不提语言的由来。 ?2语文学 ?从古代就开始的语言研究,目前能见之于史册而又有显著成绩的主要是印度、中国、阿拉伯、古希腊罗马。它们被认为是语言研究的四大发源地。不过当时的研究并不是以研究语言为直接目的的,而大多数是局限于本族语言的范围,重在对前人的典籍文献作注、考证、诠释,旨在让人读懂。虽然当时的研究在方法上多失之零散、静止、片面,但它们却为以后的语言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欧洲在19世纪以前,中国在鸦片战争以前的语言研究,都属于这一范畴。这一阶段被人们称为“语文学”阶段或语言学的“前科学期” ?2)19世纪的历史语言学 ?从1786年英国爵士琼斯提出印欧语有共同来源,标志着语言学诞生,语言学已有两个多世纪的历史了。 ?琼斯的发现,启发了语言研究者的想象。此后的100多年里,除了语言历史比较研究外,其他方面的研究都黯然失色了。学者们的著述大多是比较语法方面的,接着开始构拟原始印欧语。在这种风尚的影响下,19世纪的语言学家都忙于印欧语各语言间的历史比较,并重建那个假拟中的母语,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人物就是三大奠基人 ?19世纪中叶,达尔文创立了“进化论”,语言进化的理论也自然包括其中了,运用进化论研究语言的代表人物是施莱赫尔。 ?重视语言历史变化的学风推动了语言理论的发展。19世纪70年代,以德国莱比锡大学为中心的一批语言学家,认为语言变化是有规律的,,进而认为语音变化无例外。被人们戏称为“青年语法学派”的理论,他们这种重视客观材料的研究方法,的确把语言学向前推进了一步。 3)20世纪初期到中叶的描写语言学 ?到了20世纪,语言研究的重点开始从语言变化转向语言描写。这种转变的发起人是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他在1915年的《普通语言学教程》中,反复并明确地强调了前人从未有过的观点:语言学的目的是研究语言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语言要素的价值是由它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决定的,语言就是由这些要素精密交织而成的一种结构。从而创立了结构语言学。 ?索绪尔之后,结构语言学迅速发展,不久便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布拉格学派、哥本哈根学派、

《语用_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刘仁增)

从2014年第6期的《课程·教材·教法》中打印出来,P.55-60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式重构 仁增 (省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连江 350500) 摘要:语义理解、知识传授向来是传统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它以“知不知”“懂不懂”而不是“会不会”“能不能”为价值取向,造成学生乃至社会公民言语能力的每况愈下,在语言表达技能和积极语用能力成为国际母语教育普适价值的背景下,以“语用”为核心和主体的教学价值重塑与课堂式重构,已成为语文教学摆脱“得意忘言”困境,凸显学科课程本体特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语用;价值重塑;式重构;语文教学 中图分类号:G623.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0186(2014)06-0055-06 一、以语义学和语法学为核心的百年语文教学观之反思 语文教学走到今天已逾百年,教学式历经变革。根据式的主要特点,有学者把整个语文教学历程划分为五种前后相继的式:传统语文教学式(1902年前)、文白转型语文教学式(1903-1949)、新中国成立初期语文教学式(1950-1976)、知识型语文教学式(1977-2000年)、语文课程改革教学式(2001年至今)。虽然每个时期的教学主体、核心、容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理解和把握语文知识一直是语文教学的重要目标,“理解”和“识记”自然就成了百年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 且不说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的传统语文教学式,也不说仍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只是增加了些白话文的阅读和写作的文白转型语文教学式,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语言文学的学习、白话文的讲解和写作替代了文言文、四书五经等的记诵、讲解和写作、语义理解、语法传授、语形识记一直都是语文教学的核心和主体。知识型语文教学式更把“语文工具说”“知识中心说”等“接受为本”传统观念奉为圭臬,把篇章拆成知识、把知识合成篇章。语文知识,尤其是语法学知识成了教学的重点。修辞格本属于语用学围,可是,学它的目的不是领会其表达效果,而是如何判定修辞格,如何记住修辞名称。这种注重讲授系统化和静态化的语文知识,配以训练语言技能的语文教学,依然限于理解为主、感悟至上的做法。 进入21世纪,语文课程改革的风起云涌,语文素养、师生对话等新理念、新概念的提出,强调培养学生在认知和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祖国语言文字的能力,对以语法学和

