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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运行交接班管理制度》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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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运行交接班管理制度》的通知1 交接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所属水电站运行的交接班管理工作,保证水电站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轮换与试验制工作标准化管理办法》有关内容,并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公司所属水电站运行交接班的要求、内容及程序。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水电站运行班值。

第二章人员职责

第四条电厂负责人或厂长助理职责:不定期地到生产现场检查交接班情况,确保本制度的执行。

第五条值长职责:认真按照本制度规定,带领本值人员做好交接班工作。

第六条值班员职责:认真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交接班工作。

第三章交接班规定

第七条发电企业生产过程是不可间断的,运行岗位的交接必须保证生产过程的连续性。

第八条运行岗位的交接班必须作到严谨、周密、严肃认真、上下衔接,交接过程要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必须进行整队交接,交接形式以书面文字为主,口头交代为辅。口头交接语言必须规范、清晰、明确。

第九条交接班过程要做到交接双方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条交接班时间规定:

(一)运行人员均应按规定的统一交接时间进行交接班:白班08:30--09:00,中班16:00--16:30,夜班00:00--00:30。

(二)交班前半小时、接班后15分钟内一般不进行重大操作和办理工作票,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交接班应交接的内容:

(一)运行方式及变动情况;

(二)现场作业及安全措施执行情况,要重点核对接地线、接地刀闸使用情况,做到人人清楚;

(三)掌握机电设备运行情况、设备缺陷和消缺情况。;

(四)全厂带负荷情况、潮流分布、负荷预计;

(五)所辖设备的运行状况;

(六)异常、事故及处理情况;

(七)掌握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具体要求;

(八)定期工作开展情况;

(九)现场安全措施、运行方式与值班记录、模拟图的对应情况;

(十)公用设施、台帐、工器具、值班室、中控室卫生情况;

(十一)上级指示、命令、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交班应做到:

(一)交清运行方式及注意事项;交清设备运行状况和设备缺陷情况;交清运行操作及检修工作进展情况;

(二)对发生的设备缺陷按《设备缺陷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三)对设备运行的各种情况进行准确、详实、全面的记录;

(四)对本班发生的异常情况应正确记录并详细交接;

(五)做好值班室、中控室的卫生清洁工作;

(六)交清本班进行的定期工作及设备巡回检查时发现的异常情况;

(七)说明调度、上级的指示、命令及下发文件;

(八)对接班人员提出的疑问,交班人应做详实的解答。

第十三条接班应做到:

(一)接班前检查项目:查报表、日志记录;查各表盘、CRT 画面设备运行情况、公用工器具是否齐全;

(二)检查接班室、中控室卫生是否达到《文明生产管理制度》要求;

(三)接班后,做到“五清楚”即:运行方式及注意事项清楚;设备缺陷及异常情况清楚;上一个班操作及检修工作情况清楚;安全情况及预防措施清楚;下一步工作安排和有关命令清楚;

(四)对新投入运行的设备必须由值长安排专人进行接班前检查。

第十四条遇有以下情况不能交接班:

(一)当班发生的异常处理不清及重大操作、事故处理未告一段落或未稳定到某一阶段时,不交接;

(二)备用设备不清楚不交接;

(三)设备维护及定期试验未按规定做好不交接;

(四)调度及上级命令不明确不交接;

(五)记录不全、不清不交接;

(六)工作票措施不清不交接;

(七)工作票终结后,安全措施无故不拆除不交接;

(八)设备缺陷记录不清不交接;

(九)值班室、中控室清扫不干净不交接;

(十)工器具不齐全不交接。

第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交接班的规定:

(一)交接班时遇有重要操作或正在处理事故时,交班值长应领导全值人员继续操作或处理事故,接班人员应协助交班人员进行事故处理,并服从上班值长的指挥,直到操作告一段落或事故处理完毕后方可进行交接班;

