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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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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春晚”的著作权保护

李晓菲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48)

摘要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通常简称为“央视春晚”或“春晚”,是该电视台在每年农历除夕晚上为庆祝农历新年举办的综艺性文艺晚会。“春晚”是否属于著作权作品,是哪种作品定性,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理论界争议也较大。本文回归著作权法作品的本质,从独创性角度论述春晚应当认定为录影制品。

关键词春晚版权保护著作权法录影制品

“春晚”作为一台社会影响极为广泛的综艺晚会,传播价值巨大。早年就有因某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春晚”中的部分节目,被该节目的著作权人告上法院的案例,影响较大的如1999 年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侵犯表演者权案( 以下简称“陈佩斯诉央视国际案”) 。近年来,针对一些视频网站提供“春晚”节目供网民下载或者在线同步直播,作为央视“春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授权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央视国际”) ,频频将上述网站诉诸法院。2010 年央视国际诉“快车网”擅自提供2009 年“春晚”下载服务、侵犯著作权案( 以下简称“央视国际诉快车网案”) 。目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目前我国对晚会的立法保护相对落后,央视春晚作为独特的系列文学艺术作品,其版权保护问题值得认真分析和研究,特别是央视春晚的法律定性。

一、“春晚”属于著作权的作品

文艺晚会是观众喜闻乐见的一种节目形式,一般而言,晚会是由导演、演员以及各类技术人员参与,将歌舞、曲艺等节目以某种编排方式串联在一起,整体展现给观众的一种节目形式。首先,我们要明确这类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晚会由编导人员经过长期的策划筹备,以特定的某种方式将节目进行串联,并在特定的灯光、音乐等背景的衬托下

进行展现,不可否认晚会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晚会节目可以通过光盘等媒介进行复制传播,可见其同样具备可复制性。那么晚会类节目自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春晚”在著作权属性的争议

(一)“春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春晚”等节目是电视台经过一系列的策划和组织才制作而成的作品,在作品中体现了电视台的独创性。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就认为:“‘春晚’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原创作品,它就是中央电视台的作品。‘春晚’从策划到播出,考虑了很多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某一个小品或者单个节目意识到的,央视借助了很多艺术和技术手段,整个是创作的过程,是另一层次的创作,不是简简单单录了一台晚会,所以‘春晚’是中央电视台自己的原创作品”。

(二)“春晚”属于汇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认为“春晚”属于汇编作品的主要观点是:虽然组织举办晚会的电视台在筹办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并且在晚会的节目选择、编排、舞台灯光等等方面都体现出了独创性,但是构成一台晚会核心部分的各个节目,并非由电视台原创,而是属于各节目主创人员自己的作品。电视台的工作主要还是体现为对节目的编排和串联,因此晚会整体属于汇编作品。

(三)“春晚”属于录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种观点的主要论点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将视频影像分为两类,一类是创作性较高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一类是创作性较低的录像制品。而由电视台所制作的“春晚”等晚会类节目,其创作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因此应作为录像制品加以保护。然而尽管如此,其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电视

节目,在创作方法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区别。特别是在对拍摄内容的选择、舞台表演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像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由此决定了“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但是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三、从独创性角度应当将春晚认定为录像制品

作为精神年夜饭,春晚从筹备到最后的播出,历经大半年的时间。首先,春晚的团队要从众多优秀的备选节目中,选择出将在春晚舞台上表演的节目;其次,春晚团队将已经选中的节目按主题、结构等各方面的安排进行排序。无疑春晚团队从春晚的策划到演出,在节目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作为汇编作品的春晚是现场演出的春晚。汇编作品可以分为对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汇编而形成的新作品和对不构成作品的事实、数据进行汇编而形成的新作品两类。现场演出的春晚是对若干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曲艺作品等进行汇编而成的新作品。如果将在电视荧屏前看到的春晚界定为汇编作品,而该汇编作品显然不是对数据或事实等不构成作品的资料进行汇编,那么构成该汇编作品的基础到底是何作品?这样就陷入了逻辑的困境中。此外,视频网站上更多出现的是某个节目单独的视频,如果将春晚界定为汇编作品,央视只能对整台晚会的选择和编排主张权利,面对单个节目在网上的传播就显得有些束手无策。

将春晚视频界定为录像制品,既可以对单个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进行兼顾,又不至于陷入逻辑的困境中。而且,录像制品的定性同样可以有效对中央台为整台春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予以有效保护。作为录像制作者,中央台可以对未经许可对整台春晚或者春晚中的某个节目进行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

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学.2010(4).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视野下的春晚[M].知识产权.2011(2).

【3】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J].知识产权. 2012( 5) : 15.

【4】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3).

作者简介:李晓菲,(1990-),女,汉族,山东德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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