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及所发行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资产业务的规范发展,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二章公司资金监管规范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的风险隔离和财产隔离制度和相关要求,对私募基金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按照防火墙隔离原则,公司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之间、各基金资产之间严格分离、分别管理。 第四条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公司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第五条公司自有资产必须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管理,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为防范利益输送及其他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企业自有资产、不同的基金资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账户管理、投资运作、信息传递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第七条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公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九条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公司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公司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十条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基于基金财产而发生争议时,由公司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基于争议应寻求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没有约定的,各方均可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及基金财产投资运用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以便投资者审阅。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进行投资。 第三章基金托管 第十三条除非基金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公司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全体投资人要求选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托管。 第十四条原则上,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具有独立性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四)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企业的内设机构;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与基金的主要出资人、管理机构及其成员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

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之欧阳音创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

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

老年教育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老年教育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西方现代老龄化理论视野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因西方福利国家危机而盛行的老年歧视主义,到八九十年代因西方学者在寻求应对老龄化之策过程中发现老龄化自身的潜能而相继提出的成功老龄化、健康老龄化、产出性老龄化和积极老龄化等理念,人类现代老龄化视野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经历了从歧视到平等、从消极到积极、从危机到发展的巨大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西方社会老年学领域涌现了许多老龄化理论,包括关注社会结构因素对个人及行为影响的宏观理论,如年龄分层理论、现代化理论、老龄政治经济学理论等;关注个体的内在动力和社会过程两个层次同时发生老龄现象的中观理论,如生命进程理论、生命周期理论、活动理论、亚文化理论等;关注个人及个人间互动的微观理论,如社会建构主义理论、社会交换理论、超老化观感、选择-优化-补偿理论、智慧等。这些老龄化理论有争议更有价值,整体上推动了老年教育学的产生,并为老年教育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渊源。然而,通过对我国老年教育实践的现实考察发现,我国老年教育理论的发展相对落后于人类老龄化理论视野的积极转换,或者说对上述现代老龄化理论的理解与接纳产生了偏差与误解,因而客观上造成了老年教育发展的价值定位模糊不清,也制约了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教育的实践发展。本文将以西方现代老龄化理论视野为基础,对老年教育的目标、对象、内容、方法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反思与重构,以期为我国老年教育的未来发展找到新的方向。 一、活动参与或精神发展:老年教育目标何在? 国内外老年教育理论主要形成了社会参与和丰富老年人生活两类体系。前者是西方国家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教育实践最重要的理论,它从人与社会共同发展的角度强调老年人是社会的一员,是社会成果的分享者和社会发展的参与者,强调社会参与是实现老年人自身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成功老龄化目标的核心内容。而后者是我国老年教育的理论取向,更注重老年人的休闲活动与生活质量。从本质上来讲,这两种理论都是以参与活动(个人或社会活动)为目标。这一取向应该是受哈维格斯特提出的活动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认为成功老化的人是那些仍保留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 工作体会)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42504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eaching materials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 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 ——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刘仁增

从2014年第6期的《课程·教材·教法》中打印出来,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 刘仁增 (福建省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福建连江 350500) 摘要:语义理解、知识传授向来是传统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它以“知不知”“懂 不懂”而不是“会不会”“能不能”为价值取向,造成学生乃至社会公民言语能力的每况愈下,在语言表达技能和积极语用能力成为国际母语教育普适价值的背景下,以 “语用”为核心和主体的教学价值重塑与课堂范式重构,已成为语文教学摆脱“得意 忘言”困境,凸显学科课程本体特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语用;价值重塑;范式重构;语文教学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0186(2014)06-0055-06 一、以语义学和语法学为核心的百年语文教学观之反思 语文教学走到今天已逾百年,教学范式历经变革。根据范式的主要特点,有学者把整个语文教学历程划分为五种前后相继的范式:传统语文教学范式(1902年前)、文白转型语文教学范式(1903-1949)、新中国成立初期语文教学范式(1950-1976)、知识型语文教学范式(1977-2000年)、语文课程改革教学范式(2001年至今)。虽然每个时期的教学主体、核心、内容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理解和把握语文知识一直是语文教学的重要目标,“理解”和“识记”自然就成了百年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 且不说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的传统语文教学范式,也不说仍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只是增加了些白话文的阅读和写作的文白转型语文教学范式,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语言文学的学习、白话文的讲解和写作替代了文言文、四书五经等的记诵、讲解和写作、语义理解、语法传授、语形识记一直都是语文教学的核心和主体。知识型语文教学范式更把“语文工具说”“知识中心说”等“接受为本”传统观念奉为圭臬,把篇章拆成知识、把知识合成篇章。语文知识,尤其是语法学知识成了教学的重点。修辞格本属于语用学范围,可是,学它的目的不是领会其表达效