(二)接班人员未按时到岗,交班人员应向值长汇报,

并继续留下值班,直到有人接班,方可进行交接班。接班人员精神状况不好,接班值长必须找相应人员代替,交班人员在代替人员到来之前不得交班。

第十六条交接班应正点进行,交接班以双方在运行日志上签字为准。自接班人员签字时起,交班后运行工作的全部责任由接班人员负责。在未办完交接手续前,交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七条班前会内容:

(一)了解接班检查情况,说明本值的特殊运行方式;

(二)设备、系统缺陷情况;

(三)计划安排的操作注意事项及针对设备缺陷需做的事故预想,布置事故预案的实施;

(四)核对说明本值的负荷预计;

(五)布置、说明本值的预计工作及注意事项;

(六)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第十八条班后会内容:

(一)总结本值的工作;

(二)总结异常情况的处理过程;

(三)总结现场操作情况;

(四)表扬好人好事,指出不足之处;

(五)对于构成异常的差错,组织分析,明确责任,总结教训,并制定防范措施。

第四章交接班管理流程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

发文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企业工作委员会、

金融工作委员会、

人事部、

司法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号: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

发布日期:2002-7-18

执行日期:2002-7-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党委组织部、企业工委、金融工委、人事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有企业能否依法管理,关键在企业领导班子以及进一步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指示精神,在总结一些地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组织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也是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举

措。鉴于此项试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较高,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推动实施,不断总结试点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努力发挥试点对全国面上企业的示范作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此项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试点工作小组联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组织省级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对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可通过协会或者网站建立服务窗口或平台,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人事部

司法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发展需要,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加快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市场法律环境,企业法制建设和法律顾问制度日显重要。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尽快在企业推行这项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

要,也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强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涉及的法律事务将大量增加,运用法律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已成为我国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因此,借鉴国外成功企业的经验,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选拔、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并能掌握和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高级管理人员,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这是当前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全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重点企业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群策群力,开拓创新,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力求实效,努力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及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发展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部门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以企业工作为基础,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政策引导,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试点工作的目标:在国家重点企业中选择一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试点企业,经过一年半左右的试点,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力争

十五

期间,在国家重点企业中有将近80%的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为组织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掌握试点进展情况和动态信息,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和范围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1、企业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

2、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工作基础较好。

3、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健全,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并能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

(二)试点企业的范围。

参加这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国家重点企业范围: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国家重点企业。

试点工作小组在此范围内,按照试点企业条件,

选择30户左右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照试点企业条件,在当地选择1-2户国家重点企业列入国家试点企业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组织、指导,开展试点工作。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及人选的产生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

3、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的产生。

1、试点企业有符合总法律顾问条件人选的,按照企业干部任免程序确定人选,开展试点工作。

2、试点企业暂无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合适人选的,应当明确一名主管法律事务的企业领导副职,经试点工作小组组

织的高层法律培训合格后,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职务,兼职时限至试点结束。试点结束前,试点企业应当培养、选拔出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培养、选拔的具体途径为:可以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进行重点培养,也可以在企业外部招聘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才进入企业进行重点培养。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并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实施领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做好企业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改制重组、诉讼、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三)协助企业主要经营者抓好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机构。

(四)主管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推荐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

(五)对本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方案的基本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具体试点方案。企业试点方案除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等基本情况外,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情况。

(二)本企业法制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法律顾问职责、总法律顾问人选、有关工作制度和人才培养等具体措施,对试点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七、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2年7至9月)。一是组织学习宣传,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二是协商确定试点企业名单;三是研究制定试点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试点企业具体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努力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试点企业落实试点方案。

(三)总结阶段(2003年10月至12月)。试点企业总结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经验和体会,查找问题和差距,改进和完善有关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系统总结、交流,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工作小组将及时起草有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部署在国家重点企业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

八、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保障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总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与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否处于同一管理层次或者由企业领导兼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要重视对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积极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学习、培训和考察,努力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继续落实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工作中提出此项要求;在对国家重点企业定期

考核调整、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中,对新进入动态管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增加此项条件和要求。今后,国家经贸委制订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将进一步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重在制度建设,要抓紧研究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条件、主要职责和相关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走上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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