开展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开展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一项事关社会经济发展与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置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要战略位置。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牢牢把握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注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主线,以治安防控体系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建设为重点,以基层矛盾纠纷调解活动为核心,深入开展多元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战略目标,全社会高度重视,并把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的重点工作,在工作中坚持全面排查与重点化解相结合,一般纠纷与定期排查相结合,以点带面,全面推动社会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形式、工作机制的运转,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社会稳定”的目标,真正呈现出社会稳定、民族和睦、治安良好、群众安居乐业的大好局面。现就如何建立“多元化调解矛盾纠纷机制”浅谈如下认识: 一、X X社会矛盾基本状况 X X乡位于县城东南部,地处哀牢山和X X山中部,位于东经100°28'—100°40',北纬24°42'—24°56'之间,东接X X县和X X州X X县,南连X X地区X X县,西界X X镇,北邻X X镇。全乡总面积

251.95平方公里,境内最高海拔2790米,最低海拔1446米,平均海拔2118米,年平均气温15℃,全年无霜期300天,年平均降雨量1250毫米。全乡有13个村委会,222个自然村,290个农业小组。居住着汉、彝、白、哈尼、傣、苗、傈僳、佤、纳西、回、布朗11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17377人,占总人口的48.8%;2015年末,全乡共有居民9561户,农业户8776户,总人口35720人,农业人口34799人,人口密度142人/平方公里;现有耕地面积28148亩,农民人均占有耕地0.81亩。农村经济总收入8865.58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414元,财政一般预算收入235万元,全年粮食总产量1138.46万公斤,人均占有粮318公斤X X乡境内有X X X、X X X、X X X三个集贸市场,境内干湿季分明、雨量充沛,雨热同季、霜期短、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年平均气温15℃,年降雨量平均在1250毫米,适宜多种农作物生长。上市交易的主要农副产品有粮食、蔬菜、大白芸豆和早蚕豆、碗豆等作物,是烤烟、泡核桃、茶叶等经济作物适宜种植区。 ——烤烟产业稳步发展。全乡大部分地区均适宜种植烤烟。主要品种有红花大金元,属清香型山地生态烟,所产烟叶色泽金黄,内在质量较好,2015年,全乡共种植烤烟7200亩,实现产量1.73万担,产值983.6万元。 ——茶叶种植历史悠久。全乡有茶园面积18300亩,可采摘面积17233亩,茶叶总产73万公斤,产值1095万元。主要品牌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张殿军刑法变通实质上是民族自治地方在犯罪与刑罚方面所享有的立法自治权。由于认识的局限 及历史的惯性,相关法律的冲突和实际操作的难度,国家制定法预设的刑法变通的空间至今尚未得到有效利用,浪费了极其稀缺的立法资源。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政策和习惯法为依据所采取的变通做法并不能完全弥补刑法变通缺位的不足。对与刑法变通相关的条款进行重新规范和设计,能够解决现行条款在逻辑上的冲突和实际操作的困难;准确理解和运用刑事政策,释放现有法律的空间,可以在刑法变通缺失的情形下,充分发挥刑法变通应有的机能。 关键词:刑法民族自治地方 刑法变通 立法 作者张殿军,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地址: 辽宁省大连市,邮编116005。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为10,449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 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左右。①各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环境、历史传承、宗教信仰、风 俗习惯及文化传统等因素,与汉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中国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对民族地区采取了“因俗而治”的政策,即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新中国成立后,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行使包括立法变通权在内的广泛的自治权。 法律变通,其关键词为变通。《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变通的解释是:“依据不同情况,作非原 则性的变动。”②《辞海》的解释是“灵活运用、不拘常规”。③《易?系辞下》的解释是:“变通者, 趣时者也。”变通即不拘泥于常规和惯常的做法,突破既有的一些规制,在不改变事物存在的基础和根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不同情况采取的灵活变动措施。法律变通是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内,为维护和保障特定少数民族群体利益而采取的特殊的立法形式。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1 1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①②③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人民日报》2005年3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84页。 《辞海?语词分册》 (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7年版,第20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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